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程序|公众号|微博|手机版

法权关系以契约为形式,同样也以“绝对的法权命令”为伦理性的标准,这个绝对的法权命令,即普遍的权利原则,康德表述如下:“因此普遍的权利法则是,要这样在外部行动,使得你的任意(Willkür)的自由运用按照一项普遍法则而同每个人的自由能够共存。”[19] 这种自由的外部伦理关系的法权规范,可以说是普遍的伦理法则(正当性、正义性)在外部政治生活中的应用,它规范出一个“好的伦理”(eine gute Sitte)风尚来,因此,不能简单地把它视为“道德的阴影”,它不是主观的,而是客观的公共领域的规范秩序。这一秩序,如果按照康德的程序性立法来理解,实质乃是“伦理”塑造“共识”的结果,而非协商求得“共识”。它之所以不能是一个“阴影的王国”,乃是通过法权的规范建立起来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外在行动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权利与义务相对,义务基于权利,这是康德义务论的一个历史进步。将其视为道德命令的“阴影”,可能看到的只是“义务”,而忘记其根本乃是“义务”成立的根据:建立在相应的权利基础上。在此意义上,康德坚持了“正当”(正义)优先于善的观念,是康德伦理学进步性的表现。而仅仅把他的实践哲学解读为主观的“道德性”,是看不到这一优点的。
康德同时强调,法权的基本原则之意图不是教导德性(Tugend),而是阐述外部伦理关系的“正义性”,它只规定外部行动的“合法性”,而不涉及为外部行动提供动机,因而不涉及行动的“道德性”。在此意义上,他把法权伦理关系区别于德行之道德性关系,为行动提供动机的,属于“德性论”伦理学的事,这部分是与法权伦理性相对的“道德性”,属于康德“狭义伦理学”,在此“道德性”意义上的伦理学,康德明确规定它是与法学相对的:“伦理学不为行动立法(因为这是法学Ius的事),而只为行动的准则立法。”[20] 因此,为主观准则立法的道德性,也是通过“伦理”的先天立法的原理涵养出道德意识,这种道德意识和道德立法的关键,不在于主观任性的自由,而在于主观任性的自由自觉自愿地服从于伦理的普遍法则。这才是康德道德主体性的意义,通过对自身主观情志的立法,而让主观之情志清除自身的主观性,产生出一种真正的道德情感:对道德法则的敬重感;继而产生出一种自律的准则:与普遍的伦理法则相一致的准则才是在道德上许可的。这才是一个现代自由人格必须具有的德性。
由“伦理塑造共识”,在康德这里还通过由道德而通往宗教的“伦理学神学”表达出来。伦理学神学将至高的道德神学化而达到将宗教伦理化与道德化,这构成了“伦理”对人类共同信仰的塑造,没有共同的信仰和信念,任何协商对话都难以达到什么共识。由对什么是正当的正义共识,人类的法权政治共同体得以形成,政治共同体的价值与规范之共识,也反过来会促进“伦理共识”的形成,使习俗的伦理达到理性的自觉。因为关于什么是“正当的”(正义的)的共识,本身就是伦理理念的内涵,对此内涵的自觉,是涵养每一个自我立法的理性存在者联合为一个超越主观的“伦理自然状态”而达到“伦理共同体”状态的关键。因此通过道德性的立法,每个理性存在者自觉自愿地服从于一项普遍有效的伦理法则,这是伦理共同体的标志。所以,“道德性的立法”其本质不是维护准则的主观性,而是消解其主观性而共同参与到对普遍伦理法则的敬重与服从。
就此而言,我们的结论是,哈贝马斯将康德的主体性立法原则发展为主体间性的对话,不是对康德的发展,相反,在真正的道德性意义上,说它是对康德的倒退实不为过。
注释:
[1] 哈贝马斯:《再论道德与伦理生活的关系》,童世骏译,姜锋校,载《哲学分析》2020年第1期。
[2]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邓安庆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92页。
[3]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邓安庆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92-293页。
[4] A.MacIntyre,Der Verlust der Tugend.Zur moralischen Krise der Gegenwart,Frankfurt/New York:Campus Verlag,1987,S.60.参见《追寻美德——道德理论研究》,宋继杰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49页。
[5] 参见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杨祖陶校,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译名对照表”;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奠基》,杨云飞译、邓晓芒校,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目录”。他们都是把Sittlichkeit(伦理性)翻译为“德性”。
[6] 参见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奠基》,李秋零译:“伦理学……在这里经验性的部分特别叫做实用人类学,而理性的部分者可以叫做道德学(moral)”(4:388)——载《康德著作全集》(第4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5页。
[7] 参见Maximilian Forschner,Die Stoische Ethik,Darmstadt:Wissenschaftliche Buchgesellschaft,1995,S.145.对于赫洛克勒斯(Hierokles)国内几乎没有任何可借鉴的材料,德文出版了:Der Text des Hierokles-Paprus(Zeitgenosse Epiktets)wurde veröffentlicht von H. v. Arnim,Hierokles;Ethische Elementarlehre,Berlin1906,Berl.Klass,Text,Heft4。
[8] Maximilian Forschner,Die Stoische Ethik,S.145—146.
[9] Luciano De Crescenzo,Geschichte der griechischen Philosophie von Sokrates bis Plotin,Zürich:DiogenesVerlag,1990,S.54—55.
[10] 参见邓安庆:《论康德的两个伦理学概念》,载《伦理性研究》2019年第4期;邓安庆:《再论康德哲学中伦理与道德的区分及其意义》,载《北京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
[11] 哈贝马斯:《再论道德与伦理生活的关系》,载《哲学分析》2020年第1期,第93页。
[12] 参见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奠基》,李秋零译,(4:389),载《康德著作全集》(第4卷),第395页。
[13] 同上(4:390)。
[14] 参见柏拉图:《普罗泰戈拉》320d1—323a4(Platon Werke,Band I.1:Phaidros-Lysis-Protagoras-Laches,In der übersetzung von Friedrich Daniel Ernst Schleiermacher,Berlin:Akade).
[15](KpV,AA05:30),参见康德:《实践理性批判》,(4:434),李秋零译,载《康德著作全集》(第5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页。
[16] 参见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奠基》,(4:434),李秋零译,载《康德著作全集》(第4卷),第442页。
[17] 参见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奠基》,(4:434),李秋零译,载《康德著作全集》(第4卷),第448页。
[18] Jürgen Habermas,Erläuterungen zur Diskursethik,Frankurt am Main:Suhrkamp Verlag,1991,S.32.
[19] Kant,Metephysik der Sitten,A34/35,B35,in Kant Werke,Band IV,Hrsg. von Wilhelm Weischeldel,7 Auflage,2011,Darmstadt:Insel Verlag,S.338.中文参见康德:《道德底形上学》,李明辉译,台北:联经出版社2016年版,第46页。
[20] Kant,Metephysik der Sitten,A19,in Kant Werke,Band IV,S.519.中文参见康德:《道德底形上学》,第260页。
本文责编:陈冬冬 发信站:爱思想(http://www.aisixiang.com),栏目:天益学术 > 哲学 > 外国哲学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12727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