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严打”刑事政策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452 次 更新时间:2019-07-28 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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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 (进入专栏)  


01.“严打”刑事政策的历史回顾


我国第一次提出“严打”刑事政策是在1983年,“严打”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实际上已经实施了近20年。

那么,“严打”刑事政策是在什么样的背景下出台的呢?

它的实施到底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发生了哪些作用?

我认为,这些问题都是值得研究的。

在“严打”刑事政策的考察中,我想做以下分析:

“严打”刑事政策的决策过程

应该说,“严打”刑事政策的提出,和我国当时的政治体制是有很大关系的。

1983年,我国在进行改革开放的初期,社会转型逐渐发生,出现了犯罪的高发态势,犯罪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中央在邓小平同志的主持下提出了“严打”。

“严打”实际上是“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惩治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一个法律命题的简称。

也就是说,当时主要是希望通过“严打”,对犯罪采取一种高压的态势。

我记得当时有一个口号是通过“严打”,争取在3年之内使社会治安有一个根本的好转。

因此,当时将“严打”看作使社会治安好转的主要手段。

从现在来看,尽管“严打”刑事政策的提出有它的社会历史的背景,也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是,“严打”刑事政策决策的本身还缺乏制度化的严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某种人治的色彩,它没有经过严格的论证过程。

也就是说,我们当时的“严打”主要还是凭借我们对社会治安问题以及犯罪问题的主观感受,尤其是当时出现的几起重大犯罪案件,对“严打”刑事政策的决策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个别案件导致一种刑事政策的决策,我觉得是有一定的偶然性的。

应该说,“严打”的刑事政策不是建立在非常严格的、实证的根据基础之上。

这里面也涉及一个问题,即我们将来的刑事政策应当如何通过正当程序进行创新。

这是一个刑事政策的决策过程科学化的问题,我们对此需要认真研究。

“严打”在刑事立法中的体现

自“严打”刑事政策提出以后,它首先就体现在刑事立法中。

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严打”决定。这个“严打”决定增加了7种常见犯罪的死刑。

在1979年“刑法”中一共有27个死刑的罪名,其中,反革命罪的死刑罪名和一些少发犯罪的死刑罪名所占的比重较大。

我们现在大量适用死刑的一些犯罪在当时都没有死刑,包括盗窃等。

但是,在“严打”决定中一下子增加了7个死刑罪名,后来又通过制定其他的一些法律,使死刑罪名进一步增加到1997年“刑法”修订为止,死刑罪名从27个增加到71个。

因此,“严打”刑事政策首先体现在立法中,它使我国的刑事立法向一种重刑化的方向发展,这种趋势是很明显的。

“严打”在刑事司法中的贯彻

“严打”不仅仅体现在刑事立法中,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刑事司法中。

“严打”刑事政策在司法活动中,具有一种军事化的特征。

我国先后经历了三次“严打”:

第一次“严打”是从1983年9月到1987年1月,在第一次“严打”中又包含了三次“严打”战役,同时还包含了一些专项斗争;

第二次“严打”是从1996年4月到1997年的2月;

第三次“严打”是从2001年4月到2003年。

从三次“严打”活动来看,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和刑事司法规律本身不相符合的,代替了平时常规性的形式司法运作。

因此,某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在“严打”时,一夜之间就会抓几百人,甚至几千人。

我认为,这种做法是和刑事法治的观念相违背的,给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冲击。

以上是我关于“严打”实施过程的一个简单的描述,因为我亲身经历了“严打”活动,在座同学对“严打”的具体实施过程可能不太了解。

以我的亲身经历而言,1983年,我是刑法硕士研究生二年级学生,当时我正要去法院实习,赶上了“严打”。

法官的人手就不够了,法院就从部队调来了一些干部,充实到“严打”的队伍中来,实习的学生也被临时任命为助理审判员,参加对案件的审理。

从现在看来,有些案件显然是有问题的。

当时有很多回炉的案件,也就是说有些案件已经判完了,甚至被告人已经送监狱执行了,但“严打”运动一来,就对过去已经结案的案件进行重新处理,把一些犯人从监狱里提出来,重新判刑,有的甚至判了死刑。

这种做法本身的确包含了运动式的、军事斗争的色彩,它和法治的基本理念是有一定的矛盾的。

当然,我也注意到一个现象,三次“严打”运动的声势是一次比一次小。

第一次“严打”可以说是暴风骤雨式的,它的声势很大,而且持续的时间比较长。但是到第二次“严打”,乃至于第三次“严打”,声势就逐渐降低了,而且“严打”在司法机关的具体贯彻过程中,能量有一定的削减。

这个现象反映了对犯罪的反应会随着法治化的进步而逐新制度化、法治化。

“严打”这种运动式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就逐渐受到了抵制。


02.“严打”刑事政策的理性反思


我国过去始终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看作我国的刑事政策,并且在1979年“刑法”中明确地加以记载。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从过去对敌斗争,也就是军事斗争策略中提炼出来的,后来转化为我国奉行的一种刑事政策。

这个刑事政策的基本内容就是对于犯罪分子,该惩办的要惩办,该宽大的要宽大。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本身包含着某种策略的思想,即分化和瓦解犯罪分子,同时也包含着某些科学的因素,比如“可不捕的不捕,可不杀的不杀”,因此具有一定合理性。

但是,从1983年以后,我国实际上用“严打”的刑事政策取代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刑事政策上的转变,主要是由现实犯罪的背景决定的。

20世纪80年代,我国进入了一个社会转型时期,在此期间出现了一种所谓的社会失范现象,也就是过去的某种规范逐渐丧失了它的规范作用,社会陷入一种混乱中,出现了高犯罪率,有些犯罪分子采用一些非常残忍的手段对社会秩序进行破坏。

在社会的转型时期,出现高发的犯罪态势是一种正常的现象。

但是,这种高发的犯罪态势,必然会引起国家对犯罪的激烈反应,而“严打”刑事政策就是这种激烈反应的产物。

从这种意义上来说,“严打”本身有它的现实背景,也有它的现实合理性。

但在“严打”刑事政策中也可以看出,一种政治话语起着主导作用。

在这种情况下,“严打”刑事政策能够得到有力的贯彻,对于犯罪当然有一种高压作用,它能够在比较短的时间抗制犯罪,并取得较好的效果。

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犯罪的问题并不是一个通过治标的方式就能解决的问题,犯罪有它存在的社会土壤。

也就是说,对犯罪问题需要治本,而不仅仅是治标。“严打”的方法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犯罪问题。

从“严打”刑事政策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的影响。

大家都知道中国古代有这样一句话:

刑罚世轻世重。

也就是说,刑罚在某一时期要轻,在某一时期要重。刑罚的轻重本身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会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犯罪态势的变化而变化。

当然,这种观点本身是科学的。

因为刑罚作为对犯罪的反应,它会随着犯罪态势的发展而进行不断的调整,不可能永远都是一样的。

中国古代还有另外一句话:

治乱世用重典。

“治乱世用重典”与“刑罚世轻世重”是有联系的。也可以说,“治乱世用重典”是“刑罚世轻世重”这一命题引申出来的必然的逻辑结果。

当然,我们同时也应当看到“治乱世用重典”这一命题中本身就包含着对刑罚的过分的迷信。

也就是说,乱世意味着社会治安的混乱,意味着犯罪的高发。

但是,乱世的产生根源是十分复杂的,不是用重刑就能解决的。

因此,“治乱世用重典”恰恰成为中国古代专制社会实行重刑主义的理论根据。

在为“严打”刑事政策的辩护中,我们看到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也就是有些人以“治乱世用重典”来为“严打”刑事政策做辩护,他们认为在当前社会治安混乱的情况下,采用“严打”的刑事政策完全是有必要的。

与此同时,另外一些人对此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认为我国现在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历史时期,进入了改革开放这样一个伟大的历史时期,是社会发展进步的黄金时机,怎么能说我们现在是乱世呢?

因此不能从“治乱世用重典”这样一个古训中得出“严打”刑事政策有它的现实合理性这一结论。

尽管这两种观点存在着分歧,但是,“治乱世用重典”思想确实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着。

这种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人们对刑罚的过度迷信。对刑罚的迷信就成为重刑主义思想在中国得以生存的社会基础。

因此,从历史上看,“严打”刑事政策的出台也不是偶然的,它有历史文化传统方面的原因。

之所以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在我国实施“严打”刑事政策,应该说有它的民意基础。这里涉及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看待法律和民意之间的关系。

所谓的民意,是指社会公众对犯罪问题的基本态度,包括我们所说的民愤。因为社会公众是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因此他们对犯罪的反应是最直观的。民众对犯罪的反应应该在刑事政策的制定中得到一定的反映。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民意本身是非理性的、情绪化的。如果将民意不加过滤、不加审视地直接转换为

刑事政策,可能会带来很大的问题。所以,要从理论上对刑事政策和民意的关系进行客观的分析。

不可否认,“严打”有它的群众基础和社会基础。也就是说,社会普通民众对于“严打”基本上持认同态度。

民众希望通过“严打”来有效地镇压犯罪,来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这种想法本身是完全正确的。

但是,作为刑事政策的制定者,不能简单地把自己等同于普通老百姓,等同于社会公众。

我们必须要善于对民意进行理论分析。

也就是说,我们要看到社会公众对犯罪的反应具有一定局限性,如果完全按照公众的反应来制定刑事政策,那么刑事政策会有一种非理性的趋势。

因为民众对犯罪的反应一般都是站在被害者的立场上,被害者当然会对犯罪作出非常激烈的反应。

这一点我们是可以体会的,假设你的自行车突然被人偷走了,当有人抓到这个小偷时,你恨不得把他的手砍了,这是一种情绪化的反应。

但是,这种情绪化的反应有它的局限性和片面性。

国家制定刑事政策不能仅仅站在被害者的立场上,而要站在整个社会的立场上,在被害者和加害者之间进行利益的权衡。

尤其是对于犯罪的惩治,它会受到人道的因素以及法治因素的一定限制。

也就是说,刑事政策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下实施的。尽管受制于某种民意的约束,但刑事政策本身应当超越民意。

只有这样,刑事政策才是更加理性的,才能保护社会整体利益,而非仅仅站在受害者的立场上。

我觉得这也是值得研究的。我们在考察刑事政策的过程中也要加以注意。


03.“严打”刑事政策的制度检讨


如同我在前面所说的,不可否认的是,“严打”刑事政策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有它的现实合理性。

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我们在对一项刑事政策进行评价的时候,评价的标准主要是它的效果,也就是这项刑事政策的实施能否到达预期的效果,这一点我认为是很重要的。

当然,对“严打”刑事政策效果的实证分析,现在还是很缺乏的,因此,对“严打”这一刑事政策的效果,现在看来似乎存在两种绝对矛盾的、截然对立的看法:

一种看法认为,现在的社会治安这么乱,犯罪率这么高,如果没有“严打”,这个社会就更乱了,这一种观点是为“严打”这一刑事政策的必要性做辩护的;

另一种观点正好相反,认为现在的社会治安这么乱,犯罪率这么高,所以“严打”是没用的,都已经“严打”了,社会治安还是这样混乱。

这两种观点虽然都是从社会治安问题没有根本好转,犯罪形势仍然十分严峻这一现实出发,但对“严打”的效果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评价。

这种评价说到底还是站在一种感性的认识上,而不是建立在一种实证的数据分析之上,所以,这两种评价都是有局限性的。

当然,我们现在对刑事政策的实证分析还是有很大的局限性,主要是因为我国现在还没有完全公开刑事司法的数据,这给刑事政策的实证分析带来很大的障碍。

我今天也不想从实证的角度对“严打”的效果作具体的分析,而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严打”刑事政策作一点反思:

“严打”和法治建设之间的关系问题

“严打”的刑事政策当然是希望通过有效的犯罪镇压措施,在比较短的时间内有效地控制犯罪,使社会治安得到根本的好转,这是刑事政策本身所包含的目的。

因为刑事政策总是要追求结果的有效性,但我们需要思考的是,“严打”的刑事政策和刑事法治建设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

我认为,刑事政策对犯罪镇压措施有效性的追求,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并不是说只要是为了达到预防犯罪、控制犯罪的目的,就可以采取任何手段。这种思路是完全错误的。

在我国古代,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家 韩非、商鞅 所提出“刑期于无刑”的目的刑的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包含着刑事政策的萌芽,但法家把这种思想极端化了,它也因此成为为封建专制制度以及重刑主义辩护的理论根据。

比如商鞅就提出“以杀去杀,虽杀可也”以及“以刑去刑,虽重刑可也”,也就是说,只要刑罚是为了制止犯罪,即使刑罚是重刑,它也是正当合理的,这就陷人了一种非道德主义的逻辑,即只要目的正当,就可以不择手段,这也是封建专制社会重刑主义思想的理论根据。

刑事政策追求对犯罪的有效控制,但对目的的追求受到法治原则的限制。也就是说,只能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之内追求这个目的,而不能破坏法治。

关于这一点,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曾说过这样一句名言:

法治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

也就是说,刑事政策的目的不能违背法治的一般原则,我觉得这个观念是非常重要的。因此,“严打”刑事政策的实施同样受到某种法治原则的限制。

这种法治原则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

罪刑法定原则意味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它是法治原则在刑法中的直接体现。罪刑法定原则以限制国家刑罚权为目的,具有某种限制机能。这种限制机能和“严打”之间存在一种目的上的对立性。

但我认为,这种对立性本身还是表面的。

从根本上看,我们也必须看到在刑事政策和罪刑法定之间存在一定的兼容性。主要是因为我国现在的罪刑法定,是一种相对的罪刑法定。

这种相对的罪刑法定为司法裁量留下了广阔的空间,因而在罪刑法定所允许的范围之内,国家可以通过刑事政策 包括“严打”刑事政策 对刑事司法的活动进行指导,使惩治犯罪的活动更为有效。

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政策和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是截然对立的。

事实上,法律意义上的从重从快的前提条件是必须依法。但在刑事政策的贯彻中就会有些走样,有时候没有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严打”,这当然是在“严打”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中出现的问题。但这种问题的出现就会对法治形成破坏。

我国1997年“刑法”明确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严打”刑事政策的实施也要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这是法治原则最根本的体现,所以我们需要对此加以强调。

第二,罪刑均衡原则的限制

因为“严打”包含着对犯罪从重处罚的基本精神,当然这种从重应当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的一种从重。

但是,罪刑均衡强调的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对等性和相当性,因此,这两者之间也会有一定的不兼容。

如果过分强调从重,甚至突破法律规定进行处罚,这种从重确实会对罪刑均衡原则造成破坏,这种情况在“严打”的司法实践中也是客观存在的。

但在刑事法治的大背景下,我们必须看到,罪刑均衡所体现的刑罚公正的基本价值必须得到确立。

我们不能允许“严打”破坏罪刑均衡基本原则。否则,“严打”就不可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实际上,刑罚并不是越重越好。如果刑罚过重,一方面对被处罚者来说,他不可能从内心接受,不可能认罪伏法,而是会培养对法律、对社会的仇恨,甚至将来报复社会。

因此,过重的刑罚表面上是在惩罚犯罪,实际上恰恰是在制造犯罪,它不可能取得预防犯罪的效果。

北京曾经有一个犯罪分子,他因抢劫银行且杀死了好几个人而被判处死刑。在法庭审理的最后陈述中,他说了这样一段话,我看了以后确实深深地受到触动。

这个犯罪分子在1983年第一次“严打”中,犯了一个较轻的罪行,却被判了很重的刑罚,他对这个判决始终不服,当时他就有一种想法,将来要报复社会。

他说,如果等他将来出来,年纪大了,杀不了大人,他就到幼儿园里杀小孩。

这种想法是极为可怕的。

这个犯罪分子实际上在被关了十多年以后就越狱逃跑了,之后到处作案,杀了19个人,最后因为一起银行抢劫案被抓获。

这样一个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社会自己制造出来的。

从这个角度来看,对犯罪的惩治要有一定的限度,它得符合最基本的公平、正义的原则。如果逾越了这条界限,可能就会适得其反,刑罚不可能收到正面的效果。

第三,刑法谦抑原则的限制

所谓刑法谦抑原则,是指用最少量的刑罚取得最大的刑罚效果,因此刑罚并不是越重越好,刑罚必须适度。

这里应当破除刑罚万能主义的迷思。

我们往往有一种简单化的想法,即只要某个地方社会治安混乱,犯罪率高,马上就想到要用重刑,要从重打击犯罪。

这种想法本身是对犯罪的一种直观的、机械的反应,包含着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我们必须要看到,刑罚并不是万能的,刑罚不可能解决所有的治安问题。

因为犯罪问题是社会矛盾激化的一种产物。如果产生犯罪的土壤无法铲除,犯罪的问题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这也是刑罚对犯罪只能起到治标作用的根本原因之一,刑罚不是一个治本的办法。

另外,我们也必须看到,刑罚本身也要付出一定的代价。也就是说,刑罚也是有成本的。

我们过去就缺少这种成本概念,好像抓一个人、杀一个人是一件简单的事情。

根据刑法谦抑原则,我们应当尽量少地支出社会成本,而最大量地获得遏止犯罪的社会效果。

这里有一个成本和效果的计算问题。只有刑罚的效果大于成本,才符合刑罚谦抑原则。

“严打”和人权保障的关系问题

“严打”和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要如何处理,我认为也是在反思“严打”刑事政策的时候值得注意的问题。

“严打”主要的价值取向是打击犯罪,也就是把打击犯罪放在一个重要的位置上。

但是,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也就是如何处理好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打击犯罪不能以牺牲人权保障为代价。

恰恰相反地,人权保障在一定程度上要以牺牲打击犯罪为代价,这是现代法治文明的一个根本体现。

也就是说,我们在打击犯罪中,要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对于这个关系的处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可能会比较难。尤其是在“严打”的过程中,往往忽视了对人权的保障,而仅仅强调打击犯罪。

在这种情况下,就可能会出现一些偏差,比如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就是一个屡禁不止的问题。

刑讯逼供在法律层面上是绝对禁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刑法”甚至把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给予严厉的处罚。尽管如此,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还是屡禁不止。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我认为主要是因为我们还没有把人权保障看作一种重要的法律价值,而是在打击犯罪的口号下忽视了对人权的保障。

当然,刑讯逼供问题现在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人们在讨论刑讯逼供或者论证刑讯逼供的不合理性的时候,其中有一个根据是刑讯逼供会造成冤假错案。似乎冤假错案是刑讯逼供应当被禁止的主要理由。

但是,我认为这个观点是偏颇的。

刑讯逼供确实容易造成冤假错案,或者说司法中出现的冤假错案往往和刑讯逼供有关系,但决不能把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当作禁止刑讯逼供的一个理由。

可以说,刑讯逼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没有造成冤假错案。但能不能说没有造成冤假错案的刑讯逼供就是可以被认可的呢?

也就是说,能不能将刑讯逼供分成两种:一种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刑讯逼供;一种是没有造成冤假错案的刑讯逼供?

我们只禁止造成冤假错案的刑讯逼供,而对于那些没有造成冤假错案的刑讯逼供,由于它们有利于打击犯罪,我们就可以予以容忍?

我认为,这种思维方法是绝对错误的。

刑讯逼供是一种绝对的恶,是一种无条件的恶。对刑讯逼供的禁止,并不在于它会造成冤假错案。

更重要的是,刑讯逼供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作一种获取证据的工具,是野蛮的司法制度最直接的体现,这和现代法治文明是格格不入的。

因此,如果不能在思想上解决刑讯逼供与保障人权的关系,那么刑讯逼供的问题永远不可能得到真正的解决,刑讯逼供就会在打击犯罪的口号下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所以我认为这也是一个非常值得注意的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保障会越来越受到重视,这也形成了对“严打”刑事政策的一种限制。也就是说,打击犯罪不能以牺牲人权保障为代价。

“严打”与刑法公正的关系

司法活动及立法活动都要追求公正。可以说,公正是法律的生命。

但是,在刑事司法和刑事立法中如何追求公正,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严打”刑事政策也不能以破坏刑法公正为代价,它必须要受到刑法公正的限制。

在“严打”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种重刑化的趋势,这种趋势会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公正性造成破坏。

下面我想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从立法层面上来考察,从重的刑事政策,我认为是存在问题的。

从重的刑事政策之所以没有取得它应有的社会效果,我认为这和我们目前的刑法体系中存在的某种结构性缺陷有很大关系。

我国目前的刑法结构是一种重刑的刑法结构。这种重刑的体现就是在我国刑法中,死刑罪名相当多。

在1997年修订以后的“刑法”中有68个死刑罪名。尽管有这么多的死刑罪名,但刑法的适用没有收到它应有的威慑犯罪的有效效果。

这里存在刑罚结构的失调问题。

我认为,刑法不是以单个刑种来发生效果,因为刑罚是一个体系,刑罚是一种综合性的效果。科学合理的刑罚结构会收到很好的刑罚效果。但如果刑罚的结构不合理,各种刑罚的效果之间就会相互抵消。

我国目前的刑罚结构存在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就是生刑和死刑之间的轻重过于悬殊。

这里的生刑指的是非死刑,也就是自由刑、财产刑,当然还包括死缓,这些生刑太轻。

根据我对法律的理解,我国刑法存在着减刑、假释制度,因此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可能最多也就是在监狱里面待上个24年、25年,无期徒刑实际上相当于有期徒刑22年,我国的有期徒刑最高是15年,数罪并罚最高不超过20年。

如果再扣掉审判前被羁押的时间,有很多犯罪分子,经过减刑、假释,甚至被关个15年、16年就出来了。

但是,一旦他被判死刑且被执行死刑,他的生命就结束了。

生刑和死刑之间的轻重过于悬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把整个刑罚结构的威慑效果以100分来计算,生刑所能产生的刑罚效果只能发挥20%,只有20分。80%的刑罚效果是依靠死刑获得的。

在这种情况下,死刑在刑罚结构中占据了十分重要的地位,所以人们很难把死刑减下来。

为了减少死刑,我认为必须要加重生刑,使得这种刑罚结构变得科学合理。将生刑的威慑效果发挥到80%,而死刑的威慑效果只要20%就可以了,逐渐地减少死刑的威慑效果。

基于这种考虑,我认为要让无期徒刑,最起码是部分的无期徒刑名副其实化,真正地剥夺自由终身,甚至不得假释,不得减刑。

死缓更是如此,死缓在原则上都应当关押终身。

同时,提高有期徒刑的上限,将现在的15年提高到20年,甚至25年,数罪并罚不得超过25年,甚至30年。

只有提高生刑的严厉性,才能逐渐地减少死刑的数量,减轻人们对死刑的依赖,同时整个刑罚的威慑效果保持不变。

从司法层面来考察,惩治犯罪不能和司法公正相违背,要把刑事司法放在更大的社会背景中考察,犯罪人不是敌人,他本身也是社会的公民,如何对待犯罪人就是如何对待人的试金石。过分依赖重刑,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靠杀人维护统治是不可能达到的。

尽管“严打”刑事政策在其当时的社会历史背景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随着社会法治文明的发展,我们必须对“严打”刑事政策进行反思。

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是否还要采用运动式刑事政策?

我的观点是否定的。


本文为陈兴良教授2008年2月在华东政法大学讲座的演讲稿,载《刑法的格物》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7月版,略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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