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之元:德国公司法中“共同决定”的历史起源与借鉴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176 次 更新时间:2019-09-03 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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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之元 (进入专栏)  


本文是中国政法大学公司法研究所第十五次圆桌学术研讨会纪要(2017年12月13日),详情可参见中政大公司法研究所官网( http://companylaw.cupl.edu.cn/index.htm)


王军:欢迎崔老师来公司法研究所作报告。我个人在20多年前就读过崔老师有关公司治理的文章。崔老师对中国经济改革中的现象保持着密切的关注,是一名认真、活跃的观察者、思想者和写作者。崔老师常常运用多种学科的知识来分析问题。我看到即便是不同意崔老师观点的学者,也承认他是一位“非常博学的学者”。今天,崔老师要与我们分享的是德国公司法中的“共同决定”制度——也称“共决制”——的历史起源和借鉴。下面请崔老师讲解,时间在50分钟左右。然后大家就此展开讨论。


崔之元:首先,感谢方老师邀请我到政法大学公司法研究所作报告,也感谢王军老师的介绍。方老师是中国公司法研究领域的权威,1986年就在杜克法学院的杂志上发表关于中国公司法的文章,这篇文献是国内外研究该领域的学者都要读的。我是法律的外行,虽然对很多问题感兴趣,但是对于中国公司法没有深入的专门研究。诚如王军老师所言,在1996年,我曾在《经济研究》上发表文章讨论美国29个州的公司法的变迁[1]。这篇文章指出,这29个州的公司法要求公司经理不仅要为股东(stock-holders)利益最大化服务,也要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服务。后来欧盟的示范公司法也用了stake-holder这一概念。当时这篇文章就引发了与张维迎和周其仁的辩论。美国29州公司法的内容变迁,对于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有关公司法的一些争论,可能具有借鉴意义。


今天想跟大家交流的是德国公司法中的“共同决定”是怎么起源的,这是一个有意思的问题。在美国法学界,近一、二十年间,哈佛的经济学家Andrei Shleifer和一些法学家进行法律起源(legalorigin)的研究。他们认为,common law和civil law这两种不同的法律传统会带来不同的经济结果。他们认为,common law更有效率,更符合市场的需要。他们通过数据回归,证明common law国家的股票、金融市场更为发达。当然,他们的论证和结果后来也受到其他学者的挑战。哈佛法学院的另一个教授,Mark Roe对“公司治理的政治理论”进行了研究。我曾建议吴敬琏教授组织人将MarkRoe的一本著作翻译成中文。后来该书在国内的上海远东出版社出版,书名叫做《强管理者,弱所有者》。但是这本书并未涉及德国公司法中“共同决定”这一问题。


德国公司法中的“共同决定”制度,是一个很奇特的制度,在全世界来讲可能是唯一的。“共同决定”制度(德文Mitbestimmung,英译为co-determination)出现于1945-1951年间。该制度的理念可以追溯到德国1919年的《魏玛宪法》。一战后,战败的德国建立共和制,《魏玛宪法》明确写入“经济民主化”。受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影响,1918年11月,德国慕尼黑成立了“巴伐利亚苏维埃共和国”。“苏维埃”一词指的是委员会,后来专指工人士兵委员会。一战中战败的德国,先前的社会解体,而战后重返家园的很多人生计无着,很多企业主、工厂主也逃跑了。所以,工人士兵委员会也就接管了很多企业。德国的“巴伐利亚苏维埃共和国”存在了6个月。今年是俄国“十月革命”100周年,而德国的“巴伐利亚苏维埃共和国”是99周年。后者也举办了纪念活动,包括艺术展览、学术研讨会等。我前段时间刚好去德国参加了他们的研讨会。尽管德国的“巴伐利亚苏维埃共和国”很快失败了,但是1919年的《魏玛宪法》还是很进步的,具有较强的左翼色彩。该宪法由德国社会民主党主导并在工人出身的总统艾伯特任内颁布。马克斯·韦伯也参加了该宪法的讨论与起草。《魏玛宪法》第165条规定:劳动者及受雇者,得以同等权利会同企业家制定工金劳动条件及生产力上之全部经济发展之规章;双方所组织之团体及其协定,均受认可。这里所体现的“经济民主化”观念,为后来的“共同决定”制度提供了宪法基础。真正将“共同决定”制度落实到法律文本上,是在1951年的《煤钢共同决定法》(以下称“《煤钢共决法》”)。这离不开1945-51年间,盟军对德国占领期间发生的一系列事件。


1951年,德国首先在煤钢生产领域内推出共决制,因为煤炭、钢铁是非常重要的工业原料。美国一位学者研究德国2004年《三分之一共同决定法》的形成,追溯到德国1951年的《煤钢共决法》。按照《煤钢共决法》的规定,当企业雇员达到1000人以上,企业最高决策机构——监事会(或称为监督理事会)做出决策时,要实行full-parity co-determination(对等共决制),也就是雇员代表和股东代表之间各占一半的决策权限。到了1976年的《共决法案》,规定雇员人数超过2000人的企业,要适用“准对等共决制(quasi-parity co-determination)”。这是指当劳资双方代表在监事会表决时,出现表决结果僵局,各占一半的时候,股东选任的监事会主席有权投出决定性的一票来打破僵局。2004年出台的《三分之一共决法案》规定,雇员人数在500—2000之间的企业适用该法案,这些企业的监事会中三分之一由职工代表组成。从此可以看出,共决制中的奠基性法律文件是1951年的《煤钢共决法》。


1951年德国为什么要以立法形式在煤钢企业中建立“共决制”?2002年,James Van Hook发表在The History Journal上题为“从社会化到共决制”(From Socialization toCo-determination)的文章,对此进行了深入研究。社会化(socialization)可以被简单地认为是国有化,尽管严格来讲二者存在区别。Hook这篇文章指出:二战后德国被盟军占领,西德由英、法、美三国共同占领,其中鲁尔工业区位于西德境内。1945年,英国大选工党获胜。工党执政后,在英国国内诸多领域内推行国有化,比如煤炭、钢铁、电力、银行等工业部门,英格兰银行也包含在内,其国有化程度之深,甚至超今天的中国。战后英国国有化比例达到了42%。鉴于英国国内的国有化实践和鲁尔地区内大工业家或企业主不复存在,因为后者要么是因为战乱逃跑了,要么是曾与纳粹政府过从甚密,英国政府提出也要在德国鲁尔工业区内推行国有化。同时,在日本和德国,为盟军服务的一批年轻文职经济专家中,有很多是曾经参与过罗斯福新政改革的。罗斯福新政第一阶段出台了有关劳工的《瓦格纳法案》“社会保障法”等,有效遏制了当时资本主义的“野蛮生长”。但罗斯福新政的第二阶段(1938年)的有关政策措施被美最高法院宣布违宪。这些曾为罗斯福政府效力、谋划新政第二期的年轻人对此感到失望。后来,这些人发现盟军在日本和德国的司令部在招聘文职人员,因此就跑到了这两个地方来做当年没能做成的“经济民主化”事业。因此,1945-47年间,在日本和德国,都出现了经济民主化,甚至是国有化的举措,包括解散财阀。但是,这一趋势在1947年由于“冷战”在希腊爆发而反转,被中断了。


Hook这篇文章中还提到,英国提议在鲁尔地区进行社会化改造,并不是要对德国进行整体上的体制改革,而是出于英国安全的考虑,想打破鲁尔工业区的经济集中,同时帮助西德社会民主党在德国工业化过程中取得相较西德共产党的优势地位。但在社会化改造的具体方案上产生了争议:占领军当局认为,将国有化企业置于某一州政府当局控制之下即可保障盟国安全;而与西德民主党关系密切的英国官员则更激进地主张将德国经济进行整体“社会主义”改革。法国政府的主张更为极端。法国谋求的是将鲁尔和莱茵地区从德国分割出去,以此防止煤钢战略资源被德国政府控制。美国没有提出自己的主张,但是对于英、法各自的主张,即英国所主张的国有化策略和法国将鲁尔和莱茵从德国分离的策略,美国更倾向于英国的策略。因此,美国并未对在鲁尔地区推行国有化表示反对。


1948年初同盟国召开伦敦会议,他们将有关国有化的议题限于鲁尔工业区范围内,而没有扩展到整个德国,以免外界对其整体对德政策提出质疑。同盟国方面因为议题敏感而迟迟没有定论,德国政治家认为这一迹象表明,美国不可能接受国有化政策。于是,德国工会联盟(DGB)和社会民主党(SPD)就放弃了推动国有化的努力。与此同时,基督教民主党推出了主张“社会市场经济”的政治家艾哈德。德国政治家们最终认为,艾哈德的社会市场经济理念更有可能被美国接受。因此,基于该理念,德国在立法上提出了“共同决定”制度。


由此可见,德国公司法中的“共决制”的产生,有着相当特殊的历史背景:英国国内工党上台执政与国有化实践;英、法两国基于不同的利益诉求而对鲁尔地区重工业所产生的主张;美国占领军中文职官员在罗斯福新政中的经历以及其意图在德、日两国施展社会改造的抱负;希腊内战导致冷战爆发,使得两大阵营对立;盟国占领军当局的犹豫不决与德国内部对此的解读。种种因素叠加在一起,导致德国政府最终放弃国有化策略,认为劳资共同决定,是一种更有希望促进德国工人利益并为德国注入社会主义精神的工具。其实,当时西德的保守派领导人阿登纳已经提出了“混合所有制”。直到今天,德国大众汽车中依然是混合所有制,北巴伐利亚州现在还是大众的一个重要大股东。


1947年3月的华盛顿煤炭会议上,美国建议五年内暂停国有化,出发点是保障德国煤炭的出口。因为德国的战后重建,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鲁尔地区的煤炭出口。但是,此举并不表示美国彻底反对国有化,它的着眼点在于保障德国煤炭的顺利出口。在煤炭会议上,美国国务院官员与英国达成妥协:英国放弃在德国州一级政府层面就鲁尔地区重工业产权推行国有化,而承诺将此问题的处理权限交给德国中央政府来做出最为迅速的决断。由此,英、美两国可以在占领区基础上,设立跨区(bizonal)的煤炭信托管理机构(coaltrustee and management agency)。作为回报,美国也不再要求国有化进程必须暂停五年。基于英、美之间的妥协,鲁尔地区采矿工业的所有权问题,将尽快由一个通过民主程序产生的德国民意代表机构作出决断。


1950年5月,英、美、法三国驻德最高委员会制定27号法令(act 27),确认德国煤钢工业产权由新成立的联邦政府自己决定。阿登纳政府一直没有制定大规模的社会化方案,在社会民主党和德国工会联合会的影响下,劳资共决成为了德国经济民主化改革的主要方向。此后,这项独树一帜的法律制度就被不断的充实细化。到了1976年的《共同决定法》,以及后来的2004年。


我曾经到柏林高等研究所访学一年,当时的所长曾任德国最高法院的法官。1976年《共同决定法》出台的时候,德国的雇主协会认为该法违宪而向最高法院提起诉讼。当时任法官的这位所长起草了判决,认为《共同决定法》没有违宪,不损害股东的财产权。他认为,财产权并非自然权利,而是一项政治权利,意即财产权的范畴是要通过政治过程来界定的,而非先于政治过程而存在。


与此相关,可以回头看一下美国29州公司法的变革。这是我1996年一篇文章讨论的问题。美国公司法的变革,与敌意收购有关。宾夕法尼亚州第一个提出,敌意收购不能只考虑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还要将其他利益相关者(例如企业雇员)考虑在内。恶意收购者仅仅保证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不一定可以收购成功。1989年,宾夕法尼亚州议会提出新的公司法议案,包括“任何股东,不论拥有多少股票,最多只能享有20%的投票权”等四条新条款。尽管面对强大的反对力量,但其他20多州均采用了类似宾州的新公司法。


玛格丽特·布莱尔的《所有权与控制权: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2]一书中提出,将股东视为公司的“所有者”是一个错误,公司经理应对公司的长远发展和全部“利益相关者”负责。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股东的“利润最大化”和社会财富生产及分配的“帕累托最优”之间,在公司预算平衡的条件下存在冲突关系:“利润最大化”体现的是股东方的个体理性,而“帕累托最优”体现的是集体理性;预算平衡是对公司财务的硬性约束,公司卖出产品的利润总收入必须不小于在公司团队内部分配所需总金额。预算平衡条件下,公司的全体利益相关者的整体利益最大化和股东利益最大化之间,必然是不可同时实现的。


1996年我发表了讨论“鞍钢宪法”与“后福特主义”的文章,重点是讲后福特主义。[3] “后福特主义”体现的是一种先进的生产方式。福特公司发明了流水线作业模式,在装配线上不要求工人有任何的主体性和主动性。工人只是一道工序的工具。1907年福特刚建成生产线的时候,很多流水线上的工人都是不会说英语的外来移民。流水线作业生产的产品是标准化的,不考虑消费者的特殊需求。但是,现在出现了定做产品的需求,比如定制轿车。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而生产,与福特打造的流水线规模生产不一样,被称为“后福特主义”。“福特主义”的核心在于节约固定生产的成本,将生产过程中需要一次性投入的固定成本重复利用,以降低单位产品中这部分的成本。丰田汽车后来曾对福特的生产模式进行了部分革新,提高了装配线硬件更换效率,可以较好的满足客户定制的需要。后来日本有人指出,丰田的技术革新与“鞍钢宪法”存在关联。丰田本来是一个纺织企业,后来转型,将汽车生产销售作为主营业务。况且丰田面临着日本街道窄、国土狭小、仓储成本高等不利因素,而后来丰田推行“无库存”生产方式,主打节油型车辆,也都与此相关。丰田采用的“无库存”生产方式,可以督促各个生产环节来积极地解决某个环节上所出现的问题,这就要求劳动者积极参与到生产中来,了解整个生产流程,强调其主体性和主动性,有人称之为“装配岛”(assembly island)而非“装配线”(assembly line)。最早提出“装配岛”概念的是瑞士的沃尔沃。尽管我们在实践上有这样的做法,而且效果也不错;但是在理论上并未深入探究,所以我当时就此写了《鞍钢宪法与后福特主义》这篇文章。我试图将鞍钢宪法与后福特主义联系起来讨论。那些批评我的文章对我所讨论的“后福特主义”不置一词,却只讨论“鞍钢宪法”后来成为政治运动及其造成的负面影响。


方流芳:崔老师今天着重讲解了“共同决定”制度产生的背景。这给我带来一个启发,那就是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关系。“共同决定”所折射出来的正是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复杂关系。我们经常把一些问题看作是“纯粹的”法律问题、“纯粹的”法律概念。然后,把这些“纯粹的”法律问题再按照法律二级学科的划分,将其限缩为“纯粹的”刑法问题、“纯粹的”刑事诉讼法问题、“纯粹的”公司法问题等等。实际上,这是一种非常过时的方法。波斯纳在上个世纪90年代对这种方法就有评价,他认为:“现在的法律论文,在二、三十年前,大家认为这不是法学论文,比如法律与经济,法律与社会学,法律与经济学,法律与政治学等。”波斯纳谈到的这一点,实际上在告诉我们,尽管他没有做进一步阐释发挥,那就是“纯粹的”法学可能是我们的一个虚构,更准确的讲,“纯粹的”法律概念是一个虚构。波斯纳同时讲到,很多欧洲十九世纪的法学论文,在美国现在的法学家看来都不是法学论文,很多论文并不是完全的doctrinal。中文语境下将doctrinal翻译为“理论性的”或者“是与实务相对立的那种理论研究的”,这其实是发生在不同语言间转换中的误读或片面理解。而实际上,doctrinal的含义并非是“纯理论的”,而是指“隔空议论的”、“不贴近真实的”。Doctrinal范式下的法学观点认为,法学是可以按照一种逻辑结构自足发展的,可以按照逻辑结构自主生长,而把法学与它的背景相割裂。


刚才崔老师的讲解,表明要理解“共同决定”制度,就要去了解这些背景知识,知晓这项制度的形成过程。理解这些背景,知道这项制度从何而来,对于理解这些规则的内容及其当时所要应对的问题,就会理解的更为清晰。这与语言学是一样的,与维特根斯坦在《语言哲学》中的观点是一样的:当脱离了一定的语境,我们就无法了解清楚语词的具体含义。比如,脱离了具体的语境,你很难能够理解近期热议的“高端人口”、“diduan人口”究竟是在说什么;再比如,一台iPhone手机,在中国究竟意味着什么,如果不了解国内的现状,不了解具体的语境,就很难将一个手机与一种生活方式或生活理念相联系起来。


Co-determination(共同决定)与公司法之间是什么关系?一般认为,公司的主导者是其所谓的股东,股东被认为是公司的所有者,职工被认为是利益相关者,这是传统的观点。为了缓和所有者和非所有者在一个机构内部的对立关系,也就是劳资对立,形成这种学说。更为激进的推演表明,在私有制下,这种对立关系是不可能完全消除的。由此带来公有制实践。但是公有制的实践表明,该制度下的劳资对立可能更为尖锐:当政府控制一个企业的时候,劳资可能陷入更深刻的对立;当政府控制企业的时候,是不可能形成独立工会的,这可能是西方资本主义更偏爱中国劳动力市场的一个因素。这带给我们一个启示:真正的解放不在于“公有”或者“私有”的两分法。上市公司究竟是私有还是公有?国有企业与上市公司之间没有什么差别——你都无法辨认谁是所有者。因此,将国有企业改造为上市公司是多此一举,因为国有企业本身就是所有者不明;而上市公司也是所有者被虚化,而由管理者控制的企业。在上市公司与国有企业之间区分“公有”或“私有”是没有意义的。问题不在于“公有”或“私有”。比如“公有”的国企中,其经理的权力和可获得的利益,要远大于“私有”的上市公司;大学区分“公有”和“私有”也是没有意义的,大学是一个不向其所有者分配利益的非盈利企业,因此,只要不向stock-holder或者stake-holder分配利益,那么一所大学公有还是私有是没有差别的。


因此,我认为真正需要探索的,还是要从方法论上寻找新的知识增长点,从知识增长的角度来看这些问题。比如,在德国的“共同决定”制度方面,它呈现的是职工在监事会中有自己的职工代表委员会,这个委员会和工会间是什么关系?为何在工会之外,还要在监事会中另设职工代表委员会?他们的解释是,有的企业职工是工会会员,有的则不是,为了能够让这两者都能够在企业中得到充分的代表,那就要在工会之外另设职工委员会。针对这种看上去很有说服力的说法进行深入研究,会发现在涉及到股权的问题上,双方之间的让步是有限的,股东与员工各自权利的分界,恰恰是很清晰的。像劳资对立这样的问题,从法律本身找到答案的可靠性是很有限的。因此,我认为,知识的增长点在于将中国的现实透彻领悟,然后透过现实去寻找解释学,才可以进行清晰地解释。这是从中外对照的大视野下去寻求一种解释。


在中国可以看到一个现象,现行的职工代表制度和工会制度,在公有制企业内所起到的作用,较之在私有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内大为逊色。越是公有化的企业,其内部的职工作为一种组合体所展现出的代表性越弱,最弱的就是高校和政府机关。其中,高校的员工和教师在中国是真正的弱势群体,比如在特定刊物上发表论文、评职称的规则等非常荒谬的一些制度都被大家所接受,这与教师群体没有工会,不能集体发声有关。“公有”和“私有”的划分是表面,重要的是各方都要受到有效的制约。如果没有有效的制约平衡机制,社会就会失控。工会制度与工人“共同决定”制度,都是要形成一种制约机制。在我看来,《劳动合同法》是起到了一个很好的制约机制。如果一人为恶而不受处罚,那么所有的人都会去为恶;反之,为恶者必定会受到及时惩处,则大家都会受到制约,不敢轻易为恶。


崔之元:我觉得方老师讲的很好,尤其是联系国内的实际方面。我注意到,在十九大报告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中,关于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方面,在表述上有所区别: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议中有“以管资本为主来推动国有企业改革”这个表述,而十九大报告中则没有了“管资本为主”这个表述。“管资本为主”这个表述,可能意味着不以管具体的企业为重点,而是以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为重点,这表现在国有资本可以分散投资到多种所有制的企业中,比如在证券市场购买私有企业的股票。极端的情况下,可以只有国有资本而没有国有企业,因为国有资本在其投资的每个企业中都不是大股东。这使我联想到詹姆斯·E·米德对英国1945年国有化的研究。在我看来,他实际上提出的就是要管理国有资本而不是国有企业。根据米德的研究,尽管当时国有化比例达到了42%,但是这是政府掌握的资产和社会总资产之间的比值;但是,如果减去政府的负债,也就是因为国有化发行公债而必须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则英国的国有化比例为﹣14%。因此,对于英国政府而言,国有化是得不偿失的。对此,米德称之为“倒置的国有化”——政府从国有企业中拿到的收益被用来偿还国债,但是政府同时又背负上管理国企的包袱,而政府是不适宜于直接经营企业的。米德指出,政府应当管理国有资本而避免直接经营企业。我认为这与十八届三中全会决议中“以管资本为主”的表述有异曲同工之妙。


方流芳:我对现行国有管理体制的理解,它是分为三个系统:第一,是国有资产的管理,谈到这一点的时候,并不区分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高校也属于国有资产管理;第二,是国有企业的管理,这主要指的是对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管理,这其中经历了股份制改造和现在的“混改”,这其实是想通过国有资本控制更多的资本,相较于国有独资,经历股份制改造和“混改”之后,国有资本可以控制更多的资本,不过这会给多种所有制下的经济生态带来影响,并且国有企业不向政府上缴利润,那么此时国有企业存在的正当性不能从政府获益角度来寻找,要从其他方面来寻找,比如集全国之力进行特定建设的需要等。


问答环节


邵昱飞(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针对您所讲的“共决制”,中国以前有一种企业形式——股份合作企业,讲的是资合与劳合的结合,而现行的《公司法》并没有这种企业形态,可能地方上还存在实践,请问您对此如何看待?


崔之元:我认为,股份合作制是有其自身的优点的。在90年代的时候,经济学家董辅礽认为,股份合作制是“非驴非马”,指出其种种缺点,后来农业部就将其取缔。但是后来我写了文章,认为股份合作制还是要允许继续试验。当时的国务委员张劲夫看到这篇文章后,致函农业部,认为还是应当允许股份合作制继续试验。股份合作制与“共决制”确有相似之处。


方流芳:我们现在谈到法人治理,将事业单位视为非营利法人。而在西方,只有私立机构才有可能被视为非营利法人,政府的机构不可能成为非营利法人。但是,我们国内现在将其扩大适用了,事业单位都是非营利法人,要有法人治理结构,要在事业单位内设立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所以医院、学校都设立理事会或董事会,这就变成了党委领导下的董事会,而校长还是法人代表,这样的结构叠床架屋,愈发混乱。现行的规范导致事业单位领导人不明,“领导人”的权责不明,如果这些人犯错以后,谁来监督和惩处?如何理清这其中的管理结构,明晰相关人员的权责内容,是一个真正值得研究的问题。


王军:崔老师写“鞍钢宪法”那篇文章我是认真看过的。我在讲公司法课程的时候,也涉及到计划经济时代我国对企业内部治理模式的探索。单从企业管理的角度看,“鞍钢宪法”中的“两参一改三结合[4]”本身是有一些有价值的想法的。但是,在当时的体制下,官方推广某种做法时通常会发起一次“运动”,而运动开展以后,很容易走向失控,背离最初的想法,也难以达到预期效果。1949年以后,对于原有的非公有制工商业,原本的计划是要经过“相当长”的过渡时期,但实际上却是短短两、三年就完成了“社会主义改造”。这是一场运动。许多人是在巨大的政治压力下被迫参与其中,各地政府之间展开竞争,以最快的速度完成了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改造。此后则是二十多年的全面公有制和指令经济。公有制企业完全抛弃了资本主义企业的治理模式和管理经验。整个国民经济则不遗余力地排除市场经济的成分。实践证明,这套体制难以为继。到了1980年代末90年代初,又开始了一场运动,即对国企进行股份制、公司化改造。比较相距二十几年的“社会主义改造”和“股份制改造”,可以发现一些共性。它们都是由国家高层拍板定调、发出指示、提出原则,各地区根据高层指示和精神,统一开展工作,展开竞赛,比拼完成的速度和规模。尽管“改造”目标不同,但开展工作的方式却是如出一辙。在我看来,我们近几十年经营企业的过程中,也出现过有价值的思想火花和实践经验。可是,我们的这些经验没有形成可积累的知识,未能在实践基础上逐步扩展,通过不断试错,进而形成我们自己的经验和知识。纵观这几十年治理企业的进程,总是在不断地以运动的方式“革命”或“改革”,不断推翻和否定自己先前的实践。从知识生产和积累的角度讲,正如哈耶克所说的,知识的产生要通过分散的、个体的实践,而不能依靠集中统一的决策和指令。依靠某一决策中心来判定哪种模式最优并以强力推行,实践表明,这是不利于知识积累和生产的。


相比而言,德国公司法中的“共同决定”制度,从1951年诞生,到2004年一直不断地延续实践,没有因为美国或者其他地方没有这个制度而轻易放弃。实际上美国许多学者并不看好德国的共决制。有的美国学者(例如亨利·汉斯曼)写文章指出,职工与股东并非同质,公司治理还是应当坚持股东利益导向。但是德国一直坚持,这点比盲目自我否定和向外取经的做法要高明。


参考文献

[1] 崔之元,美国29州公司法变革的理论背景及对我国的启示,《经济研究》1996年第4期。

[2] 崔之元,鞍钢宪法与后福特主义,《读书》1996年第3期。

[3]“两参”指的是干部参加劳动,工人参加管理,“一改”是指改革企业中不合理的规章制度,“三结合”是指在技术改革中实行企业领导干部、技术人员、工人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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