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本照:清代有关佃户欠租的法律及其适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856 次 更新时间:2006-09-03 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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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本照  

[摘要]雍正五年颁布的“奸顽佃户”例是清代国家法律中唯一一条字面上针对佃户欠租的法律,可是在现实中,官府却对更多的欠租案件中的佃户适用了“不应为”律。清代国家法律的内在逻辑和“不应为”律的自身特点决定了“不应为”律是清代国家法律中最经常被适用的法律之一。虽然“奸顽佃户”例和“不应为”律中的“不应重律”量刑一样,都是“杖八十”,但这并不意味着欠租的佃户一旦被送到官府,就一定会被“杖八十”。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奸顽佃户”例主要针对的是“抗租”。而在欠租案件中,官府在适用“不应为”律时的用词一般为“欠租”而非“抗租”。

[关键词] 欠租;“奸顽佃户”例;“不应为”律

一、 清代有关佃户欠租的法律

经君健研究员指出,明代以来直至清代前期,府州县衙对地主呈控佃户欠租的案件肯定是受理的,但是官府对怎样处理这类案件,并无定章可循。雍正五年颁布的“奸顽佃户”例 使田主控告佃户欠租,寻求官府帮助追租有了法律依据。从此,追租成为清政府的职能之一。[1]为了比较全面地了解这条法律,先让我们来看一下这条法律的出台经过。

雍正五年,“定田主苛虐佃户及佃户欺慢田主之例。吏部议覆河南总督田文镜疏言,嗣后绅衿苛虐佃户者,乡绅照违制律议处,衿监吏员革去职衔。得旨:立法贵得其平,倘有奸顽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何以并未议及?著再议。寻议:嗣后奸顽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者,照不应重律,论杖,所欠之租勒追给主。从之。”[2]

“奸顽佃户”例的产生确实带有某种偶然性。自它产生以后,地方上根据这一条法律出台了许多强令佃户交租的地方法规。这些地方法规主要是以告谕等形式颁布的告示、章程和官府立的碑文等。如乾隆七年江阴县《严禁顽抗租告示》中说:“尚有抗欠新租致业主具控者,定当立拿,游示各乡,仍押吐退,另行招佃。”[3]乾隆后期,江西宁都州宣布,佃户“应还之租自当每年按额清楚,如敢仍前刁抗,许田主禀究。现年之租,即将佃户责惩,勒限清还。欠至二年、三年者,枷号一个月,重责三十板,仍追租给主;欠至三年以上者,将佃户枷号四十日,重责四十板,俟追租完日,驱逐出境。”[4]嘉庆四年,江西规定,佃户欠租,“该地方官立即差拿佃户到案,限十日内追租清给。如敢逾限,则主佃势不相安。即行取田,并将佃户驱逐出屋,仍照欠数追租给主。”“倘再刁抗,即将佃户枷号比追,完日再行释放。”[5]道光年间,江苏昆山县署理知县孙某宣称,佃户欠租抗租,“许该业户指名禀县,以凭严拿,照例究办。”[6]等等。这些地方法律都是“奸顽佃户”例在地方上的具体化,它们并非是“奸顽佃户”例的简单重申,而是各地根据“奸顽佃户”例结合地方实情制定的实施细则。上面所列举的这些地方法规有的确实有些偏离了“奸顽佃户”例的规定,但地方法规与国家法相比只适用于本地,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7]

“奸顽佃户”例虽然是清代的国家法律中唯一一条字面上针对佃户欠租的法律,可是我们发现,在现实中官府却对更多的欠租案件中的佃户适用了“不应为”律。如福建彰化县李昌裕祖父费用工本,向业主徐正芳承垦田园五坵。乾隆二十九年冬间,李昌裕逋欠徐正芳租粟十一石。李裕昌最终因“欠租不偿,致酿人命”而被判“照不应重律,杖八十。”[8]现实中因欠租不偿而被判“照不应重(轻)律”的案件还有很多。《清代地租剥削形态》、《清代的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9]和《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的反抗斗争资料》[10]这三本书所选录的乾隆朝刑科题本中因欠租不偿而被判“照不应重(轻)律”的案件大约有30件左右,其数量要明显多于被判适用了“奸顽佃户”例的案件,因为在同样的三本书中佃户最终被判适用了“奸顽佃户”例的案件只有5个。根据《大清律例》的字面规定,“奸顽佃户”例是惟一一条专门适用于佃户欠租的法律,可官府为什么会对更多的欠租佃户适用了“不应为”律呢?卜永坚先生首先注意到了这个现象,并专文对此作出了探讨。[11]本文不同意卜先生的有关解释,在这里,我想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以就教于卜先生和方家同仁。

我认为,我们有必要先详细了解一下“不应为”律。《大清律例》规定:“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12]沈之奇对此的解释为:“凡人所犯罪,在律例皆无可坐之条,而揆之情理,又不可为,谓之不应为,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盖事理轻者也。若事理之重者,则杖八十。世之事变百出,人之情态无穷,律例不能该载,故著此不应得为之一条,以补其未备。”[13]可以说,现实中所有的犯罪都可以被称为“事理不应为”。这条“不应为”律和“断罪无正条”律互为表里,合“不应为”律、断罪无正条律、违令律,官方便有足够的弹性和空间以有定的律令来对付无穷的“情伪”。[11]很多人都注意到了“不应为”律在现实中的广泛运用,如梁治平先生就曾指出,在涉及命案中“民事纠纷”裁断时,几乎无案不引这一律文。……讨债、追租、负欠拖延、分家不公、劝解不力、强赎绝产、自力救济、冒昧作保以及某种场合下的从中说合等,都可以受“不应为”律处罚。[14]虽然很多人都指出了“不应为”律在适用上的广泛性,但他们都没能有效地说明“不应为”律在现实中会被广泛适用的原因。如根据卜永坚先生对《清代地租剥削形态》和《清代的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两套书中涉及最终被判适用了“不应为”律的共272件案件的总结归纳,“不应为”律主要适用于有“不合”、“肇衅”、“酿命”、“滋事”、“不行劝阻”、“劝阻不力”、“听从”等情节的罪犯。[11]卜先生的总结归纳确实很详尽,然而归纳法的主要缺点就是挂一漏万,它很难穷尽所有的事物或特征。举两个案例,让我们来看一下它们的判词,从判词中我们可以看到当事人被判适用“不应为”律的原因:“杨玉圣违例将张氏扶正为妻,应照不应重律,杖八十”;[15]“三定系应死罪犯,与殴死违犯教令之子孙不同,但(三定父)既不鸣官究治,致死后又复私埋,经该督审照不应重律,杖八十。”[16]这两个案件的判词中都没有卜先生所说的“不合”、“肇衅”、“滋事”等情节。很显然,卜先生的总结归纳就没办法解释这两个案件的罪犯最终被判适用了“不应为”律的原因。

在研究了很多案件的判词之后,我们发现当事人在被判适用“不应为”律时,其措辞总是“照不应重(轻)律”或“依不应重(轻)律”。为什么呢?为更好地了解“不应为”律的内涵,我想我们应该从判词中经常出现的“照”、“依”开始。清代法律中有“例分八字之义”(以、准、皆、各、其、及、即、若八字)和“律眼十三字”(但、同、俱 并、依、从、从重论、累减、递减、听减、得减、罪同、同罪十三字)。这八字和十三字当中都没有“照”。王明德对“照”的解释说,“照”“大约与依字义同。然按其名,虽似异而实同;而求其精,则虽同而实微异。其所谓同者,盖因凡律所称照某项律科断及照某项例科罪者,是皆一如律例之科法以科之,虽至死,亦不为之稍减。……此照与依,名虽似异,而用法则同一致也。”[17]“依”意为“律有明条,罪实真犯,一本乎律文以定罪。”[18]所以“照”的大意为《大清律例》律(例)文有明文规定的,需严格按照律(例)文的规定定罪量刑。“若比照则不同”,“照”与“比照”实际上是不一样的。以前的相关研究基本上都没有注意到二者的区别,这些研究或者是忽略了他们之间的区别,或者是把“照”直接理解为“比照”。 “比照”又是什么意思呢?“比照者,实非是律,为之比度其情罪,一照律例以科之。如以两物相比,即其长短阔狭,比而量之,以求一如其式。……盖比照原非真犯,是以不得同夫‘依’,亦并不得同夫‘照’也。……大约‘比照’与‘准’字义相似。”[19]“准”意为“用此准彼也。”[20]所以“比照”的大意为某一案件,如果《大清律例》中无明文可依,比附《大清律例》中的其它法律以定罪量刑。我们发现被判适用了“不应为”律的案件的用词都是“照不应重(轻)律”或者是“依不应重(轻)律”,没有发现一例是“比照不应重(轻)律”的。为什么呢?因为既然现实中所有的犯罪都可以被称为“不应为”,所以只要某一案件的量刑上不发生什么问题,都可以“依(照)不应重(轻)律”。因为既有“不应为”律可依,所以就不会存在“比照”“不应为”律的情况。如《刑案汇览》中有一个禁卒疏防免罪人犯越狱脱逃的案子就是这种情况,最后官府认为“例无无罪之人越狱脱逃刑禁作何治罪明文”,所以,最终判禁卒范若昆等“均照不应重律,杖八十。”[21]这样的案件还有很多。前文引过的《清朝文献通考》中的一段话表明,“奸顽佃户”例产生之初就是“照不应重律”的。因为在田主苛虐佃户已经被官方定为“杖八十”的情况下,雍正帝的“凡立法务得其平”这一句话,[22]使得“奸顽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的量刑“杖八十”,其适用法律“照不应重律”就成为了必然。

“依(照)不应重(轻)律”确实是很方便,其程序相对于“比照”某一条法律的程序更为简单,而且承审官所承担的风险比“比照”其它法律时所承担的风险要小。因为“比照”在审案中是受到限制的。《大清律例》规定:“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无正条者,(援)引(他)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申核上司)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以故失论。”[23]“比照”的程序也相当烦琐,它要求“刑部会同三法司公同议定罪名,于疏内声明:律无正条,今比照某律某例科断,或比照某律某例加一等,减一等科断。详细奏明,恭候议者遵行。”[25]“比照”的承审官甚至还要承担比照失误的风险,“该堂官查出即将承审官指名题参,书吏严拿究审,各按律治罪。”[25]

既然某一案件在《大清律例》无明文规定时,比照某一条法律是如此的不方便;又因为现实中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可以被称为“不应为”,所以,如果这一案件的大致量刑不发生什么问题的话,“照(依)不应重(轻)律”的情况最终就很可能会发生。这样,“不应为”律在审案中成为最经常被适用的法律之一,便势所必然。 因为在现实中适用“不应为”律的案件很多,法官们就逐渐总结出了一些经验,即凡是有“不合”、“肇衅”、“酿命”等情节的案件,通常都会被判适用“不应为”律。所以,因欠租而被判适用了“不应为”律的案件基本上都会有“不合”、“肇衅”、“酿命”等情节。“奸顽佃户”例从其产生之时起就与“不应为”律纠缠在了一起。不仅如此,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既有对欠租的佃户判处适用“奸顽佃户”例的,又有适用“不应为”律的,两者又在实践中发生了混用。下文我们将会对两者之间的区别进行比较详细的探讨。

二、清代有关佃户欠租的法律的适用

前面说过,在清代的司法实践中,“奸顽佃户”例不是对佃户欠租的唯一适用的一条法律,官府至少对更多的欠租案件中的佃户适用了“不应为”律。“奸顽佃户”例与“不应为”律中“不应重律”的量刑一样,都是“杖八十”,这是否意味着欠租的佃户如果被送到官府的话,就一定会被判适用两者中的一个,一定会被“杖八十”呢? 事实并不是这样的。我们知道,雍正五年“奸顽佃户”例颁布以后,田主就可以凭借这条法律寻求官府的帮助向欠租的佃户追租,即控追。在田主控追后,也有一些控追案是要进行堂审的。在那些经过堂审了的案子当中,我们见不到佃户曾被“杖八十”的记录。[9]也有别的证据,如江西信丰县刘之诵表弟萧崇湖、萧崇游,分种刘之诵田亩。乾隆十六年间,萧崇湖等欠租未偿,刘之诵经投乡约吕次友,劝令萧崇湖兄弟出钱折还租谷。经乡约调解后,刘之诵怕佃户仍要拖欠,就约了几个人到田里去割佃户的谷子。可是刘之诵认错了田亩坐落,误割了邹良清家的田,被邹良清的胞弟邹道材走出来看见,于是发生冲突,最终邹道材被打死。这件命案的发生可以说与佃户并没有直接关系,最后官府附带对佃户萧明宗做出了判决,“干证陈元亮救阻不及,应与欠租未清,原约禾熟交还之萧崇湖,均与免议。萧崇湖所欠租谷三石,仍照原议追钱一千二百文,给刘之诵收领。[8]在本案中,佃户并没有多大的过错,法官最终却只不过断令佃户清还欠租而已,并未对他施以“杖八十”的处罚。实际上,官府对欠租的佃户既有判处适用“不应重律”,又有判处适用“不应轻律”的。我们知道,“不应轻律”的量刑是“笞四十”。举两个例子,让我们来看一下它们的判词。“彭舜铿欠租肇衅,合依不应轻律,笞四十,折责三十板。”[9]“陈国玉欠租不清,复将佃田转租起衅,亦属不合,亦照不应轻律,笞四十。所欠吴明瑞租谷……照追给领等语。”[8]当然,这样的案件也还有很多。很显然,“不应轻律”的量刑较“不应重律”的量刑“杖八十”要轻很多。由此可见,“佃户欠租,不论多少,一律杖八十”一类的说法,都是不科学的。[24]

乾隆朝刑科题本中涉及地租形态的案件共有888件,[25]在《清代地租剥削形态》、《清代的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和《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的反抗斗争资料》这三本书所选录的乾隆朝刑科题本中涉及地租形态的案件共有近600件。在这近600件案件中,有约二百个欠租案。在这约二百个欠租案中,只有5个案子被判适用了“奸顽佃户”例。我们知道,刑科题本中的案件都是命案,在这些命案中被判适用“奸顽佃户”例的案件数量尚且如此之少,一般的民事案件中被判适用“奸顽佃户”例的案件的数量肯定会更少。所以,我们可以比较肯定地说,至少在乾隆朝,“奸顽佃户”例是很少被适用的。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奸顽佃户”例在现实中很少被适用,但我们绝不能据此就怀疑或否定这条法律的意义。因为,一方面,虽然适用“奸顽佃户例”的案件的数量很少,但毕竟还是有一些案件最终被判适用了这一条例。另一方面,正如黄宗智先生所说,这条法律其中的指导原则是分明的:法律要强制佃户交纳地租,因此也维护田主收取地租的权利。不管国家的意愿如何,这条规定在实践中是关键的一项。[26]

既然这么少的案件被判适用了“奸顽佃户”例,我们还是有必要从头开始,重新审视一下“奸顽佃户”例的构成要件。它的构成要件有三个,即:奸顽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后面两个不用说,几乎每一个欠租的佃户都符合这两个构成要件。所以,我们关键是看欠租的佃户是否是“奸顽佃户”?“奸顽佃户”是什么意思?我想要比较正确地理解“奸顽佃户”的涵义,我们有必要来看一下官府在判处佃户适用“奸顽佃户”例时给出的理由。在刑科题本中,每个案件的判词部分就包含了这样的内容。卜永坚先生在研究“奸顽佃户”例与“不应为”律的区别时,一个很大的缺憾就是忽视了对判词的解读。

我们先看一下佃保李亦卿倡众抗租案的判词的相关部分,“佃保李亦卿倡众抗租,致启衅端,合依奸顽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例,杖八十,再加枷号一个月示儆。……其余抗租各佃,姑念罪坐倡众之人,免提、免议,仍著各佃将应还租籽,照依该处应让之数归偿,不许拖欠,如违起业另行招佃。”[9]本案中,只用“奸顽佃户”例罪坐了倡众之人,而对其他的抗租各佃户,都没有适用这一条法律,只是责令其偿还欠租而已。它不仅再次说明“奸顽佃户”例并不是对每一个欠租甚至是抗租的佃户都适用,而且也说明了在集体抗租案中,只用该例罪坐倡众之人而已。

再看一个案件的判词,“梁上携抗欠租谷,赶殴田主,合依奸顽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杖八十例,杖八十,折责三十板。”[8]很显然,梁上携赶殴田主,抗租的情节很重。

再看一个判词,“斯狗佃田抗租,除毁秧计值无多、轻罪不议外,合依奸顽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者杖八十例,杖八十。但纠众阻种,酿成人命,罪浮于律,应加枷号一个月示儆,仍追所欠租谷给斯守通收领。”我认为,在本案中,“纠众阻种,酿成人命”的处罚远不止“加枷号一个月示儆”,“纠众阻种,酿成人命”与我们前文说过的经常被判适用“不应为”律的案件的犯罪情节“酿命”、“肇衅”等更为相似。所以,很显然,“纠众阻种,酿成人命”应该是斯狗抗租的情节,是斯狗最终被判适用“奸顽佃户”例的不可缺少的重要因素之一。[10]

温明宗欠租案的最终判词为,“温明宗合依奸顽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例,应杖八十,折责三十板,已经照例先行发落。所欠租谷三石六斗,照数追给田主殴效尧收领。”书中所录的判词太过简单,我们看不出温明宗被判适用“奸顽佃户”例的官方理由,[8]这是案件选录者的疏忽。在看了刑科题本的原件之后,我们发现县主预审时拟判的判词为,“温明宗拖欠租谷,田主禀控,断令清交,仍抗延不给,合依奸顽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者杖八十例,应杖八十,折责三十板。”知县的上级知府、按察使、巡抚对此案的判词都与刑部的最终判词一样。我们可以断定,知县的上级对该案“覆审无异”、“亲审无异”后判佃户适用“奸顽佃户”例的理由都是顺着知县预审时的判词来的,知县的判决理由得到了他的上级的默认。[27]由此可见,根据判词,温明宗“拖欠租谷,田主禀控,断令清交,仍抗延不给”,很明显,温明宗的这种行为属抗租,这个案件的性质确实还是比较严重的。

还有最后一个案子被判了适用“奸顽佃户”例的,案子的判词为,“何乾州私卖杉木,又不交清租钱,致酿衅端,应照奸顽佃户欺慢田主例,杖八十,折责三十板。”[8]注意“致酿衅端”是适用“不应为”律时经常出现的一个情节。在本案中,“奸顽佃户”例确实与“不应为”律有了某种程度的混用。不过,无论如何,本案中佃户的犯罪情节“私卖杉木,又不交给租钱,致酿衅端”确实也是比较严重的。

综上,在适用了“奸顽佃户”例的案件中,佃户的犯罪情节都是比较严重的。官府在适用“奸顽佃户”例时,其措辞大多是“抗租”,所以我们也就不要奇怪“奸顽佃户”例在现实中很少被适用了。“抗租”毕竟是非常态的欠租,在现实中也很少发生,与平时的一般的欠租有很大的不同,并非如卜永坚先生所说的符合“奸顽佃户”例判刑条件的案件比比皆是。不过,到底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被称之为“奸顽佃户”?由于见到的案件太少,我们暂时还不能下十分明确的断语。不过在上面的五个案子中,我们还是能隐约地感到“奸顽佃户”所意含的更多的是某些比较严重的抗欠租案中的佃户。

联系到地方法律等官文书,我们看到,每当官府在说到“奸顽佃户”时,不仅总给人一种说教的意味,而且也确实意味着官府对这类行为的痛恨。比如说,乾隆年间江苏山阳县数个绅士公呈山阳县正堂的规条中就分别称各类欠租图赖的佃户为“恶佃”、“奸佃”、“顽佃”、“强佃”、“刁佃”。如将那些“揽田到手,贪图得钱,私将承种业户田亩盗卖盗典。并私押他人顶种,或预借私债,指实秋收偿还。及至秋成,擅将业户租稻归偿债欠,转致业户失所,实堪发指”的这类佃户称为“奸佃”。而将那些“春麦收获,已入己囊,及至秋稻成熟,先行收割,拐去业户租籽,泥门脱逃,使业户束手向隅,控追莫获,深堪痛恨”这类佃户称为“顽佃”。后来,这个规条被江宁布政司批准勒石,令永远遵守。[28]虽然这个规条中的“奸佃”和“顽佃”并不能完全与《大清律例》中所称的“奸顽佃户”相等同,但这个规条与上面所举的五个适用了“奸顽佃户”例的案件所发生的年代都在乾隆年间,规条中所描述的“奸佃”、“顽佃”与《大清律例》“奸顽佃户”例所指向的“奸顽佃户”之间所暗含的意义应该是有联系和共通之处的。即官府在使用“奸佃”、“顽佃”和“奸顽佃户”例时,我们都能感觉到官府对“奸佃”、“顽佃”和“奸顽佃户”例所指向对象所带有的强烈否定和抵制的感情色彩。

为更准确地了解“奸顽佃户”的涵义,我认为,我们还是有必要来考查一下“奸顽”一词在当时的使用情况。“奸顽”一词在《大清律例》中共出现了两次,一次是在“奸顽佃户”例中;另一次是在《大清律例•户律•田宅•欺隐田粮》中,其条文为:“各处奸顽之徒将田地诡寄他人名下者如受寄之家首告准免罪。”同样,我们只从字面上看不出“奸顽” 一词的准确涵义。所以,我们最好还是通过其他途径来更有效地了解一下“奸顽”一词的准确涵义。

最具说服力的当然是清代最高统治者皇帝的话语,因为在清代,皇帝拥有最高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在清代皇帝的话语中,出现“奸顽”二字的频率虽然很少,但还是出现过。如雍正帝曾在《大义觉迷录》中说过:“阿其那之阴险诡谲,实为罪魁,塞思黑之狡诈奸顽,亦与相等。”雍正帝即位以后,对与自己早有权力之争的八弟、九弟屡加迫害,甚至分别冠之以阿其那(满语意为“狗”)、塞思黑(满语意为“猪”)之名,毫不顾念手足之情,实在让人匪夷所思。联系到当时的具体背景,我们可以体会出雍正帝在说出“奸顽”二字时对“塞思黑”的那种比较痛恨的态度。又如乾隆帝曾说过:“倘以日久渐弛,复萌故智,将来如有似查嗣庭、吕留良不法之案,朕亦非不能执国宪以警奸顽者。诸臣其苦均之。”[29]乾隆帝以清代著名的查嗣庭、吕留良案来警“奸顽”者,在此,我们也可以比较深切地体会出“奸顽”二字在乾隆帝心里的分量确实很重。虽然这些“奸顽”的涵义与“奸顽佃户”例中的“奸顽”的涵义不能完全等同,但它们同时出现在雍乾之时的话语之中,它们之间应该是有联系的。官方包括清代的最高统治者在使用“奸顽”二字时有自己的内在思维,这些思维应该是有共通之处的。我们能很明显地感觉到,清代的官府包括最高统治者在说出“奸顽”二字时,充满着对“奸顽”二字所指向的对象的比较强烈的指责,这些人的犯罪情节都比较严重甚至是相当严重。

综上,“奸顽”与“抗租”应该是有联系的,如史料记载,雍正乾隆年间江苏太仓“近之薄俗可数者,一、健讼,以告讦官长乡绅为能事;一、抗租,奸顽强占,差役不敢至其门;……。”[30]这里就将“奸顽”与“抗租”、“强占”、“差役不敢至其门”这些在官府眼中很负面的话语联系在了一起。

我基本上同意卜永坚先生所说的,就“奸顽佃户”例来说,清朝的司法官员在对相关案件进行处理时,有自己的专业判断。但我并不认同卜先生所说的由于我们宥于时代的差异,无法弄清清朝司法官员的专业判断。因为如果我们把相关的判词和相关的官文书联系起来考虑的话,我们基本上就能认定“奸顽佃户”例中的“奸顽佃户”指的就是在那些比较严重的抗欠租案件中的佃户。所以,现实中并非所有的欠租的佃户都能被称为“奸顽佃户”,而只有在那些比较严重的抗欠租案件中的佃户才能被称之为“奸顽佃户”。至于到底哪些佃户才能归于比较严重的抗欠租案件中的佃户,限于条件,我们还不能给于十分明确的回答。只是我们可以从官府的判词中,可以看出一般的欠租案件中的佃户与那些严重的抗欠租案件中的佃户在官方措辞的表达上确实是有比较大的不同的。如前面说过的温明宗案就比较典型。在温明宗案的判词中,按照官方的表述,温明宗先是“拖欠租谷”,后是“抗延不给”。田主控追时温明宗的欠租行为只是“拖欠租谷”,没有被官府称作“抗租”,他的行为只属于一般的欠租行为。所以,在田主禀控后,官府只是“断令(温明宗)清交(地租)”而已,并没有判温明宗适用“奸顽佃户”例。但在官府“断令清交”之后,温明宗却“抗延不给”,结果发生了命案,此时的温明宗在官府的眼里就成了“奸顽佃户”,最终温明宗被判适用了“奸顽佃户”例。官府前后措辞的差异很耐人寻味。

总之,我认为“奸顽佃户”例所惩处的对象是那些比较严重地威胁了当地社会秩序的行为。比如在李亦卿倡众抗租案中,我们也许可以认为,在集体抗租案中,也许只会用它罪坐倡众之人,以达到以儆效尤的目的。至于其他人,由于其行为危害性相对较小,况且他们都是被胁从而抗租,所以他们的抗租行为就不会被判适用这一条法律了。至于一般的欠租行为,因为没有对当地的社会秩序构成太大的危害,所以就不会被适用“奸顽佃户”例。

下面我们来看一下“奸顽佃户”例与“不应为”律在适用上的区别问题。既然官府对欠租的佃户既有判处适用“奸顽佃户”例,也有判处适用“不应为”律的,那么它们在适用过程中到底有没有区别呢?如果有,它们之间的区别到底又在哪里呢?

还是让我们再看一下“不应为”律。前面虽然比较详细地说了一下“不应为”律,但是在这里,我们还是有必要再具体地看一下官府在判佃户适用“不应为”律尤其是“不应重律”时给出的官方理由,即判词的相关部分。“涂必华讯无主使纠殴情事,但承租地亩,欠工未完,致酿人命,亦有不合,应照不应重律,杖八十。”[8] “罗连富将田转卖,不还批头银两,致启衅端,应与拖欠租谷之江永隆,均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各责三十板,先行发落。”[8]“干大经欠租肇衅,应照不应重律,杖八十,折责三十板,照例先行折责发落。”[9]还有很多类似案件的判词,这里就不再一一列举了。

通过与那些被判适用了“奸顽佃户”例的案件的判词的比较,我们可以很明显地发现,几乎所有被判适用了“不应为”律的欠租案件对欠租的表达都为“欠租”,而那些被判适用了“奸顽佃户”例的大部分案件的判词对欠租的表达却为“抗租”。“倡众”、“赶殴田主”、“纠众阻种,酿成人命”等都是抗租的情节。如果没有这些情节,佃户的欠租行为是不能被称为“抗租”的。我想那些被判适用了“不应为”律的案件的重心在“不合”、“肇衅”、“酿命”等情节,欠租并不是适用“不应为”律必不可少的要素。我们应该看到,绝大多数被判适用了“不应为”律的案件都不是欠租案。所以,我认为“奸顽佃户”例与“不应为”律还是有区别的,在对欠租案的法律适用中,两者所要求的潜在的案件的性质的重心大概还是不同的。不过,两者还是有重合的,因为如果按照何乾州欠租案的犯罪情节,何乾州很可能会被判适用“不应为”律,因为“致酿衅端”正是“不应为”律最经常被适用的情节之一,但何最终还是被判适用了“奸顽佃户”例。也许正是由于两者的量刑一样,都是“杖八十”,而导致了在这一案件中官府对它们的混用。由于所见的案件太少,我们还不能作更进一步的推测。

还有一种很严重的抗租案,这种抗租案一般均伴有烧杀等行为。对这一类型的抗租案的法律适用也表现出了清代法律适用中的另一特点。很显然,这种抗租案中的为首之人是不会被判适用“不应为”律或“奸顽佃户”例的。如在清代著名的老施二倡众抗租案中,最终首犯老施二被判“合依挟仇放火故烧人房屋未伤人为首者斩监候例,顾七等人除随同老施二抗租抢犯罢市聚众及拆毁房屋为首轻罪不议……。”[10]在本案中,抗租与比它更严重的放火故烧人房屋等罪相比,成为轻罪而不议。因为《大清律例》规定:“凡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论。”[31]即当罪犯犯数罪时,选择其中最重的犯罪的刑罚作为最终决定执行的刑罚,轻罪不仅会被重罪吸收,而且也不会成为量刑从重的考虑因素。“奸顽佃户”例在现实中很少被适用的原因之一,就是抗租案中的案犯在进行抗租的同时,很容易会犯烧杀等罪,这些罪行的量刑都超过了“奸顽佃户”例“杖八十”的量刑。根据《大清律例》“凡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论”的原则,“奸顽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就会成为轻罪而不议。

如果欠租的佃户已死,那么他的欠租就会“照例免追”。

三、余论

黄宗智先生在分析和总结宝坻、巴县、淡新三地的官府档案后,认为:清代县官们在处理民事纠纷时事实上是严格按照清律的规定来做的。[26]假如我们暂且认同黄先生的观点的话,在本文中我们分析完“奸顽佃户”例与“不应为”律之后,我们有理由要问黄宗智先生:究竟什么样的审判才是“严格”按照清律的规定而进行的审判?以前,当我们看到“奸顽佃户”例的条文时,我们都会不假思索地认为,现实中几乎每一个欠租的佃户都符合“奸顽佃户”例的构成要件。可是在清代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官府为什么会对更多的欠租案件适用“不应为”律,甚至会对欠租的佃户免于刑事处罚呢?“奸顽佃户”例并非具文,现实中适用了这一条例的案件虽然少,但毕竟还是有一些案件最终被判适用了这一条例。所以,我们确实有必要重新思索一下它的构成要件。很显然,我们要比较准确地理解“奸顽佃户”例的内涵,“奸顽”二字是关键。清代的法律编纂过程不象我们现代,我们现代在编纂法律的过程中,要求法律草案中的语言、概念、术语等应当简单明了、准确、通俗易懂。综观《大清律例》全文,我们会在《大清律例》中发现很多含有类似“奸顽”二字的条文,仅就含有“奸”、“顽”二字的词语来说,这些词语除“强奸”之外,就有:奸盗、奸党、奸邪、奸臣、作奸犯科、奸商、朋比为奸、奸牙地棍、汉奸、奸计、奸匪、奸细、奸民、奸徒、奸谋、奸宄、奸豪势要……傲慢顽梗、凶顽生事等等。何为奸盗?何为奸党?……何为傲慢顽梗?何为凶顽生事等等?这些词语的涵义并不那么一目了然,乍一看,我们并不清楚它们的准确涵义。由于清代官方少有对这些词语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所以,当我们面对这些词语时,我们怎样才能更准确的理解和诠释他们就成了一个不可避免的课题。我想,要更准确的理解和诠释他们,我们只有进入清代的现实。而进入清代的现实就离不开对当时人话语的分析。判词、文集、官箴书甚至《大清律例》等这些保存下来的当时人的话语文本都是我们了解《大清律例》那些比较难以理解的词语的涵义的比较好的工具。就拿“奸顽佃户”例来说,我们虽然找不到清代官方对“奸顽”这一词语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但我们却可以从“奸顽”二字在当时现实中的使用情况尤其是在判词中看到这两个字的大致内涵。由此,我们就可以大致推知“奸顽佃户”例为什么会在现实中很少被适用了。因为,我们前面说过,“奸顽佃户”例主要针对的是“抗租”,而“抗租”在现实中却是很少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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