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震:公民环境义务的宪法表达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91 次 更新时间:2018-12-24 00:33

进入专题: 公民环境义务  

张震  

摘要:  我国当下较为严重的环境问题决定了环境治理并实现绿色发展的现实迫切性。环境保护人人有责,探讨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具有强烈的实践意义。我国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的规范依据首先来自于现行宪法,并被赋予了特定的内涵。无论是对公民环境意识的强化,或是对公民环境行为的规范,均需倡导公民环境义务,提升环境保护与治理实效。公民环境义务、环境权利以及国家环境义务三者共同构成环境治理法治理论的核心。

关键词:  公民;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宪法


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将“绿色”作为五大发展理念之一,并提出要“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十九大报告提出,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并把“美丽”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基本标志之一。现行宪法于2018年进行修改,将“生态文明”、包含绿色在内的“新发展理念”以及“美丽”的强国等明确写入宪法。这些均体现着国家对环境保护的日益重视。环境保护及治理需要多管齐下,法律控制被普遍认为是对环境保护最有效、也是最重要的一种社会控制。[1]在环境法治中,公民环境义务的重视与环境权的提倡同等重要。公民环境义务在我国所具有的强烈现实意义是由环境资源的共享性、环境治理的复杂性、参与性等决定的。通过对公民环境义务的专门探讨,以期对环境法治理论及环境治理实践提供一种路径参考。


一、公民环境义务提出的现实呼唤


1.环境问题倒逼环境治理,而环境治理需要公民参与。在我国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背景下,雾霾这样一个本属专业领域的词汇,由于其高出现率,目前在我国却变得几乎妇孺皆知。光明网报道,2013年度的关键词汇锁定为“雾霾”。2013年频发的雾霾天气被国家纳入自然灾情并于2014年1月4日进行了通报。国家主席习近平于2014年2月北京考察时指出:应对雾霾污染、改善空气质量的首要任务是控制PM2.5。根据环境保护部公布的我国首份《全国生态文明意识调查研究报告》显示,生态环境状况已经成为了被调查者普遍担忧的问题。雾霾、重金属污染、饮用水安全等成为了被调查者最为关注的问题。2]与十三五规划中提出的“地级及以上城市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率超过80%”的目标相比,我国74个重点城市中2013—2017年空气质量达标的城市分别只有3、8、11、13和18个。[3]从雾霾问题等可以管窥我国近年来日益严重的环境状况。事实上,从世界范围内来看,环境问题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被列为世界第三大问题,因此针对环境问题,进行环境保护及治理是各国的普遍做法。甚至在学术上提出了“环境国家”的概念,即环境保护是现代国家所应担负的主要任务之一,否则,国家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及正当性。[4]国家对未来的国民负有保护其环境利益的义务,为此需要国家权力在政治经济决策、立法、司法等多方面努力。[5]就我国而言,从党的十八大将生态建设提升到与经济建设等五位一体化的高度,到三中、五中全会决定、十九大报告,再到十三五规划和近年来的政府工作报告均对环境保护及治理进行浓笔重墨。2014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甚至明确指出要像对贫困宣战一样对环境污染宣战。然而,环境资源的共享性决定了环境保护中公民的高度参与性,环境治理并非仅靠国家一方主体即可完成。“一个人如果仅仅去过一种私人生活,如果像奴隶一样不被允许进入公共领域,如果像野蛮人一样不去建立这样一个领域,那么他就不能算是一个完完全全的人。”[6]而恰恰,公众的积极参与对于公共事务和权利维护具有重要价值,只有广泛的民主参与才能使公民能够争取到一个矢志于公众福祉与环境福祉的社会。[7]如果说,环境治理的目标是实现环境善治,那么就需要“政府与公民的公共合作管理,这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一种新颖关系,是两者的最佳状态”。[8]正如2018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所指出的:“保护环境,人人有责。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要自觉行动起来,为建设美丽中国贡献力量。”概而言之,环境保护应当由国家与公民分工协作共同承担。

2.国家环境义务的概念并非意味着公民环境权利的单向度。毫无疑问,环境保护最主要的推动者是国家,或者说国家是环境保护义务的最主要主体。国家与公民关系的理论一般被表述为,国家权力产生于公民权利,国家权力是实现公民权利的手段,换句话说,公民享有权利,国家履行对应义务。但在笔者看来,首先,这种理解可能将国家与公民之间复杂的权力、权利、义务关系简单化了。“在近代史上,公民比任何社会人物都更有活力”,[9]但是,我们大部分时候所理解的公民概念,总是对权利投以极大的热情,却对义务采取沉默态度,忽视了公民身份所内含的“权利—义务”互动结构。[10]其次,事实上,诸多公民权利的对应义务主体并非只有国家一方,如作为典型的社会权的受教育权,不少国家的宪法理论与文本均认为,公民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同理,国家作为义务主体,也不意味着公民只是对应的享受权利而无需履行义务。公民身份的首倡者T.H.马歇尔明确指出:“如果说公民身份意味着捍卫权利,那就不能忽视与之相关的公民义务。”[11]因此,就环境保护而言,并非意味着只是国家负有环境义务,公民享有环境权利这样的一种简单关系。

3.公民环境权的概念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从世界范围内看,从20世纪60年代,各国开始陆续提出环境权的概念。[12]时至今日,环境权的概念已经深入人心,并在全面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得以体现。无疑,环境权唤醒了公民的环境意识和公共精神,也推动了从政府主导的一元环境治理机制到多元参与进行环境治理机制的转换。但首先,环境权概念仍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在学界并非没有争议,比如环境权的性质,内容以及实现方式等。[13]其次,如果只讲环境权而不讲环境义务,可能会出现公民主动放弃环境权或者不主张环境权的情形,那么这不仅有违环境权提倡的初衷,不利于环境公益的维护,甚至于环境治理的目标也会大打折扣。

4.重视公民环境义务,有利于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增强环境保护的实际效果。环境属于公共资源,具备公共利益属性,需要人人参与维护,并进而承担相应义务。“只有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享有适宜环境权利的同时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才能真正实现有关各方的环境权益。”[14]在理论与实践中,重视环境保护义务,可以让公民意识到个体对环境保护的责任性与参与性,从而可以提高环境意识。环境意识可以能动地对客观存在的生态环境产生实际作用。[15]而有研究表明,环境教育可以有效提高环境意识。[16]环境义务的重视及推行,本身就是一次全民的环境教育行为。当公民具备较好的环境意识,会内化为个人的环境保护行为,这无疑会增强环境保护的实际效果。


二、宪法上公民环境义务条款的规范解析


全面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第6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但仅在部门法层面谈公民的环境义务是不够的。一则,因为部门法的效力位阶不够高,法律上环境保护义务的效力只能达到部门法的规格,不足以实现环境保护及治理所期冀的法的效果,二则,当适用对象的性质和范围超出部门法调整的范畴时,仍然需要寻求宪法的依据。一个基本事实是,宪法作为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础是近代意义的宪法产生以来各国所遵循的基本规律。无论在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均对以此形成的具有内在逻辑性的被称之为法秩序的体系表示认可。[17]因此,就公民的环境义务而言,仍需要在宪法层面进行探析。

现行宪法没有直接规定公民的环境义务,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法学,实为解释之学。”[18]因此,运用宪法解释学的方法,可以识别宪法中环境保护义务的相关条款。正如学术界普遍认为,我国现行宪法中的权利条款并非仅限于第33条—50条,由此可类推,义务条款也并非仅限于第52—56条。例如,以魏玛宪法以来的国策条款来看,既蕴含了权利内容,也涉及有义务因素,[19]换句话说,权利与义务既体现在权利、义务条款本身,也包含在国策条款中。根据与环境保护义务的不同关系,可以分为四种情形。

(一)环境义务的直接关联条款

1.现行宪法第9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所谓自然资源是指当前或可预见的将来能被利用的自然物质和能量。[20]自然资源为经济发展提供物质基础,对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有着深远影响。因此,自然资源的利用,需要结合资源的开发与保护,从而实现长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此处的宪法规定属于禁止性规范,即通过禁止公民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以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禁止性规范多包含义务规范要素,该规定无疑确认了公民对包括自然资源在内的环境的不得破坏义务。

2.现行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所谓生活环境,是指与人类生活密切关联的各种自然因素,既包括天然的,也包括经过人工改造过的。所谓生态环境,强调对生态系统发展产生密切影响的各种生态因素,即环境条件的总和。[21]所谓公害是指对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污染或损害。[22]从字面上看,宪法此处规定中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主体指向的是国家,当然,这里面既包括国家环境保护的义务,也包括环境保护的权力。从国家义务的角度看,基于环境资源的共享性和环境利益的公共性,仅依靠国家这一单方主体实际上是难以完成的,因此,公民至少有协作的义务;从国家权力的角度看,公民有环境保护的配合及辅助义务。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所针对的主体可能会来自三个方面,即国家、企业和公民。国家有可能因为没有尽到应有职责,导致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不力;尽管公民不大可能成为公害的直接制造者,但是公民的不当环境行为可能会导致其他污染出现,因此,综合看现行宪法第26条也暗含了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

(二)权利义务相一致条款及权利限制条款所反向指向的公民环境义务

1.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法的基本原理之一,为此,马克思曾有经典表述,即“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23]公民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就环境权而言,学者们除了呼吁该项权利直接入宪,笔者也曾通过现行宪法第9和第26条等论证环境权的依据,[24]因此环境权在宪法上至少是间接存在的,那么,公民既然享有环境权利,也当然应该负有并履行相对应的环境义务。

2.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该条是我国宪法上的权利限制条款,即任何权利的行使均有边界,超出正当的边界,公民的权利就转变成了义务。环境已成为现代人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条件,环境利益无疑属于现实的公共利益。作为生活利益的环境生态利益自古有之,但其生成为环境公共利益则是在环境危机背景下,通过民众个体诉求、社会普遍认同并最终由法律来加以确认。[25]维护正当的环境利益,自然是公民行使环境权的界限,也即公民在行使环境权和其他权利时,有维护公共环境利益的义务。同时公民不当的环境行为,也可能对其他公民的环境利益造成影响甚至损害,因此公民在行使环境权和其他权利时,有不影响他人环境利益的充分注意和不当行为禁止的义务。

(三)其他义务隐性包含的环境义务

现行宪法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一般的宪法学教科书对该条所包含义务的解析与环境保护多无直接关系。但在笔者看来,该条规定有三处义务间接包含着环境保护的内容。

1.爱护公共财产。所谓公共财产一般是指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包括各种公用设施。在《中华法学大辞典·刑法学卷》中,对公共财产有详尽的解释,包括全民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物质财富。全民所有的财产即国家所有的财产,包括了主要的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财产,是指劳动群众组织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包括一些自然资源。[26]很明确,在上述解释中,自然资源只能属于国家所用和集体所用,属于公共财产的范畴,因此爱护公共财产意味着包括自然资源的维护。

2.遵守公共秩序。有关公共秩序的解释,主要包括稳定有序的基本生活状态,社会公共生活方面的共同规则,对一国社会重大利益,法律基本原则、基本政策、社会秩序以及基本道德观念的统称等几个方面的含义。[27]很显然,时至今日,环境利益已经属于一国的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是稳定有序的生活状态的物质基础之一,著名法学家德国人耶林曾说:“公共利益在由个人接近权利实现的情形下,就不再仅仅是法律主张其自身权威、威严这样一个单纯的概念上的利益,而同时也是一种谁都能感受得到,谁都能理解得到的非常现实、极为实际的利益,即一种能够保证和维持各人所关注的交易性生活的安定秩序的利益。”[28]对环境的破坏以及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均会降低公共秩序的品质乃至出现无序状态,因此,公民的环境义务应为遵守公共秩序的内涵之一。

3.尊重社会公德。所谓社会公德,是指社会公共生活中应遵守的道德,是一个社会的全体成员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生活秩序,必须共同遵守的最起码的公共生活准则,它反映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和需要。[29]毫无疑问,讲究文明礼貌、救死扶伤、尊老爱幼等是公认的传统社会公德,但是在今天,环境利益作为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如果不去改善、维护,反而去破坏环境,那么社会正常的生活秩序会被打破,公共利益会受损,因此,保护环境、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环境道德应成为当代社会公德的重要内容之一。詹姆斯·康奈利将市民共和主义传统思想中所提倡的美德赋予环境公民理论中,他认为环境美德对人类社会的发展及进步具有促进作用的同时,还能为社会实现生态可持续性的发展提供支持。[30]

(四)公民环境义务的特殊存在情形

现行宪法第5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笔者曾经提出,宪法文本中出现的祖国具有特定的含义,更突出感情色彩,用在统一、拥护和保卫祖国等特殊场合。[31]一般情况下,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不涉及环境问题。但如果重大特殊环境利益的减损影响到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情形发生时,就属于被此条款所禁止的范围。当然,公民环境义务适用于此条的情形是非常特殊的,包括特殊的主体、条件、行为和后果等。


三、 宪法上公民环境义务的多层内涵及其设置思路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关于环境义务甚至环境权的理论和实践相对缺乏,导致公民对环境义务的认知是较为陌生的。因此,公民环境义务的宪法认知,首先需要深层次把握现行宪法的环境品性,从而着力于提升公民的环境保护观念,然后在此基础上,明确公民环境义务的侧重对策性与实效性的具体内涵。

(一)现行宪法的环境品性

学术界普遍认为,我国的现行宪法是改革宪法。改革宪法意味着,在坚持基本的宪法理念和原则的前提下,宪法制度蕴藏着无限的发展可能性。即便在现行宪法制定之初的1982年,制宪者已经认识到环境保护在我国的重要性,从而将其提升到宪法层面,那么随着三十多年来,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环境问题的大量呈现,现行宪法中的环境品性应日益被人们高度认知。随着国内环境问题凸显、生态文明深入人心、绿色理念成为五大发展理念以及全球环境治理新秩序的构建,我国宪法中的环境条款日益凸显其重要性,其政治和规范价值不断提升,仅仅孤立的一两条宪法条款已难以涵盖,更具有包容性、发展性的环境观日益成为包括政治观、文化观等在内的特定的中国宪法观的重要组成部分。[32]

1.宪法本质上是尊重人、关怀人的人本法,爱护环境是现代人的基本公共品质。自第一部成文宪法开始,“人”就成为宪法的主体。人的尊严是宪法的核心乃至最高价值。[33]自二战以来,人们在宪法中关注环境正是为了破解人类可持续发展中存在的难题,是为了人类更有“尊严”的在生物学意义和社会学意义上的延续。比利时宪法直接描述了环境权利、义务与人的尊严的密切关系。该国宪法第23条规定:“任何人均有权过着符合人性尊严的生活。为此目的,考虑到相应的义务,法律、法令和裁决应保障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尤其包括:享受被保护的健康环境的权利。”1989年3月,全球大气保护的国际峰会发布了《海牙环境宣言》,该宣言认识到环境退化会有损于在一个适宜的环境中有尊严地生活的权利。[34]世界各国宪法及国际文件中对环境问题的关注,意味着关注并爱护环境被视为现代人的基本公共品质,宪法中公民的内涵亦扩展为包括环境公民。我国现行宪法在第9条和第26条的规定,表明了宪法对国家和公民在环境保护上的深度关切,保护环境被认为是构建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合理的社会制度的必要内容。因而,保护环境不仅是国家的重要义务,也是公民的基本公共品质。

2.现行宪法对环境正义的确认。所谓环境正义,是指人类社会在处理环境保护问题时,各群体、区域、族群、民族国家之间所应承诺的权利与义务的公平对等。[35]环境正义,强调环境利益或负担在人群中的分配正义。[36]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处于政治稳定、经济快速发展的历史时期,现行宪法对环境保护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不仅仅解决中国自身的环境问题,也意味着占全球人口约五分之一的中国人向世界所作出的环保承诺,也即中国宪法从理论到实践尊重并确保环境正义的实现。近年来,我国党和政府对环境保护的最高度重视也使得这种环保承诺兼具政治和法律义务。

(二)侧重于对策性与实效性的内涵认知

1.首先通过环境教育,提高公民对环境义务的认知。所谓环境教育是指,为培养环境保护的专门人才和提高社会的环境意识而开展的教育宣传活动。从世界范围内来看,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逐渐形成环境教育的概念,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上得到正式肯定。[37]为了促进环境教育,提高公民环境意识,世界多国如美国、日本、韩国、巴西等均制定了有关环境教育的法律。于1970年制定的美国《环境教育法》将环境教育定义为一种教育过程,其重点在于以人类所处的自然环境、人为环境与人类的关系为基础,对包括人口、污染、资源等若干问题与人类环境的关系及随之产生的影响进行相应的认知。[38]

在我国,由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后发性,人们长期以来对环境问题的认识不足,政府及公民的环境意识均较薄弱,因此尤其需要重视环境教育,而且应具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特点和内容。(1)要充分认识到环境教育的最基本功能是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规范公民的环境行为,使得公民从观念上深化对环境保护义务的认知。(2)让政府机关和公民充分认识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并不矛盾,而且可以相得益彰。(3)政府在我国是环境教育的主要推动者,我国的环境教育应采取自上而下的模式,但也应该充分重视社会力量的有效参与,特别是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重要性。(4)环境教育应该分为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两大环节,学校教育应该保证足够的学时,科学设置环境教育的课程,贯穿从学前教育到大学教育的全过程;社会教育目前是我国的薄弱环节,学历较低、收入较低以及年龄偏大的群体应是环境教育的重点对象。(5)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建议制定全国性的环境教育法。

2.进行宪法解释,明晰公民环境义务的内涵。建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宪法解释,明晰公民环境义务的内涵。笔者看来,公民的环境义务分为三个层次。(1)充分注意义务。所谓充分注意,是指公民在从事与环境有关的行为时,应该具备良好的环境意识,持有一定的环境知识,充分考量行为本身对环境所产生的消极或积极的效果。充分注意义务,强调公民充分尊重国家、社会、集体的以及其他公民的环境利益,属于公民环境保护义务的基础环节和较低程度的要求。(2)积极维护义务。从现行宪法第26条的规定看,国家首先对环境负有保护职责。基于环境的典型公益性、集体性特征,国家应是首要的职权和责任主体。通过环境国策条款在宪法上的明确从而确认国家在环境保护上的责任已为多个国家所认同。与改善相比,保护强调现有环境资源和状况的维护。应当从三个方面对这种维持性的保护进行概括:①排除现存的对环境的损害;②排除或减轻现在对环境可能或潜在的危险性;③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对未来环境的危害性。[39]与国家对环境的保护义务不同,公民的积极维护义务表现在两个方面,即积极配合国家的环境保护行为和个体主动的维护环境的行为。积极维护义务在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中属于中等程度的要求。(3)尽量改善义务。改善意味着对趋于恶化的环境的改进以及更好的环境的打造。国家当然是改善环境的最主要责任主体。但是公民亦有配合国家和主动做出改善行为的义务。尽量改善义务在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中属于较高程度的要求。当然,公民的力量和影响均是有限的,所以对公民的要求只是尽量改善,这与国家的必须改善是不同的。

3.公民针对国家环境权力行使而产生的对应环境义务。(1)环境立法无疑会对公民带来潜在的环境利益。因此,公民对应的环境立法义务是指立法的积极参与义务,主要包括立法听证的积极参与、立法草案意见的积极参与以及修法意见的积极参与等。(2)公民作为国家环境执法行为的可能受益者,也是存在对应的环境义务的。主要包括服从环境管理的义务,对破坏环境行为的举报义务,国家环境调查取证等行为的知情告知义务,以及国家综合环境执法行为的监督义务等。(3)公民在环境司法中的环境义务。依据现行宪法第9条和第26条的规定,国家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应趋向于达到积极的治理效果。这不仅是对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要求,司法机关也应该包括进来。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具有平衡社会利益的特定功能。有学者提出,司法应当成为监督环境保护部门认真履行职责的机制中起主要作用的力量。通过监督环境执法部门严格履行其职责,防止权力寻租。[40]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法院对环境政策的中立立场不能为司法节制所完全保证。[41]因此,在环境司法中应秉持一定程度的积极司法观。那么公民作为一定程度的积极环境司法的可能受益者,在环境司法中的环境保护义务主要是指服从和积极配合司法的义务,主要包括服从司法判决和司法制裁的义务,再者,环境司法中证据的获取是较难的,因此公民在知悉相关信息的前提下有举证的义务。

当然,公民在伴随国家环境权力行使中所形成的环境义务不同于公民自身应该履行的环境保护义务,因此所产生的法的效果也是不同的,如果说公民自身应该履行的环境义务属于优先义务,那么公民针对国家环境权力行使而形成的环境义务属于次要义务,所形成的拘束力明显弱于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以及公民环境保护的优先义务,而且这种次要义务的履行是以首先从国家环境保护权力的行使中受益为前提的。


四、对可能存在疑问的分析回应


公民环境义务的主张在理论与实践上可能会产生诸多疑问,最主要地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是否影响公民环境权利的确认及保障?

笔者认为无需过度担心。首先,公民环境权属于典型的新型权利,[42]具有诸多不同于传统权利之处。在权利主体上,至少包括三种类型,即后代人、当代人的集体以及当代人的个体,这意味着环境权需要保障的不仅仅是个体利益,还包括集体利益甚至后代人的利益,因此,公民个体在享受环境权时需要顾及其他人和后代人的利益。同时,作为环境权最核心内容的环境利益属于典型的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顾名思义,需要大家共同维护,不管是尊重,还是保护和改善,均意味着公民为了更好地享有环境权,即包含有履行合理的环境义务的因素。有鉴于此,一些德国学者曾提出,环境权利已经包含了“一般的环境义务”,从基本权利的保障范围来看,基本权利的内涵收到来自基于环境保护的目的的一般性限缩,或者说一部分内容应当自始有利于环境[43]其次,任何权利均伴随着义务尺度。如公民受教育权,各国宪法在规定其作为权利存在的同时,大多会明确规定其义务形态。从理论及实践上看,公民受教育权并没有因为义务条款的存在而影响其权利的属性及其保障。同理,同样作为社会权的环境权不但不会因为环境义务的确认而影响其权利因素,反而一定程度上会实化和强化环境权的内容及保障。

2.是否导致对国家义务的减少甚至免除?

笔者的回答也是否定的。首先,需要重新思考国家与公民在环境权利义务上的关系。这里面实际上涉及到四个概念,即公民环境权利、公民环境义务、国家环境权力(职责)及国家环境义务。前文指出,公民环境权包括三种主体,即后代人、当代人集体和当代人个体。就后代人和当代人集体两种主体的环境权利而言,国家受后代人和当代人集体的委托,基于信赖利益保护[44],作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着,拥有国家环境权力(职责);就后代人、当代人集体和当代人个体三种主体而言,公民均可以依据环境请求权主张国家积极行为维护环境利益,[45]由此形成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公民环境义务所对应的是公共利益、其他公民的正当环境利益以及公民自身的个体环境利益,而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主要代表者,又对公民环境义务形成了国家环境权力(职责)。因此,四者之间是比较复杂的关系,一句话,公民环境义务的履行并非意味着国家环境义务的免除。其次,环境保护需要国家和公民共同维护,国家环境义务和公民环境义务不但不是相互替代关系,而且是分工协作和相互促进的关系。比如国家负责环境设施的营造及定期维护,而公民需要爱护环境设施,甚至有日常维护的义务。因此,公民环境义务的概念只会在理论和实践上使得国家环境义务概念更清晰,功能更突出。

当然,需要合理适度把握公民环境义务的内涵和功能。我们不能简单以类似于刑法上义务的模式看待公民的环境义务,并非谈到义务就是对公民完全适用强迫性和惩罚性的模式。从实践角度,公民环境义务可分为强性义务和柔性义务,所谓强性义务是指公民自己做出的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或破坏的行为是应当禁止的,甚至还可能受到行政及司法的制裁,也可以叫做应当优先履行的义务;所谓柔性义务是指非公民自己直接做出的其他可能与环境保护有关的行为应足够注意,应尽量禁止对环境不利的行为。

阿列克西曾指出,法的规则有效性就是法律规范经过权威机关的颁布而具有约束义务人的约束力。[46]总之,对公民环境义务的宪法提倡的目的在于提升公民环境保护的意识,对公民与环境有关的行为进行规范,从而使公民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相协调,在环境义务的层面实现公民与国家的分工协作,从而实际保护我国的生活环境乃至改善生态环境。当然,毫无疑问,如何平衡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平衡环境共同价值和个体价值是个难题,也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注释:

[1]  参见[日]原田尚彦:《环境法》,于敏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3页;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34页;徐孟州、谭柏平:《论环境的社会控制与法律保护》,《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第48页;周珂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3—94页等。

[2]   《我国首份<全国生态文明意识调查研究报告>发布》,http://www.gov.cn/jrzg/2014—02/20/ content_2616364.htm,访问时间:2016年1月29日。

[3]   《环境保护部发布2017年全国城市空气质量状况》,http://www.gov.cn/xinwen/2018-01/23/content_5162688.htm,访问时间:2018年3月9日。

[4]   参见李建良:《环境议题的形成与国家任务的变迁——“环境国家”理念的初步研究》,载《宪法体制与法治行政——城仲模教授六秩华诞祝寿论文集》,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283、290页。

[5]   [日]黑川哲志:《从环境法的角度看国家的作用及对后代人的责任》,王树良、张震译,载《财经法学》2016年第4期,第72页。

[6]  [美]汉娜·阿伦特:《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汪晖、陈燕谷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70页。

[7]  [美]丹尼尔·科尔曼:《生态政治:建设一个绿色社会》,梅俊杰译,译文出版社2006年版,第38页。

[8]  参见俞可平:《治理和善治:一种新的政治分析框架》,《南京社会科学》2001年第9期,第42页。

[9]  Ralf Dahrendorf,Citizenship and Beyond:The Social Dynamics of an Idea.Social Research,1974,p.41.

[10]  参见秦鹏、杜辉:《环境义务规范论》,重庆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页。

[11]  T.H.Marshall.Class,Citizenship and Social Development.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4,p.123.

[12]  在国际上,从全球范围来看,20世纪60年代对环境权的研究兴起后,分别于70年代和90年代形成了关于环境权的两次理论研究高潮。在美国环境保护运动最为澎湃的20世纪60年代后半期与70年代前半期,环境权研究产生并发展,在70年代初期,关于环境权的诉求出现在美国法院,有关环境权的研究成果等法律文章也常见于美国各大学的法律评论。日本在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的严重环境污染引起社会普遍的忧虑。在学术界特别是法学界的推动下,形成了环境权运动。在日本的环境权运动中,宪法学者发挥着重要作用。当代日本倡导环境权的宪法学家有小林直树、阿部照哉、针生诚吉和松本昌悦等。日本宪法学者关于环境权主张的论述有小林直树的《宪法与环境权》、阿部照哉的《宪法与环境权》、针生诚吉的《自治体宪法学》和松本昌悦的《环境破坏与基本人权》等。除此以外,将环境权问题当做“今天”的人权保障课题也见诸于杉原泰雄的著作中。具体参见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1、16页;杜钢建:《日本的环境权理论与制度》,《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第104页;徐祥民、田其云等:《环境权——环境法学的基础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日]杉原泰雄:《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吕昶、渠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页等。我国学者也开始从20世纪80年代提出环境权的概念,以蔡守秋教授发表在《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和《法学评论》1982年第2期的《环境权初探》两文作为环境权研究的开始。

[13]  参见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第109—116页;朱谦:《反思环境法的权利基础——对环境权主流观点的一种担忧》,《江苏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第140—145页。

[14]  参见蔡守秋主编:《环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9页。

[15]  余谋昌:《环境意识与可持续发展》,《世界环境》1995年第4期,第13页。

[16]Scott D,Willits F K,Environmental Attitudes and Behaviors:A Pennsylvania Survey,Environment and Behavior,1994,pp.239—260.

[17]  德国法学家菲利普·赫克(PhilippHeck)将其称为“内部体系”,指的是实质性的序位秩序、价值体系,也即将整个法律秩序理解并解释为内部无矛盾的统一体或“意义整体”。美国宪法学家布鲁斯·阿克曼(Bruce Ackerman)亦认可“宪法意义体系”这一概念。参见郑贤君:《宪法虚伪主义与部门法批判》,《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第109页。

[18]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9页。

[19]  参见许育典:《宪法》,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388—392页。

[20]  肖蔚云、姜明安主编:《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8页。

[21]  参见江伟钰、陈方林主编:《资源环境法词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882、891页。

[22]  许崇德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宪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93—194页。

[2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6页。

[24]  参见张震:《环境权的请求权功能:从理论到实践》,《当代法学》2015年第4期,第30页。

[25]  朱谦:《环境公共利益的法律属性》,《学习与探索》2016年第2期,第64页。

[26]  高铭暄、王作富、曹子丹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刑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46页。

[27]  朱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释义》,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30页;袁世全、冯涛主编:《中国百科大辞典》,华厦出版社1990版,第250页;邹瑜、顾明主编:《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29页。

[28]  [意]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社会正义》,刘俊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

[29]  孙国华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法理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362—363页。

[30]  See James Connelly,The Virtues of Environmental Citizenship,in Andrew Donbson&Derek Bell(eds.),Environmental Citizenship,Cambridge:MIT Press,2006,pp.49—72.

[31]  参见张震:《“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名与实——以现行宪法文本为分析路径》,《北方法学》2014年第5期,第135页。

[32]  张震:《中国宪法的环境观及其规范表达》,《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第7页。

[33]  李累:《宪法上“人的尊严”》,《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6期,第134页。

[34]  David Short,Assessing the Utility of a Human Rights Approach to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UMI company,2000,pp.56—57.

[35]  王韬洋:《有差异的主体与不一样的环境“想象”—“环境正义”视角中的环境伦理命题分析》,《哲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27页。

[36]  See Andrew Dobson,Justice and the Environment,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p.20.

[37]  参见《社会科学新辞典》,重庆出版社1988年版,第326页;《环境科学大辞典》,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98页。

[38]  Department of Education and Science (DES),Environmental education:a review,London:   HMSOJ98l,p.178.

[39]  参见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页。

[40]  张怡、王慧:《美国现代环境司法价值观演变及其启示》,《河北法学》2007年第4期,第47页。

[41]  Robert Glicksman and Christopher H.Schroeder,“EPA and the Courts:Twenty Years of Law and Politics”,54 Law&Contemp 249,1991,p.273.

[42]  参见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7页;张震:《环境权——现行宪法应规定的一项公民权利》,载《中国宪法年刊2005》,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7页。

[43]  转引自李建良:《环境议题的形成与国家任务的变迁——“环境国家”理念的初步研究》,载《宪法体制与法治行政——城仲模教授六秩华诞祝寿论文集》,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319—320页。

[44]  参见[日]富井利安等著:《环境法的新展开》,法律文化社1995年版,第57页。

[45]  参见张震:《环境权的请求权功能:从理论到实践》,《当代法学》2015年第4期,第24—25页。

[46]  R.Alexy,The Argument from Injustice—A Reply to Legal Positivism,Trans by B.L.Paulson and S.L.Paulson,Oxford:Clarendon Press,2002,p.87.

作者简介:张震,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校学术委员会委员会,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法学博士后。

文章来源:《求是学刊》201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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