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双舟:英美法系中的财产信托制度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77 次 更新时间:2020-01-06 0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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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双舟  

英美法的一个显著特征就在于它的务实性。最能体现务实性特征的一个例证就是英美法系中的财产信托制度。财产信托制度是英国法所固有的一种法律制度,信托法是英国法的显著标志和特征,是英国对世界法律体系所做的重大贡献。正如英国杰出的法学家梅特兰(Maitland)所说的那样“如果问我们:英国人在法律领域最伟大和杰出的成就是什么?那就是数世纪发展起来的信托观念!我认为没有什么是比这更好的回答了。”[1]他的这一评价的确恰如其分,而且这一制度现在已经走向世界了。


一、信托的概念

在介绍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之前,首先了解一些有关信托的概念可能会更有助于对这一制度的理解。对于信托,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定义,英美法中具有代表性的定义有两个。一是法学家勃格特(George T. Bogart)所下的定义,他将信托理解为“是一种信任关系,在其中掌握财产的人负有为他人利益管理或处分财产的衡平法上的义务”[2]另一种是哈勃契(Halfback)所下的定义,他认为“信托是关于特定财产的一种信任关系。受托人为了他人利益而享有该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而他人作为受益人则享有该特定财产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3]两者都把信托看作是一种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Fiduciary)。

信托,从最简单的意义上说,就是一种代人理财的机制,其实质是一种关于财产转移与管理的设计或安排。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如果甲希望将其财产留给他的儿子乙,最简单的办法就是将其财产直接交给他的儿子乙,但是这样做甲可能会担心其子乙因没有管理财产的能力而丧失该财产或因不能珍惜祖业而轻易的挥霍掉。甲可能更希望既不丧失其财产,而又能让其子乙享有该财产上的收益。也许他可能还希望将该财产由不同的人分享,如由其子乙终生享有该财产后再由其孙丙享用。在这种情况下,甲考虑的不是立即将财产直接交给其子乙或其孙丙,而仅仅是作为一定时间内可以享用收益的馈赠。

信托就是基于上述这种时间的安排,同时考虑到管理的需要而设计出来的一种财产转移和管理的方式。这样,上例中的甲就可以作为委托人为了他的儿子乙或孙子丙的利益以信托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丁,并由受托人丁为受益人乙或丙的利益对该项财产进行管理。在财产信托情况下,受托人承受了为了受益人利益而持有并管理财产的义务。他必须许可受益人从该项财产中获取收益。如果受益人尚未成年,受托人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护该项财产`的安全。如果该财产是一种基金,他则应当不时地改变投资方式以维护该项财产的价值并尽量使其发生增殖。这就是信托制度的机能和它的功能作用之所在。

信托关系一般是由委托人(settler或 trustor)、受托人(trustee)和受益人(beneficiary)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的。被转移的财产叫信托财产(trust property)。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是围绕着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分配而展开的。信托关系就其成立而言,一旦信托财产依信托行为所定转移给受托人,信托关系随即形成。就其法律效果而言,信托关系一经成立,受托人就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但信托财产本身及其所生的任何利益不能由受托人而只能由受益人享受。这就是信托法上著名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原则,也是信托最根本的特色所在。信托制度的另一个显著特点是信托财产所有权上的两重性,即受托人是法律形式上的财产所有人,受益人则是实质上的财产所有人。在不违背受益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权,而受益人则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

信托与财物委托、代理、行记等法律制度有某些相似之处,但它们的区别是明显的。财物委托(Bailment)是当事人一方委托他方为一定的法律行为,以暂时保管财产或改变财产状态。它与信托的最大区别是没有实现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代理(Agency)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代表自己在指定权限范围内办理有关事项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同样没有实现财产所有权的完全转移。而且被代理人虽然把代理权交给了代理人,但他本人仍然拥有对代理财产的使用权和处分权。而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一经转移,在信托期间,委托人便失去了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行记合同是指行记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记是与信托最相类似的两个制度,他们的相似性在于:两者均以信任为基础;两者均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事务;两者关系中的受托人所承受的义务也基本相同;两者均可能发生委托物的占有转移。但是两者实际上存在着根本的区别。首先,行记主要从事的是贸易,信托则是以管理为目的而进行的行为。其次,在行记关系中,受托人必须服从委托人的指示,从而使其具有了更多的依附性,而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则基本上是以自己的意志来处理事务的。最后,行记是有偿的,而信托可能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


二、信托制度的起源及其早期发展

现在收藏的关于信托最早的记载是古埃及人写的有关信托自己财产的遗嘱,据说是公元前2548年写下的[4]。罗马法中也存在信托观念,其源于拉丁文“Feidei Commission”,

它由Feidei(信任)和Commission(委托)两词构成,其意义上的解释即为基于信任关系为第三人利益将财产托付给他人。中文一般译为“遗产信托”。但是就现代信托制度的历史渊源而言,比较一致的看法认为现代信托制度是在英国中世纪的用益权(Uses)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这种用益权制度则源自于日尔曼的treuhand或salman。Salman即受托人,是封建时代日尔曼法上的一种制度,是指接受财产所有人的财产,并按照所有人的指示而把遗产转移给受益人。这是当时的人们为规避日尔曼法否定遗嘱的效力,而达到加惠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的目的而设计的一种制度。它在12世纪中叶,随着诺曼人对英国的入侵而被传入英国。

信托制度在英国的产生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人们试图规避法律的目的;二是衡平法院的保护。

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后,为了建立中央集权制度,加强对被征服地区的统治,宣布自己为全国最高的土地所有者,要求所有的封建领主-----附庸以及附庸的附庸都为国王土地的受封者,宣誓直接向国王效忠并服兵役。这就是西欧封建时期的土地采邑制。在普通法上,全国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王,其他人只是占有土地,他们不拥有土地的所有权,而是拥有土地上的一种权益,这就是地产。英国封建的财产法,主要是指封建时期的土地所有制,其中包括地产的占有、占有者的封建义务、对占有权的限制以及占有权的转移等等。封建统治者为了维护封建制度的经济、社会基础,严格限制土地的转移与分割。

当时英国实行严格的长子继承制。地产占有人(包括租种领主土地的农民)死后土地不加分割地留给长子,并交纳遗产税,不允许死者以遗嘱的形式自由处理。如无继承人,则土地收回归授封者。

11世纪封建社会的英国,普通法在严格限制地产转移的同时,对土地的保有、转让、赠与、继承还附加了繁重的附带义务。按法律规定,当土地被传给成年继承人时,领主有权获得一种救济或金钱补偿;当土地传给未成年人时,领主有权获得监护费和儿女嫁娶资助费,这些负担包括诸如领主的第一个女儿出嫁的嫁妆费和领主的长子取得爵位的赞助费,甚至包括如领主被绑架的赎金等等。这些负担以及其他负担都会落在土地保有人的身上,而难以负担。

为了能规避上述繁重的法定负担,摆脱占有地产的封建义务,为了使土地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转移,打破长子继承制的樊笼,实践中人们就在salman制度的基础上设计了一种用以规避法律的制度,即由土地占有人{委托人}将其土地交给受托人代为保管,把土地的收益交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受益人享有土地受益权。实际上是对所有权进行了暂时的分割。这种权利就被称为用益权。用益权对法律的有效规避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用以规避长子继承制,使土地持有人能够按照自己的遗嘱自由处理自己的地产。通过这种方式,委托人把自己占有的土地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把土地的收益交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在委托人死后,再由受托人将财产交给长子以外的他人。这样既可以规避长子继承制和遗产税,还可以规避领主对未成年继承人的监护权。

第二,用以规避法律上“禁止将土地赠与教会”的规定。由于宗教信仰的原因,许多英国中下层民众死后愿将土地赠给宗教、寺院,这对封建领主的冲击很大,因为教会的土地是免税的。这就使原有领主的财源减少,而教会的势力且不断增强。所以15世纪末,亨利一世(Henry I)和爱德华三世(Edward III)颁布了《死手法》(Statute of Martman),规定严禁将土地捐赠给教会,否则一律收归国王所有,然而使用用益制就可以规避法律的这一规定。捐赠人首先将土地让与他人管理,并约定土地上所有收益都归教会所有,这样就使《死手法》失去了实际的意义。

第三,用益权可以使土地占有人的地产逃避因占有人犯叛逆罪或重罪而被没收。1455年英国爆发了内战,由于战争双方中的约克家族(House of York)以白玫瑰为徽章,兰开斯特家族(House of Lancaster)以红玫瑰为徽章,因此历史上称此次内战为“玫瑰战争”(War of the Rose)。这场战争延续了30年之久,胜者为王,败者为寇,胜利者宣布失败者为叛逆,没收其财产,并处以极刑。据史料记载,爱德华四世(Edward IV)没收了大量的敌对贵族的地产,从而使王室的领地占有了全国耕地的1/5左右,使其所有的王室领地超过以前任何一个英国国王[5]。参加战争者为了逃避因叛逆罪而使自己的土地被没收,往往通过设立用益权,把土地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第四,设立用益权可以使土地占有人逃避债权人的追索。13世纪末等级君主制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土地关系发生了变化。1285年的威斯特第2号条例规定,贵族的封地可以清偿法院判决的债务。一些贵族便把土地委托给有权有势的人,以期逃避债务人追索土地 ,抵偿债务。

此外,用益权的兴起还与“十字军东征”有一定的关系。公元11世纪,在罗马教皇的倡导下,西欧封建主、天主教教皇发动了对中近东的“十字军东征”。英国在12世纪末及13世纪初参加了第三、第四次十字军东征。参加十字军东征的封建主往往把土地转移给受托人,并指定其妻子和子女为受益人。如封建主战死,则把土地转移给他指定的继承人。这也对用益权的推广起了一定的作用。

基于上述原因,用益权作为一种有效规避苛刻且毫无弹性的财产法的一种手段,在英国很快就被普遍采用。但用益权自13世纪流行以来至15世纪之前近200年间并不为普通法院所承认。这样一来,受托人是否履行义务完全取决于受托人的自愿,如果受益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普通法院不会承认和保护受益人的权利。因为按普通法的规定,诉讼必须严格地遵守一定的程序和技术。如果找不到与案件完全一致的令状,普通法院则不会提供任何救济,而用益权制度中受益人的利益在普通法院并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令状,所以它也就得不到普通法院的保护和救济。

按当时的习惯,普通法院不能提供救济时,当事人可以向国王或他的枢密大臣申诉,以求获得一种特殊的法外救济。起初,国王亲自审理此类案件,其后则交由大法官(Chancellor)审理。至15世纪,大法官又逐渐发展成为了与普通法院分庭抗礼的衡平法院。这样,衡平法院就取得了因用益权而发生的纠纷的管辖权,并把用益权确认为一项衡平法上的权利,予以保护。衡平法院一方面承认受托人是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者的地位,另一方面,又以正义与良心的名义,使受托人负有的为受益人利益管理财产的义务具有效力,并赋予受益人依衡平法院程序请求受托人履行这一义务的权利[6]。

衡平法院对用益权的承认,无疑为这一规避法律的设计打开了合法化的途径。由于在实践中用益权可能用于规避各种难以负担的捐税,特别是土地保有权的附带义务,这就使采邑领主丧失了其土地保有的有价值的附带权益,并且因此使国王失去岁入。因此,英国议会在亨利八世(Henry VIII)的要求下,于1535年颁布了《用益权法》(Statutes of Use)。该法将受益人的受益权确认为法律上的所有权,称之为执行用益(execute the Use),其目的是通过这种办法使受益人成为普通法上的所有人,从而无法规避税赋,并以此来阻止当时用益权的盛行。

《用益权法典》并未达到其预期的效果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从用益权法典的技术层面来看,它本身存在一些缺陷,比如它只限制不动产,而不限制动产;而且它只是适用于世袭领地和自由保有地,而不适用于其他不动产;此外,它只适用于消极或普通信托,而不能适用于积极信托。二是在《用益权法》颁布后,在实践中又产生了“双层用益”制度(uses upon a use)。这种制度与以往用益制度的区别在于,它在用益权上又设立了另一个用益权,即甲作为委托人将土地转让给乙,约定乙为丙的用益,而丙又是为另一个人丁的用益而占有土地的。这里,丙的用益为第一层用益,丁的用益虽为第二层用益确是实际上的用益。但普通法院并不承认双层用益,只是对第一层用益适用《用益法》。因此上例中的丙会成为法律上的所有人,而丁的用益则不受普通法的保护。这给了衡平法院再次干涉的机会。在1634年著名的“塞班奇诉达斯顿”(Sambach V. Dalston)一案中,大法官确认了第二层用益中用益权人的合法权益,并通过赋予该用益权人强制执行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塞班奇诉达斯顿”这一判例具有重大的意义。它将衡平法对用益权的保护扩展到了第二层用益权。为了与第一层用益权加以区别,衡平法将第二用益权称为“信托”(Trust)。此后又将所有不受用益权法保护的“用益设计”统称为“信托”,而将受用益权法保护的“用益设计”仍称为“用益”(Uses)。信托的基本思想于此得以确立。1925年,英国以“财产法”(The Law of Property Act)废除了“用益法”,从此,“用益”和“信托”两者的区别不复存在而完全统一于“信托”的概念之中。现代信托制度由此得以最终确立。

信托的概念是英国衡平法对法理的重要贡献,以至衡平法院被誉为“信托之母”。19世纪后,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合二为一,虽然衡平法院不存在了,但信托这一衡平规则仍然存在并被不断地发扬光大。


三、信托制度的现代发展

1.信托制度在英国的发展

信托制度功能的变化是信托制度在英国发展的一个突出表现。在英国,传统的信托制度表现为两种形式:积极信托(active trust)和消极信托(passive trust)。积极信托又称特别信托(special trust),它指受托人为了某种暂时性的目的而持有财产,并积极地履行管理或经营义务的信托形式。比如,甲将其财产转让给乙,要求乙对之进行经营管理,并将其收益交给丙,在此,乙就是一个积极的受托人。消极信托又称简单信托(simple trust)或普通信托(general trust)。在这种信托中,受托人虽然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某项财产,并且享有该财产法律上的产权(the legal title),但他却不需要去积极地履行诸如经营管理或其他注意义务。在《用益权法典》(the Statute of Uses,1535)颁布之前,消极信托扮演着主要的角色。因为当时人们设计信托的主要目的在于规避法律的限制,受托人无非是一“人头”,信托财产的实际管理权和受益权都由受益人拥有。随着历史的演进,受托人角色开始由这一消极的“人头”蜕变为以自己的经验知识为投资者决策的管理者,信托的功能也从消极信托演变为积极信托。在今天,英美信托发原则上已不再承认消极信托。这一转变主要是由封建制度的崩溃所导致的。由于封建法律对人们死后处分土地的自由加以种种限制并课以名目繁多的税负,而利用受托人的“人头”设计,则能成功地规避此种限制与负担,所以在信托制度的早期,消极信托始终占着主流。封建制度的崩溃导致了消极信托赖以存在的社会空间的丧失,一方面,从16世纪开始,英国通过了一连串法令,纷纷取消了原先加诸于财产处分上的种种限制,并且使财产变动的负担合理化;另一方面,近代社会运动所孕育的法治思想也不容许当事人透过法律行为而规避实在法的适用。即使不合理的法律,也只能通过立法程序予以改进。这使得原先用于规避法律限制的消极信托不仅丧失了必要性,而且也失去了合法性。

导致信托功能发生变化的另一个原因是社会财富形式的变化。在信托产生的时代,英国社会尚处于农业社会,土地是最大的财富来源。保证土地相传得以保障子孙的生活,是中世纪人们最大的愿望。所以土地是当时信托财产的主要形式。随着生产的发展,英国社会逐渐由农业社会转变为工业社会,土地已不再是主要的财富来源。随着生产、贸易及金融的高度发达,财富形式日趋多元化,证券及各种投资工具日益成为财富的主要形式。由于人们财富观念的转变,使得受托人再也无法像过去那样只是消极保守地保持财产,而是需要积极地以使财产发生增殖为目的去经营管理财产。这种经营管理不仅仅需要受托人心态的调整,而且需要受托人具备相当的专业技能。实际上此时信托已成为了一种投资工具。这样一来,信托也就完成了从消极信托到积极信托的转变。

信托品种的创新是信托制度在英国发展的又一突出表现,其中对世界现代信托制度影响最大的是英国创制的单位信托制。英国的单位信托是为了适应广大中小投资者的需求而发展起来的一种信托投资方式。19世纪60年代的英国,正值 产业革命成功之际,国内民众储蓄颇丰,而国内投资的利润却不高,故急于向海外发展,投资于利润颇高的欧美地区。然而中小投资者不仅缺乏国际投资经验,而且无充分资金分散投资于不同地域、不同事业及不同证券,以降低风险而求投资的安全,于是信托投资应运而生。这种信托投资的机制是将广大社会公众的资金聚集起来交由专业的投资机构进行管理经营,并将经营所的利润返还给投资者,受托人自己只收取一定的报酬[7]。由于按这种方式所募集的信托基金是通过发行等值“单位”而成立的基金,所以称为“单位”;又由于对这种基金的管理是以信托的方式来运做的,所以称为“单位信托。”这种制度于20世纪初传入美国,后又传入日本、韩国等国,对现代信托制度的发展有深刻的影响。

2.信托制度在美国的发展

美国的信托制度是从英国传入的。所不同的是,英国的信托是以个人之间的信任为基础发展起来的,而美国则一开始就把信托作为一种事业,是以公司组织的形式大范围地经营和发展起来的。美国1776年独立后,拥有广阔的土地和丰富的资源。“美国人民以其活泼的进取精神,敢于大规模地向各种新的领域挑战。在信托事业方面也不受欧洲陈规旧习的约束。随着经济的发展,一开始就以高效率的公司组织形式推广了信托事业”。[8]

美国独立后于1792年成立了第一家信托公司,到19世纪初,又有几家信托公司宣告成立。这一时期的信托多由保险公司作为一项副业进行,理由是信托原是在财产所有人死亡后,按死者生前愿望处理其财产,这一点和人寿保险公司在人死亡后支付保险金,不使遗族生活困难的性质相似。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信托业务扩大到遗产处理以外的领域,要求把信托业务和保险业务分开的呼声日渐高涨,于是信托公司从保险公司中独立出来,成为了专业公司。1830年前后,美国的信托公司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成立并在南北战争(1861—1865)结束后发展到鼎盛时期。因为随着现代化产业的发达,财产的形式由从前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转为金钱、证券、机械、设备等。当时美国正由农业国转向工业国,由于南北战争中,以工业为主的北方的胜利,加速了个体经营向公司集团经营的转变,所以信托业务也随之转向了公司集团经营,信托的对象变成了各种事业的公司,经营的内容也包括了证券和股票。从此,信托公司开始具备了金融机构的性质。

这一时期,信托公司的发展目标是积极参与修建铁路和开采矿山。当时美国正处于国内建设时期,成立了铁路和矿山公司,大规模地铺设铁路和开采矿山,急需大批资金。信托公司积极参与资金筹集,承购这些铁路、矿山公司发行的债券,然后广泛出售给民众,再把这些钱集中为建设资金,投入新的事业。而信托公司在接受平民百姓的委托,管理、使用钱款和信托财产后,就将这些资金转用到铁路等建设事业上去。信托公司具备了金融机构的性质,并逐步得到社会的承认。但同时,也与银行展开了竞争,不久,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始互相兼营对方的业务,经过不断的协调,现在许多银行建立了专业信托部,而信托公司也大多兼搞银行业务,如此,两者融合为一体,在美国经济界占据了重要的地位。据统计,到1980年底,美国有信托公司4054家,银行14870家,银行兼营信托业务的约4000家,而信托公司中不做银行业务的仅有50家左右[9]。

3.信托法制的成文化

英美信托法在传统渊源上主要是由判例法构成的。随着信托设计的日益普遍使用和复杂化,以及世界两大法系渐趋融合,英美信托法正由判例法向成文法过渡,成文法的趋势越来越明显。

现代第一个就一般信托关系予以规范的成文信托法是1850年的《受托人法》(The Trustee Act 1850)[10],该法案主要针对如何处分转移信托财产的技术细节予以规定。1881年的《财产让与法案》(The Conveyance Act,1881)则针对受托人的信任、解任和继任予以规范。1925年的《受托人法》是英国最重要的一部成文信托法,就信托关系的基本方面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该法律共5章71条:第一章“投资”,规定受托人所从事的投资种类及投资权限;第二章“受托人的一般权利和私人代理”,规定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一般权利,以及在抚养信托和保护信托中的基本权利;第三章“受托人的任命和解任”;第四章“法院的权利”,规定法院任命新委托人,发布与信托有关的财产交付命令以及其他命令的权利。第五章“一般规定”,涉及专用术语的定义,该法的适用范围和法院管辖权的范围。但该法还不能算做是一部信托法典,因为信托关系中的一些重要层面尚未规范到,比如信托的设立与有效要件、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受托人的基本义务、受益人的权利、信托无效及终止后的效果等等,这些规范依然存在于衡平法的判例之中。此外,英国还颁布了大量的成文信托特别法。在公益信托方面有1972年颁布的《公益受托人社团法》(The Charitable Act),1954年颁布了《公益信托确认法》(The Validation ofCharitable trust Act),1960年又有《公益法》(Charities Act);针对司法受托人的任命、辞任、报酬及损失补偿等事项,1896年颁布了《司法受托人法》(The Judicial Trustee Act);针对公共受托人的选任、业务执行和报酬,1906年颁布了《公共受托人法》(Public Trustee Act),1957年有出台了《公共受托人报酬法》(Public Trustee Fees Act);就受托人的投资活动,1961年颁布了专门的《受托人投资法》(Trustee Investment Act)。此外,还有1958年的《信托变更法》(The Variation of Trust Act),1968年的《地方当局共同投资信托法》(Local Authorities MutualTrust Act),1971年的《国家信托法》(TheNation Trust Act),1987年的《信托承认法》(The Recognition of Trust Act)等等。

像英国一样,美国信托法也主要是由衡平法上的判例规则构成的。但是自20世纪初叶以来,随着成文法运动的掀起,信托法制的成文化趋向也明显增强。美国国会一直致力于联邦信托法的成文化。虽没有制定统一的成文信托法典,但已陆续颁布了四个成文的信托特别法,它们是规范信托公司业务活动的《信托公司准备法》(Trust Company Reserve Law该法于1906年颁布,1908年修正);规范信托收据的《统一信托收据法》(The UniformReceipt of Trust Act,1933年颁行,1952年废止);规范投资公司利用信托基金投资的《投资公司法》(The Investment Company Law,1940年颁布,1970年修正);规范信托契约的《信托契约法》(Trust Indenture Act)。经过各州当局的努力,美国各州信托法的成文化也很有起色,相当的州已有全面调节信托关系的信托法典。美国有两大机构在以成文法统一各州法制运动中一直占据主导地位。一是统一各州法律委员会(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另一个是美国法律协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它们多年以来一直致力于州法的统一以及美国法律的成文化。就信托法制而言,美国统一各州法律委员会在20世纪曾先后拟订过九个关于信托以及与之直接有关联的成文法律草案,试图提交国会通过,成为统一的联邦法律;而美国法律协会则致力于整编蕴涵于判例之中的关于信托的法律原则与法律规范,并于1935年出版了《美国信托法重述》(Restatement of theAmerican Law of Trusts),1957年又系统修正后再版。尽管统一各州法律委员会的九个法律草案并未最终获得国会通过,美国法律协会的《美国信托法重述》也不过是一部法学专著而不具有效力,但是,它们一直成了各州信托法与司法的示范,对于美国州法的统一与信托法制的成文化的影响是不可低估的[11]。


四、英美信托制的法律特征及其主要信托种类

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信托法律关系一般是由三方当事人构成的法律关系,这一点与买卖、赠于、租赁等双方法律关系有着显著的区别。信托关系是一种存在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一种财产委托转移、管理处分以及受益所形成的财产信赖关系。在英美法系,信托关系原则上必须具备三方当事人,但也有一些变例,如宣言信托(declaration of trust),在这种信托中,委托人宣告本人为受托人,委托人与受托人合二为一。再如自益信托,在这种信托中,委托人以自己的财产委托他人管理或处分,以自己为受益人。还有一种无委托人的情况,这种信托是英美国家的衡平法官依照公平正义原则,宣告其为信托的,例如,因欺诈、胁迫、错误或其他不法行为或偶然事件而取得他人财产时,法院认定该取得人为法律上的受托人,这种信托被称为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

第二、信托关系的成立必须以有效转移财产为要件。信托关系的成立以委托人与受托人建立信托契约为基础。根据信托契约,委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信托关系的成立必须以有效地转移信托财产为要件,没有财产的交付,信托不能成立。

第三、信托财产权的构成体现了“二元所有权”观念。在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中,受托人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即名义所有权),而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即实质所有权)。这种二元所有权观念源于衡平法的特殊历史进程。

第四、在英美法系,信托一旦有效设定,委托人便与信托关系相脱离,原则上对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除非其在信托文件中对某些权利做了保留。这种情况的形成,主要是在历史上,信托设计的目的是给予受益人以利益,信托关系的利害主体是为受托人和受益人。衡平法对早期用益设计的干预,其目的也在于平衡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厉害冲突,而予受益人以受益权使之居于信托关系权利主体的地位,正是衡平法院所赖以衡平的手段。

英美法系中的信托按不同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划分。一般将信托划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

私益信托,又称私人信托(private trust),又可分为明示信托、默示信托及完全和不完全制定信托。

1.明示信托(Express rusts),指委托人为着某特定个人或团体的利益,通过生前契约或遗嘱与受托人形成的信托关系。明示信托一般需要以书面形式设立,如书面契约和遗嘱,但在判例中,也有些是通过口头遗嘱设立而得到确认的。1848年大法官兰德尔(Langdale)在“凯拉特诉恩特案(Knight V. Enight)中指出,私人明示信托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基本要素,即确切的意图、内容和客体。

2.默示信托(Implied trusts),这种信托的设立基于对委托人意图的推定,它的最普遍的形式便是结果信托(Resulting trusts)。例如,委托人把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请受托人替受益人某甲终身信托。如果在设立信托时委托人并没有明确说明当某甲去世后财产的归属,那就可推定,当某甲死后,受托人替委托人信托,而此时信托的受益人就是委托人自己。

3.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s),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规定,私自把信托财产出售给第三者,而买主明知内情,仍然接受了这笔财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不管这第三者同意与否,他也被认为是“推定受托人”,他必须替受益人继续信托这笔财产。

4.完全和不完全制定信托(Completely and incompletely Constituted trusts),完全制定和不完全制定信托,也称完全和未完全成立的信托。一项完全成立的信托,委托人不须再做出其他行为;而一项不完全信托,委托人则还须再做出其他行为,该项信托才能设立。

公益信托(Publictrust),又称慈善信托(Charitable trusts)是以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其目的而设立的信托。这种信托包括济贫信托、促进教育信托、促进宗教信托以及其他有利于公共目的的信托。这种信托必须符合三个要求:第一、慈善信托的意图必须是法律意义上的慈善。英国法并没有给慈善下定义,而历史上1601年英国制定的《慈善收益权法规》(Statute of CharitableUses 1601),也只是在序言中对慈善信托的客体作了限制。在1891年国家所得税特别长官诉佩肖尔一案中(Income Tax Special Commissioners V. Pensel),法官按信托目的的不同,把慈善信托分为四种,即为贫穷救济而设立的信托;为促进宗教发展而设立的信托;为促进教育而设立的信托以及其他一些有益于社会目的而设立的信托。第二、慈善信托必须对社会全体或至少相当一部分人有利益。为了某些特定个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不是慈善信托。对于那些为贫穷救济而设立的信托,即使信托限制了受益人的范围,甚至排斥了捐赠者的亲属或公司的职员,也属于慈善信托。第三、善信托的意图必须是完全、真正的慈善。如果信托财产在使用中,其慈善意图与非慈善意图相当,就必须仔细衡量所设立的信托是否具有完全、真正的意图。此外,公益信托的设立还须得到主管机关的许可。

除了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的分类外,在英美法系,还可以将信托分为设定信托和法定信托;契约信托和遗嘱信托;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

(作者:刘双舟,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中国广告协会法律咨询委员会主任。)

[1] R.P Meagher and W.M.C.Gummon:Jacob`Law of Trusts,P3Butterworths,5th.edn.1986.Sydney.

[2] GeorgeT.Bogert:Trusts,P1,West Publishing Co. 6thedn 1987

[3]Edward C.Halbach.Jr:Trusts,P1,Harcourt Brace Joranovich,legalandProfessional Publications.Inc.1990.

[4] [日] 川崎诚一著《信托》 中国金融出版社1989年版 第5页。

[5]蒋孟引主编:《英国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34页。

[6]周小明:《信托制度的比较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47页。

[7]余文然:《信托的机能与应用》,载《经济导刊》,1994年第6期,第13页。

[8] [日] 川崎成一著:《信托》 中国金融出版社1989年版,第10页。

[9] [日] 川崎诚一著:《信托》,中国金融出版社1989年版,第11-12页。

[10]施天涛 余文然著:《信托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11]周小明:《信托制度的比较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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