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勤国:论股份制的法律意义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95 次 更新时间:2018-03-23 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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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勤国 (进入专栏)  


关于股份制,现在的问题恐怕已不是搞不搞,而是怎么搞。深圳、上海股市热潮和沿海地区农村股份合作制的实践,已表现出股份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活力,但这不是说怎么搞的问题已经解决。股份制早在80年代中期就已提出来,一直争议很大,1989年前后,甚至一度成为一个政治问题。所以如此,与人们对股份的性质缺乏法律意义上的了解有直接关系。股份制其实是一种经营方式,是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的一种经济活动方式,本身不具有任何政治意义。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认识。


一、股份制本身没有改变股份资金的所有权关系的含义


所有权是一定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国家所有制必然表现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制必然表现为集体所有权;反之,从现实的所有权中也可寻找出相应的所有制类型。说股份制产生法人所有权,就必然要求有一种法人所有制,而这种抽象的在法人前缺乏一定主体限定的所有制,在中国是不存在的。如果硬要让股份制产生法人所有权并替代国家所有权,与之相随的必然是要创造出一种完全以法人和公民,而不是以国家、集体、个人作为划分依据的法人所有制替代国家所有制,这就不免导致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否定。因为国家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有制的主干,当然也有一些法人所有制同样可表现国家所有制的说法,但这首先在逻辑上就违背了同一律,法人和国家的主体外延并不一样。如果股份制真能产生法人所有权,那就绝不会是公有制更不会是国家所有制的表现,千百个个人股东所代表的只能是一些私人性质的利益,这一点是股份制所无法避免的,除非不允许个人股东存在。其实问题并不复杂,股份制、法人所有权、公有制三者若有必然联系,资本主义社会股份制那么发达,岂非早就实现公有制。反之,资本主义私有制并没有因广泛的股份化而有任何改变,不也说明股份制并没有产生出新的所有权或所有制类型。将股份制与财产归属联系起来的主张,无非是一块将股份制引入死胡同的政治路标。


股份制并不深奥,其直接结果之一是资本或资金(包括货币、实物、技术等)的集中和联合,从而满足现代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对资金的巨大需求。从这个意义上,股份制的广泛发展也是资金社会化的过程。一说到社会化,人们就容易想起公有化,其实这是两回事。公有化是个人所有权转向公共所有权的过程,其结果是个人所有权的消灭;而社会化只是意味着资金由投资者个人利用转身社会共同利益,但资金所有权依然属于投资者。所以能够如此,是因为现代社会的生产力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在客观上要求集中和联合资金。这种利用资金方式不仅有利于整个社会,也有利于投资者自己。由此可知,股份制只是导致资金的使用方式发生改变,并没有改变资金的归属关系。这就是尽管资本主义股份制十分发达,而其私人占有的社会性质丝毫没有改变的原因。同样,社会主义条件下的股份制,也只是改变资金的使用方式。例如,国营企业原只使用国家资金因实行股份制而变为也使用外资或个人资金等,但资金原有的归属性质并不因此改变。从试点看,股份制中,国家资金还是国家资金,外资还是外资,个人资金还是个人资金,股份的所有制性质十分清晰。


股份制在历史上从未造就过任何一种新的所有权。西方的股份有限公司曾被一些同志作为法人所有权的典型佐证,拙作《也论法人所有权》(载《中青年经济论坛》1988年第4期)一文对此作了比较具体的分析和批评。股份有限公司是一个法人,但对其公司财产只有经营权,公司财产属于股东所有。不仅马克思是这样认为,西方大多数学者也这样认为。股权不是别的,恰恰是股东对公司财产拥有所有权的一种特殊表现。股东大会是按股份共有人(股东)共同决定共有资产(公司财产)命运的过程,股息和红利是资金所有权的收益、公司解体后的剩余财产分给股东,回复到资金所有权的一般状态。这些莫不是所有权效力。虽然有些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在上市后日益分散,导致大量中小股东只关心股票市场而不关心公司。股票利益经常与公司经营不直接挂钩,但这只是部分股东和股票市场的事,并不能证明股权成了一种债权。至今为止,没有哪一个股份有限公司,最终不是掌握在股东手中的,尽管有可能只是为数不多的大股东。


股份制不涉及所有权问题。只要我们头脑清醒,警惕和反对那些借股份制名义谋求改变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政治企图,完全可以大胆地推行和发展社会主义股份制。股份制不姓“资”也不姓“社”,其性质取决于社会制度。撇开社会性质这一前提,将股份制等同于资本主义,同样是一种认识偏差。


二、股份制是两权分离的形式之一


什么是股份制?有那么多人讲了那么多年后提出这个问题。似乎不应该。但实际上要找一个比较明确而且一致的回答,还真困难。股份制经常被等同于股票或混同于集资、个人合伙之类的。连所做的是什么都不太明白,这不能说不是盲目。股份制所以称为股份制,是有着其固有属性的,无论是在资本主义社会或社会主义社会条件下,股份制都是一种在资金的集中和联合的基础上产生的经济活动形式,其主要特点有:1、资金的集中和联合;2、一定的经济组织形式;3、投资者与经营事业的相对分离;4、股份与投资风险和利益挂钩。在法律上可表述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者按照一定的股份出资而产生的营利性法人。


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是一个客观现象,所有者并不总是有能力有可能自己经营财产的。简单商品经济中,分离是个别或有限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往往同时也就是所有者。但随着生产技术的提高和商品流通的发展,所有者自己经营财产不免经常处于力不从心或效益不高的境地,须由他人代为经营。两权分离因而越来越普遍,发展到现代社会,由非所有人经营他人财产成为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主要方式。由于这一方式涉及到如何既保护所有者又能让经营者自主经营以适应商品生产和交换的需要,人们创造了多种两权分离的形式!以便所有者和经营者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使用,以确定他们相互之间的利益和权利义务关系,股份制是其中之一。股份制与一般单个所有者将财产交给他人经营不同,这是聚集多个所有者的投资愿望,吸收各种经营管理人才,利用科学管理方式的经营形式,其最大的特点是使财产经营服从于所有者(股东)的集体意志,割断了公司与个别所有者的意志的联系,排除了个别所有者对财产经营的任性往往也是无知的干涉,从而为经营顺应商品经济的客观规律创造条件,进而产生良好的经营效益。这或许就是股份制所以在现代社会广泛发展的原因之一。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无论股份制在现代社会中如何重要,其不是唯一的两权分离形式。即便在资本主义社会,也不例外。以西方颇为流行的金融租赁为例,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一直保持到承租人交付租金足以抵偿租赁物的货款、利息和利润为止,租赁期间,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属于出租人和承租人。当一个所有者将自己的财产交给他人经营,无论其是否采用股份方式,都会造成两权分离的结果。这就决定着两权分离不可能只有一种形式。两权分离在中国不仅具有商品经济规律上的必然性,而且还有生产关系上的必然性,因为国家财产客观上不能由国家自己经营,而只能让国营企业法人、集体企业法人或公民经营,因此,如何实现两权分离,就更为复杂,中国社会会有更多两权分离形式,股份制只是我们正在探索的两权分离的一种形式。


明确这一点是很有现实意义的。在推行股份制中,我们一定要防止公司热之类的盲目性再度出现,避免将股份制的作用夸大或神化以致压抑其他两权分离形式的探索,而应坚持在合适搞股份制的领域搞股份制的实事求是态度。


三、中国的股份制也是法定经营权与协议经营权的一种分离形式


中国的国营企业依《企业法》规定具有法定经营权,我在《论法定经营权的独立性》(《法学评论》1989年第4期)、《再论法定经营权》(《社会科学探索》1991年第5期)等文中提出:法定经营权是法律直接赋予国营企业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国家财产的权利,是一种与特定国营企业主体资格不可分离的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新型财产权,用以界定与由政府所代表的国家所有权的关系,对抗政府对国营企业的滥加干涉;法定经营权的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负有国家财产经营职能的国营企业对负有国家财产所有职能的政府部门如国有资产管理局只履行法定义务,从而使双方处于平等的位置,保证国营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十年改革的历史证明,政府与国营企业的关系只能依靠法律的界定才能稳定,其他方法如承包租赁合同都难以限制政府的任意干预。


法定经营权中包含着国营企业自主选择经营形式的权利。国营企业可通过协议的方式将其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承包、租赁给法人或公民经营,也可作为投资者将资金投入或成立股份制法人。然而,国营企业本身就是投资者,这意味着什么?这是表明中国股份制并不是只能用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且还可以用于法定经营权和协议经营权的分离。国营企业本身也不是国家财产的所有者,而只是法定经营权人,因而由其投资产生的股份制法人对国有性质那部分股份而言就不是所有权经营权的分离,而是法定经营权与协议经营权的分离。这与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政府部门直接与集体企业、个人或外资合作搞股份制有原则区别。后者不存在着国营企业这一特定主体,所产生的股份制法人也不能算是国营企业。尽管其股份的多数可能是在政府股东手中。因为国营企业是有特定含义的,正如有学者提出国营企业一旦吸收了非国有的股份,就不再具有完全的国有性质,当然也不合适再称之为国营企业。否则其他所有制成分的股份的性质和利益就容易模糊。


以股份制改造国营企业,是一些著名学者多年的呼声,如果是从经营形式为出发点,这确是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的。中国有太多数量的国营企业,相当一些可转为集体、个人或其他性质的所有,股份制有助于稳定地、不损害国家利益地实现这一转变。但是必须明确,以股份制改造国营企业的直接结果是消灭国营企业,这就涉及到能否全以股份制代替国营企业的问题。从理论上说,国家所有权不一定非通过国营企业法定经营权的实现。股份制中的国家股权同样是国家所有权的表现。但在实践上,至少有三个理由要求保持一定数量的国营企业:一是社会主义条件下,无论是从政治上经济上考虑,总有些有关国计民生的事业得由国家兴办或垄断,其盈亏都得由国家承受而不能让其他法人或个人染指,而且一些直接代表社会化大生产和充分依靠现代化科学技术管理方式从事经营的国营企业如宝钢之类不一定要靠股份制来激发活力。二是股份制并不能彻底解决政府的行政干预,在股份制中,政府代表国家拥有股权,一旦政府控制多数股份,就难免将政府的行政意志以股东意志的形式输入股东大会、董事会,从而操纵股份制法人的经营,正如现在政府以发包人、出租人的名义利用合同控制企业一样。股份制毕竟也是一种协议的产物,而在将国营企业改造为股份制的过程中,政府股东拥有多数股权是不可避免的。三是从发挥股份制在商品经济中的积极作用看,与其让政府部门当股东,不如让国营企业当股东,因为国营企业本身就是搞经营的,拥有与市场、技术、人才等与商品经济相关的各种优势,对投资事业的了解和投资效益的关心,是政府部门所无法达到,而且其他股份的投资者对国营企业的信任程度一般也高于对政府部门。


中国不能没有一定数量的国营企业,尽管一定数量的范围本身可以摸索和实践,因此,以股份制改造国营企业只是在有限意义才是正确的。这就意味着,中国的股份制,必然要具有使法定经营权与协议经营权分离的功能。或许可以说,这正是中国社会主义股份制的特色之一。


原载《法制与经济》1992年创刊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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