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晓 金天栋:人类命运共同体走向制度化的现实意义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88 次 更新时间:2021-11-11 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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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晓   金天栋  


国内关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研究成果已相当丰硕,且较多集中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价值诠释和政策释义方面,对其学理考究和实践探索仍有不足。从价值理念来看,人类命运共同体汇聚人类诸多思想精华,细致地梳理其价值内涵与哲学渊源是极为重要的。不过,研究工作若是仅围绕价值维度来展开就略显单薄。这是因为,人类命运共同体不只是一种形而上的“价值共同体”,还是一种既有制度化可能也有组织化基础的“实践共同体”。

保障人类生存发展需求的必要前提

传统意义上的共同体是人类生活的基本结构与组织形态。在早期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人类不得不经由彼此团结与合作来获取物质利益和安全保障。按亚里士多德的说法,“离群索居者,不是野兽,便是神灵”。这说明人能群,也需要群;人不仅在群体中完成有限的自我实现,也在群体中获得“我”之所以为“我”的物质需求。易言之,个体自由不可避免地会受制于结构力量以便换取物质保障和安全保障。

这种利益共识以及基于语言、惯习、宗教的文化认同成为共同体之于个体的软性约束。当然,不同的共同体因其所处的地理环境、行为惯习等缘由会产生不同的文化认同。作为某一共同体的精神寄托与价值原则,文化认同不仅承载着识别集体身份与团结情感的功能,也往往会转化成制度要素,给共同体提供利益预期、互动规范、身份准入、惩治机制等内容的必要参考,以便共同体能够处于相对有序、具有方向性和稳定性的共生发展状态。因此,不同的文化传统会在具体的制度设置上给共同体烙上印记。除此之外,共同体还有规则、武力等硬性约束。它们作为共同体的规范条约与惩治机制,同软性约束一道成为人类集聚所必需的组织原则和制度要素。

启蒙运动和工业革命之后,随着人类跨域互动频率的增加而溢出至世界,区域性共同体成为新的常态。后来逐渐细化的国际分工进一步促使国家间相互依赖程度加深,为全人类的共同体构建提供了物质基础。然而,这种人类联结程度的加深以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建立以来的国际制度、国际规范为“首要制度”,更多体现的是西方价值观的选择与偏好,已不再适应当前非西方国家参与国际体系建设的诉求。当现有制度的正当性不够,而新制度的动能不足时,人类深度互动引起的各种棘手问题将得不到解决,治理主体之间的矛盾还可能激化。现行国际秩序“失灵”与“滞后”的现象正是对人类命运共同体制度化必要性的呼唤。作为处理问题的途径,全球治理是事关全人类共同发展、共同进步的重要事项,必须具备以“人类”作为治理的主客共同体、以国家这种政治共同体作为治理工具的理念共识。落实该理念需要在尊重国际权力结构的基础上对原制度、原规则作出应有的、适合新共生常态的调整。因此,人类命运共同体制度化是为人类生存持续发展建构良好共生组织形态的必要前提。

回应国际法理与制度创新的现实需要

需要指出的是,制度也能影响和塑造行为文化。共同体在走向制度化的同时也会受制度影响逐渐改变自身的行为惯习。具体来说,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制度化需要将目光放在国际法的法律创制与法理创新上,通过对行为体理念和价值的引导,塑造行动惯例化。

从共同体的发展与演变看,人与人之间的互动惯习上升为某种共生组织形态或某种共同体都是经由政治安排将理念转化为法律制度的,后者又反向固化政治安排与利益分配,为共同体能够稳定地生存与发展提供必要的能量。鉴于制度规则是利益分配的法律形式,那么讨论利益的公共性和个体性对于建构和发展共同体制度化变得极为重要。因为某个规制更体现制定者的公共利益还是更侧重个体利益,会影响共同体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从当前国际社会的制度运行情况看,国际权力结构的变化尚未带来与之匹配的国际制度的调整,部分国际法与国际制度的正当性正在不断地受到规则本身和外部环境变化的挑战,这是造成制度“失灵”的根源所在。长期以来,西方国家以自身利益和价值取向为标准来界定国际法和国际制度,通过强调国际法的规则来掩盖其谋取私利的取向。相比之下,非西方国家虽然更多在程序法上有所建树,却未能在根本上触及与权利义务相关的实体法界定。在这方面,西方集团站在秩序主导者的立场,有着一套国际政治维度的话语体系,如“修正主义”,视“他者”的制度谏言为企图颠覆国际秩序,对于“我者”的“法外行为”却又宽宏大量甚至肆意破坏制度规则。

严格来说,人类命运共同体是政治愿景、政治理念。它的提出具备法律哲学的意义,一定程度上能从理念维度直指国际法、国际制度正当性不足的问题并提供新的解决思路。例如,在国际法立法方面,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旨在将“人类”作为整体参与立法,国家只是从功能上推动法律的生效与执行。此时,国际法就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国家间平行法,而是具有国内法上下位等级的性质,即承载和体现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法将成为上位法。通过上位法的强制性特征,为国家间互动提供新的行为惯例直至成为某种文化惯习内化其中。

简言之,人类命运共同体制度化在国际法创制与法理创新方面的意义是,在共生底线上与当下国际制度不合理、不正当之处展开必要的“制度之争”“规则之争”,进而推动国际社会良性发展,最终为全人类带来和合共生的有效互动方式。

传递中国新世界主义理念的内在要求

作为中国提出的世界理念,人类命运共同体指向全球性国际社会及至全人类。由于其内涵表达的是中国对世界的体认与对未来的设想,因此会因其主体性而引来一些曲解。这也说明,仅将人类命运共同体作为一种价值理念来推广是远远不够的。

不少研究者遵循传统意义上对共同体的理想主义认知,从而将人类命运共同体视作一种价值期待。这自然有其道理。而且,人类命运共同体确实可以被定位为一种结合中西思想、建立在全人类利益共通性基础之上的世界价值理念,因而强调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是全人类的共同价值。不过,应该看到的是,任何共同体都不是纯粹的,而是混杂的。即便从物质本体论去理解基于共同的物质利益聚合而成的“利益共同体”,其行为体在内部交互中也会产生和合不同的文化与价值取向,从而走向“文化共同体”“价值共同体”。

当前,国际社会急需符合当下共生互动现实的价值理念。它应该是传承东西方旧世界主义的精华并结合现实之后的新世界主义。这种新世界主义是“无外”而非局部的,是包容而非排斥的,是关系而非原子的,是文化而非武力的,是自愿而非强制的。人类命运共同体作为中国的世界理念主张,其价值内涵是为应对当前国际社会治理难题而量身定制的。然而,价值理念不会直接作用于实体,而是需要一种诸如行为与法律等的传导机制,因此需要锻造贯彻该理念的制度齿轮,才能与国际社会形成啮合传动。如此,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世界理念便能深入国际社会、深入行为体的互动惯例、深入行为体内部社会,其内涵也将逐步普及化、世界化,从而为建构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强劲动力。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外交思想研究”(18ZDA007)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复旦大学国际问题研究院;复旦大学国际关系与公共事务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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