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之伟:权利、权力、义务概念合理程度的衡量标准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948 次 更新时间:2022-12-28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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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之伟 (进入专栏)  


原载于《法律科学》2023年第1期


童之伟*


内容摘要:法学基本概念及其体系的合理程度,从根本上决定相应法学一般理论的法现象解释能力或真理含量。马克思、恩格斯权利、权力、义务观的突出特点之一,是不仅将权利、权力、义务视为涉及利益、财产分配的法规则,更主要地是直接将它们视为利益或负利益、正值财产或负值财产本身。可以将足够的研究深度、足够的周延性及自身所处基本概念体系的自洽性,作为衡量权利、权力、义务乃至其他法学概念合理程度高低的三个尺度。确立权利、权力、义务概念合理程度的衡量尺度,目的在于获取更优异的法学基本范畴体系。


关键词:权利;权力;义务;法学基本范畴;衡量标准


现代法学认识权利、权力、义务现象的成果,基本集中记录、反映在权利、权力、义务概念中。现代中国法学研究者锁定的最基本研究对象的范围,几乎无出权利、权力、义务之外。如果这个锁定范围确实统摄了现代法律生活的最基本现象,那么,不同学者、学派获取的权利、权力、义务等概念的合理程度,应可直接决定与之相对应的法的一般理论的真理含量,从而也必然决定性地影响相关一般理论的法现象解释能力和法律实践效用。在确立自己的权利、权力、义务概念乃至基本范畴体系方面,各学派都有自己的哲学方法论原则,且研究进路和结论会因研究者不同而产生较大差异。本文基于马克思、恩格斯的权利、权力、义务观,立足当今中国的经济关系和相应权利、权力、义务法律制度,参照欧美人文社科领域认同的相关标准,试概括出据以衡量权利、权力、义务和其他法学基本概念合理程度的三个尺度。希望这些尺度的形成和运用,能有助于我国法学,特别是法理和宪法学获取更优良的基本范畴架构。


一、马克思、恩格斯的权利、权力、义务概念观[1]


由我国的社会主义属性所决定,中国主流的法的一般理论必然表现为马克思主义的。马克思主义在方法上强调通过把握法现象后面决定该法现象之所以是该法现象而不是其他现象的根本性特征来把握该法现象本身。因此,马克思主义法学不同于强调经验和感觉之决定性作用的经验主义法学,而是一种本质主义法学。本质主义法学的应有特征和法的一般理论的性质、功能,决定了当代中国法学的基本范畴体系至少必须具有这样几个特征:不同基本范畴之间有根本性连接、整体性良好;能够全面、深入、符合社会生活实际地解释各种法现象本身及其内部外部联系;能够比旧有的基本范畴体系更有助于解决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遭遇的问题。


现代汉语法学的基本范畴有多少,具体是哪几个或更多,法学界看法不尽相同,但梳理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常见法学流派的意见,似可概括为四种范畴体系:以权利、义务为中心的体系;以权利为中心的体系;权利、权力、义务并重的体系;以标志权利、权力统一体的法权一词为中心的体系。[2]这表明,在现代汉语法学的诸多概念中,在常见性方面获得法学界最大共识的是权利、权力、义务三个名词。所以,我们探寻合理的法学基本范畴筛选标准,可以从考察马克思主义创始人论述基本的法现象和相应的法学基本范畴入手,找到一些可为我们今日所用的一些看问题的原则、方法或参照点。马克思、恩格斯对权利、权力、义务的相关论述,特别是对其中义务的论述,较为充分地展现了他们看待基本的法现象和相应法学基本范畴的理路。


(一)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往往直接从把握权利、权力、义务的本质载体入手来认识这些基本的法现象本身。本质载体指承担这类基本的法现象之本质(或实质、内容)的物质实体,在市场经济社会它们最终可换算为商品的一般等价形式,即货币。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权利、权力、义务观的这一突出特点,可从他们的一系列相关论述中看出来。如作为个人利益之法律表现的权利,归根结底,其本质和本质载体是属私人所有之财产,[3]因而,一种权利与一种权利之间的法的关系,归根结底是财产的交换或让渡、占有关系。对此,马克思说得很明白:“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所有者之“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法的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的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4]在持续发生商品交换的过程中,“充当一般等价物就成为被分离出来的商品的独特的社会职能。这个商品就成为货币。”[5]处在这种交换关系中的商品,包括货币,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权利。不同商品间的等价交换,在法律上就表现为质不同,但价值相等的权利间的交换。


对于权力同样是这样,恩格斯就是通过把握权力的本质实体来认识、说明权力现象本身的。公共权力是权力的具体存在形式。恩格斯说:“这种公共权力在每一个国家里都存在。构成这种权力的,不仅有武装的人,而且还有物质的附属物,如监狱和各种强制设施,这些东西都是以前的氏族社会所没有的。”“为了维持这种公共权力,就需要公民缴纳费用——捐税。”[[6]]在这里,由个人“捐税”集成的公共财产及其维护的名义上的公共利益,是权力的本质,这正所谓“暴力(即国家权力)也是一种经济力量”,[[7]] 而“武装的人”、“监狱和各种强制设施”,则是权力的本质实体。


马克思、恩格斯通过把握义务的本质实体来认识、说明基本的法现象的研究进路体现得更充分。由于义务是同时与权利、权力二者相关联、相对立的基本的法现象,其实质也是与权利、权力二者相相关联、相对立的负利益、负值财产。其中所谓负值财产,是在归根结底意义上说的,表现为义务主体的各种体力脑力支出、财物支出、机会成本付出或损失等等,皆可换算成以一定量货币计量的“债”。马克思曾针对1848年德国状况,从义务角度提出过一系列主张,这些主张可视为他运用把握某种基本的法现象的实质、从其本质实体角度认识和说明这种法现象本身的方法的经典。马克思写道:“6.无偿地废除一切至今还压在农民头上的封建义务,如徭役租、代役租和什一税等等……9.在租佃制流行的地区,地租或租金作为赋税缴纳给国家。”对此,他们总结道:“实行第6、7、8、9各条中提出的这些措施,是为了减轻农民和小租佃者所担负的社会义务和其他义务”。[8]同年,马克思在另一篇主张废除封建义务的文章中写道:“这一大堆中世纪的义务和苛税,这一大堆太古时代的腐烂得发霉的废物,对我们来说,是多么不可理解!”[9]这些“义务和苛税”包括赎买领主权的缴费、封地转为自由地的赎金、死亡税、好家畜使用权缴费、治疗税、保护金、权利宣告税、诉讼罚金、饲养税、屠宰什一税等等。马克思针对相关的虚伪改革建议评论道:“吉尔克先生完全承认:一般说来,封建义务只能通过赎买来废除。因此,保存了农民那些最繁重、最普遍和最主要的义务。”[10]这里,马克思批判了封建义务的苛重和不合理。笔者援引的这些话语表明,马克思对义务这类基本的法现象,也是从把握其实质、确定其各种本质载体的角度加以认识和说明的。


(二)马克思主义创始人认定权利、权力、义务都呈现为相应时代和国家的“经济关系”这一“现实基础”的“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意识形式”两种不同存在形态。恩格斯说:“每一历史时代的经济生产以及必然由此产生的社会结构,是该时代政治的和精神的历史的基础”。[11]这里说到的“经济生产”,即恩格斯晚年定义的经济关系。他写道:“我们视之为社会历史的决定性基础的经济关系,是指一定社会的人们生产生活资料和彼此交换产品(在有分工的条件下)的方式。因此,这里包括生产和运输的全部技术。这种技术,照我们的观点看来,也决定着产品的交换方式以及分配方式……决定着国家、政治、法等等”。[12]“经济关系”还包括这些关系赖以发展的地理基础和事实上由过去沿袭下来的先前各经济发展阶段的残余,以及围绕着这一社会形式的外部环境。这种“经济关系”也就是马克思、恩格斯在另外一些场合说到的“市民社会”“生产力、资金和社会交往形式的总和”[13]“物质生活条件”,[14]以及“物质的生活关系”“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15]等等。在这方面,马克思紧接前引话语做了如下概括性论述:“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16]对于“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的“社会的经济结构”这种“现实基础”,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后继者往往将其概括为“经济基础”一词,但不少学者在研究马恩原著时更愿意采用恩格斯晚年最终选定的“经济关系”这个术语。


选用哪个词来表达经济关系这种“现实基础”不太重要,关键是要充分理解马克思主义创始人以上论述中包含的如下意思:(1)法律条款规定的权利、权力、义务,在性质上是经济关系这种现实基础的“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的构成部分,即一定国家和时代的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这些法律制度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中属于社会存在的范围,是“社会生活、政治生活”的内容之一;(2)作为法学基本概念的权利、权力、义务,属于“社会意识形式”范围,是“精神生活”的内容的一部分。易言之,作为法学基本概念的权利、权力、义务与作为“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 或法律制度的权利、权力、义务有共性,也有实质区别:共性在于,两者都是经济关系这种现实基础的上层建筑;实质区别在于,权利、权力、义务法律制度是客观的,属于社会存在范畴,权利、权力、义务概念属于社会意识、精神生活范畴。(3)由于上述原因,作为法学基本概念的权利、权力、义务,既要承受经济关系这种“现实基础”的决定性影响,又应该同时准确地反映现实的权利、权力、义务法律制度。换句话说,我们使用的合理权利、权力、义务等法学基本概念,只能以本国本时代的经济关系为现实基础,且应该反映本国、本时代的权利、权力、义务制度。总体来说,权利、权力、义务等法学基本概念,应该与本国法律实践相适应。所谓本国法律实践,不妨初步认定为为以本国宪法为基础的法律体系及其实施过程,包括改革情况。


(三)按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关于经济关系、政治法律上层建筑和社会意识关系的理论,法学者不论考察研究权利、权力、义务等基本的法现象以期形成合理的法学基本概念,还是完善、改进法学范畴体系,都应该有下面这样几点坚持:(1)认识基本的法现象须深入到经济、财产层面,努力在这个层面确认基本的法现象的实质;同样,法学基本概念是人认识基本的法现象的理论总结,所以,要衡量、评估这些基本概念的合理程度,必须关注它们揭示相应的法现象之实质的深入、准确程度。道理很清楚,因为法学基本概念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们是被经济关系决定的东西,它们的实质只能在经济关系层面寻找。(2)基于以上同样原因,不同的法学基本概念之间的关系是多层次多方面的,但只有在经济关系层面的联系才具有根本性,故法学应该尽可能在物质资料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层次说明权利、权力、义务等法学基本概念之间的关系和它们各自的内部不同构件之间的关系。(3)权利、权力、义务等法学基本概念还应该准确反映本国现时代的权利、权力、义务法律制度,前者和后者不应错位。(4)尤其要防止有意无意把外国的、过时的法学基本概念拿到中国,顶替应基于本国现时代的经济关系和反映本国现时代的权利、权力、义务法律制度的权利、权力、义务概念。


为了较为完整准确地理解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法学基本概念观,我们不妨基于以上原理,以义务为重心,在权利、权力和义务研究相结合的意义上梳理一下它们三者之间的关系。不论基于改善义务研究还是改善权利、权力研究的需要,法学都应当把马克思、恩格斯对与权力相关联的义务论说纳入研究视野。因为,现代法学义务概念的指称对象,除与权利关联的义务外,还有与权力相关联的义务。同权利、权力相关联的义务(责任、职责是义务多种存在形式中的两种)应当而且可以细分为三种:(1)“生产”权利、权力的义务。这部分义务表现为“生产”权利、权力的“成本”,即形成权利、权力的本质载体所需人力物力等财产性资源投入,具体表现为形成权利、权力(来源于捐税等的公共财产)之对应财产性载体的人的体力、脑力和物力投入。(2)伴随权利、权力的义务。即行为主体享有某项权利、行使某项权力的同时依公平正义原则或依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的相应义务。前者如购物时按定价付钱的义务,后者如公安民警行使职权进行搜查时,“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的义务。(3)处于权利、权力对立面的义务。前者常见的有民事合同中同甲方权利相对立的乙方义务,后者常见的有同行政机关权力(职权等)相对立的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另外还有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时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应当”做出回应的义务,等等。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讨论同权力相关联的义务,多数时候是在论述国家起源、地位和功能的背景下展开的,其语境与讨论同权利相关联的义务大不相同。权力及与其相关联的义务,在权力主体仅仅担任“守夜人”足矣的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往往因其体量较小或因非民主政体等原因而不太为人们所关注,其中与权力相伴随的那部分义务有时甚至近乎被忽视。但是,在众多国家的公共机构早已随凯恩斯主义、“福利国家”和生产资料国家所有制、宏观经济调控等制度化变革全面介入经济生活的现代社会,与权力相关联的义务已随权力的增长而极大提升了其在一国义务总量中的比例。在有些权力的体量和强度特别大的国家,这部分义务可能已接近、甚至超过了同权利相关联的义务在全部义务中所占的比重。此时若不将与权力相关联的义务纳入法学考量范围,势必造成法学理论严重脱离当代法律生活实际的状况。


由于所处时代的关系,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对同权力相关联义务的论述不多,但非常值得关注。恩格斯曾说,自由的法兰克农民“被战争和掠夺弄得破产,不得不去乞求新贵或教会的保护,因为国王的权力太弱了,已经不能保护他们;不过这种保护使他们不得不付出很高的代价。”[17]这里,“权力太弱”表明国王的权力体量和强度不够,无力履行在正常封建制度下国王应履行的与权力相伴随的义务,而“很高的代价”,应该就是“新贵或教会”控制和行使权力时,自由的法兰克农民在获得受其保护的权利,但却因此于物力人力等方面付出了很多的供给义务。恩格斯后来还针对国家的出现写道:“为了维持这种公共权力,就需要公民缴纳费用——捐税。”[18]这里说到的“缴纳费用”,即“生产”权力本质载体的成本,是普通社会成员履行纳税义务的表现。马克思在总结巴黎公社经验时实际上还论及了在工人阶级领导的国家与权力相关联的义务。他说,“公社必须由各区全民投票选出的市政委员组成(因为巴黎是公社的首倡者和楷模,我们应引为范例), 这些市政委员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罢免。”“法官也应该由选举产生,可以罢免,并且对选民负责。”“市税由公社规定和征收,用于全国性的公共需要的税款由公社的公职人员征收”。[19]这里的“负责”,就是与权力相伴随的,以责任、职责形式出现的义务,而与市税“征收”的权力相对立的是个人的“税款”缴纳义务,其主体是作为权力相对人的市民。马克思说:“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20]权利受社会的经济结构和相应文化发展的制约,权力和义务同样受这两种因素的制约,所不同的只能是具体表现形式而已。


另一个应注意的方面,是有必要对法学界惯常引用的马克思、恩格斯一些相关义务的话语做必要澄清。“工人阶级的解放斗争不是要争取阶级特权和垄断权,而是要争取平等的权利和义务”。[21]这句话是马克思的本意,没有疑问。但马克思在同一篇文章中随后说到的被我国学者经常援引的下面这句话,其实并不真正反映马克思的本意:“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22]这句话是马克思在与其一起草拟《章程》的其他委员的坚持下不得不加入的,并不符合马克思的意愿。对此,该句所附的“注[14]”有如下说明:“带有宣言性质的这一段和前面一段,是马克思在起草委员会其他委员的坚持下加入章程的引言部分的,马克思在1864年11月写给恩格斯的信里曾谈到这件事。”[23]马克思在这封信中写道:当时在其他委员坚持下,“我必须在章程导言中采纳‘义务’和‘权利’这两个词,以及‘真理、道德和正义’等词,但是,对这些字眼已经妥为安排,使它们不可能造成危害。”[24]马克思只是强调让关于“义务”和“权利”的前引话语“不可能造成危害”,没有肯定比这更多的东西。我国过去一些法学论著把这句话作为马克思的话加以引用,试图以此证明马克思肯定权利与义务不可分割。这种理解不太恰当。其实,那句话至多只是委员们基于那个国家那个时代早已有之的权利义务话语,表达了他们对理想的权利义务分配状态的追求,无关马克思是否认为权利义务可以分割。


实事求是地看问题,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判断,只有在以下意义上是对的:特定权利都有构成其本质载体成本的义务、与之相伴随的义务和与之相对立的义务;特定义务也都有由其所造成、与之相伴随和与之相对立的权利。但是,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权利义务在它们相互关联的三种意义上都是可以分割、可以分离的。恩格斯说,在“文明时代”,权利义务的区别“连最愚蠢的人都能看得出来,因为它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25]这其实是作为生产成果或作为既有利益、既有财产之法律表现的权利与生产这些权利本质载体的义务在行为主体意义上的分离。另外,权利同与其相伴随的义务,还有权利同与其相对立的义务,也都是可以分离的。前者如享有权利但却不履行、少履行相伴随的义务的情况,后者如债务的代偿或债务在一定条件下的消灭。应承认,在前社会主义的历史时期,权利与义务较大程度分离是常态。即使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只要还有商品交换,权利义务相一致在理论上说也只是平均来说才存在,在每个个别场合往往也还是会程度不同地分离,因为,“在商品交换中,等价物的交换只是平均来说才存在,不是存在于每个个别场合。”[26]商品等价交换“不是存在于每个个别场合”,其本身表明权利义务相一致不是存在于每个个别场合。


二、衡量法学基本概念合理程度的通用尺度


马克思、恩格斯权利、权力、义务观的要点,可谓代表了他们的法学基本概念观。这些要点可以指引我们确立衡量法学基本概念合理程度的一般标准,帮助构建当代中国法学的基本范畴架构。按评价和改进汉语法学现有的基本范畴体系的需要,我们可将足够的研究深度、充分的周延性和与其自身所处的基本概念体系的自洽性,作为衡量法学基本概念乃至其他重要概念合理程度高低的一般标准。下面以“义务”为实例就此做简要论说明。


(一)合理性高的法学基本概念,本身应反映出对相应法现象足够的研究深度,包括历史深度和理论深度。这里不妨从义务说起。讲义务研究的历史深度,不一定都要挖掘到夏商周或古希腊古罗马,但起码应基于本民族语言查清时下使用的义务概念的起源、出生、身世和含义变迁。至于义务研究的理论深度,按本质主义法学的要求,应是从根本上回答义务是什么的问题,亦可以说是要求揭示出义务的实质。汉语法学本土“权利”一词的含义是历史地形成的,它与中国现行法律制度基本一致,属范围不包括权力的单纯型权利(以下简称“单纯型权利”),同范围包括权利和权力的外延复合型权利(以下简称“复合型权利”,它实际上只能是虚构的,无明白的对应实体)根本是两码事,[27]而与其他国家不同时期不同学者用不同语言表达的“权利”的关系,也都有待具体确定。反过来说,与前述不同时代不同话语体系中的“权利”相关联的三种义务,同与权力相关联的三种义务,显然也有根本的不同。不仅如此,与虚构的复合型“权利”相关联的三种义务同与单纯型权利相关联的三种义务,更是有重大差别。


但是,在中国当代法的一般理论研究中有一种较常见的不合理现象,那是,论者往往不结合任何时代任何国家法律的具体条款,只在文字上抽象地使用“权利”“权力”或“义务”,而且往往交叉援引不同国家不同时代的学者的汉译同词形概念,不考虑这些概念在原文中的具体含义若何。人们这样做时有一未名言的假定:不论是在亚里士多德、康德或凯尔逊的汉译著作中的“权利”,还是在当代中国法律文本或中国法律学者的著作中的“权利”“权力”或“义务”,含义都是一样的。实际上根本不是如此。正如我们在近二三十年来所看到的,仅仅权利一词,就有外延不包括权力的单纯型权利和外延包括权力的复合型权利的巨大含义差异。这种差异对于“权力”“义务”两个名词,情况也不同程度地相似,尤其对于“义务”。所以,忽视具体时代、具体国度或不同的上下文,抽象讨论“权利”“权力”“义务”的特性等等,实际上不可能有多少真实意义。所以,若欲避免流于不切实际地谈论法学基本概念的弊端,汉语法学首先当保证本民族主流的法学话语体系中不多的几个基本概念如“权利”“权力”“义务”的指称范围和含义,同它们的起源和成长路径保持连贯性。这要求法学者在为正确使用这些基本概念而考察其指称范围和内容(或本质)时,应达到足够历史纵深,至少包括揭示其起源和发展的关键演变环节。


再看法学基本概念反映相应法现象的理论深度,即前者反映人们认识后者实质的程度。与经验主义法学不同,马克思主义法学虽然也重视法现象的一切看得见摸得着的表面特征,但它认识法现象主要不靠人对这些表面特征的感官直觉,而是主张人运用思维抽象力,透过法现象的表面特征把握住在相应法现象下面或后面决定着该法现象之所以成其为它自身而不是其他现象的决定性因素,从而把握该法现象本身。而那个在该法现象下面或后面对它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某法现象的本质或实质。但是,如何探寻基本的法现象乃至其他任何一种法现象的实质呢?这确实是个大问题。世界上不少法学流派根本不承认包括法现象在内的任何现象有本质,或认为即使有本质也不可能探求到。还有一些法学派谈论某些法现象时虽也使用本质或实质一词,但一般只是基于相关法规则等可用感官直觉感知的东西与某事物的较密切联系而言的,内容与从唯物史观角度定位的法现象的本质或实质不是一码事。


与各个经验主义法学流派不一样,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现象与经济关系或物质生活条件之间关系的原理,决定了其旗下的本质主义法学在探寻“权利”“权力”“义务”等法现象的本质或实质时应该使用的方法论原则是向法现象之下的经济关系、物质生活条件层面挖掘。因为,马克思、恩格斯把规定“权利”“权力”“义务”的法律规则视为经济关系、、物质生活条件这种现实基础的法律制度上层建筑,性质属客观的社会存在。对作为法律制度上层建筑一部分的权利、权力、义务,人们欲探寻其本质或实质,只能向构成其基础的“根”部,即经济关系、、物质生活条件层次挖掘,没有第二条路径。例如对义务,人们可以说它的实质是负利益,但仅仅达到负利益层面是不够的。因为:(1)负利益是一个外延过于宽泛的概念,其中有些含负值经济内容,有些没有,但只有负值经济内容,才是从唯物史观角度挖掘义务实质时必须予以集中关注的东西。(2)像对任何重要的法现象一样,对义务的本质或实质的把握,只探索到负利益是不够的,因为负利益只是表达在某种相互关系中对其中一方或几方有所不利的用语,含义过于宽泛,未能揭示出其具体的经济利益属性。,按唯物史观,把握义务的本质应深及它负值财产。然而,按唯物史观,权利、权力、义务既是经济关系的法律上层建筑,也是经济关系的观念(精神的)的上层建筑。所以,对义务实质的考察,必须挖掘到财产、财产关系层次。不仅应确认它们的财产或负值财产属性,还应努力分别查明与它们对应的财产、负值财产所处的具体形态。


按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精神上层建筑与经济关系、社会存在两者之关系的原理,作为法学基本概念的“权利”“权力”“义务”与作为法律制度的“权利”“权力”“义务”既有相同点又有根本区别:(1)相同点是,两者都是经济关系或物质生活条件的上层建筑,只不过前者属法律制度上层建筑,后者属精神上层建筑;(2)不同点是,作为法学基本概念的“权利”“权力”“义务”,既是“权利”“权力”“义务”法律制度这种社会存在也是它们赖以树立于其上的经济关系、物质生活条件的精神或观念的反映,归根结底以经济关系、物质生活条件为其内容。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概念,权利、权力、义务,应该能够记录人们的研究,揭示出的它们后面具体的正或负利益、正值财产或负值财产这样一些深刻的内容。把握感官直觉难以碰触到的东西主要靠运用抽象力,而运用抽象力从根本上而不是基于表面特征把握权利、权力、义务等基本的法现象并形成相应的基本概念,正是包括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内的本质主义法学相对于各种经验主义法学的比较优势所在。


(二)合理程度高的法学基本概念应能足够周延地反映对应的法现象。这个道理,根据具体情况结合权利、权力、义务做综合的说明可来得更容易。法现象是法学家面对的“自在之物”,而法学基本概念是人对基本的法现象的认识成果的记录,属于主观世界。周延的法学基本概念,可通过下定义的方式大体确定相应名词指代的范围并辅以逐项列举等方式,穷尽自己所反映的那类法现象。而不周延的法学基本概念反映法现象必出现以下三种情况之一:(1)周延不及,指法学概念实际反映的法现象没有穷尽其应该包括的法现象,表现为反映不全面。我国法学论著一般未将本应算作权利的合法个人特权、个人豁免纳入权利概念的外延,可谓权利概念周延不及的实例。(2)周延过度,指法学概念所反映的对象或明或暗、不同程度地超出了自己应反映对象的范围,使得所运用的概念否定或部分地否定了它自身,成了另外的某种概念。我国百年来有些法学研究者偏离本国乃至各国法律实践,把几乎全部权力现象都纳入权利概念的外延,使权利概念实际上等同于法权(指称权利权力统一体的名词),是权利概念周延过度的显例。此种做法很大程度上否定了汉语法学传统的但也是基于当代中国法律制度的权利概念。(3)周延不及与周延过度的情况并存于一个概念中,即相关法学概念指称的法现象的范围,既没有把应该纳入的法现象纳入其指称范围,同时又把按性质不应纳入其范围的现象纳入了其中。这是在不同程度上很常见的情况,如有些学术论著使用的权力概念,没有按权利与权力实质分类标准[28]将正当公职特权、公职豁免纳入权力反映的范围,但却同时以称其为“职权”等形式把按性质不应纳入权力范围的私有企业内部管理机构的权能纳入了权力范围。即使是法律文本的相关条款也可能存在类似情况,如在草案讨论阶段受到质疑、正式通过的我国《民法典》,仍然保留的第80条中包含的“权力”、“职权”两个名词,就可算这种情况存在的实例。[29]此处顺便说明,法学家使用的概念反映相应的法现象是否周延,应该以学理为根本依据,不能完全以本国和外国法律文本的用词为基准。因为,法律文本中的用词是受立法者群体的法现象认识水平制约的,难免不同程度地出现考虑不周详、使用概念出现偏差的情况。


概念周延地反映相应现象,是所有学科都应遵循的准则,法学研究当然也不可能例外。概念应具有周延性的准则,对法学研究者在概念方面至少提出了两个具体要求:(1)对法学术语下定义须首先尽可能明确地圈定法现象的范围,并为达此目的对定义话语做必要解说。这方面,有学者以“知识产权”一词为例说得很实在。他写道:“多数国家的法理专著、法律, 乃至国际条约, 均是从划定范围出发来明确知识产权这个概念, 或给知识产权下定义的。”而我国曾有人打算跳出这个圈子,另辟“新”路去下定义, 结果是兜了一圈又回来,并未辟出任何“新”路。对此,他的结论是:“所以, 这里我们仍从知识产权的范围开始了解这一概念, 而不必求‘新’去走弯路。”[30]其实,我国法的一般理论研究在这方面的失败和教训更深刻,甚至可以说有些惨痛。例如,我国法理学把权利概念的重要性抬高到无以复加的地位,但却罕见有人下工夫给它直接、具体地划定范围,以致今天中国法学界使用的“权利”一词指称的对象的范围,到底包不包括权力这样的根本性问题,在不少相关论著、教材中还是未知数。义务也是如此,它到底是否包括与权力相伴随的职责等,在不少论著、教材中也是不明确。至于权力一词,它的指称对象的范围,是否包括公职特权和公职豁免,汉语法学数十年来更是几乎没见有学者明显关注或谈论过。(2)对于所指称的现象比较复杂、相邻关系难以廓清的法学术语,应该对被涵盖的现象做详细列举,从而把应区分开来的不同性质现象,特别是把词形相近乃至相同但性质不同的现象具体地区分开来,同时防止性质相同但名称不同的现象排除在外。用详细列举的方法配合定义以确定法学概念指称的范围,是法学研究和法学教学常见的方法,此处不赘述。在过去百余年间,如果汉语法学充分注意概念应周延准则的以上两个具体要求并努力满足之,权利与权力混淆、义务与职责等指代不明、关系不清等长期存在于法学一般理论出版物中的困扰,原本是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的。


(三)合理程度高的法学基本概念应处在一个自洽的体系中。“洽”指融洽,原是拉丁文constantia,后转化为英文consistency,首要含义是作为整体的各部分或不同的特征彼此一致、和谐、协调、对应。自洽(self-consistency)是融洽的一种存在形态,可视为其一部分,因此,作为学术产品检验标准的融洽和自洽,两者应该是可以通用的词语。逻辑自洽原本纯粹是逻辑学对学术产品做检验的演绎推理标准,其传统可以回溯到古希腊。什么是逻辑自融呢?现代有逻辑学家和数学家这样回答:“如果两个断言语句理论上没有相互矛盾,或者换句话说,如果没有两个相互矛盾的陈述并存,或任何两个相互矛盾的句子中至少一个不能被证明,那就是一种称为融洽或无矛盾的演绎理论。”[31]]对自洽论的学术地位,当代有哲学家评论道:“自洽或不自相矛盾的理智德性在西方传统中享有长期而稳固的支持。”[32] 在近现代,自洽标准的适用超出了逻辑学范围,在数理、心理学、生物学、物理学等学科领域有了专业化、精细化的发展,也逐渐影响到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学科。对后者影响最大的是心理学领域的自洽说,特别是美国心理学家普雷斯科特·莱基在1920年代在教学中提出、于1940年代记载于有关著作的自洽说。


莱基的自洽说(或融洽说)是一种基于人的自然本能提出的保持独立人格、发展健全人格的方式和遭遇各种障碍如何动态处置的心理学理论。这独立人格,对于一个法学基本范畴体系来说相当于独立学格。他认为,使用名词要真实反映对象的状态,否则会造成不确定性,“如果契约被违反的几率与被遵守的几率一样大,那就没理由制定契约了。”[33]在他看来,具体个人的头脑就是一个思想单位、会承载一个由很多观点构成的观念体系,该体系的中心是此人的自我意识或自我评价,他头脑中的其他观点环绕该中心形成一个各观点之间协调一致的、不矛盾的体系。在与外界的互动过程中,该体系会接受与体系中已经存在的观点(特别是其中的自我评价)能融洽共处的新想法,同时会抵制与之不融洽的观点。莱基认为,这种反应属人的本能,很正常,且一个人只有这样才能保持自己的独立人格。而且,一个人为了特定目的,他须使他的解释与自己的经验相融洽。但为了保持个性,他又必须以形成内部融洽的观念体系为目标理顺各种观点。这种内部融洽不是客观的,而是主观的、私人的、个性化的。一方面人们通过吸收相一致的观点来支持自己的体系;另一方面,人们要保护系统免受不融洽观点的冲击。[[34]]莱基说:“我们将心灵或人格设想为一种由彼此融洽的观点构成的组织体。按这种认识,个人必须保留的所有观点应被协调组织成一个单一体系。为了迅速获得特定体系接纳,基于新体验形成的观点必须让人觉得它与原体系中既有的那些观点都是融洽的。另一方面,在特定人格发展过程中不再能被包容的那些观点必须从系统中驱赶出去。因此,人的一生是个不断吸收新思想和驱逐旧思想的过程。”他接着写道:“这种体系的核心是个人的自我观念或自我评价,体系的其他部分都围绕这个核心旋转。任何进入该体系的观点,如果同该人的自我评价不融洽,就不仅不能被该体系吸收,还会因导致不融洽而务须尽快予以清除。”[35]


要结合法学基本概念体系理解自洽,还须解说一下莱基心理学中“自我评价”(conception of himself, self-concept,或self-identity等)的地位。在心理学中,自我评价是对“我是谁”或“我们是谁”给出的总体答案,涉及身体上、情感上、社会上、精神上和任何其他方面的特征。它不是一成不变的, “我”或“我们”在一生中会根据对自己的了解来对之进行调整。按照相关学者的看法, 自我评价不仅是一个从人们的反思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复杂的认知和情感结构,它还构成一个自我激励体系,使得“自我”成为一种社会力量。自我激励可区分为两种:“自尊激励和自洽激励。自尊激励是指维持和增强对自己积极或有利的评价的动机。它指的是人们希望自己获好评。自洽激励是指维持一个稳定或一致的自我评价的动机。由于存在自我评价,个人有获好评的积极性,愿意被视为始终如一的和连贯的。”[36] 从这个意义上应该认定,尽可能实现自己学说的自洽,应该被视为学者的一项道德义务。“自我评价”相对于对于法学基本范畴体系来说, 相当于核心范畴。


自洽包括构成基本范畴体系的各个语言符号之间的自洽和语言符号与相应客观事实之间的自洽。关于语言符号之间的自洽,以马克思改造黑格尔“绝对方法”后形成并用以构建政治经济学范畴体系的“从抽象到具体”的方法为例:这个体系最基础的概念是循从感性具体(千差万别的商品)到抽象(价值)的路径改造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原有的概念体系后创造性地形成的,它独特的基本概念“剩余价值”是循从抽象到理性具体的路径从“价值”上升而来的较具体但对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来说最重要的概念,工资、利润、利息、地租等是循价值、剩余价值概念进一步向理性具体上升而来的更具体概念,如此等等。该体系中每一个基本概念在纵向上与价值、剩余价值的关系,横向上与相邻概念的关系都是清楚明白的。如此,任一基本概念都像直角坐标系平面中的一个点,它相对于公共原点在什么位置、在哪个象限,都是可以用类似横轴、纵轴的数字之类指标加以确认和表示的。所以,优良的法学基本范畴体系往往都带有学派特点。因此,同一个名词记载的概念,在不同学派话语体系中的含义有的相同,有的会差别明显乃至根本不是一回事。数十年来中国法学一般理论研究中显现出的较严重弊病之一,是使用基本概念时只看汉语词形,不问它出自哪个时代、翻译自哪个国家哪位学者的论著,指代的现象的范围及其含义有何不同。于是,当代中国法学就出现了在讨论中国宪法、法律实施过程中碰到的诸如权利保障、权力监督等问题时,作者往往不加辨识地引用康德、黑格尔、霍菲尔德、哈特、美浓部达吉等人使用的“权利”“权力”等名词的情况,好像他们说的“权利”“权力”等就是中国宪法、法律文本中的“权利”“权力”似的。实际上远非如此。以权利为例,他们笔下的“权利”很多时候不仅各人使用的外延、含义很不相同,即使他们每一个人自己在同一本书中用到的“权利”一词,外延、含义也常有根本性区别(主要是有时包括权力、有时不包括权力),更不用说与中国宪法、法律中循本国传统使用的权利一词含义常常有巨大差异。“义务”一词的使用情形在不小程度上也是如此。诸如此类脱离汉语法学传统和中国法律制度的抽象权利、权力、义务研究,实际上都是不可能有任何理论和实际意义的。所以,谈论法学基本概念,不论是创造、使用还是评价其中任何一个,一定要看它是否处在逻辑自洽的语言符号体系中,不论是作者自己的语言符号体系还是前人、别人的。


法学基本概念逻辑自洽更高的要求是语言符号与相应法律生活事实之间的自洽。这实际上是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关系问题。什么是法律实践?它在当代中国应该主要是指我国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和修宪、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过程、活动。法学一般理论也好,宪法学也好,它们的基本概念首先应准确反映中国基本的法律实践,此乃基本概念逻辑自洽的主要要求之一。因此,以当代中国经济关系为现实基础的、能准确反映中国当代法律实践的权利、权力、义务概念及其体系,才可谓逻辑自洽的法学基本概念和概念体系。基于这个道理我们可以做如下判断:(1)范围包括各种权力(职权、权限、公权力等)的复合型“权利”不是逻辑自洽的权利概念,因为,它同当代中国宪法法律文本中权利一词的含义根本不是一码事。这种复合型“权利”实际上指的是以法权为名称的权利和权力的统一体或共同体。(2)权力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中的国家政权、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的法律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整个第三章,还有宪法其他章节中的许多条款,都是规定权力的,但在不少中国法的一般理论著作和教材确认或使用的基本概念中,竟然没有权力概念。这不能不说是这些法学出版物确认或采用的整个基本范畴体系逻辑严重不自恰的表现。(3)范围包括各种权力的复合型“权利”一词,裹挟、遮蔽了法律体系、法律实践中的权力,因而间接遮蔽了与现实的权力相关联的义务,已经造成了义务概念很大程度上逻辑不自洽。此类逻辑不自洽的外在表现,是法的一般理论著作和教材,鲜少讨论与权力相关联的义务。可以说,逻辑自洽的权利、权力、义务概念,只能基于本国当代经济关系、本国法律实践才能形成。任何外来的或历史上的法学基本概念体系,如果没有经过脱胎换骨的适应性改造,都不可能合理解释呈现在我们面前的全部法现象及其内部和外部联系。


确立法学基本概念合理程度的以上三个衡量标准,意味着要求法律学者在研究新的法现象的过程中自觉地遵循必要标准,将对于新现象的认知概括为优良的新概念,让法学思维形式跟上法律实践的发展。另外,确立这些标准也为评价和完善既有法学基本范畴、重要范畴乃至基本命题提供了必要基准。它们可谓三把功能搭配的“尺子”,运用它们,法学研究者可较容易有根据地衡量任一法学概念的优劣。


以上三个衡量标准是笔者在研究权、权利、权力、法权、剩余权和义务六种对象及其对应概念时先后不自觉地、零散运用到的,上面只是将它们做了必要概括、完善和集中。如何运用这三个标准衡量具体法学基本概念的合理程度呢?让我们在与前引相关论文衔接的基础上,先详述20世纪中叶以降70多年来汉语法学的义务研究状况,然后以汉语法学的义务为实例做衡量和评估。


三、运用三个尺度助推汉语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的革新


近现代法学史上大量的资料表明,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年以来一直在汉语法学占主导地位的,一直是以权利、义务为核心的基本范畴体系。这个体系的起源在18世纪、19世纪欧洲大陆的法、德等国,后融入日语法学,经汉译日语法学出版物从东线引进了汉语法学,于20世纪20、30年代在汉语法学中基本站稳脚跟。20世纪上半叶乃至更晚的苏联、俄国法学实际上也沿用了源于法、德等国以权利、义务为核心的基本概念体系,而20世纪50年代的汉译俄语法学出版物又从西线加强了这个体系在汉语法学中的地位。从20世纪初到当代,除法学教育和研究处于停顿的年代之外,汉语法学的基本范畴体系一直是以权利、义务为核心的,不同的时期只是其中的非核心范畴的构成有些差别。这就是说,汉语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的根本性框架一百多年从来没有变动过,而与它相适应的,基本上是欧洲18世纪、19世纪的经济关系或物质生活条件,以及与其相对应的法律制度。中国进入改革开放时期后复兴的以权利、义务为核心的法学基本范畴体系后,在相应程度上对其中的非核心范畴的组成做了相应性调整,但核心部分一字未变。这种微调不可能满足该体系与当代中国经济关系和法律制度相适应的需要。诚然,当代汉语法学已出现了适应当代中国新的物质生活条件革新基本范畴体系的顽强努力,主要革新方向是将“权力”或从各种法的权利、权力中抽象出的“法权”添加到基本范畴的核心部分,从而实际上形成了法学基本范畴之多元核心的主张:权利、权力平行并重;权利、权力、义务三驾马车齐头并进;法权中心。这些努力及其成果在基础性法学研究和教学领域都有程度不同的反映。[[37]]


当代汉语法学中并无所有学者都认同的基本范畴体系,各个法学家群体守持的范畴概念体系中的核心部分也不完全相同,但基本集中在权利、权力、义务三个名词或从权利权力中抽象出的法权概念。运用前述三个衡量标准对当代汉语法学的几种有代表性核心概念权利、权力、义务做合理性衡量,寻找完善或再造每一个优良法学概念时普遍适用的标准,应该有助于我们获取更优异的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确立并运用三个标准对现有权利、权力、义务概念做具体衡量后,法学研究者在改善义务研究方面能顺理成章获得哪些有益的启示呢?考虑到对权利、权力、义务的尺度、原则和方法都是一样的,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劳动,笔者以为,从这三个概念中选取义务做典型展示本文主张的衡量方法就可以了。做这个选择,主要考虑从利益、财产层次看,权利、权力虽在法律上体现它们的正值内容,但其中任一个都只要局部性,而义务虽在法律上只体现它们的负利益、负值财产内容,但它的体现范围确具有整体性,同时还能从其另一面反映出权利、权力的状况。这样,主要以义务为实例,兼及权利、权力,我们可把运用三个尺度衡量法学基本范畴合理性带来的有益启示概括为以下三个对应方面。


(一)改善权利、权力、义务的研究深度


改善权利、权力、义务研究深度,既包括对这三种基本的法现象的研究,也包括对相应基本概念的研究,但归根结底是要改善对前者的研究。因为,权利、权力、义务概念、语词,只是对迄今为止的人们认知权利、权力、义务现象的成果的记录,把工夫过多花在研究“记录”上,有舍本逐末之失。另外,改善权利、权力、义务研究深度,涉及历史和理论两个方面,其中,改善研究它们的历史深度不难,较难的是改善理论研究的深度。基于以上认识,笔者将改善权利、权力、义务研究深度应做的工作,归结为三点。


1.改善对基本的法现象的认知、获得优良法学基本概念的关键,在于将认识的触角深入到经济关系层次,从总体上和一一具体地准确把握住它们的本质载体。20世纪中叶以降的汉语法学义务概念在不同程度上吸纳了19世纪末到20世纪上半叶包括汉译外语作品在内的汉语法学论著对权利、权力、义务的认识成果,先后较牢固确立了权利、权力、义务或其中一个或两个作为法学基本范畴体系之核心的学科地位,但同时在对它们的研究深度、周延性及所在基本范畴体系的自洽性方面,留下了不少有待继续探讨的课题。以义务为例,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主流的汉语法学论著依循唯物史观和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关于义务的一部分直接论述,有选择地吸纳了此前阶段的义务研究成就,其中主要涉及经济关系或物质生活条件与义务关系的原理,义务的法律属性、义务与权利的关系、义务课予规则、义务分类等方面的内容。但是,在义务研究的关键即认识义务本身、探寻义务的本质(或实质)方面,人们虽然努力贯彻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理论,但却长期停留在对相关原理的抽象阐释上,未能像马克思、恩格斯或者受他们影响的梁启超那样将义务定位于个人、国家机关等行为主体在利益方面做出的牺牲或克制,未归根结底定位于这些主体在资财、体力、脑力方面的给予、支出或放弃获得机会。这属于法学者在认识义务实质方面出现偏离自己奉行的原理的表现,它必然妨碍法学获得的义务概念记载相应现象之实质的准确性、反映现象的周延程度,也不利于义务概念在其所处的法学基本范畴体系中获得自洽性。


2.应基于对权利、权力、义务等基本的法现象本质载体的认识给分别反映它们的基本概念下定义。例如,对义务我们大体可以先这样下定义:义务是促使相应负利益、负值财产落实其归属而形成的应作为或不应作为的行为规则,其本质载体是与各种权之总量相等但性质相反,直接或间接体现出来的负利益,归根结底是负值财产。该定义表明,义务既是与权力、权利、剩余权(表现为法外之权或道德权利、道德权力)三者的利益内容、财产内容相反的现象,同时又是促使这些现象包含的负利益内容、负值财产内容得以实现的规则,包括法规则和法外规则。因此,义务不论就内容还是就规则而言,实际上包括三部分,即与权力相对应的义务、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与剩余权相对应的义务,其中前两者属法义务,第三种属法外义务。而法义务是与各种法定权利、权力和作为权利权力统一体的法权之总量相等但实质相反的负利益、负值财产(债)在法上的各种表现形式。这里“各种法定权利、权力”或“作为权利权力统一体的法权”指称的范围,实际上同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汉译日语法学论著传入中国的复合型“权利”指称的范围是一样的。因此,法义务既是与法权利相伴随也与法权力相伴随的义务。所不同的是,本文及其遵循的法权说严格区分了权利与法权:权利首先指我国法律制度或法律文本中记载的权利,即范围不包括诸如职权、权限等权力现象的外延单纯型权利,与这种权利相伴随的义务仅仅是与法权相伴随的义务的一部分。


历史上由于法学往往交替使用范围包括权力的外延复合型“权利”和范围不包括权力的外延单纯型“权利”,因此,与这两个指称范围不同的“权利”相伴随的义务也有两个。因此,“义务”一词需要根据其在具体论著中的上下文确定具体含义:(1)与范围包括权力的复合型“权利”(法权)相伴随的义务,属同时与我国法律制度意义上的权利和权力两者相伴随的义务;(2)与范围不包括权力的单纯型权利相伴随的义务,属仅仅与我国法律制度意义上权利相伴随,但不与同样意义的权力相伴随的义务。所以,人们对义务的认识,直接受制于它们守持何种权利概念。这两种义务的差别,是法学理论研究不容丝毫忽视而事实上却是经常被一些相关论著刻意掩饰或回避的。此外,义务还应分为实体性义务和程序性义务,前者有直接的负利益、负值财产内容,后者只有间接的负利益、负值财产内容。比照权利、权力、剩余权的内容可知,义务的内容是直接或间接同前三者的利益、财产内容的绝对值相等的对应负值。由于义务通常与包括权利、权力、剩余权、法权共四种法学单元在内的“权”相对应,所指对象十分宽泛,故在法规范性文件和法学论著中,其具体所指到底若何,得根据上下文来确定。但无论如何,将义务的本质或实质从人们曾有所论述的负利益(或“不利益”、“负担”)明确推进到负值财产,是基于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相关思想考察研究义务的应有之义。


3.采用实质标准辨识权利、权力、义务等基本的法现象,能获取周延的权利、权力、义务等法学基本概念。采用实质标准辨识权利、权力的意义,在前引笔者分别研究权利、权力的文章中已有必要论述,本文需要论述的只剩下用实质标准辨识义务了。运用义务辨识的实质标准,可确认法定义务、职责、相应责任和通过“应当”“不得”“无权”等用语明确的应作为或不应作为,都是义务概念指称的对象,不管它们与权利还是权力相关联。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有些行为完全不能从法律文本表述它的词语判断其性质,只能根据具体上下文看相关词语后面与行为主体相关的利益、财产内容才能判断其是否义务。例如,对某种被称为“职责”的行为,其性质到底属于权力、权利还是义务,仅从纸面看有时是没法合理区分的,必须看这种“职责”与相关主体的关系、特别要看承担该“职责”是否给其行为主体输送利益,或者看该“职责”是作为利益在被竞相获取还是作为“包袱”在被回避、推诿。作为利益输送和被竞相获取的“职责”,只能是权利或权力,只有作为“包袱”被回避、推诿的“职责”才是义务。在这方面,在法律生活中,作为行为主体的个人或机构自己才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被竞相获取的东西是利益,有直接间接的私人的或公共的财产内容,属权利或权力,被回避、推诿的东西是不利益,有直接间接的私人的或公共的负值财产内容,属义务。又如劳动,若某君从事特繁重单调的体力劳动,在职工薪与退休金差别又不大,此君一般来说是愿意提前退休的,或至少不愿意超越法定界限继续劳动,而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的一定时段他之所以坚持劳动,通常是因为要履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义务。相反,若某人从事的是符合自己兴趣爱好、社会评价高而又工薪高的职业,此君即使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他/她在可能的情况下通常是会争取延长工作年限的,此时劳动(工作)就不是义务,而是权利。在中外现实生活中,期待早日结束劳动义务和争取获取更长时间劳动权利的案例可谓俯拾皆是。在这些案例中,作为权利与作为义务的不同具体劳动行为的性质差异可谓不言而喻。


简单地说,辨识相关行为是否为义务,在“灰色地带”或关键处,仅仅看法语件的相关表述文字是不够的。此时能依靠的,只能是权利、权力、义务辨识的实质标准和方法。


(二)通过明辨存在形式实现权利、权力、义务概念的周延


法学应明确权利、权力、义务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存在形式。对权利、权力、义务下尽可能严谨的定义,并在此基础上做分类列举和详细阐释,是汉语法学展示其获取的基本概念的周延性的正常路径,因而也是权利、权力、义务研究者应该不遗余力去做好的事情。只有结合中国宪法、法律明确权利、权力、义务在当代中国的存在形式,相应的义务概念才算结合了中国法律生活实际、才能真正为本国的社会各界所理解并形成相关的共识。汉语法学迄今为止在明确权利、权力、义务在中国法制中的表现形式方面,所做的事情显得多有欠缺,应该有所弥补。好在2021年已有学者对权利、权力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存在形式做过较详细列举,[38]本文仅仅就法义务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表现略加归纳、申论。


就体现的行为规范而言,义务存在于法和法外两种规则体系中,存在于法规则体系中的义务是法义务,存在于其他规则体系(道德、团体章程等)中的义务是法外义务。法义务和法外义务的地位可以经由立法、释法等方式相互转换。相对而言,法学当然重点关注法义务在中国法制中的表现形式。按笔者的理解并用电脑统计,作为法学基本概念,法义务涵盖的范围在当代中国主要呈现为如下7种表现形式:(1) 以包括“应当”乃至“必须”的法规则课予个人、国家机关等主体的义务。我国宪法语本中规定了16种“应当”做的行为,如《宪法》序言最后自然段关于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的规定;宪法第42条第3款“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的规定;《宪法》第127条第2款“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等等。其中,“应当”、“必须”的主体有个人,也有政党、各级各类国家机关等组织。普通法律也有大量相似的规定,如《立法法》规定了93种国家机关“应当”做的行为,2种“必须”做的行为,而我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应当”做的行为超过了770种,“必须”做的行为有6种。(2)以“不得”乃至“禁止”的规定课予个人、国家机关等主体的义务。我国宪法规定了19种“不得”做的行为,其主体十分多样,包括“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如《宪法》第5条第5款,《宪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宪法》规定了12种“禁止”的行为,如第1条第2款“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第37条第3款“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这方面普通法律同样有大量相似的规定,如《立法法》规定了10种国家机关“不得”从事的行为。《民法典》规定了200余种民事主体“不得”做的行为,还规定了20来种“禁止”民事主体从事的行为。(3)宪法、法律直接称为义务的行为,如中国宪法第2章中相关条款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包括中国《宪法》第42条、第46条、第55条和第56条分别规定的劳动义务、受教育义务、服兵役义务、纳税义务等。它们与宪法、法律上通常称为职责、责任的现象是平行关系。(4)与个人、组织特定身份、地位相联系的职责。如中国宪法第42条规定“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和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5)与权力、权利相伴随的“责任”。[39]如《立法法》第6条中“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民法典》第178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6)同诸如民法对世权对应的应然的不作为,如民事主体的无资格、无权利,相当于霍菲尔德所说的无权利(no-right)。它是法学对存在于中国法律制度中负有某种不作为义务的法律状态或相对地位的描述,一般不表现为法律术语,但有时也可表现出来。表现出来的情况,如《民法典》第102条规定的“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中的“不具有……资格”。又如,《民法典》第639条规定的“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中的“无权”。(7)公共机关无权力,相当于霍菲尔德所说的无权力(no-power)。如《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后写道:“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其中的“无权”对于任何公共“机关、团体”来说指无权力。但须注意,这个“无权”对于任何“个人”来说应该是无权利,因而此处“无权”中的“权”字,其本意实际上是法权,即权利权力共同体。


以上结合中国法制和法律生活实际对义务的列举,可有针对性地回应中国法的一般理论研究中应明确却不甚明确的涉及基本概念的两个问题:第一,法律制度、法律生活中同权利和权力相关联的负利益、负值财产内容都表现为法义务,不论它们以什么样的形式和名称存在。这样列举法义务,人们可清楚明白地看清法义务不仅与民商事权利相关联,同时也与一国包括宪法、各种公法和民商法在内的全部法制中的各种权利、权力相关联。第二,作为法学基本概念,法义务在当今中国法制中是具体涵盖以上7种现象和相应名词。


顺便说明,这里只讨论法义务,至于法外义务,相信比照法义务不难理解,此处不赘述。我国法学界对外国的和法律史上的相应性质的现象和对应词语,也应在根本上本着以上原理看待。如果做到这一点,汉语法学的权利、权力、义务等法学基本概念就可指称中外今古广泛的同质现象,尽管它们在不同国家和不同时代的表现形式和名称千差万别。


(三)从权利、权力、义务着手实现汉语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的自洽


按前引讨论法学核心范畴文章的概括,当代汉语法学的基本范畴体系大体有三个:(1)19世纪下半叶自欧洲传入日本,又于19-20世纪之交随汉译日文基础性法学教材进入中国的“权利-义务”体系;(2)着眼于纠权利义务体系之偏,20世纪初年已形成框架,在20-21世纪之交进入研究和教学过程的“权利-权力-义务”体系;(3)同样着眼于纠权利-义务体系之偏,20-21世纪之交出现了“法权-义务”体系。其中法权指从各种法的权利和权力中抽象出共性后形成的概念,也可以理解为权利权力统一体的名称。汉语法学构成这三个体系的概念的数量,有的是9个,有的是7个,有的未明示数量,但从相关论著看,应视为10个左右。这三个基本范畴体系中,一个聚焦权利、义务两种法现象和相应概念,两个聚焦权利、权利、义务三种法现象及其对应概念,所以,在基本范畴体系建构方面总体上可以说当代汉语法学面对的核心课题或使命,实为自洽地解说权利、权力、义务本身以及三者之间的关系。在完成这一核心课题的过程中,研究者还得将其拆解为若干个子课题,其中主要是这样四个问题:(1)权利、权力、义务作为法学名词和主观存在,一一对应的客观基础是什么,是否真实?(2)权利、权力、义务本身归根结底是什么?(3)它们三者各自的范围和相互区分的边界如何具体确定?(4)它们三者之间或一个与另一个之间具体是什么关系?


面对这四个基础性问题,承载当代汉语法学三个基本范畴体系的出版物,有的尝试全面回答这些子问题、有的只回答其中的一部分或仅仅回答了其中包含的某些片段,不一而足。但总体而言,承载三个体系的论著在不同程度上都存在一些明显的自洽性缺憾。首要的自洽性缺憾是,当代汉语法学所使用的权利、权力、义务三个名词的客观基础或被反映对象,应该是当代中国法律制度中的权利、权力、义务,但实际上它们更像19世纪及此前欧美法律制度和法学出版物中的权利、权力、义务,因而很大程度上显得失真。失真的突出表现是,有的体系中只有民商事法律特征明显的权利义务,没有作为国家、政府之法律表现的权力(职权、权限、公权力等)。现实中如此重要的法现象在法学范畴体系中得不到反映、留下了逻辑空白,属特殊形式的不自洽。失真的另一种表现,是权力未获正视的情况还造成了法学范畴体系中的义务通常只能反映出与权利相关联的那部分,没有或基本没有反映出与权力相关联的义务,因而形成了占应然范围近一半的盲区。(2)权利、权力、义务本身归根结底是什么的问题,各体系有代表性论著、教材论述不多,大都没有按自己所属体系信守的哲学方法论的要求说清楚,做不到自圆其说。(3)权利、权力、义务三者各自的具体范围、相互区分的边界,缺乏足够自洽的阐释。当代汉语法学出版物汗牛充栋,但下功夫研究这些基本问题的极少,包括支持和阐释上述三个基本范畴体系的法学论著和基础性法学教材。(4)对权利、权力、法权、义务三者的区别和联系,特别是权利与权力的区别和联系,各体系展示自己论著中鲜少给予自洽的论述。即使有的论著做出予以自洽性论述的尝试,愿意关注和参与讨论的作品也很稀少。


法学的基础性研究是非常个性化的活动,因此,一个学者或群体应对批评、维持自己守持的基本范畴体系的自洽,通常只是相关学者的道德义务,在正常情况下他或他们也会以实现自洽为目标自相激励。但是,如果一个范畴体系进入某种涉及面很广泛的公共产品(公共机构指定的法学教科书),那他就成了整个学科的公共事务的一部分,相关学者应该有接受学术批评和认真做探讨的容量。关于一个基本概念体系的倡导者或支持者应如何完善自己钟爱的体系、如何对待外界的批评,心理学自洽论首创者莱基的理论今天仍然值得我们回顾和参考。在莱基看来,一个思想者的自我评价构成其生命观念的核心公理,他对待可能冲击他核心公理及相适应观点体系的外来评价,可以有几种不同态度:一是反击外来批评,维护自己既有体系的统一;二是改变自我评价,形成新体系。对此,莱基写道:“有时改变自我评价是必要的。这很困难,因为个人评价是人整个一生信守的核心公理。然而,逐渐改变自我评价对于人的正常发展和幸福极为重要”,[40]这在性质上近似于价值观的自我革命;三是“当清楚地认识到不融洽时,个人可以依靠把问题变成自己的课题的方式,努力恢复融洽以改变自己的体系”,通过完成这些课题恢复自己体系的统一,[[41]相对而言这在性质上属于自我改良。此处莱基还同时说明,人本来就存在一种不断将自己观念体系加以自洽的强烈冲动;只有当一个人无法使自己摆脱不自洽时,才会出现心理问题。无论如何,不懈寻求自己观点体系的自洽,是人实现认识进步的一种普遍方式。有哲学家将寻求自洽的传统视为人类文明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42]的确言之有理。


就现实性而言,包括权利、权力、义务研究在内的中国基础性法学,有必要适应社会对于“设定权力、规范权力、制约权力、监督权力”[43]的长远、持续需要,增加研究权力和公职义务的资源投入。此举或许有助于改善长期以来忽视权力和权力研究,以及将义务研究重点主要集中于个人义务、回避国家机关及其官员义务的不平衡状况。关于直面权力强大的现实地位与权力研究薄弱之间的落差,投入更多学术资源研究权力之必要,前引以权力研究为主体的论文已做过较充分论述,无必要再赘述。下面不妨就公职义务研究补充些意见。前引义务研究文章展现的文献资料表明,从19世纪末起,汉语法学的义务研究即已出现了结构性失衡的缺憾。失衡的主要表现,是注重与权利尤其是与民事权利相关联义务,不重视乃至往往结构性地忽视、“忘却”权力以及与权力相关联的义务。这种失衡状况在20世纪中叶之后的70余年来的汉语法学教学和研究中,显得比此前的阶段更加明显。[44]易言之,长期以来汉语法学的义务研究存在重个人义务、民事义务,轻国家机关等公共机构及其官员的公职义务的倾向。造成这种不平衡状况的原因多种多样,但从理论上、逻辑上看,一个重要原因是义务所在的权利-义务基本概念体系自洽性较差。具体说来,就是这个体系中的范围包括权力的复合型“权利”在逻辑上包裹、遮蔽了法定的权力,从而逻辑上也间接遮蔽了伴随权力的近乎全部公职义务。这是公职义务在当代汉语法学各种法理学论著特别是教材中本应十分受关注而实际上未得到足够关注和研究的主要原因。在当代,已没有任何法律实践能支持将范围包括权力的复合型“权利”作为法学基本范畴之一。因为,这种“权利”概念已与它本应准确反映的中国乃至各国法律文本中规定的权利发生了大幅度错位。从实际情况看,两者的大幅度错位在我国一部分基础性法学论著尤其是法学一般理论教科书里,断续地存在了一百多年。这是一个早就应该予以直面并纠正但却被汉语法学长期回避的直观法学现实。


实现权利、权力、义务研究的相对平衡不仅是法学一般理论研究应该确立的目标,更是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客观需要。仅就个人义务与公职义务的平衡研究而言,公职义务近乎全部被复合型“权利”间接遮蔽的必然实践后果之一,是无形中助长人们在理论、学术乃至法律上漠视与权力相关联的义务。公职义务被间接遮蔽的必然后果是,一方面助长掌握和运用权力者淡忘与权力相伴随的职责、责任,另一方面使公民和社会各方昧于了解他们应负的职责、责任,从而不怎么关注监督掌握权力者行使权力应负的职责、责任。法学一般理论的这类不平衡状况与中共中央关于“管好权力、慎用权力”,“必须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的要求显得十分格格不入,也同中共中央关于权力是一把“双刃剑”,依法依规行使权力可以造福人民,违法违规行使权力必然祸害国家和人民的论断,非常不协调。[45]所以,立足于当代中国经济关系和法律制度完善权利、权力、义务概念和对它们指代范围、实质的表述,是中国从事法的一般理论研究的学者在当代应尽的职业义务。


运用三个尺度衡量权利、权力、义务概念合理性的过程带给我们的上述五点启示中分别蕴含的学理或原则,应该可以类推适用于法学的每个基本范畴和其他重要概念的完善或再造。


*作者简介:童之伟,广东财经大学法治与经济发展研究所、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1] 权利、权力、义务概念观不同于权利、权力、义务观,前者只是后者的一部分,主要关注这些现象的思维形式及其指称范围和所反映的实质(或本质、内容)。


[[2]] 参见童之伟:《论变迁中的当代中国法学核心范畴》,《法学评论》2020年第2期,第1-10页。


[[3]] 关于权利和本文随后论及的权力、义务的实质(或本质)的论证,参见童之伟《法权说之应用》,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3-8页正文和注释。


[[4]] 马克思:《资本论》,《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03页。


[[5]] 同上注,第106页。


[[6]]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187-188页。


[[7]] 恩格斯《致卡尔.考茨基》,《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613页。


[[8]] 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在德国的要求》,《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3—4页。


[[9]] 马克思:《废除封建义务的法案》,《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325页。


[[10]] 同上注,第326页。


[[11]] 恩格斯:《〈共产党宣言〉1883年德语版序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380页。


[[12]] 恩格斯:《恩格斯致瓦尔特·博尔吉乌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648页。


[[13]]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其中“市民社会”见第167、211、212页,其余见第173页。


[[14]] 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417页。


[[15]] 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3页。


[[16]] 同上注。


[[17]]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 170页。


[[18]] 同上注,第188页。


[[19]] 马克思:《法兰西内战》,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67、168页。


[[20]] 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364页。


[[21]] 马克思:《协会临时章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5页。


[[22]] 同上注,第16页。


[[23]] 同上注,第711页。


[[24]] 马克思:《马克思致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452—453页。


[[25]]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94页。


[[26]] 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364页。


[[27]] 关于法权,详见童之伟:《再论法理学的更新》,《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第1-19页; 《法权中心的猜想与证明》,《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第15-38页。


[[28]] 指对可以用权字名之的现象,不是以无法准确度量因而往往似是而非的诸如“法律强制性”为基准区分权利与权力,而是以其后支撑它的财产属性来区分各种“权”是权利还是权力的划分标准。按照这种标准,直接以私有财产为其物质支撑之权能,都是权利,不应纳入权力现象的范围。


[[29]] 我国《民法典》第80条规定:“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其中“权力”、“职权”两词的适当性在草案讨论阶段受到过质疑。见童之伟:《宪法与民法典关系的四个理论问题》,《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5期第78-80页。


[[30]] 郑成思:《论知识产权的概念》,《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6年第1期,第19页。


[[31]] Alfred Tarski, Introduction to Logic and to the Methodology of Deductive Sciences,New York: Courier Publications, Inc., 1995, p.135.


[[32]] J. Baird Callicott,Beyond the Land Ethic: More Essays in Environmental Philosophy, 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1999, p.34.


[[33]] Prescott Lecky,Self-consistency, a Theory of Personality,edited by John F. A. Taylor, New York, N.Y., Island Press, 1945, p.20.


[[34]] Ibid, p.120.


[[35]] Ibid, p.150.


[[36]] Timothy J. Owens, Sheldon Stryker, Norman Goodman, Extending Self-Esteem Theory and Research: Sociological and Psychological Current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 p.87.


[[37]] 本自然段涉及的事实和观点,可参见童之伟:《论变迁中的当代中国法学核心范畴》(《法学评论》2020年第2期第1-10页)一文,以及该作者2020年以来发表的探讨权、权利、权力、义务等概念的形成史方面的论文。


[[38]] 参见童之伟:《中文法学中的“权利”概念》,《中外法学》2021年第5期,第1246-1264页;《汉语法学之“权力”源流考论》,《清华法学》2021年第6期,第5-30。


[[39]] 法律上规定的“责任”绝大多数并不直接表现为义务,不能以义务一词取代,但基本都用于设定义务;如民法典规定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产品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责任,等等。


[[40]] Prescott Lecky,Self-consistency, a Theory of Personality,edited by John F. A. Taylor, New York, N.Y., Island Press, 1945, p.151.


[[41]] Ibid,p.152.


[[42]] J. Baird Callicott,Beyond the Land Ethic: More Essays in Environmental Philosophy, 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1999, p.34.


[[43]] 《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人民日报》2021年11月17日01-02版。


[[44]] 这主要是因为,在世界范围内,相较于20世纪中叶之前,国家机构以立法、行政、审判等方式直接和大范围地影响商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权力在法权结构中所占的比例和其自身的绝对量都大幅度增加,而法学理论未能反映出这种变化,对权力没有给予足够重视。20世纪中叶后我国法学中权力研究和公职义务研究与这种状况不适应的具体表现,当另行撰文论述。


[[45]] 《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人民日报》2021年11月17日01-0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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