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龑 :人之尊严:世俗化时代的法权基础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63 次 更新时间:2019-11-08 2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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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龑  

在当代法学领域,“人之尊严”是一个无法回避的论题。它是法治国存在的正当性依据,是人权不可分割的内容。在尊严的名义下,人们为自由、平等以及体面的生活条件而奋斗。但是,在尊严的重要性获得普遍承认的同时,围绕它的质疑和争论也从未停息。哲学家们以截然不同的方式构建各自的理论,证立尊严的存在或者虚幻。法学家们奉它为最高的价值,但对其概念和性质无法达成统一意见。在各类国际法律文件和各国宪法文本中,关于人之尊严的规定也存在很大差异。绝对的重要性和巨大的争议性所形成的反差,使得尊严概念的界定越发困难。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学者之间逐渐达成了人之尊严与人权密不可分的共识,为探究尊严的内涵提供了新的思路。本文以人权和人之尊严的关系为线索,梳理相关的理论,在人权已经不再是天赋权利的时代,探寻尊严作为法治国家根基的真实含义。


一、人之尊严:无需天赋的人权


现代意义上的人之尊严的观念兴起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经历了“天赋”权利随时可能遭受剥夺的极端状况之后,“人之尊严”作为战后反思的结果被引入人权领域,以期避免曾经的侵害。自此,人权无法离开尊严也成为共识。但是,在普遍接受二者不可分的同时,人们对于它们如何不可分仍存有巨大的分歧,某种程度上,这也是尊严概念和性质争议的延伸。


(一)法律文本上的表述


相较于其他诸如和平、自由等政治理念,现代意义上的尊严对意见分歧的态度更为开放。它能够将不同的伦理与政治观念同置一处,为个体之间的重大分歧提供妥协和意见统一的基础,它甚至还能让不同意识形态的对手发出相同的声音。为此,自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发布之后,许多国家在制度上展示出对尊严的保护倾向。对于人之尊严与人权关系的表述,国际公约的规定大约可以分为四类:


第一,人权源自尊严。在《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序言中,皆有权利“源自人身的固有尊严”的表述,双方呈现出一种来源关系。这两个公约也是仅有的直接认定这种关系的文本。


第二,人权和尊严为同等原则。上述的两个国际公约,除了来源式的陈述之外,还同时宣告“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和平等的基础”。尊严和人权在这里以并列的形态示人。此外,《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也宣告了“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


第三,尊严是人权的部分内容。《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1款提出:“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第3款:“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有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之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尊严在此位于从属的地位,尤其是后一条,尊严只是展示确认报酬水平的方式,而非作为人权的普遍基础存在。


第四,还有一类国际法律文件完全没有提及人之尊严,只将人权单独定位为最终的规范性基础。一个最主要的例子是1950年签署的《欧洲人权公约》,在其序言中仅将“基本自由”视为“世界正义和和平的基础”,完全没有涉及尊严的内容。这与《世界人权宣言》的认定截然不同。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各类国际人权文件对于尊严的态度并不一致。对此或许可以这样解释,这些公约本身并不具有哲学上的逻辑性。作为一种宣言,它们可能只是政治妥协的产物。过于重视它们的逻辑,本身就是一种错误。那么,在逻辑严密的国内法律中,情况是否有所不同?


20世纪上半叶,结合了启蒙运动、共和主义以及天主教思想的尊严理念,开始出现在一些欧洲和美洲国家的宪法中,但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它才真正受到广泛重视,成为各国宪法中的重要内容。随着战后新秩序的建立,出现了一系列吸纳尊严理念的新宪法,其中就包括德国、意大利和日本这三个对摧毁人权负有重大责任的战败国。在所有提及人之尊严的宪法中,德国的《基本法》无疑最具影响力。1949年《基本法》第1条第1款:“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第2款:“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在第1款和第2款之间有一个连接词“因此”,正是这个词让尊严在某种程度上被视为人权的基础。


我国八二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采用的是“人格尊严”的表述,较之第33条“人权保护”出现在第二章的开头部分,说明人格尊严在人权之下,是人权的部分内容。其他诸如意大利宪法在第32、36、41条,也就是在经济关系和伦理关系中提到尊严,日本宪法第24条规定了家庭生活中的个人尊严和两性平等,将尊严作为基本权利的部分内容加以论述。然而,印度宪法仅在序言中单独提及,要确保“在人民中间提倡友爱以维护个人尊严”,并没有直接将之与人权联系在一起。更甚者,在堪称典范的法国宪法和美国宪法中,并没有直接出现尊严的表述。而对于英国人来说,在他们的宪法词汇表中,也没有人之尊严这项内容。可见,各国宪法对于尊严的内涵和性质以及它与人权关系的认定并不统一。


(二)学理分歧


在学理层面,关于人权和尊严之间的关系更是存在众多不同的观点。在某种程度上,各国宪法对尊严的不同态度是不同理论的折射。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大致有三类:


第一,人之尊严等同于人权。一些学者坚持尊严与人权相等。例如,天主教道德神学家马里旦就曾言:“人之尊严?如果不是意味着凭借自然法,人有受尊重的权利、是权利的主体以及拥有权利,那么这个表述将毫无意义。”同样,功利主义者比恩巴赫尔也认为,人之尊严的内容,可以“等同于确定的基本权利的总体尊重一个人的人权意味着,尊重某些最低限度的权利”。尽管这两个学者的哲学立场完全不同,但并不妨碍他们共同认定,“人拥有人权”与“人拥有尊严”的表述完全相同。此外,对于宪法学者赫尔措格和施特恩来说,人权是“人之尊严的铸模”,为此,人之尊严“不能受损,否则人权也会同受损害,反之,人权不可侵犯,否则人之尊严也会同受损伤”。


在这种观点中,人之尊严与人权要么同义,要么它们提出的标准完全相等。随着相关司法实践和理论讨论的发展深入,这种同等说的吸引力越来越小。单不论这两个概念的问题领域无法简单地由一个归结为另一个,就其概念的解读而言,也无法用“相同”这个词来描述。


第二,人权因为人之尊严而具有特殊性。由于人之尊严的适用,人权相较于其他伦理政治标准,拥有更加特殊的意义和内容。用当代哲学家哈贝马斯的话来说,人权理念是一个“入口”或者“概念上的枢纽”。现代道德和现代法律虽然都以人的理性为基础,但是二者之间存在重大的分歧。对于个人而言,道德施加的责任无所不在,涉及个人一切行为领域。而现代法治国家制定的法律权利,其可实施性则受到限制。尊严在这二者之间起着“调节的功能”。哈贝马斯将人之尊严理解为一个门槛,在这个门槛之上,那些可操作的基础价值将引出某些权利,也即个人凭借其作为法治国家的公民身份所主张的权利。(10)


同哈贝马斯的论点相似的还有阿伦特的观点。在她看来,尊严作为政治学原则为人权提供保障,确保其不再遭受曾经的伤害。虽然阿伦特与哈贝马斯对尊严性质和作用的界定并不一致,但是他们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将尊严理解为对人权的存续或实现起着关键作用的节点。在早期的人权理论中,所有人都享有人权,它是来自人性的道德权利。个体拥有这些权利仅仅因为作为人的身份。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历史教训告诉我们,现实并非如此。阿伦特的论述对于修正这一观点有着巨大的启示意义。


第三,尊严是人权的基础,或者甚至是一种排他性的基础规范。尊严与人权的这种关系论受众最广,事实上,这种貌似最深入人心的基础说,仍旧存在巨大的解读空间。基础意味着来源或成立的根基,沃尔顿设想了四种可能的理解方式:


(1)从历史起源上看,人权由尊严产生。尊严作为独立概念的历史比人权更为长久。但是,在漫长的发展演变过程中,无论尊严还是人权的内涵较之原初的面貌都已大相径庭。现代人权观念源自17、18世纪的欧洲资产阶级革命,作为普遍的政治理论概念而存在。而现代尊严产生于1948年之后,对它的理解更多地依托于对人权的讨论,而非相反。因此,二者之间并无系谱式的来源关系。


(2)从逻辑推理过程看,人权由尊严推导而来。这种解读源自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其中有关人权的表述,位于认定尊严不可侵犯之后。这在“对尊严的承认”和“对人权的声明”之间构建直接联系的同时,也造成了将前者视为后者逻辑根源的直观表象。然而,尊严概念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在现实中,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虽然有保护尊严的内容,但是尊严到底意味着什么却鲜少有官方的界定。如果人权和人之尊严之间存在演绎推理的关系,那么在内容上人之尊严就必须包含人权的内容,而在结构上尊严则是完全不依赖人权的先行存在。显然,不确定的内容以及结构上关联性的缺失,使得这种逻辑意义上的基础说无法成立。


(3)作为法学概念,人权的效力源自尊严。有学者提出:“人之尊严是人权主张合法化的形式超越规范。”这其实是参考了汉斯·凯尔森的效力层级理论,在动态的法律体系中,基础规范是一切法律效力的最终来源。这种思维进路认定人权源自人的固有尊严,意味着人权并非来自国家或者其他外在权威,而是从抽象的道德理念而来。人权的正当性来源于一个更高的尊重尊严的法。这种类比基础规范的解释有些牵强,人之尊严并不拥有与基础规范相似的功能和意义,而且作为理论背景的法律动态体系和静态体系更是难以简单套用。因此,尊严和人权并无效力上的来源关系。


(4)尊严对于人权概念起着根本性的作用。人之尊严是构建和理解人权理念的关键,人权能否真正实现取决于人之尊严。当今许多国家的宪法规定了保障人之尊严,这些国家有曾经战败的轴心国,也有如以色列和南非这样经受过大屠杀和种族隔离悲剧的国家,通过确立尊严在宪法中最高地位的方式,避免重蹈历史覆辙。因为保障尊严有助于防止剥夺人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对实现人权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在这层意义上,尊严可以说是对人权概念发挥了基础性作用。


除了以上的论述,关于人之尊严与人权的关系还有许多不同的观点与证立,但对于解读尊严的含义和性质并无太大的实质意义。就上述诸多观点而言,一个可能的疑问是,为何尊严会如此复杂?如此复杂含糊的概念,若是作为法学概念还具有可适用性吗?正如巴拉克曾将尊严与平等、自由等概念相提并论,而平等和自由的内容、根本逻辑依据乃至相关结论都有巨大争议,但这不代表可以忽视乃至直接放弃这些概念。更重要的是,尊严是一个较新的概念,比人权具有更多优势,多花时间完善即可。如格林也曾提及,模糊性不会剥夺规范的法律本质,它可以通过解释的方式减轻、消除,这恰恰是法律概念的生命力所在。


(三)人权的基础抑或内容


尊严在适用的过程中,往往会交织展现两种不同的形象。一方面,人的固有尊严常被描述为人权的基础或来源。另一方面又宣称,人拥有尊严不受侵害的权利,或者说人有权要求自己的尊严获得保护。在前者,尊严是人权的基础,而在后者,尊严成为权利主张的内容。这也是杰里米·边沁批评尊严的理由。他曾批评自由概念内涵的不统一,认为它表述的无非是“人应当自由,因为他们是自由的,纵使他们并不自由”,这是“荒谬的、可悲的废话”。尊严与之并无不同。边沁的批评揭示了尊严的性质并非单一,而许多相关的论述往往混同这些不同层面的含义,这也是导致尊严概念矛盾含糊的原因之一。


一些学者意识到尊严性质的二元性,所以有学者如沃尔顿试图弥合这种分裂,他的方法是将人之尊严定位为人类的地位或曰身份,并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一套理论。另外一种方法则是对尊严进行概念分层,在不同的层面上讨论,持此观点的学者中最有代表性的是巴拉克,他分别从社会价值、宪法价值和宪法权利三个层面探讨尊严。但身为以色列宪法法院大法官的他,试图切割尊严概念的形而上学部分,以确保实定法内容的确定性。他直接提出,身为法学家只需要考虑法律的规定,而对人之尊严的哲学解读是哲学家的工作。他甚至拒绝接受尊严是一个公理式的普遍概念。然而,对于人之尊严这样具有浓重形而上学意味的理念,实证主义式的考量并不可取。作为实定法的基石,先于国家而存在的尊严维度必不可少,它是理想,是追求的终极目标。


二、人之尊严:化解人权困局的出路


就尊严的实质内涵而言,有一个十分有趣的矛盾之处。当人们追问尊严保护的内容是什么时,一个常见的答案是保护人类所固有的特质。但是,许多被定义为人类所特有的东西,例如语言、思维、荣誉等,实际上属于人的社会能力。那么,尊严的内容似乎有两个:一是自治个体所有的、不受任何干扰的私人空间。这种思维模式来自康德传统。在这一传统里,尊严是每个人独立于他的社会背景的能力,保障的是个人非常私密的部分,不受任何来自国家或其他个体的检视。在另一种设想中,个体作为社会角色,凭借尊严成功地参与到一个共同体之内。在这里,人之尊严涉及的是参与社会环境的能力,保护的是最宽泛意义上的社会化的可能性。换言之,尊严保护每个人的荣誉,允许他们期待某种来自所有其他共同体成员的尊重。也基于此,最低生活标准、禁止用贬低性的方式对待他人会成为尊严保障的内容。尊严内含的这两个维度在某种程度上互相矛盾,但有时也相互促进。随着论者的立场与态度的变换,这二者的关系也呈现不同态势。


类似的矛盾也出现在人权的概念中。最初的人权理念并未考虑尊严。秉持自然法的精神,早期的国际人权文件如《弗吉尼亚权利法案》、法国的《人权宣言》等,皆宣称“天赋人权”。人因为生而为人这一生物属性,天然拥有某些前国家的自然权利,其效力并不依赖于法律化,这也是西方近代政治的基础之一。人权拥有自然或理性的基础,是每个人普遍拥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它不需要诉诸任何权威,独立并先于任何政治权力。不仅如此,就理论而言,每当个人需要抵御来自公权力的侵害之时,便可以诉诸人权。但是,到了20世纪,现实的经验严重地动摇了人权作为人“天生的权利”的可行性。突然间,政府不再为特定的人群提供保护,更在随后进一步剥夺其身为公民的权利乃至道德权利,直至个人被彻底剥离一切社会属性,最终限缩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经典的人权理念面临前所未有的危机,这也是阿伦特所言的“人权的终结”。所谓“终结”,意指一种无解的处境。沿袭自然法传统构建的人权在面对极权政治的冲击时,无论概念本身的理论内涵还是实践中的贯彻都陷入了困局。因此,人权困顿处,正是人之尊严发力时。


(一)尊严是权利的权利


阿伦特的人权论述就是在上述背景下展开的。她提出,《人权宣言》是一个历史转折点,昭示了全新的、世俗化的人权时代的来临。自此以后,“法律的来源不是上帝的命令,也不是历史的习俗,而是人”。人权不再诉诸诸如宗教这般的权威,而是转向人自身,“人是自己之本,也是他们的最终目的之本”。然而,在这个划时代宣告的背后隐藏着一个断裂。在世俗化的社会里,一方面,人脱离了宗教、社会习俗以及其他精神力量的保护,另一方面却不能直接诉诸政府和宪法的保障。因为既然宣称人权是“不可分离”的,那它就不会来自公约或者推衍自其他权利或法律。人是自身权利的根据,而法律取决于人。一旦民族国家拒绝提供保护,而人只能诉诸自身最基本的权利之时,就会陷入没有任何权威提供确实保障的境地。这就是传统人权内在的撕裂,也是其陷入困境的根本原因,它将人生而为人的权利与人作为公民的权利混为一谈。这是阿伦特批评的出发点。


拥有不可剥夺人权的“人”是一种抽象的设定,是哲学家的发明,在现实中并不存在。事实上,即使野蛮人也生活在某一种社会秩序里。人并非是完全孤立、完全解放的。如果不依托某种全面秩序而从自身得到尊严,就无法杜绝自身的消亡。抽象的人的形象还预设了人的同质性。人基于人的本性,生而拥有平等的权利。这个断言否认了现实中丧失这些权利的可能。但是,人作为自然生物天生是不平等的。主张本质上不平等的主体天然拥有平等的权利,本身就是一种悖论。无论是平等还是自由,都不是人类的固有特征。它们不是天赋的,而是约定的。人并非生而平等,而是作为群体的成员,依靠保障相互之间平等权利的决心,方才变得平等。人权并非是人类的权利,而是那些成为政治共同体成员的个体的权利。纳粹的暴行为这一论断提供了最好的注脚,当犹太人被剥夺国籍和公民身份之后,他们就被排除在公共世界之外,这个时候,除了从属于人类这一物种的自然本性之外,他们不再是任何权利可能的拥有者,对于极权统治者而言,他们与野兽无


异。在抽象的赤裸裸的人类身上没有任何神圣可言。为此,阿伦特指出,仅仅生而为“人”并不必然地享有权利,只有属于特定政治共同体的人才能主张平等的权利。每当不再是任何主权国家的公民的人出现时,据说不可剥夺的人的权利就被证明是不可实施的。此时的人失去的是比自由权更为重要的公民权,这是对人权的最根本的剥夺。《人权宣言》的错误在于指望将政治化为自然。它所谓的“人权”实质上只是“公民权”,是政治共同体成员的权利,并非不可剥夺,也不具有普适性。阿伦特在此基础上对人权概念进行了颠覆式的重构,提出了“拥有权利的权利”(right to have rights)。


“拥有权利1的权利2”是阿伦特人权思想的关键内容。这里的两个“权利”具有不同的含义。“权利1”意指法学意义上可诉的各类权利,基本权利即属于这一范畴。不仅如此,在阿伦特看来,人的所谓的天赋权利,也没有脱离“权利1”的范畴,因为它们的实现依赖于国家的保障。“权利2”才是真正的人权,是每个人“从属于某一类有组织的共同体的权利”,是拥有成为共同体成员资格的权利。因此,“权利2”是唯一的、普遍的人权。


为什么人会拥有成为共同体成员的资格?在阿伦特看来,显然不是因为出生。为了证立权利2,她引入了人之尊严的概念。有趣的是,近代以来人之尊严理念最权威的解释者是康德,但是阿伦特的人权理论却是建立在反对康德传统的基础上。她的应对方法是,否认人之尊严的自然性质和道德属性,而是将之理解为一种政治—语言性的存在。她把这种尊严和人性联系在一起,认为当一个人被排除在人性之外,被一切具体的政治共同体完全排斥时,将会丧失尊严。换言之,人被承认为人意味着被赋予了尊严,有权成为政治共同体的成员。阿伦特并没有对尊严展开深入的讨论,对她而言,这一理念只是作为一个政治原则来保障“拥有权利的权利”。她所使用的“新发现的人类尊严”,“新”这一表述实际上指的并不是尊严概念本身,而是尊严和人权之间的新关系,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两者毫无关联转变为之后的密不可分,这已经非常接近现代尊严的构想。


(二)尊严是人权的“担保”


“天赋人权”理论自诞生之日起就一直不乏批评者。在边沁看来,没有在司法上自我维护能力的权利,只是“踩在高跷上的废话”。伯克强调不要指望纯粹假定的、形而上的人的权利。阿伦特更是认为前国家的人权理解,在政治上和法律上是完全无用的。阿伦特人权思想的哲学渊源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将政治定义为人的内在价值,是人与动物的区别所在。经过阿伦特处理的人权被嵌在了亚里士多德式的政治共同体概念之中。她将人权与人的自然本性脱钩,取而代之的是由现象学刻画的人的基本特性,也即人的境况。单从法学上来看,阿伦特的理念与功利主义、实证主义近似,主张的是实证主义式的人权,每个人作为完全的权利主体,是一个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她对传统人权的批评暗示着,没有得到共同体立法赋予的权利是没有意义的。通过将人权与政治联系在一起,她力图剥离人的形而上学意义上的权利。


这种重构无疑是有问题的。举例来说,近年来爆发的叙利亚难民问题,他们与第二次世界大战时的难民相比,境况并没有本质的改变。如果沿袭阿伦特的理论,难民离开了家园,离开了自己的民族国家,并且因为不会有任何其他国家接受他们,在未来都不会再找到一个家园,他们必然丧失公民权。在地位上,甚至不如罪犯,因为罪犯至少在最低程度上还享有公民权,一旦犯罪就要承担相应的罪名。这些难民在事实上处于一种无人理会的境地,在各个国内法面前实际上并没有获得人的地位。阿伦特的理论无法解决这一难题,即便是她唯一承认的具有普遍性的人权——政治共同体成员资格的权利,在此也无法通过尊严获得证立。


人权概念除了实证法层面和政治层面之外,还应当具有道德层面。这里的道德并不是某个特定的共同体中的品德或者习俗,而是指普遍构想的规则或者规范。以此为依据,所有人都应当对其他人负有相互尊重的义务。作为道德权利的人权为自身的实定化提供了规范性的理由。在现实中,一个国家的实定法未必覆盖一切人权的内容,但是不能因为这种立法的缺席而否定某一权利存在的必要性。为此,前国家的、形而上学意义上的人权概念以理想的形态,为现实中的立法指明方向。


可以说,阿伦特重构人权的尝试并不具有绝对的说服力,但还是很具启发性。大屠杀、流放或者剥夺国籍,这种状况下个体必然被剥夺最根本的共同体成员资格的权利,也就是阿伦特认为的唯一的人权。不仅如此,他们同时还丧失了那些在人权中非常重要的、在18世纪的理论范畴中并没有被理解为人权的那些权利。为了解释并且证立“拥有权利的权利”这一断言,阿伦特引入了尊严的理念。可是,对于如何理解尊严和人权的关系,她的表述含糊不清。她口中的“新发现的人类尊严”,从一开始就带有“相当暧昧的性质”。阿伦特的实证主义式的人权构想固然不足以让人接受,但是借助尊严来证立人权的方法却十分值得借鉴。


尊严是构建人权理念的关键内容。在前国家的层面上,二者的关系可以理解为人之尊严拥有担保能力,可对人权的成立和实现提供保证。需要再次强调的是,这里的尊严不等于可诉的各类主观权利,也不是人权本身,它的作用仅限于确保个体作为人权的载体而获得承认。“担保”者,意指个体基于自身的信用或者财产为某事提供保证。套用在尊严上,对人权的担保意味着,个体用自身所具有的尊严为自身拥有权利进行担保。这种担保可谓是对如下问题的回答:为何个体能拥有权利?每个人都应当是权利的所有者吗?此时的尊严不再简单的作为理性的证立理由,它是有承载能力的行为动机,这种“担保”在“为什么作保”的意义上,是对每个人都作为人权的拥有者的承认。它涉及的不是已经制定的法律,而是向法律的转化。用作担保的人之尊严,本身并不是个别的权利,而是为了让所有人在平等的方式下,被承认为人权享有者的理由和动机。可以说,尊严对人权的证立能力要比道德义务更强一些,但是弱于可诉的主观权利。人之尊严在这层意义上成为人权重要的构成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或者说成为人权的基础。这里的尊严是来自康德传统而非阿伦特。它是规范行为的前提,在每一个相关领域中,无论是道德抑或法律,尊严都是人类责任的起点。


三、人之尊严:法律秩序的基石


人之尊严是许多学科共同的研究对象。但在法学中,尊严既不是神的命令,也不是道德义务,而是与效力联系在一起的概念。许多作者强调以法学者的身份观察尊严,通过法律实践来界定尊严,乃至于在立法之初就试图切断来自其他学科的解读,目的或目的之一便是为了将法律文本中的“尊严”与其最初的、法外的概念来源做出区分。


人之尊严是宪法秩序中“最高的价值”,是“绝对的权利”。这是对尊严最有代表性的描述,但同时也暴露了尊严本身的矛盾和争议。“最高”意味着无可比拟的重要性,但很多国家的宪法甚至没有相关的规定。即便在有规定的国家,在实践判决中,对侵害尊严行为的惩罚力度也远远没有达到“最高”的程度,如果人之尊严比诸如生命权等其他权利更为高阶,那为何对谋杀的惩罚反而更重?“绝对”意味着绝对优先,无条件适用。而“权利”本身就有相对的、可衡量的属性,权利要受到来自其他权利和他人相同权利的限制。出现以上问题的根源之一,是混淆了尊严在宪法中的两种不同角色:具有绝对性的宪法价值的尊严和具有相对性的宪法权利的尊严。


(一)作为宪法价值的尊严


各国宪法对尊严的规定迥异,但是,作为宪法价值的尊严,不受法律文本的限制。因为尊严是法治国和民主的基石,必然存在于现代宪法之中,其形式可能是明文规定,也可能是隐含暗示。在此,尊严是绝对的、最高的、康德式的、无须衡量的。它承载的是表达人的自由意志和自治的人性,阐述了人永远是自身的目的而非手段。


对于那些规定尊严保障的宪法来说,尊严除了是宪法价值之外,同时还是一项宪法权利(也称基本权利)。换言之,作为宪法价值的尊严是每个现代法治体系的必然内涵,而作为基本权利的尊严则未必如此。这两个维度是可以分离的,尊严可以作为绝对的宪法价值单独存在,也可以同时作为相对的基本权利与之并存。作为宪法价值的人之尊严起着核心的规范性作用,是将人权统一成为一个整体的要素。这种统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尊严价值是一切基本权利的内核。这在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上有着重要的意义。例如,生命权在许多国家属于基本权利,但是基本权利是相对的,这意味着在某些情况下,生命权也要受到限制,会承受合法的剥夺,例如死刑制度。但是,在某些极端的状况中,借助尊严这一内核,生命权可以拒绝任何限制,否认一切限制的合法性,从而达到一种相对的绝对性。例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经裁定,授权军队击落被恐怖分子劫持民航的法案违宪,这表明,生命权虽然可以被合法剥夺,但这种剥夺必须建立在没有伤害人之尊严价值的基础之上。


其次,作为宪法价值的人之尊严是解释性的准则,它确定了基本权利的范围,对解释基本权利和普通法律起着重要的作用。例如,在曾经深受种族隔离危害的南非,宪法十分强调平等权,禁止任何基于种族、性别、肤色、性取向的歧视。但是,对于确定歧视标准引发的解释困难,最终南非最高院以人之尊严为标准而告终。一旦人和人之间的差异和区分侵害了尊严,便是歧视。其他的例子还有,对刑事惩罚是否残酷的判定上,也以人之尊严价值作为解释标准。


(二) 作为基本权利的尊严


人之尊严有时候也作为具有相对性的宪法权利而存在。在那些明文规定尊严保障的宪法中,这毫无疑问,但是,在那些没有相关内容的宪法文本中,它是否就不是宪法权利呢?答案是未必,这取决于每部宪法的结构以及对它们的解释方式。但是,就作为宪法价值的人之尊严的重要性来看,对于没有明文规定尊严保障的宪法,用解释的方式揭示其隐含这一权利则非常必要。


德国是唯一将人之尊严权规定为绝对权利的国家,这给实践适用带来了巨大的困难,学者和法官们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对其进行阐释。而在德国以外,其他国家规定的人之尊严权皆是相对权利,它会受到限制,也与其他权利一起衡量。由于每个国家文本规定的不同,尊严权的内容也各不相同。例如,我国宪法规定的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对于何为“人格尊严”,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解读,有将之视为与德国基本法规定相似的,也有认为二者截然不同的。只要这些解释没有偏离作为宪法价值的人之尊严,便都有可能成立。至于宪法没有规定尊严条款的国家,人之尊严是否一项基本权利取决于各国的情况,但这无损于宪法在精神上对尊严这一至高价值的保护。


就作为基本权利的人之尊严而言,它与任何类型的权利一样,具有共同的逻辑结构:a对b拥有R的权利。a代表权利主体,b是对法律主张负有责任的义务人,R是权利所要保障的法益。它还有另外一个相等的表述:b对a负有R的义务。享有尊严这一基本权利的主体是所有人,无论其是否具有公民身份,也不考虑他们的住所、性别、年龄、健康状况以及任何个人特征。在经典的基本权利效力理论中,公权力通常被视为防范的对象,宪法调整的是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为此,人之尊严权的义务主体只限于国家。在一些学者看来,个人只是尊严保障的受惠者,而非义务人。但是德国1958年吕特案判决出现的“第三人效力”理论表明,私人也可能成为侵害基本权利的主体。


各国宪法中关于人之尊严权的内容,由于不同的历史、文化、政治因素以及法律结构,其侧重点各不相同。经历过大屠杀的国家,尊严被奉为绝对权利。有种族歧视历史的国家,尊严权可能侧重于强调平等。而在其他一些国家,它也许会用于界定那些随着社会发展新产生的、被解释为尊严理念所暗示的权利。简言之,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展示统一内容的尊严权利。


四、人之尊严的实现:国家义务与国家能力


我国宪法第3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不论人格尊严作如何解释,尊严保障在我国都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而存在。传统法学理论倾向于将基本权利区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消极权利是针对国家的防御权,国家通过自我克制给权利留出一个“无国家的空间”,防御来自国家的不正当侵害。积极权利则反过来,要求国家主动介入私人领域,通过主动行为帮助实现权利或者提供救济。然而,这种“积极—消极”的二分模式也受到非常多的质疑。在学者亨利·舒看来,所有的道德权利都包含积极和消极的面向,并没有纯粹的积极权利或消极权利,有的只是混合权利。而在《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一书中,作者更为激进地提出,不存在消极权利一说,所有的权利都是积极的。拥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意味着,一旦这个权利受到侵害便能得到救济,至少这种矫正是可预期的。而救济需要成本,“几乎每一项权利都蕴含着相应的政府义务,而只有当公共权利调用公共资金对玩忽职守施以惩罚时义务才能被认真地对待”,“所有权利都要求政府积极的回应”。所谓的消极权利的实现,并不是通过国家或者他人的不作为,在这种不干预的背后需要更多的积极行动,任何权利的实现都离不开警察、法院、监狱等政府机制,而这些政府机制的运行都依赖公共财政的支撑。因此,所有的权利都是积极权利。


对于一切基本权利,包括对人格尊严的保障,其运行和实现需要巨大的成本。在宗教已经失去权威的时代,若是没有强有力的外力参与,对于人之尊严的尊重、保障和实现几乎难以完成。因此,在世俗化时代,这一重任交给了现代国家。尊严与世俗国家是结伴而生的。在黑格尔的笔下,国家是地上行走的神,霍布斯则将利维坦视为俗世最高的权威、会死的上帝。因此,在基督教退出欧洲的政治舞台之后,国家,确切说是法治国,就成为保障人之尊严、实现基本权利最主要的责任人和义务方。在权利理论中,国家通常有两种对立的形象,它被假定是基本权利最主要的侵害来源,但同时也被承认是权利最主要的保护者。如果认定国家是基本权利或者人权最大的威胁,那么必然会希望能弱化乃至限制国家对权力的使用,甚至需要在国家之外,在国际社会中寻求可能的制约,最终效果非常有限。但是,如果国家作为权利保障者的角色占据了主导的地位,那么,此时努力的方向将不限于对公权力的抵御,更在于增强国家能力,并且同时促进法治原则。


国家的能力对权利保障的实现有着决定性的作用。一般来说,在能力相对低下的国家,权利受损的概率更大,抛开意识形态以及政治的因素,低下的能力必然影响权利诉求的实现。而在现实中,权利的保障也必然受到稀缺财政资源分配的影响。如果所有权利的实现都需要成本,对于基本权利的主体而言,这一成本就是权利主体对自身所处的共同体秩序所承担的构建和维护义务,因为这个秩序是其权利存在的前提。对于义务主体来说,这个成本则是其拥有保障并且积极促进这些权利实现的意愿和能力。掌握并负责分配公共资源的国家就是基本权利最主要的义务人。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在实现权利的愿望和实现权利的能力之间必然存在裂缝。这就需要将国家能力的概念补充进来。国家在实际上能够深入市民社会,并且在整个管辖领域内有效地贯彻其政治决定的能力,这就是国家能力的表现,也是国家治理和实现民主的必要前提。有学者概括了八种国家能力:强制能力、汲取能力、濡化能力、认证能力、规管能力、统领能力、再分配能力、吸纳和整合能力。国家在履行保障基本权利和人权的义务时,除了责任意识之外,还需要与之匹配的履行能力,这八种能力都不可或缺。不过,这八种能力都属于国家行动能力,也就是通常所言的硬实力。除了行动力,国家能力还包括认知和判断能力,具体的表现就是具有真正的立法能力和司法能力。人之尊严的保障依赖于正确的判断能力和认知能力,所以,在国家能力中还需要添加立法能力和司法能力,也就是软实力的内容。概言之,当且仅当国家的软硬能力都提升至与其权利保障的意愿相匹配之时,尊严才能获得最大的保障。


五、结语


在经历了18世纪天赋人权的激励之后,欧洲和北美形成了人类历史上对人权保护最重要的两个文本——《独立宣言》和《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然而,这一伟大的理念及其实践并没有阻止世界陷入两次世界大战的悲剧。人们不禁反思,在世俗化时代,将人类的福祉寄托在神权背景下的天赋人权和自然权利如何能够令人放心。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人之尊严的观念逐步兴起,由于其内在的广度与厚度足以支撑起颇为令人心碎的人权话语,探寻人之尊严的内涵,梳理人之尊严对人权的基础性关系,因而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理论焦点之一。


人之尊严是人权的基础,因为天赋人权本身无法回应人进入文明状态和法律共同体的资格和动机。人之尊严既是拥有人权的权利,也是对人权的担保。也就是说,对于每个人来说,在享有具体的人权之前,首要的是具备享有人权的一般性资格,而人之尊严可为这一资格提供担保。没有尊严,人权保障就是一种奢谈。既然是每个人的共同体资格的担保,人之尊严就是共同体的根本法。在法律秩序中,人之尊严既是具有绝对性的宪法价值,也是一种具有相对性的宪法权利。尊严本身包含的制度化面向就此同现代国家理性相衔接。失去了“天赋”的正当性支撑,国家同人权一样都需要通过合法性的证立来维持自身的权威和正当性。国家能力建设与权利保障的意愿互为表里,权利保障是国家的软实力,国家的硬实力是兑现权利保障承诺的物质基础。人之尊严要求国家能力和权利保障的意愿相互匹配,这是世俗化时代法治建设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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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9年第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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