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可祝:重罚主义背景下的合作型环境法:模式、机制与实效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85 次 更新时间:2019-02-24 21:36

进入专题: 重罚主义   威慑型环境法  

邓可祝  

【摘要】 目前我国环境法不断强化企业环境违法责任,体现了重罚主义思想,是威慑型环境法的具体运用。但威慑型环境法具有成本高、对抗性强的缺陷。随着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治理理论、合作性司法理论的兴起,环境治理越来越重视通过合作来实现环境善治,合作型环境法因此应运而生。合作型环境法重视不同主体之间的合作,利用非强制性机制来促进环境治理,在最小成本的基础上实现环境保护效益的最大化。合作型环境法的实效关系到其正当性,环境合作降低了环境治理成本、改进了治理方式,提高了环境治理的绩效,当然,也应重视威慑在促进合作方面的作用,同时加强对环境合作的监督,以确保环境保护的绩效。

【中文关键词】 重罚主义;威慑型环境法;合作型环境法;模式;机制;实效


我国环境形势非常严峻,公众对于环境质量的要求也日益提高。在这一背景下,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已经成为社会共识;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制裁,也成为一种趋势。当前我国的环境法治建设,无论是环境法的制定,还是环境法的实施,都强化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制裁,体现了重罚主义思想。重罚主义强调制裁对于违法犯罪的一般预防功能,希望借助威慑来遏制环境违法行为,在环境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的影响,属于威慑型环境法。但是,近年来一些做法也引起了社会的关注甚至是争议,例如2015年山东省临沂事件、2017年环境监察引起大量企业停产现象等等。这说明,一味追求“严刑峻法”的威慑型环境法也面临正当性问题。实际上,我国在提高环境法威慑性的同时,也重视环境法合作的一面。不仅环境立法规定了激励性条款,鼓励企业积极守法,而且环境执法与环境司法也以各种形式促进企业在环境治理上的合作,反映了环境法中合作的一面。

环境法治的发达国家也曾经面临相同困境,即因为严格的环境法律责任,导致企业和整个社会的环境保护成本过高,引起了对环境保护的反弹。为了降低环境保护的成本,发达国家开始重视环境合作治理,鼓励多元社会主体参与环境治理。这样就出现了合作型环境法这样的新型环境法。在理论上,1990年代起,在西方国家的环境管理领域,合作途径受到公共管理学界的广泛重视,[1]蒂姆·佛西提出了合作型环境治理模式,[2]但这些主要是从管理学的角度来研究合作的类型与方式。行政法也非常重视合作问题,美国学者朱迪·弗里曼提出了合作行政的观点,探讨了政府与相对人之间的合作,[3]国内甚至有学者提出了合作行政法的概念,[4]但这些研究对环境法关注较少。在环境法领域,虽然合作原则被认为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但在合作型环境法中如何体现合作、其特征是什么,尚没有研究。本文将在与威慑型环境法进行对比的基础上,研究合作型环境法的产生及其演进,探索环境法发展的另外一条可能路径。


一、合作型环境法


(一)环境法的不同面向

从企业在环境治理中的地位看,环境法可以分为威慑型环境法、合作型环境法与反身型环境法。

威慑型环境法,是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的主要特征,体现了重罚主义思想,指的是通过加大对企业环境违法的制裁力度,对企业形成有效的威慑,最终遏制企业的违法,以实现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的功能。在威慑型环境法中,企业处于一种消极被动的状态,他们更多的是作为被规制、被制裁的对象。

合作型环境法,是环境合作原则的体现。环境合作原则是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广义上说,是指“国家与所有社会的力量,在环境保护的领域之中,必须共同合作”。[5]虽然环境法上合作原则在适用上存在着一定的障碍,[6]但可以根据这一原则来确定合作型环境法,即通过不同主体之间的合作,来实现环境治理效果的优化,以最小的社会成本保护自然环境。在这一类型的环境法中,企业不仅是受规制、被制裁的对象,也是环境治理中的主体,可以在环境治理中发现积极作用。

反身型环境法,是反身性法在环境法中的体现。它试图在企业及其他相关社会子系统内部建立一种自我反思结构,引导其创造性、批判性和持续性地思考如何最大程度地提升环境表现。[7]反身性环境法重视企业通过自身的环境管理等一系列制度来强调环境保护,强调的是企业自身的内在行为,是以企业为中心的一种环境法路径。

与另外两者相比,合作型环境法强调不同主体、不同方式之间的合作与协调,避免了环境规制中常见的“政府失灵”与“市场失灵”的双重困境,在现代环境治理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

(二)我国合作型环境法的出现

合作型环境法,需要不同主体的参与与合作,体现了现代环境治理多主体、多中心与多方式的典型特征,契合了现代社会治理的发展趋势。在现代社会,国家的任务日益复杂化,出现了合作国家、合作行政的概念,重视国家与相对人之间合作,以更好地实现国家的行政任务。[8]例如,有学者就提出了合作行政法的概念,认为“合作行政法区别于传统行政法的控权目标,兼顾合作目标和对合作的监管”。[9]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合作型环境法在环境治理上具有更多的优势。

从主体类型来看,环境合作包括各类环境治理主体之间的合作。本文的合作型环境法主要围绕威慑性环境法的弊端展开讨论,而威慑性环境法是以企业为对象的,因此本文的合作型环境法聚焦于以企业行为为中心的环境治理,集中研究这一类的合作型环境法。在重视威慑型环境法功能的同时,我国也非常重视环境法的合作要素,可以说,我国并不缺乏合作型环境法的基因。其主要表现是:

第一,环境立法中的合作性条款。在我国的环境立法中,目前的立法主导思想还是制裁(主要是在法律责任部分),但也有一些合作性条款。例如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公众参与原则就是一种典型的环境合作思想,另外在第22条规定“生产经营者在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也体现了合作思想。立法中的合作条款,体现了立法的价值取向。当然,我国环境立法中的合作条款数量不多,而且大部分是法律修改前相关条款的延续,与过去的条款相比没有发生显著的变化,说明我国目前环境立法还是以威慑制裁为基本特征的。

第二,环境执法中的合作倾向。如果说我国环境立法关于环境合作的条款比例较低,主要表现为威慑型的环境法,那么,我国环境执法中已经开始重视环境合作问题。虽然我国当前的执法氛围是非常严厉的,但环保部门在执法中,仍然会重视企业的配合与合作。目前开展的环境损害赔偿试点中,也将磋商作为重要的组成部分。环保部门还利用各种形式与企业开展环境合作,例如环保部制定“企业环境守法导则”和环境技术政策,为企业的环境守法提供帮助。一些行政机关筛选出最节约资源的、排放污染最少的生产工艺,列出清洁生产工艺供企业参考选用。这些形式反映了行政机关与企业之间的互动与合作关系的深化,体现了一种积极合作、而不是消极制裁的执法理念。

第三,环境司法中的合作路径。近年来,我国司法开始积极介入环境治理领域,同时,司法也在寻求合作性的解决方案,出现了合作性司法的概念,并不是一味地对违法行为给予制裁,而合作性司法更加适合环境治理这样的领域。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对环境问题的刑事法律解决也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报应型刑罚措施,而是更加注重被污染、破坏的环境的恢复”。[10]在环境司法中不仅仅是制裁违法者,而是重视受损害环境的恢复,正是一种合作的体现。环境治理不仅需要环境污染后的治理,更重视污染发生前的预防,重视预防和治理的专业技术性,合作性司法可以提高环境治理绩效,有利于污染的预防和治理。

第四,企业自主地参与环境治理。企业担负着环境治理的主体责任,随着环境保护的压力不断增强,企业越来越意识到自身的环境保护责任。一些企业也主动担负起这一责任,例如企业建立环境管理制度,改进环境管理技术等等。目前开展的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也具有环境合作治理的意味,是企业利用其他主体的力量来提高环境保护绩效的一种方式,体现了不同主体合作的功能与价值。


二、合作型环境法产生的缘起


合作型环境法是在威慑型环境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由于威慑性环境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较多问题,社会各方面开始对之进行反思,认识到环境治理需要社会不同主体的合作,通过合作可以更好地提高环境法的实施效果。与威慑型环境法相比,合作型环境法产生的原因主要有:

(一)威慑理论存在缺陷

威慑型环境法的理论基础是功利主义,认为企业是理性经济人,他们会计算其违法所得与违法成本之间的差额,进行理性的计算,当违法所得大于违法损失时,他们就会选择违法。为了防止企业通过违法行为获得收益,就需要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剥夺其违法所得,保证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益。这样就必须加大企业的违法责任并提高发现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概率。当企业的违法成本大于其违法收益时,企业就会选择遵守环境法律。[11]

这一理论在解释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法律责任条款设计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明显的缺陷。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对威慑型环境法的理论基础提出了挑战,现代企业并不都是、也不一直是理性的经济人,他们也可以成为理性的社会人,重视包括环境保护在内的社会责任,而不再仅仅是理性的污染者。根据这一理论假设而进行的威慑制度,就存在着不准确之处。另外,这一理论仅仅考虑到了企业环境违法的结果,而没有考虑企业环境违法的原因。企业的环境违法包括多种情形,有的将其归纳为唯利是图的违法者和力不从心的违法者。[12]笔者认为,其实还有不可避免的违法者和疏忽大意的违法者。威慑理论没有对这些行为进行区分,一味根据违法结果追究法律责任,会导致不公平结果。

(二)威慑实施的成本过高

威慑型环境法,是以对企业违法行为加以惩罚为基本特征的法律,主要包括刑罚和行政处罚。根据法治原理,为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刑罚还是行政处罚,都需要重视证据与程序问题,这样就极大地提高了威慑实施的成本。以刑罚为例,刑罚是一种严厉的制裁手段,其实施成本包括国家承担的诉讼成本与企业甚至整个社会承担的社会成本。

首先是国家的成本。为了追究环境犯罪,需要对环境犯罪进行侦查与起诉。刑事诉讼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证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用于犯罪的侦查和起诉。虽然各国司法实践对环境犯罪的证明标准较低,主要采取单纯的推定责任,[13]但也需要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建立一系列的推定前提。这样,就也面临着相当多的证明要求,起诉需要的成本也会很高。不仅如何,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要承担大量的成本,这些都需要国家来承担。

其次是社会成本。企业不仅是一种营业性的组织,也肩负着许多社会功能。例如,企业承担着就业的功能,企业对于投资者也有着相当多的责任。一旦企业因为环境犯罪受到刑事追究,就会引起强大的社会反响,对企业的社会声誉造成严重打击,也可以影响到员工的就业和投资者的利益,甚至会影响到一定范围的社会稳定,这是都会产生巨大的社会成本。

(三)对抗性实施的绩效有限

威慑型环境法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会严重损害企业利益,导致制裁行为具有较强的对抗性,是一种对抗制的实施方式。对抗制会造成国家机关与企业之间的紧张关系,不利于行政机关取得企业在环境治理上的配合。在对抗制关系中,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会消极地对待环境义务,而当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制裁时,则会穷尽救济手段来与政府形成对抗。另外,现有的环境标准是针对一般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条件而制定的,一些企业可能在更高标准上进行排放,如果他们主动采取更高的标准,就会更好地提高环境保护的水平,但在对抗制的背景下,企业不会主动采取较高标准,不利于提高环境治理绩效。

以美国为例,美国在二十世纪下半叶通过司法裁决来进行社会治理,[14]这在环境法领域尤为明显,双方在诉讼中的对抗性得到了强化。但美国对抗制下的政府监管和其他发达国家的非对抗制的监督相比,其效果并不一定优于其他监管方式。[15]正如有学者所言:“美国诉讼叠加的司法环境,更是让其为实现相当水平的环境保护承担了更高的成本”。[16]相比而言,欧洲一些国家强调的是合作型环境法,即借助于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合作关系来实现良好的环境治理。这种合作性的方式,其指导理念是改变传统行政管制模式下政府与私人间的对抗关系。[17]通过这种合作型的环境法,以较小的成本实现较大的治理效益。

(四)治理理念的兴起

在环境法发展的早期,各国特别重视环境法的威慑性,强调加强环境管制,提高对企业环境守法的要求,并对环境违法给予严厉的制裁。但随着环境管制的发展,人们也要求降低环境保护的成本,强调不同主体共同参与环境治理,在这一背景下,提倡一种合作型的环境治理就成为可能。“绝大多数国家都从污染的扩散策略(形式上以市场为基础的法律)转变为直接的管制控制(实体上的管制性法律),然后进一步演变为一种更为复杂的政策路径,包括建立与私人市场合作性关系(反思性、治理的法律)”。[18]

社会治理需要不同主体的参与。通过不同主体的参与,可以避免单纯依赖市场或者政府而导致的“市场失灵”或“政府失灵”,发挥不同主体的积极性和优势,共同对社会事务发挥有效作用,达到最佳治理效果。这在环境治理上更加具有合理性,正如蔡守秋先生所言,治理模式“通过构建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合作、政府组织与非政府组织合作、营利组织与非营利组织合作、公共机构与私人机构合作、强制与自愿合作的社会调整机制,弥补政府缺陷和市场缺陷,以达到‘和而不同’的‘和合’政治哲学境界,实现对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的‘善治’”。[19]

以企业环境合规制度为例,这一制度要求企业制定内部环境管理制度以更好地保护环境,而政府提供相应的帮助与监督,第三方机构则提供相应的服务,包括环境评估与环境认证。这一制度就反映了环境合作治理模式下各主体的互动,体现了合作型环境法的价值。

(五)司法理念的变革

传统司法重视的是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对抗,这在刑事诉讼中表现得极为明显。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理念也发生了变化,司法的合作主义也受到了重视,司法已经不再偏好纯粹的对抗性。近年来,恢复性司法产生后,司法的合作主义得到了更多的体现。以刑事诉讼为例,传统的刑事诉讼存在着直接对立的控辩双方,双方存在强烈的对抗关系。控诉方要实现刑事追诉的效果,并将说服法院定罪量刑作为自己的诉讼目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将推翻或削弱对方的指控作为本方的诉讼方向,这是一种“对抗性司法”模式。但在1970年代左右,西方一些国家形成了以辩诉交易为代表“合作性司法”模式,为促使被告人自愿认罪,检察机关有时要与被告人、辩护人进行一定程度的协商,并承诺向法院提出从轻量刑的建议;对一些具有从轻量刑情节的嫌疑人,直接采取暂缓起诉的措施。[20]在这一模式下,检察机关更加重视双方的合作。近年来,合作性司法模式发展成为恢复性司法模式,即强调犯罪人与受害者之间的协商,此时,“刑事司法的任务主要不是惩罚犯罪人,而是应将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一种平等的理想状态”。[21]这种司法理念在环境法中也得到了极大的体现,例如美国开展的环境犯罪暂缓起诉制度,就体现了这样的理论,我国也已经出现了类似的实践。


三、合作型环境法的模式


根据不同主体之间的互动关系,合作型环境法可以划分为不同的模式。本文主要从企业在环境治理中的功能开展讨论,这类合作型环境法的基本模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自主型模式

自主型模式,是指环境治理主体基于职责或责任而自行实施的一种模式,包括企业的自主管理模式和政府的主动指导模式。从合作的原意来看,合作应该是双方或者是多方的行为,单独一方没有合作的必要,也没有合作的空间,在自主型模式中也是如此。本文所指的自主型模式,不仅仅是一方的行为,而是多方合作的结果:首先,自主型模式是外力作用的后果。在政府主动指导的自主型模式下,行政主体是基于威慑型环境法的低效与高成本,所以希望通过对企业的指导与帮助来实现企业更好地守法;在企业自主管理的自主型模式下,现代企业之所以大力开展自主型的环境管理活动,主要原因是外力的作用,而且也与国家开展的守法激励活动密切相关;其次,自主型模式在制定的过程中,也需要相应的合作,政府的主动指导模式,一般会与企业进行协商,并向社会进行公开,而企业自主制定的自主管理模式,也通常需要其他中介组织的评估与认证,这也是一种合作;最后,在发挥相应的效果上,自主型模式也需要其他主体的配合,不仅政府的主动指导模式依赖于企业的配合与服从,企业制定的自主型模式下,其建立的管理制度也需要接受外部的评判与认可。这些都是基于合作的原理与要求而产生的自主模式。

(二)契约型模式

契约型模式,是指企业与其他主体之间订立环境保护的协议,通过协议实现环境保护目标的方式。“契约作为一种重要的环境管制工具,其基本谱系是涵摄了‘环境公共利益—环境管理权’和‘公民私益—环境公民权’的二维结构”。[22]通过契约的方式来实现环境保护,反映了行政机关与企业之间相互合作的关系。契约型模式主主要有自愿环境协议和公私环境协议两类。自愿环境协议,是为了促进企业实施比环境标准更加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政府与企业签订的一种协议。企业可以自愿提高环境标准,超额减少污染物的排放。例如,美国在1990年代实施的33/50计划,参与计划的企业减少17种有害物质的排放量,1992年比1988年减少33%,1996年比1988年减少50%。到了1996年,这一项目超额完成了预定的减排任务。在欧盟,荷兰采取自愿性环境协议方法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也起到了良好的效果。[23]公私环境协议(日本也称为“公害防止协议”),是为了提高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一些国家的政府(主要是地方政府)与企业以签订环境协议的方式来明确企业的环境要求。这一做法最早起源于日本,一些地方政府与希望到本地投资生产(或者已经在当地投资生产)的企业进行谈判,双方明确企业的环境保护任务和要求,明确当地居民对企业运行期间环境保护的监督。通过这样的协议,增强了企业的环境意识和自觉性,提高了环境保护的效果。

(三)实施型模式

实施型模式,指的是通过合作的方式来实施环境法的一种模式。法律实施是范围非常广泛,包括立法后的所有活动,但主要依赖于行政机关的执法与司法机关的司法。在环境法的实施过程中,都需要大量的合作。例如在美国有95%的行政执法程序通过和解结案,[24]同样,环境司法也具有非常高的和解率。[25]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是因为环境执法与环境司法,都可以通过和解的方式提高法律实施的效率,同时也减弱环境法的对抗性。通过环境法实施过程中的和解制度,体现出合作型环境法的特征。我国目前开展的环境损害赔偿的试点工作中,也特别重视磋商机制,也是合作型环境法的体现。

(四)评价型模式

评价型模式,是指通过社会评价的方式来实现环境保护目标的模式。现代企业非常重视自身的社会认可度,社会评价对企业的行为会产生有效的作用。评价型模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专业机构的评价:主要是评估与认证机构的评价。现代社会中,专业性的评价与认证机构不断涌现,实际上代替国家行使了一定的治理职能,这些机构利用其专业性与技术性,参与到环境治理之中,主要方式是对企业环境管理制度进行评估与认证,例如ISO14000环境标准,对企业的环境管理体系进行评判;二是环保组织的评价,环保组织可以对企业的环境守法或者是环境违法状况进行评价并公之与众,对企业的形象形成评价,例如在印度尼西亚开展的企业环境标志项目,对于当地企业产生了巨大的压力,也产生了良好的环境效果;三是社会大众评价,随着人们环境意识的提高,社会大众对于企业的环境保护能力与水平也非常关心,在购买产品时,社会大众会根据企业环境状况进行选择,用购买行为来对企业的环境行为进行评价。

(五)代理型模式

代理型模式,指的是通过第三方治理来实现环境保护的模式。现代社会的专业化分工越来越细,环境领域兴起了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即通过专业化企业来代替企业治理污染物、代理企业运营污染设施等等。在这种模式下,专业性的第三方企业成为了污染企业污染物的治理者或者是污染处置设施的维护者与运营者,这样一是提高了污染企业的污染治理的效率与成本,一般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可能无法有效地进行治理,而专业化的企业更加具有效率;二是有利于发展第三方治理的专业性优势,对污染物进行集中的处理。

这些模式包括不同的主体之间的合作,不仅涉及到国家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还涉及到企业,也包括社会环保组织与一般社会公众。这些主体运用不同的手段与方式参与到环境治理之中,在环境治理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四、合作型环境法的机制


在合作型环境法中,需要依赖于不同的机制。这些机制可以发挥不同的作用,促进了环境法的实施与环境法的效果。

(一)协商机制

在威慑型环境法中,行政机关单方面制定环境政策并开展环境执法,而司法机关依法进行裁判,两者都不需要取得企业的同意,具有刚性与单方性。在合作型环境法时代,强调的是不同主体之间的协商,包括行政过程中行政机关与企业的协商,也包括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与企业的协商以及司法机关对协商的参与与确认。从前者看,行政过程的协商包括环境规则制定过程的协商、行政处罚过程中的协商和日常监管行为的协商,例如环境守法导则与环境技术政策,这些协商机制涉及到环境监管的各个方面。而从司法过程来看,在诉讼过程中也存在协商机制,即诉讼和解制度,法院不仅尊重诉讼过程中双方的和解,也尊重诉前的和解。这一机制体现了环境合作原理,即在环境执法与司法过程中,不同主体共同参与、共同协商,实现环境保护的最优化。

(二)企业机制

有学者认为,资本主义经济存在三大治理机制——市场机制、企业机制与国家机制。[26]实际上,现代国家都存在这样的机制。而企业机制在合作型环境法中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在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中,法律对企业环境守法的要求不断提高,同时基于内在的社会责任意识,企业开始重视环境管理制度的建设,甚至将环境合规作为企业治理的重要内容,企业合规则成为现代企业一种新型治理形式。[27]根据环境合规原理,在环境合规制度下,企业可以提高环境管理绩效,预防环境违法并能及时报告环境违法,从而更好地保护环境。当然,合作型环境法中的企业机制并不是单纯是一种内部机制,这一机制与大量的外部机制是密切相关的:一是中介组织的帮助与评价;二是国家对企业环境合规制度的指导与帮助;三是国家可以提供相应的激励措施,例如守法激励,对于建立了完整的企业内部环境管理制度的,可以实行豁免制度,减轻或者是免除对其违法行为的制裁。

(三)市场机制

合作型环境法中,也重视市场机制的功能。在威慑型环境法阶段,也通过经济激励机制例如排污收费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来保护环境,以实现企业外部成本的内部化。在合作型环境法中,市场机制以新的形式在发挥着作用:一是中介组织对企业环境管理水平进行评估和认证的方式,这些中介组织本身也是市场机制的一部分,他们遵循着市场规律,有助于获得认证的企业获得市场的认同,从而得到相应的利益;二是社会公众根据自己的环境意识来选择商品,对于环境良好的企业是一种正面的市场激励;三是污染第三方治理机制,通过市场的方法来促进企业环境法理的专业化和技术化,从而帮助企业提高环境治理的绩效。

(四)信息机制

环境信息包括政府公布的环境信息、企业或者社会组织公布的信息,是非常有效的环境治理工具。特别是在大数据的背景下,环境信息的功能与价值还会得到更多的发挥。通过环境信息公开,可以对政府环境保护绩效进行评估,监督政府的环境治理行为;通过环境信息公开,可以帮助政府了解企业的环境守法情况,也可以让社会认识企业环境守法状况,对企业形成一定的社会评价和压力,特别企业所在的社区可以对企业形成强大的压力。例如,在印度尼西亚和印度这样的国家,环境执法能力较弱,印度尼西亚采取定级或者是贴标签这样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来实行监管,印度的非政府组织采取绿色定级项目,以印度大型企业环境绩效进行监控。企业对于这类的环境信息的披露非常重视,环境信息对于他们的环境守法起到了良好的作用。[28]当前已经进入了环境治理的大数据时代,在大数据条件下,信息工具可以发挥更强的作用,[29]而“政府的角色是确保恰当的信息的产生、传输和交换”,[30]利用环境信息来促进环境合作治理。

(五)激励机制

激励是对有利于环境的行为进行奖励表扬的方式。现代环境法不仅重视制裁,也开始重视激励的作用。除了在传统环境法中已经存在的经济激励机制外,合作型环境法还存在其他的激励机制:一是守法激励,对已经建立了环境守法体系的企业,可以豁免或者减轻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同时也可以减少对其检查的频次,减少企业应对环境检查的压力,实际上是减少了其成本,从而起到了激励作用。例如美国相关的激励,即对能够事先积极预防污染、能够在环境事故发生后自觉揭发、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从而降低破坏损失的行为者给予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激励。[31]二是恢复性激励(和解性激励),在环境执法与司法和解制度中,通过和解的方式结案,但需要企业付出更高的代价用于环境保护,这是一种以恢复环境为代价而减轻其他责任的激励。三是环保行为的激励,即以企业今后的行为作为是否予以处罚的依据,从而激励企业采取更好的环境友好行为,例如我国的泰州案,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如果企业能达到一定的标准,原定的生态损害赔偿的金额可以进行减免,这是对企业环境保护行为的一种激励。四是市场消费激励,即社会公众根据企业环境保护行为决定消费行为机制。在现代环境意识不断增强的时代,社会公众的消费行为也是一项重要指标。

(六)综合机制

综合机制,是指因多种方式结合而形成的机制。例如绿色信贷制度,就涉及到不同的主体、不同的机制与功能,是一种典型的综合机制。在这一制度中,金融企业以一定的环境信息为基础,决定是否给企业贷款以及贷款的额度。这虽然是一种市场机制,但却是以其他的相关制度为前提的,例如企业的环境守法或违法信息,是市场准入制度或者是信贷制度的基础,所以是一种综合机制。与此类似的还有黑名单制度。[32]这些综合机制,体现了环境法的综合性。环境问题具有综合性,需要进行整体的应对,综合性机制可以利用多种方式对各利益相关方会产生有效的正反方面的激励,从而促进企业的合作。

从上述机制来看,合作型环境法,都是以一种非强制的方式体现出来的,体现了现代环境法软法治理的特征,是一种合作而不是对抗的环境保护思路,通过不同形式的合作以最小的成本来提高环境保护的绩效。


五、合作型环境法的实效性


合作型环境法的实效性,指的是合作型环境法在环境治理中的绩效。威慑型环境法可以通过行政处罚、刑事制裁等指标性特征来体现其实效,而合作型环境法则没有这些指标性特征,其实效性就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关系到合作型环境法的正当性。合作型环境法的实效性可以从为什么会产生合作、合作如何产生实效以及如何保障合作的实效等方面来加以考察。

(一)为什么会产生合作

促进企业环境合作的因素有许多,例如企业社会责任的觉醒、社会公众环境意识对企业的影响等等,但威慑是促进企业环境合作的最重要因素。从威慑与合作的关系来看,威慑具有促进主体间相互合作、共同实现环境保护目标的功能。有学者提出了威慑补充理论,认为威慑可以实现法律的其他功能。[33]就环境法而言,威慑不仅可以起到制裁的作用,还可以有效地促进企业在环境治理方面的合作。

首先,威慑增强了合作的可能性。威慑的核心是制裁,但制裁并不是威慑的唯一目标,在制裁的同时,威慑也希望能通过制裁实现守法的目标,通过合作提高守法能力,最终实现法治目的。制裁提高了违法成本、降低了违法收益,减少了违法意愿;同时,制裁也迫使企业寻求更好守法方式,从而减少了违法行为的发生。总之,“惩罚机制在促进群体的合作水平上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34]

第一,不断增加的环境违法成本遏制了企业的违法动机。目前,我国越来越重视环境保护,加大了环境违法的责任,企业违法行为的收益降低,企业违法的动机也会受到遏制,实现了企业不敢违法的功能。我国目前增加企业违法成本的做法有:

一是加大对单个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从理想境界状态来看,应该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来设置法律责任,但这必须保证执法的全覆盖,保持较高的执法检查频率,及时发现企业的违法行为,但实际上执法能力是有限的,这就需要处理好执法频率与惩罚力度的关系。美国学者贝克建立了关于监管与处罚的模型,对处理执法频率与处罚力度具有启发价值,在模型中监管者决定监督的频率和罚款的水平,污染者则追求服从规制的成本与罚款之和的最小化,通过对模型的分析,他指出处罚越严厉越好,而监管的频率则可以降低。[35]

这一模型说明在执法频率无法显著提高的情况下,提高对单个行为的制裁,可以增加整个企业群体的成本,也间接提高了对单个企业的威慑力。我国目前已经重视增加单个违法行为制裁的力度。主要体现在:一方面,提高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这也是提高企业违法成本的基本方法,典型体现就是新《环境保护法》的按日处罚制度等。而按日处罚制度,也对遏制企业的违法起到了重要作用。[36]与此类似的是,加大刑事制裁的力度。“从威慑的角度来说,对于违反环境法的刑事诉讼可能是最适当的,因为它能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促进环境与健康的保护”。[37]另一方面,降低对违法行为制裁的难度,在我国原来的环境法律中,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违法企业的关闭和停产,这种制裁的实施方式较为困难,现在《环境保护法》和其他一些法律中规定环保部门可以决定对违法企业的关闭和停产,就降低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难度,对于违法者也是一种有效的威慑。

二是加强对企业违法人员的制裁,也显著地提高了制裁的力度。现代社会的环境犯罪主要是企业环境犯罪,通过环境刑罚,特别是双罚制,制裁企业管理层个人甚至剥夺企业管理层人员的人身自由,其威慑作用尤为明显。正如一位企业的执行官所言:“在19世纪70年代末,只要是钱的问题,企业最后可以帮你解决,但是如果涉及剥夺我个人的自由,那么,企业没有任何解决办法。”[38]

三是通过民事侵权责任来增加企业环境违法成本,加强法律的威慑。主要包括:一方面降低民事诉讼的难度,另一方面是提高民事赔偿的数额。目前,我国环境民事诉讼还存在较多困难,通过降低环境民事诉讼难度,可以提高受害者的诉讼积极性,增加诉讼的数量;为了提高民事赔偿数额,需要考虑环境损害赔偿的全面性。联合国1985年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在环境破坏赔偿方面提出了这样的要求:即破坏环境的赔偿“应尽可能包括环境的复原、基础设施的重建、社区设备的更换,在这种破坏造成一个社区的迁移时,还包括偿还重新安置的费用。”我国目前的环境侵权赔偿也在不断扩大赔偿的范围,这极大地提高了赔偿的数额,提高了企业环境违法成本,增强了对环境违法的威慑。

第二,不断完善的监督机制降低了企业违法机会。违法行为能否被及时发现,不仅由执法频率决定的,而且也与执法能力有关,随着环境执法技术和执法理念的改进,我国环境执法能力也不断提高,执法更加周密,能更多地发现环境违法,这样环境违法获益的机会降低了,他们从违法中获准的机会也在不断降低。

威慑力量不仅与法律责任相关,也与违法行为被发展、被制裁的概率有关,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有一句名言:“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怖更令人印象深刻”。[39]及时有效地发现企业环境违法,可以增加企业的成本,提高法律的威慑力量,对违法行为未被发现的企业也具有潜在威慑。“犯罪对惩罚的反应是将其纳入预期成本的考量之中,惩罚概率和惩罚严厉程度的增大增加了预期犯罪成本,进而威慑犯罪”。[40]虽然这是从环境犯罪的角度说的,但也适用于其他的环境违法。

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环境执法是有限的,一定存在大量的环境违法未被发现,即环境违法的黑数,如果环境违法的黑数过高,就会大大降低环境法的威慑力。要降低环境违法的黑数,就需要借助其他方式补充环境执法的不足。主要的方式有:一是在技术上的改进,例如我国大量地设置在线监测系统,就大大提高了发现环境违法的能力;二是利用当地公众的环境参与、社会组织的公益诉讼等,与环境法的公共实施相对应,这类方式可以称为环境法的私人实施(或私人执法)。[41]通过环境法的私人实施,可以弥补国家机关的执法不足,也可以防止公共执法的“寻租”,增强公众的参与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我国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就是希望通过公益诉讼来提高违法行为的发现率,提高企业的违法成本。

其次,威慑提高了合作的可行性。从威慑理论来看,剥夺企业因环境违法而获得的利益,对企业环境违法产生了应有的威慑,而提高威慑也相应地促进企业了在环境治理上的合作。

第一,威慑内含着促进合作的机制。环境威慑,其实也包含了促进企业合作的机制,而不是一味地加强对企业的制裁。从制裁的原理来看,国家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时,会考虑到各种因素,例如违法情节、违法后果、违法后的补救措施、违法后的态度等等,通过对这些因素的考虑,对违法行为处以不同的责任,体现出国家对不同违法行为的态度,也暗含了对守法行为的提倡。国家在不同时期的刑事政策往往就会考虑到这些因素。在环境法领域,美国往往通过量刑指南、政策声明等方式来宣布对一些行为的鼓励或者是反对,这些都内含着促进环境合作的考虑。在这些政策的指引下,企业可以建立相应的制度来实现守法。

第二,威慑促进企业积极守法。因为法律责任的严厉性,企业有动力去积极地预防环境违法,并处理已经造成的环境损害。为了减少威慑造成的影响,企业可以采取积极的措施来预防环境违法,这样可以起到更好的预防和保护作用,而在环境法中,预防远胜于治理。因此,威慑对于预防环境违法也具有积极的作用,“管制方法不仅具有事后的效果,而且也能在事前发挥作用。它们促进自我管制,并为当事人根据自身条件实行高效协调创造动力”。[42]

第三,威慑促进企业与其他主体的合作,实现更高的环境治理目标。威慑提高了环境违法的成本,但仅仅依靠企业自身来实现合法可能又存在一定的困难,企业需要其他主体的帮助与指导。就行政机关而言,行政机关可以为企业提供专业知识和技术的指导与帮助;而就其他社会主体而言,企业通过与具有专业技术的主体相合作,可以提高守法能力。例如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这一制度是企业在强大的环境保护压力下,基于成本与技术的考虑,由第三方提供污染治理服务,提高了治理效率。

(二)合作如何产生实效

如前所述,合作能否产生实效,没有一些指标性的数据来加以证明。但我们可以通过理论分析来对此加以分析,发现合作的实效性。

首先,通过合作可以降低环境治理成本,从而提高实效。合作型环境法是在威慑型环境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合作减弱了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对抗,增强了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这些都降低了环境治理的成本,提高了合作的实效。

第一,通过合作可以减少对抗。虽然威慑可以提高环境违法的成本,但威慑的实施也会增强了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对抗性,提高整个社会的成本。通过合作可以减少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对抗,增加相互的信任,更加有利于维护行政机关与企业之间的良好关系,促进企业积极地遵守环境法律。这样就降低了成本,在一个较低成本的基础上实现了环境保护的绩效。

第二,通过合作可以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法律的根本目的不是制裁,而是实现一定良好的社会秩序。同样,环境治理的目的并不是威慑,而是更好的环境保护,而开展的合作型环境法,其根本目的是减少环境违法,实现良好的环境治理。“(威慑理论中的)理性污染者假设简化了行为人违法之动机,低估了环境法的复杂程序,忽视了受管制者自我守法的社会责任感与其他诱因机关的作用”。[43]从环境法治的趋势来看,各国都需要企业成为环境治理中的重要主体,积极履行其社会责任,成为良好的环境公民。20世纪80年代以来,社会发展呈现出多元治理主体迅速生成的局面,更加重视社会各主体之间的合作治理。合作治理要求治理主体“基于特定的互惠性目标,并在自主、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合作”,因而是一种真正的共同治理。[44]在共同治理中,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更加平等,相互之间更加信任,从而降低了环境治理的成本,实现更好的环境治理绩效。

其次,不同的合作方式可以提高环境治理的实效。在合作型环境法中,也出现了不同的合作方式,通过这些方式,可以保护环境合作的实效性。

第一,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指导帮助企业预防环境违法,提高了合作实效。政府可以通过许多措施来促进企业的环境合作。“行政机关需要发挥积极作用,说服当事人从参与获得的收益要比从好斗的对抗获得的收益更多,诸如节省成本、减少诉讼与改善关系等”。[45]除了加强执法提高威慑促进企业环境合作外,政府还可以通过柔性的方式来促进环境合作,甚至可以通过中性方式来促进环境合作。

环境指导不仅可以对帮助引导企业的环境行为,还可以让企业明确自己环境行为的可能后果,对自己的行为形成一定预期,减少因认识错误而导致的违法。现代环境法律数量庞大、体系复杂,通过环境指导,可以帮助企业避免因误解而导致违法。例如,美国通过环境实施政策和标准来让企业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美国的环境实施政策和标准最少有三种形式:联邦环保局的环境审计政策宣言、联邦环保局和联邦司法部颁布的控制环境犯罪起诉裁量权的内部指引、由美国量刑委员会建议的新环境量刑指南”。[46]

环境指导包括服务指导与威慑指导,服务指导指政府为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措施与方法提供的指导,现代政府可以为社会提供大量的服务,这种指导可以向企业提供环境保护技术的发展和环境保护的方法,可以有效地促进企业的环境治理与环境合作,例如在印度尼西亚的“污染控制评估和定级计划”中,政府部门的检测员会给企业提出存在的问题,为企业提供服务,然后由企业自己解决存在的问题,这样的帮助促进了企业在环境守法方面的合作,也改进了环境质量;[47]而威慑指导,主要是通过向社会颁布一定的环境行为的法律后果,例如美国有关环境犯罪量刑的指导,就明确了一些行为刑事责任,这些指导可以帮助企业避免相应的行为,从而更好地合作治理,即“量刑指南可以通过确立环境犯罪相应的刑罚措施达到威慑环境违法的目的”。[48]

第二,企业内部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以预防违法,提高了合作实效。企业建立完善的环境管理制度,特别是环境合规制度,对于预防环境违法具有基础性和关键性的作用。“企业环境管理体系是指在企业内部建立的与企业其他管理体系相整合的用以系统管理其全部环境事务的管理系统”。[49]企业的环境管理制度可以提高环境治理绩效。政府也可以通过帮助企业实施这一制度来提高企业的环境合作治理水平,例如欧盟在1995年实施的“生态管理与审计计划”(Eco-Management and Audit Scheme , EMAS),该计划采纳了一个自愿的环境管理、审计和报告制度,建立了独立的守法验证框架,提供了企业参与的适度的激励机制。[50]通过这一计划,企业可以评估、管理和改进自己的环境绩效,从而更好地提高环境管理的水平。政府和利益相关方可以通过这一计划来发现企业在环境治理方面的问题,并提出相关的建议。建立起完善的环境合规制度后,企业不仅可以减少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而且在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后也能及时地发现与报告违法,从而提高环境保护的绩效。

第三,中介组织通过评估与认证制度帮助企业建立环境管理制度,提高守法水平。现代中介组织在一定程度上也承担了环境监管的功能,[51]中介组织可以在环境认证与评估制度中对企业的环境管理制度加以认证与评估,这也有助于企业的守法。不仅可以增强守法的主动性,也提高了违法行为的预防,是现代非常重要的监管方式。通过这样的评估与认证,现代企业的环境守法能力得到了提高,环境治理的绩效得到了改进。

第四,适用暂缓起诉、行政和解等制度提高合作实效。当企业存在违法行为时,合作型环境法并不一味地追求制裁,而是根据不同的情形来加以弹性处理,采取一些和缓性的方式来加以应对。在现代合作性司法(行政)理念下,出现了行政和解制度、暂缓起诉制度等。例如,在美国的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检察机关对BP公司除了课以罚金外,还与企业制定了守法计划(corporate compliance programs),企业守法计划“要求墨西哥湾漏油的有关企业,在今后的企业经营中优先考虑到环境保护与工人的安全保护”。[52]这些制度的目的不是为了制裁,而是为了更好的环境治理。在我国,目前也存在这样的实践,通过和解制度,一方面要求违法企业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也重视对企业的声誉及双方合作关系的维持。

第五,非正式威慑也具有促进守法的功能。威慑功能主要是指严格依据法定程序来对违法行为加以制裁的方式,包括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而非正式的威慑功能,是指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外的对企业不利的方式,除了通过市场机制来对企业的环境行为加以选择外,还包括黑名单制度、政府绝色采购制度等等。“政府绿色采购就是通过政府庞大的采购力量,在政府采购中选择那些符合国家生态标准的产品和服务的行为,是将生态消费理念贯穿于整个采购过程中以达到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的目的”。[53]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采购的规模越来越大,对于企业具有很大的吸引力。通过绿色采购,政府可以拒绝不符合环境标准的产品或服务,这对环境违法的企业是一种事实上的惩罚,但又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对于符合环境标准的产品或服务的企业又是一种鼓励。通过这样的惩戒和鼓励,政府对企业的环境行为产生有力的影响,促进采取措施保证企业环境守法,同时也促进企业环境合作治理。

(三)建立保障合作实效性的监督机制

无论是威慑还是合作,都需要建立相应的监督制度。威慑型环境法的监督方式主要是企业的自我救济,而合作型环境法更需要整个社会的监督。对威慑型环境法的监督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主要依赖于企业通过私益诉讼或者在刑事诉讼中的抗辩来实现;在合作型环境法中,对不同主体的监督呈现出更加复杂的样态。由于强调合作性,一般而言对企业是有利的,而且一些合作也没有公权力的参与,对其监督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需要根据不同合作的类型来改进监督的方式:在自主型、契约型、实施型中都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而在评价型和代理型主要涉及到私权利之间的互动,这样对其监督方式就存在差异。

首先,是对公权力主体的监督。在合作型环境法中,存在着大量公权力主体的行为。包括行政机关的指导帮助行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和解行为、司法机关的和解行为、行政机关与企业之间的协议行为。为了保障行政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就需要加强对其监督。以暂缓起诉制度为例,为保证暂缓起诉协定得到遵守,检察机关往往会聘请相关的人员来对企业行为进行监督。在美国的暂缓起诉制度中,对企业的监督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体系,监督者也具有相当大的监督权。例如,“检察机关还会要求监督者提交书面报告来报告企业遵守暂缓起诉协定的情况”。[54]这对监督者也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监督者不仅要具备相应的监督能力,也需要承担因为监督不力的法律后果。同时,暂缓起诉协定是需要向社会公开的,社会可以对企业的违法情况与实施协定的守法情况进行监督。如果发现企业在执行暂缓起诉协定中存在违法情形,可以进行举报甚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在合作型环境法中,许多公主体的行为对企业并没有强制力,在公开程度与监督形式上存在特殊性,特别要预防企业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合谋,共同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因此,应加强社会的监督,对于其他和解与协议制度中,也应该保持最大程度的公开,以便公众对这些协议进行监督,例如社会对环境和解协议的监督。

其次,是对私经济主体的监督。在合作型环境法中,私经济主体的行为包括企业的内部管理行为、中介组织的评估与认证行为、第三方污染治理机构的行为。对这些行为的监督,包含公权力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的监督。

对企业内部环境管理行为的监督,由于这是内部行为,对其监督的正当性相对较弱,但政府可以通过激励的方式要求其公开,对其违法或者守法行为进行适当的奖罚。

对评估认证机构行为的监督,评估认证机构虽然与企业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但这种认证评估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影响,对被评估认证的企业也具有潜在的影响。因此,需要保证其行为的公正性,否则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包括民事责任,例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了第三方机构在环境服务中弄虚作假并造成环境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也包括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这就需要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监督。

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中第三方企业的监督。这是一种新型的监督领域,行政机关主要监督第三方企业与污染企业之间的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从而保证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明确性。


六、结论


当前,我国环境法的实施不力,环境法律缺乏应有的权威,环境保护的效果不够理想。为了改变这一状况、加快环境治理的进程,现在无论是环境立法还是环境执法都非常重视强化环境违法的法律责任,强调环境法的严格实施,“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政策”,这些都体现出威慑型环境法的典型特点。但我们也应看到,在重视环境法威慑功能时,也需要正视其存在的问题。威慑型环境法具有成本高、对抗性强的特点,只适用于在特定时期的环境治理。从长远来看,我们还需要重视合作型环境法。合作型环境法,具有非强制性的特征,重视多主体的沟通与协商,发挥不同主体的功能,有利于实现环境治理的转型发展。

在合作型环境法中,需要特别重视其实效性问题。实效性是合作型环境法正当性的基础,没有良好的合作效果,合作型环境法就会受到质疑甚至被抛弃。要实现合作型环境法的实效性,就需要正确处理威慑与合作的关系,通过威慑促进合作,并加强对合作过程和合作结果的监督,通过各种新型的模式与机制来促进环境治理的绩效,最终实现环境“善治”。


【注释】 *重庆大学西部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研究中心研究员,安徽工业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环境法合作原则及其法律适用研究”(15BFX147)阶段性成果。

[1]参见朱德米、李明:《合作型环境管理的知识图景》,载《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

[2]参见[英]蒂姆·佛西:《合作型环境治理:一种新模式》,谢蕾译,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3]参见[美]朱迪·弗里曼:《合作行政与新行政法》,毕洪海、陈标冲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

[4]徐庭祥:《论合作国家的规范性及行政法展开》,载《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

[5]参见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页。

[6]参见吴凯:《中国环境法上合作原则的演化路径与治理功能——以城市环境治理中认证能力为中心的考察》,载《南京工业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7]参见谭冰霖:《环境规制的反身法路向》,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6期。

[8]同前注[3],[美]朱迪·弗里曼书,第34页。

[9]同前注[4],徐庭祥文。

[10]雷鑫意、张永青:《环境犯罪刑事和解的证成与价值——以恢复性正义为视角》,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11]参见邓可祝:《环境守法导则:一种新型环境合作治理模式》,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二十七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12][美]詹姆斯·萨尔兹曼、[美]巴顿·汤普森:《美国环境法》,徐卓然、胡慕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6页。

[13]参见赵秉志等:《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页。

[14]参见韩铁:《美国宪政民主下的司法与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版,第220页。

[15]同前注[14],韩铁书,第238页。

[16]马允:《美国环境规制中的命令、激励与重构》,载《中国行政管理》2017年第4期。

[17]同前注[4],徐庭祥文。

[18][美]奥利·洛贝尔:《新新政:当代法律思想中管制的衰落与治理的兴起》,成协中译,载罗豪才、毕洪海编:《行政法的新视野》,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37页。

[19]蔡守秋:《善用环境法学实现善治——治理理论的主要概念及其含义》,载《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1年第2期(中)。

[20]参见陈瑞华:《司法过程中的对抗与合作——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21]于改之、吴玉萍:《多元化视角下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载《山东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

[22]秦鹏、杜辉:《环境义务规范论》,重庆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23页。

[23]参见邓可祝:《多国自愿环境管制的效果启示》,载《环境保护》2011年第9期。

[24]同前注[12],[美]詹姆斯·萨尔兹曼、[美]巴顿·汤普森书,第70页。

[25]参见邓可祝:《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解制度研究》,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4期。

[26]同前注[14],韩铁书,第455页。

[27]See Sean J. Griffith,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an Era of Compliance,57 Wm.& Mary L. Rev.2075(2016).

[28]参见[瑞典]托马斯·思德纳:《环境与自然资源管理的政策工具》,张蔚文、黄祖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28页、第535页、第546页。

[29]参见方印:《大数据时代的中国环境法治问题研究》,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

[30]Richard B. Stewart, A New Generation Of Environmental Regulation?29Capital University Law Review.21(2001).

[31]参见张建宇等:《美国环境执法案例精编》,中国环境出版社2013年版,第35页。

[32]同前注[12],[美]詹姆斯·萨尔兹曼、[美]巴顿·汤普森书,第71页。

[33]参见戴昕:《威慑补充与“赔偿减刑”》,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

[34]韦倩:《人类合作行为与合作经济学理论分析框架》,山东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00页。

[35]参见杨立华等:《中国环境监察监测之事权财权划分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页。

[36]参见童光法:《企业环境守法的进展与问题分析》,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6年第4期。

[37]David M. Uhlmann, After The Spill Is Gone: The Gulf Of Mexico, Environmental Crime, And The Criminal Law,109Michigan Law Review.1413(2011).

[38]王健:《威慑理念下的反垄断法刑事制裁制度——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改稿)〉的相关规定》,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

[39][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页。

[40]陈屹立、陈刚:《威慑效应的理论与实证研究:过去、现在与未来》,载《制度经济学研究》2009年第3期。

[41]参见邓可祝:《论环境法的私人实施》,载《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42]同前注[18],[美]奥利·洛贝尔文,第260页。

[43]张英磊:《由法经济学及比较法观点论环境罚锾核科中不法利得因素之定位》,载《中研院法学期刊》(台湾)2013年第13期。

[44]张康之:《合作治理是社会治理变革的归宿》,载《社会科学研究》2012年第3期。

[45]同前注[3],[美]朱迪·弗里曼书,第47页。

[46]Eric W. Orts, Reflexive Environmental Law,89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1227(1995).

[47]同前注[28],[瑞典]托马斯·思德纳书,第528页。

[48]Jason M. Lemkin, Deterring Environmental Crime through Flexible Sentencing: A Proposal for the New Organizational Environmental Sentencing Guidelines,84 California Law Review.307(1996).

[49]岳全化:《企业环境管理体系和环境报告》,载《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2000年第9期。

[50]Supra note 46.

[51]C参见高秦伟:《论政府规制中的第三方审核》,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6期。

[52]Supra note 37.

[53]秦鹏:《政府绿色采购:逻辑起点、微观效应与法律制度》,载《社会科学》2009年第7期。

[54]GAO, Corporate Crime, DOJ Has Taken Steps to Better Track Its Use of Deferred and Non-Prosecution Agreements, but Should Evaluate Effectiveness, December 2009.

【期刊名称】《法学评论》【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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