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波:中国刑法语境中正犯后正犯理论之消解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84 次 更新时间:2019-09-09 22:21

进入专题: 正犯后正犯   间接正犯   犯罪支配   单一正犯体系  

曹波  

内容提要:正犯后正犯是幕前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者构成正犯的前提下,通过将幕后者界定为间接正犯,追究幕后者刑事责任,以实现罪刑均衡和处罚名实相符的理论模型。正犯后正犯理论源自德国刑事司法对犯罪支配理论(特别是组织支配理论)的演绎与运用,其法理基础在于犯罪支配理论推动形成的实质正犯概念,主要依托意思支配理论,以组织支配的形式呈现。然而在我国刑法特定语境中,正犯后正犯理论存在语境排异性,理应被否定、被消解:犯罪认定实质标准客观上涵盖了该理论的内在价值;犯罪参与之单一正犯体系缺乏容纳该理论的规范空间;刑法总则关于胁从犯以及犯罪集团的规定,难以证成该理论的解释论功能;刑法分则已将组织、领导特定犯罪集团行为“正犯化”,无须再援用该理论追究犯罪集团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

关 键 词:正犯后正犯  间接正犯  犯罪支配  单一正犯体系


“正犯后正犯”(Der Tter hinter demTter),系肇端于德国刑事司法和刑法理论,并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所广泛继受与传承的概念,是对传统间接正犯内涵与外延的扩展。①在典型间接正犯的构造中,幕后操纵者所利用的行为工具,大多缺乏故意犯罪的可罚性,甚至有些被利用者,还会成为幕后操纵者所支配犯罪的被害人。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利用者的行为完全可能齐备故意犯的所有犯罪要素,而非单纯属于利用者的犯罪工具,幕后操纵者不排除成立间接正犯的可能性,由此形成一种特别利用关系的间接正犯——“正犯后之正犯”。②正犯后正犯理论以此为基础,通过演绎犯罪事实支配理论,认为即使被利用者是承担(完全)故意犯的刑事责任的直接正犯,只要幕后操纵者的意思支配比被利用者的行为支配占有更大优势,亦即处于“优越之支配地位”,幕后者依然成立间接正犯。

晚近以来,随着犯罪支配理论(特别是组织支配理论)在全球风靡,正犯后正犯理论逐渐为主流国家与地区刑法界所述介,并在国际刑法中得到承认与运用。与之鲜明对比的是,在中国刑法语境中,尽管不乏支持正犯后正犯理论的论者,但是随着间接正犯概念逐渐被否定、被消解,③作为间接正犯特殊形式的正犯后正犯理论也相应地被否定,正犯后正犯理论遭到我国学者强有力的挑战。


一、正犯后正犯理论的流变沿革


法国哲学家蒲鲁东曾言:“法律是一种借以满足社会需要的方法。”④法律、包括法律理论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根据一定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现实需要而产生并发展的。只有建立在相应社会现实需求基础上,能够真正解决现实生活所出现问题的法律及其理论,才能彰显出勃勃生机和绵延不断的发展力。正犯后正犯理论作为纯正的德国教义学原理,是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罚不当罪现象的自发且自觉的理论创造。

正犯后正犯所指称的情形通常是:掌握资讯优势或者实力优势的幕后操纵者,如权力机关中的领导者、黑社会组织或恐怖组织的头目等大人物,其自身并不亲手实施相应的犯罪,而是利用其资讯优势、实力优势或者相应的权力架构,控制、操纵、支配他人实施相关的犯罪。由于这些大人物并不亲自涉足相关犯罪,甚至不用出现在犯罪现场,被其利用者或支配者也必然会按照既定规划或者所发布的命令实施相关犯罪,其犯罪意图和计划仍能够得逞,因而正犯后正犯又被形象地比喻成“办公桌后的实行犯”。⑤如何恰如其分地追究这些幕后操纵者的刑事责任成为困扰早期德国刑事司法的重要难题,并由此催生正犯后正犯理论。

正犯后正犯理论萌芽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斯塔辛斯基案的不合理判决。作为苏联情报人员的斯塔辛斯基,接受苏联情报机关的任务,用毒手枪亲手射杀两名流亡在徳的政治家后,逃离苏联的势力范围,向德国警察自首。联邦最高法院在正犯认定上采用主观理论,判决斯塔辛斯基仅仅对帮助杀人是有罪的,并未将其视为正犯。判决理由在于:斯塔辛斯基所实施的杀人行为是受命于苏联情报机关,后者还制定精确的方法、时间和地点,而被告人生怕如果不服从将会被以叛国罪处死,因而,该杀人行为“不是他自己的行为,而是他人行为的工具或助手”。

事实上,斯塔辛斯基的行为完全充足杀人罪的各项构成要件,同时缺乏阻却违法和阻却责任的各项事由,本应直接以杀人罪正犯定罪科刑,但当时德国实务界在正犯标准上采取主观理论,因斯塔辛斯基既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也非出于自己的意思支配,而无法认定为正犯,只能被认定为帮助犯,出现“没有正犯的共犯”的情形。尽管斯塔辛斯基案主要涉及正犯认定之主观理论的检讨,是关于直接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斯塔辛斯基刑事责任形式之争论,但却内含对斯塔辛斯基背后的苏联情报机关及其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存在将斯塔辛斯基以及幕后的操纵者同时认定为正犯的可能。不过,彼时正犯认定之主观理论完全抹杀了这种可能,得出令人难以接受的不合理结论。

其后,正犯后正犯理论借由斯塔辛斯基案对德国刑事司法带来深刻影响,并在1975年的刑事立法改革中占据上风,最终得到立法者的采纳。德国新刑法典第25条规定,“自己实施犯罪,或通过他人实施犯罪的,以正犯论处”。据此,自己亲手实施犯罪的人固然构成正犯;通过他人实施犯罪的幕后者,不论他人是否承担或是否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均应“以正犯论处”,这就为正犯后正犯理论的正式提出供给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正犯后正犯理论实践化最早出现于猫王案。被告人H和P操纵着一个心理软弱且有点容易受骗的R,使R相信并害怕一个威胁着世界的邪恶化身——“猫王”。出于个人嫉妒的原因,被告人H想杀死其前任男友的妻子N。H诱使R坚信:若不杀死N,“猫王”将灭绝人类或者数以百万计的人。在反复考量杀戮的罪恶和确信挽救“数以百万计人于危险之中”,R在饱受良心的折磨下,决定实施犯罪。犯罪在力图阶段即告失败。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被告人H和P成立谋杀罪之正犯(力图)。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在由其有意识地引起的错误之协助下,希望发生事件,并且控制了事件,以至于——虽然(还)是有责的行为的——错误者在评价性考察中被视为工具的人,无论如何都是杀人罪或者力图的杀人罪之间接正犯。”最终,联邦最高法院通过附带意见明显倾向于承认“正犯后正犯”概念。在论及间接正犯和教唆犯的界限时,强调“仅仅靠答责原则的帮助,并不是总能得出清楚的界限,甚至连该理论的支持者都承认,对于通过一种权力机构而组织的犯罪之场合,不必顾及行为人在法律上完全的可答责性而承认‘正犯后的正犯’。”⑥这被学界普遍认为是“首次运用正犯后正犯这一范畴解决非典型的间接正犯问题”。⑦

如果说“猫王案”因幕前直接行为人处于可避免的禁止错误,而属于尚未明确肯定需要承担完全刑事责任意义上的正犯后正犯的判例,毋宁联邦最高法院刑五庭于1994年对国防委员会案(又称“柏林墙射击案”)的判决则完全确认并接纳了正犯后正犯理论。该判决在重申猫王案判决主旨的基础上,吸纳罗克辛教授提出的“组织支配理论”,明确指出:“有一些场合,尽管行为媒介是完全答责的行为,幕后操纵者的贡献却近乎是自动地导致了幕后操纵者所追求的构成要件之实现。当幕后操纵者利用了由组织结构所确定的框架条件时就是如此,在该组织结构中,他的行为贡献引发了符合规则的流程……他就是间接正犯形式的行为人。”⑧循此,判决不仅承认受命射杀“共和国叛逃者”的边防士兵系有罪责的直接正犯,还认定前民主德国“国防委员会”委员借助由其操纵的国家机器控制了整个事件,应被视为间接的“在(有责任的)实行人背后的实行人”。⑨由此,“正犯后正犯”概念在德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承认,正犯后正犯理论也在间接正犯理论中寻得“栖身之所”。

值得注意的是,在国防委员会案后,德国的判例通过组织支配理论不遗余力地扩张适用“正犯后正犯”,甚至将其适用于解决“经济企业中的规格化流程”,即承认在经济企业运营中存在基于组织支配的间接正犯。⑩然而,判例的此种立场甚至连提出组织支配理论的罗克辛教授本人都反对。“在人们想要将其(组织支配——引者注)运用在所有具有等级关系的场合,并且,把经济企业中的领导人在下属实施的与经营相关的犯罪行为中,不考虑其共同作用的形式,就归咎为行为控制,那么,对这种角色的要求就太过分了。”(11)

时至今日,有部分学者在教义学上以答责原则作为间接正犯的法理基础,坚持在被利用人成立犯罪的场合,幕后操纵者不构成相应犯罪的间接正犯,只可能构成共同正犯、同时正犯或者教唆犯,从而否定正犯后正犯的概念。例如,我国台湾学者靳宗立指出:“‘意思支配’原理,对于间接正犯之说明尚有未竟之处,特别是在利用具有自由意思的他人以实现自己犯罪目的时,倘真的建立起支配性,则他人只不过是利用人的工具,如此应已具备‘行为支配’,直接可以论以‘直接正犯’;倘未能建立如此之支配,则所谓‘意思支配’,只不过是自我安慰的用语而已。”(12)然而严格贯彻答责原则将不可避免陷入尴尬:在狭义共犯的场合,既然已有正犯为法益侵害的结果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严格贯彻答责原则,就应该阻断对教唆犯与帮助犯的归责进程,免除教唆犯与帮助犯应承担之刑事责任,但这势必造成整个共犯理论体系的崩溃。基于此,“正犯后正犯”概念已在德国理论与实务中扎稳脚跟,基本确立起较为牢靠的地位,被誉为“一个徳国法理论出人意料的拓展”,(13)乘着德国刑法理论风靡全球的东风,不断输出到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14)并在《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及相关审判实践中得到全部或部分采纳。(15)


二、正犯后正犯理论的法理基础


正犯后正犯理论的要旨在于不论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幕前者是否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均将幕后操控犯罪实施、在犯罪中处于核心地位的人物认定为正犯,借此实现处罚的名实相符与罪刑相当,其脱胎于早期德国刑事司法采取主观正犯认定理论的不合理立场,契合正犯标准客观化与实质化的趋势,通过犯罪支配理论(特别是组织支配理论)寻获法理基础。

随着主观理论与形式理论的式微,正犯的认定标准日渐趋向客观化和实质化,不仅保留亲手实施构成要件行为者的正犯地位,还肯定实质上等同于亲手实施构成要件行为者的正犯属性,从而使正犯的认定与区分制中正犯属于犯罪中心人物的界定相匹配。应当承认,采用形式客观理论界定正犯的范围也并没有严重偏离区分制中正犯为中心人物这一核心,毕竟直接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人,直接造成法益侵害后果的人往往都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核心作用,通过形式上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即可“推定”行为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中心人物、关键角色。只是这种“推定”乃针对普遍情形。在特殊情形中,即便没有亲手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但是控制、操纵、支配、利用他人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幕后操控者也不排除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中心人物。此时,上述“推定”就失灵了。为真正反映区分制中正犯属于犯罪中心人物的本质特征,正犯认定标准势必从主观转向客观、由形式转向实质,通过客观权衡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来认定正犯的成立。恰恰在这一转变过程中,正犯后正犯情形中幕后操纵者就能够顺理成章地被界定为正犯。

实质客观理论以犯罪支配理论为主流学说,正犯后正犯理论在犯罪支配(亦“行为支配”)理论的具体展开中证成其正当性。犯罪支配理论主张,“正犯的根本性标准在于具有犯罪行为支配,具体而言,也就是将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发生流程掌握在手中……那些在事实发生流程中充当‘中心人物’或者‘关键角色’,并凭借其决策驾驭事实的发生和按照其意志共同操纵事实的发生的人,便是正犯”。(16)在学术史上,最早将犯罪支配理论作为正犯与共犯区分标准的是德国学者布伦斯,但真正赋予犯罪支配理论实质内涵,并使其真正发挥区分功能的却是目的行为论大师威尔策尔。(17)由于与区分制中正犯属于中心人物的本质特征具有天然的亲和性,犯罪支配理论理所当然成为区分制共犯理论之支柱,并逐渐发展成德国刑法理论区分正犯与共犯的通说。

在后续变迁过程中,作为集大成者的罗克辛教授对犯罪支配理论的展开和运用作出卓越贡献。他在系统整理并检讨犯罪支配理论内涵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意思支配作为间接正犯的法理依据,同时为间接正犯特殊形式之正犯后正犯的证成提供了理论支持。一方面,他积极肯定,犯罪支配在一般犯罪中作为唯一的正犯者因素。人们应当在通常情况下,通过犯罪支配——并且仅仅通过犯罪支配来确定正犯者。另一方面,他坦承,犯罪支配的存在并不是对正犯的定义,而仅仅是一个“指导性标准”,这个标准必须借助各种事实形态加以具体化。(18)

犯罪支配具体化的形态有三:作为直接正犯的行为支配、作为间接正犯的意思支配以及作为共同正犯的功能支配。其中,表现为间接正犯的意思支配主要是“通过例如强制或者欺骗,不必在实现犯罪构成时在场或者以其他方式共同发挥作用,来控制实施人,从而实现对事件的控制”。这种通过意思支配来界定间接正犯,所得出的间接正犯的成立范围显然远远大于形式客观理论下,作为填补处罚漏洞的传统间接正犯,使得对间接正犯的定位更符合区分制下正犯的实质内涵,也为正犯后正犯理论的提出开辟了道路。

根据意思支配表现形式和内容的差异,罗克辛教授进一步将间接正犯的意思支配细化为三类:其一,凭借强制的意思支配,即通过强制幕前直接实行人去实现构成要件;其二,凭借认识错误的意思支配,即通过欺骗幕前直接实行人使其不知相关犯罪计划;其三,凭借有组织的国家机关的意思支配,即国家机关中的发布命令者通过任意调换执行者,操纵事件在不依赖个体实行者的情形下发展。该三种意志控制方式都是针对幕后操纵者对犯罪事实的支配,是从正面肯定幕后操纵者对他人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操控和支配,其侧重考察幕后操纵者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至于幕后操纵者控制、支配他人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具体方式、他人是否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均在所不问。换言之,将意思支配作为间接正犯的认定标准,意味着在对幕后操纵者的归责判断中,排除答责原则的适用余地。被利用者是否承担(完全)刑事责任,仅为认定幕后操纵者对犯罪实施意思支配有无以及支配力强弱的参考指标,而非决定因素。

以意思支配为理论基础的间接正犯表现出与传统填补处罚漏洞的间接正犯模式之间的巨大分野。在传统间接正犯模式中,“教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犯罪,被“教唆者”无法成立犯罪的,将无例外地肯定幕后“教唆者”构成间接正犯,而无构成教唆犯的可能。相应地,教唆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犯罪,被教唆者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场合,将无例外地肯定幕后教唆者构成教唆犯。不论幕后者是否已经超逸单纯教唆而已属于控制、支配幕前直接行为人实施犯罪,均无构成间接正犯的可能。在新间接正犯模式中,教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犯罪,即便被教唆者无法构成犯罪,也不排除构成教唆犯;教唆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犯罪,被教唆者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也不否认构成间接正犯的可能。最终,幕后者是构成间接正犯还是教唆犯,端视幕后者对幕前者实施构成要件行为是否已经达到支配、控制的程度,幕前直接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是承担全部刑事责任、还是仅承担部分刑事责任,无关幕后者间接正犯身份的认定。

在意志控制理论视野中的间接正犯实现了由当初填补处罚漏洞的“空洞的应急概念”(19)到“把所谓间接正犯重新定位于正犯的范围”的转变。功能的转变带动了范围的扩充,现代间接正犯不仅包括早期的利用不具有责任能力或者责任条件的人实施犯罪,抑或利用他人合法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及欠缺刑事不法的行为实施犯罪,还包括利用他人需要负全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的行为实施犯罪,而后者恰恰即是正犯后正犯理论模型处理的问题。


三、正犯后正犯理论的表现样态


(一)正犯后正犯的存在范围

间接正犯可以存在于凭借强制的意思控制、凭借错误的意思控制以及凭借有组织的国家机关的意思支配三种场合,作为间接正犯特殊形式的正犯后正犯是否也同样在这三种场合均存在呢?有学者给出肯定回答。(20)但在本文看来,正犯后正犯只可能存在于凭借错误的意志控制、凭借有组织的国家机关的意思支配之中。

凭借强制的意思控制通常表现为幕后者通过暴力或者威胁强制幕前者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意思控制程度必须足以压制幕前者意思自治,使幕前者除了按照幕后者的要求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外别无选择,此时幕前者的行为属于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行为,幕后者构成间接正犯乃是当然结论,这在传统间接正犯中亦是如此,实无纳入正犯后正犯中予以讨论之必要。相反,如果幕后者对幕前者的意思控制程度较弱,并未达到支配、控制幕前者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强度,幕前者尚有相当的自由,幕后者也就缺乏对幕前者的意思控制,此时幕后者应该被评价为教唆犯予以处罚,而无成立间接正犯之可能,遑论正犯后正犯。

在此种意义上,将“正犯后正犯”分为“有责的正犯后正犯”与“无责的正犯后正犯”两种类型的做法,(21)并无必要,单独界定“无责的正犯后正犯”实属多余。“无责的正犯后正犯”是指直接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幕前者虽然符合了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具有违法性,但不具备有责性,不承担刑事责任,幕后者通过幕前者控制、操纵整个犯罪流程的情形。尽管“无责的正犯后正犯”与“有责的正犯后正犯”在构造上具有相似性,都是纵向链条上产生的间接正犯,但“无责的正犯后正犯”属于间接正犯的典型模式,完全可以借助传统间接正犯理论处理,没有必要单独分门别类予以考察。单独区分“无责的正犯后正犯”显然是混同了“间接正犯”和“正犯后正犯”。在这里有必要再次强调,“正犯后正犯”只是“间接正犯”的特殊表现形式,是传统间接正犯概念扩张后的产物,“间接正犯”与“正犯后正犯”乃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按照上述理解,正犯后正犯,应指幕前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行为人承担全部或部分刑事责任,幕后操纵者仍须承担全部刑事责任的“有责的正犯后正犯”。正犯后正犯理论要旨在于即便幕前者承担全部或部分刑事责任,对幕前者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具有支配、控制作用的幕后操纵者也应当承担正犯的刑事责任,表现样态包括认识错误型正犯后正犯与组织支配型正犯后正犯两类。

(二)表现样态一:认识错误型正犯后正犯

认识错误型正犯后正犯是指幕后者凭借自身的资讯优势,控制已经陷入认识错误的幕前者或者使幕前者陷入认识错误,进而支配幕前者在认识错误的情形下,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根据认识错误具体内容的差异,又可区分为事实错误型正犯后正犯和禁止错误的正犯后正犯。

事实错误型正犯后正犯是指幕后者利用幕前直接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事实(主要是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支配、控制幕前者按照幕后者的既定计划实施行为,并造成法益侵害结果。著名的“多纳事件”即属此类。(22)在“多纳事件”中,直接实施射杀行为的B误将射杀对象C当成A,属于法律上不重要的对象错误,不影响B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的直接正犯。躲在幕后的A利用B的杀人计划,将C诱骗至杀人场所,在整个犯罪过程中,A并没有直接接触B,也没有引起或者强化B的犯罪故意,无法认定为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然而,如果没有A的诱骗行为,C不可能出现在犯罪现场,同时因为事前得知B将射杀自己的计划,A本人也不会出现在犯罪现场,B原本注定只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预备(未遂)。不过,A的诱骗行为改变了这一切,最终使得不知情的C被不知情的B射杀,A“借枪杀人”的阴谋才得逞。在B射杀C的整个犯罪流程中,A利用B的认识错误,支配和控制了B的故意杀人行为,其显然起着核心和关键的作用,按照犯罪支配理论,A理当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正犯。“多纳事件”的处理结论证实:尽管幕前直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B要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完全)正犯责任,幕后操纵者A因支配B的故意杀人罪,属于凭借错误的意思支配,也被认定为(间接)正犯,这就是正犯后正犯的情形。

禁止错误,亦为法律的错误或违法性的错误,意为行为人对行为是否被法律所允许的错误。(23)禁止错误在刑法中的效果根据该禁止错误是否具有可避免性而有所不同,对于可避免的禁止错误,只能对行为人从轻或减轻责任;对于不可避免的禁止错误,则应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幕后者利用幕前者的禁止错误,支配、控制幕前者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幕前者完全可能因为自己陷入可避免的禁止错误,而最终承担部分刑事责任,但对使幕前者陷入可避免禁止错误的幕后操纵者也应认定为(间接)正犯,前述“猫王案”即为该类型正犯后正犯的典型案例。在该案中,直接实施杀人行为的R具有杀人故意,也实施了杀害N的行为,属于正犯没有疑问,但H和P给R“洗脑”,使R坚信如果不遵从作为邪恶化身并威胁世界的“猫王”的指示将N杀害,数以百万计的人类将死于“猫王”的魔爪之下,并且自己杀害N、拯救人类的行为并不违反“不得杀人”的禁令。由此,H和P使R陷入可避免的禁止错误,从而支配、控制R基于可避免禁止错误实施杀人行为,按照犯罪支配理论,H和P也应被界定为(正犯后)正犯。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此类利用迷信使直接行为人陷入禁止错误的场合,随着法定犯时代的来临,刑法大量规定法定犯,幕后者利用自己的信息(法律知识)优势,使直接行为人陷入禁止错误,从而认为实施某种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令。如果直接行为人最终基于这种禁止措施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不论直接行为人的禁止错误是否可以避免,其是否最终被追究部分或者全部责任,对于幕后操纵者都应以正犯后正犯论处。

(三)表现样态二:组织支配型正犯后正犯

组织支配型正犯后正犯是正犯后正犯最典型、最直观的表现样态。在此种类型中,因存在国家机器的组织保证,即便幕后操纵者对被利用者的意思支配缺乏强制或欺骗,也能确保幕后操纵者的命令得到实施,并且可以不受到单个执行者的制约。

根据罗克辛教授的最新研究,组织支配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命令者必须在组织的范围内行使了命令权;(2)组织必须在其具有刑法意义的活动范围内脱离了法律;(3)单个的执行者必须是可替换性的,故一旦出现某个执行者停止执行命令的情况,随即有其他人可以取而代之。”(24)在组织支配的场合,命令的发出者利用组织架构,操纵权力杠杆,支配作为下属的直接行为人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从而实现对整个犯罪的支配和控制。与之相对,作为直接实行人的下属具有不受限制的可替代性,幕后操纵者命令的执行不依赖某个特定的下属。“这就向幕后人保证了构成行为的实施,并且,使幕后人能够控制这个事件。这个直接行为人只是一个在运行的国家机器中可以更换的‘螺丝钉’。那个最终亲自实施杀人的人,作为直接实行人是应受刑事惩罚的这一点,并不会改变这种情况。这名处在操作国家机器位置上的命令发布者,仍然是间接实行人,因为与教唆直接实行人作出决定不同,这种构成行为的实行并不具有依赖性。”(25)只要权力组织的客观存在,幕后操纵者就能透过权力组织的架构实现对犯罪的支配,至于是哪个具体的下属直接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最终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下属是否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完全不影响幕后操纵者的支配,由此彰显组织支配不同于凭借强制和欺骗的意思支配的特殊之处。

前述“国防委员会案”无疑是组织支配型正犯后正犯的典型案例。受命直接枪击“共和国叛逃者”的前民主德国士兵固然应当作为杀人罪的直接正犯,追究刑事责任,而居于幕后的命令发布者前民主德国“国防委员会”委员借助其所掌握的国家机器引起并控制了整个犯罪事件,也应当构成(正犯后)正犯。事实上,在斯塔辛斯基案中,作为给斯塔辛斯基分配刺杀任务的苏联情报机关人员,也是通过情报机关这一权力组织控制和支配斯塔辛斯基实施刺杀行为,作为刺杀的直接实行人斯塔辛斯基应当认定为杀人罪的直接正犯,而依照组织支配理论,幕后发布刺杀命令的苏联情报机关人员也应被作为(正犯后)正犯来认定。

组织支配的案件多发于滥用国家机器实施犯罪的情形,但当前黑社会组织活动、恐怖组织活动以及邪教组织活动日渐频发,这些犯罪组织大多内部结构稳定、等级森严、分工明确、目的非法、组织形式多样、组织程序严密以及组织规模庞大,并通过严格的组织纪律约束和控制组成人员,保障组织上层人物的意志得到伸张、命令得到执行。这些犯罪组织的上层人物透过犯罪组织,支配、控制其成员实施犯罪的,处于权力结构末端的命令执行者构成直接正犯,幕后操控的上层人物也应作为(正犯后)正犯,予以处罚。然而在通常的经济企业中,经济企业虽也具有结构稳定、层级清晰、程序严密等组织固有的特征,但其存在本身符合法律规定,且内部人员能够拒绝来自上层人物的可能违法犯罪的指令,上层人物并不能通过企业组织本身实现对其内部人员的控制,也不可能支配内部人员实施犯罪。因此,如果经济企业的上层人物利用企业内部程序指使内部成员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被指使者又按照指示实施犯罪,对直接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内部成员认定为直接正犯,对于幕后的指使者只应认定为相应犯罪的教唆犯,而不成立(正犯后)正犯。


四、正犯后正犯理论的语境排异性


在当前中国刑法研究尚处在理论进口的时代,作为当代刑法研究的绝对前沿阵地,德国刑法教义学原理早已成为我国刑法理论输入的重要对象。随着德国刑法理论不断引介,立足于组织支配理论的正犯后正犯理论获得我国不少学者的青睐和拥趸,但同时遭到国内学者基于不同根据但却强有力的质疑,以至围绕是否应当引入或承认正犯后正犯理论,形成关于该理论的中国刑法语境适应性的激烈论争。

考虑到我国刑法的规定以及正犯后正犯理论法理基础与生成缘由,本文认为,在我国现行刑法的语境中,正犯后正犯理论具有语境排异性,既不存在引进正犯后正犯理论的理论和规范依据,也没有必要引入该理论。我国刑法中胁从犯以及犯罪集团的有关规定,不仅不能证成正犯后正犯理论的解释论功能,反而应当否定正犯后正犯理论。

(一)我国犯罪认定实质标准涵盖正犯后正犯理论实现罪刑均衡与处罚名实相符的内在价值

正犯后正犯理论提出的理论背景及其内在价值在于:实现对幕后操纵者刑事处罚的罪刑均衡和名实相符,从而避免受制于共同犯罪区分制体系以及彼时立足形式客观理论的限制正犯概念,只能将幕后操纵者评价为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只能量定相对较轻的刑罚。详言之,在立足形式客观理论的限制正犯概念中,“以自己的身体动静直接实现构成要件的人才是正犯,此外的参与者都是共犯”。(26)因正犯后正犯情形中的幕后操纵者仅支配、控制幕前者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其自身并未亲自实施,难以评价为正犯,无法构成直接正犯或者同时正犯。同时,幕后操纵者与幕前被支配者属于纵向的支配关系,与共同正犯的平行、对等的横向关系显著不同,并且欠缺“共同实行”的客观要件,幕后操纵者无法与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者构成共同正犯。加之,幕后操纵者所支配的对象是具有责任能力、能承担(完全)刑事责任之人,与当时旨在填补处罚漏洞的间接正犯主要是针对无法处罚利用无责任能力者的情形,存在构造上的龃龉。将正犯后正犯界定为狭义共犯,却又势必存有对幕后操纵者行为的不法与责任评价不足之缺陷。即便将幕后操纵者认定为教唆犯,教唆犯不过是按照正犯之刑来加以处罚而已,其在共同犯罪中仍处于边缘地位。但是,在正犯后正犯的场合,幕后操纵者不仅引起了他人的犯意,还支配、控制幕前者实施犯罪,幕前者所实施的犯罪始终处于幕后操纵者的资讯优势或实力优势之下,是犯罪的核心人物。显然,幕后操纵者行为的不法与责任远甚于教唆犯,如果将其认定为教唆犯,即便最终判处的刑罚总量相当,但也是对幕后操纵者行为不法与责任的不全面、不充分评价,与幕后操纵者在共同犯罪中的“核心人物”形象抵触,导致重罚幕后操纵者的刑事政策目的落空。

然而在我国刑法语境中,历来重视以作用为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用以解决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27)不存在正犯后正犯理论所欲解决的处罚难题。亦即根据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程度的差异,将共同犯罪人划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其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刑法第26条)”,并规定差异化的刑事责任。既然我国犯罪认定奉行作用分类法的实质标准,而非类似早期德国主观理论及形式客观理论的认定标准,作为正犯后正犯中的核心人物和关键人物,幕后操纵者因对整个犯罪的实施起着至为重要的作用,必定被归入“主犯”的范畴,从而在根本上实现了对幕后操纵者的行为性质以及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的地位和作用充分、全面且准确的刑法评价。这既契合严厉打击幕后操纵者的刑事政策精神,又满足罪刑均衡原则和社会公众法感情的相关要求,还完整地涵盖了正犯后正犯理论内在价值,消除了正犯后正犯理论的“用武之地”。

(二)我国单一正犯体系没有间接正犯存在的余地,更无法容纳正犯后正犯理论

对于我国刑法采取的究竟是何种犯罪参与体系,理论界的认识并不统一。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刑法采取的是正犯与共犯相区分的区分制参与体系;(28)也有部分学者坚持,现行刑法典采取的是一元参与体系或者单一正犯体系;(29)还有学者主张,根据共同犯罪的现行规定,无法做出确切的判断。(30)在本文看来,犯罪参与体系只存在单一正犯体系与区分制体系两种类型,两种类型彼此独立,不可能混同,而一国犯罪参与体系究竟是单一正犯体系还是区分制体系,不是纯粹由学者的学术立场决定,而应取决于该国刑法典的具体规定。

就现行刑法第25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所采取的是单一正犯体系,即为犯罪成立创造条件者都是正犯。“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表明,二人以上只要是在共同故意的指引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侵害法益行为,就构成共同犯罪,所有为犯罪创造条件的人,都是共同犯罪人。(31)在单一正犯体系下,所有为构成要件的实现提供了因果性贡献的人,不论其贡献的事实上的分量如何,是否支配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实施,均属于正犯,因果性贡献分量多少与定罪无关,仅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既然单一正犯体系并不区分直接正犯、间接正犯、帮助犯或教唆犯,间接正犯在现行刑法中并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基础,作为间接正犯特殊形式的“正犯后正犯”自然不存在相应的实定法依据。正因如此,有学者将“正犯后正犯”视作我国犯罪参与“走向单一正犯体系的标志”。“当间接正犯的内涵与外延发展至‘正犯后间接正犯’时,间接正犯已不再是共犯从属性理论所产生的无父之子,更不是所谓的没有祖国的永远的犹太人。因为间接正犯概念发展至此,从实质层面看,其已然完全趋向于单一正犯概念,遵循了单一正犯体系的基本精神。”(32)

在单一正犯体系之下,凭借错误的意思支配的认识错误型正犯后正犯案件也能够得到较为妥善的解决。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多纳事件”中直接实施射杀行为的B与幕后“借枪杀人”的A之间因为缺乏射杀C的共同犯罪故意,难以成立共同犯罪,而只能按照单独犯的认定规则分别评价A和B的行为。其中,B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尽管B误将C当作A,但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不影响B杀人故意的认定。根据法定符合说,B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而幕后者A而言,表面上其只是实施了诱骗C至犯罪现场的行为,但对其行为应当结合行为时的具体情形,作整体评价。A诱骗C的行为发生在其得知B的杀人计划,将C诱骗至预定的杀人现场,A虽未直接杀害C,但却假B之手实现杀害C的预谋,其对C的死亡创造了条件、提供了因果性贡献,应当被评价为故意杀人行为,同时A主观上也有杀害C的主观故意,因而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在刑罚裁量时,考虑到A本身“借枪杀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欺骗B实施杀人行为等事实和情节,应在法定刑幅度内适当从重,以实现罪刑相适应。

对于组织支配型正犯后正犯,单一正犯理论将幕后支配者和幕前实施者一概认定为正犯,而在量刑时根据各自的不法与罪责程度裁量刑罚,也能得到令人满意的处理。例如,单一正犯理论的支持者,奥地利刑法学者Kienapfel认为,在斯塔辛斯基案中,区分正犯与共犯的共犯体系论者,将明显的正犯行为论以帮助犯,明显不妥,如若采单一的正犯概念,因为既不区分正犯与共犯,可以仅于量刑上依其不法与罪责内涵,分别科以适当的刑罚,如认为斯塔辛斯基系受上级长官的命令而实施杀人行为,其罪责内涵较小,自可论以较轻的刑罚,这是比较圆满的解决方式。(33)

(三)我国刑法总则关于胁从犯的规定否定了引进正犯后正犯理论的合理性

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针对已经构成共同犯罪,只是因为被胁迫而犯罪意志有瑕疵的共犯人的特别处罚原则。有论者认为,“一方面,在胁从犯的情况下,被胁迫者自身成立正犯是有可能的;另一方面,因为属于共同犯罪,那么胁迫、操纵胁从犯的其他主犯则应该认定为‘正犯后正犯’。如果其本身并没有亲自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而完全通过操纵胁从犯实施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话。”(34)然而,在胁从犯的场合,幕后胁迫者通过威胁方式对被胁迫者的自由意志进行压制,迫使被胁迫者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但被胁迫者本身并未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仍能够选择是否实施犯罪,否则被胁迫者的精神压制将构成刑法第16条规定的“不可抗力”,被胁迫者缺乏相应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也必将因共同故意的缺位而不可能成立。论者提出的“正犯后正犯”成立前提条件的“完全通过操纵胁从犯实现犯罪的构成要件”,在胁从犯中不可能存在。换言之,既然胁从犯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幕后胁迫者对被胁迫人的精神压制并未达到意思支配的程度,即便在德国刑法语境中,胁从犯的情形中实施胁迫的幕后者也未必会被认定为(正犯后)正犯。

事实上,在我国刑法中,胁从犯只是从犯的一种特殊形式。根据刑法第27条,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那么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就只能比普通从犯更次要、更辅助,属于共同犯罪中更边缘的角色。这在胁从犯与从犯的处罚规则的对比中也得到印证: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于从犯存在应当从轻处罚的可能,只要肯定胁从犯的构成,对胁从犯至少都是减轻处罚,其处罚力度显然比从犯小。而在同一共同犯罪中,胁从犯与幕后胁迫者协力促成犯罪构成要件的实现,二者的作用是此消彼长: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越是次要,就意味着幕后胁迫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越是重要。因此,在胁从犯的场合,不可能只存在胁从犯而没有主犯,幕后胁迫者应该(也只能)构成主犯。考虑到在我国实践中,主犯往往是犯意的发起者,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核心的主导作用,具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不可比拟的社会危害性,通常对主犯从重处罚,以实现罪刑均衡、罚当其罪。(35)所以,不会出现正犯后正犯理论的预设前提,即若不把幕后胁迫者认定为正犯,就无法实现罪刑相适应的问题。

(四)我国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集团的规定已涵盖正犯后正犯的情形,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

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犯罪集团具有人数较多、成员固定、分工细致、目的明确以及危害严重等特点。实施犯罪时,首要分子负责组织、指挥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即负责组建犯罪集团,网罗犯罪集团成员,制定犯罪活动计划,布置犯罪任务,指挥犯罪集团的成员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36)处于犯罪集团权力末端的集团成员则充任具体实现集团犯罪计划的执行者,从而与组织支配的基本架构较为相似,也能够涵盖部分组织支配型正犯后正犯。

根据刑法26条第3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这就确定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范围,即不仅应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而且要对犯罪集团其他成员按照集团的犯罪计划和预谋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此外,鉴于集团犯罪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特别严重的特殊预防必要性,我国刑事政策素来严厉打击各种类型的集团犯罪、坚决取缔各种形式的犯罪集团,司法实践往往对作为犯罪集团核心的首要分子从重处罚,所判处刑罚的分量也较非犯罪集团实施的同一犯罪重得多。通过刑事责任范围和刑事责任分量,对首要分子的实际处罚均能在应负刑事责任范围内实现罪刑相适应,同样不存在援引正犯后正犯理论对幕后组织、指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特别认定为(正犯后)正犯的客观需要。

(五)我国刑法分则已有罪名规制组织支配型正犯后正犯,不必引进正犯后正犯理论

我国刑法不仅在总则中一般性地确立了犯罪集团及其首要分子的认定及处罚规则,而且在刑法分则中还直接将具有普遍性的犯罪集团类型化为相应的犯罪,即直接将组织、领导某些犯罪集团的行为“直接正犯化”,明确规定为相应的罪名,没有再依据组织支配的理论认定组织、领导这些犯罪组织的必要,按照既有理论予以认定即可。例如,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刑法第300条规定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这是刑法分则对组织、领导特殊类型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独立类型。按照这三个罪名,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组织以及会道门、邪教组织中,幕后的组织者、领导者支配、控制其组织成员实施相应犯罪的,直接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组织成员按照相应犯罪予以处罚,幕后组织者、领导者则直接按照上述三个罪名定罪处罚,而无须再行将幕后者认定为(正犯后)正犯。

概言之,我国刑法分则已经将日常生活中类型化发生的组织支配的情形直接犯罪化,以法律的形式直接确定下来,这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覆盖、抵销了组织支配型正犯的大多数情形。在这种特殊但明确的立法中,径直按照相关罪名认定和处罚幕后的组织者、领导者,即可实现对行为人行为的充分评价,不必通过将其认定为组织支配型正犯后正犯。

综合考量上述理由,本文认为,在德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中,作为实现罪刑均衡和处罚名实相符的重要媒介,基于犯罪支配理论(特别是意思支配理论)发展而来的正犯后正犯理论,要么与我国犯罪认定实质标准的功能重叠,要么与我国的单一正犯体系存在龃龉,要么因为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相关规定而没有另行认可之必要。因此,我国大可不必引进正犯后正犯理论。

综观刑法总论的各种基础理论,共犯理论无疑是最复杂、最深奥、最晦涩的部分。关于共同犯罪的每一个问题,从犯罪参与体系、共同犯罪本质、成立要件到共同犯罪的处罚根据,无一不是学界激烈争论且没有定论的议题。德日刑法学者曾经满怀无奈地感慨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中“黑暗之章”、“迷惘之章”、“绝望之章”。究其缘由,除共犯理论研究体系性缺失的内在原因以外,不同历史时期塑造的各种共犯理论,以及同一时期不同立法例中形成的各种共犯理论,相互交织、杂糅在一起,也在客观上导致整个共同犯罪理论混乱不堪。正犯后正犯理论的提出深刻地反映了这一点。

正犯后正犯理论的直接渊源是彼时德国刑法理论坚持形式客观主义的正犯认定标准,使得幕后操控但却没有亲手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人,难以认定为正犯,从而与区分制下共同犯罪中核心人物应被认定为正犯这一基本观念相悖。为了罪刑均衡和处罚的名实相符,在形式客观理论被实质客观主义之犯罪支配理论取代的进程中,正犯后正犯理论应运而生,并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中广泛传播。然而,在中国刑法的特定语境中,犯罪参与体系上采用单一正犯体系,所有为实现犯罪构成要件提供因果性贡献的都是正犯,这就直接赋予了幕后操纵者正犯身份,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论证幕后操纵者正犯地位的疑难。更何况,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关于共同犯罪以及特殊组织犯罪的明确规定,使得各种类型的正犯后正犯情形能够得到妥善处理;对幕后操纵者刑事处罚的实质根据是幕后操纵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能够最大限度实现罪刑均衡和处罚的名实相当,如此自然没有必要再引进正犯后正犯理论。相反,如果贸然引进正犯后正犯理论,必然徒增我国共犯理论的混乱程度,致使刑法共犯理论更“黑暗”、更“迷惘”、更“令人绝望”。

注释:

①王振、武立松:《论间接正犯概念的扩张——正犯后正犯》,《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2期,第85页。

②参见黄常仁:《间接正犯与正犯后正犯》,台湾汉兴书局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130页。

③参见刘明祥:《间接正犯概念之否定——单一正犯体系的视角》,《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第98页;黎宏、姚培培:《间接正犯概念不必存在》,《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4期,第34页;阎二鹏:《论间接正犯概念的消解》,《法学论坛》2011年第4期,第65页。

④[法]P.J.蒲鲁东:《什么是所有权》,孙署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3页。

⑤薛泰成:《共同犯罪》,作者自版2011年版,第131页。

⑥[徳]克劳斯·罗克辛:《德国最高法院判例:刑法总论》,何庆仁、蔡桂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5页及以下。

⑦陈毅坚:《作为组织支配的正犯后正犯——支配型共谋的德国理解与中国问题》,《北方法学》2010年第4期,第39页。

⑧前引⑥,克劳斯·罗克辛书,第218页及以下。

⑨参见[徳]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2卷),王世洲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9页。

⑩参见[德]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17页。

(11)前引⑨,克劳斯·罗克辛书,第46页。

(12)靳宗立:《刑法总论:刑法基础理论暨犯罪论》,作者自版2010年,第404页。类似见解参见[徳]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下)》,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908页;何庆仁:《溯责禁止理论的源流与发展》,《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2期,第45页。

(13)[徳]托马斯·魏根特:《“通过组织实行犯罪”研究—— 一个德国法理论出人意料的拓展》,姜敏译,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3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48页及以下。

(14)在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大陆地区,“正犯后正犯”概念被广泛地承认着。其中台湾地区请参见林钰雄:《新刑法总则》,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429-430页;王皇玉:《刑法总则》,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423页;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7-28页;林书楷:《刑法总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289页。大陆地区的文献可参见肖中华:《片面共犯与间接正犯观念之破与立》,《云南法学》2000年第3期,第53页;前引⑦,陈毅坚文,第43页;尹子文、徐久生:《行为控制理论下“正犯后正犯”的边界归属》,《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6期,第127页。

(15)《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25条第3款第1项规定:“单独、伙同他人、通过不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另一人,实施这一犯罪的”,应依照规约规定,对一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并受到处罚,从而正式采纳正犯后正犯理论。国际刑事法院审理民主刚果案、苏丹前总统巴希尔案以及利比亚前总统卡扎菲案均承认正犯后正犯理论,对相关犯罪人作出有罪判决。参见[徳]克劳斯·罗克辛:《关于组织支配的最新研讨》,赵晨光译,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35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5页及以下。

(16)前引⑩,金德霍伊泽尔书,第400页。

(17)参见柯耀程:《刑法的思与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1-132页。

(18)参见前引⑨,克劳斯·罗克辛书,第14页及以下。

(19)甘添贵:《刑法之重要理念》,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74页。

(20)前引(14),尹子文、徐久生文,第117页。

(21)张伟:《“正犯后正犯”与犯罪参与理论研究》,《法学家》2015年第5期,第45页。

(22)德国学者格拉夫·Z.多纳为解决“利用已经决议实施犯罪活动进行犯罪人的罪责问题”,专门设计的事例:“A得知‘B准备于特定的夜晚埋伏在A经常散步的偏僻处将A射杀’。于是,A为杀死其敌人C,给C发了假电报(以C恋人的名义),将其引诱至该场所。结果,B误将C当成A,杀害了C。”参见[日]高桥则夫:《共犯体系和共犯理论》,冯军、毛乃纯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4页。

(23)[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曾文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43页。

(24)前引(15),克劳斯·罗克辛文,第156页。

(25)前引⑨,克劳斯·罗克辛书,第38页。

(26)王志远:《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研究》,《当代法学》2009年第5期,第82页。

(27)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八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72页。

(28)参见陈兴良:《共犯论:二元制与单一制的比较》,载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编:《刑事法热点问题的国际视野》,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5页;张明楷:《刑法学(上)》(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90页。

(29)参见前引(21),张伟文,第56页;刘明祥:《论中国特色的犯罪参与体系》,《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第117页;江溯:《关于单一正犯体系的若干辩驳》,《当代法学》2011年第5期,第71-84页;林山田:《刑事法论丛(二)》,台湾大学法律系1997年发行,第351页。

(30)参见魏东:《教唆犯诠释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2页。

(31)关于我国刑法采用单一正犯体系的具体论证,参见前引(29),刘明祥文,第117-126页。

(32)前引(21),张伟文,第55页。

(33)转引自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54-555页。

(34)前引⑦,陈毅坚文,第46页。

(35)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6页。

(36)参见冯军、肖中华主编:《刑法总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40-3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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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 《当代法学》 2018年0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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