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卫东:失守的底线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873 次 更新时间:2008-07-21 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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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卫东 (进入专栏)  

近来国内又产生了一起史无前例、耸人听闻的奇案: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因涉嫌单位受贿,不久前遭到刑事公诉——法院居然也犯法?

不言而喻,这样的官司实在不好打。谁来判?现在的实际做法是普通法院审专门法院。但在中国法律体系下,原则上人民法院是作为整体而存在的,并没有承认各类法院、各个法官的独立地位。以这样的制度条件为背景,怎么判?能判得公平吗?再说,如果被判有罪挨罚了,以后这家有前科的法院还有资格去判断别人是否犯法吗?这些问题不想清楚,就根本无法把审理进行下去。

从被告直接负责人员的陈述可以发现:与拍卖公司签订佣金分成协议的决定者是法院党组,名义当事人是法官协会,收入款项的流向是单位小金库并被私人挪用。此类做法在其他一些法院也并不少见,甚至还在某种意义上得到怂恿、奖励。也就是说,与当今中国的审判主体始终不太明确一样,违法行为主体也是不太明确的。一个全能的体制,最后却不能确定挖自己墙脚的对象,不能把渎职的责任追究下去,真是个莫大的讽刺。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党组的功能已经有一定程度的质变,它未能在法院里发挥领导核心作用、贯彻大政方针、维持人事纲纪,反而参与违法违规的营利活动之中。

党组的决定——院长的行动——法官协会的名义,这样复杂的私下交易流水线和精心选择的交易主体,说明犯罪嫌疑人已经考虑到了事情一旦败露如何全身而退的问题。因此他们才抛出这么个辩护理由,称起诉法院单位受贿是“被告不适格”,而法官协会只是民间性组织,未能满足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无需多说,这些辩解有一定的道理,应该是法院有关当事人在认真研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做出的。或者说,他们之所以这样上下其手操弄制度,恰恰是因为他们看到了现行法律的模糊或者不完善的地方,试图穿行条文的隙缝来谋取私利。

但不要忘了,就算让作为人民团体或社会团体的法官协会出面大包大揽,可按照正式的概念定义,它也是属于使用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拨款的准官方机构,与法院组织在成员身份上大致重叠;按照刑法第387条的规定,“人民团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情节严重的,同样要以单位受贿罪论处。因此,关于被告不适格的抗辩,其实是根本不可能成立的。既然是这样,犯法的法院或者法官群体必须接受审判的事态也就无法改变。

一个法院集体受贿的情节足以令人惊心动魄了,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案发之后被告们居然毫无罪感和耻感——不仅强调其他法院也有同样问题,暗示法不可责众的道理,甚至还根据专业知识搬出司法豁免权(judicial immunity)来抗拒制裁。究竟什么叫司法豁免权?那可不是万岁爷特许免死罪一次或数次的铁券丹书。

在现代法学理论上,司法豁免权只适用于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目的是通过免除职务上的赔偿责任来防止任何外部因素妨碍审判独立和裁量判断。擅自用法律执行权来攫取私人性金钱利益,这属于万物商品化的阴影里的不正当交易行为,不仅与履行职务风马牛不相及,恰恰相反,是明目张胆的放弃职守、亵渎公器。之所以赋予法官“绝对性豁免权(absolute immunity)”,不必像一般公务员的职务豁免那样受到对“是否善意(good faith)”进行评判的程序上的限制,是因为存在任免资格、上诉救济、解释共同体内部的互相制衡等制度化安全装置。当这些条件没有充分具备时,绝对的司法豁免权势必被滥用,也就势必应该剥夺。

既然现阶段中国的法官只享有行政公务员待遇,那么合乎逻辑的结论是,法官的职务豁免权当然也只能比照公务员处理,即惟有在属于善意,即按照常人的合理判断能力,认为没有侵犯合法权益时,才能不被追究责任。另外,鉴于单位受贿等组织性犯罪缺乏客观证据的特征,如果要说豁免权,那也应该只对提供不利于主犯的证言和证据的从犯给予免责的恩典。

现在剩下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到底由谁来判断法院有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在一般的场合,只有法院才能作出认定权利的判断,并且对侵权与否的司法判断具有终局性。当法院自己也成为被告的咄咄怪事发生时,就会出现法院审判法院的窘境。

实际上,其他法院、上级法院甚至最高法院在判断审判机构单位犯罪时,都缺乏足够的权威性,甚至也很难完全逃脱干系(特别是中国法律规定了上级法院的监督权以及相应的责任)。为此,需要超越于普通法院之上的机构来裁断,需要启动民主监督程序。由于毕竟事涉具体诉讼,最好还是让能够直接反映主权者意志的司法性机构来审理此案。但令人遗憾的是,迄今为止,中国尚未设立宪法法院,也不存在超然的法官弹劾审判庭。

假如乌铁中院单位犯罪查证属实,最后还有个怎么制裁的问题。对被告处以罚金?这意味着让国库支付罚金、让纳税人分担损失,也未免太不公平、太不合理了。只让直接负责人员接受刑事惩治?他们都是按照组织的逻辑行事,法院上下都利益均沾,能够心服吗?更重要的是既然对企业等要追究法人犯罪的责任,法院凭什么就可以逃避单位受贿罪条款的法律效力?受损的司法机关公信力又如何弥补?

本案的产生,说到底还是制度问题。制度具有一般性,因此制度所带来的危害就不限于个案,而是普遍存在的。如果说一次误判会污染水源,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力远远大于各种犯罪行为,那么法院犯罪就更会动摇正义的根基,也使任何制裁都将变得极其困难,甚至于完全失灵。

就本案而言,如果国家下定决心要守住秩序合法性的底线,那就不得不解散被告单位,至少是关门整顿一段时间,彻底刷新人事、改革制度,否则不仅不足以消除恶劣影响,反倒引起信誉坠地的连锁反应。但正因为法院作弊创收之类的问题涉及面很宽,果断处罚个案,或许会暂时平息事端,但如果不及时改革制度,类似弊案还会呈现“野火烧不尽”之势,最终演变成整体性危机。

此外,我们也需要看到,法律本身总是不完善的,有时候难免存在模糊甚至缺乏确定的地方。法官有义务根据其职业伦理和对法治的承诺,根据正义原则妥当解释或补充法律漏洞。因此,法律的实际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对待法律的立场、态度和实践技术。

在美国等一些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法官还被期待着守护宪法根本以防立法机关僭越的使命。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就是社会正义的底线。但正如我们经常看到的,如果缺乏制度和道德的约束,这个底线就会从内部被突破。如果说,道德的养成需要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那么当下可以着手而为的,就是改革法院人事、财务体制,通过制度来夯实正义的底线。良好的制度不仅有助于减少弊案,也有助于法官道德的养成。

(2006年7月19日初稿,载《财经》总164期,作者授权天益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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