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飞龙:治理模式不是简单的非此即彼

——走出僵化的形式法治思维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92 次 更新时间:2018-11-01 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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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飞龙 (进入专栏)  

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法治的作用是基础性的。在40年改革开放的进程中,中国人民选择了适合自己国情的法治道路,在不改变基本政治制度的前提下实行法治,为我国社会在深刻变革中既生机勃勃又井然有序提供了保障。

但是由于改革开放初期学习了大量西方法治理论,在进行法治建设的过程中也有一些学者对法治产生片面化理解。有人将西方的形式法治作为法治建设的样板,对中国法治模式进行误读,没有考虑中国的现实国情。还有人漠视其他规范的作用,如道德、纪律等,对国家治理的理解出现一定程度的僵化,导致人们在规则与政治、规则与生活、规则与文化等多种关系上产生矛盾与模糊认识。比如,有学者用西方法治观念,将中国传统治理方式贴上所谓“人治”标签,将两者对立起来并评判优劣。在这一思维下,举凡社会出现某种问题,就要求立一部新法,或者强调增强司法功能,以便实现“法治”基本作用的“全覆盖”。如果主张法律之外的道德治理、政策治理乃至发挥公权力能动性的裁量治理,就会被理解为法治的对立面,遭到警惕与质疑。

实际上,对于人与法关系的讨论,西方传统法治理论与实践也不是简单的非此即彼。西方古典治理理论中也存在“贤人政治”与“规则之治”的不同取向,比如柏拉图对良治的探索就体现了这两方面,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概念亦未完全排除人的正当作用。且不说一个国家、一个地方的发展离不开人的积极作为,就是单纯在法治实践领域,西方国家也做不到让法律规则绝对“完备”,实践中还需要法官的司法裁量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裁量治理体现了在尊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发挥个人主动性的制度理性。法官造法及法院制定公共政策等现象,与传统形式法治之间也有差距。应该说,那种严格得有些僵化的形式法治,只是一种理论假设。这种法权哲学与治理理论体现的是自由资本主义的意识形态,服务于资本最大自由与公权力最小作用的一种理想,资本对权力的实际支配则隐藏于形式法治之后。

随着19世纪以来世界发生一系列深刻变化以及资本主义自身的发展,国家职能日益复杂,市场的局限凸显,法治也不能只停留在形式化假设,治理体系的复杂性引起了包括西方在内的政治家和学术界的重视。当代西方国家对形式法治的局限性已有一定的认知,学者们对行政机关的规制治理、裁量治理及引入公众参与的协商民主治理又有了新的认识。尤其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家间竞争与合作都在加强,国家、政府以及政府首脑在发展决策与秩序维护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固守形式法治模式已不合时宜。

在我国,党的十九大描绘了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目标。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必然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强国。我国哲学社会科学也日益自信起来,在法治方面对依法治国的法理内涵与制度功能的理解更加深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一项新的现代化被正式提出。在治理现代化的语境下,法治与法律规范应当合理兼容并引导其他治理方式与规范,不宜僵化坚持非此即彼的二分法,而应增强国家治理体系的整体性与内在协调性。

我国的国家治理现代化不可能是对西方法治的简单尾随和模仿,必然有自身的法治理想图景。我国的法治道路可以借鉴古今中外的有益经验,但必须立足于我国当前的国情与实践。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作为当代中国政治制度和政治过程最鲜明的特征、最显著的优势,必须始终予以坚持。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性质,依法治国的基本方式,这三方面都需要在国家制度上作出总体安排和顶层设计,通过一系列相应体制机制来运行和保证,在一定制度框架和规则范围内贯彻和实施。同时,坚持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规范权力运行,以良法促发展、保善治。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要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国际上,在推进发展合作如“一带一路”建设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过程中,促进法律机制创新。这些治理设想超出以往形式法治所预设的民族国家语境,体现了我国的文明厚度、治理传统、实践品格及世界眼光。

在新时代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进程中,我们应有更加宽广的理论视野和抱负,走出僵化形式法治思维,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使中国法治真正具有中国特色、中国自信和世界影响。

(作者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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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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