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啸虎:对《物权法》(草案)的最后审议说几句话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567 次 更新时间:2008-07-23 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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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啸虎 (进入专栏)  

据报载,在经过六次审议和修改后,为全国人民翘首以盼的《物权法》(草案)可能将于下月初全国人大会议上被最后审议并通过颁行。应该说,该法的颁行将是我国的社会和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而且,该法草案的这么长时间的审议过程既是一个充分体现了广泛民主参与的过程,也是一个在我国国民中进行民商法知识普法教育的过程,因而十分难得,值得赞扬。但是,我们必须承认,在目前对于《物权法》(草案)的一片肯定和赞扬声中却也出现了一些评判过分且并不完全符合法律精神的说法。比如,我们的一些法律专家说,物权法只约定私有财产权,而与“财产权有关的具有‘公共’性质的财产关系,如土地的使用管理、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保护、公共利益的保护等,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如,成晓霞:《物权法(草案)》为什么不违宪《中国改革》2007年第2期 ] 对此说法,我不敢苟同。

《物权法》是一部规范和约定所有动产和不动产财产权的基本法。这些财产权,无论公私,也无论是国有的还是集体的,无论是私有的还是合伙或合股所有的,甚至包括社会公有的,都将受到《物权法》这部法律的约定。如果国有资产不受这个法律约束,那为什么我们要称其为《物权法》,而不更名为《私有物权法》呢?而且,如果国有物权不属于《物权法》调整范围,那今后私有物权与国有物权之间将如何进行交易呢?由于该法约束不了后者,这种财产权交易如果产生了纠纷和问题,人们又将根据什么法律与国有企业做生意或打官司呢?人们这时可能就会问:我们盼望这么久的《物权法》就是这么不经用吗?这样对待该法,除了给我们带来法律以及市场上的混乱之外,还能给我们带来什么好东西吗?

这类认为《物权法》只管私有物权,不管公有物权,尤其是不管国有物权的说法其实是将公法人与私法人之间的分类方式与公有财产权与私有财产权之间的分类方式混为一谈了。按照大陆法系的公法人和私法人分类,政府是属于公法人,而不是私法人。但是政府的财产权却与其它法律主体,包括其他所有私法人的财产权一样是平等的,在法律主体上没有什么高低贵贱之分。即是说,按照国际通行的大陆法系的法律原则,即使是公法人的财产所有权也必须是私有的,即属于法人所有的。比如,国有企业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也是政府委托这家企业管理的,但这不能成为国有企业的财产权不是这个企业法人所有的理由啊!否则,那些国有资产怎么会注册在这个国有企业的名下呢?国有企业与其他企业一样,按照《公司法》它们都是企业法人,而企业法人则是私法人的一种。所以,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即使是公法人的财产权也必须是私有的法律概念的理由所在。这就是国际上通行的公法人的财产所有权私有的法律原则。何况政府也是法人,叫政府法人,在国外都有各种《政府法》,如《中央政府法》、各级《地方政府法》、《特别行政区或特别经济区政府法》以及《自治政府法》等,将各级各类政府约束住的,使其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行政而不能逾越。我国宪法对此早已作出这些规定,只是迄今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包括政府体制在内)还没有进展到这一实质性阶段而已。

而且,《物权法》(草案)六审稿的第二编第五章还用了至少八条专门谈及国有财产的所有权问题。如果国有财产权不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那还有必要这么做吗?由此可见,那些认为《物权法》只约定私有财产权而不约定公有财产权,尤其是国有财产权不属于该法调整范围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也是根本不成立的。

可以说,我们在遭遇到一些人以莫须有的涉嫌违宪的理由反对该法出台时,大力宣传该法不仅没有违宪,反而有利于捍卫我们的宪法原则,这都是正确的,也是必要的。但是我们的法律宣传,尤其是有关新法律的宣传必须实事求是,对该法条款的实用性和适用性的宣传均要到位,要经得起推敲,也经得起历史的考验。我们绝不能为了让该法顺利通过而言过其实,文过饰非,甚至讲出自相矛盾的话来。

严格地说,《物权法》(草案)并不完善,更不完美,其本身还存在有不少法律逻辑缺陷,有的甚至是明显重大的缺陷。[详见本人《〈物权法〉(草案)的法律逻辑缺陷》,《光明观察》2006年12月13日期] 我觉得,如果按照计划下个月该法要在人大最后审议通过的话,目前我们所应该做的是,根据这段时间以来我国的政学两界人士所提出的合理的修改建议抓紧修改此法,而不是用掩饰和夸大的方式制造出新的争议。

比如,我国的合作社法(尽管也是漏洞很多)今年七月就要实施了,可是我们即将于三月份审议通过的《物权法》却只字未提合作社的财产权问题,将这个很快就要在中国诞生的合作社的财产权的约定给撇开了。这将使得亿万农民的合作社的财产权在《物权法》颁行后得不到必要的法律保护。合作社在我国是一种新型的经济组织,其合作社的法人形式也是崭新的。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是经过多少年的酝酿才刚刚审议通过并拟在7月份开始颁行的。即使按照这些法学专家的说法,合作社财产权也不属于国有财产权,但为何就非要将其撇在《物权法》约定的范围之外呢?所以我要问:难道农民的合作社财产权在我们的立法起草者的眼里竟然如此不值一提吗?像这类比较重大的疏忽,六审后的《物权法》(草案)中还有一些,不一一足,这里就不再赘述了。

我曾经说过,一部法律可以使紊乱的秩序变得有序,也可以使得紊乱的秩序变得更加紊乱。关键在于这是不是一部好的法律。我国在民商法方面颁立了一些好法,有的法律条款甚至非常有远见,如《公司法》、《合同法》以及《招投标法》等,但也颁行了一些不好的或者不那么完善的法律,如《民法通则》,在法人分类问题上过于强调中国特色而致使其在颁行的第二年就显得过时和失误了,而且迄今仍未给予必要的修订。还有这个《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是忽略了对我们今后建设新农村至关重要的社区型合作社进行立法约定。而这个《物权法》(草案),尽管前后已经审议修改了六次,但由于我们法律起草程序和制度上的问题,我们的法律起草者们既不大容易接受一些善意的批评,也不大情愿接受一些合理的建议。如果究其原因,就可以发现这是由于我国还没有立法责任制,所起草和颁行的法律,即使今后实践证明它们再差再有问题,那些法律起草者和立法者们也不会受到丝毫的责任追究与惩处。但是,中国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却已经受到了或即将受到这些不好的或者是不那么好的法律的羁绊与惩处。我们现在的许多改革出现混乱或遭遇障碍,与我们的某些已颁行的法律的滞后和缺陷是分不开的。这种在立法时知错不改,得过且过,不愿意精益求精的情况在我国是不能再继续下去了,否则将会耽误国家、社会和国民多少大事啊!

你看,三月初人大就要开会讨论通过了,而现在都已经快2月中旬了,该法最后修改的草案仍然没有向世人公开以接受国人的最后评判,这种做法在立法上是很不正常的,也很容易给此法的最后审议和通过埋下形成新的障碍和龃龉的种子。因此,我希望有关方面能够尽快将该法的最后审议草案公之于众,以为全国人大代表能够在春节期间更好地征求各自所代表的选区民众的意见提供方便,让该法更加完善,也更具有生命力,为我国今后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更好的而不是存有缺陷和遗憾的法律保障。

2006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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