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树栋:论冈绍夫的狭义封建主义

——为冈绍夫《何为封建主义》中译本出版作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90 次 更新时间:2023-12-03 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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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树栋  

内容提要:《何为封建主义》是研讨西欧封建主义的经典。作者弗朗索瓦·冈绍夫在书中用“封建主义”一词指代西欧中世纪一套特定的法律关系或制度,即“封土—封臣”体系,他称之为狭义封建主义。西方学者大都坚持狭义封建主义,不过在何者为这套体系的核心要素上并没有共识。冈绍夫界定并集中阐释了作为“封土—封臣”体系的封建主义,指出封建主义的实质是一套法律关系。在狭义封建说的理路内,冈绍夫的封建主义定义是最严格的,其内涵也是最清晰的。冈绍夫的狭义封建与布洛赫的广义封建显著不同,然而这种不同不意味着对立,不同的背后是共性。“封土—封臣”体系既是冈绍夫定义的封建主义概念的实质,也是整个非马克思主义的封建主义概念和模式的理论基点。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不少论者挑战和反思封建主义概念,冈绍夫狭义封建主义的价值与局限应置于新学术语境下看待。

关 键 词:封建主义  冈绍夫  布洛赫


讨论20世纪西方学者的封建主义研究,弗朗索瓦·冈绍夫(F.L.Ganshof)的《何为封建主义》是绕不开的。这本书与早于它几年问世的马克·布洛赫(M.Bloch)的《封建社会》,在学者过去研究的基础上,分别阐述了狭义封建与广义封建,同为研究西欧封建主义的经典之作。马克思主义史学也使用“封建主义”这一术语,但赋予其新含义。这样封建主义就有了狭义、广义与马克思主义的等不同含义,也由此造成学界的论争。《何为封建主义》一书对20世纪西方学者有广泛影响,其着力探讨的狭义封建主义即“封土—封臣”体系,是西方学界的封建主义概念的理论基石;“封土—封臣”概念事实上成为书写西欧中古史特别是中古政治史的一种模式。“封土—封臣”概念及其历史意蕴,对我国学界也有重要影响。所以,对于关注封建主义问题的中国学者来说,《何为封建主义》是必读书。本书中译本的出版,一定会推进我国学者对相关问题的深入思考和讨论,意义重大。①


一、冈绍夫的封建主义概念


“封建主义”是近代语汇,把欧洲中世纪抽象为封建主义、封建制度、封建社会,自然也是近现代以来的事情。“封建主义”一词含义众多,即使在专家学者那里这一概念的指称也往往不同。西方学者采用的封建主义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和狭义封建说的代表作都出自法语学界的大学者:法国史家布洛赫和比利时史家冈绍夫。布洛赫的《封建社会》出版于1939-1940年,冈绍夫的《何为封建主义》出版于1944年。布洛赫用“封建主义”一词指代一种社会类型,也可以说指代一种社会形态或社会结构,即西欧中世纪整个社会,因而属广义封建,冈绍夫用封建主义指代西欧中世纪一套特定的法律关系或制度,因而属狭义封建。

何为封建主义?冈绍夫给出的定义是:“‘封建主义’可以被视为一套惯制,这套惯制造就并规定了一种自由人(封臣)对另一种自由人(封君)的服从和役务——主要是军役——的义务,以及封君对封臣提供保护和豢养的义务。这种豢养义务通常所产生的结果之一,是封君授给封臣一块土地,这块土地称作封土。”他进一步指出,封建主义的这种含义“更具限定性且更为专门化”,“我们可以视之为该词的法律含义,”这就是“表示封地-封臣惯制体系的狭义封建主义”。冈绍夫说:“我讨论封建主义仅限于这个词的狭隘的、专门的与法律的意义。”②也就是说,他讨论的封建主义,仅限于“封君”、“封臣”、“封土”的含义及其封君封臣之间的法律关系,这就是狭义封建主义,通常又简称为“封土—封臣”体系。

根据冈绍夫的论述,作为一套法律关系或制度的封建主义,其基本内容可大体归纳如下:

第一,所谓封建主义只是“自由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封君的权威也许很大,但封臣——不管他出身或境况是何等卑微——在法律上仍然是一个自由人,故享有最根本的自由权,即在公共法庭接受审判的权利”。

第二,所谓封建主义通常包括人身与财产两个要素,封臣制表示人身关系,封土制表示财产关系。财产因素对于缔结封建关系越来越重要,然而在起源和法律上,封臣的效忠义务是由契约确立的,“在理论上财产因素并不包含在契约之内”。所以人身关系即使在封建主义的典型时代“仍然被视为封建主义的最根本的特征”。

第三,所谓封建主义在法律上是一种契约关系。封君封臣关系的缔结“造成了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方面是封君对于封臣的人身权力,另一方面是双方的义务”,所以这是相互性的契约关系,它要求“双方承担义务”。③

西方学者特别是治法律、制度史的学者,大都坚持狭义封建主义,把封建主义归结为“封土—封臣”体系,阐述这套体系的法律、政治和军事意义。然而,在何者为这套体系的核心要素上,狭义封建论者其实并没有共识。有人重视封土上的裁判权、管辖权的行使,并由此阐发“封土—封臣”体系的政治意义。有人认为“封土—封臣”体系是围绕那些“打仗的人”形成的,所以军役、骑士是这套体系的核心。冈绍夫界定并集中阐释了作为“封土—封臣”体系的封建主义,指出封建主义的实质是一套法律关系。在狭义封建说的理路内,冈绍夫的封建主义定义是最严格的,因为他定义的封建主义只是法律意义的。在冈绍夫以前,已经有学者把封建主义着重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来探讨,德国学者米泰斯(H.Mitteis)就遵循这一研究路径,在1933年和1940年先后出版了《封建法与国家权力》和《中世纪盛期的国家》。④他把德文表示封建主义的两个词Feudalismus和Lehenswesen加以区分,视后者(采邑制或封土制)为前者的一种特定形式,认为后者显示的是一种法律关系。他认为,严格说来所谓封建主义就是封建法,而封建法的核心在于确定封臣的权利与义务。⑤这种认识与冈绍夫笔下的封建主义并无二致。但米泰斯研究的主题还不是封建主义本身,而是封建主义与国家制度的关系。冈绍夫的《何为封建主义》也有封建主义与国家制度关系的内容,但这不是他的重点,他集中研究的是作为法律关系的封建主义。他把社会结构和国家结构本身都排除在他定义的封建主义范畴之外,所以他才说道,“社会或国家结构,只有在它对封土—封臣各惯制发挥直接影响,或它本身受到封土-封臣各惯制影响时”,⑥才会出现在他的论述中。

冈绍夫定义的严格性,突出表现在他对封建主义与裁判权关系的论述上。我们知道,很多学者都把私人行使裁判权、管辖权表述为西欧封建主义的基本特征,他们认为封建主义既是法律意义的,更是政治意义的。但在冈绍夫看来,封土上的裁判权、管辖权本身,严格说来并不属于封建主义的范畴。他指出,封土的封授未必一定带有“司法”权力的封授,“如果记得justicia所包含的内容远过于现在justice一词”,就需要对这个问题进行仔细分析,因为justicia涉及警察和我们今天视之为纯粹的行政职能等范畴。冈绍夫的结论是,虽然裁判权、管辖权与封土—封臣这套体系的联系极为密切,但实际上,“在封土—封臣关系中,无论是从人身角度,还是从财产角度,都没有任何东西要求,接受封土封授式的封臣一定可以在封地内行使裁判权,甚至也没有任何东西要求,封臣可以代表封君或更高一级的封君行使这样的裁判权”,“法官的职责并不属于封土—封臣关系的本质内容”。⑦由此可见,在冈绍夫的笔下,国家结构的特点或者私人行使裁判权,皆非封建主义的实质。所谓封建主义,就是有关自由人之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一套法律规范或制度。

冈绍夫的《何为封建主义》虽以一个抽象概念为题,但并非理论解说,而是对“封土—封臣”体系的微观、具体研究。斯腾顿(F.M.Stenton)指出:“冈绍夫教授让读者看到的,不是思想中到处存在、而现实中无所存在的理念,而是具有加洛林渊源、可以正确地称作‘经典封建主义’的东西,在一个宽广但居于中心位置的地区的演化。”⑧冈绍夫曾师从经济社会史大家亨利·皮朗(H.Pirenne),但在治学上遵循的是制度史研究的传统和路数。他关注的不是理论抽象和宏大解释,而是有关封土与封臣的一整套具体的法律关系或制度。⑨制度史的传统是重视历史文献特别是法律文书等所谓规范性资料的运用,从而对历史上某种制度的内含及其来龙去脉给出清楚的说明,所以有人说,坚实的文献支撑和明确的问题意识与说明是制度史的长处。⑩冈绍夫的封建主义研究就有这样的特点。第一,他使用的主要资料是各类法律文书,虽然他说在论述10-13世纪时不得不使用一些“叙述性材料”,但立法、特许状等规范性资料仍然是主要的。(11)他对这一类资料掌握全面,辨析细致,《何为封建主义》的一系列立论有着坚实的文献特别是法律文书的支撑。第二,他对封建主义的定义非常严格,严格的定义意味着内涵的清晰。他因只讨论“作为法律意义的封建主义”,从而对“何为封建主义”这个复杂问题给予了简洁明快的回答。佩因特认为,冈绍夫的研究有力度,历史判断可靠,阐述精确。(12)这些评价道出了《何为封建主义》一书的价值。《何为封建主义》以对特定时间(10-13世纪,冈绍夫谓之封建主义的典范时代)和空间(卢瓦尔河与莱茵河之间的所谓加洛林政权的核心地带,冈绍夫视之为封建主义的发源地)范围内封建主义的精细研究而知名,以全面、细微的史料辨析与清晰、简要的概括相结合,在有限篇幅里清楚地呈现了处理西欧中世纪贵族内部个人关系的一套规范或制度。《何为封建主义》一书的篇幅虽不大,但其中的一系列论述和结论为西方学界熟知,长期以来为很多学者所坚持和引用,影响之大,以致一提到“封土—封臣”体系,就会想到冈绍夫,想到冈绍夫的这本《何为封建主义》中的论述和结论。


二、冈绍夫与布洛赫


完整、准确地把握冈绍夫封建主义概念的特点,还需将其与布洛赫的封建主义概念作一比较分析。

布洛赫是年鉴学派的创始人之一,是整体的、综合的史学方法的倡导者和实践者。他视野广阔,长于综合,试图把中世纪复杂的组织原则结构成一个整体。他的《封建社会》就是要“对一种社会组织结构以及把它连为一体的各项原则进行剖析并做出解释”。(13)他把欧洲封建主义视为一种社会类型,其基本特征是:依附性农民阶级的存在;采邑的广泛使用;职业武士的优越地位;服从-保护关系的盛行;权力被分割;家族和国家的存留。(14)显然,布洛赫的归纳呈现的是多重关系交织的结构,展示的是整体的、综合的研究视角与方法。布洛赫把他研究的那种社会类型命名为“封建社会”,狭义封建论者由此批评布洛赫用词不当,把“封建”一词的含义变得“广而散”。其实,一个词语在时间的迁移中逐渐改变其初义,这种现象并不少见。“封建”一词也是如此。18世纪以来,封建主义逐渐成为一种全称性的概念,指称欧洲旧制度和旧制度下的各种社会现象,一定意义上布洛赫是这种思想传统的继承者。布洛赫的史学是综合的,而且这种研究方法更需借助科学的抽象。他清楚,封建主义的含义已经多种多样,“有时会被做出极不相同、几近对立的解释,但是这个词语的存在本身就表明,人们已经本能地承认了这个词语所表示的这个阶段的独特性质”。(15)布洛赫关注的正是“这个词语所表示的这个阶段的独特性质”。正如《封建社会》英译本1989年版前言作者所指出,从狭义封建概念出发批评布洛赫实在是弄错了方向,“封建”一词的名与实根本不是布洛赫关心的问题,他研究的是已经约定俗成地被视为“封建”的那种社会类型。封建主义或封建社会在布洛赫笔下既是用来标明他要研究的事物的方便标签,也是科学研究所必需的抽象。(16)“这就像一个物理学家,可以不考虑希腊人的观点,坚持把他花费时间加以分裂的东西称为‘原子’一样”。(17)

布洛赫的封建概念源于综合视角,论述范围涉及整个社会结构;冈绍夫的封建概念出自单一角度,论述范围限于法律制度。布洛赫的封建概念的确过于宽泛,缺少严格性与精确性,因而招致一些人主要是法律和制度史学者的责难,但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布洛赫的封建概念是一种有意义的科学假设。冈绍夫的封建概念严格、精确,然而也因其仅限于“法律和契约问题的狭隘范围内”而受到一些人主要是经济社会史学者的批评。经济史大家波斯坦(M.M.Postan)指出,制度史家奉行的“封土—封臣”模式因其只关注契约原则,专注封君、封臣的权利与义务而看不到“潜在的社会现实”,法律上、制度上的封建主义概念不能说明“一个时代的真正的本质特征,说明它们的相互依赖关系”。(18)所以波斯坦更加赞赏布洛赫的广义封建概念。还有人从方法论角度批评制度史的方法,认为那些方法其实并不能回答“为什么”的问题,即“封土—封臣”体系这种历史现象为什么存在是不可能在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得到真正的解答的。(19)马克思主义史家当然更推崇布洛赫,因为广大农民进入了他的封建主义的研究视角。马克思主义史家希尔顿批评狭义封建概念,指出一旦把封建主义完全等同于“封土—封臣”体系,概念固然更加严格和精确了,然而其科学意义也随之大打折扣,因为这种体系与中世纪人口的绝大多数即农民没有关系。(20)希尔顿的批评确实抓住了狭义封建主义概念的要害,显示了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视角与方法。

冈绍夫的封建概念与布洛赫的概念看上去明显不同,有关争论似乎也呈两军对垒。然而,仔细考量冈绍夫与布洛赫的有关论述可以发现,他们讨论封建主义的基点其实是一样的,即都把封君封臣关系作为中世纪最重要的人际关系,并从这种人际纽带出发看当时的政治与社会特点。

冈绍夫坚持制度史学的传统,但并不反对综合研究。他称赞布洛赫的《封建社会》是“现代最杰出的历史著作之一”,是“基于极广泛资料的精深研究”。(21)他固然区分了自己笔下的封建主义与布洛赫的封建主义,指出后者是社会和政治意义的,前者则是法律意义的,但同时也承认这两种含义相互关涉,彼此联系。冈绍夫一方面着力说明作为法律关系的封建主义本身究竟“是什么”,另一方面也指出了这种制度所具有的社会与政治意义。他指出,认识作为“封土—封臣”体系的封建主义,对于理解布洛赫的“封建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他认为在封建社会里,“封地如果不是其基础,起码也是这种社会类型所具有的土地权利等级体系的最重要的要素”。如果研究者先行领会了“‘封君’、‘封臣’、封土的含义,以及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那么,他便可以更好地理解这样一个社会的特点”。(22)对于“封土—封臣”体系的发生与发展对于国家结构、国家权力的意义,他也作了专门论述。实际上,冈绍夫是把“封土—封臣”体系作为一个国家一个时代的政治制度及社会结构的“最基本的典型因素”来看待的,只要把他的封建主义定义及论述稍加引申和发挥,他的封建说既是法律意义的,也可以说是政治和社会意义的。(23)显然,冈绍夫不反对这样的引申和发挥,因为他写作《何为封建主义》的意图,是为了“给受过教育的公众提供一本通史纲要”,受篇幅所限,“即使要对‘封建社会’的特点进行肤浅的论述,也是不可能做到的”。(24)由此可见,理解冈绍夫的封建主义概念需注意的是,他虽然把封建关系严格限定在所谓“自由人”内部,强调封建关系只是“自由人”内部的法律关系,但却认为这是中世纪政治制度与社会结构的典型因素。这种关系的政治与社会意义自不待言,理解了封君、封臣和封土这些词汇承载的人际关系,也就理解了中世纪的政治关系与社会关系。

布洛赫把封建主义的内容扩大成一种社会类型,但构成这种社会类型的各要素的意义,在他看来并不能等量齐观。布洛赫对封建主义的含义还有一种表述,他说封建主义是“一种以特殊性质的人类关系为标志的社会组织”。(25)这种“特殊性质的人类关系”就是人身依附关系。他指出这是中世纪最重要的人际关系。他说,“在关于封建主义的词汇中,任何词汇都不会比从属于他人之‘人’这个词的使用范围更广,意义更泛”,这个词汇“表示人身依附关系”。(26)在探讨依附关系时布洛赫的确超越了封君封臣关系的框架,既讲贵族之间的依附关系(封君封臣关系),也讲农民对领主的人身依附关系。不过他强调,封君封臣关系是中世纪各种依附关系中最重要的一种,是依附关系的主线。这种关系纽带在人们的观念中如此强固,以致“附庸观念支配了所有其他人际关系”。(27)布洛赫不同于狭义封建论者的根本之处,在于把庄园制度、社会下层的依附关系纳入封建主义研究的范畴,所以“依附性农民阶级的存在”成为他归纳的西欧封建社会的特征之一。但是,他是从狭义封建看庄园看社会下层的依附关系的。他认为,正是“封土—封臣”体系决定了庄园在中世纪时代的地位和特点。他说:“庄园本身不应列入我们所说的封建制度”,因为它比封君封臣关系古老得多,而且在这种关系消亡以后还存在了很长时间。但庄园在中世纪时代的地位与封君封臣关系密切相关,正是在这种体系的“发展过程中或它的鼎盛时期,庄园首先是一个依附者群体,依附者们依次接受领主的保护、听从领主的指挥、遭受领主的压迫……当封建主义的真正特有的这些关系衰落时,这些关系依然存在,只是其特点有所不同;它变得更具有地域性,更具有纯粹的经济性”。(28)这些论述表明,布洛赫考察庄园和社会下层依附关系的理论出发点,仍然是“封土—封臣”体系。另外,布洛赫把《封建社会》论述的时间范围限定在9-13世纪,与《何为封建主义》论述的时限大体一致。他认为欧洲在13世纪中叶以后“决定性脱离了封建方式”,此后只是封建主义的“延存”。(29)这些都显示了布洛赫与冈绍夫的一致或相近之处。

西方学界的封建主义概念之争,反映了不同的学术方法主要是制度史和社会史研究之间的差异。冈绍夫把封建主义(“封土—封臣”体系)限定在法律关系的范畴,布洛赫则把封建主义作为以人身依附关系为标志的社会类型或社会结构,所以,冈绍夫《何为封建主义》研究的是规范贵族内部关系的一套法律制度,布洛赫《封建社会》考察的是以人身依附关系为人际纽带的一种社会类型。前者属制度史,后者是社会结构史。狭义封建概念与广义封建概念确有显著不同,但这种不同不意味着对立,我们仍需看到这种不同背后的共性。在布洛赫看来,作为特殊人际纽带的人身依附关系的核心,就是附庸制度(“封土—封臣”体系的另一种说法)。由此可见,“封土—封臣”体系不仅是冈绍夫定义的封建主义概念的实质,也是整个西方非马克思主义封建主义概念和模式的基点。


三、挑战与反思


封建主义概念和模式在学术研究上普遍使用的同时,也因其内涵的多样性而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20世纪后半叶以来,西方学界出现了全面检讨封建主义概念和模式的两篇力作:一是布朗(E.A.R.Brown)1974在《美国历史评论》发表的长文;(30)二是雷诺兹(S.Reynolds)1994发表的专著《封土与封臣》。(31)布朗追溯封建主义概念的形成,考察对这一概念的各种定义与阐述,指出其中的矛盾与差异,并针对为封建主义概念所作的种种辩护进行分析。她提出,有必要对“封建的”和“封建主义”这些词汇的科学价值进行再评估,然而她的结论却显得有些摇摆不定,甚至前后矛盾。有时她的言辞激烈,批评尖锐。例如,她指出应“彻底废弃”封建主义概念和模式,而且任何“阐述干巴巴的定义并建构简单化模式的”工作都应终止,(32)因为简单化的模式只能扭曲、遮掩远比概念、理论更为复杂、多样和丰富的历史实际。有时她似乎也意识到封建主义的问题绝非只是一个概念问题,她说:“必须承认,几无可能把它们(指“封建的”和“封建主义”——引者)从历史词汇表中清除,因为它们已经为学术界普遍采用”,人们“不可能放弃”就连对中世纪不甚了了的学生也知晓的这些词汇。然而她又说,“封建的”一词只是在涉及封土时才应使用,而封建主义则是“一种建构,它源于17世纪,后来被律师、学者、教师和论战者用以指称各种现象”,这些现象“反映了特定观察者的偏见、价值和取向”。不过,她还是承认这些现象“与中世纪存在程度不等的紧密联系”。(33)看来,布朗并没有否认史家在封建主义概念下面所探讨的各种具体问题的价值和意义,她反对的是把中世纪各种复杂的社会与政治关系概念化、范畴化、模式化,而封建主义概念在她看来就是把复杂现象概念化、范畴化和模式化的集中体现。她强调,要理解中世纪社会就必须探讨错综复杂的实际生活,而不是阐明定义和公式,它们只会扭曲和遮掩历史实际。她转述了杜比(G.Duby)对冈绍夫的《何为封建主义》的评价:清晰、简洁和笛卡尔式的严格,是这本书的主要长处,然而这或许又向读者传达了对中世纪社会秩序和规则的一种错误印象。布朗显然赞同杜比的这一评价。(34)

布朗对封建主义概念和模式的挑战尚限于学术史的层面,所以其文章的副标题为“封建主义与中古欧洲史家”。雷诺兹的《封土与封臣》则对支撑“封土—封臣”体系的史料进行检讨,因而其书的副标题称“中世纪证据再解释”。用她的话说,书的主旨是要“探求有关封土与封臣的现代概念与我从中世纪史料中发现的关于财产法和社会与政治关系的证据之间的关系”。(35)雷诺兹视野宏阔、旁征博引,对西欧主要国家进行了具体研究,同时也有方法论的深入思考,对狭义封建主义作了迄今最集中、最翔实的驳论。(36)《封土与封臣》引起激烈争论,雷诺兹随后的几篇答辩文字再次扼要阐明了她的结论。她的主要观点是,“封土—封臣”体系是不能成立的,它是中世纪以后的一种理论建构,只是比封建主义概念的发生更早。它的主要来源是12世纪和13世纪初编成于意大利伦巴德的法律文书《封土之律》(Libri Feudorum)。雷诺兹十分关注这部法律文书以及后来的专职法学家对它的使用,因为她认为这部文献是封建主义概念发生、发展的起点,是封建主义之源。(37)一些法学家对这部法律进行研究,总结出有关封土、封臣的一系列规范。16-18世纪学者进一步总结和提炼,建构了所谓“封土—封臣”体系。结果,现代史家在研究中即使循着中世纪史料中的术语,也总是把他们的发现纳入“封土—封臣”这种解释框架内,而她认为,“如果我们通过17或18世纪的透镜进行观察,就不能理解中世纪社会及其财产关系”。(38)她强调,现代史家论述的“封土—封臣”体系在12世纪以前并不存在,这是12世纪以后的产物。与这种体系相对应的,不是王权软弱、国家意识淡薄、国家机构缺乏,而是王权强大、国家意识和国家管理强化,是国家的力量促成了贵族内部的秩序与土地占有的秩序。“封土—封臣”体系也是伴随王权强大而出现的一批专职法学家总结出来的结果。而在12世纪以前,“附着于土地之上的权利与义务看来通常并不符合封建的范式”,而且政治关系也并非完全建基于封君封臣关系意义上的“个人的、私人之间的关系纽带上”。当时地产的主要形式是私产,地产主享有的权利是充分、固定的、独立的,他们应提供服务不是因为他们是封君的封臣,而是因为他们是国王的臣民。在加洛林帝国,表示“封臣”的词汇vassus或vassallus用来指称国王、领主或教会机构的仆从,他们供职军队或当地管理机构。无论是在加洛林时期,还是在接下来的几个世纪里,大贵族似乎并没有被称为国王的封臣。当然大人物身边总会有一批追随者,战争也必然强化这些人的联系,然而中世纪史料不能证明封君与封臣这种“个人之间的二元关系”是中世纪社会的主要关系纽带,倒是有大量证据表明,“集体的纽带和共同体情感被视为不言而喻”。(39)

布朗、特别是雷诺兹对封建主义模式的挑战引起学界的激烈争论。(40)人们曾普遍认为,中世纪前半期国家软弱、政治割据,社会混乱,“封土—封臣”体系则是这个时期主要的社会秩序和规则,是基本的人际关系纽带。讨论中不少学者反思这些传统认识。他们未必赞同雷诺兹的观点,未必认为“封土—封臣”体系不再有意义,但提出应以更加宏阔的视野认识中世纪社会与政治关系。综合这些讨论,可以发现学者的意见其实大都从不同角度指向了以下这个问题:有关“封土—封臣”体系的法律概念与历史实际的关系问题。

冈绍夫《何为封建主义》以概念定义严格、制度辨析精细著称,要认识支配、调节着西欧中世纪贵族集团内部关系一套的“秩序”与“规则”,《何为封建主义》至今仍是必读书。然而,把严格的法律概念引入历史分析固有其长处,但也易造成认识僵化:冈绍夫论述的“封土—封臣”体系,首先是一套法律概念和规范,它们与历史实际的关系是复杂的。作为史料的法律文书相对来说比叙述性史料或许来得客观一些,但反映的往往是“应然”。制度史家强调法律文书的权威性,20世纪后半叶以来的史家却经常提示应注意通过法律文书认识历史的局限。论者指出,法律确定的是行为规范,其内容是规定性而非描述性的,反映更多的是理想状况而非实际发生的情况。(41)法律文书是《何为封建主义》的主要史料,法律、制度是冈绍夫阐释封建主义的视角与出发点。所以读者阅读本书获得的,首先是关于贵族内部个人关系的一套法律规范。从前述冈绍夫对封建主义与裁判权关系的论述能够看出,他关注的是有关封土封授的“规范”而非实际生活中封土与裁判权的联系,所以他才说封土与裁判权的联系固然密切,但“规范”本身并不要求封臣一定可以在封土上行使裁判权。冈绍夫的这一认识,又是来自17世纪初法学家的论断。(42)如果我们关注的不是或不只是中世纪的法律规范,而是实际,那么也就可以把冈绍夫关于封建主义与裁判权关系的论述倒过来:尽管有关封土的法律有时并没有规定封土连同裁判权一同封授,但实际生活中封土与裁判权的联系是密切的。冈绍夫对封臣效忠的讨论,也表明了他对有关封建主义的一系列“规范”的重视。为了说明封臣对封君“应做什么”和“不应做什么”,他全文引证了沙特尔的主教富尔贝致阿基坦公爵威廉五世的信。他认为这封信对于封君封臣关系所造就的义务“做了一个极为出色的定义”,意义重大,因为它是封君封臣关系的“规范”。(43)但这是观念或理想中的封君封臣关系,显示是中世纪的一种价值观。要把握“规范”与历史实际的关系,仅仅读冈绍夫的《何为封建主义》还是不够的,还应读布洛赫的《封建社会》,尤其是其中第十七章“封臣制的悖论”,这里呈现的是处于“变化和多样性中”的封君封臣关系。(44)

论者普遍认为,要深化对西欧中世纪贵族集团内部关系的认识,就必须跳出法律概念和范畴的窠臼。切耶特(L.Cheyette)对雷诺兹《封土与封臣》中的主要结论是不接受的,而且对作者的方法论表示质疑,但他不认为应当返回到封土与封臣的概念,因为这种法律上的概念抹掉了历史实际的丰富性与复杂性,给多样性的世界罩上了一层面纱。(45)杜比和布朗对冈绍夫《何为封建主义》的评论,也表明了他们的态度:法律概念的严格与精确可能会妨碍人们理解多样的、富于变化的实际。布朗在题为“论1500年”的文章里讨论了“封土—封臣”的叙事模式。(46)她指出,法国的王权、领主制、土地占有制,在16世纪之前和之后保持着基本的连续性,然而“封土—封臣”的叙事模式则割裂了这种连续性。这种模式造成两极化的历史判断,一方面把封土与封臣作为10-13世纪这一时期的主角,从“封建”看一切,另一方面则把14、15世纪特别是16世纪与10-13世纪对立起来:所谓封建主义在14、15世纪已经衰退,即使仍然存在,那也是“变态封建主义”,16世纪的历史更没有封建主义的位置了。她认为,1500年以后,法国国王统治国家的办法,与以前大体是一样的。在依靠贵族控制臣民上,法王的措施“令人回想起加洛林统治者的类似办法”。个人之间的联系“对于获取并行使权力或许完全是历史的一种常态,这种人际纽带在16、17世纪是关键的”。囿于“封土—封臣”模式,学者也低估了在16世纪“封土作为政府的关键构成的重要意义,封土是回报服务,巩固忠诚的手段”。(47)布朗说她并不否认“封土—封臣”体系的存在及其历史意义,关键在于怎样恰当估计其意义,她反对的是以“封土—封臣”体系为模式书写西欧中世纪的社会与政治关系。

综上所述,各种意见都在提醒人们应注意法学和法学传统对中世纪社会与政治关系研究造成的重要影响,合理估价这种影响的积极和消极意义。严格而精确的封建主义毕竟只是法律概念,这对于认识历史上的某种“规范”或“规则”无疑是有价值的。但一旦把这种概念固定成历史解释和书写的模式,其意义随之大打折扣。值得注意的,是雷诺兹对马克思主义的封建主义概念的评价。她认为,马克思主义的封建主义概念的意义,比狭义封建主义概念的意义大得多,因为前者“不仅涉及贵族与农民的关系,而且要探讨整个社会的经济结构和经济与社会变化的原因”。(48)而且在她看来,马克思主义的封建主义概念更适合于历史比较研究,因为它首先关注的是一个社会的经济和经济结构,概念越简明,适用范围越广。(49)雷诺兹的这番话,道出了马克思主义的封建主义概念的科学价值。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把封建主义(封建社会)首先作为一种经济社会形态,这一内涵呈现的历史视野,远比西方封建主义概念宽广得多,更有助于把握中世纪的经济与社会结构以及社会变革的动因。

20世纪70年代以后,西欧中世纪早期史研究进展迅猛、成果卓著。《新编剑桥中世纪史》第一、二卷和马克思主义史家威克汉(C.Wickham)的《建构早期中世纪》,都是集中展示中世纪早期史研究新进展的大部头著作。(44)它们在“罗马世界的转变”这一框架下重新阐释罗马帝国后期和中世纪早期的一些基本问题,例如:蛮族与罗马帝国的关系、蛮族移动与西罗马帝国消亡的关系、蛮族王国与罗马制度的关系、中世纪早期社会结构与政治结构的性质与特点等。这些问题都直接关系到对“封土一封臣”体系发生、发展的再认识,西欧封建主义研究面临着新课题。

①弗朗索瓦·冈绍夫:《何为封建主义》,张绪山、卢兆瑜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我国学者关于封建主义的讨论可主要参阅:黄春高:《封建主义研究的新动向》,《世界历史》1999年第5期;黄敏兰:《近年来学术界对“封建”及“封建社会”问题的反思》,《史学月刊》2002年第2期;侯建新:《“封建主义”概念辨析》,《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冯天瑜:《“封建”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黄春高;《“封建主义的悖论”与中古西欧封建国家》,《世界历史》2007年第6期;马克垚:《封建主义概念的由来与演变》,《封建名实问题讨论文集》,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侯树栋:《论三大封建主义概念》,《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倪世光:《“封建制度”概念在西方的生成与演变》,《世界历史》2014年第5期。

②弗朗索瓦·冈绍夫:《何为封建主义》,第4、5页。

③弗朗索瓦·冈绍夫:《何为封建主义》,第46、190、88、104—105、106页。拙文《论三大封建主义概念》曾对冈绍夫封建主义概念的基本内容作过一些讨论。

④H.Mitteis,Lehnrecht und Staatsgewalt Untersuchungen zur mittelalterlichen Verfassungsgeschichte,Boehlau,1933; Der Staat des Hohen Mittelaltels.Grundlitien einer vergleichenden Verfassungsgeschichte des Lehenszeitalters,Boehlau,1940.

⑤H.Mitteis,Der Staat des Hohen Mittelaltels.Grundlinien einer vergleichenden Verfassungsgeschichte des Lehenszeitalters,pp.19-20.

⑥弗朗索瓦·冈绍夫:《何为封建主义》,第5—6页。

⑦弗朗索瓦·冈绍夫:《何为封建主义》,第197、198页。

⑧弗朗索瓦·冈绍夫:《何为封建主义》,第2页。

⑨J.Aurell and F.Crosas,eds,Rewriting the Middle Ages in the Twentieth Century,Brepols,2005,p.225.

⑩D.Herlihy,ed.,The History of Feudalism,Macmillan,1970,p.ⅩⅩI.

(11)弗朗索瓦·冈绍夫:《何为封建主义》,第87页。

(12)S.Painter,"Review",Speculum,Vol.28,No.2(Apr.,1953),pp,393-394.

(13)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上卷,张绪山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3页。

(14)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下卷,李增宏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704—705页。

(15)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上卷,第33页。

(16)《封建社会》英译本1961年版和1989年版前言(见《封建社会》上卷)的作者已经指出这一点。

(17)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上卷,第30页。

(18)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上卷,第8,23,24页。

(19)D.Herlihy,ed.,The History of Feudalism,p.xxii.

(20)R.Hilton,"Feudalism and the Origins of Capitalism",History Workshop,No.1(Spring,1976),pp.9-25.

(21)弗朗索瓦·冈绍夫:《何为封建主义》,第214页。

(22)弗朗索瓦·冈绍夫:《何为封建主义》,第5、6页。

(23)《封建社会》英译本1989年版前言的作者已指出,冈绍夫和布洛赫有关封建主义的一些论述并非大相径庭,见《封建社会》上卷,第9页。

(24)弗朗索瓦·冈绍夫:《何为封建主义》,第7、6页。

(25)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上卷,第438页。

(26)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上卷,第249页。

(27)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上卷,第250、374页。

(28)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上卷,第438页。

(29)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上卷,第708页。

(30)E.A.R.Brown,"The Tyranny of a Construct:Feudalism and Historians of Medieval Europe",The 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Vol.,79,No.4.(Oct.,1974),pp.1063-1088.

(31)S.Reynolds,Fiefs and Vassals:The Medieval Evidence Reinterpreted,Clarendon Press,1994.

(32)E.A.R Brown,"The Tyranny of a Construct:Feudalism and Historians of Medieval Europe",p.1088.

(33)E.A.R.Brown,"The Tyranny of a Construct:Feudalism and Historians of Medieval Europe",p.1086.

(34)E.A.R Brown,"The Tyranny of a Construct:Feudalism and Historians of Medieval Europe",p.1084.

(35)S.Reynolds,Fiefs and Vassals,p.14.

(36)《封土与封臣》一书的基本内容和具体结论,请参阅黄春高的《封建主义研究的新动向》。

(37)"Susan Reynolds responds to Johannes Fried",Bulletin of the German Historical Institute,London,XIX(2)(1997),p.31.

(38)S.Reynolds,Fiefs and Vassals,pp.2-3.

(39)S.Reynolds,Fiefs and Vassals,pp.478-479; "Fiefs and Vassals in Scotland:A View from Outside",The Scottish Historical Review,Vol.LXXX Ⅱ,2:214,Oct 2003,p.176.

(40)F.L.Cheyette,"Review",Spculum,Vol.,71,No.4.(Oct.,1996),pp.998-1006; J.Fried,"Review",Bulletin of the German Historical Institute,London,XIX(1)(1997),pp.28-41; P.R Hyams,"The End of Feudalism? ",Journal of Interdisciplinary History,Vol.,27,No.4.(Spring,1997),pp.655-662.

(41)R.McKitterick,ed,The New Cambridge Medieval History,Volume Ⅱc700-c 900,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14.

(42)弗朗索瓦·冈绍夫:《何为封建主义》,第196页。

(43)弗朗索瓦·冈绍夫:《何为封建主义》,第106页。

(44)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上卷,第379页。

(45)F.L.Cheyette,"Review" p.1004.

(46)E.A.R.Brown,"On 1500",P.Linehan and J.L.Nelson,eds.,The Medieval World,Routledge,2001,pp.691-710.

(47)E.A.R Brown,"On 1500",pp.695-697.

(48)S.Reynolds,Fiefs and Vassals,p.3.

(49)S.Reynolds,"The Use of Feudalism in Comparative History",in B.Z.Kedar,ed.Explorations in Comparative History,Hebrew University Magnes Press,2009,p.210.

(50)C.Wickham,Framing the Early Middle Ages:Europe and The Mediterranean,400-800,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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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史学理论研究》2017年 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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