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玺 宋志军:唐代刑事证据制度考略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88 次 更新时间:2020-07-18 22:48

进入专题: 唐代   证据原则   证据形式   证据审查判断  

陈玺   宋志军  

摘    要:

唐代是中国封建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的鼎盛时期, 其法律制度也达到了古代封建法制的最高水平。唐代总结其前代王朝刑事证据之经验并有所创新, 直接影响着后世。唐代立法和司法实践体现了据证惟实、重视伦理权衡等证据原则, 主要证据形式包括口供、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和勘验笔录, 相应的取证方法主要有取得口供和证言的刑讯、获取实物证据的现场勘验和搜查, 司法官员运用经验和逻辑推理综合审查和运用证据。

关键词:唐代; 证据原则; 证据形式; 证据审查判断;


在中国古代法律演进历程中, 唐律被冠以“得古今之平”之盛誉, 由此可以看出唐代法律在中国法制史中的重要地位。就证据制度而言, 唐代法律也在诸多方面具有鲜明特色。因此, 研究唐代的证据制度, 对继承和发扬中华优秀的法制文化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仅选择唐代刑事证据制度进行初步考察。目前学界对于唐代证据制度的研究尚不深入, 尤其是专门研究唐代刑事证据制度的论著更是凤毛麟角。笔者以现存的唐代成文法以及相关司法文献为样本, 从证据原则、证据形式、取证方法以及证据审查判断四个方面探究其证据制度, 以期对唐代证据制度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唐代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


尽管唐代律令中没有明确规定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 但是从《唐律疏议》等成文法及司法史料中不难发现贯穿于刑事证据的取得和审查判断的基本原则。

(一) 据证惟实原则

据证惟实, 是指重视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以及定罪量刑中的作用, 力求达到定罪证据的确实充分、与理相合, 并且对司法官员不遵守法律规则的取证及采证行为进行处罚。该原则在《唐律疏议》等法律文本以及司法文献中有充分的体现, 笔者将其总结为以下两个主要方面。

1. 重视实物证据, 即使没有口供, 物证确实也可定罪

唐代法律规定, 在各种物证已经查清时, 即使嫌犯不招供, 司法官也可以根据已经查实的犯罪事实定罪科刑。唐代法律要求法官审判案件首先要以“五听”法察辞辨理, 再勘验各种物证, 一般情况下还要有嫌犯招供才能定案, 同时, 通过明确规定审查证据的法律规范, 严禁法官擅断。尤其值得当代刑事证据制度借鉴的是其重物证而轻口供的制度。唐代在继承“五听”制度的基础上, 充分发挥证据尤其是实物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中的作用, 不再盲目听信证言和口供, 而是采取查实、验证的手段采纳证据, 具有借鉴意义。例如, 立法强调司法官员运用虚立证据导致出入人罪的, 应受到处罚。《唐律疏议·断狱》“诸官司入人罪者”条的疏议曰:“‘官司入人罪者’, 谓或虚立证据, ……舍法用情, 锻炼成罪。”关于重视物证的规定, 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唐律疏议·断狱》规定:“若赃状露验, 理不可疑, 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疏议曰:“若赃状露验, 谓计赃者见获真赃, 杀人者检得实状。赃状明白, 理不可疑, 问虽不承, 听据状科断。”即如果赃物等实物证据和犯罪行为经过勘验等已经查清, 而且从情理判断也没有疑问, 即使疑犯不招供, 也要根据实物证据所证明的实情判决。再如, 敦煌文书《开元盗物计赃科物碟断片》, 记载了对窃盗犯王庆定罪量刑的依据。审理该案的官员提出:“盗物获赃, 然可科罪。”1即只有查获疑犯所窃盗的赃物作为物证, 才可最终认定其罪。由此反映出唐代刑事司法实践中, 物证在定罪量刑中的重要地位。

2. 明确疑罪的标准

就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 唐代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定罪的证明标准, 但从《唐律疏议》关于“疑罪”的界定及其衡量标准, 可以认为唐代对于定罪是有较高标准的, 笔者将其概括为“证据充分, 与理相合”。这对于我国目前证据立法关于证明标准的界定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关于疑罪的标准, 据《唐律疏议》卷三十《断狱·疑狱》条:

“疑罪, 谓事有疑似, 处断难明。注云:“疑, 谓虚实之证等”, 谓八品以下及庶人, 一人证虚, 一人证实, 二人以上, 虚实之证其数各等;或七品以上, 各据众证定罪, 亦各虚实之数等。‘是非之理均’, 谓有是处, 亦有非处, 其理各均。“或事涉疑似”, 谓藏状涉于疑似, 傍无证见之人;或傍有闻见之人, 其事全非疑似。

在规定了疑罪的标准之后, 唐律对于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也作了规定:一是“若证不足, 告者不反坐”;二是“疑罪从赎”。唐律关于疑罪标准和疑罪的处理体现了唐代统治者对于定罪有较高的证据要求, 即使是采取了疑罪从赎的有罪推定原则, 但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 对于明确疑罪标准以及疑罪从赎的作法也体现了慎刑精神, 其中蕴含的积极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 唐律中有关于证据质和证据量的要求, 对于证据不足及其后果也作了规定;其二, 明确界定疑罪的标准, 即“虚实之证等, 是非之理均”;其三, 规定了疑狱的处理程序, 即“疑狱, 法官执见不同者, 得为异议, 议不得过三。”

(二) 维护人道伦理原则

深受儒家思想影响的中国封建法律必然体现儒家所倡导的人伦道德精神, 而儒家伦理原则正是中国古代法律的精神价值所在。父慈子孝, 邻里和睦是礼教熏陶下的中国人向往的社会风尚。这种观念对中国古代的法律影响深远。自汉代以后, 法家的“告奸”主张受到了普遍的批判, 因为“告奸”离间了亲人的感情, 使人重利轻义。2由于亲属容隐既符合传统的伦理道德精神, 又与政治上所推行的“礼治”、“德治”相契合, 虽然它与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犯罪的目标有冲突, 但是, 统治者仍然在二者的价值权衡中找到了最佳的契合点, 即在以家庭为本位的伦理社会里, 家庭内部的和谐稳定对于社会稳定有着巨大的作用, 因此在两者出现冲突时, 优先选择维护人道伦理的原则。我国古代亲属容隐是传统伦理与法律相结合的一条重要原则, 体现了统治者对维护社会秩序和维系家庭人伦亲情关系之间冲突的价值选择。3在中国古代法律道德化的发展进程中, 唐代“引礼入律”最为典型。唐代在政治上提倡德治, 即“德主刑辅”, 在法律制度中推行“引礼入律”, 具体到证据制度中, 则表现为查明事实真相与维护伦理冲突时注重维护人道伦理的原则。最典型的例证是“八议及老幼笃疾者不合拷讯”及“同居相为隐”的亲属免证制度。《唐律疏议·断狱律》“议请减老小疾不合拷讯”条规定:

诸应议、请、减, 若年七十以上, 十五以下及废疾者, 并不合拷讯, 皆据众证定罪, 违者以故失论。

疏议曰:其於律得相容隐, 谓同居, 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 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 及部曲、奴婢得为主隐;其八十以上, 十岁以下及笃疾, 以其不堪加刑, 故并不许为证。

由此可以看出, 唐代亲属容隐制度比汉代以来法律所确立的“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内容要丰富许多。一方面, 免证权人的范围有所扩大, 即八议及老幼笃疾者免予作证。首先, 亲属范围有所扩大;其次, 除了亲属之外, 还包括老弱笃疾者, 都享有免予作证的权利。更为突出的是, 部曲、奴婢虽然不属于亲属的范围, 但是, 为了保证奴仆对主人的忠义, 《唐律》也将其纳入免证的范围内, 即部曲、奴婢也享有免予揭发以及提供证言证明主人犯罪的权利。由此可知, 唐代的亲属免证范围比汉代以降“亲亲得相首匿”为宽, 更加体现了唐代礼法合一、德主刑辅的政治策略;另一方面, 规定八议及老幼笃疾者不得刑讯, 而是“据众证定罪”。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唐代据众证定罪只适用于特殊身份的人, 而不适用于普通的诉讼参与人。即除了享有议、请、减特权的人之外, 还包括七十岁以上老人, 十五岁以下幼童, 以及一肢废、腰脊折、痴哑侏儒等废疾之人。这更加体现了宽恕仁慈、保护弱者的人道伦理。


二、唐代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证据形式


唐代证据制度已较为完备, 《唐律疏议》“诈伪”、“斗讼”、“杂律”等篇对于证据类型、证据获取的途径以及证据效力的判断等均有所涉及。有学者指出:古代存在口供、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检验与鉴定、神示等七种证据, 4上述认识与唐代证据种类基本吻合。现择取唐代刑事审判中较为常见的四种证据形式予以简要介绍。

(一) 口供

唐代刑事诉讼中, 除赃罪、杀人等案件可以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定罪以外, 多数案件中嫌犯的有罪供认是司法官员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因此, 在各类证据之中, 嫌犯口供是定罪量刑最重要的证据类型。根据唐代法律规定, 法官裁断案件当首先运用“五听”法审查嫌犯的言词, 然后勘验相关物证, 如果构成犯罪的嫌疑较大而嫌犯“不首实”的, 方可依法实施刑讯以获取供词。据后晋和凝所著《疑狱集》记载, 韦皋镇剑南时, 多有逆旅商贾客死, 所有财货常为旅店店主侵夺。有北客苏延于蜀川得病夜卒, 其簿为店主改窜, 随行财物仅遗一二。韦皋通过嫌犯口供异同, 侦破侵夺客商财物案件:“公乃究寻经过, 密勘于里属, 辞多异同。遂劾其司店者, 立承隐欺数千余贯, 与诸吏分受, 二十余人, 悉命付法, 由是剑南无横死之客。”5敦煌吐鲁番文书案卷资料中亦存有部分被告辩辞、口供, 均为唐代刑事审判的重要证据。如吐鲁番出《勘问计帐不实辩辞》 (65TAM42:103 (a) ) 记载:部民摩咄已死, 计帐人仍将其记为“见在”, 被讯问之际, 计帐人在服罪同时, 辩称自己因“不闲 (娴) 宪法”, 在依照旧籍转抄之际出现错误, 并非有意隐没户口, 其申辩目的在于减轻罪责。现择其作为例证:6

1 □□被问:既称此人计帐先□除,

2 (前缺) 犹存见□在, 仰更具答者, 前

3 未归虚实, 仰更具答者。

4 :身是高昌, 不闲宪法,

5 日, 摩咄妻多然

6 柱柱, 乃即依旧籍转写为

7 定, 实是错误, 不解脚注。摩咄□身□死,

8 错为见在, 今更子细勘当, 实

9 隐没, 直是不闲公法。□□者

(二) 物证

唐代证据制度中, 物证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并且在诉讼活动中得到广泛运用。唐代刑事诉讼中, 一般需有嫌犯招供才能定案。但是在各种物证已经查清时, 即使嫌犯不招供, 司法官也可以根据其犯罪的客观情况定罪处刑。“按证以人, 或容伪焉, 故前后令莫能决;证以物, 必得实焉, 故盗者, 始服其罪。”7这在唐代刑事司法实践中是较为普遍的做法。《桂苑丛谈》载太尉朱崖镇浙右时“黄泥模金”昭雪冤狱事:有甘露寺主事者诉前主事隐没黄金若干两, 并引证前数辈指控, 且有递相交割文字佐证。朱崖重审此案, 疑有冤滞, “命关连僧入对事, 咸遣坐兜子。下帘子毕, 令门不相对, 命取黄泥各令模前后交付下次金样, 以凭证据。僧既不知形段, 竟模不成。”8后鞠问得情, 前主事遂获昭雪。此为利用涉案物品形状断案之一例。《折狱龟鉴》记刘崇龟镇南海之际, 有富商子牵连命案, 拷掠不伏。“崇龟视所遗刀乃屠刀也, 因下令曰:‘某日大设, 阖境屠者皆集球场, 以俟宰杀。’既而晚放散, 令各留刀。翌日再至, 乃命以杀人刀换下一口, 眀日诸人各认本刀, 一人不去, 云非某刀。问是谁者。云某人刀。亟往捕之, 则已窜矣。”9办案人通过认领涉案屠刀识别真凶的案例, 则为利用涉案凶器性质断案的范例。实践中, 亦有利用物品特征断案之范例, 如唐代张允济隋末为武阳令, 有老母种葱, 结庵看守, 允济谓母曰:“‘但归, 不烦守也, 若遇盗, 当来告令。’老母如其言, 居一宿而葱大失。母以告, 允济悉召葱地十里中男女毕集, 允济呼前验问, 果得盗葱者。”10本案有价值的线索仅有遗失物——葱, 葱为辛辣之物, 气味经久不散, 张允济或凭嗅觉辨认盗葱之人。11

(三) 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或图画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载体。书证是唐代司法官员裁断各类诉讼案件的基本依据。尤其是书契在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唐咸通初, 有楚州淮阴农者, “以庄券质于西邻, 贷缗百万, 契书显验, 且言来岁赍本利以赎。”后至期先纳八百缗赎契, 隔日再以残资换券遭拒。东邻冤诉于县, 邑宰对于契券证据作用的论述正集中代表了唐代法官对于书证的基本态度:“其如官中所赖者券, 乏此以证, 何术理之?”12保存至今的各类契约文书真实而全面地反映了唐人对于书证的重视程度。在进行买卖、典押、租佃、雇佣、析产、收养、放妻、遗嘱、损害赔偿等各类民事活动中, 当事人多拟定书契, 以备日后诉讼时作为呈堂证据。当事人事先约定认可契约效力与官法等同, 即所谓“官有政法, 民从私契”, 甚至不受国家敕令的豁免。如《天复四年 (902年) 令狐法性出租口分地契稿》 (伯三千一百五十五号背) 中即有“恩赦行下, 亦不在论说之限”13的约定。这类文契在敦煌吐鲁番文书中占有相当数量, 且形成了比较固定的书写格式 (书仪) , 其中包括立契时间、当事人姓名、约定内容、违约罚则等内容。契券多由“倩书”代笔, 双方签名, 必要时还需“画指为验”, 即捺盖指印为证, 最后可能还有保人 (承担担保责任) 、知见人 (承担见证职责) 署名。值得注意的是, 当事人所立文契作为诉讼证据的文字时常见诸出土文书之中, 一般表述为“若有违此条流, 但将此凭呈官, 依格必当断决者”, 14“若违此书, 任呈官府”15等, 此类格式条款的出现充分反映了唐人重视书证的诉讼观念。

在刑事诉讼中, 匿名信也是司法实践中重要的书证形式。尽管唐代相比前代, 更加严格禁止通过匿名信告发犯罪。唐代法律规定对于匿名书信, 凡是不合检校者, 得之即需焚之。如果不行烧毁并把它送到官府者, 应判以徒刑一年, 但是, 对于谋反、谋大逆等罪大恶极者明知而不告发的, 也应该定罪处罚。因此, 得到这种匿名文书, 不但不能烧毁, 相反还要送到官府, 呈奏皇帝。这里的匿名书就是重要的书证。在唐代司法实践中, 也存在以匿名书作为书证定罪的案例。《折狱龟鉴》记载:王锷任淮南节度使时, 部署在衙门前发现匿名书并交给他。王锷将匿名书藏于杂有其他信件的靴筒中, 当部署走后, 他将别的信烧毁, 以示已经烧毁了匿名信。回到家中, 王锷看了匿名信的内容, 以所告之事为线索, 几天后又借其他事由把匿名信所告的人抓获并审讯定罪。王锷身为法吏, 是熟知非关谋反、谋大逆之类大事的匿名信不即行烧毁要负重大责任的, 因此, 他只好玩儿了一个小手段, “禁系按验以谲其众”, 这是用书证破案定罪的实证。16

(四) 证人证言

唐律规定了较为严密的证人证言制度, 具体内容包括:

1. 明确规定证人资格。

如前文所述, 唐律禁止在容隐范围内的亲属和老幼笃疾者为证。法律免除前者作证义务的动机在于维护封建纲常, 而免除后者作证的直接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17

2. 确立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规则。

《唐律疏议》在“疑罪”条及疏议中规定了证言的证明力规则。该条文体现的证言的证明力规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言要达到一定的数量, 以实现证言的相互补强。“一人证虚, 一人证实, 二人以上, 虚实之证其数各等”、“察验难明, 二人证实, 犹故不合入罪, 况一实一虚……若全无证人, 自须审察虚实, 以状断之。若三人证实, 三人证虚, 是名‘疑罪’。”二是强调证言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并符合情理才能认定。“若全无证人, 自须审察虚实, 以状断之。”即使无证言, 在其他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也可以定案。例如武则天时期, 附马崔宣被诬谋反, 证人崔妾被告密者诱骗藏匿起来, 在缺乏证人的条件下, 张行岌据“实状”审理案件, 最终崔宣无罪。18说明证人证言并不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 而且仅有证言不能定罪。这一规则的重大价值在于很大程度上克服了秦汉时期过于重视证人证言定罪价值以及大量逮捕证人的弊端。19

3. 规定了证人伪证行为的法律责任。

《唐律疏议》“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条规定:“诸证不言情, 及译人诈伪, 致罪有出入者, 证人减二等, 译人与同罪。”20即证人故意提供不真实的证言, 要按照反坐原则承担刑事责任。从该条文及疏议内容来看, 承担伪证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案件种类条件。证人伪证责任的承担仅限于“应议、请、减, 七十以上, 十五以下及废疾, 并据众证定罪”的案件;二是“证人不吐情实, 遂令罪有增减”, 即证人不吐实情事实上已导致被告所判之刑罚与实际应受之处罚有出入。

4. 官府可依职权传唤证人到庭作证, 证人亦可主动向官府提供证言。

武周天授二年, 西州天山县安昌城百姓唐建进诉天山县主簿高元祯营种还公、逃死、户绝田地一案, 即有安昌城知田人康进感、李申相、南平城知田人郭文智、老人王嘿子与刘隆隆等人为被告作证, 证明高元祯并无营种上述田地事。兹举老人王嘿子等证言文牒 (72TAM230:77 (a) ) 为证:21

三、唐代刑事诉讼中的取证制度


(一) 取得言词证据的刑讯制度

封建时代, 犯人口供是最为重要的定案证据。为获得口供, 唐律允许对犯人进行刑讯。值得注意的是, 非法拷掠并非唐代特定历史时期的个别现象, 而是实践中长期存在之司法痼疾, 而各类非法拷掠又与口供的非法获得直接关联。《唐律疏议·断狱》集中规定了法官讯问罪囚的制度, 概括而言, 唐代刑讯制度主要包含以下方面内容。

1. 规定刑讯的前提条件。

《唐律疏议·断狱》规定:“诸应讯囚者, 必先以情, 审查辞理, 反覆参验;犹未能决, 事需讯问者, 立案同判, 然后拷讯。违者, 杖六十。疏议曰:依《狱官令》:“拷囚之义, 先察其情, 审其辞理, 反覆案状, 参验是非。……若不以情审查及反覆参验, 而拷者, 和杖六十。”22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唐代尽管规定了刑讯制度, 但是, 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刑讯, 而是明确规定了刑讯的条件:通过运用“五听”, 同时审查其他证据, 通过审查案情, 综合运用司法经验, 反复考量之后, 认为疑犯有重大嫌疑而又不主动如实供述的, 才可以进行刑讯。

2. 严格限制刑讯之适用。

首先, 限定拷掠次数上限。依《狱官令》, 拷囚“每讯相去二十日”, 23且“拷掠罪囚不得过三度, 总数不得过二百, 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若违反上述规定恣情拷掠, 或以他法拷掠者, “杖一百, 杖数过者, 反坐所剰;以故致死者, 徒二年。”24其次, 法官因私“挟情讬法, 枉打杀人者”, 25亦应应据律科罪。再次, 罪囚身患疮病不待愈而拷者, “杖一百, 若决杖笞者, 笞五十, 以故致死者, 徒一年半。”26又次, 禁止拷掠已赦罪囚。“若所犯罪行已经赦免, 虽须更有追究, 并不合拷。”27最后, 享有司法特权之应议、请、减者, 及年七十以上, 十五以下及废疾者, “并不合拷讯。”28

3. 设定拷掠刑具规格。

依《唐律》规定, 禁止法杖以外其他方式非法刑讯。疏议曰:“拷囚于法杖之外, 或以绳悬缚, 或用棒拷打, 但应行杖外, 悉为他法。”29贞观十一年正月, 定诸杖规格:“杖长三尺五寸, 削去节目。讯杖, 大头径三分二厘, 小头二分二厘。常行杖, 大头二分七厘, 小头一分七厘。笞杖, 大头二分, 小头一分。”30开元《狱官令》在继承上述规定的基础上, 对拷掠部位作出明确规定:“讯囚杖, 大头径三分二厘, 小头二分二厘。……决杖者, 背、腿、臀分受, 须数等;拷讯者亦同。”31

虽然唐律对于刑讯作出诸多限制, 但滥施刑讯、逼取供词却是唐代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客观事实。由于刑讯逼供为唐律所允, 加之各种负面因素影响, 唐代法吏滥施拷掠、逼取供词的现象自亦无从避免。因此, 尽管唐律严格规定了刑讯制度, 但在司法实践中, 《唐律疏议》规定的刑讯制度并未得到认真贯彻, 法官为逼取口供, 时常滥施拷掠, 法律规定的刑讯制度几乎丧失殆尽。《新唐书·刑法志》曾言:“法吏以惨酷为能, 至不释枷而笞棰以死者, 皆不禁。”32以往谈及唐代非法刑讯, 学界亦多以武周酷吏肆虐为例证, 倘仅言于此, 似有以偏概全之嫌。距离《永徽律》颁布仅隔两年, 永徽六年十一月, 高宗发布《法司及别敕推事并依律文诏》, 在详尽列举各类非法刑讯行为的同时, 要求内外法司严格依照律文要求实施刑讯:

讯鞫之法, 律条具载。深文之吏, 犹乖遵奉。肆行惨虐, 曾靡仁心。在含气之伦, 禀柔脆之质, 乃有悬枷着树, 经日不脱。身被五木, 连宵忍冻。动转有碍, 食饮乖节。残酷之事, 非复一途。楚痛切心, 何求不得?念及于此, 深以矜怀。……自今以后, 内外法司及别敕推事, 并依律文, 勿更别为酷法。33

据敕文所言, 除律文规定的常规刑讯手段以外, 司法实践中, 法吏时常采用重械、冻饿等方式实施变相非法刑讯。显庆四年, 凉州刺史赵持满因遭许敬宗诬害下狱, “讯掠备至, 终无异辞”, 34狱吏无奈之下, 代为狱辞结奏。龙朔二年八月诏仍言刑狱之中“榜笞失度, 桎梏违法”。35可见, 各地法司仍大量存在违法刑讯等行为。

(二) 对案发现场的勘验制度

唐代律令要求司法官员在处理刑事诉讼案件时须“验证诸信”, 36即通过勘验现场收集证据。唐代律令关于实物证据的取证规范比较健全, 初步形成了勘验、检查及搜查制度。关于物证的收集方式, 唐《狱官令》规定:辖内发生之无头命案的勘验职责, 由随近官司承担:“诸地界有死人, 不知姓名家属者, 经随近官司申牒推究, 验其死人。”37通过检验、勘验形成的结果最终反映为书面报告形式, 是司法机关判断案情的重要证据之一。负责唐代针对涉案疾病、伤情等事项设置严格的检验制度, 办案人员勘验、检验不实, 提供虚假报告者, 须依律承担法律责任。据《唐律疏议·诈伪》“诈病死伤检验不实”条:

诸有诈病及死伤, 受使检验不实者, 各依所欺, 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 不以实验者, 以故入人罪论。38

吐鲁番出《永淳元年坊正赵思艺牒为勘当失盗事》 (64TAM29:89 (a) ) 载, 坊正赵思艺按照官府指派对盗窃案件现场进行勘验, 并形成了对盗窃案件现场勘验的司法文书, 事后牒报官府。该勘验文书的内容如下:39

1 □□□□坊

2 赵仲行家裨僧香

3 右奉判付坊正赵艺专为堪当

4 者, 准状就僧香家内检, 比邻全无

5 盗物踪迹。又问僧香口云:其铜钱

6 耳当等在厨下, 披子在一无门房内

7 坎上, 并不觉被人盗抨, 亦不敢

8 加诬比邻。请给公验, 更自访觅

9 者。今以状言,

10 □状如前。谨碟。

11 永淳元年八月□日坊正赵思艺碟

唐人笔记曾记载法官至案发现场实地勘验之例证。武则天时期, 张松寿为长安令, 时昆明池侧有劫杀, 奉敕十日内须获贼, 张松寿曾“至行劫处寻踪迹。”40又开元中, 长安豪民杨崇义妻刘氏与邻舍儿李弇私通, 后二人同谋害崇义, 埋于枯井中, “县官等再诣崇义家捡挍, 其架上鹦鹉忽然声屈, 县官遂取于臂上, 因问其故。鹦鹉曰:‘杀家主者刘氏、李弇也。’官吏等遂执缚刘氏及捕李弇下狱。”41鹦鹉告事或属乌有, 县官赴案发现场勘察之记述当可信从。此外, 笔记小说中还记法官勘验尸体查明真凶之例, 韩滉在润州时, 夜闻妇人哭而不悼, 遂命“吏捕哭者讯之, 信宿狱不具。吏惧罪, 守于尸侧, 忽有大青蝇集其首, 因发髻验之, 果妇私于邻, 醉其夫而钉杀之, 吏以为神。”42

(三) 拿获嫌犯以及取得实物证据的搜查制度

为查明案情, 对可能隐藏疑犯、证物的处所、人身等进行搜查是侦查机关获取涉案证据的手段之一。搜查手段在唐代刑事诉讼中得到充分使用。元和十年, 宰相武元衡遇刺身亡, 凶犯数日未获, 宪宗应兵部侍郎许孟容奏请, “积钱二万贯于东西市, 京城大索, 公卿节将复壁重轑者皆搜之。”43再如宪宗朝韦丹镇江西日, 有仓吏主掌十余年, 粮亡三千斛, 为查明粮食去向, 韦丹乃“籍其家, 尽得文记, 乃权吏所夺。”44仓吏冤屈遂得雪洗。从上述资料判断, 唐代具体实施搜查者亦为官府胥吏。搜查时当须持有相关批准文书, 文牒上应记明案由和搜查许可等事项。《逸史》云唐王屋主簿公孙绰为奴婢所厌暴卒, 鬼魂诉请县令往河阴县旧宅搜查, 县令“乃择强卒素为绰所厚者, 持牒并书与河阴宰。其奴婢尽捕得, 遂于堂檐上搜之, 果获人形。长尺余, 钉遶其身, 木渐为肉, 击之哑然有声, 绰所贮粟麦, 以俟闲居之费者, 悉为所盗矣。”45此处吏卒所执文牒即为官府出具的搜查凭证。

(四) 特殊取证手段的运用

唐代获得证据的手段与前代比较未见长足进步。一方面, 从获得证据的途径而言, 唐代法官断案主要坚持“以五声听狱讼”的传统审判模式, 强调庭审之时法官通过讯问当事人获得的相关信息。另一方面, 受当时科技水平的限制, 多数案件证据的获得仍主要依靠经验积累和传统手段进行, 而对于取证方法的理论总结亦显不足。然而, 唐代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了一些特殊取证手段, 比前朝有所进步, 并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主要表现为秘密取证和冥司审判中业镜、业称的运用。

1. 秘密取证手段的运用

法官为查明案情, 时常采取特殊侦查手段获得证据。有些侦查取证手段与现代刑事诉讼中所采用的秘密侦查等技术手段类似。在唐代, 一般情况下, 侦查职责由法司当差吏卒秘密进行。唐代司法实践不乏注重技术侦查手段之成功范例, 如贞观中, 魏州三卫杨正等三人投店宿卫州版桥店, 是夜有人取刀杀店主张逖, 杨正等遂遭收禁考掠, 遂自诬服。太宗差御史蒋常覆推:

(蒋) 常至, 追店人十五以上皆集, 人数不足, 因俱放散, 独留一妪, 年八十余。晚乃令出, 密遣狱典觇之曰:“有人共语, 即记姓名。”果有一人问妪:“使人作何推勘?”前后三日, 并是此人。捕获诘问, 具服与逖妻奸, 杀逖有实迹, 正等乃释。46

高宗朝, 韩思彦使并州之际, 为查明命案真凶, “晨集童儿数百, 暮出之, 如是者三。因问:‘儿出, 亦有问者乎?’皆曰:‘有之。’乃物色追讯, 遂擒真盗。”47再如《新唐书·李杰传》载:玄宗朝, 河南尹李杰断寡妇告子不孝案, 李杰觉察隐情, 规劝寡妇悔过未遂。即“使人迹妇出, 与一道士语, 顷持棺至, 杰命捕道士按问, 乃与妇私不得逞, 杰杀道士, 内于棺。”48上述三例中, 法官为分散嫌犯注意, 派遣老妪、幼童等不易察者参与侦查活动, 宋人郑克将此类侦查手段概称为“用谲察贼”, 49此实为秘密侦查手段中的跟踪盯梢。50上述唐代特殊侦查手段的运用, 对现代刑事诉讼技术侦查手段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仍然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2. 冥司审判51中的业镜、业称的运用

唐代司法官员注意到部分案件中案发场景难于再现的问题, 故而在冥司审判中设计出业镜、业称等有效的取证手段, 以保证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如《酉阳杂俎》载:贞元中, 明经赵业与妹婿贾奕在冥司争杀牛事。“忽有巨镜径丈, 虚悬空中, 仰视之, 宛见贾奕鼓刀。业负门有不忍之色, 奕始伏罪。”52同书又记元和初, 汉州孔目典陈昭因杀牛事于冥府受审, 赵判官告知陈昭阴司不可称谎:“‘此不同人间, 不可抵假。’须臾, 见一卒挈牛头而至, 昭即恐惧求救。赵令检格, 合决一百, 考五十日。”53上述描写体现了唐人对于司法公正和获得证据的某种合理期待。


四、唐代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


(一) 运用生活常识和经验审查判断证据

法官将案情细节与常理人情、客观规律等相互参验, 往往可以获得重要线索, 遂使案件告破。推断的前提一方面来自对案件本身的细致思考, 另一方面还需要长期办案经验和生活阅历的积累。《朝野佥载》曾记董行成通过观察思考纠举盗贼事:

怀州河内县董行成能策贼。有一人从河阳长店盗行人驴一头并囊袋, 天欲晓, 至怀州。行成于街中见, 叱之曰:“彼贼住, 即下驴来。”贼即承伏。人问何以知之, 行成曰:“此驴行急而汗, 非长行人也;见人则引驴远过, 怯也。以此知之。”捉送县, 有顷驴主寻踪至, 皆如其言。54

同书又记张鷟利用动物识途之特性, 查明盗贼所在:

有一客驴缰断, 并鞍失三日, 访不获, 经县告。鷟推勘急, 夜放驴出而藏其鞍, 可直五千已来。鷟曰:“此可知也。”令将笼头放之, 驴向旧馁处, 鷟令搜其家, 其鞍于草积下得, 人伏其计。55

对于不合常理行为的观察判断亦是发现罪行和获得证据的重要手段。如吕元膺镇岳阳时出游登髙, “忽见有丧舆者驻之于道左, 男子五人皆缞服随之。公曰:‘远葬则汰, 近葬则省, 此奸党为诈也。’乃令左右捜索之, 棺木皆兵刃。”56此外, 唐代还有利用逻辑推理查明嫌犯的事例。元和中, 洪州谢小娥父夫皆经商途中被害, 死于江中, “后其父、夫托梦暗示杀人者姓名为“車中猴, 門東草”和“禾中走, 一日夫”, 57后经陇西李公佐“凭槛书空, 凝思黙虑”, 遂悟嫌犯为申蘭、申春二人。考察此案嫌犯的排查过程, 即主要利用汉字字画架构进行分析推理。

(二) “五听”制度的运用和发展

在唐代刑事诉讼中, 司法官员已不再完全信任口供而是逐渐重视物证, 在沿用“五听”制度的基础上, 加强对证言和口供证明力的审查判断。所谓“五听”, 是以“五声听狱讼”的简称。该制度最早见于《周礼·秋官·小司寇》, 是中华先祖在几千年前通过总结长期积累的司法实践经验而形成的证据审查判断的方法, 是自发利用了心理学、逻辑学、医学等科学规律而形成的人类司法经验的精华。“五听”之法源自《周礼》, 具体指辞听、色听、耳听、气听、目听。据《唐六典》:“察狱之官, 先备五听”, 58再参验其他证据, 对案件作出基本判断, 要求司法官员分析当事人陈述和观察分析罪囚心理等手段决断案件, 只有在穷尽上述手段仍无法查明案情的情况下, 方可拷掠罪囚。据《狱官令》:法官五听审断后“又验诸证信, 事状疑似, 犹不首实者, 然后拷掠。”若法官违背上述规定, “不以情审察, 及反复参验而辄拷者, 合杖六十。”59由此可见, 唐代法律要求司法官员在运用“五听”方法的基础上, 结合多年办案所积累的实践经验, 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因此, 使得“五听”制度又有了更深层次的发展, 在案件侦查、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都能得到灵活运用。例如, 在武则天时期, 太平公主家发生失窃大案, 武后震怒, 百官破案无计, 但湖州别驾苏无名自愿“取贼”, 并于扫墓时看到“贼既奠哭不哀”, 就知道墓里“所葬非人也”;又发现贼“相视而笑”, 就明白盗贼“喜墓无所伤也”, 一举识破并将盗贼抓获归案。

(三) 运用推理方法审查判断证据

原告控诉和被告申辩是推动案件程序发展和最终解决纠纷的基本途径。唐代诉讼制度中重视当事人的陈述, 作为案件亲历者, 诉讼中原、被告的指控和申辩最为接近案件事实本相, 但由于控辩双方与案件审判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因此, 在诉讼审判中双方陈述难免存在夸大、隐瞒、真伪混杂等问题。这就要求法官综合利用各类审判技巧, 通过听取和分析当事人陈述, 寻找案件的焦点和疑难所在。文宗朝, 杨汉公任鄠县尉时, 鞠问邑民煞 (杀) 妻事, 即通过讯问和分析嫌犯供述破绽侦破疑难案件:

公既领事, 即时客系而去其械。问数日, 引问曰:死者首何指?曰:东。又数日, 引问曰:自刑者刃之, 靶何向?曰:南。又数日, 引问曰:死者仰耶覆耶?曰:仰。又数日, 引问曰:死者所用之手, 左耶右耶?曰:右。即诘之曰:是则果非自刑也。如尔所说, 即刃之, 靶当在北向矣。民即叩头曰:死罪, 实某煞之, 不敢隐。遂以具狱, 正其刑名矣。60

本案审讯中, 杨汉公主要通过分析嫌犯供述的矛盾之处, 结合常理进行推断, 遂使该宗积压四年的疑案得以成功告破。《疑狱集》又记唐杜亚镇维扬日, 有告继母酖杀人者, 杜亚通过讯问举告人察明诬毒事:“公问曰:‘尔上母寿酒何来?’曰:‘长妇执爵而致也。’又问曰:‘母赐觞何来?’亦曰:‘长妇之执爵也。’又问曰:‘长妇何人也?’曰:‘则此子之妻也。’公曰:‘尔妇执爵, 毒因妇起, 岂可诬其母乎?’乃令厅侧劾之, 乃知夫妻同谋欲害其母。置之于法。”61


结语


梁治平先生曾言:“以察情、据证、用谲三事为古人治狱之基本手段”, 62此说若印证于唐制, 可谓赅备。法官折狱听讼之际, 援据三尺律典, 洞悉天理人情;贯彻宗法伦理, 毋得滥刑称疑;重视人犯供述, 参酌相关旁证。证据原则、证据分类、取证途径以及证据审查等制度, 共同构筑了较为完善的唐代证据制度, 对秦汉以来中国固有诉讼传统进行了理论总结, 并为宋元以后历代证据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有益借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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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唐耕耦、陆宏基:《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 (第二辑) , 《从良书书仪》 (斯四千三百七十四号) , 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0年版, 第1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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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前引16, 第109页。

[20] (唐) 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二五, 《诈伪·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 中华书局1983年版, 第475页。

[21] 唐长孺:《吐鲁番文书》 (第四册) , 文物出版社1996年版, 第75页。

[22] (唐) 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二九, 《断狱·讯囚察辞理》, 中华书局1983年版, 第552页。

[23] 《唐开元狱官令复原清本》, 第38条, 《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正》, 中华书局2006年版, 第647页。

[24] (唐) 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二九《断狱·拷囚不过三度》, 中华书局1992年版, 第552~553页。

[25] (宋) 窦仪:《宋刑统》卷二九《不合拷讯者取众证为定门·拷囚》准刑部格节文, 中华书局1984年版, 第477页。

[26] 前引24, 第552页。

[27] 前引22。

[28] (唐) 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二九, 《断狱·议请减老小疾不合拷讯》, 中华书局1983年版, 第550页。

[29] 前引24, 553页。

[30] (宋) 司马光:《资治通鉴》卷一九四, 太宗贞观十一年正月, 中华书局1956年版, 第6126页。

[31] 前引23, 第648页。

[32] (宋) 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卷五六《刑法志》, 中华书局1975年版, 第1414页。

[33] (宋) 宋敏求:《唐大诏令集》卷八二, 《法司及别敕推事并依律文诏》, 中华书局2008年版, 第471页。

[34] (宋) 司马光:《资治通鉴》卷二○○, 高宗显庆四年五月, 中华书局1956年版, 第6315页。

[35] (宋) 王钦若编纂:《册府元龟》卷一五一《帝王部·慎罚》, 周勋初等校订, 凤凰出版传媒集团凤凰出版社2006年版, 第1683页。

[36] 《唐开元狱官令复原清本》三八条, 《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正》, 中华书局2006年版, 第647页。

[37] 《唐捕亡令复原清本》六条, 《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正》, 中华书局2006年版, 第550页。

[38] (唐) 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二五, 《诈伪·诈病死伤检验不实》, 中华书局1983年版, 473页。

[39] 唐长孺:《吐鲁番文书》 (第三册) , 文物出版社1996年版, 第341页。

[40] (唐) 张鷟撰:《朝野佥载》卷五, 赵守俨点校, 中华书局1979年版, 第110页。

[41] (五代) 王仁裕撰:《开元天宝遗事》卷上“鹦鹉告事”, 曾贻芬点校, 中华书局2006年版, 第18页。

[42] (唐) 段成式撰:《酉阳杂俎》续集卷四《贬误》, 方南生点校, 中华书局1981年版, 第231页。按:后晋和凝《疑狱集》卷上“庄遵闻哭奸”又记一例, 与此类似:“庄遵为扬州刺史, 巡行部内, 忽闻哭声惧而不哀, 驻车问之, 答曰:“夫遭火烧死。”遵疑焉, 因令吏守之, 有蝇集于尸首, 吏乃披髻视之, 得铁钉焉。即按之, 乃伏其罪。” (后晋) 和凝撰:《疑狱集·折狱龟鉴校释》, 杨奉琨校释, 复旦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第259页。

[43] (后晋) 刘昫:《旧唐书》卷一五, 《宪宗纪下》, 中华书局1975年版, 第453页。

[44] (宋) 欧阳修, 宋祁:《新唐书》卷一九七, 《循吏·韦丹传》, 中华书局1975年版, 第5630页。

[45] (宋) 李昉等:《太平广记》卷一二八“公孙绰”条引《逸史》, 中华书局1961年版, 905页。

[46] (宋) 郑克:《折狱龟鉴》卷一, 《释冤上》, 商务印书馆 (丛书集成初编) , 1936年版, 第8~9页。

[47] (宋) 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卷一一二, 《韩思彦传》, 中华书局, 1975年版, 第4163页。

[48] (宋) 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卷一二八, 《李杰传》, 中华书局, 1975年版, 第4461页。

[49] 前引46, 第9页。

[50]黄道诚:《中国古代侦查方法及对现代侦查的启示》, 《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52] (唐) 段成式撰:《酉阳杂俎》卷二, 《玉格》, 方南生点校, 中华书局, 1981年版, 第21页。

[53] (唐) 段成式撰:《酉阳杂俎》续集卷七, 《金刚经鸠异》, 方南生点校, 中华书局1981年版, 第268页。

[54] (唐) 张鷟撰:《朝野佥载》卷五, 赵守俨点校, 中华书局1979年版, 第109页。

[55] 同上, 第110页。

[56] (后晋) 和凝撰:《疑狱集校释》卷中“元膺知诈”, 杨奉琨校释, 复旦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第27页。

[57] (唐) 李公佐:《谢小娥传》, 《太平广记》卷四九一, 《杂传记八》, 中华书局1961年版, 4030页。

[58] (唐) 李林甫等撰:《唐六典》卷六, 《刑部郎中员外郎》, 陈仲夫点校, 中华书局1992年版, 第190页。

[59] 前引36。

[60]《唐故银青光禄大夫检校户部尚书使持节郓州诸军事守郓州刺史充天平军节度郓曹濮等州观察处置等使御史大夫上柱国弘农郡开国公食邑两千户杨公 (汉公) 墓志铭》。周绍良、赵超:《唐代墓志汇编续集》, 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 第1037页。

[61] (后晋) 和凝撰:《疑狱集校释》卷中“杜亚劾诬”, 杨奉琨点校, 复旦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第25页。

[62]梁治平:《法意与人情》,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第220页。


注释


11刘俊文:《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 中华书局, 1989年版, 第500页。

22马小红:《礼与法:法的历史连接》,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第241页。

33宋志军:《刑事证据法中的人道伦理》, 《政法论坛》2008年第1期。

44沈大明:《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及其特点》, 《社会科学》2006年第7期。

55 (后晋) 和凝撰:《疑狱集校释》卷中“皋劾司店”, 杨奉琨点校, 复旦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第7页。

66唐长孺:《吐鲁番文书》 (第三册) , 文物出版社1996年版, 第127页。

77 (宋) 郑克:《折狱龟鉴》卷六, 《证慝·顾宪之》, 商务印书馆 (丛书集成初编) 1937年版, 第95页。

88 (五代) 严子休:《桂苑丛谈》, 《唐五代笔记小说大观》, 上海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 第1560页。

99 (宋) 郑克:《折狱龟鉴》卷一, 《释冤上·刘崇龟》, 商务印书馆 (丛书集成初编) 1937年版, 第11~12页。

1010 (后晋) 刘昫:《旧唐书》卷一百八十五上, 《良吏上·张允济传》, 中华书局1975年版, 第4784页。

1111阎晓君:《出土文献与古代司法检验史研究》, 文物出版社2005年版, 第128页。

1212 (五代) 高彦休:《唐阙史》卷上, 《唐五代笔记小说大观》, 上海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 第1344~1345页。

1313唐耕耦、陆宏基:《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 (第二辑) , 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0年版, 第2页。

1414唐耕耦、陆宏基:《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 (第二辑) , 《父母遗书书仪》 (斯五千六百四十七号) , 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0年版, 第162页。

1515唐耕耦、陆宏基:《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 (第二辑) , 《从良书书仪》 (斯四千三百七十四号) , 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0年版, 第187页。

1616李交发:《中国诉讼法史》,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第121页。

1717蒋铁初:《中国古代证人制度研究》,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

1818 (宋) 郑克:《折狱龟鉴》卷三, 《辨诬·张行岌》, , 商务印书馆 (丛书集成初编) 1937年版, 第31~32页。

1919前引16, 第109页。

2020 (唐) 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二五, 《诈伪·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 中华书局1983年版, 第475页。

2121唐长孺:《吐鲁番文书》 (第四册) , 文物出版社1996年版, 第75页。

2222 (唐) 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二九, 《断狱·讯囚察辞理》, 中华书局1983年版, 第552页。

2323《唐开元狱官令复原清本》, 第38条, 《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正》, 中华书局2006年版, 第647页。

2424 (唐) 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二九《断狱·拷囚不过三度》, 中华书局1992年版, 第552~553页。

2525 (宋) 窦仪:《宋刑统》卷二九《不合拷讯者取众证为定门·拷囚》准刑部格节文, 中华书局1984年版, 第477页。

2626前引24, 第552页。

2727前引22。

2828 (唐) 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二九, 《断狱·议请减老小疾不合拷讯》, 中华书局1983年版, 第550页。

2929前引24, 553页。

3030 (宋) 司马光:《资治通鉴》卷一九四, 太宗贞观十一年正月, 中华书局1956年版, 第6126页。

3131前引23, 第648页。

3232 (宋) 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卷五六《刑法志》, 中华书局1975年版, 第1414页。

3333 (宋) 宋敏求:《唐大诏令集》卷八二, 《法司及别敕推事并依律文诏》, 中华书局2008年版, 第471页。

3434 (宋) 司马光:《资治通鉴》卷二??, 高宗显庆四年五月, 中华书局1956年版, 第6315页。

3535 (宋) 王钦若编纂:《册府元龟》卷一五一《帝王部·慎罚》, 周勋初等校订, 凤凰出版传媒集团凤凰出版社2006年版, 第16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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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7《唐捕亡令复原清本》六条, 《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正》, 中华书局2006年版, 第550页。

3838 (唐) 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二五, 《诈伪·诈病死伤检验不实》, 中华书局1983年版, 473页。

3939唐长孺:《吐鲁番文书》 (第三册) , 文物出版社1996年版, 第341页。

4040 (唐) 张鷟撰:《朝野佥载》卷五, 赵守俨点校, 中华书局1979年版, 第110页。

4141 (五代) 王仁裕撰:《开元天宝遗事》卷上“鹦鹉告事”, 曾贻芬点校, 中华书局2006年版, 第18页。

4242 (唐) 段成式撰:《酉阳杂俎》续集卷四《贬误》, 方南生点校, 中华书局1981年版, 第231页。按:后晋和凝《疑狱集》卷上“庄遵闻哭奸”又记一例, 与此类似:“庄遵为扬州刺史, 巡行部内, 忽闻哭声惧而不哀, 驻车问之, 答曰:“夫遭火烧死。”遵疑焉, 因令吏守之, 有蝇集于尸首, 吏乃披髻视之, 得铁钉焉。即按之, 乃伏其罪。” (后晋) 和凝撰:《疑狱集·折狱龟鉴校释》, 杨奉琨校释, 复旦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第259页。

4343 (后晋) 刘昫:《旧唐书》卷一五, 《宪宗纪下》, 中华书局1975年版, 第453页。

4444 (宋) 欧阳修, 宋祁:《新唐书》卷一九七, 《循吏·韦丹传》, 中华书局1975年版, 第5630页。

4545 (宋) 李昉等:《太平广记》卷一二八“公孙绰”条引《逸史》, 中华书局1961年版, 905页。

4646 (宋) 郑克:《折狱龟鉴》卷一, 《释冤上》, 商务印书馆 (丛书集成初编) , 1936年版, 第8~9页。

4747 (宋) 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卷一一二, 《韩思彦传》, 中华书局, 1975年版, 第4163页。

4848 (宋) 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卷一二八, 《李杰传》, 中华书局, 1975年版, 第4461页。

4949前引46, 第9页。

5050黄道诚:《中国古代侦查方法及对现代侦查的启示》, 《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5151所谓“冥司审判”是唐人笔记小说中描述之阴曹法庭审理各类案件的程序规定及实际运行状况。为增强故事的可信性, 大量唐人传奇小说描述的入冥故事大多选择入冥者生还述说冥府狱讼审判的叙事手段, 行文遵循“亡故-复苏-言入冥-观地狱-放还”的情节模式。此类著作在描述阴司断案情形后, 还多交代故事来源及叙述人的相关情况。关于唐代庭审程序中运用冥司审判问题, 历史文献并无详尽记载。然而, 冥司审判虽非实例, 但唐代诉讼的庭审程式已经深刻影响到时人的诉讼观念, 唐代文人在创作阴司判案之际, 多将现实生活中的审判程序移植到阴曹地府, 且此类文字在叙述程序方面具有极大共性。通过考察冥界庭审官吏之分工职守, 亦可在一定程度上探明唐代审判制度的实施状况。

5252 (唐) 段成式撰:《酉阳杂俎》卷二, 《玉格》, 方南生点校, 中华书局, 1981年版, 第21页。

5353 (唐) 段成式撰:《酉阳杂俎》续集卷七, 《金刚经鸠异》, 方南生点校, 中华书局1981年版, 第268页。

5454 (唐) 张鷟撰:《朝野佥载》卷五, 赵守俨点校, 中华书局1979年版, 第109页。

5555同上, 第110页。

5656 (后晋) 和凝撰:《疑狱集校释》卷中“元膺知诈”, 杨奉琨校释, 复旦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第27页。

5757 (唐) 李公佐:《谢小娥传》, 《太平广记》卷四九一, 《杂传记八》, 中华书局1961年版, 4030页。

5858 (唐) 李林甫等撰:《唐六典》卷六, 《刑部郎中员外郎》, 陈仲夫点校, 中华书局1992年版, 第190页。

5959前引36。

6060《唐故银青光禄大夫检校户部尚书使持节郓州诸军事守郓州刺史充天平军节度郓曹濮等州观察处置等使御史大夫上柱国弘农郡开国公食邑两千户杨公 (汉公) 墓志铭》。周绍良、赵超:《唐代墓志汇编续集》, 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 第1037页。

6161 (后晋) 和凝撰:《疑狱集校释》卷中“杜亚劾诬”, 杨奉琨点校, 复旦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第25页。

6262梁治平:《法意与人情》,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第2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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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证据科学 Evidence Science 2009年0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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