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姆斯·B·雅科布斯:犯罪记录是公共事务吗

——美国和西班牙的比较法研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80 次 更新时间:2019-11-13 07:22

进入专题: 法庭记录   犯罪记录   信息隐私  

詹姆斯·B·雅科布斯  

内容提要:如果被公开,犯罪记录将成为制约被定罪者的就业及其他机会的终生污名。包括西班牙在内的欧洲国家在承认个人信息隐私权和限制累犯的社会利益的同时,还严格控制个人犯罪前科信息的传播。相比之下,根据其对于审判程序公开、言论自由和个人自我防卫权的国家义务,美国则允许(甚至推动)广泛传播个人的犯罪前科信息。关于美国和西班牙在公众获取个人刑事犯罪前科信息政策上所体现出的深刻差异的比较研究,能揭示出两国所持政策背后的文化观和法律观,以及两国在试图调和此类政策同其他社会—政治理念和目标之间关系时所面临的冲突与分歧。

关 键 词:法庭记录  犯罪记录  信息隐私  附带性后果  再社会化  court records  criminal records  informational privacy  collateral consequences  rehabilitation


一、引言


个人犯罪前科信息是否应当成为公共信息,是否任何对之有兴趣者均可获得,或者应该部分或全部保密,对于一个被定罪的犯罪行为人的未来而言意义重大。被告人完全可能认为,“被定罪的罪犯”这一无法拭去的污名比社区监督(community supervision)、罚金乃至监禁刑更为有害。假如一个被定罪者不得不公开地承受针对他的定罪,像贴着商标一样,那么,他成功地重新融入社会的可能性将会降低。①尽管如此,不公开定罪信息也许会削弱刑罚的威慑力,并且将个人和社会组织置于被一个已证明具有犯罪倾向的人所侵害的风险中。②

判断谁可以获取或使用个人犯罪前科信息时,需要保持言论自由、司法透明、刑罚威慑、个人和社会保护与个人的隐私、尊严和再社会化等价值观之间的平衡。除此之外,当前的信息技术让个人犯罪前科信息的传播范围变得难以控制。

美国有关个人犯罪前科记录的“公开”的法律和实践与欧洲的法律和实践形成鲜明的对比。尽管就此问题而论,欧洲国家之间存在细微的不同之处,但西班牙的法律和政策是欧洲国家倾向于将公开披露犯罪前科视为有损人格尊严的典型。③因此,仅聚焦于研究西班牙就可以在美国和欧洲的政策之间进行可掌控的而且深刻透彻的比较。④此对比也许会说服美国的读者,美国的政策和实践并不是无法规避的。同理,此对比也可能会让欧洲的读者相信,在安全需求不断增加的现代形势之下,⑤抵制来自各方的压力进而更为广泛地提供个人的犯罪前科信息是困难的。

在美国,人们可以通过三种途径获取犯罪记录信息。第一种,联邦和州犯罪记录信息库向所有的联邦、州以及地方执法机构与其他许多的获得授权的公共和私人机构、组织和商业机构发布犯罪记录信息。第二种,任何对某一特定个人在特定法院(或法庭)是否曾被判定有罪富于好奇心者均可前往该法院并且要求查看案件目录表以及其感兴趣的任何案件档案。除少数几类需要“密封”的案件外,找出特定的案件档案并不困难,因为每一个法院的已决和未决案件的目录表依据被告人的姓名都可以查询到。每个人都可以查看并复制法庭记录。另外,人们可以在线获取越来越多的法庭记录而且在偏远地区也可以查询到。⑥第三种,不想投入时间和精力去查询法庭记录的求知者可以从私人信息供应商们的兴旺的市场上获得其想要的信息。供应商们将收费为其在地方、全州、全国范围内进行搜索。他们能够在每一个法院内通过文档查询或者越来越多地运用电子查询手段搜索法院文件找出所要的信息。在一些州,最高法院管理机构也向私人供应商出售犯罪记录信息。

美国关于获取个人犯罪前科信息的法律和实践主要是由宪法和痛恨秘密法庭与秘密审判的政治—法律文化所决定的。假如一个人获得了犯罪判决信息,《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他将此信息以口头或书面表达的形式以及(或者)以印刷的形式或者在因特网上传递给其他人的权利。政府不能阻止或者处罚人们披露与一个被指名的个人的犯罪记录有关的真实信息,“一旦真实的信息被公开的法庭文件披露,以供公众查阅,媒体也不得因为公布该消息而受处罚”⑦。

美国关于自由获取和传播犯罪前科信息的政策体现并且强化了这样的理念,即报应和威慑是适用刑法的基本原理。人们默认,潜在的犯罪人会被劝阻不去实施犯罪行为,因为他们害怕,一旦被抓到,他们将感到很丢脸、人见人躲并且在各种就业机会前被拒绝。⑧正如著名法学家亨利·哈特(1958)所言:“一个宪法制定者倾向于将普通人规避其社区道德谴责的意欲视为……一个不可或缺的影响人类行为的强力因素。”⑨

美国有关审判公开和犯罪记录公开的政策同样反映出这样一个理念:人们具有合法的权益被告知其所雇用的、承租其房屋的、一起从事商业合作的、正在交往的人的品质如何。许多联邦和州法律禁止具有犯罪前科者从事特定的工作、职业和行业。雇主通常会审查并且拒绝有前科的求职者。此种犯罪预防措施需要公共和私人雇主、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可以方便地获得与之交往的人的犯罪前科信息。大多数美国人认为这是显而易见的:银行应该能够查明求职者是否之前被判有贪污罪或盗窃罪;学校官员不负责任,因而未能发现申请巴士司机职位的人以前是否被判处醉酒驾驶或者鲁莽驾驶罪。同样地,他们也会支持一位家长有权确定一个将被雇用的保姆是否曾经被判处性侵儿童罪或者其他任何可能与同意雇用此人相关的罪行。全国性的“梅根法案”便是一个选择公开个人犯罪记录的突出例子。他们要求政府官员在万维网上发布已被定罪的性犯罪人的姓名、照片以及犯罪记录。(11)

相比之下,同其他欧洲国家一样(英国除外),西班牙承认个人的隐私权、人格尊严权、名誉权等权利,这些权利能够保护个人以免其犯罪前科信息被政府和非政府组织披露。(12)《西班牙刑法典》(第136条第4款)规定:国家刑事犯罪记录管理局只可以向法院、某些警察机构以及犯罪记录者本人披露个人犯罪记录。《西班牙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公开审判权(第120条),但是为了保护个人的名誉和隐私,不允许公众查询包括刑事判决书在内的法院档案。事实上,已公开的法院判决以隐去真实姓名和其他可识别信息的方式来保护被告人的隐私。尽管西班牙的法律将刑事被告人以前的定罪记录视为影响量刑的因素,然而其并不认为羞辱是一种合法的对抗犯罪或者威慑策略;实际上,西班牙法学家们认为这是令人震惊的观念。(13)西班牙的法律将再社会化作为刑事量刑的首要目标,坚定地致力于再社会化的目标强化了其不公开个人犯罪前科信息的选择。

本文将比较西班牙和美国在获取个人犯罪前科信息方面迥然不同的政策。文章第二部分讨论了在获取法庭记录或者传播个人定罪或者量刑信息方面存在分歧的六个西班牙案例。在第三部分中,我们探查并且对照让西班牙和美国的公众获取个人犯罪前科信息政策产生如此差异的关键法律原则,即有权使用法庭记录、保护隐私和名誉、保护个人数据、言论自由和再社会化等原则。


二、阐释性的西班牙案例


(一)有可能从法庭判决中获取犯罪记录信息吗

案例一:Tribunal Supremo(Sala de lo Contencioso-Administrativo,Sección 1a)STS,March 3,1995

S.A.集团有限公司(Grupo Interpres,S.A.)向商业机构客户提供财务信息。为了推动其业务,它以《宪法》第120条(“除诉讼法事先有规定外,诉讼程序将公开进行”)和《司法机构组织法》[Ley Orgánica del Poder Judicial(LOPJ)](14)第235和第266条(“任何有利害关系者均有权获得法庭判决”)为依据,要求查看卡斯蒂利亚·莱昂(Castillay León)和加纳里斯(Canarias)两个自治区(15)法院的民事判决。下级法院否决了该申请,因此该公司提出上诉。最高法院裁定,公众获取有关法庭审判程序方面信息的权利依据诉讼程序的阶段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承认,《西班牙宪法》和《司法机构组织法》中规定的公开性原则,赋予公民参加法庭审判程序的推定权利。尽管如此,只有诉讼当事人有权收到法庭作出的判决书。紧接着最高法院解决了以下问题:法官是否可以或者应该向作为非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实体或自然人提供判决书的复本。相关法规(《司法机构组织法》)规定,已签署的判决书原本必须存档于法官的办公室中并且任何有利害关系者均能够查看。在最高法院看来,虽然“有利害关系者”并非只是一个对此富于好奇心的人,而是一个能够证明其和案件有实质和独特的联系的人,即判决书的对象。遗憾的是,最高法院并未解释什么是“实质和独特的联系”。

即使一个人通过此项检验,然而他还必须满足另外两个条件:(1)发布其想要获知的信息不会影响诉讼当事人的基本隐私权;(2)被披露的信息只能用于司法目的(比如量刑)。最高法院发现S.A.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上述信息是为了获取商业利益,因此其驳回该公司的上诉。尽管这个裁定是关于使用民事判决信息的争议,但所有的法院和法律注释学者认为该裁定同样也适用于刑事判决。

在美国,公众有权查看并且复制法庭记录,包括案件目录表、判决书、量刑、庭审记录以及律师的案件摘要。(16)美国的法官、政治学家、法律学者都将司法透明视为民主政府的必要条件。(17)如果在美国的话,S.A.集团有限公司便能够查看并且复制由宣判法院作出的任何判决。

(二)政府非执法机构能够从国家刑事犯罪记录管理局获取犯罪记录信息吗

案例二:STC 22July 1999(No.144)

西班牙最高法院维持H(被隐去姓名的被告)的刑事诽谤罪原判,判处其一个月零一天监禁以及暂停其竞选公职的权利。遭受诽谤的受害人敦促选举机构取消H参加竞选选任职位的资格。选举机构向国家刑事犯罪记录管理局提出申请并且获得H的犯罪记录。经过审查他的犯罪记录,该选举机构取消了H竞选选任职位的资格。H以国家刑事犯罪记录管理局向该选举机构披露其犯罪记录信息侵犯了他的权利为理由,将该决定上诉至宪法法院。

宪法法院认为,宪法上的隐私权保护个人免遭其个人信息从一个人或者机构流传至另一个人或者机构。该法院指出犯罪前科信息是国家刑事犯罪记录管理局必须予以保密的私人信息。国家刑事犯罪记录管理局仅被授权向犯罪记录信息的对象、法院或者某些警察机构提供个人的犯罪前科信息。在这个案件中,选举机构未被授权要求获得该信息,并且国家刑事犯罪记录管理局也未被授权实现此要求。(18)因此,宪法法院作出决定,隐私权要求国家刑事犯罪记录管理局不得公开犯罪判决,因为“宪法上的隐私权保证了隐姓埋名不被知道的权利,为了让社区不知道我们是谁或者我们是干什么的”。

美国每一个州都有一个犯罪记录信息库。州级的犯罪记录数据库由联邦调查局的州际身份识别索引和综合自动指纹识别系统(19)连接和协调在一起。公众无权使用这一执法信息系统,但是为数众多的联邦法律和州法律授权这些信息库向大部分的政府机构以及种类繁多的私人雇主和民间社团提供犯罪前科信息。1972年通过的一项联邦法令授权联邦调查局可以向经州级法律授权的(以及经过美国司法部长许可的)任何可以提出此要求的人或者组织发布犯罪记录信息。有一千多项州级法律授权五花八门的政府部门和私人机构、组织以及商业机构可以获取这类信息。(20)因此,在美国,一个政府机构,比如一个州的选举监督机构,可被授权从州级犯罪记录信息库获得有关的个人犯罪前科信息。

(三)相较于一般大众来说,媒体是否能更容易获取刑事判决信息

案例三:Tribunal Supremo(Sala de lo Contencioso-Administrativo,Sección 7a),April 6,2001

1995年3月,一位记者向西班牙一家军事法院提出要复制一份1973年的死刑判决书。该军事法院驳回了记者的请求,理由是:该记者未满足其是“利害关系人”的法律检验。上诉程序中,加泰隆高级法院撤销该军事法院的裁定,认为其侵犯了记者的言论自由权。国家聘任的律师上诉至西班牙最高法院。

西班牙最高法院强化了S.A.集团有限公司一案判决中所作出的裁判,重申保障公开审判的宪法性权利并未赋予公众从已决案件中获取法庭记录或者判决书的权利。虽然公众可以参加法庭审判程序,但是,只有那些与案件具有“唯一和具体”联系的个体或者组织才可以使用或获取由这些诉讼程序所产生的文件。除此之外,最高法院还作出以下阐释:“有关司法程序信息的传播,毫无疑问地,会影响到参加刑事诉讼程序者的隐私和名誉方面的基本权利。”

假设上述案件发生在美国,记者会毫不费力地获得其想要的信息。一名记者,或者其他任何人,都能够查看或者复制与已决刑事案件相关的所有法庭文件。(21)法学学者和其他人可以例行公事般地审阅并讨论已决案件程序和事实查明方面的公正性和可靠性。死刑案件通常会受到严格的审查。

(四)假如私人个人或者实体(private individual or entity)将指名道姓地把一个人的犯罪记录信息公布在互联网上,是否要承担刑事或者民事责任

案例四:Tribunal Supremo(Sala de lo Contencioso-Administrativo,Sección 6a),June 26,2008

西班牙国家警察总局局长向西班牙数据保护局投诉西班牙反酷刑协会,该协会在其网站上公布了一份以前曾经被判处酷刑罪或者其关于酷刑的刑事追诉目前尚未判决的国民警卫队军官、警官和政治家的名单。对于每一个名字,如果已经判定有罪的,名单上附有酷刑发生的地点和日期。

西班牙数据保护局裁定,该协会违犯了个人数据保护法。因此,西班牙数据保护局对该协会处以罚款并且责令其将上述信息从其网站上删除。在复议程序中,该协会主张:(1)被公布的信息构成一篇报告而非一个数据库;(2)关于被追诉和已被定罪的实施酷刑者的信息并不是个人数据,因为其并未涉及个人的“私领域”;(3)从其中获得上述信息的刑事裁判和正式的刑事指控,是可以公开获得的资源;(4)协会公布被判处酷刑罪的人的身份信息是受保护的言论。

西班牙最高法院与数据保护局的意见一致,其裁判如下:(1)被具名者的受追诉和已被定罪的信息属于个人数据;(2)个人数据保护法规定将上述信息在互联网上予以公布即为非法;(3)包含于法院判决中的信息并不是可以公开获得的数据;(4)仅有政府部门能够维持一个犯罪记录数据库;(5)协会的言论自由权并不高于已公布名单上被提名者的隐私权(最高法院还认为,与私人个体或者组织的言论自由权相比,记者的言论自由权更为强大)。

在美国,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公布,无论是以印刷还是在线的形式,关于酷刑指控和定罪判刑的信息,将会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中言论自由权的绝对保护。在N.Y.Times v.United States,403 U.S.713(1971)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判决认为,一家报纸刊登失窃的机密文件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美国法律并不区分印刷形式与电子形式的信息披露。

(五)政府机构能够在互联网上公布被指名道姓者的犯罪记录吗

案例五:Sentencia de la Audiencia Nacional (February 10,2010)

因为对一名摩洛哥女性实施性侵犯,梅利利亚地方警察局一名警员被定罪并且被判处两年监禁刑(缓刑)。在最高法院维持对这名警员的定罪之后,梅利利亚市政府将其从警察队伍中开除。为了使该行政处罚措施生效,市政府官员不得不告知该名警员,但是他的警察同事们提前通知他以阻挠该通知,以至于他能够避开试图向他传达制裁通知的官员。最终,市政府官员在其法律公告网页上将该不利的人事行政行为予以公布,这是一种公认的送达行政处罚通知的方式。这名被开除的警官向数据保护局投诉,指控市政府以公布他的性侵犯判决的形式侵犯他的隐私权。数据保护局同意,这个被开除的警官所具有的“性的个人信息”不被公布的权利已被侵犯。

在上诉程序中,法院认为,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布该警官的姓名以及被判定的罪行,即使不是数据库的一部分,已经构成《个人数据保护法》意义上的“处理个人数据”。尽管市政府官员在将公务终止公布于市政府网页方面行事恰当,但是该公示本不应该披露这名警官被刑事定罪。即使媒体在此之前报道过该定罪,此信息也本不应该在互联网上公之于众,因为它是个人信息,所以有权获得保护。因此,法庭维持数据保护局的裁决。

尽管人们越来越关注私人的和政府的数据库被滥用的问题,但是美国没有关于信息隐私的宪法性法律。与我们在此讨论的话题最相关的是,不管是美国法律还是公众的观点,都不认为刑事定罪属于个人信息。无论如何,《宪法第一修正案》都会绝对保护有关个人犯罪前科信息的公布。

案例六:家庭暴力网站

2001年,卡斯蒂利亚—拉·曼查自治区的预防虐待和保护妇女法授权公布了一份被判处犯有针对女性实施家庭暴力罪行的男人名单。该部法律的拥护者们认为,将犯罪行为人的身份公之于众会增强针对女性实施暴力的社会排斥力。其序言写道:“刑罚必须由法官予以施加,但是政府应对受害人不再保持沉默以及判决为人们所知晓负责。”实际上,所有的法律和非法律评论者都批评该部法律,理由是它侵害了被定罪的施虐者享有的名誉、隐私以及再社会化的宪法性权利。(22)

数据保护局裁定,《个人数据保护法》禁止公布此类信息,除非被披露的已是来源于公共渠道的数据,但是法庭判决并不是信息的公共来源。除此之外,数据保护局指出,没有一部法规授权市政府建立一个关于被定罪者的数据库。

在美国,包含个人犯罪前科信息的政府网站的最好例证就是,提供已被定罪的性犯罪人的姓名和所犯罪行(通常还备有照片和住址)的州性犯罪者登记处。此外,一些州还将所有在押犯人的姓名和罪行都公布于网站上。在有些州,人们可以通过互联网获得所有的定罪记录。私人个人和组织可以自由地将任何有关被定罪者或者定罪罪行的真实信息公布于网站上。


三、支配西班牙的原则


依我们之见,藉以阐释美国和西班牙两国之间关于公众使用个人犯罪前科信息的法律和政策差异的关键法律原则是:判决公开和使用法庭记录、名誉和隐私保护、个人数据保护、言论自由以及再社会化。

(一)判决公开

正如在第二部分我们论及的那几个案例所明白揭示的那样,关于刑事判决是否可以公开的西班牙法律理论问题上存有一种紧张状态。西班牙学者和法官们将刑事判决的公开视为一种公认的常识。他们基于《西班牙宪法》第120条得出该项结论,第120条规定如下:

1.司法程序将公开进行,除非诉讼法事先规定有例外情况。

2.法庭审理几乎全部地以口头形式进行,尤其是刑事案件。

3.法庭判决永远都要说明理由并且要公开宣判。

然而,在解释这一宪法规定时,法官却将公众参加审判程序的权利和获知判决的权利区别开来。(23)就像我们在Interpres Grupo案件中所看到的一样,虽然法律规定有利害关系者有权获得刑事判决,法院却对“有利害关系者”做了限制性解释。此外,在2003年修正案之后,该法(《司法机构组织法》第266条)现在规定:“当个人的隐私受到影响时,使用判决的权利会受到限制。”再者,一个想要知道某刑事案件是如何判决的人甚至不能够以参加所有审判程序的方式获取该消息,因为刑事判决几乎不公开宣判。不存在任何机制可以强制法官们遵循第120条第3款——法庭判决永远都要说明理由并且要公开宣判——的宪法性要求。

绝大多数的刑事判决从未公之于众,除非这些判决牵涉已被媒体广泛报道过的著名案件。下级法院的法官们不准公开出版或者以其他方式披露刑事判决。只有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裁判可以出版刊印,而且即使是这样,姓名和其他可识别身份的数据必定会被司法文件中心—— 一个创建于1997年的政府机构——做匿名化处理。司法文件中心变换人、街道、汽车等等的名称,以至于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不能被识别出来。司法文件中心根据日期和法院来编制刑事判决索引。与美国不同的是,西班牙法院的裁判不公之于众或者引述当事人的姓名,但是可以根据法院、案件序号以及日期来引述法院判决。因为《宪法》第164条的缘故,宪法法院的裁判(24)不进行匿名化处理。(25)它可以在《法律公报》(“Boletin Oficial del Estado”)和宪法法院的网站上公布带有诉讼当事人真实姓名的裁判。

(二)名誉权

《西班牙宪法》规定了名誉权和隐私权。这两种权利旨在保护个人尊严不受披露令人蒙羞之信息的伤害。名誉包括一个人在社区里的名声及其自我价值感和自尊感。宪法法院将名誉权解释为享有良好声誉、不被鄙视以及在他人面前不被羞辱的权利。虽然一项刑事定罪本身可否定被告的良好声誉,但是宪法法院指出,判处刑罚(26)或者制裁(27)并未侵犯名誉权,因为“名誉受到伤害不应归因于判决和刑罚,而是个人自身行为所导致;宪法和制定法(statutory law)两者都不能够保障一个因自身行为名声已受损害的人的名誉。”虽然法院所做的关于某刑事案件的裁判并未侵犯名誉权,但是有关一项刑事定罪信息的散布传播,除非是在言论自由的范围之内[参见本文三(五)],是能够侵犯名誉权的。

真实的信息和虚假的信息都能够损害名誉,甚至真实的信息能够让人尴尬而且受到羞辱。比如,即使“X是妓女”是真实的,公布该信息就侵犯了她的权利。因此,记者在报纸的文章中报道X是一名妓女的话,就侵害了X的名誉权,除非——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这名记者的言论自由权优位于X的名誉权。所以,西班牙的法院不关注能中伤他人的信息的真实与否,而是以传播者是否有权揭露该信息为焦点。

大部分的西班牙法官和法学教授强烈反对美国一些司法辖区公布因卖淫或者嫖娼被宣布有罪者的姓名(甚至更糟,仅仅是因为其被逮捕)的司法实践。(28)他们认为公开贴标签是有辱人格的惩罚,并且将公布被宣判有罪者的姓名类比于西班牙宗教裁判所在村落的入口处公布被定罪者的姓名和罪行。(29)

(三)隐私权

西班牙宪法上的隐私权致力于保护并促进个人的尊严。该权利保障个人的私人生活,即一个不受公众审查的领域。无论是由政府官员还是由私人当事人(private party)披露个人的私人生活信息都侵害了该权利。

没有一篇西班牙刑法学论文或者法学期刊作者曾经论及此问题—— 一项刑事定罪记录是否属于某人私生活领域的个人信息。(30)虽然如此,我们在案例二中看到,宪法法院认为,选举机构向公民犯罪记录登记处索要并获得他的犯罪记录就侵害了个人宪法上的隐私权。尽管宪法法院的这个裁判认为关于刑事定罪记录的信息受隐私权的保护,然而宪法法院的另一裁判却主张,公布行政处罚并未侵害到隐私权。至少可以认为,在此问题上法律是模糊不清的。(31)

我们认为,缺乏对于刑事定罪记录是否属于私人信息的学术讨论,是因为颁布了关于数据库中个人数据保护的新法(《个人数据保护法》,1999)。定罪记录是否为私人信息其实并不重要。他们必定会被视为“个人数据”(32)并且赋予宪法保护[详见三(四)]。

即使宪法上的名誉权和隐私权确实提供保护以免遭受对刑事定罪记录令人尴尬的披露,一份报纸仍旧能够免受惩罚地进行如此之披露,如果该披露满足了言论自由之检验,比如,新闻消息是真实的、有新闻价值并且具有相关性[详见三(五)]。

(四)个人数据保护权

欧洲委员会于1981年批准通过《关于个人数据自动处理的个人保护公约》,(33)该公约保护个人数据——明确包括刑事定罪信息在内——免遭被滥用、收集以及存储于电子数据库中。

个人数据——能够揭示种族渊源、政治观点、宗教及其他信仰以及和健康状况或者性生活相关的个人数据——不可以被自动化地加工处理,除非国内法规定了适当的保护性措施。这同样适用于与刑事定罪相关的个人数据(第六条)。

1995年,欧洲议会通过的欧盟95/46/EC指令以及1995年10月24日的委员会增加了该公约的内容。

有关于犯罪、刑事定罪或者保安处分的数据处理加工只可在官方的控制之下进行……仅在官方的控制之下才可保留一项完整的刑事定罪记录(第八条第五款)。

遵照该公约通过的《西班牙个人数据保护法》规定:(1)个人数据只能保存在数据库中,经受影响者的同意,才可以检索该数据库中的信息,法律作出其他规定的除外;(2)司法裁判并不是一种信息的公共来源;(3)仅有政府官方机构才能建立刑事罪犯的数据库。

宪法法院认为,相对于宪法上的隐私权而言,存在一种能够为个人数据提供更为广泛之保护的宪法性权利。如果为第三方所使用,可能影响到个人的权利的话,《个人数据保护法》保护任何的个人数据,无论是私密的还是非私密的。个人有权知道哪些机构、因何种目的持有其个人信息。假如不符合本法事先规定之理由而收集个人数据,或者不当转让给第三方,《个人数据保护法》授权数据主体可以要求更正或者删除其个人数据。(34)

西班牙数据保护局业已颁布数个禁止通过互联网披露犯罪前科信息的决定。除此之外,尽管《个人数据保护法》并未禁止公布从公共来源获取的信息,但是数据保护局也已断然裁定刑事裁判不是一种公共数据源。而且,《个人数据保护法》明确规定,涉及刑事犯罪信息的数据库只能由政府官方机构建立。因此,将署有个人姓名的刑事定罪信息公布于互联网上的行为侵害了个人数据保护权,并且加害人会受到行政罚款的处罚。

(五)言论自由

《西班牙宪法》保护言论自由(第二十条)。虽然如此,当其涉及有关犯罪前科信息传播的问题时,法庭一直勉强,甚至是不愿意全然接受言论自由。他们反而设法去平衡媒体的言论自由权和公众获取真实信息的权利与个人不光彩的私人信息不被公开的权利,即使是真实的。

迄今为止,西班牙没有一家法院直接对言论自由权是否绝缘于刑事处罚、民事损害赔偿、公开发布(或者以其他方式揭露)已被定罪的犯罪行为人的姓名的自然人或非自然人的法律实体作出裁判。宪法法院和最高法院的一般立场是,公开发布刑事定罪信息侵害名誉权和隐私权,但是,言论自由权将会优先于隐私权和名誉权,如果法院认为有害信息是:真实的或者作为善意与合理的努力去确定真实的结果;具有新闻价值的,意味着与告知舆论而不仅仅是满足好奇相关;并且与嵌入其中的新闻故事具有相关性。在上述检测的基础之上,最高法院最近已做出数个支持报纸和记者的裁定。

我们察觉出一种在更为广义的层面上解释“具有新闻价值的”的倾向,因此赋予报纸更大的余地去报道刑事案件。(35)尽管如此,我们还要赶紧补充,该倾向并不包括像在美国通常所做的那样,允许报纸公开发布已被定罪的违法者的名单或者刑事判决的目录表。西班牙的法院几乎必然会认为一份普通人的刑事定罪信息表不具有新闻价值,但是政客们以前的刑事定罪信息的新闻价值将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我们还强调,不论报纸和记者自由公布刑事定罪信息,首先他们受限于他们获取上述信息的能力,因为在任何的案件目录表、法律报告或数据库中,法院几乎从不宣布或者提供带有真实姓名的刑事裁判。(36)

(六)再社会化原则

《西班牙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包括剥夺自由在内的刑事处罚应该以再社会化和社会融合为目的。”西班牙的立法者和学者们相信,假如公众可以获取刑事定罪信息,再社会化的目标将会遭到严重破坏。(37)因此,只有法官、检察官、某些警察机构和记录者本人可以从公民犯罪记录登记处获取定罪信息。

虽然雇主不能够从公民犯罪记录登记处获得犯罪前科信息,但是他们未被禁止要求应聘者提交犯罪记录证明(certificado de antecedentes penales),以往定罪的官方总结,或者,如果应聘者没有的话,就提交一份记录清白的文件证明。事实上,很少有雇主要求应聘者提交这些文件,或许这折射出对于犯罪较少的社会关注或者对于再社会化较高的社会自信。再者,禁止由于犯罪前科的缘故而产生就业歧视(《普通监狱法》第73条第2款)的监狱法使得雇主对要求提供此类信息十分谨慎。


四、美国法律/政策允许或强制公布刑事定罪记录


(一)公开审判和法庭记录

在美国,公开审判权属于公众,包括媒体和刑事被告人在内。(38)公众成员有权参加法庭审判。(39)具备充分理由时,主审法官能够拒绝公众参加某些审前聆讯。此外,在非常有限的情况下,当儿童证人作证时,审判法官可以清空法庭。虽然如此,也不能为了保护被告人的隐私,而将公众拒于法庭之外。(40)

对警察、公诉和审判权之滥用,司法透明被视为一种重要的制约手段。正如最高法院在Globe Newspaper Co.v.Superior Court,457U.S.596,603(1982)案件中所说的那样:

不论对于被告人进行公开审判这一保障措施可以赋予社会其他什么益处,此保障措施一向被视为预防任何将我们的法庭作为迫害工具之企图的措施。每起刑事审判受到舆论的同步审查,是一种对司法权可能被滥用的有效制约措施。

最近,在in Presley v.Georgia 558 U.S.,130 S.Ct.721,724(2010)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重申,对于言论自由权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赋予公众,包括媒体在内,参加刑事案件审判的权利。尽管根据法律和惯例,联邦调查局、地方警察局以及其他行政机构不必而且其通常选择不公开刑事犯罪记录信息,(41)但美国的法庭记录可供公众查阅。

在确保国家的合法性方面,美国最高法院曾经强调透明的重要性,(42)尤其是司法透明。正如最高法院在Richmond Newspapers v.Virginia,448 U.S.555,592(1980)案件中所说的那样:

公开审判是我们自由而且民主的政府的堡垒:公众参加法庭审判是我们制度中众多“制约与平衡”中的一种,因为每起刑事审判受到舆论的同步审查,是一种对司法权可能被滥用的有效制约措施。

在美国,少数刑事法院的判决(绝大部分判决产生于有罪答辩)会被刊载于法律书籍中,但是在法院它们都是可以公开获取的,而且越来越多的判决可以在线获取。联邦法院以及数个州的刑事判决可以在互联网上获取。商业公司在判例汇编中以及通过电子方式刊登几乎所有的上诉审判决。被告人的真实姓名被用来为法庭意见编辑标题和索引(比如,State v.Willie Jones or United States v.Margaret Smith)。除了被收入判例汇编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之外,没有对有关于被告人、证人或者被害人的可识别信息做匿名化处理。实际上,姓名以及针对被告人——对其提起公诉的结果是驳回起诉或宣告无罪——的指控到处可以获得;拘捕同样也是公共信息。(43)

公认的是,美国最高法院从未直白地主张,存在一个公众可以获取法庭文件的宪法性权利,但是在Nixon v.Warner Communications Inc.,435U.S.589,597(1978)案件中,它近乎做出了这样一个判决,在其中全体法官一致指出,普通法已经假定普通公民可以审看并复制法庭记录。尽管法院也认可,若有不得已的原因,法庭审判记录可以被密封起来,但长期的司法实践是向公众提供法庭审判记录。2002年的《联邦电子政务法》(E-Government Act)和各州的相同立法已经在线提供数种诉讼卷宗(包括诉讼事件表、公诉书、动议、律师辩护状、司法裁决、庭审和量刑笔录、上诉审判决书)。(44)

(二)言论自由和媒体

《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普通公民或者其他法律实体有关犯罪记录的沟通和交流。报纸可以刊登已被宣判有罪者、无罪者甚至被拘捕者的姓名。联邦、州或地方政府机构不能够禁止普通公民在互联网上发布被定罪者的名单或数据库。发布一项被消除的定罪信息不能被禁止或惩罚。信息供应商不能被取缔或禁止向客户提供个人的犯罪前科信息。

大部分美国人会认为西班牙人的(和欧洲人的)“名誉权”是非常奇怪的,(45)尤其是从其防止披露有关定罪信息方面来说。难道刑事控告的本质不是公开非难吗?为什么国家要保证一个已被定罪的人能够保持其形象良好、正直无暇?在美国,一名罪犯因其罪行而感到羞愧,被认为是不可避免的,并且也许是人们所希望的。难道公开非难没有达到刑法的报应和预防目的吗?(46)难道潜在的犯罪人会被劝阻,因为其知晓,如果被捕并且被定罪的话,他们的罪行将会受到社区以及以社区的名义进行的谴责?(47)除服务于预防目的之外,公开非难还推动了刑法教育目的的实现。甚至于再社会化可能达到耻感催生悔恨的程度。最后,广泛散布刑事定罪信息无可辩驳地增强了公共安全,因为它容许人们躲避被定罪者或者在他们同被定罪者的业务以及社会互动中采取预防措施。

美国的文化和法律并未漠视隐私。(48)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通过禁止无理的政府搜查和扣押来保护个人隐私。该修正案禁止政府官员在没有搜查令或者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搜查个人的身体或者财产。政府官员未经法庭授权窃听电话或者监视他人在家中的活动,就侵犯了《宪法第四修正案》中未直接载明的隐私权。(49)部分州还将私人个体“侵犯隐私”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这些法律禁止窥视或者拍摄在私人场合中裸体的或者进行性行为的人。(50)此类受害人还能够获得民事赔偿金。

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而不是对于侵犯隐私所揭示信息的披露行为,违犯了美国宪法。在Paul v.Davis,424U.S.693,701(1976)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政府官员在一封致当地企业的信中将原告列为一个“活跃的在商店行窃的小偷”,因此披露其先前由于入店行窃被逮捕过,所以伤害了他的名誉,但原告个人的宪法权利并未被侵犯。

戴维斯主张,宪法保护他被指控在商店行窃而被逮捕的事实不被披露。他的主张不是基于质疑该州在私人领域中限制他行动自由的权力,而是建立在该州不可以公布像拘留这样的官方行动记录的基础上。我们的实质性隐私裁定中没有一个持这种或者任何类似观点的,而且我们拒绝以这种方式使用这些裁定。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在保护它所提供的言论及其他表达方式之权利方面是无与伦比的。(51)例如,联邦政府不能阻止媒体公布关于越南战争的机密历史,即使是文件已经被盗出五角大楼。(52)

尽管如此,例外还是存在。共谋犯罪,尽管是通过交谈实施的,仍不能免于刑事追诉。表达能够被管控,甚至被禁止,如果其制造了“紧迫的不法产生了明显而且现时的危险”。人们无权在人满为患的电影院里大喊“失火”,因为这会引起骚乱。还可以禁止和处罚挑衅性的言辞、猥亵的言语、商业广告、煽动实施不法行为的言论、儿童色情作品以及诽谤个人的虚假事实陈述。

散布关于一桩令人烦恼的婚姻、一种使人衰弱的疾病或一次身体出轨之真实但是非常让人尴尬的或伤自尊的信息,很可能受到宪法保护(不受刑事法、民事法或行政法的限制),可是有关此事的争论仍继续着。(53)毫无疑问的是,披露过去的刑事定罪信息是受宪法保护的。新闻媒体经常揭露以前的刑事判决,而且部分报纸还刊印出一个特定时间段中在一个特定法庭审判的每一个被定罪者的姓名和罪行。甚至一个被错误地认为有犯罪前科者,可能会发现很难打赢一场民事诽谤官司。(54)被视为“公众人物”的个人必须证明,报纸是“恶意地”或者“不计后果地、漠视事实地”行事。不是“公众人物”的个人只需承担较轻的证明责任;他们必须证明陈述的虚假性、损害、在宣称该虚假信息时的过失。

在美国,《1974年联邦隐私权法案》禁止联邦官员未经授权就披露政府数据库中的信息;许多州都制定了类似的法律。(55)其他法律禁止私人医疗保险公司向雇主和营销公司透露医疗信息,并且不准大学公布学生的成绩。尽管如此,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阻止政府和法院限制或者惩罚通过公开披露获得这些个人信息的媒体机构或个人。(56)

在美国法律中,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权在诉讼中几乎不被提及,通常在《修正案八》禁止残酷和非常的刑罚的意义层面上被考虑到。最高法院曾指出,刑罚“必须从不断进化的体面之标准中汲取其意义”。下级法院已经发现,根据此标准,一些监狱的条件和做法是违宪的。

(三)有情报依据之决策制定中的公众利益

美国法律和政策支持一项个人权利,即获得必要的信息以便作出商业和个人决策,以便他们能够有依据地选择雇用何人以及同何人交往。(57)性罪犯登记法便是这种观念的鲜明例证,即美国人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58)

社会大众可以通过审判程序和法院文件获得个人的犯罪前科信息。个人和非自然人的实体无须授权即可查看并复制法庭记录。部分州的法院系统在线或收费提供个人的犯罪前科记录。(59)例如,向纽约州法院行政管理办公室交纳65美元,其便向任何请求者提供一份在纽约州法院审理的任何人的刑事定罪清单。假如人们不愿意自己查找法庭记录,或者不知如何查找,他们可以付报酬给信息供应商来获得想要的信息。很多信息供应商,包括大型国有公司和地方小公司在内,都搜集并出售犯罪前科信息。利用从法院记录中获取的信息,部分公司建立了他们自己的数据库。其他的信息供应商在立足于个案的基础上为客户提供其需要的犯罪记录信息的电子搜索服务(以及有时到法院进行人工搜索的服务)。他们在互联网上及其他地方做广告进行宣传;支付一笔小费用,任何人便能够查询并得到他们感兴趣的随便哪一个人的刑事定罪信息。

在美国,公共和私人雇主可以很容易地获得关于求职者和员工以往的刑事定罪信息。事实上,很多职业和工作岗位的许可牌照必须获得这些信息,因为这么多的职业是不允许部分(或任何)有犯罪前科者从事的。(60)雇主能够从由联邦调查局和州犯罪记录登记处建立的犯罪记录系统、法庭记录或者私营的信息供应商处获得犯罪前科信息。

美国法律并不承认再社会化的权利。在美国再社会化曾经是一个很受欢迎的观念,但是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再社会化的理念”日渐式微。(61)尽管如此,在过去的几年中,一直有人支持再社会化理念的复兴。(62)虽然大多数美国人告诉民意调查员,他们支持那些帮助以前犯过罪的人成为有生产力的公民(63)以及现存的致力于使犯罪人再次融入社会的方案,(64)但是大部分人可能会发现很难想象有罪判决不包含公开谴责的内容。在美国的政策和法律理论中,对于进一步实现刑事量刑的报应、预防、教育、保护以及改造目的而言,这种谴责被认为是不可或缺的。正如安德鲁·塔斯利茨所言:(65)

“侮辱—惩罚,即使如此措辞不太恰当,是我们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明确目标。该制度假定,刑事定罪本身自带耻辱的标记,并且不同刑种的刑度和实际上的惩罚则折射出不同程度的侮辱。”

在公布和使用刑事定罪信息方面,美国和西班牙的法律和政策具有很大不同。美国的法庭记录对公众一直都是开放的,但是在(刑事司法资料)电子计算机化之前,普通个人不得不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精力去确定某人之前是否被判有罪。计算机革命使得犯罪记录信息更易于获得。部分州在网络上公布所有监禁在该州之罪犯的姓名和被判处的罪行。有些州在互联网上提供个人的犯罪前科信息,但需要提出申请,而且通常要为此支付一笔小费用。犯罪前科信息的电子计算机化已经催生了一个蓬勃发展的私营行业。目前,在美国,对于任何愿意付出适度的时间和资源去查询它的人来说,一个人的刑事定罪前科信息很轻松地就可获得。

很多美国犯罪学家消极地看待这个似乎势不可挡地向着完全公开犯罪记录前进的运动,(66)因为他们认为,这对囚犯重返社会而言会造成很大的障碍,而且导致一个被从合法的就业和社会制度中隔绝出来的犯罪社会底层的具体化。问题在于:考虑到美国的宪法性法律和制定法,可以做些什么,如果有什么的话,使得公众较不易于获得个人的犯罪前科信息。本文不是对政策选择进行全面审查的合适地方。(67)只需说,较少地披露个人的犯罪前科信息,这将是不容易的事情。只要法庭记录对公众查阅是开放的,这就不可能保护一个人先前的犯罪记录信息免于被公众查阅。而且只要人们需要这种信息,就会有信息供应商准备、乐意并能够向他们出售这种信息。对这些信息的强劲需求,与美国人强调个人责任和自主自立是一致的。

由于宪法、文化和政策上的原因,西班牙更愿意将个人的犯罪前科信息视为机密。西班牙法律高度重视个人的自尊、名誉和隐私。西班牙的法官、刑事法学者以及政策制定者认为,由于犯罪前科信息属于个人的隐私领域,因此对刑事定罪信息的散布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实际上当言论自由禁止审查或者处罚这种传播时也仅是谨慎地允许。这种保密承诺体现在并且也由《个人数据保护法》所强化,该法禁止在互联网上公布署有犯罪人姓名的数据库。

西班牙和欧洲其他国家的刑事法学者反对羞辱性的惩罚。西班牙刑事法学者认为,散布刑事定罪信息本身就构成一个既违反比例原则(68)又违反法定原则的额外惩罚,因为法律对某罪行规定的可能之制裁范围并不包括公开羞辱。因此,即使被定罪者的姓名或者罪行满足受保护的言论自由权的条件,西班牙的法律文化也会抵制公布这种信息的散播。

在个人犯罪记录信息公开方面,可能有很多社会、法律因素可以用来解释欧洲和美国迥异的法律、法律理论以及政策。本文并不打算充分而全面地阐释能够说明这些如此不同之做法的动机。在这篇文章里,我们只是尝试去发现导致这些差异的法律原则。进一步的、全面的社会、法律分析就不得不考虑这些社会中犯罪之不同层面的特征、(69)不同的隐私观念、(70)司法透明的不同权衡,可能是由于西班牙不民主的过去,以及欧洲人认为只有政府中的专职人员才具备处置犯罪的能力和责任,而一般的普通公众并不具备这些能力和责任。此外,与普通法系相比,大陆法系自身与不公开犯罪记录更兼容。

虽然欧洲致力于不公开犯罪前科信息是明确的,保持能实践这些价值观的政策却变得日趋复杂,尤其是在性犯罪人这一方面。(71)为了报道、分析或者政治宣传的目的,媒体、言论自由的拥护者、法律和社会科学的研究人员以及游说团体试图获得具名之犯罪人的刑事定罪信息。电子数据库,特别是互联网,使得信息的检索和传播更快、更便宜、更高效、更难于控制。西班牙和欧洲限制犯罪记录的污名效应的努力是否会在有特色的欧洲犯罪对策中继续占主导地位,(72)或者是技术、政治以及对言论自由的强调是否能够推动西班牙的法律和政策朝着美国模式发展,仍值得拭目以待。

注释:

①Pager,Devah (2007),Marked:Race,Crime,and Finding Work in an Era of Mass Incarceration.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②Jacobs,James B.(2006)‘Mass Incarceration and the proliferation of criminal records,St.Thomas Law Review 3:387-420.

③Whitman,James Q.(2003 3aed 2005)Harsh justice.Criminal punishment and the widening between America and Europ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④虽然欧洲各国之间有着具体的差异,尤其是英国,但在提供犯罪记录方面,所有这些国家都比美国要严格得多。Thomas,Terry (2007) Criminal Records:A Database for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and Beyond.Palgrave Macmillan; Thomas,Terry and Thompson,David (2010),‘Making Offenders Visible’,The Howard Journal 49:340-348; Padfield,Nicola(2011)‘Judicial rehabilitation? A view from England’,European Journal of Probation.http://www.ejprob.ro/.因此,人们可以将其称为一种“欧洲立场”,这也体现于而且强化于《关于个人数据自动处理的保护公约》[参见3(4)]。我们不需要列举所有国家的专业知识。至于进一步的分析,请参阅以下资料:荷兰(Boone,Miranda(2011)‘Judicial rehabilitation in the Netherlands:Balancing between safety and privacy’.European Journal of Probation,3(1),http://www.ejprob.ro/.)、法国(Herzog-Evans,Martine(2011)‘Judicial Rehabilitation in France:Helping with the desisting process and acknowledging achieved desistance’,European Journal of Probation 3(1),http://www.ejprob.ro/.)、西班牙(Larrauri,Elena(2011)‘Conviction Records In Spain:Obstacles To Reintegration Of Offenders? ’,European Journal of Probation,3(1),http://www.ejprob.ro/.)、德国(Morgenstern,Christine(2011)‘Judicial rehabilitation in Germany-the use of criminal records and the removal of recorded convictions’,European Journal of Probation.http://www.ejprob.ro/.)。在芬兰,罪犯登记簿中的信息不应公开而且仅提供给有限数量的机构(法规编号1993/770)(信息源自Matti Joutsen)。希腊也不允许披露犯罪记录(信息源自Dimita Blitsa)。其他国家的信息参见http://www.cpni.gov.uk/Docs/Criminal_Records_Disclosure-CountriesF-L-March09.pdf。

⑤Garland,David (2001) The Culture of Control,Crime and Social Order in Contemporary Society,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⑥Morrison,Caren M.(2009),‘Privacy,Accountability,and the Cooperating Defendant:Towards a New Role for Internet Access to Court Records’,Vand.L.Rev 62:921-923.

⑦Cox Broadcasting Corp.v.Cohn,420U.S.469,496(1974).

⑧Zimring,Franklin E.and Hawkins,Gordon J.(1973)Deterrence:The Legal Threat in Crime Control.Studies in Crime and Justice.Univ.Chi.Press.

⑨Hart,Henry M.(1958)‘The Aims of the Criminal Law’,Law & Contemporary Problems 23:401.

⑩Terry,Karen J.and Furlong,John S.(2003),The Megan’s Law Desk Book:A Guide to Sex Offender Registration and Community Notification.Civic Research Institute.

(11)Thomas,Terry (2007) Criminal Records:A Database for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and Beyond.Palgrave Macmillan; Thomas,Terry and Thompson,David (2010),‘Making Offenders Visible’,The Howard Journal 49:340-348.

(12)Larrauri,Elena (2000) ‘Entwürdigende Strafen’,in KritV.Sonderheft.Baden-Baden:Nomos; Díez Ripollés,José Luis (2007) Derecho Penal Espa? ol:Parte General(en Esquemas),Valencia:Tirant lo Blanch; Mir Puig,Santiago (2008) Derecho,Penal:Parte General,8o ed.Barcelona:Reppertor.

(13)该部法律调整整个司法制度。参见Ley Orgánica 6/1985de 1de Julio del Poder Judicial [L.O.P.J.]。

(14)西班牙共有50个省,分为17个自治区。卡斯蒂利亚·莱昂[Castilla y León]和加纳里斯[Canarias]是其中的两个自治区(autonomous community)。——译者注

(15)刑事法庭审判的案件,除宣告无罪和撤案的之外,从未被完全密封起来,但是某些文件可能会被密封,例如,秘密特工的书面证词。当案件卷宗被密封之后,查看卷宗要有基于正当理由的法院命令。历史上,少年法院的法庭记录一直被密封着。尽管如此,该传统已被逐步侵蚀(Laubenstein,1995)。

(16)Fenner,Michael and Koley,James (1981) ‘Access to Judicial Proceedings:To Richmond Newspapers and Beyond’,Harv.C.R.-C.L.L.Rev16:415.

(17)选举机构可以采取其他法律途径来取消H 的候选人资格。宪法法院指的是两个不同的由法院来通知选举委员会刑事定罪和判刑的程序。该选举机构所不能做的,就是直接要求国家刑事犯罪记录管理局(NCR)提供信息。

(18)联邦调查局的州际身份识别索引(“III”)将各州的犯罪记录信息库链接起来,变成一个综合性的全国犯罪记录信息系统,该系统能够让随便哪个地方的美国警察查询到刚被逮捕(或被拦住)的人是否在美国任何一个地方有犯罪记录。Jacobs,James B.and Crepet,Tamara (2008) ‘The Expanding Scope,Use,and Availability of Criminal Records’,Legislation and Public Policy 11:177-213.

(19)Jacobs,James B.and Crepet,Tamara (2008) ‘The Expanding Scope,Use,and Availability of Criminal Records’,Legislation and Public Policy 11:177-213.

(20)美国军事人员的军事法庭是向公众开放的。尽管如此,审判外国恐怖分子嫌犯的“军事委员会”是否也必须向公众开放,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自9·11恐怖分子袭击事件以来,让军事委员会来审判外国恐怖分子嫌犯这一问题一直备受争议。奥巴马政府已经允许记者报道在关塔那摩湾的第一次军事委员会审判,但是记者必须同意遵循某些基本规则,比如,不能报道某些证人的姓名。几乎立刻就违反这一基本准则的那些记者被禁止参加审判程序,但是没有受到其他处罚。目前尚不清楚的是,这些诉讼记录是否将被公开使用。http://www.harpers.org/archive/2010/05/hbc-90007004。

(21)Bustos,Rafael (2002) ‘Sobre la publicación en páginas web de listados de condenados penalmente:los casos de las listas de pedófilos,maltratadores,torturadores y errores médicos’,Revista Vasca de Administración Pública,62:11-34; Gómez,Justa(2002)‘Listas de delincuentes:? pena de‘escarnio público’?’,pp.493-508,in L.Morillas and C.Aránguez,Estudios penales sobre violencia doméstica,Madrid:Edersa; Rallo,Artemi(2009),‘La garantía del derecho constitucional a la protección de datos personales en los órganos judiciales’,Nuevas Políticas Públicas:Anuario multidisciplinar para la modernización de las Administraciones Públicas,5:97-116; Rebollo,Rafael(2001)‘La publicidad y la publicación de las listas de delincuentes’,52a Cursos de Verano de la Universidad de Cádiz“Las nuevas tecnologías ante el Derecho Penal”,Unpublished Manuscript; Silguero,Joaquín(2008)‘Régimen de la protección de datos en la publicación de las decisiones judiciales’,Revista espa? ola de protección de Datos,5.

(22)Silguero,Joaquín(2008)‘Régimen de la protección de datos en la publicación de las decisiones judiciales’,Revista espa? ola de protección de Datos,5.Madrid:Thomson/Civitas.

(23)STC 5April 2006,No.114.

(24)为什么所公开的最高法院和其他所有法院的判决书中不出现姓名,而宪法法院的判决书中会出现姓名,其中的缘由不易理解。参见Arenas,Mónica (2006) ‘Protección de datos personales y sentencias del Tribunal Constitucional:A propósito de la sentencia del tribunal Constitucional 114/2006’,Revista Espa? ola de Protección de Datos,1:235-250; Salvador Coderch,Pablo ET.AL(2006)‘Las Sentencias del Tribunal Constitucional deben publicarse íntegras’,InDret 3.他们可能是较为开放的宪法法院和较为传统的最高法院之间一种持续紧张关系的部分表征。Aragoneses,Alfons (2009) ‘Continuidad y Discontinuidad del pasado en la Justicia del presente’,pp.61-78in F.Fernández-Crehuet and D.J.García(coords.),Derecho,memoria histórica y dictaduras,Granada:Comares.

(25)STC 18May 1981,No.16.

(26)STC 14June 1983,No.50.

(27)Jacobs,James B.(2009)‘The community’s role in defining the aims of the criminal law’,in T.Lynch(ed.),In the Name of Justice:Leading Experts Reexamine the Classic Article“The Aims of the Criminal Law”,Washington:Cato Institute.

(28)Bustos,Rafael (2002) ‘Sobre la publicación en páginas web de listados de condenados penalmente:los casos.

(29)仅有一个例外,参见Del Carpio Fiestas,Verónica(2005)“Divulgación de antecedentes penales y protección del derecho al honor y a la intimidad”,Aranzadi Civil,1:2191-2218。

(30)STC 14December 1992,No.227.

(31)《个人数据保护法》将个人数据定义为,与一个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任何信息(第三条)。

(32)1981年1月28日签署;欧洲电信标准(108号)。http://conventions.coe.int/Treaty/en/Treaties/Html/108.htm.

(33)STC 30 November 2002,No.292.

(34)该趋势认为刑事案件具有新闻价值,即使新闻只涉及一个普通公民。见最高法院(民事庭)2008年10月16日(第948号)判决;最高法院(民事庭)2008年10月28日(第1013号)判决;最高法院(民事庭)2009年12月23号(第868号)判决;最高法院(民事庭)2010年3月9日(第155号)判决;最高法院(民事庭)2010年4月28日(第264号)判决。

(35)没有一部授予使用判决之权利的一般法。比如,为了授予其使用判决的权限,加泰隆尼亚有规定宣布一名记者是“利害关系人”(媒体访问司法信息2008/5指令)。参见Rodriguez Valls,María Teresa (2010),‘Principio de publicidad procesal y derecho a la protección de datos de carácter personal:aproximación a la problemática actual en juzgados y tribunales espa? oles’,La Ley Penal 71.Madrid:La Ley。

(36)Grosso,Manuel (1983) Los Antecedentes penales:Rehabilitación y Control Social,Barcelona:Bosch; Bueno Arús,Francisco (2006) La cancelación de antecedentes penales,Madrid:Thomson/Civitas; Larrauri,Elena(2011)‘Conviction Records In Spain:Obstacles To Reintegration Of Offenders? ’,European Journal of Probation,3(1),http://www.ejprob.ro/.

(37)Press-Enterprise Co.v.Superior Court,478U.S.1,7(1986).

(38)Richmond Newspapers v.Virginia,448U.S.555,576(1980).

(39)美国所有的法院,除未成年人法院之外,对公众是开放的。最高法院从未认为,限制进入未成年人法院审判程序是违宪的。它也从未认为,未成年人有权将公众和媒体排斥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

(40)Department of Justice v.Reporters Committee For a Free Press,489U.S.749(1972).

(41)比如Press Enter.Co.v.Superior Ct.,478U.S.1(1986)。

(42)Jacobs,James B.(2010)‘The jurisprudence of police intelligence files and arrest records,Nat’l Law School of India Review 135.

(43)公众获取法院电子记录系统(The Public Access to Court Electronic Records System)提供公共网络访问联邦法院案件和案卷信息的服务。希望使用该系统的个人必须注册并且提供其姓名、住址、电话号码以及电子邮箱地址。虽然注册是免费的,但是使用者每阅读一页必须支付0.08美元。可以根据案件的档案号码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来搜索该电子记录系统。

(44)但是,在美国宪法判例中,人们确实随处可见对于名誉的关心,大部分都在最高法院大法官所持的不同意见中。大法官菲尔德在Brown v.Walker,161U.S.591(1896)案件中所持异议与道格拉斯大法官在Ullman v.United States,350U.S.422(1956)案件中所持异议便是两个例证。两位大法官均认为,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不应仅局限于保护自己免于刑事定罪,而是应该也保护名誉和自尊。

(45)Pace,Gina(2003),‘Offenders Tagged with DUI Stickers Others Can Call,Report Driving to Monitors’,Sept.22,http://www.dui.com/dui-library/florida/related/dui-bumper-stickers.

(46)关于耻感的讨论参见Braithwaite,John (1989) Crime,Shame & Reintegratio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Duff,Antony (2001) Punishment,Communication and Community,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Kahan,Dan M.(2006)‘What’s Really Wrong with Shaming Sanctions’,Texas Law Review 84:2075; Massaro,Tony(1991),‘Shame,Culture,and American Criminal Law’,Mich.L.Rev 89:1880-1887; Whitman,James Q.(1998)‘What is Wrong with Inflicting Shame Sanctions? ’,Yale L.J.107(5).

(47)Regan,Priscilla (1995) Legislating Privacy.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 Nissenbaum,Helen (2010) Privacy in Context:Technology,Policy and the Integrity of Social Life.Stanford U.Press.

(48)LaFave,Wayne R.(2009)Search & Seizure:A Treatise on the Fourth Amendment,4a ed.,West Publishing.

(49)N.J.Stat Ann.§ 2C:14-9.

(50)Chemerinsky,Erwin(2006)Constitutional Law:Principles and Polices,3th ed.,New York:Aspen Publishers.

(51)United States v.New York Times,403U.S.713(1971).

(52)Voloch,Eugene (2000) ‘Freedom of Speech and Information Privacy:The Troubling Implications of a Right to Stop Others from Speaking About You’,Stanford Law Review 52(5); Stone,Geoffrey(2010)‘Privacy,The First Amendment and the Internet’in Saul Levmore & Martha C.Nussbaum(eds.),The Offensive Internet:Speech,Privacy and Reputation.Harvard.

(53)在美国,诽谤并不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尽管如此,美国法律却承认破坏名誉或诽谤的民事诉讼。比如,在前面段落中所讨论的Paul v.Davis 案件,最高法院指出,原告可依据该州的民事诽谤法起诉警察局长。但是,与西班牙不同,破坏名誉和诽谤诉讼中,事实真相是一个绝对的辩护理由。参见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376U.S.254,279-80(1964)。

(54)《隐私法》,美国法典(5),第522条(a)[5U.S.C.sec.522(a)]规定:“保护存储于政府机构记录中公众的个人信息免遭未经授权的收集、存储、使用和散布……以允许个人参与到确保其记录被准确而且恰当地使用。”第522条(b)规定,除几种明确的、可以适用Privacy Act of 1974,Pub.L.No.93-579,5U.S.C.§ 552a,(1974)的情况外,“任何机构不得以任何传播方式向任何个人或者另一机构透露存储于记录系统中的任何记录,除非根据与记录有关人员的书面请求,或者其在先的书面同意信”。参见《1977年信息惯例法案》(《加利福尼亚民法典》第1798条)。Solove,Daniel J.and Schwartz,Paul(2003,3rd edition 2008)Information Privacy Law:cases and materials.Wolters/Kluwer,Aspen publishers.

(55)Bartnicki v.Vopper,532U.S.514(2001).

(56)Lam,Helen and Harcourt,Mark (2003)‘The Use of Criminal Record in Employment Decisions:The Rights of Ex-Offenders,Employers and the Public’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47(3):237-239; Holzer,Harry.Raphael,Steven and Stoll,Michael (2004)‘Will Employers Hire Former Offenders? :Employer Preferences,Background Checks,and their Determinants’,in M.Patillo,D.F.Weiman and B.Western,Imprisoning America:The Social Effects of Mass Incarceration,New York:Russell Sage Foundation; Bushway,Shawn.Stoll,Michael and Weiman,David(2007)The Impact of Incarceration on Labor Market Outcomes,New York:Russell Sage Foundation Press.

(57)持有和携带武器的宪法权利,参见Jacobs,James B.(2002) Can Gun Control Work?(Studies in Crime and Public Policy),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58)Jacobs,James B.(2009) ‘The community’s role in defining the aims of the criminal law’,in T.Lynch(ed.),In the Name of Justice:Leading Experts Reexamine the Classic Article“The Aims of the Criminal Law”,Washington:Cato Institute.

(59)2001年9月11日基地组织袭击世贸大厦和五角大楼之后,几部联邦法律要求在各种行业和部门进行背景检查。

(60)Allen,Francis A.(1981) On the Decline of the Rehabilitative Ideal.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

(61)2007年通过的联邦“重获新生法案”批准联邦拨款给为复归社区的刑事罪犯提供服务(比如,就业援助、药物滥用治疗以及家庭支持)的政府机构和非营利组织。《2007年重获新生法案:预防再犯以保护社区安全》Maruna,Shadd,Immarigeon,Russ and Lebel,Thomas P.(2004)‘Ex-offender Reintegration:Theory & Practice’In Maruna,S.and Immarigeon,R.(eds)After crime & punishment:pathways to ex-offender reintegration.Willan Cullompton; Gideon,Lior and Sung,Hung-En (2010) Rethinking Corrections:Rehabilitation,Reentry and Reintegration,London:Sage.

(62)Heumann,Milton.Pinaire,Brian and Clark,Thomas (2005) ‘Beyond the Sentence:Public Perception of Collateral Consequences For Felony Offenders’,Criminal Law Bulletin 41(1):24-46.

(63)Petersilia,Joan (2003) When prisoners come Home.Oxford:OUP; Travis,Jeremy (2005) But they all come back:Facing the challenges of prisoner reentry; Washington,The Urban Institute Press.Love,Margaret C.(2006),Relief From the Collateral Consequences of a Criminal Conviction:A State-by-State resource guide.New York:William S.Hein & Company.

(64)Taslitz,Andrew(2009)‘Judging Jena’s D.A:The Prosecutor and Racial Esteem’,HARV.C.R.-C.L.L.REV 44:393-414.

(65)Demleitner,Nora V.(1999)‘Preventing Internal Exile:The Need for Restrictions on Collateral Sentencing Consequences’,Standford Law Review,11(1):153-171; Mauer,Marc and Chesney-Lind,Meda(eds)(2002)Invisible Punishment.New York:The New Press.

(66)至于做出如此尝试的,参见Jacobs,James B.(2006) ‘Mass Incarceration and the proliferation of criminal records,St.Thomas Law Review 3:387-420。

(67)Von Hirsch,Andrew and Wasik,Martin (1997) ‘Civil Disqualifications Attending Conviction:A suggested conceptual framework’,Cambridge Law Journal 56:599-626.

(68)Zimring,Franklin E.and Johnson,David T.(2006),‘Public opinion and the governance of punishment in democratic political systems’,The Annals of the American Academic of Political and Social Sciences 605:265-280.

(69)Whitman,James Q.(2004) ‘The Two Western Cultures of privacy:Dignity versus Liberty’,Yale L.J.113:1151.

(70)Boone,Miranda (2011) ‘Judicial rehabilitation in the Netherlands:Balancing between safety and privacy’.European Journal of Probation,3(1),http://www.ejprob.ro/; Herzog-Evans,Martine(2011)‘Judicial Rehabilitation in France:Helping with the desisting process and acknowledging achieved desistance’,European Journal of Probation 3(1),http://www.ejprob.ro/; Morgenstern,Christine(2011)‘Judicial rehabilitation in Germany-the use of criminal records and the removal of recorded convictions’,European Journal of Probation.http://www.ejprob.ro/.

(71)Snacken,Sonja (2010),‘Resisting Punitiviness in Europe’,Theoretical Criminology 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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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8年0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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