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凯文:成文法“去殖化”应加快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29 次 更新时间:2022-05-31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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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凯文  


香港特区部分成文法例至今仍保留港英时代的“女王陛下”或“联合王国”等字眼,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开始检讨所有成文法例,研究换走类似字眼,兼整合或废除过时法例。

为此,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于日前的会议里,讨论最新一份法改会秘书处就香港成文法作系统性检讨的工作进展,现阶段共有74条法例须就适应化修改进行检视,在已检视的项目当中,其中3项毋须采取行动,8项预期可按目标推进。

要了解这些港英时代的法律字眼,为何在回归近25年后依然存在,便须回顾香港回归之初的处理方法。由于这类字眼散落于香港原有的不同法例之中,当时为了让这些获基本法保留的香港原有法律,能在回归后继续维持其法律效力,从而让本港法律制度能够顺利过渡,临时立法会在香港回归首日的1997年7月1日,通过了《香港回归条例》,并根据其第6条规定,于原有的《释义及通则条例》加入附表8,述明了一些港英时代的法律字眼,在香港回归之后应当如何解释。

例如,附表8第1条规定:“在任何条文中对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国政府或国务大臣(或相类名称、词语或词句)的提述,在条文内容与以下所有权有关或涉及以下事务或关系的情况下,须解释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他主管机关的提述──(a)香港特别行政区土地的所有权;(b)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事务;(c)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准确反映法律条文原意

附表8第2条列明,“女王陛下”、“皇室”一类的字眼并非第1条所指明者的情况下,则“须解释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提述”;第3条则规定:“女皇陛下会同枢密院或对枢密院的提述,在条文的内容与关乎香港的上诉司法管辖权有关的情况下,须解释为对香港终审法院的提述”,条文对于其他港英时代的字眼,如:“总督”、“行政局”、“立法局”,亦有列明回归后的适应化解释。

可以说,加入《释义及通则条例》附表8,是让这类香港原有法律维持法律效力的过渡性安排,以便当局有充裕时间在未来作出适应化修订,只是当时有部分人士可能认为没有修订的迫切性,修订与否均不影响相关条文的法律效力,令香港部分原有的法律条文至今尚未完成解殖。

除此之外,由于《释义及通则条例》加入附表8的做法,只是一种概括性的法律适应化,而非根据具体条文的文意作出修订,令到部分条文如按照附表8所列明的提述方式解释,有可能解释不通,甚至是扭曲立法原意。其中一个最典型的例子,便是《刑事罪行条例》第9条“煽动意图罪”。要了解个中问题,大家必须先审视现行第1(a)、(b)及(d)款原文:

(1)煽动意图是指意图──(a)引起憎恨或藐视女皇陛下本人、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或香港政府,或女皇陛下的领土其他部分的政府,或依法成立而受女皇陛下保护的领域的政府,或激起对其离叛;(b)激起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企图不循合法途径促致改变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项;(d)引起女皇陛下子民间或香港居民间的不满或离叛。

若从立法原意的角度来进行适应化修订,《刑事罪行条例》的第9条第(1)(a)款,显然不只是针对引起憎恨或藐视中国的中央政府及特区政府的煽惑行为,还包含了对中国的国家元首及及其他地方政府,但是上述条文由于未作修订,暂时只能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附表8来解释,结果便只有“女王陛下”被视作中国中央政府的提述,禁止煽惑他人憎恨或藐视国家元首或地区政府的立法原意,便因此种诠释上的偏误而被忽略了!

完善体系的必要之举

同样道理,《刑事罪行条例》第9条第(1)(b)及(d)款所提及的“女王陛下子民”,亦有类似的问题。从立法原意上来看,“女王陛下子民”在香港回归后,应被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即其行为若涉及煽惑香港特区境内及境外的中国公民,使其企图不循合法途径促致改变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项,或者引起他们之间的不满或离叛,均属违法行为。可是,若用《释义及通则条例》附表8的解释,便会被视为“中央人民政府公民”的提述,变得不伦不类。

由是观之,改动港英时代遗留下来的法律字眼,完善香港的法律适应化,并非只有着“去殖民化”的象征意义,亦能让原文条文更准确地被诠释。另一方面,鉴于上述提到的《刑事罪行条例》第9条,当局未来为基本法第23条进行立法时,将有可能作出适应化修订,还望当局能保留原有条文禁止“引起憎恨或藐视国家元首及其他地方政府”,以及保留其他原有条文禁止的事项,从而能准确反映其条文的立法原意。

全国港澳研究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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