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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确立单位犯罪制度的前提下,我国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一些适用于单位案件的特殊诉讼程序。但是,前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不适用于单位案件。甚至就连那种带有控辩协商成分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没有被确立于单位案件。检察机关对于单位犯罪,仍然保留着提起公诉和不起诉这两种传统的处理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要么起诉,要么不起诉的单位案件处置方式,已经带来一系列消极的后果。一方面,检察机关一旦对企业提起公诉,通常会带来企业被定罪的后果,而这又会带来诸多负面的问题,如企业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甚至变现,企业员工、投资人、股东、退休金领取者,乃至诸多客户、第三方、消费者等,受到不应有的损失,造成经济滑坡,市场动荡,尤其是民营企业,更可能遭受灭顶之灾。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假如对那些涉嫌犯罪的企业动辄采取不起诉的方式,而既不进行罚款,也不提出任何建立合规计划的要求,就可能带来放纵犯罪的后果,使得企业存在侥幸心理,不仅不采取任何制度整改措施,甚至放任乃至纵容员工继续实施违法违规行为,难以避免企业的再次犯罪行为。
既然对于涉嫌犯罪的企业提起公诉和作出不起诉决定都会带来难以解决的问题,那么,我们为什么不能探索一条新的道路呢?为什么不把源自美国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引入到我国法律之中呢?
其实,我国法律在接受暂缓起诉协议制度方面已经具有一定的兼容性,并不存在根本的价值冲突和制度障碍。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前者是指在被害方与被告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作出宽大处理的制度,后者则适用于检察官与被告方达成认罪认罚协议的案件,两者都包含着协商性司法的因素,而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也具有协商性司法的性质,属于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通过协商和妥协达成协议的制度,这与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具有本质上的相似性。其次,我国政府监管部门正在以行政主导的方式全面推行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甚至逐步确立强制合规、合规考核、合规认证等制度,而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在鼓励企业在配合调查的前提下,促使其重建合规计划、接受全流程合规监控,又恰恰是推动企业建立合规计划的有效途径。再次,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教训表明,对于企业的经济犯罪行为,仅仅依靠“严刑峻罚”是无法解决问题的。无论是高层政治家还是司法界人士,都已经意识到,对于民营企业,动辄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处分措施,或者动辄加以定罪并将涉案财物加以追缴,甚至导致企业破产,这必然会带来不可挽回的社会损失,既损害企业经营者的利益,也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此背景下,通过推进合规管理体系建设,促使企业依法依规经营,才是治理企业犯罪的有效方式。而暂缓起诉协议制度所包含的检察机关督促企业重建合规计划等要素,显然符合我国针对民营企业所采取的重保护、轻惩罚的刑事政策。
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引入,固然是必要且可行的,但仍然会面临一些不容忽视的困难。唯有正视并解决这些困难,才能为这一制度引入我国法律之中,创造必要的条件。
首先,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企业,通过达成协议的方式,最终使其受到无罪处理,这可能不符合我国固有的“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针对已经构成犯罪的嫌疑人,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相对不起诉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是,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前提是这些人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照刑法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适用的对象则仅限于那些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嫌疑人。相反,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一旦实施,即意味着对于任何一家涉嫌经济犯罪的企业,都可以在其满足配合调查、信息披露和重建合规计划等条件的前提下,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有可能使犯有重罪的企业避免了被定罪量刑的结局。如此以高额罚款、重建合规计划来换取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显然与现行刑法中的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难以兼容。
其次,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一旦实施,意味着检察机关在督促企业重建合规机制方面要承担主要的责任,这可能与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难以相符。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的实质在于检察机关通过责令企业缴纳高额罚款,重建合规计划,接受合规全程监控,来重新建章立制,消除再犯新罪的可能性,促使企业依法依规开展业务活动。检察机关被赋予了推进企业建立合规机制的行政监管责任,也承担着防止无辜者受到不公正惩罚、避免经济动荡的社会责任。这与西方国家检察机关作为行政监管机关的法律地位是比较吻合的。然而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并不承担行政监管的责任,在对侦查机关、法院、执行机关进行“诉讼监督”的同时,还可以通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等方式,对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监督”。中国检察机关所具有的这种“司法机关”地位,决定了它与行政机关的责任具有本质的区别,对于企业合规机制的推行难以有所作为,对于通过督促企业建立合规机制来对犯罪企业进行激励,也缺乏足够的热情和兴趣。今后,如何激发检察机关在推进企业建立合规机制方面的积极性,促使其以新的方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仍然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难题。
再次,暂缓起诉协议制度所具有的合规激励效用,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刚刚出现,还远远没有得到法律的普遍确立。西方国家在推动企业建立合规机制方面,确立了一种非常有效的合规激励机制,也就是对存在违法违规情况乃至构成犯罪的企业,以建立合规机制来换取较为宽大的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其中,行政监管机关与涉案企业达成行政和解协议,检察机关与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都属于这种宽大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的表现形式。这被视为企业建立和完善合规机制的最大动力。而反观我国,行政监管部门主要通过行政主导的方式推动合规机制的建立,检察机关对于合规计划的建立尚处于无所作为的状态。迄今为止,除了证监会这样的行政监管部门已经开始探索以合规换取行政和解的制度以外,其他行政监管部门尚未接受这种合规机制推进方式。而这种督促企业以合规换取宽大刑事处理的机制,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更是难觅其踪。未来,在行政监管和刑事诉讼这两个领域之内,如何引入以合规换取宽大处理的机制,将是无法绕开的制度建设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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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发信站:爱思想(http://www.aisixiang.com),栏目:天益学术 > 法学 > 经济法学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11987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