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成:新时代知识产权法治保障若干问题初探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134 次 更新时间:2023-01-08 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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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成 (进入专栏)  

内容提要:我国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成果,是我国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具有坚实的历史根基,主要包括六个方面,分别是:法典化的民法统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战略实施引领知识产权制度建构;实践变化驱动知识产权制度变革;理论创新推动知识产权制度完善;改革深化重塑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开放共享推动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新时代,在迈上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征程上,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法治保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主要体现为:在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着力发展实体经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实现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维护国家安全;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强化现代化建设人才支撑,激发全民族创新创造活力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新时代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必须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明确知识产权法治框架;推动知识产权领域科学立法;推进知识产权法律有效实施。


关 键 词:知识产权 法治保障 知识产权战略 依法治国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法治目标在任务上实现了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转变,在工作方针与布局上实现了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转型。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本身是党领导改革开放过程中实行依法治国的重要成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中,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和实施也必然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方面。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为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建设新时代知识产权事业明确了重要的发展方向,有必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持续推动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


一、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的历史根基


新中国成立后不久,我国就对知识产权制度建设进行了初步探索,但并没有形成系统完备的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客观规律也认识不深。特别是,由于当时我国总体上移植了前苏联的经济管理模式,在技术创新领域主要采取“专门机构研发+普及推广、辅之以科技奖励制度”的管理方式,专利等保护创新的制度作用基本无从发挥。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基于向国际市场开放“走出去”“引进来”以及鼓励国内各类主体创新两个方面的需要,陆续建立了现代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制度,并基于国际国内利益相关方的需求和客观实践的需要不断完善。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制定了民法典,修改了刑法,完善了知识产权各专门法,对法律实施体系进行了重塑,知识产权的法治保障日益完备。


(一)法典化的民法统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


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对知识产权作了概括性规定,以统领各个单行的知识产权法律(《民法典》第123条),同时,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民法典》第127条)。这不仅意味着知识产权制度性质上属于民事权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遵循自身规律的同时,也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在民法法典化的进程中,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制度实现了新的突破,民法典规定了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遵循民事权利保护一般原则的同时,体现了知识产权的独特规律。需要指出的是,在民法法典化过程中,尽管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知识产权入典的思路和建议,但最终未能实现知识产权作为和物权、人格权并列,同时兼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性质的民事权利独立入编。这也表明,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独特性与传统民法典之间存在内在紧张关系和结构性矛盾。郑成思先生曾指出:“知识产权固然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都有自己的特殊性,但还多一点与其他许多民事权利不同的‘特殊性’——人们对知识产权特殊性的认识,往往在各国制定民法典(包括‘民法通则’‘民事立法纲要’等作用相近的基本法时,还不深刻。”实际上,即便是在编纂了知识产权法典的法国,立法者也承认在基本法立法时对知识产权特殊性认识存在差距,明文规定了适用基本法和排除基本法而适用部分法特殊规定的条文。可见,知识产权统摄于民法典本身,固然明示了其应遵循的基本规律,同时,知识产权未能独立入编,又表明知识产权具有极特殊的一面,科学地、结构性地纳入民法典在认识上和实践中仍然存在难以把握的问题。这一制度安排也表明,在法律实践上既要尊重民法基本规则、又不能完全适用民法通用规则来解决知识产权法律问题。


(二)战略实施引领知识产权制度建构


知识产权战略是知识产权及相关领域一系列公共政策的总和。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实质是政府通过构筑有机统一的政策体系,推动配置各类资源,提升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实施和运用能力,服务和保障于国际竞争和国内创新型国家建设等目标。马克思曾指出,实际上国家不外是资产者为了在国内外相互保障各自的财产和利益所必然要采取的一种组织形式。知识产权制度和其他所有产权制度一样,都不是“偶然的”或者“随意建立的”,而是带有政治属性的。具体而言,在经济全球化时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创立者、使用者和受益者主要是西方发达国家。西方发达国家也一直试图用知识产权制度来维系其竞争优势,使其在经济技术和产业上的优势领域通过带有刚性约束力的所谓“国际贸易规则”来固化。要在开放的前提下发展自身,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必然要尊重既有规则,又要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同时还要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必须要在对接中国和世界发展、保障自身和贸易伙伴各自利益两个方面发力。仅就国内而言,也必须在“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明创造者”与“广大人民的消费利益”之间维系合理的平衡关系。2008年实施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创造性地把知识产权这一产权保护制度转化为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以及服务五个维度,从而跳出了“公开换保护”的二维平面制度建构逻辑,以能力建设为重点,在“平衡有效的产权保护”和“高效的制度运用”两个方面不断推动知识产权制度变革。这一逻辑延续到2021年《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引领知识产权制度走出了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发展道路。


(三)实践变化驱动知识产权制度变革


中国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是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而不断发展的。法律是现实生活的规则化,知识产权制度也是反映现实需求的规则体系。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特别是在从计划经济向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中,实现了工业化、城市化,建成了开放型经济体,并成为贸易大国。这一过程中,知识产权制度也从无到有、从单行法到体系化,实现了跨越式发展。一方面,在从计划经济“一大二公”的模式转变过程中,知识产权实现了私权化的转变。以专利法修改放弃“持有”的表述为标志,专利以及其他知识产权在法律上成为包括国有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可以独立支配的产权。另一方面,在从落后的农业国向现代化工业国转变和创新型国家建设的过程中,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为标志,知识产权强保护成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的主基调。同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联盟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和《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的签署为标志,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从贸易规则的“接受者”角色转变为“重要建构者”角色。以《专利合作条约》(PCT)国际专利申请量跃居世界第一为标志,中国也已经成为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主要使用者。


(四)理论创新推动知识产权制度完善


中国的法学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组成部分,知识产权理论研究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指导下,不断丰富和完善,推动了知识产权制度的中国建构。改革开放以来,知识产权理论经历了从引进消化吸收到再创新的过程,已经形成了鲜明的理论和方法。一是从发展高度阐明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大现实意义。从建立专利制度之初提出的“四个有利于”到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明确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五个关系”,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重大意义的认识渐次深化。二是从理论深度论说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性。从法学论说的“财产论”到公共政策学论说的“激励论”再到经济学论说的“产权制度论”,从“保护创新者还是保护投资者”的争论,到最终凝聚为“国家战略竞争的重要制度资源”这一基本共识。三是对产权本质的认识上,从“普通民事权利”到“特殊无形产权”再到“信息产权”,认识维度不断丰富。四是在保护体系的建构上,逐步从“模仿和引进西方单一司法保护的理论建构”到“综合运用司法、行政以及其他非诉渠道解决多发和复杂的知识产权纠纷的模式”上形成共识。


中国知识产权理论的建构基于中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几个现实:一方面,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科技和贸易发展仍然落后于发达国家,但同时,中国的创新能力和水平又远高于一般的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制度需求上是“独立一方”;另一方面,随着经济贸易发展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的加速,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不断丰富和扩大,围绕知识产权的市场竞争和国际竞争日益激烈,同时,作为有着独特传统文化的大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面临前所未有的问题,简单用引进的观念和理论无法契合现实的需要。而围绕中国问题的理论构造也引领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和法治的不断完善。理论建构也表现在学科建设上,知识产权在中国已经发展成为融合法学、管理学、经济学等的独立学科。


(五)改革深化重塑知识产权治理体系


法律制度的实施依赖高效的责任机关和有效的运行机制。这是知识产权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也是知识产权法治保障的基础。从改革开放之初的“行政主导”,到战略制定实施提出的“司法主导”,再到深刻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覆盖领域广、涉及方面多,要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多种手段,从审查授权、行政执法、司法保护、仲裁调解、行业自律、公民诚信等环节完善保护体系,加强协同配合,构建大保护工作格局”,对知识产权治理体系的认识不断深化,知识产权制度也发生了重大变革。一是以专门法院来增强司法审判的专业性,建立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及四家知识产权法院和多家知识产权法庭,实行涉及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民事案件“三审合一”。二是重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系,把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纳入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体系,实现了发明、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工业产权以及地理标志的统一管理。三是构建快速协同保护体系,推动通过中央知识产权行政确认事权和地方纠纷处理事权以及其他纠纷处理部门事权的紧密衔接实现知识产权纠纷的高效处理,实现了知识产权管理体制的创新。四是探索推动非诉解决机制,构建了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系统以及仲裁调解体系,支持知识产权纠纷早解决、快解决和案结事了。五是注重理念引领,不仅率先提出设立世界知识产权日的倡议,也率先提出了“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文化理念并不断发展丰富,注入“公平竞争”的观念要素,推动全社会的理念与制度变革同频共振。


(六)开放共享推动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


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自建立始,就是开放的制度,也是各国创新者共享的制度。其开放性不仅体现在制度持续的更新迭代和补充完善,也体现在持续对接国际规则,同时也表现为持续吸纳各国创新的有益建议以及借鉴各国制度创新的成果。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加入了主要的知识产权领域国际公约,作为积极主动的参与者,也持续推动着国际规则的完善。近年来,为推动加入《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保护的条款进行了专门修改。推动在北京缔结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以更好保护表演者对其录制或未录制的表演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为更好保护医药创新者利益,推动药物可及性与专利保护的平衡,引进了对药品专利的延长保护制度以及侵权纠纷早期解决机制。不断完善地理标志制度,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联盟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建立了高水平保护的原则。伴随着全球化遭遇“逆风”和“发展要安全”的要求,涉及知识产权领域的国家安全保障体系渐次建立,从建立专利制度之初提出“征用专利发明”的构想,到明确“强制许可”制度,再到修改《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和建立《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初步实现了开放共享和安全可靠的制度平衡。总体而言,我国建立了中国特色、面向国际、开放共享、兼顾发展和安全的知识产权制度框架。


二、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的时代命题


党的十八大报告强调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倡导创新文化,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党的二十大部署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党中央对知识产权工作的高度重视一以贯之,战略部署贯通协同。特别是新时代,在迈上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征程上,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和法治保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必须站位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建设全过程,进一步深刻认识其重大意义。


一是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护产权和知识产权是基础。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优化营商环境。毋庸置疑,“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这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中国经济竞争力最大的激励”,还是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创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也是一种可以界定的商品。创新固然可以造福整个社会,但如果“在奖励措施与创新活动价值的匹配中出现问题,便会导致创新不足”。这也就是在创新领域会出现明显的“市场失灵”,因为“在处理外部性问题上,如果财产权利是明确的,市场机制将有效地作用于资源配置”。因此,界定创新产品的财产权利就成为重要的解决方案之一,知识产权制度则是这一客观规律的法治表现。同时,“授予一项知识产权就等同于授予了垄断”,因此,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既涉及到市场准入,也涉及到公平竞争,可谓是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的基础。有学者认为,竞争政策(反托拉斯)与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冲突可能是非常明确的。竞争政策寻求鼓励和保持竞争性市场——知识产权制度则是着力于给予发明或创新以产权奖励,从而能够导致市场主导力。从法律的角度看,这一冲突是通过在竞争法中给予知识产权和研发多种类型的豁免来解决的。这表明了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相生相胜、不可分割的紧密关系。一般认为,之所以豁免知识产权的“垄断”,目标是通过促进创新来增加社会福利。从当今经济形态的发展而言,企业的主要财富已经从过去的“土地、机器、商品等有形财产为主”向“商业秘密、专利、版权等无形财产为主”过渡,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也明显增强。相应,保护企业无形资产的知识产权制度和法治保障的重要性必将凸显。


二是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着力发展实体经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知识产权是战略性资源。从根本上说,尽管经济可以通过规模的扩张实现增长,但经济增长本质上来源于创新和扩散。这不仅是经济学理论研究的成果,也是为经济发展史所证明的规律。当前,推动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核心是“从同质化的、以价格竞争为主导的方式”转变为“差异化的、以创新为主导的方式”。具体而言,发展实体经济,关键在于构建新的增长引擎,同时,推动既有产业的升级发展。当前,全球新一代信息技术、人工智能、生物技术、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绿色环保、种业等新产业领域竞争聚焦于技术创新,而竞争的主要手段是通过布局知识产权抢占先机、构建生态、构筑产业发展基础,避免受制于人。欧洲专利局认为:“专利不再只是防护措施,而是公司经营策略的主要武器。专利是打开收益之门的钥匙之一。”一方面,是基于知识产权的排他权本质所必然导致的市场主导权所决定的;另一方面,也是知识产权制度特别是专利制度“公开换保护”的制度安排所决定。排他权本身会造成后来者进入市场的障碍。总体上说,后来者必须付出合理对价方能实现市场行动自由,这赋予了权利人主导市场的权利。同时,每一个排他权本身的形成也依赖于对前人创新信息的利用,依赖于之前的创新来构建自身的知识产权资源,依赖于之前的排他权而实施。因此,产业链和竞争生态必然围绕着原始创新、改进型创新而形成,且必然围绕原始创新的专利布局形成创新链、价值链。从根本上讲,创新的水平和能力以及知识产权布局的水平高低决定了一个国家在全球产业竞争的地位和优势。这个过程中,基于商业网络和产品质量规模等会带动以商业标记为基础的品牌成长,并赋予相应产品品牌附加值。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知识产权是我国未来发展现代化产业体系的战略资源。目前,尽管经济全球化面临“逆风”,“脱钩”“断链”的威胁此起彼伏,技术的实质性流动面临着更多管制。这一产业链、创新链和价值链的根本逻辑并没有改变。不少国家及国家联盟虽然实行多种技术转让限制,但除了国家秘密和技术秘密领域外,由于参与竞争的企业无法接受自己的创新成果投入市场后被他人免费使用,为了寻求专利保护,绝大多数技术仍然会选择通过专利制度而公开,知识产权制度仍然保障了大多数技术信息的全球流动。这种公开信息也是我国市场主体提高创新效率、获取重要技术信息的重要资源。研究表明,“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也会鼓励跨国企业增加外商直接投资,这样也会有助于经济增长”,鼓励外国技术的许可以及研发的外包。对于经济高质量发展而言,这些都是与知识产权直接关联的重要的发展资源。


三是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实现国家安全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维护国家安全,知识产权是重要领域。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规模最大的市场之一,形成了对全球资本、技术、品牌的强大吸引力。我国已经成为全球货物贸易第一大国,服务贸易第二大国,贸易额达到了6万亿美元的规模,我国出口的国际市场份额占比达到了15.1%。同时,出口结构大幅度改善,劳动密集型产品占比仅为18.1%,而机电产品占比接近60%。中国对外投资存量达到了2.79万亿美元,连续5年排名世界前三。着眼高质量发展,进一步对外开放,必须是“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的制度型开放”。一方面,在“引进来”过程中,必须更加注重拥有高新技术、信誉良好的品牌企业,通过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其在技术创新、诚信经营上取得的无形资产权益,引导高质量外资流入。另一方面,通过打击侵权假冒,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在引进创新资源的基础上构建和发展创新生态,推动我国经济的内涵式发展。我国企业在通过参与国际贸易或者对外投资实现跨境发展的过程中,随着商品结构的改善和涉足领域的扩张,与外国企业之间的直接竞争已经成为常态,涉及知识产权权益保护的诉求也日益增长。从统计数据看,中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整体呈逐年上升之势,维护我国公民、企业合法知识产权权益,必须加强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以及保障能力建设。同时,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增长,与发达国家之间的竞争更加激烈,个别国家打破国际规则,滥用国家安全例外,采取所谓“脱钩”“断链”“高墙小院”等不正当手段,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打击我国人才链、价值链、供应链,严重损害我国家安全利益,特别是在法律上运用所谓“长臂管辖”工具,严重损害他国主权权益。破解这些问题,除了要通过经济发展不断提升自身实力外,也要通过国际合作和博弈来重新塑造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另外,随着中国科技实力的不断增强,具有战略意义和安全意义的创新成果也在不断涌现。如在载人航天、高速铁路、核电技术、超级计算机等方面,我国都积累了一批重大成果。在面临个别国家无理遏制我国发展的情况下,这些技术的出口转让必须要进行国家安全维度的衡量,而不能简单以经济效益作为唯一导向。为此,要不断完善涉及国家安全的技术和知识产权进出口制度。


四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强化现代化建设人才支撑,激发全民族创新创造活力,知识产权法治保障是关键。科教兴国的核心和关键是人才,而人才的主要价值表现就是其所产生的创新成果的多少与水平的高低。但是,创新成果要想转变为生产力以及社会福利,需要很复杂的条件,并不是所有的人才、或者说只有少数人才具有把“产学研”结合在一起的能力。从微观层面,通过知识产权保护,界定人才创新成果,使之成为可交易的产权,也是通过市场化手段体现和提高人才价值的关键。同时,也只有严格保护人才的创新成果,才能正确配置创新资源,使资本投入或者其他壁垒不能成为智力成果参与价值分配的障碍,也不能利用壁垒侵夺他人创新成果。在这个意义上说,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是提高人才创造活力的关键,也只有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才能使得创造者心无旁骛,专注于创新。也就是说,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可以使创新成果直接实现其市场价值,并回馈给创新者。从中观层面看,良好的产权保护可以实现创新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得人尽其才,各安其位,实现合理分工,从而提高创新系统的整体效率,而不是通过人为塑造一套“产学研”结合的体系来推动创新成果转变为生产力和社会财富。从宏观层面看,高技能人才在技术、设计和产品上的创新,有助于降低企业成本,带来质量更好的产品,有助于企业的生存,增强企业的竞争优势。创造更多高收入岗位,一方面,带来我国人才竞争的国际比较优势;另一方面,必然会带来企业对人才更多的需求,激发全社会对技术创新和人才教育培训的投入。而这一良性循环的前提就是对企业创新的产品和服务的知识产权保护。简言之,在市场经济和市场开放的前提条件下,一国人才的竞争力决定于市场主体可以提供的高薪岗位,而高薪岗位的多少决定于企业竞争力,企业竞争力则决定于其创新产品能否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从而获得其短期垄断(排他权)所得的较高利润。高薪岗位的多少也决定了社会对教育的投入和科技投入的多少。同时,仅就知识产权法治保障本身而言,可以为人才和市场主体提供确定性和稳定的预期,使之不仅着眼于短期的收益来布局创新,也会着眼于长期收益来谋划创新,可以有效助力战略科学家和一流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的培育。


总而言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从科技是第一生产力、人才是第一资源、创新是第一动力等不同维度看,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重要性都更加突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可谓是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党的二十大报告有关“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的表述与习近平总书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这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中国经济竞争力最大的激励”“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法治化水平”等重要论述一脉相承,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明确的“法治保障,严格保护”原则一以贯之,表明了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上,知识产权制度作为连接创新、对接市场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制度,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将进一步凸显。


三、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的历史使命


从知识产权法治保障的内涵看,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知识产权法治之“法”,也就是知识产权领域治理的各类法律的集合;知识产权法治之“制”,也就是实行知识产权法治的制度体系;知识产权法治之“治”,也就是知识产权法治实施的治理方法、治理思维。同时,理解知识产权法治保障还要立足两个维度:知识产权之“权”,也就是法律确定知识产权的集合;知识产权之“产”,也就是知识产权经济或知识产权相关产业。从宏观上必须充分把握“三个方面”和“两个维度”来提高知识产权法治保障水平。


从法治保障的现实看,知识产权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在不同领域仍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从立法角度看,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仍然不够完整系统。有学者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总结为“上位法的统摄性问题”“单行法的协调性问题”“特别法的完备性问题”等方面。也有人士从知识产权制度发展角度明确指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创新相对滞后”。实际上,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在政治性、功能性、协调性、创新性等不同方面都有进一步改进的空间。从执法角度看,在执法主体之间的协调性、执法能力的适应性、执法效果的满意度等方面将仍有待提升。从司法角度看,“由于知识产权权利的特殊性和侵权的隐蔽性,知识产权维权长期存在‘举证难、周期长、赔偿低、成本高’问题”“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建设仍存在不适应问题,知识产权复合型审判人才缺乏,专业法官流失现象在一些法院较为突出,人才储备和梯队建设亟待加强”。从守法角度看,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仍然存在,在部分领域、个别地方还比较突出。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必须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进一步明确新时代的工作方向。


(一)明确知识产权法治框架


在价值取向方面,贯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建设要求,特别是在知识产权的产权分配方面遵循社会主义原则。一方面,强调权利保障,突出知识价值分配导向;另一方面,依法有效运用,使创新成果惠及全体人民,促进经济更高质量和更有效率的发展。在整体制度设计方面要发挥社会主义体制优势,特别是发挥集中力量办大事、办好事的优势,突出顶层设计和基层创新相结合建设知识产权制度,在执法保护上加强部门协同,调动各种力量,既加强司法保护,也强化行政执法,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同时,要体现我国在国际社会负责任大国的定位。立足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推动实现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发展,持续推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朝着平衡有效、开放包容、互利共赢的方向发展,将知识产权作为促进共同发展的工具,而非利益掠夺的武器。


在法律体系建设方面,要着重加强知识产权法律的系统性、完备性,持续推动知识产权法律的体系化、结构化,积极适应新的生产方式和新的经济形态的要求,针对现实问题,守正创新,推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不断扩大外延、丰富内涵,使之适应生产力的发展需要。


在制度体系建设方面,要重视知识产权法律实施的制度框架的适应性和操作性,推动制度的集成集约,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行政执法、协同协作等方面健全完善、高效、集中、统一、衔接的机构机制和程序规程等关键制度框架。


在治理体系建设方面,要充分结合文化传统和知识产权法治特点,采取综合治理的方法,发挥公权力严格执法的规制作用、市场主体维权互助的主体作用、非诉讼方式的矛盾化解作用、知识产权文化的引导作用,更多使用非对抗性的方式实现知识产权法律的宗旨和目标。总之,要努力使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制度体系、治理体系系统完备、有机衔接、协同发力。需要指出的是,知识产权法治保障作为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方面,必须坚持“全面”“依法”和“治国”要求,把法治思维、法治精神、法治手段贯彻到知识产权领域的各方面,按照“法律思维、法定程序、法治手段”办事、管事,把对知识产权的依法保护和对政府的依法行政相统一,通过法律制度规范知识产权保护全过程,确保我国知识产权法治的社会主义性质,在知识产权领域提高国家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


在拓展知识产权的权利类型方面,一方面,要与时俱进,根据数字经济、互联网金融、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和商业模式的发展,积极探索数据、基因、人工智能产出物等涉及新领域创新创造的客体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可行性;另一方面,综合衡量立法、司法和制度实施成本,优先考虑新的客体纳入既有知识产权制度进行保护的路径方法。


在知识产权的运用方面,基于知识产权制度对于跨越数字鸿沟、知识壁垒和收入差别具有特殊重要意义,知识产权法治不应限于民法的权利保障领域,应向社会法领域拓展,通过法律制度鼓励和引导技术的实施运用,促进福利的社会共享。


(二)推动知识产权领域科学立法


就知识产权立法而言,和其他领域的立法历史进程相似,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是随着改革开放渐次发展的,立法思维上经历了从不自觉到自觉的过程,立法技术上经历了从引进模仿到创新的过程,立法方式上经历了从专家和部门立法到总体布局、主动设计的过程。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仍存在部门立法、渐次立法所造成的不协调、不平衡的痕迹,亟待根据知识产权领域的内在规律进行整体设计,特别是清晰划分各单行法的边界,明确关联关系,推动各单行法之间的有机整合和相互衔接,克服相互之间的割裂和缺少呼应等问题,以节约立法和执法资源,避免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造成冲突。在立法体系化方面,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部署的“构建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外协调的法律体系”,应加强宪法统领,基本法为纲、单行法有机协调的立法总布局。特别是,在“科技是第一生产力、人才是第一资源、创新是第一动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建设新阶段,推动把知识产权保护写入宪法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在知识产权基本法方面,如前文所述,知识产权法的独特性导致其入民法典会造成法典内在的结构性紧张,而学界探讨较多的“知识产权基本法”形式的主要参考对象——日本《知识产权基本法》实质上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以及相关公共政策的法律化,是日本设立知识产权战略的法律依据,其所规范的对象在我国很大程度上已由《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及《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等文件实现,并由法律予以规定。针对当前知识产权领域的主要命题仍然是“保护”这一客观事实,知识产权领域基本立法形式和内容应聚焦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和执法这一核心问题,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化严格保护的公共政策,打通审查授权、行政执法、司法保护、仲裁调解、行业自律、公民诚信等环节。同时,着眼法治政府建设,严格规范行政执法部门、管理部门、司法机关权力行使,形成统摄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的基本法律。基本法应重点解决知识产权领域授权、确权、维权以及行政执法、行政确权、司法裁判的独特性问题,理顺多主体之间的具有知识产权领域特殊性的法律关系,在实现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法治要求的同时,“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统一,完善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


在提高立法的科学性方面,重点是解决好知识产权制度中国特色与吸纳各国优秀制度文明成果之间的关系问题。萨维尼认为法律只能是土生土长和几乎是盲目地发展,不能通过正式理性的立法手段来创建。法律的建构只能是在一个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基础上,按照比较成熟的社会规范原则进行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设定。但实际上,经济全球化时代,法律的移植屡见不鲜,所谓的“社会规范”已经逐步演变为各国国民接受度很高的“国际规则”。就我国而言,现代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实际上主要移植西方,特别是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和贸易全球化的发展而形成,可谓是对世界制度文明成果的借鉴。同时,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也面临着自身的独特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制、国有资产管理、行政管理和执法体系、司法审判体系、国民意识等,都与欧美等西方国家有较大差异。这些独特问题构成了知识产权领域的中国国情。但是,不能认为我国法律对于我国国情的直接反映等于知识产权制度的中国特色。学者指出:“任何一国的国情,都既有可以充作资源的积极一面,亦有起着阻力作用的消极或落后的一面,偏重于其中的一面,便不能对国情有完整的把握,便不能正确处理立法与国情的关系。”这在包括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建设上有着充分的反映,试图通过法律制度把并非中国特色优势而仅是历史发展所形成的动态过程因素转变为法律规定,实际上会将一些消极因素转变为特定领域发展的法律障碍。需要指出的是,引进的制度规范也不等于都是“优秀文明成果”,更不一定适应中国实际。基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开放性和我国是世界贸易第一大国的现实,一方面要尊重已经加入的国际组织的各项知识产权规则,另一方面要基于中国利益诉求提出中国主张,积极牵头建立知识产权领域国际对话框架和国际组织,不断提升我国知识产权法治的国际竞争力。总之,做到“要坚持以我为主、人民利益至上、公正合理保护,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又防范个人和企业权利过度扩张,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是当前知识产权领域面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现科学立法的根本任务。


在立法的方式方法方面,实现“良法”的关键要遵循立法的客观规律,特别是知识产权领域的特定规律,及时响应知识产权所面临的现实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科学立法的核心在于尊重和体现客观规律。遵循和把握立法规律,就要自觉遵循经济规律、自然规律、社会发展规律以及立法活动规律,使制定出来的法律能够反映和体现规律的要求,符合客观实际。而民主立法的核心在于为了人民、依靠人民。一方面,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尽管多次遇到经济技术和社会发展的挑战,但由于其通过赋予专有权或排他权(以及以排他权的形式)保护各类可商业化信息的基础逻辑的科学性,其体系架构、核心理念和基本规则总体保持了稳定,表明其具有强大的包容性,无须革命性变革或颠覆性重构即能从容面对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在互联网兴起、数字化技术变革、生物技术演进、通信技术迭代发展、提高药物可及性的过程中,传统的知识产权法都有充分的空间予以吸纳。而且,在这个过程中实际上国际社会已形成了更多关于知识产权规则的共识。保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稳定性以及与各国规则的“互操作性”符合客观规律和社会现实需求。另一方面,知识产权领域的变革持续推进,其保护的客体、主体、保护的权益都在发生变化。从未来发展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市场需求和可替代性的脑力劳动所形成的知识产品都将成为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对象。因此,对新技术响应的及时性、准确性是当前知识产权立法所面临的关键问题。


毋庸讳言,传统立法过程具有周期长的特点。这是保证法律稳定性以及立法过程民主性的必然结果。知识产权由于其特殊性,其领域多涉及中央事权,大多无法或难以通过地方现行立法试点的方式推进(特别是权利类型、客体的调整),必须以顶层设计来推进制度建设。因此,在知识产权领域立法的特殊性面前,应积极探索新的立法方式,例如通过特别修改或者特定修正案等“小快灵”的方式解决。但随着知识产权制度对全社会的渗透越来越深,知识产权法律的利益相关方愈加纷繁复杂,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构的参与度也越来越高。立法学的发展表明,“自然法和法实证主义的时代已经结束,立法也受科学方法支配的观点日益发展”,充分发扬民主,必须在“习惯法到学术法”的过程中着力,推动深化日常性知识产权法律制定的学术研究,形成学界共识,确保法律的品质,以促进立法以及立“良法”周期的缩短。


(三)推进知识产权法律有效实施


法治作为治理国家的先进形式,立法和立“良法”固然是基础,但“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法律难以实施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法律本身存在缺陷,不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或经济发展规律,最终导致“法不责众”,沦为具文。但核心在于,与研究起草及通过法律相比,实施法律的成本要高得多。既需要设立专业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也需要人员、技术和资金的持续投入。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不断完善的法律制度如果难以有效实施,可能出现“法令滋彰,盗贼多有”问题,法治的权威将受到严重损害。知识产权领域也不例外,而由于知识产权的专业性和综合性,执行知识产权法律的成本更高于多数法律领域,面临的法律实施问题更加突出。


推动知识产权领域法律有效实施,首先要把握知识产权纠纷量的“增”与“减”。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方式,“法律是一个变量。它可以增减,在一种条件下比另一种条件下要多”。对于法律的实施而言,尽可能地减少法律的量,同时提高社会控制的效力,是更好提高法治效能的有效途径。我国已经是知识产权诉讼的主要发生地和解决地,但毋庸讳言,我国尽管可能处理了世界上最大数量的知识产权纠纷,但仍缺乏引领知识产权纠纷解决国际规则的能力,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值得思考的一个维度可能是法律执行的强度不足导致侵权多发。2017年,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受理的专利诉讼案件不足4000件,我国各级法院受理一审专利案件达到了16,010件,尽管统计口径未必一致,但我国到达司法机关的纠纷数量远超过美国是无疑的。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统计,2016年,该法院对一审专利侵权案件平均判赔额达138万元。而《2021年中国企业在美知识产权纠纷调查报告》显示,我国企业在美涉专利诉讼案件平均判赔额则为1102.17万美元。二者差距十分明显。在刑事案件方面,北京市2019年至2021年间,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被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数占比超过50%,并且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数占比达到了95.32%,其中还有16.76%的人被宣告了缓刑。总体评判,知识产权领域法律实施过程中对侵权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戒仍处于较低水平。而较低的惩戒力度可能会造成越来越多的人在面对知识产权法律时采取机会主义的态度,反过来又造成案件数量越来越多。因此,要提高治理效能,可能重点并不是要解决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而是提高惩戒力度,判处更高刑罚和更多赔偿并严格执行,使更多的企业重视知识产权合规,从根本上减少知识产权纠纷的发生。从法律发展史看,20世纪下半叶,(美国)几乎所有法律原则的改变,都扩张了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到美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与诉讼发生的频次,这种历史演变过程也值得我国借鉴。同时,“法律的样式也是一个变量”,所谓法律的样式包括“刑罚、赔偿、治疗和和解” ,也就是除了刑罚和民事赔偿外,治疗性控制与和解性控制可以通过“寻求帮助、达成和解”恢复社会的和谐。因此,提供法律维权援助及纠纷的调解和化解等方式,也可以减少知识产权纠纷的量,在同等资源条件下,可以提高刑罚和赔偿这两种控制方式的效率和惩戒力度,最终使知识产权纠纷数量与纠纷解决能力达致平衡的良性循环状态。


其次,要提高知识产权领域纠纷处理的“能”与“效”。无论法律量多少,都需要专业机构、专业人员来处理纠纷。如果一种规范体系没有设立裁判机关来负责处理在适用该法律体系的规则时产生的争议,那么该规范体系就不能堪称为法律体系。当前,从我国知识产权专业司法和执法人员的数量看,对于高水平处理大量知识产权纠纷而言是不足的。例如,就专利审查工作而言,目前一名专利审查员每年要处理的专利申请超过150件;从司法审判领域看,一名员额法官每年要处理的案件往往超过200件甚至300件。尽管各类案件均有繁简之别,也可以借助社会力量来确保处理的效率。但总体评估,即便是在案件大幅削减的情况下,目前的人力资源仍然是不敷使用的,更不用说对专业人员有必要给予相应的学习和培训时间了。在这样的约束条件下,要审出高质量的案件、同时还要满足周期压缩的客观需要就面临着巨大挑战。缺乏足够的人力资源,加之案件处理受限于法律期限,要在高度专业化的领域作出高水平的案件结论,存在客观困难。而这就有可能造成问题逐步积累,演变为更多的上诉案件、申诉案件乃至社会纠纷。更为关键的是判决、裁决对社会的引导作用可能发生偏向。因此,提高案件处理能力和水平就成为当前知识产权法治保障的关键。一方面,要加强机构专业化建设,建立专业的诉讼、行政裁决、行政处罚、法律服务机构;另一方面,加强专业化人员队伍建设,提升专业化人员的法律、政策和路线的执行能力,特别是提高专业人员在坚持法律原则的同时,能够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领域的特殊规律,理解和把握新时代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时代背景,能够敏锐地把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理解为社会公共产品,而不是简单“案结事了”的具体案件办理的能力。


最后,要巩固知识产权法治的正当性和公民服从。“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单纯依靠法律以及法律的强制力并不能使法律得到良好的实施进而达到善治的目标。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使某些社会成员或有影响力阶层、权力群体的私人观念不再是私人的,而是对全体成员都具有约束力的观念。将知识产权保护的观念内化为公民意识,通过正当化其观念提高公民自觉服从和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通过法律的实施提供“公共可知、确定的标准”,消除违反法律者进行自我道德辩护的空间,是知识产权法律和法治保障面临的新的历史任务,特别是法官在运用非法律因素发展知识产权法律的主线,最终使知识产权法律的正当性与社会道德评价融为一体,通过持续的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论说促使法律的高效实施,建构起以公民自觉服从为基础的知识产权法治保障体系。


结 语


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历史逻辑和现实逻辑决定了新时代应“提高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面,为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保障”。同时,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也是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方面,是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和制度依据,而“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权利人合法权益”则是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的落脚点和归宿。为此,要进一步明确知识产权法治保障的基本内涵,积极推动面向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立法进程,着力确保知识产权法律的严格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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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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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知识产权》2022年1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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