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磊:法教义学观念的源流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64 次 更新时间:2019-05-01 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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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磊  

【摘要】 从历史上看,教义学观念首先起源于古希腊医学,随后古希腊哲学和古罗马的“规则法学”继受了相关观点并予以创新。法教义学经中世纪注释法学与人文主义法学奠定雏形,并由理性自然法学说提供方法论基础。源流时期的法教义学观念保持了大体一致:在基本观念上,法教义被认为是用以表述法律的一般性规则或命题,具有权威性;在方法论上,法教义学被认为是公理演绎方法(几何学方法)构造出的概念-命题体系。这使得作为知识形态之法教义学有别于研究型思维、决疑术和论题学。澄清这一源流可以为当下的法教义学研究提供更为扎实的“历史的向度”。

【中文关键词】 教义;法教义学;权威;一般性规则;公理体系


法教义学(Rechtsdogmatik)已成为当今中国法学界的主流研究范式之一。但对于什么是法教义学,学者们并未达成统一的见解。论者们大体都只是了解这一范式主要是德国法学传统的产物,尤其是孕育成熟于19世纪的历史法学和概念法学时期。因为正是从这一时期起,“法学”的称呼正式由jurisprudentia(法的实践智慧)转变为Rechtswissenschaft(法律科学),开始走向理论化和科学化,成为“大学的法学”。[1]而此后大学法学教育的主流,才开始转变为法教义学(也被称为狭义上的“法律科学”)。但事实上,法教义学的观念源远流长,其基本观念与方法论基础的形成要远早于19世纪。遗憾的是,对于法教义学观念的起源,国内学者知之甚少。既有的研究成果寥寥无几,要么只是非常粗略地提及教义观念源于哲学或神学,[2]要么单一地将其归为源于对古罗马法这一“神圣”法律文本的解释。[3]对历史基础的漠视也造成了一些理解上的似是而非和不必要的争论。基于这一考虑,本文旨在通过澄清法教义学观念的源流,正本清源地为当下的法教义学研究提供“历史的向度”。


一、发轫:从古希腊到古罗马


(一)古希腊时期教义观念的缘起

德语“教义”(Dogma)一词来自古希腊文δογμα'(δσγμα)。[4]在希腊语中,“教义”一词具有多种含义,如“固定的想法”、“指示”、“有拘束力的原理”等。[5]按照旧有观念,在学术史上教义的概念源于神学而波及法学。[6]这种观点至少从莱布尼茨(Leibniz)之后就广为人知。莱布尼茨认为,法学与神学在前提之效力基础方面具有令人惊讶的相似性,因为两者都以某种公认意志的权威为基础,因而对于必须适用它们的人来说是无需证明的。而这种相似性的原因在于神学对于法学的影响,因为在西方的文化中,“教义首先是教会的学说”。[7]但这种将教义学溯源于神学的观点,忽视了里彻尔(Ritschl)在上个世纪20年代对于“医学教义学”的研究。[8]论者们同样忽视了莱布尼茨在考察神学教义学和法教义学之外,同样承认医学教义学,并力图在科学理论领域定位医学教义学的渊源。[9]

据当代德国学者赫尔贝格(Herberger)的考证,δογμα’其实最早出现于医学文献。[10]第一部使用“教义”一词的医学文献究竟为何至今已无可考,有明确记载的是《希波克拉底全书》(Corpus Hippocraticum)中的两篇文章《规诫篇》(Παραγγελιαι)[11]和《法则篇》(Νομσ?)。《规诫篇》一文谈及了医学内部存在已久的“实践学派”与“理论学派”之争,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对一般命题(allgemeine S?tze)的态度。“实践学派”否认医学能得出任何一般命题,认为有的只是一个个特定的病例,而“理论学派”则认为可以从最一般的原则出发演绎推导出一般命题(假定)。但随后,有一部分“实践学者”开始寻求具体病例之间的共性,而这些共性只能以涵盖多种情形的一般命题形式来表述。同时许多“理论学者”也开始意识到,他们所主张的命题因缺乏与现实的联系而无法适用于实际病例,故而有必要通过归纳来对病例的具体观察作一般化总结。这样,到了大约公元前400年左右时,就出现了包括希波克拉底在内的走第三条道路的学者。这些学者被称为“教义学者”(Dogmatiker),他们秉持以经验科学为导向的理论构造,试图通过归纳来确认一般法则或命题。这种一般命题介于理论(假定)与实践(经验)之间,因为它们一方面以实践经验为基础,另一方面也离不开理论反思。因为实践提供的只是供观察的材料,必须通过总结和一般化才能获得一般原理。在经历了一系列的术语尝试之后,这种类型的一般原理或命题最终被命名为“教义”。[12]将各个教义无矛盾地关联在一起就构成了某种学说(Lehre)。在《法则篇》中,希波克拉底借用一个比喻来对此加以说明:学习医术就好比植物的生长,而传授的教义就仿佛是它的种子,[13]因此,医术来自于可以被传授的教义。

古希腊哲学对于“教义”的探讨既继受了医学的有关观点,又有自己的创新。应当承认,当时的哲学家并没有对“教义”一词进行专门的厘定和界分,对这一概念的讨论是与对“科学/技术”以及“知识/意见”的区分关联在一起的。柏拉图承接了医学关于教义的阐释,将教义理解为以经验为基础的“技术”(techne)的组成部分(医学被认为是经验技术的模型)。技术有其目的,而教义就取向于这种目的。为了达成这一目的,它必须同时指涉未来的事件,肩负起对未来进行“预测”或“诊断”的功能,而这属于似真性的领域。所以教义只具有似真的性质,它是关于被观察到之规律性的似真的原理。这使得柏拉图得出了与医学教义学者不同的观点:教义并不是绝对正确的知识(科学),反而更接近意见。因为意见与观察和想法相关,与“教义”一词所包含的意义相同。[14]但在柏拉图看来,教义还可以从另一个层面,即言说者的视角出发,被界定为一种被认为是正确的原理,它可能包含着价值判断或者规定。也就是说,教义大多表达了教义拥护者关于行动或行为方式的价值判断,同时也表达出了(在拥护者眼中)必须做之事的内容,所以具有规定性。教义是被某人信奉为真的原理(命题)。所以,教义既是被观察到的命题(perceptiones),又是规定(praeceptiones)。[15]这就使得将这一术语转用于法学领域变得容易。在《理想国》中,柏拉图认为,法律就是民众集会所采纳的教义。[16]法律要满足两个特征,一是基于确信的决定(即教义),二是集会行为,因而法律属于教义的下位情形。换言之,被民众“认为是正确的事物”将被“决议”为法律。柏拉图学派的门徒们发扬了这种观点,他们将法律视为“民众的政治教义”、[17] “城邦的教义”、[18] “明智之众人的教义”[19]或“人群或某个有威望之人的政治教义”。[20]如此就建立起了从“(对经验资料的一般化)归纳”到“认为是正确的事物”再到“法律”的链条。这一链条后来经由古希腊雄辩家德莫斯蒂尼(Demosthenes),被古罗马法学家引入了《学说汇纂》之中。[21]

亚里士多德继受了柏拉图前一层面的观点,将教义理解为基于特定数量之同类观察的一般性命题,与事物的整体相关,[22]并在同等意义上使用“教义”与“意见”。这又导致他将教义界定为论题学论证之可容许的前提(辩证性前提)。所以,在他看来,教义就是有关观察到之规律性的一般原理,它由合格的判断者所表述,因而能够以其似真性宣称被用作辩证推理的前提。为了与真命题相区别,这些前提也被称为“意见命题”(doxa-Aussagen)。如果说有关真命题的论证由分析学来处理,那么涉及“意见命题”的推理就属于论题学的对象了。[23] “合乎真理”与“合乎意见”的前提与推理是两回事,前者属于科学,后者属于技术。因为科学处理的是必然存在者和不变的事物,而技术涉及的则是偶然的事物,并建立在对观察资料进行一般化后获得的一般原理(教义)的基础上,根据论题学即辩证法规则(意见性规则)来工作。这些规则包括了三段论推理、归纳、定义(Definieren)和区分(Diairesis)。伊壁鸠鲁同样认为教义可以“回溯到对意义的观察能力”,但与亚里士多德强调教义与论题学的关联不同,他更重视以观察为基础的无矛盾之教义的体系,并通过具体的教义建构来达成与现象的一致性。[24]

(二)古罗马时期的“规则法学”

在古罗马时期,教义观念开始与体系思想相结合。不过一开始,罗马法学并非后世所想象的那种法教义学或法律科学意义上的法学研究,[25]罗马法学家的主要任务是进行法律解答、撰拟契据和协助诉讼等实务活动。罗马法学家所创制的“市民法”(ius civile)在早期毋宁是决疑术式的、个案取向的。[26]只是到了公元前2世纪共和国晚期,罗马法学家受古希腊辩证法的影响,致力于从个案裁判中抽象出一般的法理,形成规则或原理,才确立了“规则(原理)法学”(Regularjurisprudenz)的传统。[27]在这一转变过程中,西塞罗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西塞罗的《论题学》接受了亚里士多德的辩证法,并首次将“分种”(Divisio/Diairesis)与“分部”(Partitio/Merismos)作为辩证法的两种具体方法。这两种划分为法学的体系化提供了重要的技术支持,因为通过对法的材料的层级划分,列出每个属所包含的全部种或整体包含的部分,然后找出统辖每一个种或部分的规则,一个自足的法的体系就呈现出来了。[28]例如盖尤斯《法学阶梯》中对债法的三层次划分就属于分种,而其关于人法、物法和诉讼法的划分则是分部方法的运用。虽然两种方法存在很大差异,但它们都旨在构造一个建立在基本的区分、定义和规则之上的市民法体系。尽管如此,西塞罗并没有用“教义”来称呼这些统辖种或部分的规则,而是使用了“规定”(praeceptum)一词,并且,他关于教义的定位一直在被观察到的命题(描述)与规定(规范)之间摇摆不定。[29]

总体而言,古罗马时期教义观念的发展呈现出两个特点。一是教义和定理(Theoremen)被区分开来。这一区分是公元1世纪时由斯多葛学派(stoics)学者提出的,并为古罗马犹太哲学家、神学家斐洛(Philo von Alexanderien)及哲学家塞内加(Seneca)所发扬。斐洛依传统区分了技术与科学,认为“确定和可靠的理解”属于科学并导致教义的创立,而“中等水平的经验技术”只包含似真的定理。科学与技术之间具有上位与下位的关系,前者将为后者创设确定的基础。可见,斐洛的观点颠覆了传统的见解,他没有将技术原理命名为“教义”,而是将教义放入了作为技术之基础的科学领域之中,教义由此变成了公理(Axiomen)。此外,斐洛还在谈论旧约圣经的学说内涵时于历史上第一次使用了“教义性的”(dogmatisch)这个形容词。[30]塞内加区分了一般的规定与特殊的规定,并将一般的规定称为“教义”。特殊的规定(狭义上的规定)处理的是实践经验技术的目的合理性规定,它涉及特殊的情形(这正是它与教义的区分)。但狭义上的规定与教义之间同样有着内在的联系,即狭义上的规定依赖于教义,就好像树叶依赖于树枝,树枝依赖于树根那样。由此就浮现出一个体系,其中特殊的规定可以回溯到数量更少、更为一般化的教义那里。如果可以向着一个方向进行回溯,那么就可以沿着相反的方向进行演绎。[31]

这一时期教义观念的另一个特点是教义与规则(regula)被关联在一起。塞内加认为,如果可以将某个命题体系中更加特殊的规定回溯到位于体系顶端的教义(法令)上去的话,那么教义就将被证明是正确的“规则”或“法则”。[32]因此,特殊命题的真假是通过它能否从更加一般的真理(真命题)中推导出来证明的。教义要与狭义上的规定区分开来,它的作用在于证明下位命题的真/假或正确/错误。人们可以将满足这一任务的教义同样称为“规则”。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到古罗马学者关于教义的双重假定:一方面,教义作为体系的最高(不证自明的)原则或公理,要像规则那样决定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错误的;另一方面,教义具有描述性和规定性的双重意义,就像今日对于“规则”(Regel)一词的理解那样——它既指称被观察到的规律性,也指称规定某事的规范性规则。[33]所以,古罗马时期的教义与规则、一般的规定是等义的。

这种通过神学流传开来的教义方法论给优士丁尼的《国法大全》打下了烙印。这体现在:其一,《学说汇纂》(Digesta)D.1.3.2将所有的法律都定义为“明智之众人的教义”。由于优士丁尼将法学家称为法律的作者,所以这一定义也适用于所有被吸收进《学说汇纂》中的法学家的法律解答意见(Responsa)。另外,《新律》(Novelle)第131条规定,前四次世界天主教宗教会议的教义应作为法律有效。[34]可见在当时宗教教义与法律以同样的方式具有拘束力。教义与其他命题的区别既不在于其内容,也不在于其对象领域,而在于它的“规定性”属性。宗教教义与法律教义都具有规定性,只是两者的效力基础和对象领域不同而已:前者基于宗教会议的决议被遵守,而后者基于法律被遵守。[35]所以,在优士丁尼那里,(狭义上的)法律、法律解答意见和宗教会议决议都被视为教义。其二,教义方法论要求概念的明晰性与内在的连贯性。《学说汇纂》运用“序列法”(akolouthia/consequentia)作为分类原则进行文本编纂,[36]力图消除经典法学家之间的争议和对立,建构一个融贯的体系。[37]编纂者还运用了归纳以及类比这些辩证法工具,从而造就了从个案解决办法过渡到规则的一般化倾向。

古希腊与古罗马时期是教义学观念的发轫时期。这一时期并没有出现“(法)教义学”的正式称呼,但其观念的基本要素已大体具备。古希腊时代的“教义”被认为是基于归纳的一般法则或命题,属于经验技术和被信奉为真的原理(意见)。而古罗马时代则进一步将教义上升为公理,强调它是同时具有描述性与规范性的一般性规则。


二、雏形:中世纪注释法学与人文主义法学


(一)注释法学的权威教义论

中世纪的人们并不进行批判-历史性的思考,他们的思维是受权威拘束的思维。[38]这一时期法学家的教义观念与神学家的教义观念并无二致,因为两者都来自于经院哲学。经院哲学思维在神学领域的任务在于:合乎理智地把握经权威确认的真理,即上帝启示的真理。天主教神学将教义定义为由上帝直接启示并由教会向所有信众宣告的真理。[39]清教教义学则只是取消了其中教会的中介地位,而代之以上帝与人的直接对话。与神学家一样,法学家也受制于权威拘束的思维。法教义被认为是“得到学术上认可的法律原理”,法教义学“牢不可破地与被认可之权威联系在一起”。[40]所不同者仅在于权威的来源。如果说神学家在圣经或教父的文本那里寻找权威的话,那么罗马法复兴运动中的法学家则是在11世纪被重新发现的《学说汇纂》(《国法大全》中最有影响力的部分)中找到了他们的权威。《学说汇纂》的再发现对于中世纪及近现代法学的成长具有重要的意义,只有它才能够把中世纪有关法律的思维加以转型,并使法律成为一门学术性学科。[41]法学家们在这一罗马法文献中“看到了神启般‘永恒有效的真理’、‘法律真理’或‘法律启示’”。[42]他们将罗马法视为绝对正确的法、“基于权威和传统的自然法”以及书写理性(ratio scripta),对于一般法伦理和政治伦理具有确定的权威性。所以,《国法大全》并不是作为国家制定的“法律”(Gesetz)(因为罗马法背后的古罗马国家早就陨灭了),而是作为必然正确、超时空的当下“法”(Recht)起作用的。中世纪学者对古代权威的信任使得教义方法论及与其相关的技术被保留下来。

以伊尔内留斯(Irnerius)为代表的波伦亚注释法学派的活动就在于对《国法大全》、特别是《学说汇纂》的教学和文本研究。他们的主要任务是剔除在中世纪早期所流行的文献之中的相互矛盾、语义不明、重复,弥补文本的缺漏,以此来修复《国法大全》。为此,他们不仅运用亚里士多德的旧辩证法并将它推向了一个更高的抽象层次,也部分推进了新的经院哲学辩证法的形成。他们通常的做法是:首先提出一个与某一权威文本中的矛盾论述有关的问题,接着提出表明支持某种立场的权威观点和理由之命题,最后得出一个结论,该结论要么表明反驳方所给出的理由不真实,要么表明所提出的命题必须根据反驳方的理由来加以限定或者予以放弃。他们除了对每一标题的法律素材作出导论并对相邻标题的一致性和差异进行说明外,还要对每个谕令和法律条文作出引导,解决从中暴露出来的矛盾,对那些能够一般化的且在法律论辩中能够加以评价的法律思想予以提示,最后要进行区分,即将上位概念拆分为下位概念。[43]这种方法导向了对具体材料的体系化。在阿佐(Azo)看来,法学的教义就好比其他学科的原则,教义构成统一的学说(doctrina),而学说必然以教义的体系化作为目标,因为唯有如此才能充分消除罗马法中的矛盾。[44]

13世纪以后出现的后注释法学(评注法学)发展出了一种“新法学”的方法,该派学者为了回应时代生活,尤其是各地特别法实践的需求,不再像注释法学派那样完全依赖优士丁尼文本,而是逐渐脱离文本中规定的条文的原初内容,去寻找法律文本的精神或实质,在逻辑性解释的框架内实现高度创意性工作,即“教义学推释”(dogmatic construction)。评注法学运用这种方式去处理具体难题、讨论法律实务,形成了一种更为深入的注释,并带来了重要的法教义学进展。[45]这一时期也出现了最早有关法学之科学性的争论(第一次科学性之争)。起因是亚里士多德著作的重新发现导致了有关法学之非科学性的批评。医学家抨击法学缺乏法学方法,因而不是科学。为此,评注法学家们作出了不同的回应。巴尔多鲁(Bartolus)通过援引对于实践而言实属必要的实践智慧(prudentia),即将一般规定正确适用于特殊案件的判断力来为法学辩护。而巴尔都斯(Baldus)则主张法学继续采用“学说”方法、从原则出发的演绎以及综合法。他将法学的最高原则简单称为原因,而将被推导出的命题称为效果,这无疑受到了自然科学、尤其是医学的影响。[46]

正是注释法学开创了第一个“权威学说体系”的先声。这种学说体系是今日欧洲法教义学的直接先驱,并使得法学直至今天为止都将教义学(被认为是“内在于法的实在真理”)作为其对象。[47]

(二)人文主义法学的教义性规则论

人文主义法学家们相信,法律应当能够以像其他科学学科一样的方式,特别是通过从一般到特殊的逻辑推理的形式来加以表达。[48]为此,要进行法学体系化构建工作,也就是“对罗马法素材的重新系统整理”。[49]

在人文主义法学派内部,对于教义学观念的发展影响较大的是德国法学家查修斯(Ulrich Zasius)和法国法学家比代(Guillaume Budé)。查修斯关于教义的思考基于他对于“法律”(lex)与“规则”(regula)的区分。在他看来,法律来源于事实、也受制于事实,而规则提供的是从法律中一般性地获得的学说,它不以任何事实为基础。规则以法律为基础,是有关同类法律规整教义命题。教义学说也构成了证明的基础,从学说中可以推导出结论。进而,查修斯认为立法者和法学家的任务并不相同。立法要对大量情形进行归纳式的一般化,即从特定的人和活动出发一般化为普遍的行为要求,因而法律是通过一般化来获得的普遍规定,它适用于无限多的具体情形。查修斯还在历史上第一次提出了“教义法学”(dogmatische Rechtswissenschaft)的称呼,认为这种法学的任务在于表述出有关法律内容的命题,并用这些命题去证明主张或推导结论。[50]这些表述法律的规则就是教义性规则(regulae dogmaticae)。规定性的法律构成了法律技艺(ars iuris),而描述性的教义性规则则构成了法律科学(scientia iuris),科学比技艺具有更高的价值,“教义性的”方法论只能用来称呼科学。但教义学法学的科学性并不意味着它要脱离实践,相反,它对于法律适用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教义性规则服务于法的安定性,因为只要它们没有被驳倒就是有拘束力的。所以教义并不意味着“不可动摇”或“不得批判”,而是论证上的证明分配形式。另一方面,如果使用精确表述的话,教义性规则也能依据具体情形来确定法秩序的内容。[51]

与查修斯不同,比代认为教义包含两种类型,一种是元老院的“法令”和“公告”(法律),另一种是法学家的“法令”和“公告”(法学家关于法律的观点)。相比于前者,他更关注法学家关于法律之观点这一意义上的教义。他批评评注法学家们将教义过于视作不可动摇的权威性命题,并由于其背后的权威性而不去进行方法论上的严格证明。事实上,法的安定性依靠的是三方面的保障:一是法律本身具有不可侵犯的权威性和教义活动受法律之拘束的要求。法律的正当性来自于被民众的认可,而法学家却可能运用语文学诡辞,形成新教义来反对法律,而这并没有正当性。二是法学家的教义终究要被确定和固定下来。这并不是说教义不可改变,而只是说经过一段时间之后没有争议的教义不能轻易被放弃。三是要有与实践运用相关的方法论,包括:对概念的体系性整理;通过演绎推导建立命题和原理的秩序,或者以此方式对有疑问的命题进行证明或反驳;定义、综合与分析。[52]后两个方面促成了“理性的教义学”。因而,受法律的拘束与理性的教义学一起确保了法的安定性。

至16世纪后半叶,伴随着人文主义学者和医学家对于法学之科学性的质疑,法学家们开始避免运用“教义”和“教义性的”这类迄今为止通行的语词,而代之以“辩证的”和“方法的”这些同义词。一方面,是由于人文主义者对于古代怀疑论者哲学的偏好,使得“教义”和“教义性的”被贬斥为“不加批判的”,同时也因为它们在拉丁纯语主义者看来“不够纯正”而声名狼藉。另一方面,持错误学说的学者们越来越多地被贴上了“教条(教义)主义者(dogmatici)”的标签,“教派”(secta)和“异教”(haeresis)这些词也随之包含了我们今天很熟悉的消极含义。[53]尽管如此,新的同义词背后所隐藏的内容与以前相比并无二致。

中世纪注释法学与人文主义法学奠定了法教义学观念的雏形。与同时代的经院哲学与神学一脉相承,注释法学继受了受权威拘束的教义观念并将罗马法文本作为这种权威的来源,法教义学被视为权威学说体系。在此基础上,人文主义法学认为教义是用以表述法律的规则,教义法学是法律科学的组成部分。


三、方法论基础:理性自然法学说


(一)教义-公理体系思想的开端

无论是注释法学还是人文主义法学都将其权威建立在优士丁尼文本之上,这其实相当于阻碍了对这些文本本身进行理性批判的可能。到了17、18世纪,随着自然科学的进展和社会关系的迅速变化,为了与古罗马文本保持一致性而进行的法律适用已无法满足实践的要求,自然科学对法学提出了知识论挑战。自然法学说成为了新的“科学的”(意谓着“通过体系建构的”)法律发现理论。一方面,法学家们摒弃了古代实在法文本的权威,而在对“人类共同生活的法则”的认知中找到了新的基本真理,它们被认为是“社会的自然法则”和“伦理性公理”,代表着“永恒不变的正确要求”,[54]可以通过“只由公理确定的理性运用来认识”。[55]另一方面,传统的注重权威论题的教义学逐渐转向一种封闭的逻辑体系的教义学。[56]教义学观念与公理化体系思想紧密关联成为理性自然法时代的最大特征。[57]1739年问世的学说史上第一本以“教义学”为题的法学著作《新裁判论与教义学》(Theodicaei Dicastice nova et dogmatica)(作者为“沃尔夫学派”的欣郁贝尔[Hinüber])正是这种关联性的集中体现。[58]虽然本书已无从可考,但我们可以通过把握整个自然法时代的基本思路来印证其倾向。

为理性自然法时代的教义-公理体系思想奠定基础的是德国哲学家阿尔斯泰德(Johann Heinrich Alsted)。阿尔斯泰德的体系学说要点包括两个部分:[59]其一,在他看来,哲学、神学、法学和医学领域中体系构造的任务大体相当,它们都采用一种结构相同的“教学法”(Didaktik)。教学法(教义学)等同于理论,理论学科运用综合法,而实践学科运用分析法。教学式法学(教义法学)不属于实践学科,而属于理论学科。其二,体系建构包括两个步骤。第一步是发现教义。教义是构成体系的质料,必须以一定的程序来发现,这一程序包括感知、观察、经验和归纳。故而教义(如同公理一般)是归纳获得的全称命题(Alls?tze),公理与教义的区别只在于前者具有更高的一般性程度而已。人们可以通过上述四步程序从文本中提炼出教义,与文本相关的领域可以被称作是“教义性的”,因为它建立了“科学的教义和法令”。在具体学科中,没有合乎教义的一般化原理,就不会存在“真哲学”,也不会存在体系。在某个领域通过“论题学”程序“发现”教义之后,还必须在第二步中将它们归整为一个公理化体系。这一步骤除了要遵循形式化要求外,还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符合无矛盾的要求,这属于体系概念不可放弃的部分;二是满足“充分性假定”,即要求从某个体系的公理中能够推导出相应领域所有的真命题;三是区分“规则”与“公理”。[60]这些想法对于整个理性自然法时代产生了重要影响,并孕育了理性自然法时代的集大成者“莱布尼茨-沃尔夫体系”。

(二)莱布尼茨-沃尔夫体系

作为“第一个把法律看作是近代科学产物的人”,[61]莱布尼茨发展了阿尔斯泰德的想法。他认为法学与神学在前提之效力基础方面具有令人惊讶的相似性,因为法学与神学的命题都以某种公认意志的权威为基础,因而对于必须适用它们的人来说是无需证明的。这种相似性使得莱布尼茨将神学的分类法引入了法学,即将后者分为“教学式的(实在的)(didaktisch/positiv)”、“历史的(historisch)”、“注释的(exegetisch)”和“论辩式的(polemisch)”四个部分。[62]其中,教义式法学包含了对术语/定义以及对命题/规定的探讨,论辩式法学则被认为是基于理性及相似性对于法律未决定之情形加以界定的学科分支。法教义学同时包括两者,它即是对现行法的阐述又是对法律漏洞的填补(某种意义上是对不完满之草案的补充)。[63]法学的教义学部分需要运用一定的方法来构筑法律公理体系。这里既包括命题的公理体系,也包括作为其前提的概念的公理体系。在构筑概念体系时需要用到三类规则:确定何为根本性表述(基本概念)的规则、定义规则(Definitionsregeln)与生成规则(Formungsregeln)。[64]基本概念是那些无需由其他同类概念复合而成的简单术语,定义规则涉及的是对某个概念的探讨或将其拆分为多个等值概念的规则,而生成规则的任务在于将体系中已有的原子式表述复合为新的分子式表述。

为此,莱布尼茨在古希腊区分技术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组合术(Kombinatorik),它又包括两种技术。一种是“合成组合术”(combinatio collectiva),也就是特征联结法,借此可以一再获得更特殊的情形。例如,契约可以分为债权的与物权的,以及要式的与不要式的。将这两种分类合在一起,就形成了四组契约,即债权的/要式的,债权的/不要式的,物权的/要式的以及物权的/不要式的。所有这四组类型都是通过合取式地联结两个特征构造出来的。从内涵上看,这种组合术在公理化的法律概念体系中所做的是将不同的简单法律概念相混合来形成概念组合;从外延上看,则是将不同概念之下的对象集合合取来构造交集。另一种是“分解组合术”(combinatio distributiva),即通过抽象化来获得更一般的概念,它以加减法为基础,同样可以从内涵和外延的角度来考察。莱布尼茨并不将上述两种组合术限于概念,而是也将它们扩展至命题之上,并希望通过概念组合术来查明特定表述之间存在的所有定理。其背后的想法是:法学的材料是有限的,因为人们可以用组合术来获得所有可能的法律命题。[65]

莱布尼兹认为其教义学理论对于立法和法律适用均有实益。就立法而言,组合演算使得人们可以在某个通过基本概念给定的法律领域中确定所有可想象的情形(即被组合之概念的外延),在此基础上“预先测算”特定的立法决定会产生哪些后果,有助于避免因缺乏预见性而导致的立法过失。就法律适用而言,它也有助于限制司法判决的裁量空间。因为如果概念或特征组合得到精确界定,就能判定某个事实或案件是否落入这些概念或特征组合之下。这样就能使司法专断得到遏制,严格的法律拘束得以实现。[66]由此,莱布尼茨也连接起了“理论”与“实践”,因为法教义学不仅是涉及概念和命题的理论作业,也是高度实践指向的,两者处于紧密关联之中。

理性自然法体系论的集大成者沃尔夫(Christian Wolff)及其门徒延续了莱布尼茨的传统。沃尔夫坚持一种“绝对的、理性主义建构的自然法”,力图将欧几里得的数学方法(几何学方式)转化成为一种“封闭的、公理演绎的自然法体系”,强调所有的自然法规则均应该按照“无漏洞的演绎方式”,从“较高的公理”到“最小的细节”都推导出来。[67]在他看来,任何有效的体系都由教义组成,而教义又要依照特定的规则被归整为一个教义学体系。在教义的定义上,沃尔夫遵循了传统见解,将它界定为提起真之宣称并且为真的全称命题。而在教义学规则方面,他依据数学教学法,认为体系建构要满足三个基本要求:首先,所有的语词都能由此来说明事实,即能通过清晰和详尽的概念澄清某事来加以证明;其次,所有的命题都通过有序且彼此关联的推理来得到证明;再次,任何前提命题,不经预先确定无疑不得采纳,也不得将结果命题与这样的前提命题相联结。[68]上述方法构成了科学理论的基础,也实现了“智识体系”(intellectus systematicus),这种体系被认为是公理化的,它以“明证原则”(principia demonstrandi)为前提。明证原则只包括“定义、确凿无疑的经验、公理以及已得到证明的命题”。[69]沃尔夫认为通过明证方法可以达到实在法的确定性和实用性,因为一旦实在法被置于某个逻辑体系,就可以根据每个规范在体系中的地位来对它们加以检验,也就不会再存在解释的疑问;相应地,法官也就可以根据既存法条的推导来为所要裁决的案件寻找到正确的解答。[70]显然,沃尔夫的体系化兴趣主要集中于构造命题体系(即理论)的方法论方面。这种理论活动被认为有别于运用此种理论的实践活动,但显然理论在许多方面为实践提供了预先准备。正因为实践以理论为前提,故而沃尔夫同样设计了一种法律适用理论。依照他的观点,法律适用是以三段论为形式的,而因为三段论的小前提总是将一个或多个定义适用于当下的案件,所以定义在法律适用中非常关键。为此要有形成和适用定义的规则:首先,定义必须是一种等值式;其次,定义要被规整为一种特定的序列;最后,定义必须是精确的,也就是说,它们必须列举出足以断定某个事实并将它与其他事实区分开来的特征。[71]

沃尔夫被认为是遵循迄今为止的传统去勾勒广泛的“教义学”方法论的最后一位哲学家。当时不仅在学术界,而且在司法与行政实务界都有他的大量追随者。在学术界最著名的则当属其弟子克拉默与内特布拉德。克拉默(Johann Ulrich Cramer)进一步为教义学服务于实践辩护,并区分了“教义的风格”(stylus dogmaticus)与“演讲的风格”(stylus oratorius):前者“向学习者提供(传授者)想要传授给他们的清晰概念,并将(传授者)所主张的命题传送给他们”,致力于说服学习者去看清事情的真假;而后者致力于劝说,因而“需要运用精挑细选的语词和表述(它们同时包含着意义与欲望)。”[72]所以,教义学针对的并不是听众的感觉,而是他们的批判理性。内特布拉德(Daniel Nettelbladt)则区分了理论法学与实践法学,认为前者包含着指涉权利与义务但与法律活动无关的真理(如什么是买卖契约,它会导致何种权利义务),而后者包含的是与法律活动相关的真理(如买卖契约如何起草)。教义性著述是有关“法律真理的理论”,同时包含两者,因而法教义学与实践相关。[73]

理性自然法学说将教义性研究明确为法学的组成部分。在将“教义”理解为公理的前提下,教义性研究的目标被认为在于建构法律公理体系,或者说公理化的教义体系(概念-命题体系)。由此开始,法秩序的统一性被视为法教义学的重要目标:法律的每一领域都由高度结构化的规范和概念体系组成,而这一学说构成了有待研究的唯一主题。[74]近代意义上的公理化体系正是以欧洲理性自然法学说(莱布尼茨-沃尔夫体系)为开端。相应地,19世纪以降以高度体系化为标志的德国法教义学也是在理性自然法时代奠定了其方法论基础。


四、结语


从历史上看,教义学观念首先发轫于古希腊与古罗马,经中世纪注释法学与人文主义法学奠定雏形,并由理性自然法学说提供方法论基础。综观这一源流时期,法教义学的观念保持了大体一致:在基本观念上,法教义被认为是用以表述法律的一般性规则或命题,具有权威性;在方法论上,法教义学被认为是公理演绎方法(几何学)构造出的概念-命题体系。这使得法教义学区分于其他的学问:首先,法教义学是一种受权威拘束的思维,因而有别于研究型思维。研究型思维在追求认知的过程中除了受思维法则以及认知对象本身的限制外,不受其他任何条件的约束。相反,教义学思维的目标则在于依据某个权威的想法去进行思考,它只限于穷尽这种想法的意义内涵。[75]在法律领域,法律论证既要受到制定法与先例的拘束,同时也要遵照为法教义学所加工的法律体系。[76]这意味着,法教义和制定法规范、先例一样构成了法律论证的权威性框架。其次,法教义是一般性规则或命题,因而法教义学区别于“决疑术”(Kasuistik)。决疑术强调个别情形的重要性,属于“基于案例或个案的推理”。相反,运用法教义学则意味着将一般法律命题作为证成决定的基础,属于“基于原理或规则的推理”。[77]最后,法教义学被认为是概念-命题的体系,因而区别于论题学(Topik)。论题学涉及的是一种以问题为取向的思考技术,这门思考技术运用的是个别思维和情境思维。[78]相反,体系思维虽然并不否认问题的背景意义,但却更强调秩序和统一性,更重视评价上的连贯性,是一种从整体出发的思维。[79]对于法教义学观念源流的探究及其导致的这些认识,可以对作为知识形态之法教义学的进一步研究提供基础,也有助于澄清学界当下的相关讨论中存在的误解。


【注释】 *本文为“中国政法大学优秀中青年教师培养支持资助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1]参见舒国滢:《法学是一门什么样的学问?——从古罗马时期的Jurisprudentia谈起》,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

[2]参见白斌:《论法教义学:源流、特征及其功能》,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3期。

[3]参见焦宝乾:《法教义学的观念及其演变》,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4]其动词为“dokein”(“使……明白”,“说服……”)。关于该词项参见Heinlich Schmidt, Philosophisches W?rterbuch,15. Aufl., durchges., erg.und hrsg.v. Georgi Schischkoff, Stuttgart: Kr?ner,1960, S.117.

[5]Vgl. Bernd Rüthers, Christian Fischer, Axel Birk, Rechtstheorie mit Juristischer Methodenlehre, München: C. H. Beck,2015, S.195-196.

[6]例如参见Ewald Johannes Thul, Untersuchungen zum Begriff der Rechtsdogmatik, Mainz: Dissertation der Rechts- und Wirtschaftswissenschaftlichen Fakult?t der Universit?t,1959, S.33.图尔甚至因而将法学视作神学的分支。也有的学者认为,教义的概念首先出现于哲学之中,然后盛于神学(例如参见Bernd Rüthers, Christian Fischer, Axel Birk, Rechtstheorie mit Juristischer Methodenlehre, München: C. H. Beck,2015, S.196.)。

[7]Martin Drath, Rechtsdogmatik als Selbstzweck - oder flie?ende Anpassung des Rechts an die gesellschaftliche Wirklichkeit?, in: Das Rechtswesen - Lenker oder Spiegel der Gesellschaft?, mitarbeitet v. Paul Bockelmann, München: Piper,1971, S.190.

[8]Otto Ritschl, Dogmaticus,1920,S.261-264.

[9]Gottfried Wilhelm Leibniz, Opera, Geneva: De Tournes,1768, Band 5, S.210.

[10]Vgl. Maximilian Herberger, Dogmatik: Zur Geschichte von Begriff und Methode in Medizin und Jurisprudenz, Frankfurt am Main: Vittorio Klostermann,1981, S.6-13.

[11]“Παραγγελιαι”译作英文即为“Precepts”,在希波克拉底的时代,它泛指“道德高尚之医生”的行为与实践的准则。但最近也有学者考证认为,《规诫篇》是托名希波克拉底的伪作(参见Ellio Burton Martin jr., The Virtuous Physician: A New Translation of a Pseudo-Hippocratic Text and Its Implications for the History of Moral Inquiry; or,The Signi?cance of an Insigni?cant Text, Journal of Interdisciplinary History of Ideas 1(2012), p.3.)。但无论如何,“教义”起源于医学文献的论断当无误。

[12]Vgl. Hippocrates, Parangeliai, in: Hippocrates Werke, hrsg.v. Johan Heiberg, Lipsiae: Teubner,1927, S.34.

[13]Vgl. Hippocrates, Nomos, in: Hippocrates Werke, hrsg.v. Johan Heiberg, Lipsiae: Teubner,1927, S.8.

[14]从词源学上看,在希腊语中要想将“dogma”和“doxa”区分开来也比较困难,因为两者均从词根“dok-”演变而来。

[15]Vgl. Maximilian Herberger, Dogmatik: Zur Geschichte von Begriff und Methode in Medizin und Jurisprudenz, Frankfurt am Main: Vittorio Klostermann,1981, S.14,16,19,20,21.

[16]Plato, Staat, hrsg.v. Thomas Szlezák und übersetzt.v. Rüdiger Rufener, Berlin: De Gruyter,2014, S.192.

[17]Erik Wolf, Griechisches Rechtsdenken, Bd.4.2, Frankfurt am Main: Klostermann ,1970, S.215, Fn.12.

[18]Erik Wolf, Griechisches Rechtsdenken, Bd.4.1, Frankfurt am Main: Klostermann ,1968, S.82.

[19]Erik Wolf, Griechisches Rechtsdenken, Bd.2, Frankfurt am Main: Klostermann ,1952, S.160.

[20]Wolfgang Kunkel, Herkunft und soziale Stellung der R?mische Juristen,2. Aufl., Graz u.a.: Boehlau,1967, S.258.

[21]Vgl. Franz Horak, Dogma und Dogmatik: Zur Genese und Entwicklung eines Begriffs in der Wissenschaftsgeschichte, Zeitschrift der Savigny-Stiftung für Rechtsgeschichte 101(1984), S.277.

[22]See Aristoteles, Rhetorica. De rhetorica ad Alexandrum. De poetica (The works of Aristotle 11), 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6, pp.1430 a 40-1430 b 1.

[23]Vgl. Aristoteles, Topik, übersetzt.und hrsg.v. Eugen Rolfes, Hamburg: Meiner,1968, S.31-33.

[24]Vgl. Epikur, Opere, übersetz.v. Graziano Arrighetti, Torino: Einaudi,1967, S.79.

[25] See Tessa G.Leesen, Gaius Meets Cicero: Law and Rhetoric in the School Controversies, Leiden u.a.: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10, pp.18,20.

[26]参见舒国滢:《罗马法学成长中的方法论因素》,载《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1期。

[27]See Peter Stein, Regulae Iuris: from Juristic Rules to Legal Maxims, Edinburgh: 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1966, p.49.

[28]参见李飞:《古希腊-罗马的辩证法对罗马法的体系化生成的影响——以Divisio和Partitio为中心》,载《法律方法(第15卷)》2014年。

[29]Vgl. Franz Horak, Dogma und Dogmatik: Zur Genese und Entwicklung eines Begriffs in der Wissenschaftsgeschichte, Zeitschrift der Savigny-Stiftung für Rechtsgeschichte 101(1984), S.278.

[30]Vgl. Maximilian Herberger, Dogmatik: Zur Geschichte von Begriff und Methode in Medizin und Jurisprudenz, Frankfurt am Main: Vittorio Klostermann,1981, S.61.

[31]a.a. O., S.64-66.

[32]这一回溯的过程被称为“检验”(exigere),参见Dieter N?rr, Divisio und Partitio : Bemerkungen zur r?mischen Rechtsquellenlehre und zur antiken Wissenschaftschaftstheorie, Berlin: Schweitzer,1972, S.33, Fn.50.

[33]See Peter Stein, Regulae Iuris: from Juristic Rules to Legal Maxims, Edinburgh: 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1966, p.71,73.教义概念的这种双重性一直影响到今天,突出体现在这个问题上:某个命题究竟是展示出了某个规范、因而是规定性的,抑或是说出了某个规范的存在、因而是描述性的(Vgl. Maximilian Herberger und Dieter Simon, Wissenschaftstheorie für Juristen: Logik, Semiotik, Erfahrungswissenschaften, Frankfurt am Main: Metzner,1980, S.180f.)

[34]Vgl. Martin Elze, Der Begiff des Dogmas in der Alten Kirche, Zeitschrift für Theologie und Kirche 61(1964), S.433.

[35]Vgl. Maximilian Herberger, Dogmatik: Zur Geschichte von Begriff und Methode in Medizin und Jurisprudenz, Frankfurt am Main: Vittorio Klostermann,1981, S.137-138.

[36]关于这一方法的具体内涵,参见Arthur Steinwenter, Akolouthia, The Journal of Juristic Papyrology 4(1950), S.226.

[37]Vgl. Wolfgang Waldstein, Konsequenz als Argument klassischer Juristen, Zeitschrift der Savigny-Stiftung für Rechtsgeschichte 92(1975), S.64.

[38]Paul Koschaker, Europa und das r?mische Recht,4. Aufl., München u. Berlin: Beck,1966, S.48f.

[39]Vgl. Franz Diekamp, Katholische Dogmatik, Bd.1,12.u.13. Aufl, hrsg.von Klaudius Jüssen, Münster: Aschendorff, S.11.

[40]Vgl. Uwe Diederichsen, Auf dem Weg zur Rechtsdogmatik, in: Reinhard Zimmermann (Hrsg.), Rechtsgeschichte und Privatrechtsdogmatik, Heidelberg: C. F. Müller,1999, S.67,68.

[41]参见舒国滢:《<学说汇纂>的再发现与近代法学教育的滥觞》,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

[42]Joseph Esser, Vorverst?ndnis und Methodenwahl in der Rechtsfindung, Kronberg: Scriptor Verlag,1975, S.90.

[43]参见舒国滢:《波伦亚注释法学派:方法与风格》,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3期。

[44]Vgl. Maximilian Herberger, Dogmatik: Zur Geschichte von Begriff und Methode in Medizin und Jurisprudenz, Frankfurt am Main: Vittorio Klostermann,1981, S.181-182.

[45]参见舒国滢:《评注法学派的兴盛与危机:一种基于知识论和方法论的考察》,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

[46]Vgl. Maximilian Herberger, Dogmatik: Zur Geschichte von Begriff und Methode in Medizin und Jurisprudenz, Frankfurt am Main: Vittorio Klostermann,1981, S.193ff,202ff.

[47]Vgl. Franz Wieacker, Privat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2. Aufl., G?ttingen: Vandenhoeck & Ruprecht 1967, S.3.

[48]参见舒国滢:《欧洲人文主义法学的方法论与知识谱系》,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1期。

[49]Vgl. Peter Raisch, 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von antiken Rom bis zur Gegenwart, Heidelberg: C. F. Müller Verlag,1995, S.41.

[50]霍拉克认为,查修斯的这一区分已接近于现代关于法政策学(立法者的技艺)与法教义学的区分(Vgl. Franz Horak, Dogma und Dogmatik: Zur Genese und Entwicklung eines Begriffs in der Wissenschaftsgeschichte, Zeitschrift der Savigny-Stiftung für Rechtsgeschichte 101(1984), S.286.)。

[51]Vgl. Maximilian Herberger, Dogmatik: Zur Geschichte von Begriff und Methode in Medizin und Jurisprudenz, Frankfurt am Main: Vittorio Klostermann,1981, S.219-225.

[52]Vgl. Maximilian Herberger, Dogmatik: Zur Geschichte von Begriff und Methode in Medizin und Jurisprudenz, Frankfurt am Main: Vittorio Klostermann,1981, S.227-232.

[53]Vgl. Franz Horak, Dogma und Dogmatik: Zur Genese und Entwicklung eines Begriffs in der Wissenschaftsgeschichte, Zeitschrift der Savigny-Stiftung für Rechtsgeschichte 101(1984), S.286.

[54]Vgl. Joseph Esser, Vorverst?ndnis und Methodenwahl in der Rechtsfindung, Kronberg: Scriptor Verlag,1975, S.91, Anm.51.

[55]Vgl. Franz Wieacker, Privat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2. Aufl., G?ttingen: Vandenhoeck & Ruprecht 1967, S.134-141.

[56]舒国滢:《17、18世纪欧洲自然法学说:方法、知识谱系与作用》,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5期。这并不意味着后者否认教义的权威,而是从论题式的权威变成了体系化的权威。

[57]只有号称“德国启蒙运动之父”的托马修斯(Christian Thomasius)的主张是个例外(Vgl. Reinhard Voppel, Der Einflu? des Naturrechts auf den Usus modernus: Eine Untersuchung anhand der Literatur zum geltenden Recht im 17.und 18. Jahrhundert, K?ln u.a.: Carl Heymanns Verlag,1996, S.147.)。但托马修斯的观点并不是那个时代的主流,由于篇幅关系,在此不追溯其主张。

[58]Vgl. Maximilian Herberger, Dogmatik: Zur Geschichte von Begriff und Methode in Medizin und Jurisprudenz, Frankfurt am Main: Vittorio Klostermann,1981, S.336-337.据赫尔贝格的考证,本书已经遗失,他只是在他人的著作中知道了本书的存在。

[59]Vgl. Maximilian Herberger, Dogmatik: Zur Geschichte von Begriff und Methode in Medizin und Jurisprudenz, Frankfurt am Main: Vittorio Klostermann,1981, S.

[60]这一区分来自于“原则”(全称命题)的双重任务,即作为可以推导出所有技艺分支的根源,以及作为据此展开讨论的规范。与此相应,现在更为常见的做法是区分原则的两种类型:公理(即法律)与规则(不是法律,而是指令)(参见Ioseph M. Bocheński, Die zeitgen?ssischen Denkmethoden,2. Aufl., Bern:1959, S.79.)。

[61][美]罗杰·伯科威茨:《科学的馈赠——现代法律是如何演变为实在法的?》,田夫、徐丽丽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1页。

[62]Vgl. Gottfried Wilhelm Leibniz, S?mtliche Schriften und Briefe, Reihe 6(Philosophische Schriften), Bd.1, Berlin: Akademischer Verlag,1930,S.293.也可参见舒国滢:《论近代自然科学对法学的影响——以17、18世纪理性主义法学作为考察重点》,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5期。

[63]a.a. O.,S.293,307-313.

[64]Vgl. Ioseph M. Bocheński, Die zeitgen?ssischen Denkmethoden,2. Aufl., Bern:1959, S.81.

[65]Vgl. Eberhard Knobloch, Die mathematischen Studien von G. W. Leibniz zur Kombinatorik, Wiesbaden: Steiner,1973, S.83.

[66]Vgl. Maximilian Herberger, Dogmatik: Zur Geschichte von Begriff und Methode in Medizin und Jurisprudenz, Frankfurt am Main: Vittorio Klostermann,1981, S.316-317.

[67]正因如此,沃尔夫本人被看做是概念法学或建构法学的真正之父(Peter Raisch, 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von antiken Rom bis zur Gegenwart, Heidelberg: C. F. Müller Verlag,1995, S.70)。也可参见前注[56],舒国滢文。

[68]Vgl. Wolfgang R?d, Geometrischer Geist und Naturrecht: Methodengeschichtliche Untersuchungen zur Staatsphilosophie im 17.und 18. Jahrhundert, München: Verlag der Bayerischen Akademia der Wissenschaft,1970, S.117-128.

[69]Vgl. Maximilian Herberger, Dogmatik: Zur Geschichte von Begriff und Methode in Medizin und Jurisprudenz, Frankfurt am Main: Vittorio Klostermann,1981, S.332.

[70]Vgl. Jan Schr?der, Recht als Wissenschaft: Geschichte der juristischen Methode vom Humanismus bis zur historischen Schule (1500-1850),2. Aufl., München: Verlag C. H. Beck,2012, S.183f.

[71]Vgl. Maximilian Herberger, Dogmatik: Zur Geschichte von Begriff und Methode in Medizin und Jurisprudenz, Frankfurt am Main: Vittorio Klostermann,1981, S.334-336.

[72]Johann Ulrich Cramer, Akademische Reden über die gemeine Bürgerliche Rechtslehre, Bd.1, Ulm: Verlagsgruppe Ebner,1765, Vorrede, S.2.

[73]Vgl. Daniel Nettelbladt, Sammlung kleiner juristischer Abhandlungen (Nachdr.d. Ausg. Halle 1792), Hildesheim u.a.: Olms ,1997, S.33f.

[74]See James E. Herget, Contemporary German Legal Philosophy, Philadelphia: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1996, p.118.

[75]图尔将其作为教义学的构成性原则(Vgl. Ewald Johannes Thul, Untersuchungen zum Begriff der Rechtsdogmatik, Mainz: Dissertation der Rechts- und Wirtschaftswissenschaftlichen Fakult?t der Universit?t,1959, S.42.)。

[76]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程序性法律论证理论的理念》,载氏著:《法、理性、商谈》,朱光、雷磊译,中国法制出版2011年版,第99页。

[77]参见舒国滢:《决疑术:方法、渊源与盛衰》,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78]Theodor Viehweg, Topik und Jurisprudenz,5. Aufl., München: Verlag C. H. Beck,1974, S.15.

[79]Vgl. Claus-Wilhelm Canaris, Systemdenken und Systembegriff in der Jurisprudenz,2. Aufl., Berlin: Duncker & Humblot,1982, S.12,13.

【期刊名称】《法学评论》【期刊年份】 2019年 【期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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