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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纪监互融的背景下,假设未来存在司法救济的空间,那么当纪检监察机关作出了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时,公民该就监委还是纪委提起诉讼呢?按照“依法行政”的理念,党政合署(并)后党政机构作出的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应当要求以其中“政”的名义来实施。循此推之,在“依法监察”的逻辑下,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行为时,应以监委名义作出。但如果纪委逾越了“政治与法律”的界限,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行为,那么其实质就是监察行为,此时就该行为提出诉讼似乎在理论上也是行得通的,而至于这种诉讼的性质是何种诉讼,具体程序如何进行,有待后续商榷和实践检验。而在“主观性”的非司法救济层面,党内法规也对受纪律处分的党员提供了规范途径,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作为“客观法”的基本权利则构成一种“客观价值秩序”,即基本权利作为超越一切的客观存在对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各种国家权力都有直接的效力。这种“客观价值秩序”反映到纪监互融的过程中,则要求党和国家在的机构设置与权力配置上,将基本权利作为考量因素,避免因机构和职权的配置,导致损害基本权利的后果。随着纪监互融进程的持续推进,无论互融的程度如何加强或发生某种嬗变,或者纪委和监委的权限发生何种改变,其都必须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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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发信站:爱思想(http://www.aisixiang.com),栏目:天益学术 > 法学 >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13055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