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学胜:被害人受骗同意的效力判定:修正的法益关系错误说之提倡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83 次 更新时间:2022-06-11 1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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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学胜  

内容提要:被害人受骗同意是否有效,迄今为止的主观说和客观说诸观点均难以得出完全合理的结论。受骗同意问题的实质,就是探求“任意性”的具体判断标准。阿茨特的法益关系错误说以刑法只保护“存在状态”的法益为立论基础,导致在紧急状态欺骗和博爱目的欺骗的场合,对同意效力的判断结论违背国民法感情。既然法益是人格发展之工具,就不能否认法益也具有交换价值,质言之,刑法不仅保护法益的存在价值,也保护交换价值。修正法益关系错误说的立论基础,就找到了破解阿茨特法益关系错误说在面对紧急状态欺骗和博爱目的欺骗时解释不能之困境的钥匙。应以修正的法益关系错误说作为被害人受骗同意的法律效力的具体判断标准。

关 键 词:被害人受骗同意  法律效力  修正的法益关系错误说



一、引言


被害人因为被欺骗,而同意一个针对自己的法益侵害行为时,该同意是否有效,①迄今在德、日的刑法理论和实务上仍是一个聚讼纷纭的议题。罗克辛(Roxin)教授就不无遗憾地指出:传统观点认为除了单纯动机错误外,一有欺骗同意就无效,然而,动机错误与重大错误之间的界限始终是不清楚的;司法判决并没有发展出明确的标准,事实审法官必须在各个具体案件中详细考察各种特别的情事,以决定这种受骗的缺乏意志是否和在什么范围内是重要的,这无疑又加重了事实审法官的判断负担。②在我国,学术界对该问题并未给予应有的关注。③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存在该类问题,例如,某女因被骗而同意发生性关系时,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行为人欺骗成年被害人同意摘取其器官并加以出卖,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还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构成,被害人因被骗而同意怀着犯罪目的的行为人进入户内时,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要回答这些问题,就必须首先确定被害人的同意是否有效。推而广之,在针对个人法益的侵害行为中,都可能涉及被害人被骗而同意的问题。在这些情况下,同意的效力直接决定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此罪还是彼罪或者是否适用更重的法定刑。可见,正确判断同意的效力不可谓不重要。


关于被害人受骗同意效力的判断,基本可分为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类观点。主观说主张根据被害人个人的主观意愿,判断欺骗是否使得被害人的同意背离了其主观“真意”;而客观说则认为对同意效力的判断应该依据客观的标准来进行。两类观点内部又因为具体判断标准的不同而分为诸种观点,主观说主要包括全面无效说、价值观说和主观真意说;客观说主要包括法益关系错误说、规范的自律性说和客观真意说。本文在考察受骗同意法律效力诸观点的基础上,重构了法益关系错误说,并提倡以修正后的法益关系错误说作为判断受骗同意法律效力的具体标准。


二、主观说诸观点的判断标准及其困境


(一)全面无效说和价值观说


1953年,德国学者格尔兹(Geerds)提出应将承诺分为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同意和阻却违法性的承诺,④并很快成为德国的通说。根据这一观点,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同意和阻却违法性的承诺具有不同的要件,对于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同意,采用意思方向说,并且不管是否存在意思瑕疵,只要是基于自然意思的同意,同意均为有效,而对于阻却违法性的承诺,则采意思表示(表明)说,此时才需要讨论意思欠缺的问题,并认为凡是基于欺骗的被害人承诺,一律无效。在承诺效力判断上,德国理论和实务通行的“全面无效说”,即肇始于此。全面无效说主张:“任何因欺骗而引发的承诺,都是无效的。”⑤无效的承诺将导致对欺骗者的归责。


至20世纪70年代,格尔兹的上述区分受到激烈批评,影响力式微。判断受骗承诺效力的“全面无效说”也受到学界强烈质疑。代表人物之一的阿梅隆(Amelung)反对这种“只要承诺基于欺骗即对欺骗者进行归责”的公式化见解,他提出“双层结构式”的解决方案,认为首先应该处理承诺的有效性问题,在承诺无效的情况下,才应该在客观归属的层面,依各种承诺的类型来决定关于法益侵害的结果是否可以归属于欺骗者(例如,此时必须充分检讨条件说意义下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等)。在承诺的法律效力的判断上,阿梅隆提出:从传统的观点上看,自由与自律并不具有目的性,其本身即是价值所在,在被害人承诺的场合,这种自由与自律被被害人用来追求特定的目的;当被害人牺牲自己的某项法益时,承诺其实是一种透过法益的放弃来主张利益的道具。因此,只有与被害人价值体系一致的承诺,在被害人的自律上才是重要的且有效的承诺;反之,与被害人价值体系相矛盾的承诺,则是无效的。⑥根据这一基本立场,阿梅隆认为:基于欺骗的承诺的场合,欺骗者实际上对被害人而言处于支配地位,通过技巧地操控被害人的价值体系,让其作出承诺处分法益的行为,这种承诺不是被害人自由和自律的决定。因此,承诺应归于无效。全面无效说将同意的效力判断与对欺骗者归责的问题视为一体,即无效同意必然导致归责,而阿梅隆通过两个阶段来解决无效同意的归责问题,即无效同意未必导致归责。但聚焦于同意的效力判断结果,二者的主张并无实质不同,只是全面无效说将无效的原因归诸“欺骗”,而阿梅隆将无效的原因归诸“对被害人价值体系的操控”。这一差别以及其“双层结构式”的特点,使得阿梅隆的观点被称为“新全面无效说”。⑦基于阿梅隆根据被害人的价值体系判断同意的法律效力的特质,笔者认为将其观点归入“价值观说”也是妥当的。


日本学者林干人所主张的“主观的自由意思丧失说”,是“价值观说”的典型代表。林干人认为:自由意思的有无,必须求之于同意是否与被害人本人意思相合来判断;在被欺骗的场合,如果被害人基于自身的价值观,确信同意处分法益所带来的利益的价值将远高于所要处分的法益的价值,就可以说其已没有衡量的余地,而处于不得不处分法益的地位,因此该处分法益的意思决定不自由,同意应归于无效。⑧反之,如果被害人认为其所欲处分的法益,在其本人价值观上并不重要,即便存在被欺骗的因素,该意思决定仍为自由,同意应为有效,例如,被害人本来就意欲处分某个法益,刚好出现欺骗,在没有欺骗被害人也会处分法益的情况下,就不能认为欺骗侵犯了被害人的意志自由而不具有任意性。主观的自由意思丧失说力求通过实质地考量被害人同意的动机、目的,根据其价值观来判断同意是否符合其真实意思,与下述求诸公式化判断标准的主观真意说,似有不同,但实质神似。


(二)主观真意说


主观真意说是日本实务与传统通说的观点,又称本质错误说、重大错误说、条件关系错误说。其主要内容是:如果被害人的同意符合“如果没有被骗,就不会同意”的条件关系公式,则同意无效。因为是根据条件关系公式判断同意的效力,所以被称为条件关系错误说;从被害人是因为促成同意的条件产生重大误解这一点上,被称为重大错误说或者本质错误说;从同意的效力判定是以被害人的真正意思为标准这一点上,被称为主观真意说。日本判例支持这一观点,实务中惯用的表述是:由于被害人的决意是属于与其真意相违的、具有重大瑕疵的意思,所以该承诺无效。例如,某男欺骗某女自己会在其死后追随而去而让该女性自杀,判例认定该男性构成杀人罪而并非帮助自杀罪;又如,被告人隐瞒强盗意思而敲门“有人在家吗?”,主人回答“请进”,而进入对方的住宅,对此,最高裁判所判定构成侵入住宅罪。⑨井田良教授认为:“日本的判例、通说认为,存在对被害人的意思决定具有重要影响的错误之时,同意归于无效,行为也不得被合法化。如果没有犯人的欺罔,被害人不会表示同意,……,该同意并不符合被害人的真意,属于非出自本意的同意,因此,不得将行为合法化。我也基本认为这种观点是妥当的。”⑩


(三)主观说的困境


依上所述,在“伤害的支付对价错误案”中,A对B说,如果B同意被轻伤,A将愿意支付1万元,但A事实上根本没有支付的意思,B被轻伤害后并没有获得预期的对价;在“受骗性交案”中,某男编造虚假的职业和收入,借以与某女建立恋爱关系,并在该女家中发生性关系。不论按照全面无效说、价值观说,还是主观真意说,B和某女的同意都是无效的同意,对A应以故意伤害罪、对某男应该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然而,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根据全面无效说,只要存在欺骗,同意就无效,这实际上是赋予了欺骗与强制、胁迫一样的效果,而忽略了受骗处分法益的意思决定中存在“自由”的成分和可能;主观真意说根据“如果没有欺骗,就不会同意”的条件关系公式来判断同意的效力,结局也只能是一有欺骗,同意即无效。因此,有学者认为主观真意说与全面无效说殊途同归、实质相同。(11)全面无效说和主观真意说不具体地判断欺骗在何种情况下会对被害人的自由的意思决定产生实质性影响,导致在某些情况下形成不合理的结论。在“伤害的支付对价错误案”和“受骗性交案”中,否定同意的效力,就意味着以伤害罪和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来保护被害人的财产利益诉求(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我国有学者支持全面无效说的观点,认为法益是权利人人格发展之工具,只有全面无效说才能全面保障被害人的自主决定权。(12)但是,刑法应该保护有利于人格发展的同意,而不应保护不健康的人格发展需求;刑法保护法益的工具是根据法益设置的构成要件,在被害人放弃相应法益的情况下,刑法没有以此罪的构成要件保护他罪的保护法益的正当性。“如果刑法保护这种对于受损法益本身并无错误的认识,只是在回报期待上受到欺骗的同意,那么,这种保护可能会从反面以刑法方式助长一种人身法益‘商品化’的趋势。”(13)总之,全面无效说和主观真意说导致刑法的处罚范围过大,忽视了构成要件的罪刑法定主义机能,最终形成通过刑法为一般的意思活动自由提供保护的不合理局面。


价值观说主张以被害人的价值观作为判断同意法律效力的标准。然而,受骗同意是否有效的根本依据在于同意是否满足“任意性”这一条件,即被害人作出同意决定时是否具有选择的可能性,是否是其自由的意思决定;既然同意的任意性是法的概念,对任意性的判断就应该通过客观的评价标准进行衡量,而不应纯粹以被害人的主观意思来决定。而且,在个人价值观日益多元的现代社会,刑法如何发现并对个人价值观进行保护?尤其是,根据价值观说,对于欺骗者主观心理及客观的欺骗手段、内容、侵害行为和结果完全相同的两个受骗同意事件,只因为被害人的价值观不同,就会导致同意无效和有效的区别,从而造成对欺骗者罪与非罪的不同结论,这无疑会损害刑法的安定性。


三、客观说诸观点的判断标准及其困境


(一)法益关系错误说(14)


依格尔兹提出的同意、承诺二分法的观点,对同样的事实却要设定不同的成立要件,然而其根据不明,在实践中的操作也遭遇诸多困难,因此提出不久后就遭到了许多批评。1970年,在批评格尔兹同意、承诺二元论的学术氛围下,阿茨特(Arzt)以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机能为根据,提出法益关系错误说,用来判断同意的效力,并很快成为一种有力的见解。


阿茨特的法益关系错误说是基于刑法对待受骗同意应不同于民法的认识而提出的。他认为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民法上的受骗同意可以撤销,这种处理原则是着眼于对“交换自由”的保护;而在刑法领域,除了在性犯罪、诈欺犯罪、强制罪等的场合,透过特别构成要件的设立对交换自由加以保护外,刑法主要是对法益的“存在状态”加以保护。“刑法原则上只保护法益的存在价值[Bestands(wert)],而仅在特殊的场合才保护法益的交换价值。”(15)质言之,阿茨特法益关系错误说的立论基础在于区分法益的存在价值与交换价值,将“存在的保护”与“交换自由的保护”相对立,认为刑法所保护的是法益的存在价值,而不保护法益的交换价值(诈欺等犯罪除外)。


立足于对法益的存在价值的保护,阿茨特的法益关系错误说的内容是,被害人因为被骗而对法益侵害的种类、范围、结果等产生错误认识,以致无法明确认识到其同意的意义与性质时,是对法益的错误,同意应为无效。在上述的“伤害的支付对价错误案”中,因为B对轻伤范围内的身体法益有正确认识,而只是对同意的动机(即获得对价)产生了错误认识,因此同意有效;在“低价壶毁损案”(行为人欺骗被害人说,被害人所持有的茶壶为毫无价值的假壶,被害人误信之,并让行为人将壶毁损。但实际上,该壶是高价的珍品)中,被害人因为被骗而对法益本身的价值存在错误,属于法益关系的错误,同意无效;在“切胃案”(医生欺骗罹患胃溃疡的被害人得的是胃癌,必须快速切除,否则危及生命,被害人不得不同意切除)中,被害人对自身胃的价值也存在错误认识,属于法益关系的错误,同意也应无效。法益关系错误说对这些案例的处理结论可谓妥帖,并无争议。然而,在面对紧急状态欺骗如“猛兽伤人案”(C欺骗正在外地出差的D,说D饲养的猛兽挣脱铁链正在伤人,骗得D的同意杀死了该猛兽,事实上,猛兽仍被拴在铁链上)和博爱目的欺骗如“明星献血案”(行为人欺骗某电影明星,说是为了捐血周的活动,请求该位明星无偿捐血,但实际上,该明星捐献的血被卖给了他人)时,根据法益关系错误说得出的结论引来广泛的质疑。按照法益关系错误说,因为法益保有者对射杀自己所饲养的动物、抽取自己的血液存在正确的认识,就不能认为存在有关法益的错误。但如果认定同意有效,对欺骗者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故意伤害罪的责任追究,又有违善良公民的法感情,显然不符合刑法保护法益的精神和正义的要求。


(二)规范的自律性说


鉴于法益关系错误说在处理紧急状态欺骗和博爱目的欺骗时,难以得出妥当的结论,德国学者罗克辛(Roxin)于1980年提出了“规范的自律性说”。


罗克辛认为,同意的效力判断上,如果不管被害人追求的目的为何,只要其对法益的性质有清楚的认识,就不影响同意的效力,这是将关注点放在了对“存在状态”的法益的保护上;然而,刑法并不是因为法益受到侵害才处罚欺骗者,而是因为这种侵害违反了被害人的意思。在刑法判断上,重要的并不是该侵害对法益客体本身的效果,而是这种效果是否造成了忽视法益承担者的处理权限的结果。(16)进而,罗克辛提出了其“规范的自律性说”的观点:承诺有效性的判断标准是“被害人自律性的决意”,“同意只能像根据通常标准发生的那样,在法益承担者的自治表现中,在其行为自由的实现中而显示出来的范围内有效。在与法益有关的错误中,就缺乏这一点,因为同意人自己并没有意识到,自己在事实上,是在什么范围内放弃行为对象的。”(17)这并不意味着被害人的“主观任意性”,而是一种“客观的法的评价”,是立足于规范基准的判断。据此,对于“角膜移植案”(行为人欺骗一位母亲,其子遭遇不测,急需进行角膜移植手术,否则有失明的危险,母亲于是捐献了自己的一只角膜,但角膜事实上被改为他用或抛弃),罗克辛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涉及法益的错误,因为法益保有者清楚地知道自己牺牲了什么,但不能说母亲对自己角膜的处分是自律性的决定,有必要通过刑法来防止这种对身体完整性的狡诈侵袭;对于“猛兽伤人案”,罗克辛认为,在这样的案例中,欺骗具有一种强制作用,这种作用与通过威胁引起的作用相同,因此这种欺骗像威胁一样可以排除同意的有效性。(18)“角膜移植案”被罗克辛当作博爱目的的欺骗,与前述“明星献血案”属于同一类型。从对博爱目的欺骗和紧急状态欺骗这两类案件的处理结论看,罗克辛似乎为弥补法益关系错误说的不足找到了替代方案。


(三)客观真意说


这是我国学者付立庆教授所主张的观点。他认为:法益关系错误说是判断同意效力的第一道筛选机制,存在法益关系错误时,同意无效;在不存在法益关系的错误,但同意的作出无法被规范地评价为自由意思的表达时,即同意欠缺任意性时,同意也无效;而任意性的判断标准是:从一般人的视角看,同意是否在被害人具有选择可能性或者自由意志受到压制的情况下作出的。这一观点是以法益关系概念为基础、以客观考察同意是否具有任意性为实质的主张。付立庆教授也将这一观点称为修正的法益关系错误说、自由意志说或者任意性说。(19)日本学者松原芳博也有类似的看法,他认为法益关系错误说和自律的自我决定说并非排他的关系,法益错误说是有关认识对象的理论,自律的自我决定说是有关任意性的理论;必须是在对作为放弃对象的法益存在正确认识的基础上,任意地放弃法益,才是有效的同意。(20)


(四)客观说的困境


首先,关于法益关系错误说。法益关系错误说是在批评全面无效说中产生的,自然受到主观说学者的批评,如德国学者阿梅隆指出:在支付对价错误的场合,法益关系错误说认为不能按照伤害罪处理,若行为人不具有图利目的,则又不能以诈骗罪处罚,这会造成处罚漏洞;日本学者井田良认为:如果对于那些通过使人产生错误动机从而获得被害人同意的行为,肯定被害人同意的效果,很容易造成激励、推广以此种方法侵害法益的后果。(21)然而,如前文所述,主观立场的诸观点有难以克服的弊端,而站在法益保护和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阿梅隆所称的处罚漏洞和井田良担心的所谓负面效果并非不可接受。阿茨特的法益关系错误说以区分法益的存在状态的保护和交换自由的保护为立论基础,认为只有因为被骗而针对法益侵害的种类、范围、结果存在错误时,同意才无效,但将法益保护局限于对“存在状态”的保护,确实会导致一些违背正义要求的结果,损害国民的法感情。这主要表现在紧急状态欺骗和博爱目的欺骗的场合,紧急状态欺骗如前述的“猛兽伤人案”,被害人对同意射杀的是自己的猛兽(财产法益)这一点并无错误认识;博爱目的欺骗如“肾脏移植案”(医生E出于加害F的目的,谎称要对患有严重的肾脏病的患者移植肾脏,F出于人道动机而同意摘除其半边肾脏,但该肾脏事实上被E丢弃),F对于自己的身体这一法益会在一定程度上丧失存在完全正确的认识。在这些情况下,如果认为不存在法益关系的错误,因而被害人的同意有效,欺骗者不需要对财产损失和身体伤害负责,显然并不妥当。不过,在面对这些困境时,否定法益关系错误说并非当然结论,事实上,罗克辛教授的规范的自律性说和付立庆教授提出的客观真意说,都没有完全否定法益关系错误说,毋宁说是在法益关系错误说基础上的一种修正。不过,笔者并不赞同这种从名称到内容上的“另辟蹊径”,而是主张发掘“法益”的丰富内涵,在此基础上重构法益关系错误说。


其次,关于规范的自律性说。罗克辛认为被害人在作出处分法益的同意时是否具有意思自由,是客观的法的评价的问题,进而提出应立足于规范的观点,判断同意是否可看作是被害人自律性的决定。但该观点作为判断标准的“规范的自律性”——立足于规范立场的自律性,其实并不明确,“有在任意和自律之间循环论证之嫌”。(22)从表面上看,罗克辛主张的“规范的自律性”与阿梅隆主张的“被害人价值体系上的自律性”不同,前者是客观的立场,后者是主观的立场,但实际的操作上,所谓“规范的”自律性,却容易受到判断者价值观的影响。事实上,如果认为在紧急状态欺骗和博爱目的欺骗的情况下的同意是因为被害人受到欺骗操控而非自律性决定的话,那同样可以认为伤害的对价支付错误情况下的同意不是自律性的决定。


最后,关于客观真意说。笔者认为,客观真意说的不足有两点。其一是,理论上的自洽性不足。任意性是同意有效的条件之一,迄今为止所有的观点,都在探讨如何判断同意是否具有任意性。客观真意说一方面认可阿茨特的法益关系错误说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为了弥补所谓的适用面窄的不足,提出“从一般人的视角看,被害人是否具有选择可能性”的判断标准(即客观真意说),这实际上是回到了以任意性来判断同意是否有效的原点。如果以此作为判断任意性的标准的话,那根本不需要法益关系错误说作为第一道筛选机制,而应该直接以所谓的客观真意说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其二是,其标准并不明确,结论未必妥当。以“大火烧车案”为例:一辆轿车因事故而发生燃烧,轿车司机欺骗过路人,说自己的太太被困在车里,希望路人帮忙打开车门救助,但路人将车门打开后,轿车里只有一条宠物狗而已。付立庆教授认为:从客观的、一般人的观点看,博爱、利他的动机不足以对被害人的自由意志和自我决定产生实质影响,被害人只是在衡量自己将要损失的利益(可能被烧伤、炸伤)和可能保护的利益之后自愿“舍生取义”(冒着受伤乃至丧命的危险成全他人),因此,被害人对自身法益的处分是自我决定权的实现,同意有效。(23)这里的论证过程首先有偷换概念之嫌,即路人自愿冒着受伤乃至丧命的危险成全的是“人”,而不是一条“狗”,怎能把被骗冒着生命危险救了一条狗的情况,说成是自愿的“舍生取义”?如果轿车司机不是欺骗而是如实告知车内困着一只宠物狗的情况下,路人仍然冒险施救的话,固然可以说是自由的自我决定,但在被骗的情况下,说被害人冒着生命危险救一只宠物狗的行为是自愿的是难以让人信服的。事实上,关于这个问题,不论是主观说,还是客观说中的规范的自律性说,都不认为路人的同意是有效的同意。支持价值观说的山中敬一教授认为:在紧急状态的场合,如火烧车案,承诺者多半是因为看到眼前正陷入危难的人,为了救助他的法益(生命、身体等),所以愿意牺牲自己的法益;承诺者可说是受到人类社会的价值观、伦理观的拘束,才不得不决意放弃自己的法益;在这种意义下,要说是出于自由的决意,不免让人觉得有疑问。当承诺者误以为优越的法益有将要受到急迫侵害的危险,而决意放弃自己的法益的时候,该决意不能说是在价值决定上系自由地做成,承诺应为无效。(24)罗克辛教授认为:即使这个行人完全忽视了爆炸与着火的危险,也就是说,一个涉及法益的错误并不存在,也不能认为这是他自律的决定,刑法不能拒绝给予其第223条以下(与身体伤害相关犯罪)的保护。(25)而在笔者看来,站在下文重构后的法益关系错误说的立场上,路人的同意也是无效的同意。可见,依客观真意说并不能得出妥当的结论。


四、修正的法益关系错误说之提倡


“任意性”是同意有效的要件。所谓“任意性”,是指被害人作出处分法益的决定时具有选择可能性,即同意是被害人自由的意思决定。主观说诸观点将任意性的判断求诸被害人个人的真正意思,最终导致忽略构成要件的保护边界,以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保护被害人一般的意思决定自由,同时也损害法的安定性。“任意性”终究是一个法的概念,对任意性的判断必须立足于客观的立场,通过法的评价才能确定。客观说中的规范的自律性说以“规范立场上的个人的自律性决定”作为判断任意性的标准,难说明确;客观真意说一方面依赖传统的法益关系错误说,另一方面又回到任意性的判断原点,也难说提供了真正的判断标准。笔者提倡根据法益关系错误说来判断同意是否具有“任意性”。不过,对法益关系错误说的提倡,是建立在修正法益关系错误说的立论基础、弥补阿茨特的法益关系错误说的缺陷并最终重构法益关系错误说的基础之上的。


(一)法益的内涵与法益关系错误说的立论基础


法益是刑罚法规的保护对象,刑法之所以要保护法益,是因为作为法益客体的“外在存在物”对作为被害人的人(法益的保有者或者享受者)具有某种价值,所谓法益,实质就是作为被害人的人与作为法益客体的外界存在之间的一种“价值关系”。因此,对作为法益性依据的属性或者效用存在正确认识,是有效同意的前提。例如,在财产法益中,被害人也许对作为法益物质载体的“物”本身是有认识的,但如果没有认识到该“物”的效用或者价值,没有认识到作为财产法益之根据的使用价值,就不能认为存在有效的同意,因受骗而误将有用的物件认为是无用的物件,或者误将价值昂贵的财物误认为是价值低廉的财物,都只能是无效的同意。作为法益客体的“外在存在物”及其效用都是存在状态法益的应有之义。


既然法益的效用是法益的当然内涵,而法益又是被害人人格发展之工具,就不能否认法益具有交换价值这一事实。申言之,不仅法益的属性是法益的内涵,以法益属性为基础的法益的交换价值也应该是法益的内涵。因此,当被害人对作为法益客体的客观存在物和法益的属性、法益的交换价值发生错误认识时,都是有关法益的错误。阿茨特的法益关系错误说以区分存在状态的保护与交换自由的保护为立论基础,认为只有关于法益侵害的种类、范围、结果的错误,才是法益关系错误。这种认识是为了避免在被害人受骗而对一般交换自由的动机、目的发生错误的场合,刑法通过个罪的构成要件来保护被害人一般的意思活动自由的局面,例如,在身体法益的对价交换错误的场合,否定同意的效力,将造成以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来保护被害人以身体法益换取经济利益的意思活动自由,这势必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然而,“认为刑法应当从根本上限制在对法益的存续提供保护,也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人们应当通过法益来保护个体的自由发展,因此,当人们在处理自己的利益时,刑法应整体而不是片面地保护其个人的决定自由。”(26)质言之,法益的存在价值和交换价值都应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法益关系错误说应建立在这一立论基础之上。


刑法对法益的交换价值或者交换自由的保护,不能脱离具体个罪保护法益的基本属性,因为刑法对法益的保护,最终指向的是被各个构成要件认定具有保护价值的效用或者属性,超出了这种效用或者属性,就会破坏构成要件的边界,回到主观说所固有的弊端。所谓法益,是分则构成要件基于一定属性而予以保护的某种客观存在物,构成要件记述着这种客观存在物的某种属性变更。作为法益的基本属性的交换价值,与各构成要件所强调的一定属性变更所受到如何的评价有关,在这种意义下,这种法益的交换价值是个别构成要件所固有的,而不会是与其他相异属性的变更所受到的评价有关;否则,各构成要件之所以特别强调一定的属性、而借此记述法益、保护该性质的处分自由的旨趣,将变得毫无意义。例如,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保护的是身体,身体的机能和安全是构成要件保护的对象,但身体作为交易对象的财产属性就不是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保护的对象,不能以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去保护财产法益。


站在保护法益的交换价值的立场,刑法应该保护法益的何种交换价值?或者说,具体的个人法益具有何种交换价值?对于财产法益而言,某项财产具有与其他财产相交换的价值,交换价值是财产法益的基本属性。诈欺犯罪就是被害人因为被骗而对法益的交换价值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作出了法益处分决定,诈欺犯罪即是侵犯交换自由或者法益的交换价值的犯罪。阿茨特的法益关系错误说对此也予以肯定。财产法益作为一种手段性法益,是实现人格自由发展的重要工具,因此,应该肯定财产法益不仅具有财产属性,同时还具有保障人身安全的交换价值(工具价值)。在“猛兽伤人案”中,被害人欲以自己的财产受损(杀死猛兽)来换取他人的人身安全(免遭猛兽袭击),然而事实上猛兽根本未脱离控制,这种动机上的欺骗便侵犯了被害人的交换自由,刑法不应放弃对这种交换自由的保护;刑法保护这种交换自由,实际上就是在保护猛兽作为财产、在特定情况下所具有的保障人身安全的特殊的交换价值。


人身法益虽非手段性法益,但人身法益同样可以具有交换价值,如果被害人以自己的某个身体法益受损,换取他人的人身法益安全的时候,这种人身法益的交换价值即属于人身法益的基本属性。在“角膜移植案”中,母亲以自己的身体法益的受损,换取孩子的身体健康(避免眼睛失明的结果),角膜的交换价值属于身体法益的内容,当被害人被欺骗,母亲以自己失去一个眼角膜并未换得自己孩子的身体健康的时候,刑法不应无视和容忍这种侵犯人身法益的交换价值的行为。但是,人身法益不能也不应成为财产法益的交易对象,换言之,对物的交换价值不是人身法益的基本属性。诚然,认为法益客体具有何种效用,本是法益保有者的自由,除了基于“刑法家长主义”的考虑而加以特别限制的情形之外,法益保有者对法益的任何随意处分,都属于自我决定权的范畴。但是,“只有在具有积极的社会价值时,人格自由权利才能受到肯定。人格自由权利总是只存在于历史地形成的积极的现实社会价值之中。”(27)物化人身法益违反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不能得到民法上的承认,刑法当然也不应该保护这种民法上得不到承认的权利。因此,如果被害人受骗而将身体法益作为手段性法益,以牺牲身体法益去获取经济利益,此时,身体法益的这种交换价值就是一种被害人的主观价值,已超出身体法益的客观属性,被害人的错误不属于法益关系的错误,同意不能归于无效。在“大火烧车案”中,路人愿意以自己的人身危险来换取他人的人身安全,此时身体的交换价值也属于身体法益的内容,但是,当路人因为受骗而以人身遭受危险甚至损害实际上只是换取了宠物狗的安全的时候,就存在对身体法益的交换价值的认识错误,同意应归于无效。


需要澄清的是:(1)受骗而同意处分人身法益,既包括自己处分,也包括同意他人处分。前者的情况下,人身法益的性质和种类并没有限制,如上述“大火烧车案”;后者的情况下,他人处分的人身法益只限于轻伤害以下的身体法益(如前述“伤害的支付对价错误案”),如果同意他人处分的是重大身体法益,则该种同意不管是否受骗,均因为已经超出了被害人的处分权限而自始无效。(2)公序良俗在决定财产法益和人身法益的交换价值是否受刑法保护时,具有不同的意义。刑法保护的财产法益并不限于民事法上的权利(“法律的财产说”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已崩溃),而是包括了可能并不受民法保护的“经济的财产”(“经济的财产说”),因此,即便违反了公序良俗,因受骗而对财产的交换价值发生错误认识时,同意无效,欺骗者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例如诈骗不法原因给付物的情况);而违反公序良俗的人身法益的交换价值不受刑法保护,此时,被害人的受骗同意是有效的同意,欺骗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伤害的支付对价错误案”),否则就可能导致刑法鼓励物化人身法益的不良局面。质言之,刑法保护被害人违反公序良俗的财产法益的交换价值(受骗同意无效,欺骗者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并不能导出刑法也应该保护被害人违反公序良俗的人身法益的交换价值(受骗同意有效,欺骗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者之间并不具有逻辑关联和递进关系,这是由财产法益和人身法益性质不同和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所决定的。


总之,法益的交换价值是法益的固有属性,因此,法益的交换价值也就是法益的客观保护价值。明确了这一点,进而将法益关系错误说建立在刑法既保护存在状态的法益也保护交换自由的基础之上,就找到了破解阿茨特的法益关系错误说面对紧急状态欺骗和博爱目的欺骗时解释不能之困境的钥匙。


(二)修正的法益关系错误说的内容与类型


迄今为止,对法益关系错误说的归类,基本上是分为两种类型,即:一种是对法益侵害的事实欠缺正确的认识,如以为是木制的轻球而同意其落在脚上,但实际是铁制的重球而导致骨折;再如以为是徒手掌击面部而予以同意,但行为人实际上戴了铁板指进行掌击造成面部伤害。另一种是对于相应法益的保护价值、要保护性欠缺正确的认识,比如,展示假的搜查令状而侵入他人住宅,再如,冒充妇女丈夫而使妇女同意性交,被害人对自己法益的要保护性欠缺正确认识。(28)这基本属于阿茨特法益关系错误说的范畴。什么是相应法益的保护价值和要保护性?似乎一切根据法感情不应认为同意有效的场合,都可以认为是被害人对相应法益的保护价值、要保护性产生了错误认识,如此一来的话,法益关系错误说也失去了作为具体判断标准的意义。尤其是,对于紧急状态欺骗和博爱目的欺骗的处理难以得出妥当的结论,这两种情况下,被害人对作为法益客体的客观存在物及其效用(法益的存在价值)都存在正确的认识,只是因为对紧急状态的错误认识和博爱价值观的自我约束,不得不处分了自己的法益,如果立足于对存在状态的法益的保护,就难以认为属于法益关系的错误。只有将法益的交换价值纳入法益概念的涵摄范围,即将被害人以牺牲自己的法益换取他人法益安全的交换自由纳入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才能解决上述难题。


基于前述对法益内涵和法益关系错误说的立论基础的分析,笔者认为,法益关系错误说是指因为被欺骗而对法益的性质和法益处分的种类、范围、程度以及法益的积极交换价值(即客观保护价值)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作出了法益处分的同意,该同意应该无效。因为受骗而对法益的性质和法益处分的种类、范围、程度产生错误认识的同意无效,这是对存在状态的保护;因为受骗而对法益的积极交换价值(客观保护价值)产生错误认识的同意也无效,这当中包含对交换自由的保护。具体而言,修正的法益关系错误说的内容可从五个方面展示如下:


1.因受骗而对法益性质和法益处分的种类、范围、程度产生错误认识的同意无效。“低价壶毁损案”中,将高价值的壶误认是低价值的壶,就是对法益性质的错误认识;因为受骗,误认为拔掉牙齿可以医好偏头痛的场合,可谓对法益处分的种类(即性质,以为是医好偏头痛的行为,事实上是一种伤害行为)产生了错误认识;同意对方扇耳光,但行为人却在手指间藏了锐器扇耳光,即是对法益处分的范围和程度的错误认识。


2.因受骗而发生的被害人关于动机上附随情事的错误,如果关涉法益的性质,则同意无效;如果与法益的性质无关,则同意有效。在“医院实习生案”中,医院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给病人做了小手术,病人以为该实习生是医生。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承诺中的意志瑕疵通常能使其失去正当化的效力,但并不是作出承诺时伴随的任何错误认识,均可排除正当化事由;当遇到医学上极为简单的病例时,依照合乎事实的通常理解,到底有没有医生执照就完全是个次要的、非本质的问题,病人对此发生的认识错误,不能阻却正当化事由的成立。(29)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实习生是否是医生,与病人的身体健康并不相干;手术医生的人格、名字、长相本身、甚至资格,都不是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所强调的属性;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是在保护病人的身体健康,而不是保护患者主观上的喜好。因此,这种对实习生身份的错误认识,并不是与法益有关的错误。(30)相反,如果该实习生进行的是需要相当专业技能的手术,或者如“劣医案”(手术有高度风险,于是患者拜托了医术高明的医生进行手术,但是,某医术拙劣的医生冒充医术高明的医生,取得了患者同意后实施了手术,结果手术失败身亡)那样,则病人的错误认识就与法益有关,同意无效。


3.因受骗而对对待给付产生错误认识的同意,有效。在“伤害的支付对价错误案”中,行为人对于身体法益的性质和伤害行为的性质、范围、程度都没有错误认识,只是对身体的交换价值产生了错误认识,但身体法益的这种交换价值是被害人的一种主观价值,这种具有财产属性的价值不是身体法益的价值属性可以包括的内容,保护这种具有财产属性的主观价值,必然超出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范围,最终会违反罪刑法定。


4.因受骗而对正当化事由产生认识错误,同意无效。这一类型中首先是关于紧急状态的认识错误,历来对于这种场合的同意的法律效力的判断,都是求之于被害人的自我决定权,认为这种情况下的同意不是被害人自由意思决定的结果,而是意志受到压迫的结果,因而同意无效。但是,如果认为紧急状态的欺骗压制了被害人的自由意志,因而同意无效,那么,当紧急状态真的存在时,被害人的自由意志同样受到压迫,则得同意而处分法益的行为不能排除不法,这相当于否定了紧急避险作为正当化事由的地位,显然不妥当;如果认为因为紧急状态是行为人虚构的,所以同意不具有任意性的话,那就回到了“只要欺骗同意即无效”的全面无效说等主观说的基本立场。按照本文的基本立场,寻求同意的法律效力的判断标准,其实就是要具体化“任意性”的判断标准,回到“任意性”这一原点进行判断的分析路径并不可取。因受骗而对紧急状态发生错误认识的场合,仍应根据法益关系错误说作出正确的判断。紧急状态错误如“猛兽伤人案”中,因为受骗而误认为人身安全与宠物的财产利益难以两全,两相比较中,被害人欲以财产法益的牺牲换取他人人身安全,对宠物的客观保护价值(即财产法益所具有的保障人身法益安全的交换价值)发生了错误认识。“角膜移植案”中,母亲在儿子的眼睛面临失明危险的欺骗下,欲以自己角膜的损失换取儿子眼睛的健康,对自己角膜的交换价值(即客观保护价值)发生了错误认识,这都属于对法益的积极交换价值发生的错误认识,同意应无效。另一种类型是关于执法行为的错误。“伪装搜查案”(行为人冒充执法人员,获得被害人同意后进入房间实施侵害行为)中,在面对公务活动时,被害人愿意以自己住宅的平稳和安全受损,来换取公务活动的顺利进行,从而对自己住宅的平稳和安全的客观保护价值作了较低评价,因此对法益的客观保护价值产生了错误认识;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被害人虽然对于眼前要求进入房间的行为人并不存在错误认识,但因对其进入房间的目的发生了错误认识,而这种错误直接影响到住宅的平稳与安全,因此是与法益有关的错误认识,同意应归于无效。


5.博爱(利他)目的的认识错误,同意无效。被害人因为受骗,基于博爱或者利他的动机,将自己的法益置于危险境地,如上述正当化事由认识错误一样,也可谓对自己法益的积极交换价值发生了错误认识,是与法益有关的错误,因此,同意无效。“大火烧车案”(31)中,面对被困于车中濒临死亡的同类,一般人都会选择冒着人身危险施以援手,被害人受骗后欲以自己的人身危险换取他人的人身安全,然而车中事实上只有一只宠物狗,因此属于对法益的积极交换价值发生了错误认识。“明星献血案”中,明星愿意以自己的血液贡献公益事业,此即血液这一人身法益所具有的积极交换价值,因为血液事实上被私下出售,血液的交换价值落空,因此这属于与法益有关的错误,同意无效。


在我国大陆学界,有学者只是“原则上”支持法益关系错误说,因为“如何确定法益关系的错误的范围,还存在疑问”,而且在具体判断时,除了考虑法益关系错误说之外,还“需要考虑被害人承诺的重要目的是否得到实现”,“需要考虑欺骗行为对被害人做出承诺的影响程度”;(32)还有学者完全支持法益关系错误说,但事实上,因为仍坚持刑法只保护“存在状态”法益这一基本立场,因此在面对紧急状态欺骗时,只能求助于“任意性”标准——被害人同意不是“真实自由的意思决定”——来说明。(33)这都不是对法益关系错误说真正的说明和坚持。如上文所论,修正法益关系错误说的立论基础,将法益的积极交换价值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法益关系错误说就能对各种类型的受骗同意事件作出合理的说明。


五、案例分析——代结论


论文中例举的案例,均依修正的法益关系错误说做过了分析,最后,笔者将用重构后的法益关系错误说,对“引言”部分例举的三种情况,作出分析。


(一)被骗同意发生性关系中,同意是否有效


被骗同意发生性关系,可以发展出以下几种类型:(1)行为人冒充妇女丈夫,与该妇女发生性关系;(2)某男伪装身份、地位、经济能力,并承诺结婚,某女在误信的情况下与该男发生性关系;(3)男上司对女下属许以加薪、升职利益,女下属同意发生性关系;(4)江湖医生欺骗患妇科病妇女,说只有与自己发生性关系才能治好其病,妇女同意后发生了性关系。


(1)对强奸罪而言,性的自我决定权是保护法益。性的自我决定权包括是否实施性行为和与谁实施性行为。在“与谁实施性行为”部分,是指性行为对象的选择问题,行为人的人格(即“谁”)是性的自我决定权的内容,当被害人因为被骗而误认为施骗者是自己的丈夫时,此时的错误就是与法益有关的错误,同意应属无效。(2)以何种职业、多少收入者作为性行为对象,这种自由属于一般的意思决定自由,但不属于性的自我决定权的内容。对于行为对象的身份、地位、经济能力这种属性,属于被害人的主观喜好,刑法不应保护这种实现特定主观喜好的自由。因此,对行为对象的身份、地位、经济能力这些属性的错误认识,与性法益的属性无关,应当认定为有效的同意。(3)性法益属于人身法益的范畴,升职、加薪等经济诉求属于经济利益范畴,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不能用来保护被害人的财产诉求,因此,对于升职、加薪等动机的错误,是与法益无关的错误,同意应为有效。(4)江湖医生欺骗发生性关系可以治好妇科病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性质是一种侵犯法益的行为而不是治疗行为,或者说,被害人误认为自己“患病的性利益”可以通过发生性关系好转,而事实上不可能好甚至更糟,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因为受骗而产生的错误认识,是对处分法益行为的性质的错误认识,是与法益有关的错误,因而同意应属无效。


(二)被骗摘取器官中的同意是否有效


被骗摘除器官包括两种情况:(1)医生欺骗患者左肾坏死,须尽快摘除,否则危及生命,患者同意摘除后,医生将患者肾脏卖与他人;(2)行为人欺骗被害人,一颗肾脏可以换取5万元,但被害人同意摘除一个肾脏后,只获得了2万元。


(1)患者的左肾原本是健康的,医生却欺骗患者该肾脏坏死,患者因而对自己的肾脏的真实情况产生了错误认识,因此该错误是对法益性质的错误认识,是无效的同意,该医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2)这种情况属于身体法益的支付对价错误,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是要保护被害人的身体完整性和健康,而不是保护其财产诉求,被害人的同意是关于动机、目的的错误,而且该错误与法益无关,因此,按照法益关系错误说,该同意有效。不过有效同意阻却的是故意伤害罪的构成,但不能阻却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之一的规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成立以器官供体的同意为要件,因此,对于获得被害人有效同意的行为人,其行为仍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可见,即便同意有效,行为人的行为也仍然构成犯罪,表明刑法对重要身体法益的绝对保护。


(三)被骗而同意入户中的同意是否有效


在我国的刑法语境下,入户盗窃是盗窃罪的构成类型,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构成。应如何理解和界定“入户”行为?关于入户盗窃中的“入户”,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但对于“非法”应如何认定,却未作规定。关于入户抢劫中的“入户”,综合200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和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的规定可知,“入户”须具有非法性,而“非法性”的认定标准是“目的的非法性”。(34)因此,司法实践中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骗取主人同意而入户后实施的抢劫行为,如以抢劫为目的,利用债务关系、亲属关系、水电等物业管理维修人员身份作为掩护,获准入户后实施抢劫,均认定为“入户抢劫”。在“嫖娼抢劫案”中,行为人见被害人在街上招嫖,便生抢劫之念,于是随被害人进入房间嫖娼完毕后实施了抢劫行为。法院肯定了行为人入户行为的“非法性”。(35)付立庆教授对此提出质疑,认为主要考虑行为人一方的因素来判断入户的非法性,是主观真意说的体现,不单在实务上会受制于行为人的口供而可能过于随意和主观化,而且,以非法目的产生于进门之前还是之后作为判断标准,结论未必合理和均衡;入户抢劫中“入户”的非法性判断,不应依赖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需要客观考量。(36)


笔者支持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以“目的的非法性”作为入户非法性的判断标准具有实质的合理性;被害人因受骗而同意具有非法目的的行为人入户的情况下,该错误虽属动机、目的错误,但与法益相关,根据法益关系错误说,同意无效。


刑法之所以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的构成类型、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的加重构成,一定是因为“入户”行为本身即具有法益侵犯性。对“入户”行为侵犯的法益性质的判断,会影响被害人受骗同意的法律效力。如果认为“入户”侵犯的是居住权人的入户许可权,行为人入户的主观目的这种属于行为人内心活动的属性,就不应该是许可权的内容;许可权应该仅限于“对象同一性”(即许可“谁”进入)的认识,只要被害人没有发生对象同一性的认识错误,就不应当认为入户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入户许可权。因此,行为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入户时,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并不会导致同意无效。然而,司法解释将入户的“户”解释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37)以及“户”在中国文化和社会中的特殊意蕴,表明入户行为侵犯的法益不是入户许可权,而是住宅的平稳和安全。如果将“入户”侵犯的法益界定为住宅的平稳和安全,行为人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势必影响住宅的平稳和安全,因此,对于入户之后意欲实施的行为的性质这一属性,就属于法益的内容,当被害人没有认识到行为人入户后意欲实施侵犯人身、财产等非法行为的目的时,就属于有关法益的错误认识,根据法益关系错误说,同意应归于无效。根据这一立场,在“嫖娼抢劫案”中,被害人因为没有认识到行为人入户后意欲实施抢劫的目的,或者说,被害人对行为人入户后意欲实施的行为的性质有错误认识,这种认识错误是与法益(住宅的平稳与安全)有关的错误,同意无效;行为人的入户行为具有非法性。站在罪刑法定(构成要件保护范围)的立场,卖淫固然非法,但没理由将卖淫者排除在“入户抢劫”的法条保护之外。


注释:


①本文只讨论和回答“是否有效”的问题,至于有效或者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则非本文关注的重点。在大陆法系,因为关于同意和承诺的一元论、二元论的争论,相应地,受骗同意的法律效果存在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和阻却违法性的分歧。笔者支持一元论的观点,因为不论是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还是阻却违法性,最终都是阻却不法。本文的分析结论既适用于一元论立场上的同意,也适用于二元论立场上的同意和承诺;这一立场也有助于使本文的研究结论适用于仍在我国理论和司法实务中有广泛影响力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文的论述过程中,引用他人观点时,出于尊重引文表述的需要,仍使用“承诺”这一语词,但在本文语境下,它与“同意”具有相同的意义。


②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76页。


③一般只是在研究被害人承诺时,对属于瑕疵承诺的受骗承诺问题略有论及。只有付立庆教授的《被害人因受骗而同意的法律效果》一文(载于《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专门对该问题作了深入的探讨。车浩教授曾在《德国关于被害人同意之错误理论的新进展》一文(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6期)中全面介绍了德国刑法理论中的“全面无效说”和阿梅隆的“新全面无效说”,意图引起学界对该问题的关注,促进“理论对抗和学说争鸣”,不过,这一局面并未出现。


④前者在德语中称为“Einverstndnis”,日语中称为“合意”,后者在德语中称为“Einwilligung”,日语中称为“同意”或“承诺”。


⑤参见[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第6版),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2页。


⑥参见[日]须之内克彦:《刑法におけゐ被害者の同意》,成文堂2004年版,第108-109页。


⑦参见车浩:《德国关于被害人同意之错误理论的新进展》,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6期。


⑧参见[日]林干人:《错误に基づく被害者の同意》,载芝原邦尔、西田典之、井上正仁主编:《松尾浩也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上卷),有斐阁1998年版,第249-250页。


⑨参见最判昭和33·11·21刑集12卷15号3519页和最大判昭和24·7·22刑集3卷8号1363页,转引自[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4页。


⑩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4页脚注。


(11)参见付立庆:《被害人因受骗而同意的法律效果》,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


(12)参见王钢:《自杀的认定及其相关行为的刑法评价》,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


(13)Vgl.Arzt,Willensmaengel bei der Einwilligung,1970,S.20.转引自车浩:《自我决定权与刑法家长主义》,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


(14)与法益关系错误说相关的一种学说叫做动机错误说。有学者认为动机错误说是介于全面无效说与法益关系错误说之间的一种折中观点,认为如果出现欺骗而引发的动机错误是决定性的动机错误时,承诺无效。(同前注(11),付立庆文。)也有学者将动机错误和法益关系错误视作相对的概念,即动机错误时,同意有效,法益关系错误时,同意无效。(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25页)。笔者对此二种观点皆不认同。区分一般动机和决定性动机的标准并不明确,事实上,导致被害人作出了处分法益的意思决定的动机,都可谓重大动机,结局只能是所有的动机错误都可以导致同意无效,动机错误说实质上等同于全面无效说。第二种观点将动机错误与法益关系错误视为相对的概念,在判断效果上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从而导致动机错误说与法益关系错误说成为实质相同的观点。如后文所论,笔者认为,动机错误并不能直接决定同意是有效还是无效,动机错误的同意是否有效,取决于该动机错误是否可被评价为法益关系的错误。


(15)同前注⑤,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书,第122页。


(16)参见[日]林美月子:《错误に基づく同意》,载松尾浩也、芝原邦尔主编:《刑事法学の现代的状况——内藤谦先生古稀祝贺》,有斐阁1994年版,第31页。


(17)同前注②,克劳斯·罗克辛书,第376页。


(18)同前注②,克劳斯·罗克辛书,第378-379页。


(19)同前注(11),付立庆文。


(20)参见[日]松原芳博:《刑法总论重要问题》,王昭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8页。


(21)同前注(11),付立庆文。


(22)同前注(11),付立庆文。


(23)同前注(11),付立庆文。


(24)参见[日]山中敬一:《被害者の同意におけゐ意思の欠缺》,载《関西大学法学論集》33卷3、4、5合併号,1983年版,第344页。


(25)同前注②,克劳斯·罗克辛书,第378页。


(26)同前注⑤,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书,第122-123页。


(27)冯军:《被害人承诺的刑法涵义》,载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组织编写:《现代刑事法治问题探索》(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4页。


(28)同前注(11),付立庆文;参见黎宏:《被害人承诺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29)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最高法院判例刑法总论》,何庆仁、蔡桂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4-75页。


(30)虽然该例中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并不是欺骗引起,但即使实习医生使用了欺骗手段使病人误认为其具有医生身份,处理结论也不会有不同。


(31)也有可能认为“大火烧车案”是属于紧急状态的错误,“角膜移植案”是博爱目的的错误,无论如何进行归类,均可依修正的法益关系错误说作出正确的解释和判断。


(3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25页。


(33)同前注(28),黎宏文。


(34)对于“入户”的界定,200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要求为实施抢劫、盗窃而入户,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要求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要求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的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


(3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1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7-29页。


(36)同前注(11),付立庆文。


(37)参见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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