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尚鸿:内国法域外适用视域下的管辖权规则体系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05 次 更新时间:2022-01-02 15:24

进入专题: 内国法域外适用   立法管辖权   司法管辖权  

孙尚鸿  

内容提要:内国法域外适用的核心在于内国立法管辖权如何在域外得以确认和实现。相关问题的解决超越了传统国际私法上冲突规范的功能和方法路径,应当在宏观管辖权规则体系下,运用执行管辖权为相关保障的体系化逻辑,以立法管辖权合理拟制为基点,以司法管辖权确定行使为切入点。应注意到内国法域外适用的领域往往与他国管辖利益有所关联并容易引发关注的实际情况,从不同类型法律关系自身属性及所涉内国法域外适用的需求出发,在对相关利益需求予以平衡取舍、顾及国际法准则及礼让互惠等考量的基础上对诸种管辖权进行确立与行使。


关 键 词:内国法域外适用  立法管辖权  司法管辖权  执行管辖权  管辖利益



一、引言

对内国法的域外适用与内国法域外效力冲突问题的解决,是传统国际私法领域中一个被持续关注的命题。近年来,有关解决内国法的域外适用问题已在相当程度上突破了传统国际私法的限制,在某些传统中已属于公法、行政法和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并在不同程度上引发内国法的域外适用问题。从国家主权权力的行使和跨国争议解决的角度分析,解决内国法域外适用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区分立法管辖权、裁判管辖权和执行管辖权等。其中立法管辖权主要解决的是当局基于属地、属人联系和保护本国国家及属民利益的需要,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确立法律规则并要求据以遵守的权力。其他诸如裁判管辖权、执行管辖权等相关权力的行使,从根本上而言均确立在立法管辖权的基础之上。

所谓内国法的域外适用,实质上是内国立法管辖权如何在域外得以确认和实现的问题,有关该问题的解决需以立法管辖权的确立厘定和效能发挥为基点。目前的问题是各国赖以行使立法管辖权的根据不尽相同,而且即使相关根据无异,但就特定跨国法律关系而言,由于不同当局的属地、属人管辖权和各自保护利益往往同时存在,有关立法管辖权的冲突和协调不可避免。毋庸置疑,此种立法管辖权层面的冲突和协调,贯穿整个跨国法律关系的处理和争议的解决之中,从根本上也为裁判管辖权和执行管辖权等权力的行使定下了基调。

考虑到立法管辖权问题本身具有极大的涵盖性,广义上涉及内国法域外适用各领域、立法管辖权的确定行使,即为裁判管辖权、执行管辖权的行使确立基本依据,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裁判管辖权和执行管辖权亦是在争议解决领域中对立法管辖权的具体实现;从狭义分析,作为与裁判管辖权和执行管辖权相并列的立法管辖权,也是跨国法律冲突和内国法域外适用的方法与路径所研究的重点内容。

本文着力从传统国际私法意义上狭义的司法管辖权(直接管辖权)和执行管辖权(间接管辖权)两个方面,对中国法的域外适用问题予以剖析,以期对构建、完善中国法域外适用的管辖权规则体系有所裨益。

二、管辖权规则体系与内国法域外适用法理剖析

(一)体现于不同管辖权规则中的内国法域外适用问题

作为管辖权规则体系集中体现形式的立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和执行管辖权由于都有可能涉及内国法的域外适用问题,因此对内国法域外适用问题的研究无法与管辖权问题的分析探究分离。就内国法域外适用问题而言,各种管辖权所发挥的效能不同,因此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及学者理论研究对此的关注程度也相差甚远。

传统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和对外关系的解决,以及对内国法域外适用问题的关注,基本上局限于从立法管辖权效力范围出发,借助于冲突规范或类似规则,将对有关问题的解决集中在对适用内国法或适用外国法的域内域外效力范围的区分上,即通常运用冲突规范对有关立法管辖权效能发挥或适用中产生的冲突予以协调。此种分析解决问题的方法,不可避免地将内国法的域外适用局限于对立法管辖权效力的区分之中,而最容易协调的领域首先集中在民商事法律交往和争议解决的领域。具体情形因有关法律关系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一般而言,普通商事合同因契约自由和私权自治观念的深入人心而最先受到关注。至于与国家经济利益、社会基本价值观念密切相关的领域或所谓公法性的范畴,则较少涉及甚或直接被排除在利用冲突规范予以协调的范畴之外。由此,有关内国法域外适用的问题在传统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和学者理论研究中较少引发质疑。

当一国的立法管辖权过于注重自身某类规则的优先适用性,或者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本身关乎国家特殊经济利益、基本市场秩序或者某种基本价值观念,且赋予该类规则以较高程度的单边域外效力时,则不可避免地引发较高程度的关注和分歧。关涉不正当竞争与证券交易等事项的经济管制规则,以及关涉反对恐怖主义、税收监管、维护国家安全、跨境数据流通、增进人权保护等领域的相关法律规则或治理规范,正是此类具有较强单边域外适用色彩的典型领域,狭义的域外管辖或内国法的域外适用也正是就此而言。

值得强调的是,有关内国法的域外适用问题的确首先会从立法管辖权直接效能的发挥进行考虑,但绝不能因此认为内国法的域外适用仅是立法管辖权层面的问题。事实上与立法管辖权密切相关并从根本上受制于立法管辖权的司法管辖权、执行管辖权及相关程序规则,也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内国法域外适用的问题。

从国际私法的视域分析,法律适用问题应确立在受案当局管辖权的行使基础之上。从各国解决跨国争议案件的实践分析,受案当局管辖权的行使,除了基于属地、属人主权权利和关联性考量之外,还受到礼让互惠、公平合理、确定有效与利益分析等因素的影响与制约。具体到司法管辖权和执行管辖权,有关管辖权的确定行使和审查的依据不尽相同,对内国法域外适用的支配和制约也各有不同。从跨国争议解决的逻辑演绎程式分析,内国受案当局对司法管辖权的行使,为内国法的域外适用提供了平台和路径,使内国法有可能适用于域外的人、物、事件和行为,是对司法管辖权的确定和行使,构成了内国法域外适用的前提。与此相反,尽管广义的执行管辖权也涉及内国法的域外适用问题,甚至可能直接将内国法适用于域外的人、物、事件和行为,但狭义的执行管辖权通常并不涉及内国法的域外适用,通常所发挥的效能相反,阻却或防止了外国法的域内适用。不过也不排除外国当局适用我国法所作的判决或相关法令后,寻求我国法院予以承认与执行的可能。

国际私法视域下的执行管辖权事实上涵盖了对本国判决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两个方面,只是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比较特殊,因此关注度更高一些而已。就内国法的域外适用问题而言,如果说对外国不当判决或有关法令可通过执行管辖权的审查予以阻止或不使其在域内外产生效力的话,对内国判决或有关法令而言,通过行使执行管辖权所可能产生的效果反而可能使有关内国法的域外适用进一步得到确认和最终实现。不过对内国执行管辖权的审查依据与有关司法管辖权的行使依据并无二致,在国际私法视域下无需进一步予以关切。由此,所谓执行管辖权的行使和审查通常仅针对域外判决和相关法令。

由上述分析得出,为深入探讨和解决内国法的域外适用问题,不能孤立地探究立法管辖权或内国法域外适用的方法路径、域外管辖权、治外法权以及长臂管辖权问题,相反,针对有关问题应以立法管辖权为基点、以司法管辖权为切入点,并在执行管辖权为相关保障的内国法域外适用体系化构建框架之下进行解决。[1]

当前学者们对内国法域外适用的法理剖析往往浅尝辄止或存在以偏概全的问题[2],另外不乏有学者完全混淆了内国法的域外适用和在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选择之间的问题边界与内涵,将外国有关当局通过冲突规范或类似方法手段援引适用本国法的实践等同于内国法的域外适用。[3]的确,在此种情形下内国法有可能在域外被予以适用,但从各国的司法传统和对外国法属性的认识等基本法理分析,此种被作为事实或规则予以适用的内国法,从法律适用的逻辑范式和实质效能的角度看,很难被恰切地纳入内国法域外适用的概念之下。毋庸置疑,以传统冲突规范方法路径来应对当下内国法域外适用的问题显然远远不够[4],有关问题的解决必须从不同层面的国际交往和争议解决的需求出发,从更为开放包容而又不失对内国权力维护的体系化的视角出发,并以管辖权规则体系的合理构建为切入点谋求问题的解决。

综上,无论从确保内国法域外适用的需求出发,抑或从当前国内外理论研究和立法与司法实践分析,深入研究和剖析管辖权的确定与内国法域外适用的法理基础以及逻辑思维范式,都有着重大的理论意义与现实需求。从管辖权确定行使的内在机理而言,此种管辖权涵盖立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和执行管辖权,由于立法管辖权从根本上确定有关规则的域内域外效力,该问题的解决往往被外化为法律适用,而内国法的域外适用主要由于立法管辖权效力的发挥和自身规则拟制使然;司法管辖权和执行管辖权虽不同程度地纳入了跨国法律关系参与者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以及对不同类别法律关系自身属性的考虑,但从根本上剖析,依然取决于立法管辖权的确立限定,可以说该种管辖权是立法管辖权在争议解决领域的具体体现。

(二)对司法管辖权规则体系的剖析与批评

在国际私法视域下,对司法管辖权规则体系的划分主要基于以下三种根据。

首先,从管辖权的行使根据和范围出发,可将管辖权区分为一般管辖权和特殊管辖权。一般管辖权通常确立在被告当事人在人身与管辖法域之间存在关联性的基础之上,自然人或法人的住所是确立此种管辖权的基本依据。只要受案当局可以此种根据取得管辖权,则可就被告当事人所涉及的所有争议行使管辖权,此种管辖权在某种意义上是确立在主权控制与传统的地域主权观念之上的。相反,特殊管辖权的行使则是确立在有关争议事实与受案当局之间存在特殊联系的基础之上,此种管辖权的行使以争议案件本身的属性及其与受案法域之间的特殊联系为考虑,相关管辖权的行使以当事人的权利请求和案件争议事实本身为要,具有特定的管辖范围和显著的针对性。与确立在传统权力管辖理论基础上的一般管辖权不同,特殊管辖权在很大程度上是确立在公平合理和实质有效等管辖要素的分析基础之上。

其次,根据管辖根据的相互关系和拘束程度,可将管辖权区分为专属管辖、协议选择管辖、普通法定管辖(一般管辖和特殊管辖)、保护性管辖以及补充管辖等。相比较而言,专属管辖权处于最高位阶,而其他管辖权的行使则或多或少地受到当事人主观能动性的制约。[5]

再次,从管辖权的行使状况和跨国争议可合理有效地得以解决的需求出发,可将管辖权规则体系区分为管辖权单边确定行使、管辖冲突与协调两个方面。事实上,就跨国争议案件而言,因为所涉争议的法律关系与多国有所关联的特性,一国管辖权的确定和行使,往往伴随着对管辖权冲突与协调的考量,由此相较于纯内国争议案件管辖权的行使,跨国争议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和行使所要求的联系程度更强、考量因素更为复杂。否则在触及国际礼让等基本价值观念时,也容易给争议参与者带来不确定的法律后果,甚或将当事人置于管辖权互有抵触的后果拘束之下。当然所谓的管辖权冲突与协调规则,并非总是被动的或存在自限性的,诸如否定宣告、禁令、专属管辖规范等,相反,可能是某种主动性极强的解决国际管辖权冲突的方法手段。就内国法的域外适用而言,这些看似协调管辖权冲突的规则,所发挥的实质效果可能更为积极主动些。

尽管上述有关管辖权规则体系互有交叉,其对内国法域外适用所发挥的效能和制约作用依然有所不同。第一层面的一般管辖权和特殊管辖权,就内国法的域外适用而言,所发挥的效能相对而言较为抽象,往往并不具有明显的针对性。从法的效力范围角度分析,此种管辖权所引致的内国法的域外适用通常在属人、属地效力的基础上。

对第二层面的专属管辖、协议选择管辖、普通法定管辖(一般管辖和特殊管辖)、保护性管辖权、补充管辖等规则体系的区分,因有关管辖权规则的区分首先即注入了国家管辖利益、当事人权益维护、特殊跨国争议解决需求等分析要素,使得有关管辖权的行使对内国法域外适用所发挥的效果较为直接,甚至具有决定性意义。相比较而言,专属管辖权和保护性管辖权的行使对内国法域外适用的影响效果尤甚。遗憾的是,我国当前并无对外关系法等特殊法律专门就此予以规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国内立法,以及我国所加入的司法协助条约和相关条约对国际争议案件管辖权的立法规制,不仅缺乏宏观的逻辑体系观,而且相关具体规定也颇为滞后,难以满足我国深度参与全球治理和解决跨国争议案件的需求。在国际范围内,除了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等传统域外管辖权的行使对内国法的适用具有深远影响外,企业社会责任、人权保护、税收监管、反洗钱、跨境追逃、网络治理、信息数据、金融安全等新兴单边立法和管辖权的行使,更直接导致内国法的域外适用。[6]美国和欧盟等国家和地区最近几年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已对我国深入开展此等管辖权的行使和内国法的域外适用问题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

至于第三层面的管辖权规则,即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对内国法的域外适用的实现与制约亦不可忽视。由于对跨国法律关系和跨国争议的解决必然与数国有所关联,因此,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与协调十分重要。此种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与协调规则,总体而言可区分为诸如尊重当事人协议选择、优先考虑专属管辖权的行使、限制平行程序的进行、确立合理的管辖根据、援引非方便法院规则等相对比较消极的管辖权规则,以及发布禁令、施行否定宣告、注重域内专属管辖权规则的确立等较为积极的管辖权规则两个方面。除了援引非方便法院规则放弃管辖进而不对有关域外争议适用本国法外,大多用以解决和协调管辖权冲突的方法手段,都或多或少地制约或决定着内国法的域外适用,同时在某种意义上更容易触及国际礼让和互惠等基本价值观念,以禁令的发布和否定宣告的施行最为显著。①此种致力于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与协调的管辖权规则,在我国当前立法实践中显然被予以忽视,仅有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满足不了跨国争议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与协调的需要。

(三)执行管辖权规则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执行管辖权的规则体系就内国法的域外适用而言,往往发挥着协作、博弈与抵制的作用。执行管辖权规则体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执行管辖权的确立和行使,即哪一国的哪一当局享有相应的执行权限;另一方面则是执行审查所秉承的法律渊源、礼让互惠、正当程序、管辖标准、既判力、内国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共秩序等的承认与执行依据。如前文所述,此种执行管辖权从广义上包括法院及类似司法当局和行政司法部门的管辖权的行使,也不排除对域内判决或禁令等有关强制措施的认可执行在内;狭义的执行管辖权则通常仅指对外国判决或禁令等有关强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尽管在国际私法视域下通常秉承此种狭义的执行管辖权规则体系,但从增进内国法域外的适用或从相对应地审查外国法域内适用的现实需要出发,似乎不应一味地局限在传统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执行管辖权理念与规则体系内。

当前,我国相关立法对执行管辖权问题的规定原则较为简略,相关司法实践也比较初步。②同时,我国在此领域中除了若干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对执行管辖权或有涉及之外,尚未批准加人任何一个多边性或全球性公约。当前我国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成熟认知,所实施的不加克制的禁令等各种措施对合理而有效地解决跨国争议而言绝非明智之举。将本可在普通争议解决体系内解决的问题,上升到有违国际礼让的层面,对践行全球治理的理念也了无助益。在此重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orrison v.National Australia Bank Ltd.一案中所表达的观点。受案法院在该案中曾正确地指出:“当某项立法并未明确地表明域外适用意图时,即不存在此种规定。”③由此观之,对我国商务部于2021年1月所发布实施的《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的较为宽松的实施标准有必要审慎对待。

当前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无论是对执行审查所涉法律渊源的考察,或是对礼让互惠、正当程序与管辖标准的认定,还是对既判力、内国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共秩序对执行程序的影响等相关各问题的剖析,都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由此不仅难以取得令人信服的执行后果,也难以从执行层面有效应对内国法的域外适用和外国法的域内适用审核。特别是难以合理有效地从管辖权规则体系的角度,适宜地阻却外国法域内适用所产生的不利后果。较为理想的解决路径是从知识产权权益维护、人权价值伸张、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竞争秩序维护、跨境税收、打击特殊国际犯罪、反洗钱、维护金融安全、网络治理、增进电子信息跨境传输治理等容易诱发管辖冲突的领域,通过执行管辖权规则的合理构建来维护本国切身利益,增进跨国法律关系的有序运行,确保跨国争议案件得以合理而有效的解决。

三、中国法域外适用制度构建需求下的管辖权规则现状与体系重构

从根本上而言,中国法域外适用体系的构建,应以合理有效的管辖权规则体系的构建为基础。根据国际管辖权与内国法域外适用的理论,特别是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实践现状,中国法域外适用制度的构建需求和管辖权规则体系的确立完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重点剖析并探究。

(一)管辖权视角下内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与逻辑基础

从主权属性和管辖权的功能分析,管辖权是国家主权权力行使和国际法律关系利益分析相互左右的结果。一方面,国家作为主权者,可以基于属地、属人和保护特殊利益的需要,确立法律规则并采取相应措施使相关规则得以遵守;另一方面,因管辖权作用的对象和范围往往并不局限于某一地域管辖范围,或关涉他国管辖人、物、事件和行为,不可避免地引发管辖权层面的冲突并难以协调。由此从根本上看,国际视角下管辖权的确立和行使,从来都不是某一主权国家孤立的单边行为,而是必然存在协调与自我限制的需要。就内国法的域外适用而言,此种单方面的管辖需求和对外管辖的限制与协调,首先集中体现在立法管辖权的确定行使中,而此种源于立法管辖权内在机理的管辖权的确定行使和对管辖权冲突的协调,在实践中则往往被外化为司法管辖权、执行管辖权的确定行使,并体现在法律适用问题及程序性事项之中。[7]

探究起来,立法管辖权的确定行使是内国法域外适用的法理基础与逻辑起点,而裁判管辖权或称为司法管辖权、执行管辖权的确定行使,为内国法域外适用的实践基点与规则保障。此外,域外送达、域外取证、具有涉外关联因素的禁令及临时保全措施、集团诉讼等程序性事项,也直接或间接涉及内国法的域外适用及相关问题的解决。对于任何当局而言,无论是立法管辖权的确定行使,还是司法管辖权和执行管辖权的确定行使,都首先受制于对所属法域及法律体系的选择与确定[8],而在具体实践中,此选择过程无疑确立在司法管辖权确定行使的基础之上。对争议解决方式和受案当局的选择与确定,则将有关法律关系和争议的解决置于有关法律渊源或有关法域的体系化选择基础之上。此种司法管辖权的确定,一方面取决于有关法域和争议解决方式的立法管辖权和法律渊源的规制,另一方面也是法律关系参与者和争议解决方主动或被动的选择使然。

司法管辖权的确定,不仅为有关法律关系参与者提供了争议解决平台,更重要的是促使有关争议解决当局基于自身所处法域或所受制规范选择并依循不同的法律规则。内国法的域外适用、外国法的域内适用以及内国法的域内适用,即是此种管辖权确定的必然结果。就国际法律关系的调整和跨国争议的解决而言,对此种法律域内域外效力的区分,并非片面的单边行为可以完全解决的,相反会受到关联各国的立法与司法管辖冲突、所涉法律关系的自身属性、争议解决参与者利益取舍等多元因素的左右。域外管辖、内国法域外适用、治外法权、长臂管辖、礼让互惠等有关管辖权规则和实践,也正是在此种逻辑思维认识下应运而生的,并可能被贴上正当或过度的标签。

从立法管辖权的效力范围区分及司法管辖权的确定行使出发,深入探究内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与逻辑基础,同时以管辖权为基点对域外管辖、内国法域外适用以及礼让互惠等基本制度予以剖析研究,藉此寻求内国法域外适用的合理根据与有效基础,增进国家在权益维护和应对新时期对外交往秩序挑战方面的能力,对丰富我国当前立法和司法实践及提升理论研究水准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二)管辖权规则体系的构建对内国法域外适用的制约与协调

根据管辖权权力效能的发挥和作用方式的不同,可将管辖权区分为立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执行管辖权。其各自对内国法域外适用的意义和影响不尽相同。

立法管辖权决定着有关法律规则域内域外效力的属性,尽管此种管辖权规则通常以单边方式加以确认,在全球治理背景下,当代各国立法管辖权规则的制定运行,免不了通过条约、礼让或利益分析等方式予以自我限制或协调。就内国法域外适用问题而言,此种立法管辖权层面的规则,因法律的强制性或任意性的区分而有所不同。无论是从立法管辖权的法律拟制角度,还是从司法管辖权行使及法律选择的角度,内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立法意旨和立法利益特殊考量出发,对内国法的域外适用往往具有特殊甚或决定性意义;相反,大多数民商事法律规则以及某些领域的公法性规则,则更加注重对规则的协调和冲突规范的应用,通常并不涉及严格意义上的内国法域外适用的问题。分析起来,作为内国法域外适用典范的知识产权、反垄断、反洗钱、证券交易、税收监管、网络治理、贸易投资管制等特殊领域,之所以与其他法律关系不同而更容易涉及内国法域外的适用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立法管辖权的特殊立法利益及法律属性使然。不可否认的是,在内国立法当局主张内国法的强制属性并谋求内国法域外适用的领域,往往也容易触及他国利益以及他国较为关注甚或主张该内国法强制适用的领域。由此,无论从立法管辖权角度,还是从司法管辖权的确定行使而言,通过考察国际社会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创制对内国法域外适用的影响与制约,挖掘其中隐含的法理依据和利益需求,构建体系化的管辖权规则制度,成为切实解决内国法域外适用问题的必由之路。[9]

从司法管辖权角度而言,健全的司法管辖权规则体系应当由专属管辖权、协议管辖权、普通法定管辖权(一般管辖权和特殊管辖权)、管辖权冲突与协调等几种管辖类别构成。不同管辖权类别划分的依据不同,对内国法域外适用的影响也有所不同,在各种管辖类别中,专属管辖权对内国法域外适用的影响更大一些。问题是应以哪些法律关系或争议类型确立专属管辖权、以哪些争议类型认可协议选择管辖和效果管辖等,以及哪些争议可以被告的住所地或营业活动发生地甚或以原告的利益中心为根据确立管辖权,这些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及理论研究领域尚未取得令人信服的研究成果。特别是我国当前管辖权的规则体系,就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与协调而言,虽不能说完全不存在此类规则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但相关零散的规则,已不能满足我国对外交往和解决跨国争议的需求。对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制度的建构,需要通过专门立法或相关立法以专章、专篇的形式进行规制。

与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不同,狭义的执行管辖权通常并不直接关涉内国法的域外适用,但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外国法的域内适用。相关条约、礼让互惠、公共秩序、专属管辖、内国法强制性规定等多方面因素将产生阻却、熔断外国法的不当域内适用效果。在涉及外国法域外适用的特殊领域,对此种相关因素的考量往往在各有关利害关系国之间影响深远,相关规则的适当而有效的考量应用,对于新型国际关系的维持和国家切身权益的维护现实而必要。有必要指出的是,从内国法域外适用制度构建的需求出发,有关执行管辖权切不可秉承狭义的、仅限于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意义上的执行管辖权,相反还应包括诸如公共安全、海关、移民卫生、反腐追逃、金融秩序维护、数据流通、证券监管、投资审查、知识产权许可转让等相关司法行政部门相应职权的行使和法律的适用。

(三)管辖利益与内国法域外适用价值目标的实现

无论是立法管辖权的确立、司法管辖权的确定行使,还是执行管辖权的实现,都是对国家利益与相关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利益维护等多元因素予以动态平衡的结果,在国际法律关系及跨国争议的解决中,这些管辖权的确定行使,事实上皆确立在对相关利益需求予以平衡取舍的基础之上。而在内国法域外适用制度构建分析的框架下,有关内国法域外适用价值的实现,更为相关管辖权的确定行使注入了某种特殊的考量因素。

整体而言,内国法的域外适用应有所节制或被确立在合理基础之上,对立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和执行管辖权之中的内国法域外适用问题应予以严肃对待。[10]因有关法律关系不同,蕴含于其中的管辖利益也有所不同,就某些一般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而言,相关立法管辖的规定较为中性,相关司法管辖权的行使多取决于当事人主观能动性的发挥,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通常借助冲突规范即可得以解决。相反,那些明显关涉国家经济安全、移民监管、公共卫生、科技进步、经济管制等特殊领域,相关立法管辖权的规定较为严格或具有较强的单边主义色彩,相关司法管辖权的限制较多或强调专属管辖权的行使,在法律适用上直接规定内国强制规则的适用或奉行内国法优先适用的利益分析方法路径。相应地,基于不同立法管辖权规则和司法管辖依据所产生的域内域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因受主权利益考量、条约关系存在、礼让互惠、公共秩序审查、对外交往需求促进和当事人正当权益维护等因素左右,在有关执行管辖权的行使中,内国法的域内、域外适用问题也会有所不同。同时,在有关利益分析中,还存在对外国利益和特殊法律规定予以考虑的需要,此种考虑因所涉传统被视为私法规范、行政规范和刑事规范的不同属性而有所不同。[11]这些都需要在未来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予以明确。

(四)管辖权规则体系的重构

中国法域外适用制度构建下的管辖权规则体系,应当主要涵盖但不限于以下核心内容。

1.管辖权理念与管辖利益要素

内国法域外适用视域下的管辖权是国家利益、私人权益、国际利益需求交互作用的结果。无论是立法管辖权的确定、司法管辖权的行使,还是执行管辖权的实现,在逻辑演绎和实践证成中,都是维护内国主权权益和对外交往的需求,是在特定领域中所体现出来的多元价值需求共同左右的结果。以地域主权为逻辑起点的自然法色彩较为浓厚的传统管辖权规则,随着经贸往来、技术革新、信息流动等跨国交往程度的加深,在各国日益关切的不正当竞争、证券交易、金融安全、税收监管、知识产权许可转让、跨境数据流通治理、环境治理、反对恐怖主义、国家安全维护、海外资产保全利用、公共卫生安全合作、增进人权保护等领域,越来越受到基于实证分析需求而确立的单边主义管辖权规则的冲击与挑战。[12]毋庸讳言,此种具有某种单边主义色彩的管辖权规则,虽然有时容易受到来自于多边主义分析考量的批评、质疑与反制,并进而引发某一层面的矛盾与冲突,但在当前时代背景下,相较于那种顾及国际秩序的维持、平等互惠和礼让,以及根据国家切身权益和特定领域交往需求等基本价值理念和管辖利益要素的新型管辖权规则,这种规则显然有其值得肯定之处。

就增进内国法域外适用的合理性、有效性和说服力而言,通过对外关系法等类似法律,结合特定领域法律关系的自身需求,明确上述有关管辖理念和管辖要素,是构建一国科学而合理的内国法域外适用体系所不可或缺的。

2.立法管辖权与司法管辖权、执行管辖权逻辑框架体系的构建

前文述及,立法管辖权是内国法域外适用的根本,司法管辖权是内国法域外适用的切入点和逻辑起点,而执行管辖权则通常是对内国法域外适用效力的维持或对外国法不当适用效力的反制。就管辖权效能的发挥和特定跨国法律关系的调整需求以及构建科学合理的管辖权规则体系而言,上述几种管辖权规则相互制约、缺一不可。虽然当前我国制定一部更为理想的对外关系法的时机和条件尚未成熟,但至少可通过国际私法典的制定或类似国际私法典制定的方式,就内国法域外适用所涉及的立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执行管辖权的问题,结合不同法律关系治理需求确立系统化的管辖权规则。即使是对那些公法性色彩极强、在传统上不属于国际私法调整领域内的法律关系的解决,也应考虑到国际利益和内国法域外适用的域外管辖后果。[13]

3.司法管辖权之专属管辖权、协议管辖权、普通法定管辖权(一般管辖权和特殊管辖权)、管辖权冲突与协调等具体管辖权规则的确立

司法管辖权从来都不是某种规则的静态存在或管辖权规则自适应效能的发挥,而是争议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就特定法律关系属性和切身权益需求与裁判当局共同左右的结果,所以此类规则体系的构建,更应注重相关规则在适用方法路径上的指引性、对不同管辖权规则之间的相互关系与拘束力强弱的区分,以及争议解决程序参与者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在相应管辖权行使中的地位。我国当前立法虽然对司法管辖权的专属管辖权、协议管辖权、普通法定管辖权(一般管辖权和特殊管辖权)等管辖权类型均有所规定,但整体偏重于对静态管辖根据的确定,对于管辖权条款竞合、专属管辖权对一般管辖权的制约、协议选择管辖条款的排他或非排他效力等管辖权规则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显然还存在很大的提升空间。

此外,那些有可能促成内国法域外适用的司法管辖权的行使,将不可避免地触及他国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的作用领域,引致跨国立法管辖权冲突或司法管辖权的冲突。由此,健全的司法管辖权规则体系应当包含协调和解决管辖权冲突的规范在内。关于司法管辖权冲突与协调的规则,在我国当前国际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显然颇为滞后,甚或属于空白状态。

4.执行管辖权的行使根据、执行方式、审查标准、礼让互惠、即决效力

执行管辖权效能的发挥,不仅在一定条件下制约着内国或外国司法管辖权裁判拘束力的最终实现,还直接决定着某些特殊管制规则和反制措施等相关立法管辖权的管辖效能和管辖利益的最终实现。与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相一致,内国法域外适用视域下的执行管辖权规则体系的确立以及执行管辖权的行使,也需确立在顾及内国管辖权利益和国际协调等管辖权分析要素的基础之上。此外,因执行管辖权的行使涉及特殊内国立法管辖权规则的直接实施,以及关乎内国法域外适用的司法管辖权利益的最终实现,并且可能存在在特殊情由之下的反制和对抗措施的实施,因此,执行管辖权的行使在实践中更容易成为问题的焦点和争议所在。由此更需明确行使执行管辖权根据与执行的方式,严格审查标准,审慎对待礼让和对等规则,合理区别有关立法规定和裁判结果的普及或相对效力。虽然我国当前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有关问题或有所涉及,但远未形成体系化的理论和规则,在未来立法中,对相关执行管辖权规则体系应有所构建。

尽管对内国法域外适用视域下的管辖权规则分析所涉领域不限于传统国际私法范畴,但在相关法律规则创制和方法路径上,依然完全可承继和扬弃传统发轫于国际私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司法实践之中的有益内核。[14]无论何种管辖权规则,均需在对主权权利行使、特定法律关系属性、跨国争议解决需求、公共秩序考量、利益分析、礼让互惠、合理有效等多元管辖要素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确立。藉此为中国法域外适用制度的构建,及我国对外交往需求的对外关系法的制定或相关规则的完善有所裨益。

四、结语

当前我国对内国法域外适用问题的研究,应立足于构建我国法域外适用科学体系的需要,从国际私法视域出发但不限于冲突规范的方法路径,以历史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逻辑演绎法、功能分析法等为研究方法和手段,考察剖析我国当前管辖权规则的现状与不足,以构建科学有序的管辖权规则体系为研究目标,深入探究在管辖权理念下的内国法域外适用法理依据与逻辑基础,以立法管辖权的合理拟制为基点,以司法管辖权和执行管辖权规则体系考察为切入点,厘清立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和执行管辖权与内国法域外适用之间的相互关系,从理论剖析和法条指引两个维度,继受现有立法、司法和对外关系的实践成就,构建科学有序的涉外管辖权规则体系的法理基础并提出立法建议案,为未来中国对外关系法的制定或类似立法的创新与完善提供智库成果或立法指引,有助于我国法域外适用体系的构建和我国国内国际法律治理目标的实现。

注释:

①Spiliada Maritime Corp.v.Cansulex Ltd.(1987) A.C.460.

②《民事诉讼法》第281条仅简单地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③Morrison v.National Australia Bank Ltd.,130 S.Ct 2869,2878(US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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