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知文:指导性案例编撰中的法律解释方法及其运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057 次 更新时间:2023-03-22 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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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知文  

内容提要:法律解释方法在司法裁判中承担着多重意义的功能,是指导性案例编撰必须依赖的关键技术要素。基于法律文本展开的解释和基于案件事实展开的解释是指导性案例编撰运用法律解释的两个层次,而由其处断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法律事实的判定、正当理由的开示与裁判要点的表达。文义解释、论理解释和社会学解释都有其各自独特的思维指向与实践价值,指导性案例释法类型的不同使得具体解释方法被运用的道理和方式必然有所差异。避免制定法规范的再解释是指导性案例编撰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愿景,也是案例指导制度具有规范性和权威性的重要缘由。指导性案例编撰需要以切合法律适用和案例指导的目标为依归,圆满地思考并改进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事宜。

关 键 词:法律解释方法  指导性案例编撰  具体解释方法  案例指导制度 


自案例指导制度正式运行以来,选编和发布指导性案例已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专门工作。指导性案例来自各级法院的生效裁判事例,不仅在形式上体现了裁判文书的完整构造,而且内容包含着裁判过程释法说理的全部要素。在我国成文法体系下,指导性案例以法律适用为旨归,以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具体含义为目标,为制定法在特定案件场合的实施形成具有示范性的司法标准或尺度。由于指导性案例都是经过有意制作而成的法律适用模板,如何根据作为“母本”的裁判文书编撰出具有良好品质的相应指导性案例,应当是案例指导制度建设必须时常面对的重要课题。


就此而言,合理得当地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无疑是指导性案例编撰活动中不可或缺的技术支撑。法律解释方法为法律规范意思的阐明准备了具体路径,是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及裁判要点构建的基本工具和案例指导发挥实际效果的依托。所以,关注指导性案例编撰对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具有显而易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它一方面有助于深化理解指导性案例制作和案例指导运行的有关法理,另一方面能够从法律方法层面促进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有利于优化指导性案例的选编以及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基于这些认识,对法律解释方法与指导性案例编撰的关系进行解析,从一定角度阐明指导性案例编撰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结构,同时立足有关原理讨论具体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运用问题,并就某种愿景提出实践上的改进目标,就成为本文的任务。


一、法律解释方法运用与指导性案例的编撰


从法律实施的角度看,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抽象的法律条文只有通过解释者的解释才能变得实际有效,才能与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实现对接。”①在司法过程中,法官正是通过对法律解释及其方法的运用才完成在具体案件中适用相关法律的任务,可以说,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适用的必备要件。作为案例使用的一种创新,案例指导制度把既定生效的法院判决实例选编为指导性案例,其实是对“以案释法”的体制化设置。由于指导性案例展现的是司法针对特定个案的有关制定法规范的解释与适用情况,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就与指导性案例的内容编撰具有天然的亲缘性。


(一)法律解释(方法)在司法裁判中的功能


总体来说,法律解释出现在法律运行的多种场合,不同领域的法律解释也具有各自特别的目的和属性。在立法领域,法律解释主要表现为立法者对某些法律规定进行进一步的阐明或澄清,是立法者出于一定需要对法律条款应有含义的细化与拓展。在法律实施领域,法律解释是为了把抽象的法律规范贯彻到具体案件的处理之中,它是与法律的执行或适用场景相联系的活动。其中,就性质而言,司法裁判是法律解释的典型情境②,是法官面向个案事实行使审判权以裁断案件纠纷的作业,旨在探求法律规范的实际含义并使之与具体案件事实相衔接,以便正确适用法律和得出判决结论。


对于司法裁判需要法律解释的原因,一般认为,主要源自法律自身的局限与社会生活的复杂之间的固有矛盾。自概念法学“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律适用理想破灭以来,人们越来越承认法律条款并非具有圆满性和确定性,法律的抽象性与概括性不可能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给予周密而详尽的规定,语言本身的缺陷或开放性也使得以语言为载体的法律总是不能得到严格且准确的表达。当法律文本中特有的概念、术语和行文遭遇千姿百态的社会现实状况时,法律会时常变得疏漏不周、充斥了歧义和模糊,甚至滞后于社会发展。法律解释的意义就在于能够缓解或平息这些矛盾,并通过解释过程使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调整成为现实。制定法的抽象性和一般性特点决定了其只有在经过解释之后,才能与具体的案件相互连结,完成法律对事实的适用③。


因此,法律解释发生的根本缘由就是法律的抽象性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产生不对称,司法中的法律解释之任务也就是解决“法律的一般性”与“案件的个别性”之间的落差问题,并且从法律解释的发生和展开过程看,法律解释是一种关联特定具体案件所做的解释,因为与其说法律解释是法律条文不清楚引起的,倒不如说是裁判者不能将法律规定直接适用于个案时才存在④。对法官而言,“恰恰就是在讨论该规范对此类案件事实是否适用时,规范文字变得有疑义。”⑤也正如此,法律解释不是无的放矢地进行,与法律适用有关的法律解释就是要确定一个法律规定对某个特定的案件事实是否有意义,“是故,一个法律规定应相对于一个待裁判或处理的事实加以阐释,并予具体化。”⑥法律解释是法官从事案件裁判所必须依赖的法律方法,它与法律规范的恰当适用密切相关,是形成司法演绎推理的“大前提”的重要途径。


通常地讲,人们总是透过解释才能把握有关的语言表达对象,而“解释”是一种媒介行为,是“在诸多说明可能性中,基于各种考量,认为其中之一于此恰恰是‘适当的’,因此决定选择此种。”⑦与一般的解释不同,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是法官运用特有的思维与方法阐明并适用法律规范的活动。法律解释又包含了其自身独特的一系列方法,法官进行法律解释实际上表现为对具体解释方法的因循和使用。具体解释方法是开展法律解释的思路、技术或方式,是对法律解释操作规律及应遵循的思维规则的凝结,是从事法律解释要依从的可行路径或程序。法律解释活动致力阐明法律的具体含义,当面对一个法律文本考虑如何就其含义提出某种解释主张或论点时,解释者也就面临着寻找和选择解释的恰当路径的问题⑧。具体解释方法扮演着为相关法律条文的妥当解释提供实际的有效通道和操作技艺的角色,它们对法律规范的恰当适用发挥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归结来看,法律解释及其具体方法在司法裁判中承载着多重意义的功能:(1)专门的路线功能。在这个层面上,法律解释方法是阐明法律意旨和准确适用法律的具体技巧或路线,为法律解释结论的得出准备了可沿袭或仿照的路径。(2)自为的规范功能。每一种具体解释方法都有其相应的运作步骤和实施规则,它们构成了法律解释的准则和约束性条件⑨。这意味着每种解释方法的运用都必须有序而行,从而对法律解释过程起到规训作用。(3)定向的表现功能。每一项法律解释结论都是某种具体解释方法运用的结果,在此方面,解释方法不单是获取法律解释结论的手段,同时还是法律解释的特定论点形态,表现和宣示了不同样式的法律解释主张。(4)特别的证成功能。方法本身就是支持某种结论的理由,从论证角度看,各种解释方法正是法律实践论辩的特别形式,能够证立相应的解释论点。也就是说,解释方法使解释者能够在逻辑有效的形式中重构其所持的观点,如果观点能够被重构就是合逻辑的、正当的⑩。


(二)指导性案例编撰对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


注重借鉴个案的司法经验,以既定的判决文本为载体,强调案件裁判的连续性和一致性,并以之实现统一法律适用的目标,是案例指导制度能够分享判例制度的重要特征。指导性案例就此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判例价值,其定然不是“法官造法”却偏重于对案情的法律评判,是“法院根据案情和证据对某一具体案件所作的判决或裁定,这一判决或裁定为以后审理类似案件确立可资参考、借鉴甚至遵循的某项法律原则。”(11)在判例中,有关法官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记载是对诉诸法院的具体案件争议之处理情况的详细说明,尤其是其中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认定和相关法律规范的阐释,构成了司法解决该案件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裁判规范,正是由于这些方面的针对性和具体性,它们可以成为类似案件司法的标准或样板。


案例指导制度把符合一定条件的、具有典型性的既定判决选编为指导性案例,正是发挥了其能够作为判例的价值和作用(12),但在我国成文法制度及司法体制下,指导性案例并非自动形成和发挥作用的,它们既是法院适用制定法规范的产物,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一定程序选拔并编撰的结果,其对类似案件能够产生指导作用的效力源泉也在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职权。最高人民法院把全国法院的少数生效判决编撰成指导性案例,直接目的就是要借助这些判决的示范性与典型性来规范和统一各级法院的法律适用。从性质上说,指导性案例不仅是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管理的一种载体,而且在内容上必然是通过案例阐明和解释有关法律的具体含义及其适用准据。


所以,指导性案例最基本的功能是解释与适用法律,是制定法规范在具体个案场景中的具体化,或者说是制定法延伸意义上的“法律续造”(13),而指导性案例的编撰就主要体现为一定司法主体借助实际案例解释法律的活动,它不但要以既定判决对有关法律规范的解释情况为基础,还要有意识地突显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应制定法规范含义的阐明和确认,使其具有司法解释的属性、作用和表现形态。由此不难看出,指导性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从事司法解释的一种新形式甚或必要的方式,尤其是指导性案例编撰对生效判决“裁判要点”的专门提炼和表述,使指导性案例“以案释法”的特性更加了然于目。在这其中,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必然成为指导性案例内容制作的主要路径依赖,而各种具体解释方法的特定指向及功能也使它们必然可以作为服务于一定解释结论的最为重要的手段(14)。


应该看到,案例指导制度要致力“以案释法”,法律解释方法就是指导性案例编撰必须运用的关键技术要素。也可以说,在指导性案例编撰中强化并恰当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是避免指导性案例沦为既往抽象司法解释的必要办法,也是增强指导性案例“参照”适用效果的最佳选择。指导性案例的选拔与编撰在一定层面上体现了我国司法为克服和缓解制定法固有局限而发展法律解释的做法,因为无论是立法机关创制的法律条文及立法解释,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都不能直接结合特定的案件事实来阐释有关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而案例指导制度以指导性案例为基础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把个案生效判决中能够具体化法律含义的内容宣示出来,并以案例为语境来阐发制定法的意思与适用尺度。在此方面,法律解释及其具体方法无疑是指导性案例编撰方法中的核心因素。


不仅如此,从学界对指导性案例适用问题的讨论看,基本上也是围绕着法律解释的需求展开的,即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主要发生在需要对制定法规范施以法律解释的情形或场合,如法律规定歧义或不明确、法律存在漏缺、法律明显滞后或产生矛盾、出现新型或复杂案件以及应当根据法律原则裁判等(15)。由于指导性案例提供了解释法律规范的实例,法官就应当参照适用已经确定的指导性案例。就这个角度或层面讲,“与其说何种情形下需要指导性案例,不如进一步说何种情形下需要法律解释。”(16)因此,法律解释及其方法的运用可以较好地解决在法律适用困难情境中制定法含义如何具体化理解的问题,能够为处理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对接问题设定可据以参考的方案,指导性案例编撰在相关内容的制作方面就需要以法律解释方法为主要的技术贯穿。


二、指导性案例编撰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结构


从主体活动目的及其正当性角度看,指导性案例编撰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是一种有目的且致力实现目标正当性的实践。对案例指导制度来说,指导性案例编撰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是达到解释法律目的并落实统一法律适用目标的可行路径。就此而言,作为保障案例指导制度有效运行的重要因素,指导性案例编撰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应以符合案例指导目的和正当性目标的方式进行,并据此形成相应合理的结构。


(一)法律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编撰中的运用层次


在司法裁判中,法官的核心工作在于处理法律文本与案件事实的适应关系问题。经典的法律方法论将其描述为一种“在规范与事实之间来回往返”的图景,即法官要把规范和事实相互关照,在法律条文与案件之间循环审视,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确立二者的对应程度,使它们能够相互靠拢并建立起具有同一性的意义关系。法律适用需要以法律解释为中介,其中的要义也是借助法律解释以建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条的互相指示和同一关系,最终使案件事实能够归属于相关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中。法律解释其实是将事实与规范予以等置的活动:既要将事实一般化又要将规范具体化,既要把个案事实向规范提升,看其是否存在规范中行为构成规定的要素,又要把规范向个案事实下延,看其是否能满足个案的要求(17)。


上述图景展示了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总是要在规范和事实两个层面上展开,即既要解释法律规范的文本,又要解释特定案件的事实。虽然它们在裁判实践中密不可分、互相交织和补充,却鲜明地构成了法律解释的两种基本进路,形成法律解释方法运用的两个层次。案件与规范处在范畴的不同层面,它们本来不是一回事,因而案件与规范必须通过积极的创立行为被等置,这种等置包含了解释(也是建构),而且只有在以下前提下方为可能,即案件与规范在法律意旨这个具体点上是相似的(18)。由此可见,法律解释作为裁判方法正是经由规范和事实的双向通道来寻求或建构法律规范的真实意义。通常来说,法律解释的直接对象是以书面语言形式表述的法律条文,而在个案的法律适用场合,从对法律文本的阐释出发去说明案件事实,抑或从对案件事实的理解出发去明晰法律文本,前者是用法律涵摄事实,而后者是将事实归摄于法律(19),俨然都成为阐明法律规范实际含义的途径或方法。


因此,对制定法意思的理解和说明可以从文本或案件两种角度去选择相应的法律解释路径,这恰是法律解释在个案裁判中具体运用的两个层次。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律适用中的运用,无非是要把待处理的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范放在一个相互适应的正确关系中,在这其中,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并非平行地获得认识,毋宁是处于相互决定、相互阐释的互动之中:解释者既需要从规范设定的标准角度展开陈述以评价案件的事实,也需要从事实指示的定性角度展开叙述以理解法律的规范。于此,基于法律文本展开的解释和基于案件事实展开的解释共同致力融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为一体的个案裁判规则的形成。在此意义上说,这种裁判规则业已内含了对一定案件争议问题的法律解决方案(20),它承载着有关法律规范的具体含义和有关案件事实的司法评价与定性。


法律解释运用的两个层次为不同的疑难案件提供了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法,它们可被视为从各自侧重点化解特性相异的两类裁判困境的有效手段。麦考密克把这两类司法疑难称为“解释问题”和“分类问题”(或相当于“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其中,前者存在于一项规则的含义变得模棱两可且需要消除的案件中,解决这类疑难实际上是一种在两个相互冲突的规则解释观点中进行选择的活动,其关涉拟适用的法律条款的含义如何理解的问题,基于法律文本展开的解释就是要确定一个选择,然后通过演绎证明得出相应的判决结果(21);后者存在于需要认定一个已确定发生的事实是否构成适用规则所需要的“有效事实”的案件中,此时对要适用的法律规则应当作何解释没有争论,需要判定的争议是已确定的事实可否被视为法律规则事实构成中指涉的情形以能够适用该规则(22),其关涉待判案件的事实如何在法律上获得理解并定性的问题,基于案件事实展开的解释就是选取、区分和评价案件事实的方式,能够对案件事实在法律规则构成上的归属情况作出判断。所以,当司法裁判出现了“解释问题”或“分类问题”,法律解释可以分别从文本阐释或事实定性两个层次上予以操作,或将二者并用。


作为法律适用的典型案例,指导性案例理应记载生效裁判关于法律解释的观点和路径,其中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达成裁判规则的程式更是能够彰显指导性案例“以案释法”的重要价值,指导性案例的“指导”要义和目的也要通过法律解释的具体步骤得以呈现。就此而言,指导性案例编撰应当有意突显既定判决在法律解释方面对如上两种解释进路的选择及运用,特别是在对生效裁判的理由叙事进行必要剪辑和撰述的情况下,从有关法律文本的解释或有关案件事实的解释两个层次对制定法规范进行阐明,是指导性案例编撰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必须依赖的基本格式。不仅如此,作为对裁判理由的提炼,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实质也是对相关法律解释结论的确认和概括,而就内容脉络来说,基于法律文本或案件事实展开的解释自然就是形成法律解释结论的两种理路,它们正是裁判要点的构成或制作方式。


例如,指导性案例40号从法律文本的层面出发,通过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的“工作场所”解释为“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并把“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包括在内,从而把原告从办公室去停车处途经的一楼门口台阶处认定为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即属于工作场所(23)。指导性案例11号则是立足案件事实的层面,通过指出“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无论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都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从而把被告人获取的土地使用权解释为刑法规定的贪污对象(24)。当然,指导性案例编撰对借由生效判决来表达的有关法律条文的解释有其相对客观的论证逻辑,至于需要选用哪个层次的解释路径也并非随意的编排,这需要以恰当处理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对接关系为理据,以确立规范与事实的相互适应性为皈依,构建出可适用于具体案件处理的裁判规则。


(二)指导性案例编撰对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范围


法律解释既通过对文本的阐释来关照事实,又借助对事实的理解来明确规范,由此也框定了指导性案例编撰对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范围。按照目前指导性案例制作的一般体例,法律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编撰中的运用集中落实在裁判理由的编辑与裁判要点的撰述之中。分析来看,就需要处断的案例指导关键问题而言,指导性案例编撰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主要是为形成指导性案例中“以案释法”的内容,其在微观上表现为法律事实的判定、正当理由的开示和裁判要点的表达。


1.法律事实的判定


相对于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原初纠纷事实,被法院管辖和立案的事实必须经过司法程序的查明和认定才能进行法律适用,最终作为裁判根据的案件事实是一种经过了法律评价和定性的案件事实。法官依靠证据并按照证据法的规则查明和确认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对已认定的案件事实更要进行实体法律上的评判、归属和定性,形成与要适用的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相符合的案件事实,即可供相关法律调整的案件事实。从法律逻辑上看,这是一个把生活事实转换为证据事实又转换为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的过程,也就是法律事实的判定过程。


一般来说,司法裁判首先需要对案件事实的法律归属问题进行关联性论证,以确定待判案件的事实情况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这个过程是案件事实可被施以相应的法律效果的必经之路,具体表现为把已知的案件事实进行法律上的重要性考量,对案件事实的不同方面在法律构成上的重要程度作出判断。作为法律适用不可跳过的环节和裁判说理的重要内容,“它主要是为了打通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屏障,解决案件事实能否归属于法律规则构成要件之下的说理难题。”(25)这其实就是裁判者从事“事实解释”的过程,是把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进行调适和对接的理性思考,其目的是要确认案件事实的法律事实属性,证明待判案件的事实与法律规范要件之间存在可关联性。之所以将此称作法律事实的判定,是因为它把经过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转换为了法条中规定的法律事实,从而具备了法律事实的意义,并可被赋予相应的法律效果(26)。从立法视角看,法律事实是立法者通过法律条文设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化的客观情况,而对司法来说,只有确认了待判案件的事实具备法律事实的属性,才能足以按照法律规范的设定适用相应的法律效果。


因此,经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都是实存的具体事实,通过法律解释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律上的评判与归属就成为法律适用的前提。“所有经法律判断的案件事实都有类似的结构,都不仅是单纯事实的陈述,毋宁是考量法律上的重要性,对事实所作的某些选择、解释及联结的结果。”(27)从某种意义上说,有关案件事实的解释是法律适用的逻辑起点,藉由法律解释而进行的有关法律事实的判定是裁判理由的构成性要素,是裁判理由形成和构建的重要方面。换言之,法律事实的判定也是法律解释的目标和任务,它旨在阐明某特定事实为何能够被相关的法律规范所涵摄,昭示着司法发现和选择的法律为何可以适用于当下的个案。也是基于这个需要,法律解释发挥着把具体案件事实归属到一般法律的功能,其不仅是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沟通技艺,也是对法律的发现、选择及适用正确与否的理性验证,所以不能交由法官“自由心证”,而必须以理性的文字形式予以表现(28)。也正如此,裁判说理必须能够展现法律解释中有关法律事实的判定,这种关于案件事实的解释是判决理由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由于它也构成案例参照的裁判标准,是指导性案例“以案释法”的实质要点,就理应在指导性案例的内容制作中得到重视。


2.正当理由的开示


从法律推理角度看,法律适用是在司法裁判中运用法律理由形成案件处理结论的过程。法律理由可直接来源于法律条款的规定,然而,法律解释之所以成为法律适用的必要环节,是因为立法者创制的规范时常并不能直接作为法律理由被用于法律推理。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对既有的法律规定进行阐明就是要把法律理由予以具体化,使之能够成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法律解释也因此被视为一种具有规则延伸性的裁判理由创建活动,其本质上是以正当理由阐释法律理由的过程,目的是为判决结论提供正当理由(29)。


把法律解释当成为法律推理提供正当理由的活动,突显了法律解释的论证功能,即它能够为法律规范的适用寻求正当理由,是获得判决正当性证明的重要手段。就此还可以说,“对法律解释的方式决定了对法律适用的方式:在对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中,法律是否得到正确或妥当的适用,需要通过有关的法律解释来证明。”(30)如果说法律需要解释才能适用,那么,法律解释实际上就是法律适用正当理由的发现过程,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可以确定适用于具体案件的特定规范依据的正当性。这也表明,“解释法律不是为了澄清其字面意义,而是为判决寻找藏在法律规则中的正当理由。”(31)这样,法律解释是作出妥当的判决结论的依赖因素,司法裁判不是把案件情形与法律条文简单链接,而是综合运用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进行论证的过程。对司法判决和案例指导来说,法律解释的价值就可显现为对司法推理中正当理由的开示:既然裁判结论是把法律规范适用于特定案件事实的结果,对法律的解释就是在一定范围内证明把抽象法律适用于具体个案的方式为正当,而法律解释的论点也就是这种适用方式的正当理由(32)。


3.裁判要点的表达


裁判要点是指导性案例中颇具特色的部分,也是指导性案例被参照的主要所在。然而,目前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仍类似于大陆法系传统下发表在判决前面的“判决要旨”,与我国的抽象司法解释也并无二异。这样的“判决要旨”虽然对法院判决的根本法律思想做出了极为简洁抽象的说明,但省略了基本的事实或只予以提示,常被作为独立精炼的规则来对待并且像制定法规则那样被使用,已然成为“从案件到案件推理”的司法裁判不发达的重要原因(33)。其实,裁判要点必须是对生效判决中裁判理由的全面总结,裁判要点的撰述也需要切合判例纂辑的理念和范式,符合法律解释在解决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对接问题上的弥合方案。“判例的纂辑应当更为清晰、更有说服力地展现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关系,通过对原有判决文本的再加工进一步阐释法律的内在意义,证立针对个案事实的裁判理由。”(34)此中道理对指导性案例的编撰活动定然具有重要的启示。


法律因出现适用争议而需要解释,指导性案例开拓了在抽象司法解释之外解释法律的方式,它确立了一套借助典型案例解释法律的机制,其裁判要点就是对案件争议焦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评析后形成的“先例规则”(35)。作为经过最高司法机构确定的裁判规则,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已成为司法解释的一种形态,承载着对相关法律规范含义的理解和说明。作为案例指导运行着重依靠的因素,裁判要点表面上是对案件审判中具体应用相关法律问题所做的明示,是后续类似案件裁判应当参照的准则,而实质上理当是对特定案件具体判决过程的浓缩,是整个生效判决“以案释法”情况的化身,在内容上也该是对包括法律事实判定、法律解释论点及解释方法运用在内的整体裁判理由的表达。所以,通过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形成、制作和表达裁判要点是在指导性案例编撰中使用法律方法的技术规范,是遵循科学的案例编写方法的重要体现。


三、指导性案例释法类型与具体解释方法的运用


法律解释的运用会使司法案例的编撰因其显著的说理性而具有约束力,让类似案件裁判在法律适用上有一个可资参照的标尺以及具体表达的方式方法(36)。法律解释在指导性案例编撰中的运用也有赖于此。由于法律解释的运用实际地表现为对具体解释方法的使用,每种具体解释方法都有其各自独特的思维指向与实践价值,就指导性案例的不同释法类型来说,指导性案例编撰运用具体解释方法的道理和方式必然有所差异。


(一)法律含义的直接阐明与文义解释方法的运用


从已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看,对法律含义的直接阐明占据了多数情形,这表明指导性案例编撰较多或偏爱运用文义解释方法。从类型上界分,这种指导性案例常被归为直接释法型案例。直接释法型的指导性案例重在解决抽象规则与具体事实如何在语义层面上相对应的问题,其解释的结果也属于法律的应有之意(37)。就此类型案例的法律适用来说,法律条款的意思相对确定或争议不大,但一定的案件事实是否应当归属于法律规定存有模糊地带,需要法官根据相应的法律关系,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及争议焦点等对法律的指涉范围进行语法上的确定,从而阐明要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具体含义,亦即按照对法律字面意思的一般理解方式来说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


作为最具基础性的法律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是按照法律规定用语的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来阐释法律的意义(38)。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诸方法中具有优位性,它“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语词,所适用的方法是发现,姿态是对法律的服从,解释的结果没有背离可能的文义”(39)。文义解释方法强调从法律规范在一般语言文字中的通常含义出发阐释其意义,减少对边缘和不常见意义的阐释,而法官应当首先运用文义解释来阐述法律含义并说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既是维护立法者权威也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这对于指导性案例来说同样如此(40)。文义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运用较大程度地切合了案例指导的法律适用性质,它也是指导性案例编撰制作裁判理由时应当使用的具有优先性的具体解释方法。指导性案例要尽可能地借助文义解释方法的功能和释法效果,以实现其在制定法意思选择及确证方面对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的重要价值。


从现实看,指导性案例编撰运用文义解释方法展示了如何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对接案件事实的过程,径直阐述法官对有关法律的理解和案件事实的定性,确定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归摄关系。指导性案例运用文义解释意味着要直接宣示法律概念的内涵和法律事实的确切范围,它的目标不涉及脱离法律用语的规则延伸或创制,却能够在法律思维或方法上引导类似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规定。例如,针对氰化钠是否属于毒害性物质的争议,指导性案例13号运用文义解释对刑法“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条款中的“毒害性物质”做了确定,即“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害性’物质”;同时,也是借助文义解释把被告人“擅自购买氰化钠的行为”认定为“非法买卖”,即“‘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41)这都是对法律规定自身应有之义的释明,对法律适用具有指导作用。


(二)法律含义的有意延伸与论理解释方法的运用


除了直接释明法律含义之外,通过对法律含义进行有意延伸以实现必要的规则补充,也是指导性案例编撰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的重要追求。这类指导性案例是在既有法律规定不清晰、不明确并造成人们对法律适用理解争议较大的情况下,运用一定方法对法律含义进行有意延展或填补,使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得以合理确定,从而得出裁判结论。成文法制度下司法对法律的续造,更多是在制定法适用层面上对法律意思的创新性释明,可被视为借助案件裁判从事规则拓展并促使法律生长的活动。所以,指导性案例能够也确实在衍生规则,在认定指导性案例最基本的功能在于适用法律而非创造法律的同时,也应该坦诚其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意义上的规则生成作用,作为在具体个案场景中法律解释适用的结果,指导性案例是法律延伸或“弥散”意义上的“法律续造”的一种极为重要形态(42)。


从法律解释角度看,运用一定的法律方法对法律规范的含义进行有意延伸,以达至法律条款在特定案件情境中的创新性意义,需要借助论理解释的具体方法。相较于文义解释,论理解释的依据是立法目的、历史上的立法资料、法律的结构体系、事物的逻辑关系或合宪性要求等,并且需要给出相应充分的论证是从事论理解释应当担负的义务。论理解释方法弥补了文义解释不能实现的释法目标,当文义解释出现复数结论、明显违反立法目的、导致法律体系的内在冲突甚或不合宪法等,论理解释方法的运用就甚为必要,这对指导性案例(及其编撰)而言就更为如此。且不说指导性案例大多是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例,案例指导制度的意图也是要更多地在复杂且争议较大的疑难问题上给同类案件确立可供参照的裁判标准,仅靠文义解释方法不足以全面、明确地阐述法律适用中规范与事实的复杂对接关系。因此,指导性案例编撰要展现多种解释方法的运用,需要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之外的其他解释方法,否则裁判理由会缺乏全面的说理和论证,降低法官研习和参照指导性案例的积极性,进而影响案例指导制度的实际效果(43)。


以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为例,再看指导性案例40号,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工作场所”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其对“工作场所”范围的扩大理解是从符合立法本意(目的)的层面阐述的;同时认为“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就违反了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44)再就其他解释方法的运用看,指导性案例20号确立了“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发明所得产品的后续使用不视为侵害专利权”的裁判规则,则是最高法院运用体系解释形成裁判理由的体现:判决主张“应当全面综合考虑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对侵犯专利权行为进行认定,由此结合《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认为,虽然专利法规定了申请人可以要求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但对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行为并不享有请求停止实施的权利(45)。另外,借助历史解释方法根据立法资料阐明有争议的法律规定(46),通过当然解释方法依靠逻辑推论对法律条文不明确的情况进行澄清等,都可成为指导性案例编撰运用论理解释的重要方式。


(三)法律含义的社会考量与社会学解释方法的运用


社会学解释在裁判方法体系中具有特殊性,它将社会学方法运用于法律解释过程,“基于对社会效果的预测和考量,在文义可能的范围内解释法律条文的含义。”(47)社会学解释倚仗于对社会情况的分析而给法律的可能含义进行选择,即“对社会各方面的情况予以考量作出对社会有利的解释。”(48)虽然社会学解释最终也要建立在法律的可能文义基础上,但它主要从裁决的合理性出发,更关注社会利益、社会效应、公共政策、风俗习惯以及社情民意等法外的因素,将个案的法律适用与整体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相适应(49)。社会学解释方法的运用体现了司法的社会导向作用,当对法律的理解出现复数结论时,以预测结论的社会效果为标准来权衡法律的解释方向就是一般程式,其实质是寻求法律规范在社会效果中的含义。


案例指导的发展与指导性案例编撰对社会学解释的运用似乎有着紧密联系,这不仅体现在指导性案例作为判决本身对社会学解释方法的使用,还体现在案例指导的目标设定与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发布与参照等都是把获取良好的社会效果作为重要依据(50)。如果说指导性案例中对社会效果的司法运用是发生在个案层面上的,那么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及被后续案件参照则使社会效果的考量具有了规范效力,其基于各级法院的适用而得以广泛扩散(51)。如此来说,无论是出于指导性案例自身通过社会学解释提出裁判理由的需要,还是出于案例指导运行过程对裁判社会效果的追求,指导性案例编撰对社会学解释方法的运用都具有重要的价值。当然,作为一种具体解释方法,社会学解释在指导性案例编撰中的运用主要还是服务于从社会角度对法律规范意思的阐明及裁判规则的构建,它是解决一定条件下法律适用疑难困境的重要门路,通过考察变动中的环境、社会需要和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等,能够为裁判规则的合理获得提供证明。


从现实看,我国的社会转型与司法治理之间存在着很大程度的同向性,在很多案件中,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处理更容易聚焦于协调相关法律与社会需求的关系方面,与严格的形式主义司法相比,其更偏向于对社会纠纷的实际妥善解决(52)。对指导性案例编撰而言,恰当地运用社会学解释方法对裁判中的法律解释论点进行展示,可以为社会纠纷的妥当处理储备实质的准据。举例来说,在指导性案例89号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与《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所作的解释性规定,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在父姓和母姓之外自创姓氏“北雁”是否属于“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法院对此认为,“倘若允许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则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不利于社会和他人,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也会“造成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的冲击,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53)。可以看出,基于社会管理和善良风俗等社会效果的社会学解释就是该案裁判的主要理由。


四、避免再解释:指导性案例编撰运用法律解释的愿景


与抽象性司法解释不同,指导性案例编撰通过辑录详细的案件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情况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参照,其中由法律解释及其具体方法所构建的陈述为裁判规则的形成、论证和表达确立了准据。一般而言,判例中的法律解释及其具体方法不仅是对法律条款作出的阐明,也必须能够适用到其他同类案件,它可被裁判同类案件的法官用于理解先例法院的思考过程,以探寻其中表达的法律见解、理由和界限。职是之故,司法判例对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应以避免裁判规则和理由的再度解释为愿景。所以,如果说法律解释的困难就是法律规范是否可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困难(54),那么,生效判决对同类案件司法的参照价值更多地集中在对实际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适用关系进行精细解释方面,以便为同类案件的评判、类比和规则适用等奠定实质逻辑基础。


对案例指导来说,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不仅是指导性案例自身用以消除相关规范对某种特定事实适用疑难的途径,而且构成了后续裁判发现、甄别并采用在类似疑难中相关法律具体意旨及根据的媒介,甚至任何与案例参照有关的对法律条文如何适用或案件事实如何定性的疑问,都可能因循指导性案例中的法律解释方案来解决。特别是结合案例指导制度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来看,指导性案例编撰对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就应以避免制定法规范在适用中的再次解释为圭臬。由于指导性案例理当面向疑难案件才更具有意义,它必须为法律规范(包括由其确立的裁判规范)的详尽解释铺设有益的路径和供应实质的理由。就此可以说,以切合法律适用和案例指导的目标为依归,圆满地思考并改进法律解释及其具体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运用事宜,应该是指导性案例编撰工作认真贯彻的目的性准则,这也是指导性案例能够发挥规范性和权威性作用的重要缘由。


其一,选拔较好地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判决,避免案例编撰过程中的过多重述。鉴于法律解释对于司法活动的重要性,可以说“裁判就是解释”(55),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是达成好的裁判结论的因素,其本身也是司法判决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为案例指导制度选拔生效裁判是为了规范同类案件的司法实践、弥补制定法或司法解释的局限,而较好地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判决必定更具有承担案例指导任务的品质。较好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判决往往具有较强的影响力,甚至自然拥有事实上的司法指导价值,使这种判决上升为指导性案例也更容易产生制度上的规范作用力。指导性案例的编撰不属于典型的司法活动,很大程度上只是为创制指导性案例而续写或重新撰写判决理由(56),选拔较好地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判决可以避免案例编撰过程中的过多重述,使指导性案例不失真实先例应有的效应。


其二,改善具体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运用结构,强化不同解释方法对同类案件裁判理由构建的共同导向。从方法论上看,司法裁判对具体解释方法的实际运用可采取单一方式或累积方式:前者是指在少数案件中只有一种解释方法是强有力的,并具有决定性和充分的证明力,后者是指在多数案件中可以同时运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方法,不同的解释方法支持同一结论并形成效力和证明力的累积(57)。目前指导性案例编撰对文义解释的运用比例较高,使得指导性案例中具体解释方法的结构并不合理。尤其是从案例指导的要求看,无论是符合哪种条件的案例都应当致力提供裁判理由方面的充分说理(58),而全面运用具体解释方法进行释法说理才是成就指导性案例之指导意义的应有做法。对此意味着仅借助文义解释及其论点很难获得完满的效果,融贯地运用多种具体解释方法才是实现裁判理由合理构建的优选思路。这里不仅需要提高论理解释方法和社会学解释方法的运用比例,也需要强化不同的解释方法对法律解释结论以及裁判理由构建的共同导向。


其三,完善具体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编撰中运用的章法或程式。具体解释方法不仅是阐释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关系的实际路径,而且它们也各自包含着不同的操作规则,因此不同解释方法的裁判运用也要遵循相应的步骤和程式。例如,体系解释要遵守法律体系化的推定、明示排除其他、同类解释等多个规则,而确认体系解释的必要性、确定是否同属一个法律位阶、依据外在体系阐明法律文本等是进行体系解释的有关步骤。对于某种解释方法一定规则和程式的依循是获取相应的解释结论的根基,其往往展现于司法论证说理的文脉之中。案例指导制度若要更好地统一司法理念和裁判标准,完善各具体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编撰中运用的章法或程式是值得尝试的创新之举。仅就指导性案例撰述的直接言辞表达来看,对能够产生不同效果的论理解释方法的运用就可以采用不同的提示措辞,如在运用体系解释确定存在法律漏洞时,可以表述为“经过对相关法律规范进行收集和整理之后,仍然缺失直接规定该问题的法条”,在运用目的解释明确法条含义时,则可表述为“根据某法(或某法某条)所追求的目的”(59),等等。


其四,突出解释方法运用对法律适用争议焦点的回应和解决,彰显被选用的解释方法及其论点的优势。司法裁判是各种类型争议聚集的场域,包括对法律理解的不同在内的解释论点冲突正是诉讼双方争执的重要原因。在现实中,法官对某个特定案件的法律适用通常不仅要表达自己基于一定方法对法律的解释论点,更要消除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等在法律理解方面提出的相反主张。司法判决一般记录了当事人诉称或辩称的事实情况及对法官的法律解释期求,而“法院认为”部分在确证法律解释结论同时也必须回应有关法律理解的争论问题。由于解释方法只是形成解释结论的手段,司法实践也导不出关于解释要素必然顺位关系的结论,判决书要把在裁判依据之处包含的对结论起决定作用的方法行诸文字,告诉人们何种法律思考才刚好引向了最终的判决(60)。同理,指导性案例编撰在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裁判理由予以阐述时也应如此,既要鲜明表达法院解释法律的立场和理由,也要突出对有关法律理解不同论点的回应,以彰显其选择不同解释方法及其论点的优势。


其五,促进对法官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指导,使法律解释方法运用的技术指导与裁判要点参照适用的实体指导相协调。目前指导性案例的适用被定位于对裁判要点的参照,由于裁判要点都具有作为抽象行为规则的形态和含义,使得指导性案例更像是为法院提供一般司法准则的手段。事实上,案例的指导作用会自然地产生于司法裁判的过程和结构之中,司法判决不仅提供了指导类似案件裁判的规则,也提供了解决类似争议问题的法律方法。所以,指导性案例不仅是从实体上阐释和适用法律的范例,同时也应是在技术上恰当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范例。如果指导性案例仅限于促使法官对有关裁判要点的注意和适用,那么案例指导制度就只是一种“授人以鱼”的安排。要完善案例指导的制度设置及其功能,就要强化指导性案例作为司法先例所应有的“授人以渔”的意义。这就需要发掘包括裁判理由在内的整个案例的价值,让裁判理由承担起充分展示包括法律解释各具体方法在内的法律方法运用的任务,促进法官在案件判决的生动图景中接受来自解释方法的指导。


法律规范经过解释变得具体清晰,成为能够适用于特定案件事实的有效法则,成为纠纷处断的裁判理由。生效裁判就是司法的成例,必然也是法律解释的载体,承载着对有关法律规范具体意思的阐明和适用方法。作为成文法体制下司法案例使用的一种新形式,指导性案例若要不断改进和完善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就必须获得包括法律解释在内的法律方法要素的技术支持,而在指导案例编撰中充分运用法律解释及其具体方法,是增强指导性案例“以案释法”作用和提高案例参照效果的重要保障。可以说,综合并有侧重地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应被视为指导性案例编撰为同类案件形成统一裁判标准的根本方式。案例指导制度的持续深入发展,需要在指导性案例的编撰活动中认真贯彻对法律解释方法的实际运用。对法律解释及其具体方法得以妥当运用的指导性案例,能够较好地展现司法结论的获取过程和充分理由,必将对未来的裁判实践产生积极的影响。


①张志铭:《法律解释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页。


②参见舒国滢,王夏昊,雷磊:《法学方法论前沿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35页。


③参见王利明:《法律解释学》(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2页。


④参见陈林林:《法律方法比较研究》,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6页。


⑤[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3页。


⑥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5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2-303页。


⑦[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85页。


⑧张志铭:《法律解释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1页。


⑨See Owen M.Fiss,"Objectivity and Interpretation",Stanford Law Review,Vol.34,April,1982,pp.744-745.


⑩参见侯学勇:《法律解释方法的证立功能与司法能动主义》,《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11)参见于同志:《案例指导研究:理论与应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6页。


(12)See Mark Jia,"Chinese Common Law? Guiding Cases and Judicial Reform",Harvard Law Review,Vol.129,No.8,2016,pp.2233-2234.


(13)参见张志铭:《司法判例制度构建的法理基础》,《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


(14)对此,法律解释学上有“解释结论在决定解释方法的选择与适用”的主张,相关讨论可参见魏东:《刑法解释学的功能主义范式与学科定位》,《现代法学》,2021年第5期。


(15)参见孙海波:《疑难案件与司法推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57-258页。


(16)参见于同志:《案例指导研究:理论与应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07页。


(17)参见郑永流:《法律判断形成的模式》,《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18)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4页。


(19)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页。


(20)参见张骐:《论裁判规则的规范性》,《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


(21)(22)参见[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0-81页,第112-113页。


(23)参见指导性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


(24)参见指导性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


(25)黄泽敏:《案件事实的归属论证》,《法学研究》,2017年第5期。


(26)由于法律规范的通常结构是“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从构成要件引致法律效果的构造上看,构成要件与法律事实的功用完全相当,故构成要件就是规范层面的法律事实。”参见常鹏翔:《法律事实的意义辨析》,《法学研究》,2013年第5期。


(27)[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1页。


(28)参见黄泽敏:《案件事实的归属论证》,《法学研究》,2017年第5期。


(29)参见张保生:《法律推理中的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


(30)张志铭:《法律解释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0页。


(31)张保生:《法律推理中的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


(32)可以说,为了使案件能作为先例,就不仅要记载结论而且记载得出结论的前提。See Jabez Fox,"Law and Fact",Harvard Law Review,Vol.12,No.8,1898-1899,p.550.


(33)参见[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474页。


(34)王彬:《案例指导与法律方法》,北京: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30页。


(35)参见于同志:《案例指导研究:理论与应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51页。


(36)参见张弘:《行政判例制作中的法律解释》,《北方法学》,2011年第3期。


(37)参见资琳:《指导性案例同质化处理的困境及突破》,《法学》,2017年第1期。


(38)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4页。


(39)陈金钊:《文义解释:法律方法的优位选择》,《文史哲》,2005年第6期。


(40)参见孙光宁:《法律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运用及其完善》,《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


(41)参见指导性案例13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42)参见张志铭:《司法判例制度构建的法理基础》,《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


(43)参见孙光宁:《法律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运用及其完善》,《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


(44)参见指导性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


(45)参见指导性案例20号“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46)相关研究参见刘树德:《无理不成“书”:裁判文书说理23讲》,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年版,第129-131页。


(47)任彦君:《刑事疑案适用法律方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8页。


(48)刘士国:《科学的自然法观与民法解释》,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1页。


(49)参见时显群:《社会学法律解释方法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9年版,第35页。


(5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发[2015]30号)第2条,该条强调了指导性案例应是具有良好社会效果的案例。


(51)参见孙光宁:《社会学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适用及其改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


(52)参见杨知文:《社会学解释方法的司法运用及其限度》,《法商研究》,2017年第3期。


(53)参见指导性案例89号“‘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


(54)See Brian Bix,Law,Language and legal Determinacy,Oxford:Clarendon Press,1993,p.5.


(55)参见王云清:《制定法解释中的“想象性重构”》,《法律科学》,2017年第3期。


(56)参见牟绿叶:《论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当代法学》,2014年第1期。


(57)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189页。


(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第2条设定了成为指导性案例的五种条件,说明指导性案例都应该是充分展示裁判理由的案例。


(59)参见孙光宁:《法律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运用及其完善》,《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


(60)参见[德]卢卡斯·贝克:《方法论视角下的制定法解释》,钱炜江译,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29卷),北京:研究出版社,2020年版,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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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东岳论丛》2022年第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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