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昌明:中国法官人身保障状况及其完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85 次 更新时间:2021-01-15 00:08

进入专题: 法官制度   法官保障   人身保障   藐视法庭罪  

胡昌明  


【摘要】近年来,法官人身受到威胁、被伤害的事件频频发生,中国的法官人身安全保障制度亟待进一步完善和健全。通过与国外法官人身保障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发现,中国法官人身保障立法相对滞后,对于威胁法官的违法行为惩处不力,法官职业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以及中国的司法公信力尚未全面建立是造成中国法官人身保障状况欠佳的主要原因。由此,亟待从扩大法官人身保障的区域范围、对象范围,降低威胁法官行为的惩戒难度,增强法官安全防范意识,增加法官保护举措和力度以及增设藐视法庭罪几个方面来建立健全中国法官的人身保障机制,为法官提供更加安全的职业环境。

【关键字】法官制度;法官保障;人身保障;藐视法庭罪


在西方,法官被誉为“法律帝国的王侯”(德沃金语),被视为“天底下最接近上帝的职业”之一。加强人身安全保障是法官充分履行职权,维护公平正义的前提。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法院为诉讼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提供解决场所。当事人将他们的争议带到法庭之上,每个人都期待自己的主张被支持、诉请被采纳,绝大多数当事人也认同法院的判决。但是,也有一些当事人不接受不利于自己的裁判,甚至将败诉结果迁怒于法官,轻则对法官进行谩骂、挑衅,重则直接威胁法官的人身安全。在中国,当事人的程序意识尚未建立,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仍有待提高,法官裁判的公正性、合理性都更易受当事人的质疑,法官的安全风险大,人身保障的现状不容忽视。

为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将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加强法官群体的职业保障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2019年修订的《法官法》也专门设立法官职业保障一章,并增加了法官人身保障的条款。下文将结合实例分析中国法官人身保障的现状、问题和出路。


一、法官人身保障现状

近年来,随着改革不断深化,以及法律调整范围的进一步拓宽,人民法院受理的纠纷更加复杂,化解矛盾的任务更加繁重,法官所面临的职业风险也日益凸显,法官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履行职务遭遇抗拒等事情时有发生。[1]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曾经在向全国人大的报告中指出:“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民事审判中常常会遇到各种外部干扰,生效裁判尚未得到应有的尊重,个别当事人甚至采取极端手段暴力抗法、哄闹法庭、残害法官,基层法官的人格尊严得不到维护,人身安全面临较大威胁,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2]不仅是在民事审判中,在行政审判、刑事审判、执行、诉讼保全甚至立案阶段,法官的人身安全保障都有可能受到威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法官执行公务遭暴力抗法

执法过程中的暴力抗法是法官面临的最大威胁之一。相关报告显示,中国法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暴力抗法事件频发。据不完全统计,1995年至1998年,仅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就发生暴力抗法事件3473起,打伤执行干警2378人,干警死亡4人。2001年,全国法院共遭遇暴力抗法事件760余起,800余名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被殴打致伤,多名法官被杀害。[3]有调研报告显示,上世纪80年代初,针对法院的暴力抗法现象开始出现,至2000年达到高峰,此后稍有回落,2009年又急剧回升。[4]时至今日,法官执法过程中遭遇的暴力抗法现象并没有得到明显抑制。

法官执行公务过程中的暴力抗法事件往往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执行过程中的暴力抗法现象最为突出。执行程序是生效裁判文书可执行内容的实现程序,在此环节,执行法官的行为将会与被执行人的权益直接发生冲突。因此,在这个环节当事人表现出与法院激烈对抗,法官在执行过程中人身受到威胁的比例最高。第二,暴力抗法往往具有群体性特点。执行的对象既有个人也有群体,但是多数严重的暴力抗法具有群体性特征,抗法者往往纠结了一个家族、一个村庄或者一个企业的员工,所谓的乌合之众更加容易冲动,群体往往充满了暴戾的成分,[5]更加无视法院权威,对抗司法执行,造成的后果也往往十分严重。

(二)诽谤、侮辱法官司空见惯

比起暴力抗法,日常审判中对法官的谩骂、侮辱、诽谤则更为常见,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指责、谩骂法官。司法实践中,指责谩骂法官的事情经常发生,既有在法庭上,也有在法庭之外,这类事件通常发生在法官庭审前后、接待当事人、接听电话时。《法治蓝皮书》显示:在侵害司法人员权益的事件中,以辱骂、威胁、跟踪、殴打较为常见。“湖州两级法院的司法人员在一年间共受到包括辱骂、威胁、跟踪、殴打及其他手段在内的侵害832次。发生次数从高到低分别为:辱骂501次,威胁238次,跟踪37次,其他手段29次,殴打27次。以辱骂手段实施的侵害事件发生次数占侵害司法人员权益事件总数的比重高达60.2%,可见辱骂是最为常见的侵害手段。” [6]

第二,侮辱法官。有的当事人为了扩大影响,制造舆论的同情和关注,通过私自制作横幅、黑锦旗,甚至在法院门口敲锣打鼓等方式,试图扩大影响,给法官裁判制造压力。这些侮辱法官行为往往影响恶劣,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扰乱法官内心的安定,干扰司法的公正和秩序。

第三,诽谤法官。一些当事人在败诉后通过网络、贴大字报、申诉、投诉等各种渠道发表法官收受当事人贿赂、枉法裁判等不实言论对法官进行诽谤。随着网络时代的来临,上网发布信息成本低,追责难,在网络散布法官贪赃、枉法、腐败的谣言,成为当事人宣泄不满情绪的主要渠道之一。2015年,浙江宋城集团向中纪委举报浙江省高级法院院长“失职渎职、干扰司法公正”,甚至编排了一出“百名窦娥舞台剧”,并将剧照上传到网络,引发社会舆情。此事以宋城集团承认举报行为不妥、上门道歉收场,但是却给浙江司法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

对法官进行侮辱、诽谤往往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通常是败诉方当事人;二是,侮辱诽谤往往指名道姓,言辞激烈,并为制造舆情拟制吸引眼球的标语口号;三是,侮辱诽谤言论往往旨在对裁判结果施加影响或者发泄自己的不满;四是,这些控诉言论大多为不实言论,缺乏法官违法行为的具体细节,对法官的描述充满着个人的想象和猜测。

(三)威胁法官及家属人身安全

直接对法官及其家属人身安全进行威胁给法官造成了更大的困扰,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一是威胁自伤、自残型。有的当事人在庭审中故意透露出自己身体不好,有心脏病、高血压、癌症晚期等重大疾病,一旦败诉就有可能发病或者无钱治病;有的声称诉争标的物关系到自己的身家性命,如不能胜诉就会以命相抵,到法院自伤、自杀、自焚。

二是威胁公共安全型。这类当事人则声称一旦败诉,就会去找对方当事人拼命,或者直接向法官透露会绑架、伤害对方当事人等等;或者声称去敏感地区制造事端,扩大影响等等,其目的仍然是通过这种极端的言语威胁影响法官裁判,从而达到实现自己利益乃至胜诉的目的。

三是威胁法官及其家人型。威胁法官的言行往往是在宣判后,当事人对判决败诉不能接受时,引发极端情绪下而爆发出来的。例如,北京市昌平区法院一起抚养关系纠纷案件宣判后,被告情绪激动,在电话中扬言:“你们回龙观马彩云已经出事了(连说两遍),我明天就到学校整死夏某某(其女儿),炸死她全家……”[7]即便当事人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但是这种言语威胁与侮辱和诽谤相比,往往对法官心理造成更严重的影响,产生安全的隐患也更大。

(四)殴打、伤害、杀害法官

部分当事人则直接实施暴力行为,通过殴打、伤害法官的方式对法官人身造成更加严重的威胁,“当法官权益受侵犯发展到极致时,即出现杀害法官的恶性事件。”[8]近年来,法官被殴打、伤害乃至杀害事件不时见诸报端,呈现逐年上升的态势,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侵害发生地不固定。伤害法官事件发生的地点不限于法庭,在办公室、上班途中,甚至法官家中都有可能发生。如无锡市惠山区徐娜法官在办公室被当事人砍倒,[9]而贵阳市***区蒋庆法官、广西陆川县退休法官傅明生被杀害案则是发生在法官家中或者法官住所附近。

第二,被侵害的法官类型多元。伤害事件大多是针对承办法官发生的,例如,2004年银行职员因对判决不满杀害承办法官案件、2016年北京昌平区法院马彩云被杀案等。也有些当事人则是因为对判决不满,冲进法院后不分青红皂白,胡乱砍杀法官。例如,2010年,发生在湖南省永洲市零陵区法院的3名法官死亡、3名法官受伤的血案;2015年,发生在湖北十堰市中级法院办公楼内的4名法官被当事人用刀捅伤的事件等。

第三,侵害法官事件大多数集中在宣判前后。如上文所述的湖北十堰法官被捅伤案就发生在法官给已经审结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并予答疑时。


二、国外法官人身保障的比较研究

法官做出的任何裁决都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关系重大,影响深远。在诉求没有得到满足,自身对法律的理解与法院判决产生张力时,部分偏激的当事人将矛头转向法官及法院。即使在法官保障制度相对完善、法官地位崇高的国家,法官仍有可能受到人身威胁乃至伤害。

从上个世纪50年代开始,美国社会针对法官等司法官员的伤害事件零星出现。从70年代开始,美国国内司法人员受袭击伤亡事件不断增加,性质日益恶劣。1970年到2009年间,一共有4名联邦法官遇袭身亡。[10]在奥地利,仅2011年一年,共86名法官、检察官及其他司法工作人员遭受到了当事人恐吓与威胁。在瑞士,联邦法官遭遇到越来越多的恐吓与勒索。联邦刑事法院的法官每年不仅要多次寻求警方保护,还配备了一罐胡椒喷雾与一根高亮手电筒用以防身。[11]因此,各个国家为加强法官人身保障采取了一些针对性的措施。

一是加强法庭的安全设施建设。德国采取了为一些缺少安全设施的低级别法院提升安全硬件的措施,为法庭配备安检设施、监视设备、紧急按钮、警报软件、更先进的门窗以及更多的安保人员等。2009年,发生一起当事人因对判决不满,酒后冲入法院,射杀法院工作人员的事件后,奥地利大幅提升了法院的安全标准。在部分法院设立危机处理部门,加强法院入口的安检设施建设,并发挥了良好的效果。[12]

二是成立专门的司法人员安保机构。1970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哈雷法官殉职事件直接推动了美国国内有关司法人员人身保障的制度改革,美国法警总署内部成立了专门的“司法安全处”(Judicial Security Division),负责管理全美联邦司法系统5000名法院安全官的日常工作。这些安全官在400处联邦法院设施中为全美2200名法官和超过10000名法院工作人员提供日常的安全保障。[13]

三是提升司法工作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德国下萨克森州2015年先后在13所法院进行了面向全体司法工作人员的安全培训。e 美国法警总署专门在2008年设立了“国家司法安全中心”,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提供有关本人及其家人安全保障的知识培训。[14]有时候,施害者不仅针对法官,而且会将矛盾针对法官家人,在此背景下,向法官及其家人提供安全培训尤为重要。

四是推出风险评估和预防系统。美国司法安全处开发出一套风险评估系统并形成了伤害风险评估的十大标准程序。在当事人表达出某种负面情绪时,情报办公室开始介入调查、分析与识别潜在的施害者。仅在2012年,美国司法安全处就发现、调查并排除了1370件针对联邦司法工作人员的威胁。[15]这种评估和预防有助于将法官伤害事故防患于未然,减少甚至杜绝法官伤害事故,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国各州法院也在逐步跟进。

五是设立藐视法庭罪。对于法官的伤害行为为各国法律所不容,外国法律中对法官安全的保障不限于直接的伤害行为,也不限于法庭之内,而是通过设立藐视法庭罪来惩戒破坏司法权威、法庭秩序的行为。普通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莫不如此。虽然各个国家藐视法庭罪的规定不一,但往往有以下特点:第一,范围内容广泛。既包括扰乱法庭秩序,直接冒犯法官的行为,如当事人、旁听者违反法庭纪律,经法官制止而不从的行为;携带武器进入法庭,企图干扰法庭秩序的行为;也包括对审判的不当干预,如威胁、恐吓对方当事人、鉴定、翻译人员,滥用司法过程、干预证人作证、干预陪审团等等;甚至包括法庭外对法官和司法的批评和侮辱,例如,公开批评法院的裁判,或诽谤法官品格。遑论公然侮辱、诽谤和恐吓法官了。第二,定罪程序比较简单。法官(包括被侵害的法官)通常无需经过其他机关配合,可以直接裁判定罪,无需侦查机关侦查或者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第三,惩罚比较严厉。藐视法庭罪属于刑事重罪,违法者不仅会被处以高额罚金,还可能被处以劳役或者监禁。在法国,藐视法庭者将被处以一年监禁并科以10万法郎罚金;在意大利,将被处以一至四年徒刑;在韩国,则会被处三年以下劳役刑或者100万韩元以下罚金。

正因如此,在一些法官保障制度相对完善的西方国家,虽然法官也是易受侵害的高危人群,但受害的频率较低,美国平均每10年才有一名联邦法官遇袭身亡,德国发生在法庭上的暴力事件平均每年不到3起。


三、中国法官安全频受威胁的反思

中国法官人身安全频受到威胁与中国的立法现状、司法环境以及执行力度都密不可分。

(一)法官人身保障立法滞后

虽然在中国的《刑法》《民事诉讼法》《法官法》以及其他一些规范性文件中都有法官人身保障方面的规定,但总体来说,中国的法官人身保障制度仍不健全。其一,关于法官人身保障的规定比较分散。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官保障法》,遑论法官人身安全的专门立法。其他法律中对于法官人身保障多不过三五条,少的只有一条甚至一项。其二,法官人身保障制度规定的层级不高。首先,《宪法》中没有法官人身保障的相关内容;其次,法官人身保障显然也不是《刑法》《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主旨和主要保护对象;最后,修改后的《法官法》明显增加了法官人身保障的内容,但是尚未把《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中具有可操作性的条款完全纳入,仍有缺憾。其三,法律保护的核心法益往往是法庭秩序,而不是法官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保障法官人身安全往往是出于维护法庭秩序的目的,对大量出现在法庭之外,通过电话、网络对法官及其家属安宁的滋扰、威胁行为往往无能为力。其四,法律的条文大都比较概括,可操作性不强,对于威胁行为方式、地点等都存在较大的疏漏,对法官出言不逊、肆意辱骂、跟踪威胁法官等非暴力行为在惩戒时往往无法可依,难以严惩。

(二)对于违法行为惩处不力

除了立法方面的不足,对威胁法官人身安全的行为惩处不力,是造成其屡禁不止,甚至演化成暴力事件的重要原因。虽然,《刑法》明确规定了扰乱法庭秩序罪,《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与法官人身安全保障相关的条文,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扰乱法庭秩序、威胁法官的言行并没有得到及时、有效地惩处。一是对于威胁法官行为的认识不足。只要没有发生严重伤害事故,都没有引起社会的足够重视,没有从干扰司法公正,乃至威胁社会公平正义的高度看待法官人身保障问题。二是对妨碍诉讼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本身并不容易,需要法院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且面临“送拘难”等困难;三是法院内部思想不统一,由于拘留、罚款需要由法院院长审批,有的院长担心对违法者采取法律制裁,可能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宁可采取口头批评等措施,以求息事宁人,委曲求全。四是侮辱、诽谤、威胁法官的证据往往不易取得和固定。尤其在需要对当事人进行刑事处罚时,证据的要求比较苛刻。《刑法》309条中虽然出现了“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但其仍有 “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限定语,对于法庭之外的侵害法官人身安全的行为则不能适用;而如果按照《刑法》246条侮辱罪、诽谤罪进行追责,则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对扰乱法庭秩序、威胁法官的当事人惩处不力,导致了部分当事人有恃无恐,变本加厉,最后发展到严重威胁法官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

(三)法官职业具有高危性

如上所述,不管是在国内还是国外,法官都是高危职业。原因在于:一是法院作为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处于矛盾纠纷调处的中心。这一性质使得法院必然处于各种矛盾的风口浪尖,法官也置身各种社会纷争的漩涡之中。二是法官裁判兹事体大。法官的裁判直接决定诉讼当事人的财产归属或者重大的人身权益,例如,拆迁纠纷、离婚纠纷中,官司的胜败与当事人而言关系重大,当事人往往情绪比较激动,久久难以平复;在刑事案件中,法官的判决更是关系到当事人的身家性命。三是一部分当事人诉讼能力不强,对司法裁判理解有偏误。有研究表明,具有年龄较长、学历、收入较低者等社会结构特征的弱势群体本身对于裁判文书不满意的程度较高,[16]而他们往往因诉讼能力弱,不能及时保全和提供证据,或者依法定程序行使权利,更容易败诉。[17]这种情况下,这部分当事人往往将其败诉归咎于司法不公、法官偏心,容易做出偏激,甚至伤害法官的行为。

(四)司法公信力尚未完全建立

在一个司法公信力高的社会中,当事人通常能够比较理性地看待胜败诉,更多从法律角度出发寻找败诉的原因。然而,在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尚未完全建立时,当事人败诉后更倾向于归咎于司法不公正,将矛头指向法官个人。其一,当事人对裁判认可度低。在中国,很大一部分当事人来自乡土社会,文化水平普遍不高,对于一整套高度专业化的程序和术语难以理解,更难用正确的方法维护自身权益,他们大多把希望寄托于法官的明察秋毫,而一旦审判结果与自身预期不一致则迁怒于法官。[18]其二,法官的权威性不彰。由于司法地位不高、法官队伍良莠不齐,中国法官的权威性尚未树立,再加上媒体上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等报道,法官更容易让人产生质疑和不满。其三,在部分媒体宣传口径中,法官应当亲民、爱民、与人民群众打成一片,这种形象不仅与法官中立的要求产生冲突,而且使得法官不能够高高在上,更不容易树立威严。

由于上述四方面原因,中国法官更容易受到质疑、挑衅和伤害,轻则被投诉、辱骂,重则被人身攻击甚至生命受到威胁,因此,也更亟待加以特殊保护。


四、完善法官人身保障制度的途径

马斯洛认为,“生理需求和安全需求是最基本的低级别的需求。安全需求中最基本的需求之一是人身安全的需求,人一旦缺乏安全感则会”感到自己对身边的事物受到威胁……变得紧张、彷徨不安、认为一切事物都是‘恶’的。“[19]法官也只有免于威胁和恐吓,才能够站在中立和不偏不倚的立场上,做出居中裁判;在人身安全得到切实保障的前提下,法官才能够安心地履行职务,实现公平正义的使命。

(一)扩大法官人身保障的区域范围

现行法律中,除了《法官法》外,其他法律法规对于法官的人身保障都局限在”法庭“这个特定区域。通常法庭是法官与当事人接触最多的场域,然而,法庭之中,当事人与法官之间有一定空间距离,且事先需要通过安全检查,携带凶器可能性较小;此外,法庭内有录像监控、法警值守等安全保障措施,因此,法庭内法官人身安全保障比较充分。对于法院周边、接待室、立案大厅、法官办公室、住所、执行现场等场域,安全保障难度更大、措施相对薄弱,对法官的威胁更大。近年来,侵害法官人身安全的事件多发生在法庭外。目前仅通过维护法庭秩序的方式保护法官人身安全,显然尚不充分。因此,有必要扩大法官人身保障的区域范围,将其扩大至法官办公、生活的区域以及上下班途中,并追究通过电话威胁或者网络散布谣言的违法者。

(二)扩大法官人身保障的对象范围

报复法官的各类事件中,法官的近亲属受到人身威胁、伤害的不在少数。马彩云被枪杀案中,马彩云法官的丈夫被歹徒打伤;奔波在甘肃陇南大山深处的法官张鹏曾被威胁杀全家;[20]浙江金华婺城区胡姓法官正是因为不能忍受当事人徐某对其女儿人身安全赤裸裸的威胁,才将当事人掀倒在地。可见,法官亲属的人身安全不仅可能受到当事人的威胁,而且往往对法官造成更大的心理压力。因此,法官保障的对象范围也不应局限于法官个人,还应包括其近亲属,即法官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同住的其他近亲属。

(三)降低威胁法官行为的惩戒难度

对于威胁法官安全的行为不予重视、惩戒不力,是部分当事人肆意对法官进行辱骂、威胁、诽谤、恐吓,有恃无恐的重要原因。而刑事追责程序繁琐、惩戒难度大,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惩戒不力。可见,要降低威胁法官安全行为的惩戒难度,既要从意识上高度重视对法官的伤害和威胁、恐吓的行为,也要修改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得惩处这类违法行为有法可依,可操作性更强。当然,在追究责任时也要维护诉讼参与人正当的辩护权,设置好救济途径,防止法官随意性过大,滥用这项权力。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对当事人侵害法官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严惩不贷,以保护法官的安全感,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四)加强对风险行为的评估防控

对于法官人身安全保障而言,除了对伤害法官的行为予以严惩外,事先对这些行为进行风险评估、预警、预防,对有安全隐患的威胁、恐吓行为及时制止,防止事态的发生和恶化则更为重要,也更有意义。首先,对于法官的侮辱、威胁和恐吓言行,严重影响了法官的人身安全,给法官造成莫大的心理压力,导致司法的扭曲和不公,危害极大;其次,一旦出现对法官的威吓行为,意味着当事人对裁判极度不满,并且将败诉结果归咎于法官,预示着发生法官安全事件的概率较高;最后,如果放任威吓行为,往往会助长侵害者的气焰,错失将法官伤害事件扼杀在萌芽状态的最佳时机。因此,应当由公安机关主导建立法官伤害风险评估机制,对于当事人情绪激动,扬言对法官及其亲属实施暴力的恐吓,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响应、有效制止。对确有证据证明存在暴力倾向和可能性的,应当及时出警,采取措施从严惩处;必要时依据《法官法》57条对法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保护措施。

(五)增加法官保护举措和力度

健全和完善法官保障制度应当将法官人身保障措施落到实处,否则无法彻底消除对法官的人身威胁。建议将《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中加强法官人身保障的条款纳入法律。对于泄露或者公开法官及其近亲属信息的,及时删除相关信息,对于发布者、泄露者视其情节予以治安处罚;对于办理危险性较高的案件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当事人恐吓和威胁的法官及其近亲属采取出庭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对于特殊的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邪教组织犯罪等危险性高的案件,还可以对其采取隐匿身份的保护措施。[21]对于轻微的滋事骚扰、尾随跟踪行为除了由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外,法院可以视情节轻重实施训诫、罚款、拘留等惩戒措施;对于严重的恐吓威胁、攻击辱骂法官及其近亲属的行为,可以由法院通过刑事处罚加以严惩。

(六)增设藐视法庭罪

从加强法官保障,提高司法权威的角度,笔者还建议适时增设藐视法庭罪。司法是整个社会最为重要的公正调节机制,保证司法的秩序和权威是社会公正的基石,在司法权威屡遭破坏,法官权威不断受到各种挑衅之际,设立藐视法庭罪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对此,有学者存在不同意见,认为中国不宜或者暂时不宜设立藐视法庭罪,理由如下:一是中国虽然没有设立藐视法庭罪,但并非没有惩处藐视法庭行为的机制;二是法官的精英化和程序的正当化不足,设立藐视法庭罪会对刑事诉讼程序构成极大的挑战;[22]三是国际上一些国家对于藐视法庭罪已经加以限制或者制约;[23]四是司法权威也绝不是靠”藐视法庭罪“这样的强权压制所能够获得的。[24]

对此,笔者认为,第一,虽然《民事诉讼法》102条规定对于一些妨害司法公正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等。在《刑法》中也分别设立”扰乱法庭秩序罪、妨害公务罪、伪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窝藏、包庇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罪名来约束公民的行为。但这些立法未免体系过于繁杂且也未能完全涵盖扰乱司法秩序的违法行为。例如,对于通过电话、网络恐吓、谩骂法官的行为缺乏法律规制。在《刑法》中增设“藐视法庭罪”,不仅可以涵盖上述违法行为,还能弥补刑法之空白,促进刑法更加科学化、体例化、系统化。

第二,中国法官精英化程度不高不构成法官受侮辱诽谤的理由。正是由于法官各项保障制度不健全,导致法官这一职业吸引力不强,优秀的法律人才不愿进入,甚至不少资深法官离职。如果不加强司法权威,改善司法环境,严惩司法挑衅行为,情况难以有大的改善。另外,在立法中可以明确藐视法庭罪的内涵、构成要件,对于法官滥用藐视法庭罪设立救济途径,以避免程序正当化不足的影响。

第三,用他国限制藐视法庭罪的适用,来否定中国设立藐视法庭罪更不合时宜。世界各国法治发展程度不一样,一些国家司法权威树立相对较早,藐视法庭罪的意义已经减弱,不再需要以刑事法律来调整,而目前中国的司法权威还有待夯实,当事人挑衅司法公信力的行为屡见不鲜,所以正应加强刑事处罚。

第四,司法权威的树立确实不应仅仅依靠严厉的刑事惩罚,但是如果放任威胁、恐吓、伤害法官和司法人员的事件屡屡发生,而缺乏法律惩处机制,那么司法将被视为儿戏。正是由于司法尚未获得权威,才更需要通过刑事立法提高司法权威的重要性,司法先要获得人们的敬畏,才有可能获得逐步权威。

具体而言,可以将以下八种行为视为构成藐视法庭罪的客观方面:一是有举证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故意迟延提交证据或者拒不提交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二是负有出庭作证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行为;三是负有协助法庭执行审判职务的义务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四是拒不交纳法庭罚款的行为;五是在法庭上辱骂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六是对法官进行言语攻击和无理纠缠的行为;七是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八是其他违反法庭命令,故意挑衅法官的行为。

结语

加强法官人身保障不仅是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也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其意义并不仅止于保护法官本身,通过法律制度加强法官人身权利保障,也是为了维护整个司法环境和社会秩序不受侵扰。只有在良好的司法环境中,法官、当事人才能够平心静气地参与纠纷解决,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胡昌明,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家法治指数中心研究员。

来源:《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0年第5期


【注释】

[1] 参见柴立军、邬耀广、许东劲:《广州法院法官人身安全保障情况的调研报告》,载《法治论坛》2008年第2期。

[2] 王胜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2010年10月27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0年第7期。

[3] 参见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2年3月11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年第2期。

[4] 参见徐昕、田璐:《法院执行中的暴力抗法:1983-2009》,载《法治论坛》2011年第2期。

[5] 参见[法]勒庞:《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戴光年译,新世界出版社2011年版,第29、30页。

[6] 郭文利、潘黎:《司法人员遭受违法侵害状况调研报告——以浙江省湖州市两级法院为例》,载李林、田禾主编:《中国法治发展报告(2016)》,社科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第382页。

[7] 郭文利、潘黎:《司法人员遭受违法侵害状况调研报告——以浙江省湖州市两级法院为例》,载李林、田禾主编:《中国法治发展报告(2016)》,社科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第382页。

[8]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护司法权威保障法官权益——法官权益保障研讨会综述》,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9期。

[9] 参见李建平:《法院调查报告揭示法官职业风险》,载《法制日报》2006年11月14日,第8版。

[10] 参见王禄生:《美国法官伤害事件及其四大应对策略》,载微信公众号“数说司法”,2016年2月28日。

[11] 参见周子实:《德国法官伤害事件及其三大教训》,载微信公众号“数说司法”,2016年3月3日。 c 参见周子实:《德国法官伤害事件及其三大教训》,载微信公众号“数说司法”,2016年3月3日。

[12] 参见王禄生:《美国法官伤害事件及其四大应对策略》,载微信公众号“数说司法”,2016年2月28日。

[13] 参见周子实:《德国法官伤害事件及其三大教训》,载微信公众号“数说司法”,2016年3月3日。

[14] 参见王禄生:《美国法官伤害事件及其四大应对策略》,载微信公众号“数说司法”,2016年2月28日。

[15] 参见王禄生:《美国法官伤害事件及其四大应对策略》,载微信公众号“数说司法”,2016年2月28日。

[16] 参见胡昌明:《中国基层法院司法满意度考察——以裁判文书为例的实证分析》,载《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2018年第5期。

[17] 参见柴立军等:《广州法院法官人身安全保障情况的调研报告》。

[18] 参见李建平:《法院调查报告揭示法官职业风险》,载《法制日报》2006年11月14日,第8版。

[19] 参见[美]亚伯拉罕·马斯洛:《动机与人格》,许金声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29页。

[20] 参见邢剑扬:《奔波在大山深处的法官》,载每日甘肃网2014年1月6日,http://gansu.gansudaily.com.cn/system/2014/01/06/014844141_01.shtml。

[21] 参见《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2016年7月21日发布)第18条。

[22] 参见易延友:《藐视法庭罪设立与否无关司法权威》,载《法制日报》2009年1月22日,第4版。

[23] 参见李敏:《“藐视法庭罪”和“袭警罪”入刑考量——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王敏远》,载《中国审判》2015年第20期。

[24] 参见马长山:《藐视法庭罪的历史嬗变与当代司法的民主化走向》,载《社会科学研究》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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