秋风:自治不等于民主自治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455 次 更新时间:2015-11-28 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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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即自我治理,顾名思义,首先意味着,自治体中的人们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确定治理模式。如果没有这样的自由,那自治不过是他治的另一种形态而已。

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贿选、暴力选举蔓延,原因固然在于村委会主任权力过大、寻租空间太大,而其权力又不受有效监督。但如此劣质的选举,也提示了另一个重要原因:很可能,乡村自治,本来就不应当一刀切地采取这种投票民主的程序。

自治即自我治理(self-government),顾名思义,首先意味着,自治体中的人们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确定治理模式。如果没有这样的自由,那自治不过是他治的另一种形态而已。

今天,也许现代化情结太严重了,而对现代化又缺乏足够理解,所以,在很多领域,都患有一种对现代化组织形态的迷信心理。比如,在经济领域,迷信“现代企业制度”,看不起家族企业。殊不知,西方大多数企业都是家族企业,而对于大多数行业的大多数企业来说,家族企业的治理制度在效率上绝不低于股份公司之类的现代企业。

同样,在某些领域,一些官员又迷信民主,比如,竟然会有高人想到,在酒仙桥拆迁过程中强令拆迁户们参加民主投票。村民民主自治,在我看来,一定程度上也有对民主的迷信。

乡村社会的自治一定要用民主投票的程序吗?如果面对现实,答案当然是:不一定。事实上,古代乡村一直就是自治的,乡村的公共秩序是由乡民维持的,教育、交通、救济等等公共品是由乡村自我供应的。但彼时并无民主,相反,自治所依托的是宗族制度。近代以来,尤其是清末一直到上世纪30年代,城镇也多数是自治的,但这种自治同样主要不依靠市民民主投票选举产生市长,而是依赖商人自治。而商人自治当然不是由投票产生领袖的。在这两种制度下,自治运转得相当良好。

自治的前提是民众自己可以决定最贴近自己的共同体的治理模式,只要其治理活动不对社区内成员的基本自由及整体社会秩序构成显著损害。这是自由的题中应有之义。惟有这样的自治,能够构成现代宪政治理体系的基础。而这必然意味着,在一个较大社会中,不同的小共同体的治理模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以美国为例,市镇政府就有多种治理模式:有委员会制,有委员会加总经理制,也有市长制。治理模式的多样性赋予各个共同体以活力。

笔者绝无意于反对民主,相反,在社会较高政治层面上,比如全国、省市县的治理中,民主乃是最基础的制度。如果不是由充分地代表民众的代表控制权力,如果行政首长不是民主选举产生的,则权力必然会被滥用,也必然会趋向腐败。

但是,基层社区的治理事务,在性质上与此完全不同。因为,如果设计得当,基层社区治理机构的权力是非常有限的,其所管理的事务只是民众生活中的一小部分。尤其是,民众作为公民,可以向上层的行政、司法机构寻求救济。所以,任由民众选择治理模式,并无多大风险。另一方面,基层社区的治理涉及很多琐屑的事务,各社区又大不相同,因而,让民众自由选择治理模式,也是必要的。

因此,假如人们承认村民有自治的权利,那就得承认,每个乡村的村民们有选择他们自己喜欢的自治模式的权利。他们确实可以采取民主的机制,尤其是在一些居民高度异质化的社区,实行民主自治是合适的。但在另一些社区,采取其他机制也许更合适。比如,一个乡村假如目前仍然聚族而居,并且宗族组织比较完善,那完全就可以由该组织进行自治。传统中国社会就是如此进行治理的,这方面的治理智慧远远超出民主自治。

另一些乡庄或市镇可能已经高度工商业化,那商人自治组织就可以承担起社区自治的责任,毋须另行建立一套民主自治的班子。在商人自治中,肯定是那些产业规模比较大、影响力较大、而人品比较正派的人发挥领袖作用。

在这些地方强行引入民主自治模式,必然会有重大负面后果。比如,乡村原来自发形成、民众所承认接受的自我治理机制不会消失,因而,它必然与外部引入的民主自治相纠缠。结果是,两种机制均无法正常发挥作用,很可能是两者的坏处结合在一起。比如,很多人抱怨宗族或商人扰乱民主自治,但这究竟是谁的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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