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昕:民间收债的政治经济学

——来自华南的一个收债案例*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578 次 更新时间:2008-07-21 17:29

进入专题: 私力救济  

徐昕 (进入专栏)  

摘要

本文对华南一个民间收债个案进行调查,描述了一种没有法院的纠纷解决机制。这种非正式解纷机制内含着一种经济逻辑,且行之有效,在私力救济框架下,债务人存在合作倾向,而当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债务人通过诉讼对抗的倾向更明显。本文运用多元方法、尤其是博弈论解释民间收债和私力救济为何行之有效。私力救济的威慑会激励相互间的合作行为,导致债务人更多地选择合作,从而导向自发的和平、规范与秩序,最终导向无需法律的秩序。

枪杆子里面出政权。——毛泽东

困难象弹簧,看你强不强;你强它就弱,你弱它就强。——俗语

一、问题与方法

2000年初夏,一位朋友的朋友就一宗拖欠汽车修理费纠纷向我咨询,他很关心打这场官司要花多少钱,需长时间,最后能否追到钱。我的解答无法令他满意,他声称,“还是叫四哥帮我收吧。”就是这个偶然的机会,我认识了他所说的那位行走在法律边缘的民间收债人陈鸿强,[1]并对其十多年来实施的民间收债发生了兴趣。他为他的朋友(的朋友)收债,我作为律师替客户追债,我们到底有多大区别?他为何轻易就竞争过我这样一位“大律师”?人们为什么选择他,而不选择律师和法院?这种没有法院的纠纷解决如何运作?这一事件以及其他事件[2]戏剧性的冲击,令我把目光凝聚于私了、民间收债等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并最终定格于私力救济[3]问题上。对私力救济的研究,我尝试从收债个案入手,期望从一个侧面展现民间收债和私力救济的面貌,通过私力救济的广角镜透视纠纷解决和社会秩序,并连接到司法和法治的各个方位。[4]本文选取其中一个视角,[5]对广东东门陈鸿强民间收债案例进行分析。

陈鸿强自1989年开始收债。调查发现:他14年来收债近300宗,既没有受到国家干预,也未遭报复;他收债以交涉为主,和解终结占70%以上,强制收债低于5%(其中债务人十分强硬的不到1%);而有些诉诸法院未获切实救济的个案,陈却轻易追偿,他至少有5次令法院长期无法执行的判决得以落实。这些提出了一个令人惊异又相当有趣的问题:为什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债务人倾向于对抗;[6]而为什么收债人介入后,债务人合作程度要高得多,更可能出现妥协,即私力救济为什么行之有效。

这一经验观察,加上其他材料支持,[7]启发我归纳出一个债务人合作的假说:私力救济的威慑会激励相互之间的合作行为,导致债务人倾向于选择合作。[8]这与人们有关私力救济的传统观念、以及对私力救济易激化矛盾、加剧冲突的一般印象截然相反。[9]合作即个人、群体相互间为实现共同目的而彼此配合的协调行动,是人类秩序的一个重要问题。对合作的研究有多种进路,[10]本文依托实证材料,试图借助经济学、尤其是博弈论框架并以社会学、心理学等多元分析方法为补充来阐释上述假说。同时,正因私力救济行之有效,人们才选择它,这又进一步解释了为什么私力救济。[11]

经济学假定人是理性的,理性人以收益最大为目标,个人行为(并因此集体行动)将对未来可预测的成本收益变化做出反应。理性人行动基于多种动机,追求物质利益只是一方面,他还可以有感情、信仰、正义或荣誉感。经济学上行为人直接承担的成本为私人成本,直接获取的收益为私人收益。但个人行动还可能给他人带来成本或收益,产生外部性问题。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都可能涉及外部成本。外部性产生了激励的需要,即促使个体行为的外部性内部化。外部性概念有助于解释,国家为什么鼓励调解,因为合意解决纠纷可节约社会成本。科斯1960年《社会成本问题》揭示外部性存在并非政府干预的适当基础,交易成本高低成为制度选择标准。在科斯的世界里,明确界定的产权是唯一必要的激励。若交易成本为零,任何外部成本和收益都可通过当事人谈判内部化。

博弈论[12]是近几十年来科学研究方法最重要的进展,几乎运用于自然和社会科学所有领域[13]。它研究在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环境中人们如何行动,预测博弈者在特定博弈境况中的行动选择,为分析人类行为提供了一套有力工具。博弈论坚持理性选择的均衡分析思路,运用理性行动者模型,设定博弈者希望最大化其个人支付。博弈结果由所有人的行动共同决定,既然每个人都是理性的,会运用他所有的知识和信息追求效用最大化,则他选择行动时就须考虑别人同样为理性。债权人、债务人、收债人、法院、以及国家围绕纠纷解决和权利救济的互动,可运用博弈论作出恰当解释。影响其博弈均衡路径的因素主要有二:一是债务人违约的预期成本,包括可能受到的公力惩罚、私力惩罚、声誉损失等;二是惩罚的可置信度,这又取决于债权人主张债权或收债人追债的沉淀成本(sunk cost)、围绕债权和追债形成的信息结构、以及信息搜索和检验的成本。

博弈论的经典案例“囚徒困境”,体现了个体理性与集体理性的冲突,理性人追求利益最大化并未导致福利最大。走出困境的可能路径,一是重复博弈,二是有限理性。虽然对完全信息有限重复博弈,可依逆向归纳推出每阶段都不合作为最优,但完全信息情况下无名氏定理证明,在无穷次囚徒困境博弈中,所有帕累托优超于一次性博弈纳什解的结果都有可能出现。而在有限博弈情况下,可以放松理性假设的方法实现“合作”:(1)用比纳什均衡更一般的解概念如“ ”(奥秘加-纳什均衡);(2)通过假设博弈者的理性有一计算复杂性限制;[14](3)通过引入博弈者对博弈进行的阶段数或支付函数的不确定性。其中成熟做法是,假设每个博弈者有可能“非理性”(其偏好有些特殊),比如他会采取冷酷战略,即以合作开始,但如发现对手背叛,则惩罚以背叛直至永远,若大家都清楚这点,则在有限重复博弈中也会产生合作结果,著名的“四人帮”模型就证明了这点。这种方法的关键是“声誉”,博弈者可通过建立某种声誉来实现较好结果。连锁店博弈中在位者可通过对进入者的竞争行为给潜在进入者造成会继续竞争的印象(实际上竞争没有发生,但关键是,只要潜在进入者相信他会这么做)。[15]这一方法甚至对单阶段博弈也适用,下文关于不完全信息情形下的处理就是如此。

这些成果得到某些实验结果的支持。如艾克斯罗德(R. Axelrod)组织计算机竞赛,参与者扮演囚徒角色,把策略编入程序,组合后重复博弈。交手多次后双方确立了声誉,建立各自的历史档案,重复博弈允许程序在选择时参考对手前几次选择。竞赛包括各种复杂策略,但胜出的是最简单清晰的策略:一报还一报(Tit for Tat),即总以合作开局,但此后采取与对方上一次行动相同的行动。结论是,参与人摆脱囚徒困境最有效方法是在序贯对策中坚持“一报还一报”——参与人“须能够被对方的第一个背叛所激怒”,并作出及时有力的“背叛性”报复。[16]一报还一报这种善意(有助于防止陷入非合作的困境)、强硬(保证对方背叛行为的谨慎)、宽容(对别人背叛进行必要处罚后可原谅对方,重新开始合作)、简单、明了的合作规则,对生物合作行为的形成及人类行动战略有重大意义。艾克斯罗德主张,一报还一报策略能导致社会各领域合作,包括在最无望的环境中合作。

二、案例

(一)调查过程、方法和目的

陈鸿强,外号“四哥”,1965年生,汉族,已婚,东门河街人,自1989年从事民间收债至今。其他调查对象有:东门广发汽修厂老板陈林,陈鸿强曾经的老板和好友;其妻王娟,其雇员李世荣;陈鸿强马仔阿明、硬仔;收债曾租车的司机刘斌等。调查共进行五次:2001年7月20-23日,2002年2月2-8日,4月28-30日,5月5-8日,以及7月24-27日。调查方法以访谈为主,我与陈鸿强相处累计20余天,谈话深入到他从事的50余宗个案,并对其他参与人、以及当事人、证人作过访谈。对陈鸿强访谈时,钟金成、陈林、王娟、硬仔、阿明多次在场。对王娟的调查主要涉及广发汽修厂拖欠款及追收事项,该厂雇员李世荣等在场。本文呈现一定的口述史风格,但为避免重复不采取问答式叙述,而以一定技法对有关内容进行归纳。二是作为旁观者直接参与陈二次收债行动。三是个案分析。四是文献收集与阅读,包括调查对象所处地域经济、社会、法制情况、以及国内外有关民间收债、私力救济的文献等。

通过调查,我希望了解:陈为何选择民间收债;他怎样拉客户,通过何种手段、依托何种力量摆平纠纷;委托人有何特征(性质、社会结构、文化水平);选择民间收债的动机是什么,为何不愿寻求司法救济,为何不找其他收债人;陈如何接受委托;是否使用证据,证据如何收集、准备、提出、交换、对质和评价,证人是否出席;双方争辩通常采取何种样式,是否使用强力并导致冲突升级;收债是否有一定的习惯;以及当然,和解与强制收债比例如何,双方合意如何达成;债务人为什么合作;收债的成本、收益、耗费时间;收债对社会秩序的影响;国家能否有效执行禁止民间收债的法律,进而国家真的要禁止吗,等等。我将依托实证资料细致描述该收债个案的过程—事件,并通过与法院程序运作的对照,[17]来揭示民间收债行动内在的逻辑(如果有的话)。

(二)背景

民间收债的存在也许源远流长,但其近十几年来的出现甚至“兴盛”主要源于市场(商品)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欠债无力偿还十分自然,但问题是,近年来中国债务拖欠现象严重,而且许多人即便有偿还能力仍欠债不还,缺乏信用,进而导致交易成本增加,市场萎缩,经济发展受损。信任是市场经济健康运转的基石,[18]但信任的维系主要取决于制度而非道德、文化、观念等。欠债不还与保障债权的法律制度及其执行不力密切相关,公力救济经常难以有效保障债权正是债务人选择拖欠的重要原因之一。制度[19]包括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民间收债可视为一种非正式制度安排,它与正式制度构成竞争关系,这种竞争可以看成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私人与国家的竞争。

从地域背景来看,陈鸿强所在东门市,位于珠江三角洲地带,1985年撤县设市,3年后升为不设县的地级市,现辖32镇区,陆地面积2465平方公里,户籍人口152.61万,外来人口500多万。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东门经济以年均20%的增长率成为中国经济高速增长的地区之一,基本实现农村工业化、城乡一体化,发展定位为以国际制造业名城为特色的现代化中心城市。2001年,国内生产总值578.44亿元;工业生产值1308.95亿元;固定资产投资总额125.49亿元;全年预算内财政收入126亿元;实际利用外资18.16亿美元;出口总额189.89亿美元,外汇顺差62.88亿美元,1996-2001年外贸出口总额连续五年居全国第三;金融机构各项存款1458.65亿元;工商企业和个体户16.37万户,其中外资企业13612家。河街系陈主要活动地,1998年被评为广东省乡镇企业“百强镇”,面积126.15平方公里,户籍人口8.6万,外来人口31万多。2001年,国内生产总值32.7亿元;工农业总产值39.6亿元;财政税收2.63亿元;实际利用外资1.07亿美元;金融机构各项存款71.49亿元;出口总额11.63亿美元;3000多家企业中,外向型企业1183家(其中台资企业330多家),民营企业1000多家。[20]

正是在这种现代化背景下,陈从事着一项自然演进的传统型职业——民间收债。在东门,包括司法制度在内的国家正式制度发达,但在正式纠纷解决制度夹缝中也生长出一些非正式制度安排,其中之一便是本文调查的民间收债。考察民间收债,可将东门市及河街镇法院纠纷解决情况作为参照背景。东门市法院2001年受理各类案件21281宗,审结20178宗,诉讼标的金额23.2亿元。其中受理民事、经济案件11988宗,审结11368宗,诉讼标的金额16.3亿元;受理执行案件6569宗,执结6100宗,执行标的金额6.9亿元。河街法庭系1982年组建,1985年增1人共3人,1992年增2人退1人,2000年增1人,2002年增2人共7人。7位在编人员中,审判人员4人,书记员3人,其中大学本科2人(2002年分入)大专3人,另有零工7人。1996年搬入镇政府拨付使用的六层新办公楼,建筑面积2600多平方米,在全国法庭中办公条件居上乘。1992年至今,基本每年被东门市法院评为先进。2001年受理各类案件1123宗,结案1103宗,其中受理民事案件274宗,经济案件428宗,执行案件403宗。案件80%以上适用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合议庭通常也只是挂名;调解率低于20%。

(三)为什么选择民间收债?

之所以选择民间收债,陈鸿强如是说:

我在广发汽修厂工作时,大概从1986年开始为老板收债。87年开始帮别人收债,都是一个人行动,最初仍出于朋友义气。二年后,有些事搞不定找人帮忙,也开始收费。93年业务发展快,有5个马仔,96年文化最高的阿勇退出去做生意,其他人至今未变。人虽不多,但要用人即刻可叫到几十人,而收债从未用上这么多人,一般就是1至5人去收。

可见,陈走上民间收债道路首先是职业发展的自然过程,有相当的偶然性。

第二,陈从事收债与市场需求密切相关。调查地许多人把民间收债视为一种提供追债服务的行业,民间收债事实上形成一个市场。这是一个自然演进但为国家禁止的市场,一个买卖双方缺乏信息沟通平台、信息不充分不对称的不完全市场,一个总体说来供给无法满足需求之市场,一个收债人相互竞争并在某种意义上与正式纠纷解决制度(尤其是司法制度)竞争的市场。1989年以来,陈收债业务一直很多,表明市场需求充分,社会需要它。本研究虽属典型调查,但却非极其特殊以至于纯属“地方性知识”不可对比。事实上,在东门乃至全国,民间收债都极为平常。从同业概况来看,广东的收债人很多,仅东门河街就至少有20多位,故全市可能有300余家民间收债人。[21]其规模一般不大,只有极个别势力较大,也有人请司法、政府官员追债[22]。目前尚无证据发现该地民间收债人形成黑社会组织,东门法院有关数据显示,因非法手段追讨债务引起刑事案件每年只有2、3宗,且通常与黑社会有关。黑社会也代人追债,但民间收债人专门收债,他们之间有明显界线。类似于陈鸿强这样的收债人基本上就未因收债引发刑事事件或民事纠纷。

第三,陈从事民间收债也有赖于自身条件。他貌似张飞,面带杀气,留着小胡子,颇有些“江湖大佬”的味道,有可能镇住债务人。自然条件构成其职业资本的一部分,文弱书生显然无法从事这种以威慑和交涉为手段的职业。而陈又无其他特长,文化程度低,没有适当的替代性职业选择,故长期以此为业。

收债人文化程度(参见表1)普遍较低。[23]这不但影响陈等人的职业选择,还直接制约收债事务的开展和样式。影响是双重的。一方面,文化程度低对业务接受、交涉谈判、甚至签收文书等方面有不利影响。另一方面,文化程度低在某种意义上又提升其威慑力,因为在普通人尤其是文化程度较高的人看来,文化水平低常与粗鲁、野蛮相联(尽管事实并非如此),进而,文化较高的人不仅清高以至不屑与文化低下之人纠缠,且尊贵以至畏惧与之打交道,故选择快快了结纠纷。

表1:陈鸿强民间收债人员表

姓名 外号 出生时间 籍贯 文化程度

陈鸿强 四哥 1965年 东门河街 小学

陈忠明 阿明 1970年 东门河街 初中

方达兴 硬仔 1973年 东门河街 小学

王明华 阿华 1975年 安徽安庆 小学

郭辉根 阿辉 1975年 安徽合肥 初中

李仁勇 阿勇 1970年 江西赣州 高中

(四)纠纷类型、接受事务与当事人情况

陈鸿强14年间每年收债平均不少于20宗,1993-1996年每年不少于30宗,近几年相对较少,至2002年7月共收债约290余宗。其收债无任何文字记载而无法作规范的抽样调查,但我仍借鉴抽样原理,对陈收债事务依年次大致抽样,[24]每年3宗,正式收债第一年即1989年5宗,自2002年1月1日至7月30日所有事务9宗,共50宗,其中我参与2宗。这50宗样本基本上可反映他收债的情况。

陈收债事务中,货款纠纷超过六成,借款和租金纠纷各占10%,侵权纠纷占6%,其他纠纷5宗。参见表2。

表2:纠纷类型一览表

类型 数量(宗) 比例 细化的类型

货款纠纷 32 64%

借款纠纷 5 10% 自然人之间借款3宗,自然人与组织之间借款2宗

租金纠纷 5 10% 拖欠房租4宗,租车纠纷1宗

侵权纠纷 3 6% 因打架的人身侵权2宗,侵犯消费者权利1宗

其他纠纷 5 10% 拖欠企业承包金、企业转让金、汽车修理款、追收“二奶”盗取的款项和赌债各1宗

追收“二奶”盗取的款项[25]属刑事和解,但亦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除追赌债不合法外,上述纠纷皆在法院受案范围内,不合法事务比例仅占2%。[26]故陈接受的事务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有一定可比性。[27]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类型更广泛,陈收债事务类型相对单一,原因主要是:他从纠纷解决实效性出发,只关注能快速、便利、成功解决的情形,故业务集中于债务纠纷,其中货款、借款、租金纠纷占八成以上。对找不到债务人、法律关系复杂、难以追收的情形,一般不接受。

尽管陈收债以赢利为目的,但并非凡有利可图皆一概接受。从纠纷类型可见其业务选择的迹象。大致有30%的情形他不接受委托。他一般当场作决定,有时需进一步核实证据,故从委托到接受平均需1.5天。这一过程大致相当于法院的审查起诉。[28]拒绝的情形:一是没有道理决不接受,如敲诈即陈所说“故意搞人家”,可见“盗亦有道”,何谓“道”则取决于陈依朴素正义感和源于生活经验的直觉之经验判断,这种判断通常有效且实用,陈便是借此途径接近正义。二是没有单据的通常不收。三是难度大的不收,包括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即陈所说“搞不明”的事,也包括对方实力强、有钱有势有名气的情形。曾有人介绍1000多万的债务,但因对方有黑社会背景,陈不敢接受。至于是否有道理、有难度,陈判断依赖的信息主要来自当事人陈述和单据,如货单、借据、欠条、合同等。单据可以是原件,但以复印件为主。收债完毕后,单据交债务人或还债权人。

在债权人中,自然人约占40%,法人和其他组织占60%;债务人中,自然人约占20%,法人和其他组织占80%,可见债权人中自然人偏多,债务人中法人和其他组织偏多。王娟等人抱怨:“企业或有钱人似乎有欠钱的习惯”,[29]这其实体现了社会实力的博弈,自然人力量最弱,难于对债务人构成威慑,故敢于、乃至“喜欢”拖欠自然人债务的人便相对较多。当事人70%在东门,包括在东门的外地人,广东其他地区的约25%,广东以外的约5%,散布于湖北、湖南、海南、上海等地。

(五)收债准备及实施行动

为实施收债行动,陈鸿强会做些准备,主要是准备证据和材料。所有证据和材料皆由债权人提供。许多债务人也提出证据核对,尤其是货款结算需双方对帐。许多收债事务只有1份证据,如借据、收条、发货单、合同,货款纠纷证据较多,包括提货单、对帐单、往来结算帐目等,最多时证据可达50余份。证据多为书证,在50宗样本中,2宗有物证,3宗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每宗都有,但无书面陈述。可见,书证在各种证据类型中起决定性作用。证人证言出现于侵权纠纷,皆为口头证言,陈与证人见面谈过,依常识和直觉判断皆为真实。事实也证明如此,对方没有要求对质。所有证据皆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就证据持有而言,陈在收款后把单据原件交债务人,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如未收到,则暂时保留;如不可能收到,则把原件还债权人;复件则可能随意放置或丢弃。

收债准备工作还包括:了解债务人背景、主管人员和联系方式;策略的总体考虑;交通、通讯工具准备。陈有若干手机号码,尤其前几年 “神州行”充值卡业务推出后,大大便利其业务开展。充值卡值用完后,号码便弃之不用。他声称,“收完债后没有人能找得到你。”

实施收债大致有一定程序:第一步找人。陈说道,“到外地一般二人,本地可带多几人,吓吓他。”出发时带上有关证据,但不带器械。先找到债务人要求还债,并出示证据。债务人负责人经常不在,有时会故意躲避,有时甚至授意门卫不让进,此时陈会强行进去。负责人的确不在,则与财务等部门交涉,并要求有关人员提供负责人联系方式并当场联系。第一步非常关键,因为找到债务人后多数情况下可收到债或至少收到部分。

第二步磋商,主要是摆事实,讲道理。所谓讲道理,只是不断重复“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债务人理亏,通常不会表示不还,甚至很少人声称诉讼时效过期(即便真的过期),多寻找借口,如负责人或经办人不在、资金暂时无法周转、暂无偿还能力、要求延期还款、分期还款等,这些属认可债务的行为。也有近一半情形债务人会提出抗辩,如货物质量有问题或型号不对,部分债务人会要求退货,也有个别人提出没有欠钱或已归还。陈接受的事务通常拖欠较长时间,货物已使用或部分使用,故一般不存在退货问题。债务人主张质量有问题须出示证据,若无法出示则视为推脱。如债务人证据表面上证明质量可能有缺陷,陈通常会提出减免债务,幅度在八折左右,最低打过五折,当然须经债权人同意。双方不断讨价还价,交涉内容包括是否还款、还多少、是否还利息、还款方式(现金还是支票)、分期还款计划等。大致70%的事务可达成和解。如现金偿还的,一般当场先拿部分,大金额使用支票。债务人至少须部分还款,以示诚意并补偿陈等人的车马费。

第三,冲突升级与实施威慑。磋商不成,冲突将随之升级,发生口角十分平常,陈等人此时可能威慑,如“钱不要了,你们看着办!”也可能发生行为冲突,如指指点点、推推搡搡、拍桌子、甚至打耳光等。如仍不凑效,陈随后策略大致有四:一是继续在办公室纠缠;二是回去后通过电话沟通和威慑;三是守在债务人门口,待其负责人出现时与之理论,并伴有较激烈的言行冲突;四是使用强力。陈虽有使用强力的计划和准备,但在整个收债生涯中只有过一次:1995年他们把某公司老板带到酒店,其家属半天即将20万元债务付清。若各种威慑皆不发生作用,表明难度大,陈最大可能是选择放弃。从结果推定,似乎没有债务人要求债权人返还财产、就收债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法律行动、向收债人或债权人报复,陈也未因收债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当然,即便结果未发生公权力介入、债务人报复等情形,事实上还可能存在,只是事件未进入我们和国家的视野。

第四,遗留事项处理,包括签收有关收债的文件、余款结清等。收到钱后,陈向债权人交付并收取约定费用,如以支票方式付款,则在债权人转帐后再收取费用。

(六)事务终结及成本—收益

陈找债务人交涉多为3次,简单事务一般1-2次可搞掂,第一次能追到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情形近1/5,找债务人交涉次数最多的约15次。从委托到事务终结的全部时间,多为15天左右,简单事务1天内可搞掂,绝大部分事务可在1个月终结,难度较大的情形可能需2、3个月。偿还债务多发生在第二次交涉时,从接受时计算大致为10天左右。

事务终结有三种情形:和解、强制收债、不了了之。从50宗样本来看,和解占70%以上,强制收债低于5%(其中债务人十分强硬的不到1%),无法追收约25%。和解指当事人相互交涉,达成和解协议,完全或基本上不使用强力,但可能涉及程度轻微的武力威胁。强制收债,指为债务人不合作而使用程度轻微的暴力行为强行收取债务,可形象化但非严格地把推推搡搡和打耳光视为强制收债的起点,口角、拍桌子排除在外。无法追收的原因主要是找不到人、或找到人但后来不见、或公司倒闭。约10%的人答应还债,但后来跑了,[30]这种情况多为自然人和空壳企业。故此类情形,通常在第一次交涉时陈就要求部分支付,至少提供担保或扣留证件。

陈办理的事务多为小额纠纷,争议金额一般6万元左右,多至100万,小至1、2万。收债难度大致与金额成反比,小额债务通常一次可搞掂,故有时也接受3000元的事务。全部或基本收回(包括收债时作一定让步)的情形约占一半,部分收回和根本收不到的各占1/4。陈收债一般“去零取整”,到外地收债多打八折,打折幅度与难度相关。也有收债人实力强大,不但收本息,还收服务费。无法收回金额总体在40%左右。如无法追偿,一般3、5天可明确回复。

投入成本主要有交通、食宿、通讯、人工费等。人工费包括平时给马仔的工资、吃喝玩乐的开销、收债成功后的分成。平时没业务时,陈也给马仔发些工资,收到钱后一般陈拿2/3,马仔分1/3。陈说:“即使不给钱,他们也会做;就算没做,需要的话,我也会给钱。”可见,他们之间非通常意义的雇佣关系。民间收债作为一种凝聚力量、对外威慑之职业,要求领头人具有“教父”之魅力,参与者结成“兄弟般的战斗友谊”。内部关系的凝聚,激励发挥了主要作用。此外,精英形成还取决于其内外摆平的能力、胆识、成效等因素。赚钱虽多,但开销很大,[31]故陈并没有多少钱。收债用车一般租用或借用(显然这也有安全方面的考虑),租金每天300-1000元,有时债权人提供车。收债费用,若债权人与之同行,自然由其承担;如陈单独行动而未收到钱,则投入成本自行承担,“因为没有帮人家搞掂”。从成本补偿角度来看,他也不会随意接受没道理或难度大的事务。

与法院不同,陈收债不预收任何费用,追到后分成。收费为实际追到金额的四成,难度大的收五成,争议金额大的收三成或更低。所谓实际追到金额,有时甚至不包括已达成协议的情形。[32]在抽样事务中,收取费用约占回收金额的30-35%。由于客户一般经朋友介绍,故收费常掺杂感情因素,有时费用由作为朋友的债权人“随意给”,[33]有时根本不收费[34]。如陈鸿强至今还帮陈林收债,河街人陈东租陈林铺位开发廊,欠1万元租金,2002年4月28日访谈时陈提到此事,当即带我去债务人处收钱,但没找到人。[35]王娟一次在某酒店用餐,发现杯中玻璃碎片,与酒店争执,陈协助其索赔1万元,未收费用。

陈1989年以来收债约290余宗,每宗按8万元计算,如平均收回一半,收取费用按回收金额35%计算,则P=290×8×0.5×0.35=406。毛收入约406万元,每年29万元,扣除成本,陈鸿强每年因收债获取的纯收益大致在18万以上。在1992-1995年业务高峰期,纯收益在25万以上。当然这是一个保守的数字。

(七)民间收债的模式和市场

民间收债形式多样,依收债人与当事人的关系可分二类:一是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收债;二是作为债权人本人的追债。第一种模式,若收债人是律师,则为律师的非讼业务,几乎每位律师都做过,或口头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出具律师函正式要求,并辅之法律的威慑。陈作为代理人追债通常不办代理手续,债务人判断收债人是否取得授权通常做法如,核对单据原件、给债权人打电话、要求债权人一起来、最后由债权人签收字据等。第二种模式,如作为债权人工作人员追债或协同债权人收债,实为债权人本人行为。陈多采取第一种模式,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第一次找债务人时多由当事人陪同,找到债务人后当事人先谈,表明“委托陈先生收债”。有时亦采取第二种模式。如1993年,位于广州新塘一港资企业A拖欠香港公司B货款。因金额较大,陈办理了B公司证件,职务是财务部副经理,4名马仔作为财务部职员。经数次交涉,A公司同意付款,其间拍过桌子。经核对往来帐目,发现只欠65万元,1个月内收回。

民间收债属纠纷解决市场的一部分。市场需求来自纠纷当事人,市场供给为各种纠纷解决机构。民间收债可视为司法救济的潜在竞争者,收债人之间也有竞争。通过对比陈鸿强收债事务与当地法庭受理的民事案件,甚至可发现民间收债与法庭存在一定的、微妙的竞争关系。民间收债需求的扩张几乎与法院案件增加同期发生。1982-1989年,河街法庭年受案约50余宗,到1990年才受案70余宗。陈自1989年开始收债,每年约10多宗。而1989年正是东门外向型经济快速发展的起始阶段,经济发展伴随纠纷增长和对纠纷解决服务需求的扩张。与法院相比,民间收债这一灵活自发的方式更敏感,在法院案件快速增长前就已作出反应。至1992年,河街法庭受案150余宗,此后每年增长100多宗,2001年受案1123宗。在法院案件增长同时,民间收债数量也有一定上升,尤其在1993-1996年陈每年收债不少于30宗。而在民间收债受到抑制后,法院案件大量增加,民间收债数量有所下降。当然,法院案件增加还与法院纠纷解决能力提高、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推行、服务意识萌芽有一定关联。

民间收债市场是一个非公开、不完全的“地下市场”。国家对卖方实行“信息封锁”,供求双方脱节,无法直接自由交流信息达成交易。只有需求一部分通过熟人机制才与卖方建立联系。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卖方无法公开身份,不可能通过各种公示方式推广业务,尽管有散发“代人催款”广告的情形,但毕竟是“地下活动”,且易招致国家有关部门关注甚至打击。故绝大多数买方即便有收债服务之迫切需要,实际上却不知卖方存在,不知在正式制度外还有这种竞争性非正式制度,或即便知道也无法联络。而尽管买方即纠纷当事人具有公开性,但由于纠纷发生并非日常事务,故陌生人之间无法通过外表观察获得某人是否需“收债”服务之信息,即卖方通常也无法与买方建立信息交流。通过地下广告信息虽可接近收债人,但其不规范性更可能阻止人们选择;另一方面,希望长久从事收债的人对陌生人委托也有防范心理,不敢轻易接受,陈鸿强便是如此。

民间收债人不可能像法院那样开门“营业”,供求双方缺乏信息沟通平台,信息不透明、不充分、不对称,故交易达成有赖于熟人机制。当事人若不置身于分布有民间收债人的熟人网络中,通常不可能接近民间收债人的信息,因此无法在信息充分的前提下选择。而收债人获取业务基本上来自朋友介绍,朋友多则业务量大,因为只是通过熟人——包括朋友的朋友的朋友——才可能发生信息交流和达成交易。当然,收债成功率高、信誉良好也会反过来促进朋友网络和业务扩张。这种机制为民间收债人提供的业务量虽不多,但通常已足够,至少就陈鸿强而言是如此。既然熟人带来的业务基本足够,他们也就缺乏大力拓展业务的动机。民间收债这种职业是基于市场需求而自然演进的产物,其出现本身就渊源于一定的需求,而其自然展开通常也可保持和逐渐发展业务。国家对民间收债的管制导致这一行业运作多表现为小规模、私人化、非公开。这种熟人基础的运作机制,导致民间收债市场的同业竞争不太明显,各人依托自身社会资源“自扫门前雪”。民间收债与法院的竞争,在国家和法院看来,也显得无关紧要。

三、公力救济框架下的博弈

在对陈鸿强民间收债案例进行解释前,首先对公力救济效率的不理想稍加解释,以作为后文分析的比较背景。

和平解决纠纷交易成本最低,不论私力救济还是公力救济,合作皆为当事人最优战略,但符合集体理性的合作却非个人最优选择,于是出现囚徒困境。调查发现,收债人介入纠纷解决与当事人自行交涉和诉讼相比,债务人合作程度要高得多,为什么在公力救济框架下债务人相对更不太愿意主动履行债务(合作)?其原因简言之,即债权人通过法院与债务人博弈不利于债权人,公力救济施加的惩罚确定且可置信度小,债务人就公力制裁的信息搜索和检验成本较低,因此导致债务人违约的预期成本低,公力救济不能构成有效威慑。

首先,现行法律是一种不利于债权人而相对更利于债务人的机制。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法律对其无刚性拘束,没有惩罚性赔偿,更不会构成犯罪,债务人违约的预期成本低。同时,有关债务及其追索的实体和程序规则比较清晰,债务人对违约成本有相对确定的预期。因此,通过公力救济难以强制债务人及时还债,至多是经漫长诉讼后判其归还。这种制度安排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了债务人拖欠或故意违约。当事人以诉讼为威慑通常不能凑效。一方声称“我告你”,答复几乎都是“你告吧”。因为被告只利用法定程序就足以令这种威慑消解。通过法定程序解决纠纷相比而言对债权人更不利,即便判决债务人还款、直至最终执行、正义得以伸张,债权人耗尽人、财、物力,而相对来说债务人甚至还有收益,如延迟还款的利息收益、因拖欠他人债务获取的心理愉悦[36]。公力救济机制及在此基础上构建的社会秩序只是一种形式公正,对受害人很不利。故诉讼一定程度上成为债务人拖延履行义务、获取时间收益之策略,对债权人则是一个美丽、漫长、痛苦的过程。法院实施惩罚规则——执行欠债还钱的法律,不能归于可置信的惩罚承诺,因为惩罚缺乏力度、滞后、且法律为债务人提供了许多可利用的技巧,故采取不合作策略拖延时间成为债务人的最优战略。

第二,债务人还可能利用法律漏洞和司法过程的不确定性争取胜诉,可能通过隐匿等手段令债权人胜诉判决无法执行。就信息的结构和探知而言,债权人通过法院与债务人的博弈是一个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许多信息当事人不清楚,如法官怎样对待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对方是否有足以影响司法的社会资本;是否实施影响司法的行动;法官是否受影响而倾向于对方,等等。但有一点对双方而言皆属完全信息,即诉讼须经一定的过程,耗费一定时间和成本,当事人还可通过诉讼技巧拖延时间,为获有利判决很可能投入更多成本,且投入成本越多结果通常越有利。双方对案件事实、权利义务边界一般拥有完全信息(除部分复杂案件外),而法院又缺乏这些信息,因为当事人在法庭只会陈述于已有利的事实和主张,提交有利证据。上述信息的完全与不完全,一方面是基于司法过程的性质,另一方面源于我国当前司法不公的现状。

私人实施私力救济行动可视作一种寻利行为,各方当事人皆追求收益最大化。而法院和法官作为权力机构一旦介入纠纷解决,在当前司法不公的背景下,还很可能出现“分利”行为,这将导致各方当事人预期成本的攀升。与其法院和法官参与“分利”,还不如私人通过交涉解决纠纷。这既抑制了债权人诉讼的动机,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债务人,因为选择合作讨价还价余地大,而进入诉讼程序后讨价还价的空间相对更小。尽管诉前合作、诉讼和解符合集体理性,但双方当事人都不太愿首先选择合作,因为这倾向于导致博弈的劣势。而债务人更不情愿首先合作,除现行法律机制对其有利外,还因司法不确定性构成颇具吸引力的风险投机的理由,因为通过“幕后工作”(将本应还给债权人的部分款项用于贿赂法官)可能实现收益极大化——即便欠债也可能获得无需还款之裁决;即便败诉也可能无法执行。既然执法不严,何必有法必依?债务人的行动选择在相当程度上与执法状况和法官缺乏公正执法的积极性相关,即现行公力救济机制不是一个有效的激励制度。债权人预期债务人会选择背叛,为追求有利的诉讼结果,只能选择不合作,于是出现囚徒困境,双方不断攀比式增加诉讼投入,还可能竞争性贿赂法官,最终损害双方利益。而我在广东、湖北等地的调查表明,请法官吃饭和娱乐对诉讼结果并不发生实质性影响,法官接受邀请是给当事人或律师面子,效果至多是不损害其利益。由于戏剧在幕后上演,当事人不知对方行动,一般只能通过法官态度和对方神情作出推断,继而加大对法官的贿赂,他们越来越清楚,只有实质性投入且比对方更多,才可能真正影响司法。[37]这种双方行动的外部性导致社会资源极大浪费。

第三,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后,双方将更缺乏合作动机,不仅因为首先选择合作者在博弈中处于劣势,而且双方已投入成本开始战斗。在这场囚徒困境式的博弈中,双方明知不合作将导致更大损失,但谁也不愿首先妥协。战斗的号角已经吹响,勇往直前成为最优战略。只有在战斗一段时期、双方“精疲力竭”且信息逐渐完全时,当事人才可能转向和解。而在整个纠纷过程中,债务人合作的动力一般都小于债权人。

故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甚至期待债权人起诉,在某种意义上可视为其考虑预期成本和收益后的理性选择。所谓不合作,是从与债权人比较角度来看,不应绝对化。因为债务人也有不愿卷入诉讼的动机,应诉同样要耗费成本,包括人、财、物力和时间,也会产生机会成本、心理成本、伦理成本、错误成本。尽管合作是双方集体也是社会最优选择,但因缺乏可置信的威慑,故在实力相当的当事人之间以及公力救济框架下,债务人倾向于不合作。

为避免这种不衡平的博弈局面,法律设置了一些制度,比如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38]就能比较有效矫正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对称的权利分配”,通过提高惩罚的严厉度即使处罚值提高到适当位置、调节预期违约成本从而改变博弈支付。假设损害金额为D,诉讼成本C,赔偿金额M。依我国现行法,赔偿金额等于损害金额:假定A损失额为10万元,如预期法院将判B赔偿10万(至多加上1万利息),则MD+C(甚至远远大于)。这种制度安排很可能促使B更加合作,从经济学角度来看也更有效率、更公正。[39]

四、私力救济的博弈模型

实力相当的当事人之间及公力救济背景下博弈的囚徒困境,酝酿着对新制度即合作规则的需求。当博弈背景从公力救济转换成民间收债人介入的私力救济后,上述令人悲观的困境似乎有了适当解决的希望。在依托实证材料对收债人与债务人之间复杂的互动关系进行解说前,有必要建立几个相关的博弈模型,作为分析基础并逐步接近目标。

(一)完全信息静态博弈

在完全信息条件下,收债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博弈类似于斗鸡博弈。假定两个人举火棍从独木桥两端走向中央火拼,各有两种战略:前进或后退。都前进则两败俱伤;一方进一方退,进者胜退者丢面子;若都退,双方皆丢面子。[40]支付矩阵见表1。这个博弈有两个纳什均衡:一方进另一方退。类似博弈还如,警察与游行者相遇,最好有一方退下来。两头骆驼相遇,如同时通过都将落入峡谷,一先一后通过方可平安。夫妻吵架有强硬或软弱两种策略,双方强硬婚姻最不稳定,最常见的是一方强硬一方软弱。

表3

A B 进 退

进 -3,-3 2,0

退 0,2 0,0

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博弈与此类似。假设双方实力相当,债权债务关系明确,B欠A100,金额可协商,若合作达成妥协,A可获π=90,减免B债务10,B可获π=10;如一方强硬一方妥协,则强硬方π=100,而妥协方π=0;如双方强硬,发生暴力冲突,A不但收不回债务还受伤,损失-100,则A可获π=-200,B收益支付π=-100。支付矩阵见表2。

表4

A B 妥协 强硬

妥协 90,10 0,100

强硬 100,0 -200,-100

A、B各有两种战略:妥协或强硬;选择自己最优战略时都假定对方战略给定:若A妥协,则B强硬是最优战略(100>0);若B妥协,A强硬将获更大收益(100>0)。于是双方都强硬,企图获100的收益,却不曾考虑这一行动会给自己和对方带来负效益100。故这场博弈有两个纳什均衡,A收益支付π=100,B收益支付π=0,或反之,这显然比不上集体理性下的收益支付,A、B皆妥协,收益支付分别为90、10。[41]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会选择不合作,陷入囚徒困境。就上述博弈而言,须有外力介入(如引入可置信的惩罚行动)才有可能改变博弈支付,走出囚徒困境。

(二)完全信息动态博弈

在上述博弈中,究竟哪方妥协,需通过完全信息动态博弈来解释。尽管形式上有两个纳什均衡,但由于当今中国信任机制不佳(如欠债不还、履约率低、假冒伪劣盛行),法律机制对债务人有利,故B会首先选择强硬。因此,这是一个动态博弈,A在B选择强硬后,不会选择强硬,因为收益支付为-200<0,故A只能选择妥协。而在双方强硬的情形下,B虽然收益为-100<0,但B会预期,他选择强硬时A必会选择妥协,故B的理性战略是强硬。因此,这一博弈纳什均衡实际上为B强硬A妥协。上述博弈假定A、B实力相当,如实力相差悬殊,一般实力强者选择强硬。但在这一博弈中,债务人即便实力相对薄弱,仍可选择耍赖,耍赖可视为另一种意义上的强硬——不妥协,债权人并不能实施可置信的惩罚,除非其实力强大到足够程度。故即便B实力相对薄弱,上述纳什均衡仍成立。正如在夫妻冲突博弈中,退下阵的一般是丈夫那样,债权人与债务人博弈通常是债权人退下来,纳什均衡为债务人强硬,债权人妥协。

债权人如需打破上述均衡,可引入第三者:法院或收债人,当然还可引入仲裁人、调解人。实施可置信的惩罚是一种承诺行动,关键在于,由谁来实施事后制裁最可置信?法院,还是收债人?两者皆具惩罚功能,只是机制、可置信程度有所不同。收债人实施惩罚更可置信,因为它可能施加人身制裁,并且与法院的制裁相比,它不确定。但并非收债人介入后博弈局势一定对其有利,信息是否完全起关键作用。完全信息条件下收债人与债务人的博弈,参见图1。

1

不介入 介入

(0,100) 2

W S

2 1

W2 W1 S W

(26,10) (30,0) (-110,-100) (-10,90)

1=收债人,2=债务人,S=强硬,W=妥协,W1=完全妥协,W2=部分妥协,括号内数字分别为收债人、债务人的收益支付

假定收债人成本为10,收债成功则在收益中扣除,不成功则自行承担,收债成功后收债人收取全部金额的40%。收债人介入后,债务人可选择强硬或妥协。如债务人选择妥协,有完全妥协和部分妥协两种情况,前者收债人与债务人收益支付为30、0,后者收益支付为26、10。债务人选择强硬后,收债人也有强硬或妥协两种策略:如双方强硬,因可能发生暴力冲突,甚至受法律制裁,故收益支付分别为-110、-100;如收债人妥协,双方皆耗费成本10,收益支付分别为-10、90。90>-100,-10>-110,说明收债人强硬、债务人亦强硬、此后收债人最优战略则为妥协。而与其介入获取收益-10,还不如不介入。可见,在完全信息条件下,收债人难以成功收债,这一点也得到有关民间收债调查材料的支持。

(三)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

在信息不完全条件下收债人与债务人的博弈,参见图2。

(26,10)

  W2

  (0,100)        2

不介入 W W1

1 2 (30,0)

介入 (-5,-200)

S S

x 1                         

W

(-10,90)

N (-10,90)

W

1

1-x S   S

1 介入 2   (-110,-100)

(30,0)

不介入 W   W1

(0,100) 2

  W2

(26,10)

图2

1=收债人,2=债务人,S=强硬,W=妥协,W1=完全妥协,W2=部分妥协,x=收债人天性好斗的概率,括号内数字分别为收债人、债务人的收益支付

N为自然,收债人天性有二种:好斗或不好斗,x代表收债人天性好斗的概率。假定收债人成本为10,收债成功则在收益中扣除,收债不成功则自行承担,收债成功后收债人收取全部金额的40%,债务人强硬需承担成本10。若债务人强硬,收债人妥协,则收益支付分别为90、-10。本文实证调查的收债人与债务人的互动,是一个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债务人不知收债人天性是否强硬好斗,不知其实力、背景、经历、收益、行动策略、行动边界,收债人也不知债务人上述信息。如收债人天性并不好斗,则收债人、债务人双方强硬各导致损失-100,因可能发生暴力冲突,甚至受法律制裁,此时收债人、债务人收益支付分别为-110、-100。如收债人天性好斗,无论如何必定比债务人更强硬并能致其损害,则双方强硬将导致收债人损失-5、债务人损失-200。在该博弈中,x值可通过如下不等式计算:

-200·x+90(1-x)<10 (1)

则x>0.276,即当收债人天性好斗的概率大于0.276时,债务人最优选择为妥协。而收债人作为江湖人士以收债和专门对付赖帐的债务人为业,社会声誉有强硬之特征,其天性好斗且强硬的概率、以及债务人预期收债人天性好斗之概率通常在0.7左右,远在0.276以上,故债务人为避免更大损失-200,最优策略只能是妥协。即收债人首先采取强硬战略,债务人可选择妥协或强硬,尽管选择强硬可能实现更大收益,但却有更高概率导致更大损失-200,故其通常会退而求其次选择部分妥协。故该博弈的贝叶斯均衡,是收债人介入后债务人部分妥协,双方讨价还价,和平解决纠纷。此时,收债人、债务人的收益支付分别为26、10,债务人收益是交涉争取的折扣,收债人收益是剩余40%再扣除成本10,债权人收益支付为(100-10)60%=54。就陈鸿强民间收债而言,大多数情形达成上述均衡。在极个别情形下,收债人强硬,债务人亦强硬,而收债人最后则妥协,收债人、债务人收益支付分别为-10、90。

五、合作之谜——一场威慑的表演

图4的博弈模型基本上可描述实证调查的情形。在以实证材料为例的收债人与债务人博弈中,债务人之所以倾向于合作,主要原因是:收债人“先下手为强”实施承诺行动,而因债务人对收债人可能采取的惩罚措施缺乏充分信息、信息搜索和检验成本太高、收债人类型不确定、且天性好斗的概率偏大等因素导致收债人惩罚的可置信度进一步提高,债务人违约的预期成本较高,从而被动选择合作。

在私力救济框架下,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导致博弈局势不利于债务人。债务人不了解收债人的行动策略,只能基于对民间收债人的一般观念,通过与他短暂接触来判断。陈虽不知何为“信息不对称”,但却成功运用了这种行动技术。有关收债人的“一般信息”,事实上来源于该群体中使用暴力手段而失败的少数人,且大众传媒对相关信息进行了过滤加工。民间收债为“政治正确”的意识形态话语完全屏蔽,因其“政治不正确”而导致传媒“报忧不报喜”,“所有的收债故事都重复着同一首主题歌”——暴力、野蛮、非法、扰乱社会秩序,且“歌词”还诉诸渲染、夸张的修辞法,这大大提升了民间收债与其本来面目相比的“暴力性”,从而客观上增加了收债人的威慑力。国家虽禁止民间收债,但在陈的具体行动中,传媒或者说国家却“悄悄地帮助”了他。即便收债人不诉诸武力或武力威胁,债务人也会觉得他可能采取武力。而陈也配合默契,在传媒赋予民间收债“暴力性”基础上乘胜追击,利用与债务人短暂接触进一步强化其心头之“暴力阴影”,令其产生恐惧。[42]当然这种威慑是一种不完全承诺,收债人并非“破釜沉舟”,承诺只是增加了其行动成本,但为提高惩罚承诺的可置信度,收债人通常会实施一些威慑战略。陈便是这样“虚张声势”的——扮成一幅黑道中人形象,保持神秘感,暗示“江湖”身份,摆出一幅“我是流氓我怕谁”的强硬派头,增加人数以求人多势众效应,语言简短有力,有时使用语言暴力,行为透出权威,[43]适时“表演”强硬动作,展示“粗鲁的暴力”(如捏碎玻璃杯显露武功)等。[44]收债人“诱导”加上债务人“想象”促使债务人误以为债权人和收债人为主张债权已支付较大的沉淀成本,从而使收债人的承诺行动变得更可置信。而实际上,陈只是利用“暴力阴影”之“虎威”实施“狐狸”般的威慑,而对方因信息不对称无法知悉他“纸老虎”的脆弱本质,他正是利用这种“符号暴力”(symbolic violence)、[45]配以让步的物质诱导令优势向自身转换。这简直是一出现代的空城计!

合作的实现抑或私力救济的有效执行,依赖于一系列规则的保证,包括惩罚和奖励规则。在讨价还价中通过减少或豁免部分债务实现两厢情愿的和解,即奖励。但惩罚比奖励更深刻,是合作的关键。当事人逃债的预期成本不仅与惩罚的严厉程度相关,还与是否能有效执行有关。惩罚一方面取决于实力对比,另一方面取决于使用强力的可能性,而不仅仅是强力威胁。惩罚要令人置信,通常须适时适当进行检验。但陈的惩罚承诺所带来的权威,很大程度上源于信息不对称。有人会质疑,反复多次博弈而未实际执行惩罚可能会暴露陈鸿强威慑“狐假虎威”的本质,债务人若知陈只是一场表演,做做样子,就根本不会合作,即威慑不可置信。但此种疑虑可化解,原因至少包括:

首先,判定一种威慑属不可置信须经检验,但可置信的威慑并不以检验为条件。[46]陈的惩罚因债务人通常不愿或不敢检验而接近于无需检验的承诺。收债虽为经常性业务,但陈与特定收债人之间交易通常只是一次,无法再次检验。而社会上确有以武力收债之情形,有关民间收债的“一般信息”公示了其他收债行动的检验结果,这种结果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传递和引用。

第二,信息搜索和检验的风险成本较高。债务人通常存在一种“万一”的心理——“陈可能暴力收债吗?不可能、不太可能?可万一呢?若他果真实施暴力,即便可能受法律制裁,但我的损失却无可挽回。”正所谓“生命诚可贵”,钱财皆可抛,在强盗举刀时最好投降,因为安全[47]是人最基本的利益。古语道,破财消灾,何况自己本来理亏?正是这种心理导致多数债务人厌恶风险,在威慑下选择合作。就此说来,为什么合作?是安全利益超过了一切;为什么私力救济?有一种极端但典型的情形是迫不得已。

第三,多数情形下债务企业与经营者相分离。谁也不会为保护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去冒个人风险,哪怕风险成本不高。债权人通过收债人寻求私力救济,说明他十分关心自身利益。调查表明委托人以自然人或家族型企业居多,债务人以企业居多。既然收债人上门收债,企业管理者何必为企业钱财而冒个人被武力检验的风险?何不“顺水推舟”[48]一还了之?

第四,国际政治学中依托行为主义理论发展起来的认知学派(cognitive school)有助于解释债务人对收债人威慑的“误认”。罗伯特·杰维斯将知觉作为理解外交决策和国家行为的一个变量来研究,决策者被视为具有人类普遍存在的认知局限的个人,可能误解对手意图和行为。“一个常见的错误性知觉是认为其他行为体的行为是集中化的、有计划的和协调的,尽管事实通常并非如此。”行为体经常会过高估计其影响力或作为目标的重要性。当受对方行为伤害或威胁时,决策者易夸大这一行为作为对方内部力量产物的程度,且认为这一行为出于伤害其目的。而期望和惧怕塑造着知觉,行为体所感知的经常是他们(潜意识)所希望感知的东西,即他们常陷入一厢情愿的认知陷阱。[49]

第五,这场博弈有一项基础性的背景知识,即债务人很清楚,毕竟自己欠钱未还,这对双方皆属完全信息。双方纠纷早已存在,但问题要引起债务人重视进入解决日程则需一定激励,收债人出现正是债权人的“最后通碟”,债务人真正意识到自己欠债未还在某种意义上源于收债人的强硬。[50]故即便还款,也只不过是把属于债权人的东西物归原主,债务人虽不太高兴,但本质上未损害其利益。而这一过程却有利于债权人(保障债权)、收债人(获取佣金)、法院(减轻案件负担)和国家(解决纠纷),构成帕累托改进。正因如此,民间收债才不会象初看起来那么艰难,国家和法院对收债的态度实质上也并非表面那么苛刻。[51]除非收债人过分侵犯债务人法益,[52]否则一位理性的债务人不可能诉诸公权力干预或实行报复。

正因如此,即便收债人“越线”对债务人权利构成一定侵害,如以强力威胁或实施轻微强力,债务人通常也不会诉诸公权力,实证调查如此表明。布莱克提供了一个社会学解释:法律变化与体面成正比,不体面的人们之间法律少于体面的人之间。[53]这一观点解释了为什么不法交易行为(如赌债、嫖娼、“包二奶”、私彩、毒品交易)的纠纷很少诉诸公权力,因为这些在正式制度框架内无效,且可能招致不利后果。欠债不还与民间收债多少都与法律不合,若民间收债人不“体面”,则债务人亦然,且欠债不还行为在先。故即便收债人行为稍稍粗鲁,进而实施强力威胁,债务人通常也不会报警,国家因此不知相关信息。即便国家知道,也很可能态度暧昧。进而,“即使某个不体面的人诉诸法律指控另一个人,他也很少能成功。”[54]

六、民间收债的权力运作技术

为什么合作,还取决于民间收债的(权力运作)技术。权力运作通常是隐秘、策略和技术的,非正式权力是这样,正式权力也如此。[55]归纳起来,陈鸿强的行动战略可视为毛泽东游击战略的活学活用,只不过运作顺序恰恰相反,首先勇往直前,最后打不赢就撤——敌退我追,敌疲我打,敌驻我扰,敌进我退。这种收债技术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正是通过降低收债行动的成本、增加债务人违约预期成本从而提高收债的威慑力和惩罚的可置信度。

在社会一般印象中,民间收债都是一个冲突、对抗、甚至你死我活的艰难过程。而陈却令这一过程奇妙地轻松起来,他游刃有余地穿行于当事人之间。尽管没有文化,尽管收债是一种边缘性行动,但他却善于利用一切可利用的资源。他既以“看起来很强”的实力为后盾(强力威慑通常在最后的最后,但却构成重要背景[56]),也诉诸道德规范、法律规则和权利话语,甚至更多地运用正统性资源的“合法策略”,有时还从中立立场劝导对方履行义务,完全不同于一般印象的“暴民行为”。在人们印象中,收债人是一群蛮横无理、恃强好斗之士,或死磨硬缠,或不择手段,为利益不顾国法,甚至收债后也可能人走楼空。[57]但实际上,他们中(很大?)一部分却重道义、讲规矩、循法律,正所谓“盗亦有道”,何况他们非强非盗,只不过协助债权人保障权利而已。陈鸿强,一位在情、理、法之间、在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穿行的“聪明的粗人”。这种狡诘的穿梭技术,不同于法院的纠纷解决,它以市场为导向,以利益最大为目标,在不损害自我的前提下想方设法追债。他所从事的正是一种需不断实践、不断累积经验、不断自我提升的技术型职业。民间收债是一种艺术,做得好与坏有天壤之别,并分别导向成功或失败。而一般说来,法官却缺乏策略性运用纠纷解决技术的内在动机和明确目标,尽管他们也希望妥善处理纠纷,实现正义,但审判不过是其日常工作,毕竟与其个人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行动界限只是不影响自身职业发展。众所周知,中国目前法官奖励、晋级、提升主要不取决于业务水平,而更多源于政治和人际关系的安排。同时,相关法律规则足够清晰、法律程序的“文明性”、以及社会公众尤其是债务人对法律知识的充分信息等因素也制约着法官对纠纷解决技术的运用。

除诉诸正当理由外,民间收债人还诉诸身份的正当性。陈有时以债权人身份(作为公司员工)出现,收债人“本人化”是获取“正当性”和强化力量的重要策略。当然更多以代理人角色出现,此时收债人在行动中通常以债权人的“朋友”自居。对身份正当性的诉诸,一是确保追债的合法性,二是借助“朋友”名义,而不单是基于利益,这种依江湖道义的策略有利于权力充分运作,所谓“师出有名”。债务人面对的就不仅仅是收债人,实际上面对身份完全“正当化”的债权人之化身,而且还面对以道义为基础的社会文化、以法律为背景的国家约束、以强力为后盾的私人执法[58]等多重压力。这些共同提升了收债人的力量、促成债务人合作和提高收债成功率。

尽管威慑是收债的核心技术,但若不凑效,陈有时也实施纠缠策略,如呆在债务人办公室不走,在公共场合追债令债务人声誉受损,利用对方不愿纠缠的心理实现目标。公众场合追债是一种有效的社会控制手段,陈会在大庭广众之下大声询问:“王老板,你欠广发汽修厂的钱何时还?”欠债不还一个重要原因是声誉机制无效,这既表现在他可以不要声誉,但更多体现为无法有效制裁其声誉。若私力救济能对声誉构成有效威慑,对手就很可能因预期违约成本提高而选择合作。[59]纠缠的追债技术(缠、磨、泡、跟等)以“讨债大王”李秋忠和杨力最为典型。李实行“文明讨债”策略,身着讨债服,手持讨债旗,敲锣打鼓跟随债务人,但打不还手,坚持非暴力原则。杨力讨债的步骤是:据理力争——软硬兼施——以赖治赖——讨债绝招,到第三步一般都会成功。[60]纠缠主体与权力运作策略相关,如李秋忠作为老人有权实施“倚老卖老”的“特权”,妇女(当然不是美女)纠缠相比男子通常更有效,惹麻烦的可能性也更小,还有人雇用残疾人、[61]传染病人收债。此为权力的主体控制技术。

收债人的权力行使策略也与空间和时间有关,前者即所谓“情境逼迫”[62]或“权力的空间控制技术”[63]。陈在追债时通过各种技术构造一种特定情境或权力空间:他和债权人作为正当一方并随时有“暴力准备”;而债务人作为责任方且怀有暴力恐惧症。陈掌握情境中的主动权,并利用情境逼迫促成债务人合作。在办公室、公司门口、公众场合等场域实施纠缠为核心的追债也很可能构造某种情境逼迫,通过空间安排导向有效的社会控制。权力运作也有时间策略,民间收债人可能会在债务人最不希望打扰之时提出交涉,如债务人与重要客户谈判时,其妻子儿女生日晚会时,深夜或午休时,等等。这些收债技术的目标无非是促使惩罚承诺更可置信。

民间收债还有一项重要技术——撤退的技术。[64]在收债人与债务人的博弈中合作具有双向性,特定情形下陈会选择妥协或中止收债行动,这可视为一种反向合作。第一,债务人若提出“看来理由充分”的抗辩,陈认为有道理或搞不清楚双方究竟谁更有道理时,通常中止收债。第二,债务人若态度强硬,激烈反对,陈通常也会选择妥协。强烈反对可能基于实力强大,也可能因理由充分。这种理由和实力对比的“你强他弱”之“弹簧机制”,一方面保证陈收债不会硬碰硬,激化冲突,导致“问题化”[65]而引起国家关注;另一方面也保障他不出现“错案”——债务人之所以还钱,的确因为欠债。“借钱容易还钱难”,还钱虽难,但若借了,即便反对一般也不会太激烈。若根本没借或已经还钱,要求其付款就会导致激烈冲突。收债人若强硬行动,权利无端受损者会坚决抵抗;从反向看,若债务人反对激烈,很可能有正当理由,此时陈通常选择妥协。[66]“打得赢就打,打不赢就撤”,显然符合成本最小化的理性行动原则。

在陈看来,他收债技术尚有不足之处,如知识水平低下制约他难以将生意“做大”[67]。但问题是,生意越大越可能引发国家干预,风险成本也越大。何必呢?因此他没有改进的动力。事实上,当前国家对民间收债的法律框架也决定民间收债这种私力救济手段无法茁壮成长。这种知足常乐的心态深深地影响了他的行动战略,他不会过分“越线”,“有生意就做,没有也没关系;做得了就做,做不了就算了,反正钱是赚不完的”,这便是他朴素的经济逻辑。

正是在这样隐秘、复杂、技术的权力运作和互动中,陈获得了足够的博弈优势,一宗宗似乎不可能解决的死帐被追回,私力救济未损害社会秩序,反而激励了债务人合作,正所谓一物降一物,相生相克方有生态平衡。

七、规范、规则与秩序

按博弈论推演,重复博弈有可能走出囚徒困境,达成合作。特定民间收债个案中博弈虽是一次性交易,但收债人作为博弈一方不断与各种债务人对弈,实际上是收债人与若干债务人对弈,也可视为收债人与社会的对弈——一种特殊的重复博弈。在一定地域、一定期间、经若干次重复博弈后,加上可置信的惩罚承诺,且有时债务人的确受到惩罚(正如传媒宣扬的那样,承诺经过检验),这种反复博弈机制促成了债务人合作规则的形成,制度变迁趋向于纳什均衡。同时,囚徒困境一个主要限制条件是,各方不能传递信息造成难以或不可能实现合作剩余,即个体在决策前不能沟通。如引进交涉互动场景,个体理性便可接近集体理性,最终导致合作,节约交易成本,故法律的中心目的之一就在于“消除私人谈判的障碍”,[68]而理想的私力救济也鼓励交流、沟通、和平与合作。

这样便逐渐生长出一种规范:当收债人出现时,债务人通常并不细致算计彼此每一步行动,而选择合作,还债或至少部分还款。“因为审慎耗费时间,而无休止的创新是有风险的,一位理性行动者也许会选择某个行动进程,但并非通过从头开始的算计,而是从一般文化传统、角色理论或个人试错实验后积累的习惯中汲取信息。”[69]这种合作规则表现为集体理性下的纳什均衡,经一定时期重叠和强化,逐渐诱导出债务人合作的规范。当事人选择合作,就不仅是一种理性计算和对抗博弈的结果,更是遵守特定时空内的社会规范。陈之所以能长期从事收债职业,既是一个反复博弈的过程,也在不断利用基于反复博弈所形成的规范。

重复博弈的合作均衡主要针对个体互动所达成的合作,但陈鸿强收债个案还检验了社会演化理论(evolutionary theory)框架中合作机制的形成。威尔逊(E. Wilson)在分析囚徒困境时提出两个囚徒往往不会招供,“因为他们事先约定,一旦被捕应保持沉默,两人都希望被判轻罪或同时逃脱惩罚。犯罪分子于是将这一计算原则转化为伦理规则:永不背叛对方;做个好样的。盗亦有道(Honor does exist among thieves)。犯罪分子是一种类型的社会;其准则如同战时被俘的士兵之规范,只能交待姓名、军衔和编号。”[70]杨(Young)对习俗形成的博弈分析也表明,群体生存资源的最大化会导致博弈中公平、合作、信任等习俗、规则和文化的形成。[71]哈耶克把西方社会与市场相联的一整套制度的发展理解为“人类合作秩序的扩展”,道德、习惯、习俗、自发组织、国家法等构成的人类合作秩序都是在个体分散的行动中通过自然选择机制而自然形成和演进的。[72]

在许多人看来,民间收债或私力救济会导致暴力横行。但田野调查表明,天并没有塌下来,而且在一定情形下它竟然会导向自发的和平、规范与秩序。在珠江三角洲地区,民间收债现象十分普遍。从传媒信息来看,民间收债也是一个全国性现象,港澳台和国外亦相当盛行。[73]通过对生活事实的归纳,借助博弈论的分析框架,我们看到了规范和习惯的力量,它们如同法律规则一样发挥着作用。基于对陈和其他收债人的田野调查,可归纳出华南这一城市民间收债一些行内“规矩”,[74]例如:

第一,欠债还钱既为法律规则,也是一种社会规范。目前中国信用状况堪忧,债务拖欠严重,原因之一是公力救济缺陷导致欠债还钱法律规则的虚化。在现实中,债权人催收债务无效时自然会寻求“朋友”帮助,这甚至可视为采取正式纠纷解决手段的“习惯性前置程序”。

第二,不少人表明这样的印象:越是有钱人,越喜欢拖欠,有钱人之所以有钱一定程度上源于精打细算。陈等人曾说,“许多老板喜欢欠别人的钱,不过他们见到我们后,一般不敢强硬。”既如此,拖欠的主要原因通常并非无钱可还。且债务人一般会积极表示“过几天就还”,即愿意遵循欠债还钱的规范(在根本问题上并无冲突),只是需债权人不断催收(催收在一定程度上是关键因素,你既不催,我何必还?),而催款要耗费交易成本,并考验债权人的交涉能力和耐心。一般说来,规矩是这样的:“不见人不给,见后总要还一点。”因此,在专业化不断提升的背景下,催款事务依托实践需要便演化成独立的职业,一些人专门从事收债工作并不断累积收债技术。欠债还钱的规范就是这样在社会中不断通过自身的逻辑生长、变化并得以执行。

第三,华南许多地区民间收债相当盛行。不少债务人经历过收债事务,通常见到收债人便知其目的,且对收债人以强力为后盾的收债手段早有耳闻。故即便收债人实际上未打算以武力收债(正如陈鸿强),但却通过“搭便车”加上虚张声势已获得足够权威。债务人既欠人钱财,在收债人施加压力下,何不顺水推舟,而且可讨价还价,免去利息甚至部分债务。处于那个圈子中的人皆知道并认同这种规则。这些“规矩”也表现在陈收债的程序和方法上,如陈述事实(“你们曾于某年某月某日借某人的钱”)、诉诸规范(“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诱导奖励(“如及时还钱,我们非常感激并给予优惠”)、威胁(“若不还钱,后果自负”)等。[75]

现今中国债务拖欠现象严重,国家法律制度的效率不甚理想,民间收债正是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自发产生和演进的制度创新。陈等人民间收债在不损害社会秩序的前提下,基本上采用和平手段解决纠纷,对社会无信用状况进行矫正。这种通过私力救济实践逐渐形成的社会规范构成非正式民间制度安排,成为生活中人们潜移默化遵循的规则,实现了一种制度的自组织变迁和一定的社会秩序。“如果没人帮收债,不知会乱成什么样。”广发汽修厂财务经理王娟如是说。[76]以民间收债为例的私力救济之所以有效率,还在一定程度上源于其正当性[77]。

有人可能会将我视作民间收债人之“同伙”,质疑我立场的中立。但其实存在另一种更明显的价值预设,即人们因先入之见早已认定民间收债和私力救济是充满暴力、不文明、落后和应消灭的现象。实证调查表明,陈的收债行动,经十多年的实践,从纠纷解决、暴力使用、民转刑、债务人是否诉诸公权力、公权力是否介入、债务人是否反报复等情况来看,都不存在引发更多纠纷、暴力或影响社会秩序的问题。他只是带几个人代表债权人与债务人交涉,其中个别人长相稍带凶狠,虽出语常有不逊,偶而也稍稍展示身体的力量,但更多诉诸“借钱还债、天经地义”的规范,而债务人通常也会选择合作。进而,曾作为陈收债对象的人,后来还委托他追债。

与流行观念几乎相反,这种民间收债竟然是一种有效的社会控制机制和精致的文明。华南这种正式法律制度外的民间收债制度安排,经反复博弈事实上已形成习惯性潜规则,在生活实践和商业活动中为人们遵循。这种“活的规则”可视为现代习惯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这表明,习惯法不只存在于传统社会,它也可能在现代社会中产生、发展并发挥作用。事实上,即便在现代工业社会中,依然存在一个从规范到规则、从规则到习惯法的社会秩序建构的自然演进过程。而习惯、习俗、规范、规则、文化一旦形成,便成为个体理性和集体理性选择的载体,为什么合作便可归于习俗、文化、组织、制度、伦理、宗教[78]等制度。

法律对社会至关重要,长久以来人们对此深信不疑。霍布斯宣称:一个没有强大政府控制的社会必然会走向“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没有法律,生活将“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79]但无数证据表明,无需法律的秩序不但存在且运作良好。初民社会多为无政府状态,现代社会没有法律的状态“存在于孩子们的社会生活中,存在于朋友和同事之间,存在于家庭和亚文化群内,存在于路人、与世隔绝的人、名声不好的人以及其他生活在社会生活边缘的人中,也存在于为社会空间距离所分离的人们之间和各种外国人中”,尤其是存在于民族国家间。[80]而法律也并不直接导向秩序,一些没有法律的社会在殖民者引入法律后,暴力案件反而增加。[81]埃利克森在《无需法律的秩序》一书中揭示,法律远没有人们想像得那么重要,而“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会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 [82]

通过对陈鸿强民间收债个案的考察,可以得出三个结论:一是这一收债个案展现了一种司法程序的替代物——没有法院的纠纷解决,且这种私力救济机制几乎是一项颇令人满意的非正式制度安排。二是私力救济的威慑会激励相互之间的合作行为,导致债务人倾向于选择合作,并可能导向自发的和平、规范与秩序。正如阿克顿指出,“千万别轻易摧毁一种暴力。因为当它不具有压迫的性质时,它是可以用来制衡压迫的。”[83]的确如此,生活中有许多压迫需要私力救济来制衡。而有关私力救济的流行观念,即便未予颠覆,也至少受到了本文所提出的挑战,有必要认真对待私力救济。三是私力救济在国家阴影下的自然生长促成了非正式制度形成和习惯法的产生,在社会控制机制中发挥着独特作用,并导向了无需法律的秩序。[84]

Abstract

Based on a field study of an informal debt-collection practice, the article describes a dispute settlement without court.The informal mechanism is consonant with economic theory,and is so effective,in short,the debtors are inclined to choose cooperation when the creditors take self-help remedies, and the debtors are inclined to confront with the creditors when judicial procedure starts up. The deterrence of self-help remedy will stimulate cooperation,make the debtors choose cooperation more frequently,thereby lead to spontaneous social peace,norm and order,and it results in order without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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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利、王亚新、冯象、苏力、应星、张卫平、张志铭、张薇薇、梁治平等师友提出了宝贵意见;本文一个简本发表于《中国社会科学评论》(香港)2003年第2期,匿名审稿人的评审意见非常有价值;天则经济研究所邀请我参加2003年10月举行的“中国制度变迁案例研究(第四批)研讨会”并提供资助,在会上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张杰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杨如彦博士、以及盛洪、夏业良、姚洋教授和与会的其他学者作了极具启发的评论,特此致谢。当然文责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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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为叙述便利,本文不采ABC的代号方式,但对人名、地名等依社会调查规范作了技术处理。有关实证调查的伦理规范,如见[美]艾尔·巴比:《社会研究方法》,李银河编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2] 比如,此后不久的2000年9月,一位学者到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录制节目,主题是“私了的代价”。 在驱车回程途中,他的车与另一辆车发生轻微碰撞,对方欲报警,他提出:“我们私了吧”,经二分钟交涉向对方赔付200元。这位学者便是我的老师,一位研究民事诉讼和司法制度的专家,在刚刚谈完“私了的代价”后,便在个人纠纷中选择“私了”的解决方式。又如,“中国法官”网站版主福建某中院一位法官办案受干预,面对可能的打击报复而在网上发布“私力救济宣言”。一位行使司法权向民众提供公力救济的法官,其个人基本权利保障竟要诉诸私力救济,令司法尴尬万分。载http://www.china-judge.com/spzj/spzj12.htm,本文引用的所有网络资源皆于2003年11月1日重新访问。

[3] 纠纷解决机制可分为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型救济。私力救济,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包括强制和交涉。公力救济,指国家机关依权利人请求运用公权力对被侵害权利实施救济,包括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社会型救济包括调解、仲裁和部分ADR。详见徐昕:《论私力救济》,清华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年。

[4] 同上注。

[5] 这个视角即债务人为什么合作。对这一案例的多视角分析,诸如没有法律的秩序,为什么私力救济,国家对民间收债和私力救济的态度,同上注。本文从“为什么合作”视角提问,在一定程度上可将其他角度的分析整合在一起。

[6] 除实证调查发现法院对债务人威慑力不足外,还如下注列举的其他材料,而多年来我们强调的“对抗制”这一名称本身便给人“对抗”的印象。

[7] 如四川泸州龙马潭区法院一起三年未执行的民事案件,私人侦探介入10余天就令执行完成。参见,“法院首请私家侦探揪老赖”,《江南时报》2002年12月13日。

[8] 上述倾向不应绝对,私力救济中债务人也可能不合作,公力救济中债务人也可能合作,合作倾向、合作程度究竟如何,并非本文目标。况且,合作还有一定条件、并受各种因素影响,如金额大小,案情简单还是复杂,当事人社会结构,当事人是否有对抗之资本,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司法独立和公正的状况等。为分析方便,本文不考虑这些因素,而只就实证调查发现的上述倾向对其背后的机制进行分析,即假定当事人实力相近、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金额不大。

[9] 在绝大多数法学家视野中,私力救济是一种落后、不文明、应抑制和抛弃的纠纷解决方式。私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密切联系。”社会救济“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现代社会采取公力救济的方式,能够使纠纷得到最公平、最合理的解决。”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页。当私力救济作为一种普遍社会现象从人类文明史中消失后诉讼便成为遏止和解决社会冲突的主要手段。“这一现象表征着一个极有意义的社会进步:人类不再依靠冲突主体自身的报复性手段来矫正冲突的后果,尤其不再用私人暴力杀戮式的冲突来平息先前的冲突。” 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页。法律的重要功能之一是抑制私力救济,把人间冲突的解决纳入秩序化和程序化的途径中,也就是“胜残去杀”。参见贺卫方:《法学:自治与开放》,《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因私力救济,易生流弊,弱者无从实行,强者每易仗势欺人,影响社会秩序。故国家愈进步,私力救济的范围愈益缩小。至于现代法律遂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私力救济往往在民法上构成侵权行为,在刑事上成为犯罪行为。”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52页。最早的民事诉讼目的论私权保护说,指因国家禁止私力救济而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由法院依法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予以保护,即主张这种观点的学者通常认为国家禁止私力救济。该学说可溯及古罗马,为萨维尼、温德雪德、穆特尔、黑尔维格、瓦哈等德国学者倡导,至今有相当影响。如见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105页。就刑事诉讼而言,“以和平和非自助的方式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视为刑事审判首要而基本的特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故有人宣称:“所有国家无一例外都是社会权力的垄断者,其首要行为都是禁止人们实施自力救济。”[斯洛文尼亚]儒攀基奇:《刑法——刑罚理念批判》,何慧新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中文版序第1页。就立法来说,一些国家和地区也规定禁止私力救济,如葡萄牙、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条。

[10] 如对为什么守法(合作),人们诉诸威慑、利益、习惯、道德、合法性等解释。参见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6-549页。其他进路还有文化、社会学、人性解释等。如凯士勒、克鲁泡特金不同意社会达尔文主义者把生存竞争看作进化的关键,认为动物尤其是人类发展受惠于互助远过于互争,人性除竞争外也有合作的一面,“互助法则”是一切生物包括人类在内的进化法则。参见[俄]克鲁泡特金:《互助论》,李平沤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当然不论强调报复的人性抑或合作本能,皆不应绝对。经济学中对合作(信用)的解释,如见叶建亮:“经济学视野里的信用:一个文献综述”,《中国社会科学评论》(香港),2003年第2期。

[11] 选择民间收债还是诉诸司法,其实是一个问题。公力救济并非理所当然,决非一发生纠纷人们就自然求助法院。“不履行法律义务就提起诉讼并非人类社会秩序之基点。”参见Eugen Ehrlich,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the sociology of law,translated by Walter L. Moll,Beijing: China Social Sciences Publishing House, 1999,p.23. 事实恰恰相反,人们发生纠纷时通常只在迫不得已时才诉讼。尽管司法最终裁决被视为现代法治原则,但公力救济普遍成为最后选择。人们对纠纷解决是典型的实用主义逻辑,哪种方式对其更有效用、成本更低、更便利、更快捷,就会被选择,即行动选择的关键在于,是否行之有效。利益是行动的基本动机,为什么私力救济,显然源于人们现实或预期利益之激励,取决于不同救济方式收益、成本、效率、机制、功能的比较,人们的选择至少绝大部分是理性选择,而非因为某些人崇尚武力,属非理性的“野蛮人”。暴徒有暴徒的理性,正如在贝克尔看来,罪犯也是理性行动者,而警察同样追求利益最大化。私力救济行动内在着一种经济逻辑,它具有直接性、经济性、效率性、便利性、一定程度的实效性、充分张扬的当事人主体性。可司法事项有限性以及接近司法障碍大量存在,也促使人们在一定情形下转向私力救济。详见徐昕:“为什么私力救济?”,《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12] 博弈论于1940年代形成,冯·诺依曼和摩根斯坦恩的《博弈论和经济行为》系奠基之作,纳什、泽尔滕、豪尔绍尼为此作出了杰出贡献。关于博弈论,如见,Fudenberg & Tirole, Game theory, (Cambridge,MA:MIT Press,1991);R. Myerson,Game Theory, (Cambridge,MA & Lond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Osborne & Rubinstein,A Course in Game Theory, (Cambridge,MA:MIT Press,1994);Robert Aumann, ed., Handbook of game theory and applications, (Amsterdam :North Holland Press, 1994).亦见,[美]道格拉斯··拜尔、罗伯特·格特纳、兰德尔·皮克:《法律的博弈分析》,严旭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13] 例如,Robert Axelrod, The Evolution of Cooperation (1984) (政治学家);Russell Hardin, Collective Action (1982) (哲学家);John Maynard Smith, Evolution and the Theory of Games (1982) (生物学家);Robert Sugden, The Economics of Rights, Co-operation, and Welfare (1986) (经济学家);Michael Taylor, Anarchy and Cooperation (1976) (哲学家);Edna Ullmann-Margalit, The Emergence of Norms (1977) (哲学家)。转引自Robert C. Ellickson,Order without Law:How Neighbors Settle Disputes,(Cambridge,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p.156.

[14] Abraham Neyman, “Bounded Complexity Justifies cooperation in the Finitely Repeated Prisoner's Dilemma,” Economics Letters,vol. 19 (1985),p.227;Ariel Rubinstein, “Finite Automata Play the Repeated Prisoner's Dilemma,” Journal of Economic Theory,vol. 39 (1986),pp. 83-96.

[15] 丁利:“新制度理论简说:政治学法学理论的新发展”,《法与经济学研究文集》,北京大学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心,2002年,第126页。

[16] [美]罗伯特·艾克斯罗德:《对策中的制胜之道——合作的进化》,吴坚忠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62-166页。他举例说,一战中英国军队和德国军队在阵地中直面相对,双方皆陷入困境数月,在相互适应基础上自发产生“自己活也让别人活”的原则,前线军队约束自己不开枪杀人,只要对方亦如此。自然界许多合作也可归于一报还一报规则。如真菌从地下石头中汲取养分为海藻提供食物,海藻则为真菌提供光合作用;金蚁合欢树为一种蚂蚁提供食物,蚂蚁反过来又保护这种树;无花果树的花是黄蜂的食物,黄蜂则为其传授花粉。

[17] 我参加了一项有关法院程序运作的调查课题 (下称法院调查)。中期报告,参见王亚新、徐昕等:“关于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运作状况的调查报告”,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主报告,北京,2002年。法院程序与民间收债形成鲜明反差,促使我从比较法视角作一些探索性对比。两项调查有一定可比性:一是调查地点相同。2002年5月10-19日对东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东门中院)和东门市人民法院(下称东门市院)进行调查,同年7月我还与东门中院研究室对东门市院及11个基层法庭、尤其是河街法庭作了调查,河街正是陈民间收债的主要活动地。二是法院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一般双方或一方在东门,尤其原告在东门的居多,陈接受的收债事务类似。三是目的基本相同。但鉴于两者显然的区别,故对比只是一种策略的比较,旨在说明本文分析的问题,如为什么有人选择私力救济,又为什么有人选择公力救济。

[18] 参见张维迎、柯荣住:“信任及其解释:来自中国的跨省调查”,《经济研究》2002年第10期,第59-70页;郑也夫:《信任论》,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年版。

[19] 自卡尔·马克思、马克斯·韦伯、亚当·斯密等学者开创制度分析以来,已有许多制度分析方法,如旧制度经济学(凡勃伦、康蒙斯)、新(neo)制度经济学(熊彼德、加尔布雷西)、新(new)制度经济学。后者主要有三个发展方向:一是威廉姆森创建有限理性思路研究经济组织内部的制度变迁;二是科斯创立通过机会成本研究经济组织制度选择的方法;三是诺斯在制度变迁和人类心智结构的演变之间建立了重要联系。经济学的制度定义,诺斯主张:制度是社会的博弈规则,是人类设计的制约人们相互行为的约束条件……制度定义和限制了个人的决策集合。参见[美]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刘守英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又如,舒尔茨把制度定义为管束人们社会、政治、及经济行为的一系列规则;拉坦定义为用于支配特定的行为模式与相互关系的一套行为规则;林毅夫认为,从最一般意义上讲,制度可理解为社会中个人遵循的一套行为规则。参见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53、329、375页。柯武刚和史漫飞认为制度的关键功能是增进秩序:它是一套关于行为和事件的模式,具有系统性、非随机性。青木昌彦认为,制度是“参与人主观博弈模型中显明和共同的因素——即关于博弈实际进行方式的共有信念(shared beliefs)。”[日]青木昌彦:《比较制度分析》,周黎安译,上海远东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关于制度的定义不涉及谁对谁错的问题,它取决于分析的目的。”同上书,第11页。社会学的制度定义,如库利和戴维斯认为:制度是社会为适应其需要用合法形式建立起来的大量规范的复合体,是以一个或更多功能为中心而交织在一起的民俗、民德和法律的集合。参见[英]邓肯·米切尔:《新社会学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176-180页。

[20] 东门概况,参见《东门市志》及东门市政府网站;统计数据,来自东门市统计局。

[21] 同业概况主要来自陈的介绍,我也尝试其他途径核实,虽属传闻,但就本文而言可说明一定问题。

[22] 陈曾讲过一案例:A请河街派出所民警B向C追收债务20万元,后来B称收到3万元,给了A2万元,但C却说20万元全给了B。

[23] 与之类似,我国基层法院法官文化水平也不高。如河街镇法庭审判人员1982-1992年3位法官皆为中学文化,1992年增加2位大专毕业生,2000年增加1位大专生,2002年才录用本科生2人。

[24] 强调“大致”,是因陈收债不可能也不必要象法院那样将其主要活动以书面形式记录下来,故只能凭其回忆而重现事件经过。这显而易见,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缘由:一是记录可能对其不利;二是记录对其毫无必要,因为他们不象法院那样存在上级或监督机构,需汇报工作表明成绩,就此而言他们可谓“办案独立”;三是不具备记录条件。总之,他们作为理性行动者,不会从事需投入成本、却毫无收益、且对已不利之行为。所谓“抽样”,也指被调查人随机回忆的事件,并非一般意义上从确定母集团中依一定规则和程序抽取样本。本调查还存在其他缺陷,如考虑到被调查人隐私而导致他人无法核实等。尽管如此,但就本文目的而言,该调查足以说明问题。

[25] 1995年, A“二奶”B偷他3万元,他请陈一同去B老家湖北天门七州镇追收。最初B的家人以为是公安局的,说没B这个人,A说是她朋友来看她,并出示B身份证复印件,经交涉,B归还钱款,A给她1万元。A系陈之堂弟,故未收费,出差花8000元。他们认为,如收不到,就当成旅游。

[26] 陈只追过赌债2宗,且皆熟悉争议双方,故出面协调。

[27] 如河街法庭2001年受理的经济案件中,拖欠货款、加工费纠纷超过80%,其中涉外案件超过80%,主要是涉港澳台“三来一补企业”。案件类型及当事人特征与陈收债事务基本相同。

[28] 法院调查表明,东门中院7天内立案的105件,2周内12件,2周以上6件。

[29] 他们还举例说,台湾商人尤其喜欢欠钱。他们并非没钱,而是有生意头脑,通过拖欠占用他人资金。

[30] 如广州A向东门B购电器,欠款5万多一年未还,B委托陈追收,陈找到A,A答应过几天还钱,但后来却找不到他。这种情况即便诉讼也拿不到钱。

[31] 开销主要用于吃喝玩乐,但这些既属消费也有成本因素,因为没有这些便无法网罗“兄弟”帮助收债,“兄弟”道义亦需物质支持。

[32] 如广西人A、B、广东龙门县人C合作在东门篁村开手袋厂,向江西人D赊购针车,后工厂倒闭,欠款15万元。据说B在北京。2002年4月,D和陈找到A和C, A、C同意各还款5万,首期各付2万,余款分期支付,每月3000元,并签订协议。陈收费1万元,余款由当事人自己追收。

[33] 如1993年,一香港公司与位于广州新塘的港资企业发生货款纠纷,全部追回65万元,因陈与老板关系很铁,平时请客吃饭还给钱,故老板给他10万元费用。

[34] 如2002年3月,陈代表河街A厂追顺德B商场货款3万元。第一次去经理不在;第二次去经理说得找董事长,发生激烈争吵;第三次去收债成功。因A厂老板原对陈很好,现非常困难,故陈未收费。

[35] 第三天他和我找到陈东,陈鸿强骂他并用手抓住他衣领喝道:“不看你老家伙,我揍你。”陈东如数交清。陈未收任何费用。期间他表现粗鲁大概是因双方实力对比悬殊,还有一个可能是表演给我看。

[36] 有时人的快乐会建立在他人的痛苦上,尤其在纠纷者之间。

[37] 此处对司法腐败的描述可能引起读者不快。为免误解,说明如下:我只是把法官视为追求利益最大的理性行动者,并描述社会中存在的腐败现象,至于这种现象是否普遍、严重到何种程度,本文未做细致调查,但有一点可肯定,司法并不会比行政更腐败。

[38] 如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2-122页及引证文献。

[39] 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侵权责任,但美国司法部研究表明,惩罚性赔偿在合同领域中的适用是侵权案件的3倍。参见,U.S.Dept.of Justice, “Civil Jury Cases and Verdicts in Large Counties,” (Washington, DC: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July 1995。我国现行唯一的惩罚性赔偿规则也出现在合同法领域,即《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而陈追收债务中恰恰也有一宗消费者索赔纠纷,王某一次在某酒店用餐,发现杯中玻璃碎片,与酒店争执,陈协助其索赔1万元。陈还接受过人身侵权纠纷。

[40] 参见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第20页。

[41] 尽管B强硬时收益支付π=100>10>0,依理性原则他应选择强硬,但这一收益支付具有临时效应,即B只是暂时不还款,若A引入收债人或法院,B迟早要还,故集体理性应为双方妥协。

[42] 这相当于搭便车(获取收益但回避支付成本),陈未支付成本而利用了国家对民间收债的“打击”。

[43] 陈的实践证实:语言是否有力、行动者是否权威对纠纷解决有重要作用。布莱克提到,人们谈吐方式会在法庭中影响其可信度,说话方式更有力、以陈述或冗长方式发言、或打断律师询问努力控制发言权的证人,更具可信性。权威性低的法官和陪审员更倾向于折衷和宽容。参见[美]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3、15-16、37页。

[44] 这一整套收债的知识和技术,主要源于黑社会影视等“表演培训”和他本人长期的“表演”经验。

[45] 符号暴力的概念为解释民间收债提供了一个有说服力的分析框架,如见[法]皮埃尔·布迪厄、[美]华康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引》,李猛、李康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86-229、319-320页;John B. Thompson ed.,Language and Symbolic Power,(Cambridge:Polity Pres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

[46] 一个极端例子是国家威慑,它完全可置信,无需检验。故国家虽以暴力为后盾,但在国家权力运作中,使用暴力的情况与和平方式相比只占极小比例。

[47] 安全指个体生命、心灵、躯体及(就人类而言)外在所有物不受任何力量、特别是暴力侵犯和损害。当个体扩大为群体,当侵害对象延伸到其他价值范畴时,如尊严、起码或体面生活所依靠的经济条件、共同体赖以维系的基本情感、习俗和制度因素,其含义就更复杂和宽泛。参见时殷弘:“国际安全的基本哲理范式”,《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

[48] 陈追债时,约10%的债务人很快还债,如海南一公司购汽车零件欠款15万,一找到就立即付款。

[49] Robert Jervis, Perception and Misperception in International Politics ,(Princeton, New Jerse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76),pp.319,349,356.转引自王栋:“超越国家利益”,《美国研究》2001年第3期。

[50] “除非我们的行为激起别人某种形式的愤慨,我们很少会认为做错了事;无论怎样自私地侵犯别人的利益,只要实践中不遇到反抗,我们就会当成是理所当然的事情。”[美]查尔斯·库利:《人类本性与社会秩序》,包凡一、王源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195页。因而我们更深地理解,强硬为何重要?为什么枪杆子里面出政权?为什么反抗导向社会秩序、冷战实现国家均衡?

[51] 1988、1993、1995、2000年,国家有关部门曾明令禁止开办讨债公司。其缘由简言之,一怕出问题,二怕权威受挑战。国家存在所谓“问题”情结,稳定压倒一切,不出问题便是政绩。而在收债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与国家的博弈中,收债人通常会绕开国家的“禁区”,不出“问题”,因为无需触动“禁区”亦可达到目的。现实中有谁会故意挑战国家权威?他们不过想获利而已。尽管国家对民间收债表面抑制,但实质是禁止非法民间收债,且国家禁止主要表现为法条的禁止。只要以非暴力方式迅速化解纠纷而不导致秩序不稳,国家事实上不可能了解相关信息。进而即便知道相关信息,纵然稍稍涉及暴力威胁或轻微暴力,在可容忍的范围内——不存在严重违法或导致社会秩序不稳定——国家也会默认。因为国家从中得到了好处,如民间收债不耗费国家资源,却为其“摆平”许多纠纷。故国家对民间收债事实上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没事偷着乐”。即便出现问题,也分轻重缓急,只有问题足够重大、冲突相当剧烈、行为构成犯罪、妨碍社会秩序、影响安定团结时,国家才可能介入干预。总之,只要一不出问题,二不挑战国家权威,国家对其实际上放任不管。经反复博弈,就以本文调查的民间收债为例的私力救济而言,国家与社会事实上达成了一种默示的共谋。

虽然私人介入国家垄断的纠纷解决事务,对国家和司法权威有一定影响,但这为其积极效应所抵销,因为私人对纠纷的“摆平”从另一角度重建了国家权威——国家通过默许私人解决纠纷而实现国家权力的渗透,社会冲突得到一定化解,社会秩序得到一定维护。透过国家严厉的外表,我们看到,国家对民间收债此类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似乎有一种“隐秘的需求”。它表面上禁止民间收债或私力救济,事实上却暗渡陈仓。这种对私力救济适“度”的政策,正是一种国家的统治策略,是通过私人行为实现社会控制的技术。从这一视角而言,私力救济并不与公权力完全对立,而作为其有效补充,并构成国家权力的末梢和延伸。这种公权力的私人网络可谓一种国家通过私人实现公力治理的高超艺术。

收债人不过希望通过收债获取收益,债权人希望权益得以保障,债务人合作主要是因不愿太过冒险。而所有这一切,国家其实尽在掌握之中。既如此,国家又何必禁止民间收债呢?合理解释是:国家不愿意明确倡导当事人寻求民间收债或私力救济。原因主要是策略性的,因为明确倡导可能损害公力救济权威,令社会制度显得不太“文明”,也可能导致民间收债或私力救济超过了一定的限度,诱发秩序动荡。使民间收债或私力救济保持在恰当的限度内,也是国家治理术的一部分。

另一方面,许多收债人也与国家的态度遥相呼应。就陈鸿强而言,他收债便如同一幕戏剧表演,直觉引导他与幕后的国家配合默契。国家事实上为民间收债确定了一个边界:不得采取组织的形式,不得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不损害社会秩序。陈恰是在这一边界上轻盈行走的“艺术家”。他决不会因收债使自己受伤害,包括被法律追究或遭至对方报复。国家事务千头万绪,“小菜一碟”通常不会引起国家关注。在各种复杂的互动关系中,陈如鱼得水,在收债实践中累积了与国家之“猫”游戏的高超的博弈艺术。归结起来,这是一种“非问题化”技术。因为其行动只有出现“问题”,才可能进入猫的视野,而由于这只大“猫”要防范的“老鼠”太多,故“问题”还须足够重大。当然,也有少数收债人越过法律的界标,最终遭至公权力打击。参见徐昕:《论私力救济》,清华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年。

[52] 国家阴影下的私力救济通常有理、有利、有节,收债人旨在追债,为何要过分侵犯债务人法益呢?

[53] 有前科者、社会遗弃者很少报警,如妓女、赌徒、同性恋、吸毒者,不论发生什么,盗窃犯都不会报警。参见[美]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1-132页。

[54] 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第132页。

[55] 如有学者以华北地区某镇定购粮征收为例分析正式权力行使的软硬兼施的策略,孙立平:“强者的弱武器:将对方置于更为不利的位置——日常生活中公平原则在正式权力运作中的运用”, http://xueshu.newyouth.beida-online.com/xrsq/geren-lao.php3?pid=sunliping。

[56] 这恰似法律的强制,哈特和富勒都认为,强制力并非法的概念之核心。塞尔兹尼克由此引伸出,强制不过是法的外在条件之一,法的概念核心在于“权威”。“当政府取得正统性时,当它促成了奥斯丁所谓的‘一般的服从习惯’时,强制就退入背景之中。”尽管强制受节制,“却仍然潜伏于法律秩序的背景之中。法律仁慈到极点,也不可能超过‘在一种强制体系中的自愿合作’的限度。”参见[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35页。

[57] 此种情形的确有之,正如传媒对暴力收债的许多报道,如河南最大的非法讨债案,参见,《讨债之罪》,《法制日报》2001年4月14日;上海2001年“反黑第一号专案”,载http://stock.163.com/editor/010608/010608_49106.html。但希望长久从事收债职业的人不会擅用暴力,因为使用暴力决非一位理性收债人的必要选择,而是一种“自杀性”行动,此类收债人可归为民间收债市场中不明智和失败的参与者。

[58] 私力救济是一种高度分散、私人执法的社会控制机制。私人执法其实是社会普遍特征:许多法律既可由公共机关也可由私人执行;公共机关向告发者支付赏金引进了私人执法作为公共执法的补充;正当防卫实质是国家来不及执法时私人代为执法;私人自保、调查、处罚行为一定程度上可视为公共执法之替代。如见William M. Landes & Richard A. Posner, “The Private Enforcement of Law,”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 4 (1975),p.1.

[59] 本人曾经历一成功战例:2001年3月,我们十余人在外吃饭,发现汤中苍蝇,以多种威慑手段交涉未果,如表明身份(有法学教授,其余皆为法学博士,最门口一位系某大公司法律部总经理李博士,他郑重向对方递交名片),声称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致电中央电视台“3.15热线”。后李总在大堂正告经理:“如不适当解决,我要在大堂叫了。”经理立即同意免费。

[60] 万学忠:“讨债公司:合法?非法?”,《中国质量万里行》2000年第4期。

[61] 如沈阳新起点企业服务所利用残疾人讨债,得到皇姑区残联热情支持。同上。

[62] 托马斯在《波兰农民》中提出“情境定义”的概念,本土方法学(ethnomethodology)实现了对这一理论的超越,加芬克尔(Garfinkel)因此提出场景(setting)本身就是行动的一部分,是社会成员通过努力构成的“成果”。有人在此基础上提出“情境建构”,即在既定情境前提下情境中行动者努力改变和重构情境的过程。参见孙立平:“‘软硬兼施’:正式权力非正式运作的过程分析——华北B镇定购粮收购的个案研究”,载《清华社会学评论》第1辑,厦门:鹭江出版社2000年版。

[63] 有人借鉴萧邦奇、哈瑞斯、吉登斯有关空间对行动影响的学说提出该概念,仝志辉:“村落的二重化权力空间与权力的空间控制技术——陕西毛村选举再解读”,《华中师范大学学报》2000年5期。从权力运作空间对司法制度的分析,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4] 若对方拒不让步,李秋忠会说:“给你一段时间好好考虑考虑,我就是专治耍赖的,下次我再来你若不给钱,可小心点。”用李的话说这叫“文明撤退”,一般经“文明撤退”的债务就不再要了。张闻宇:“‘讨债大侠’反被人催债”,《羊城晚报》2000年5月18日。

[65] 因此,陈收债使用一种“非问题化”的技术。这一概念受应星的启发,他描述了农民上访的“问题化”技术,只有发生足够重大的“问题”,农民要求才可能为上级重视并得以满足。应星:《大河移民上访的故事》,三联书店2001年版。

[66] 法谚道,“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法官”,私力救济本质上由当事人自我判断、自我负责。若权利人没“道理”的话,一般不会三番五次对义务人主张实体权,也不会找收债人,因为这需付出相当的时间、精力、经济成本。诉讼亦有类似倾向,打官司不容易,没有“道理”通常也不会上法院,正如有学者调查了北京某基层法院7个月内620份经济判决,发现原告胜诉率很高,这说明“恶人先告状”的情形不太多。参见张维迎、柯荣住:“诉讼过程中的逆向选择及其解释——以契约纠纷的基层法院判决书为例的经验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第31-43页。该文旨在说明,因为打官司很费力,原告只有预期能赢的官司才会打,故诉诸法院的案件肯定是原告胜诉率高的案件,而胜诉率可能较低的案件则被无效率的法律驱逐出司法市场。

[67]知识水平低对收债的业务接受、交涉谈判、甚至签收文书等方面有不利影响,如佛山A公司向东门B公司购鞋材,欠货5.3万元2年未还,B公司委托陈追收。2002年2月2日,陈带4人到佛山收债,经交涉A公司答应付款5万元了结,当场给陈开支票,但要求陈书写结清货款的保证,陈写了几次A公司财务经理都说不对(大概是刁难),后回来由债权人书写盖章,送回A公司时拿回支票。另一方面,文化程度低在某种意义上又提升其威慑力,因为在普通人尤其是文化程度较高的人看来,文化水平低常与粗鲁、野蛮相联(尽管事实并非如此),进而,文化较高的人不仅清高以至不屑与文化低下之人纠缠,且尊贵以至畏惧与之打交道,故选择快快了结纠纷。

[68] [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36页。

[69] Robert C. Ellickson,Order without Law:How Neighbors Settle Disputes,p.156.

[70] Edward O. Wilson,“Biological Basis of Morality”, The Atlantic Monthly,vol. 281,no. 4,(1998),pp.53-70,in http://www.theatlantic.com/issues/98apr/biomoral.htm.

[71] P. Young, “An Evolutionary Model of Bargaining”, Journal of Economic Theory,vol.59, (1991),pp.145-168; P. Young, “The Evolution of Conventions”, Econometrica,vol.61(1),(1993),pp.295-321.

[72] F. Hayek, The Fatal Conceit:The Errors of Socialism,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8);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73] 注意,港澳台和国外的民间收债通常合法,我国则不然。如1995年,公安部、国家工商局明令禁止开办讨债公司。2000年6月15日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国家工商局联合下发国经贸综合[2000]568号文《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的通知》。

[74] 这些“规矩”是否适用其他地区尚需斟酌,但至少可起比照作用。“讨债大王”杨力的“规矩”是:只替企业讨债;债权须合法,最好有法院判决;讨债前先受聘为企业员工,签订授权委托书;不采用恐吓、威胁等办法;追债都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收益提成10-15%等。万学忠:“讨债公司:合法?非法?”,《中国质量万里行》2000年第4期。

[75] 沈阳新起点企业服务所摸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讨债程序:公司与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带公司非残疾人与“老赖”见面,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派残疾人出面讨债—先到办公室商谈—不成则穿讨债服、敲锣打鼓到公司门口。同上注。

[76] 据她介绍,该厂自1983年营业,每年被拖欠修理费在5-10万元,有段时期每年超过20万,以至“现在连原来帐本都不敢看,只是捆成一堆,丢在一边。”该厂从未向法院起诉,原因一是顾虑打官司不好听,为几千元影响生意,因为欠债的主要是熟人;二是认为小额债务打官司不上算,时间长,成本高,还得和法官搞关系。陈帮该厂收债,部分地挽回了损失。

[77] 为什么私力救济,还因其一定情形下具有正当性。私力救济的正当性可作多种解释,如自然法说(之所以正当是因自然权利)、法益衡量说(私力救济保护更重要的法益时可视为正当)、紧急行为说(紧急状态时当事者唯有自救方可保障权利,官方则容忍或放任)、权利侵害说(特定情形下不许可私力救济将放纵违法)。依社会契约论,个人自愿同等放弃和交出部分基于自然权利而拥有的纠纷解决权,订立契约建立法庭。但个人保留了一定的私力救济权,尤其是底线救济权;一定情形下国家特许个人实行私力救济(如正当防卫、自助行为等法定情形);因公力救济不尽完善,国家作为补偿一定程度允许私力救济;国家能力有限,对有些私力救济予以放任。当然,私力救济只在一定条件和情形下才具正当性。参见徐昕:《论私力救济》,清华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年。

[78] 前文例举了骆驼博弈:两头骆驼在峡谷相遇,一先一后通过方可平安。但究竟谁先走?《巴比伦犹太教法典》释文《教公会》篇对该博弈确立如下规则:未载货的给载货的让路;离目的地较远的给更接近的让路;距目的地一样远,应互相协商,让路者得报酬。参见[美]科兰格斯伯伦:《圣哲箴言》,许和平等译,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1992年版,第306页。宗教在此促进了合作的形成。

[79] 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5页以下。

[80] 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第144-145页。

[81] 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第87-88页。

[82] Robert C. Ellickson,Order without Law:How Neighbors Settle Disputes, (Cambridge,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p.286.

[83] [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候健、范亚锋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44页。

[84] 参见徐昕:“没有法律的秩序”,《开放时代》200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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