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迈:对博弈论与行政法结合问题的再思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84 次 更新时间:2018-03-13 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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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迈  


摘要:  本文在目前国内行政法学与博弈论结合的基础上,阐述了对博弈论的工具性的认识,分析了博弈论的平等观和均衡概念与行政法学中平衡观念的区别。然后,本文讨论了利用博弈论进行行政法实证分析的作用,提出行政主体的自觉意识对促进集体理性的优势,分析了行政法领域中经济人和道德人假设的关系以及行政法的博弈平台建设的重心应当置于行政程序法的观点。最后,本文分析了博弈论在行政法内应用的局限性和它在行政法的价值形成和实现中的作用。

关键词:  行政法;博弈论;均衡;平衡;价值


博弈论本是数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其艰深晦涩的推理和令人眼花缭乱的符号使得局外人望而却步,但在经济学引入这一分析工具,为博弈论注入实质内容后,那些通俗易懂而有趣的研究结论使得博弈论变得平易近人了许多,经济学和博弈论也都获得了极大的发展空间。经济学的成功使得其他学科也步其后尘开始尝试使用博弈论作为分析工具。

近年来国内在博弈论与行政法结合的问题上行政法学界的平衡论者们讨论较多,[1]我国行政法学界内亦有所响应。[2]在这些讨论中,这些行政法学者多认为:均衡的状态是行政法运行的理想状态,[3]为了达到这一理想状态,行政法制的建设者们应当营造一个良好的、充分的博弈环境,通过博弈并也只有通过博弈实现这一状态。[4]在营造这一环境的努力中,保证参与人的地位平等至关重要。[5]与经济学博弈论的前提类似,行政法学在以博弈论作为工具进行现象分析和规范构造时,也应当基于经济人的假设出发对待行政主体和相对人。[6]

任何立法活动总是结合着立法者的特定价值主张在内,行政法也不例外。然而,博弈论作为数学工具,与行政法学所追求的特定价值主张并不发生必然的联系。或许是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从一定的意识形态重压下解脱出来后,对中立、客观的研究态度的热爱被人们推向了极端,所以对这种与价值无涉的研究方法过于推祟,于是自觉不自觉地忘记了在事实分析和价值判断间不能完全抹煞的界限,忘记了活生生的行政法学现象是不能用一些简单的、标准化的、冷冰冰的符号来代替的,否则,这种思维模式将很可能使行政法学将正在发生的存在作为应当发生的存在,从而忘记自己批判和建构的使命。正是基于对这方面问题的考虑,本文展开了对行政法学研究和博弈论结合问题的再思考。

本文首先分析了作为实证分析工具的博弈论与价值主张无涉的情况,指出了博弈论在行政法视野中可以发挥的作用和其局限性,以及它所不能取代的、作为有着自由意志的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进行价值判断的作用的种种情况。


一、冷酷的博弈论

人类知识,或是关于外在物质世界的经验知识,或是关于内在精神世界的道德知识。博弈论是用来处理物质世界经验知识的一个有力工具,但是它与道德知识的关系相当疏远。[7]这就决定了它在运用过程中,与道德知识所考虑的许多价值问题必然保持有一定的距离。

(一)工具

在分析目前这些博弈论与行政法结合的成果前,本文自然首先需要表达对博弈论,尤其是经济学博弈论内容的认识。经济学博弈论关注的是行为能够相互影响的各参与人间的行为,其主要目的是将人类复杂的经济活动抽象为数学模型以进行数学分析,从而发现人类经济活动的规律并预测其结果。因此,凡是存在经济内容的人类社会交往活动领域中,只要博弈论能够建立起符合逻辑的—虽然不一定是正确的—数学模型,并能在很大程度上解释人类行为,博弈论都有用武之地。所以,模型的建构和分析是博弈论的中心工作,它是一门实证的科学。虽然它的结论常常出人预料甚至冷酷,常常没有街边的算命先生说得让人愉快,但它在许多地方都能真实反映人类交往活动的规律并预测人类行为。

但是,博弈论的缺陷也正在于模型建构的抽象和统一上。为了建立一个在人类分析能力范围内的数学模型,哪怕借助计算机的帮助,博弈论在建模过程中也不得不忽略许多它认为是次要和偶然的因素,结果就会构造出与现实生活有着差距的模型,如具有极高的信息分析能力的理性人、统一的效用衡量单位等,这就使得博弈论在评价现实生活时总不能完全符合实际,达不到算命先生的全知全能。而且,效用的最大化要求与特定的价值评价要求并不总是吻合,这更决定了博弈论仅仅是帮助人类决策的工具,而不是人类活动的目的本身。[8]

(二)博弈与平等

令人惊叹的是,在人类行为能够发生相互影响的场合,博弈论总具有无穷无尽的想象力,构造出博弈模型。行政法学研究的同样是人类交往活动,在其涉足的领域内,博弈自然无处不在。利用博弈论分析行政法制的运行有如戴上红外线眼镜研究物体的红外辐射一样,需要解决的不是某个研究对象有没有,而是该研究对象具有怎样的红外辐射的问题。同样,博弈论在行政法学内的应用,不存在某行政法现象是否能够进行博弈论的分析的问题,而是如何进行分析的问题。

所以,认为博弈和均衡仅仅发生在“地位平等”的参与人之间,这种观点将极大缩小博弈论的用武之地。强者和弱者间会相互影响。例如在婚姻领域,由于男性与女性的性别差异,博弈的结果必然表现出形式上的不平等,“除非人的性别可以像换衣服一样随便改变”;[9]自然界中食肉动物与素食动物的较量同样是由不平等参与者进行的,必将带来不平等结果的博弈。地位不平等并不能排除参与人对自身实力做出判断,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行动策略。尽管这种博弈的结果对某些参与人来说有可能是不得已而为之,但却有可能比其他结果更平等和公正。

博弈论的这种平等观反映在行政法领域表现为,行政法制度的设计必须与现实中各个行政法主体的实力即相互影响力相吻合。在一个行政主体具有强大权威的国家,行政法无论多么殷勤地设立限制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防止行政主体过度干涉公民生活的规则,却不设计能实际提升相对人地位的制度,使得前面的规定仅停留在字面上;没有与行政主体实力相当的主体来影响其行为,博弈的结果将是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则抽象、稳定等特点,做出符合自身利益的解释,规避规则甚至索性对规则置之不理。而行政相对人在规则颁布之初或能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当经过一定时间的重复博弈后发现,自己按照这些规则所拟定的行动策略并不能为自己带来预期的收益,甚至出现收益的下降,他们最后只能放弃这些带着美好祝福的规则,重新采取权宜之计似的行动策略。行政诉讼在中国所遭遇的尴尬和高撤诉率,以及大多数相对人在与行政主体发生纠纷时,往往还是采取以往的找政府、找关系的做法,正是这种博弈的反映。

相反,在一个市民社会高度发达,民主力量强大的国家,即使在行政法制度中有着不符合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要求的不平等规则,在个案中表现出来的行政相对人的诉求,也将汇集成一股强大的力量,不断突破原有不合理规则,主张自己的权利;行政主体和行政诉讼的受理机关也会不断作出符合相对人要求的解释,将旧规则改造成新规则。规范主义行政法学与功能主义行政法学的不断融合、行政法学内特权理论的消亡无不是这种博弈结果的反映。

(三)平衡与均衡

如果存在一个各参与人的行动策略组合,在这个组合中,任一参与人在其他参与人策略不变的情况下,偏离他这在个策略组合中的既选策略的话,他的收益将下降。如果他是一个理性经济人,显然他不会偏离其既选策略,于是整个博弈将达到一个均衡从而也是稳定的状态,对这种状态,博弈论称之为纳什均衡,当然这只是博弈论中最原始不过也是最基本的均衡状态。

遗憾的是,不是任何博弈都存在均衡的状态,比如一同被关在一个笼子里饥饿的猫和老鼠,无论老鼠怎样勤奋地思考自己的行动策略结果总是被吃掉;更遗憾的是,有的博弈存在多个均衡状态。下面是一个典型的博弈模型:

有两个猎人甲和乙,甲的水平比乙高。如果两个人各干各的,甲一天可以捕到100块钱的小动物,乙能捕到80块钱的小动物;如果两人合作则可以捕到更值钱的大动物,一天能收获300块钱,但乙与甲合作的前提是平分猎物;如果有一人不合作,则什么大动物都捕不到:

┌─┬───┬─────────┐

│ │   │乙        │

│ │   ├────┬────┤

│ │   │合作  │不合作 │

├─┼───┼────┼────┤

│甲│合作 │150,150 │0,80  │

│ ├───┼────┼────┤

│ │不合作│100, 0 │100,80 │

└─┴───┴────┴────┘

显然,为了使自己有所收获,两个人要么都采取合作的策略,要么都采取不合作的策略。如果两人本来都属于各自为战的状态,这时一个猎人希望采取合作捕猎的方式,但另一个猎人不同意,发出合作邀请的猎人收益将为零,结果他也只好继续各干自己的。而在双方已经建立合作捕猎的时候,如果一方退出合作,独自捕猎,他将发现自己的收益下降,这个退出合作的猎人会重新回到合作状态中来。在这个博弈中,存在A(合作,合作),B(不合作,不合作)两个均衡状态。

在A, B两个状态下博弈都是稳定的,但都是平衡的吗?在A状态下,平分猎物的分配方式显然对经验丰富而且在合作中出力更大的甲不公平;在B状态下,则又存在劳动资源低效利用的问题。分别以社会公正和经济效率作为评价标准,总有一个均衡状态不是理想的。

如果行政法的平衡状态是有着特定价值追求的特定的、唯一的理想状态,它就不会是任何意义上的均衡。如果立法者认为经济效率和形式上的人人平等很重要,A状态占优;如果立法者认为收入应与能力挂钩且实质平等更重要,则B状态占优。

因此,如果一个博弈不存在均衡解,那么平衡无从谈起;只存在一个均衡解,平衡无从选择;存在多个均衡解时,才可能根据行政法追求的平衡状态所蕴含的一定的价值标准来进行取舍,选择相对占优的均衡策略组合。


二、自觉的行政法

博弈论与特定价值主张无涉的情况决定了人们在对自己的生活进行规划、期望实现特定价值目标时,不能寄希望于博弈论来提供答案。行政法作为人类自觉活动、自觉建构的产物,在利用博弈论上主要可以有什么期待呢?

(一)利用工具[10]

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个相对复杂的博弈案例:[11]

一个小偷想对一个仓库行窃。如果小偷能在仓库守卫偷懒睡觉时行动,就能偷到1000元的赃物,如果守卫没有睡觉,小偷就会被抓住并被罚10000元钱;而守卫偷懒睡觉时侥幸没有发生失窃则能白拿一晚50元工资,如果发生了失窃则要被雇主罚1000元钱;如果守卫不睡觉,无论是否发生失窃,他出了一份力,拿了一份钱,总收益为零。在这个博弈里,小偷将以一定的概率选择偷或不偷,守卫则以一定的概率选择睡觉或不睡觉。在总收益预期为正时,参与人将采取相应行动。

博弈论的分析表明,小偷行窃的概率,与守卫的收入水平和怠工造成损失时的罚款数目有关;而守卫怠工的概率,则与小偷能够偷到的赃物价值和被抓住时处罚额有关。这意味着,为减小失窃发生的概率,如果采取加大对小偷处罚力度的做法,短期内守卫不及改变行动策略,即仍以原概率决定是否睡觉时,小偷的行窃概率会下降。但在长期过程中,守卫发现小偷的行窃概率下降了,则会提高自己怠工的概率更多地选择睡觉,于是小偷行窃的概率又会回到以前的水平上来,达到一个新的均衡。因此小偷是否行窃的概率仅与守卫的收入和处罚有关,加重对小偷处罚的做法在新的均衡下,仅会使守卫更多地怠工,而不能降低小偷行窃的概率。同样的,如果想以加重对守卫处罚的方式来减少守卫的怠工,在新的均衡下,仅会降低小偷行窃的概率,却并不能改变守卫怠工的可能。[12]

这是一个典型的“激励的悖论”的博弈案例,它反映出决策目标和决策结果间意外的因果关系。在我国行政法制运行过程中,像这种决策目的不能有效地得到实现,却带来其他意想不到的消极结果的事例并不鲜见。包括博弈论在内的这些分析工具的出现,不仅有可能解释这种决策疲软现象的原因,更为决策效率的改进提供了契机。[13]或许这也将是在博弈论与行政法的结合过程中,博弈论对行政法发展的最大贡献吧。

(二)集体理性

首先我们来看两个著名的博弈案例。在一个公共牧场中,牧民们可以任意决定自己放牧牲口的数量。博弈论分析的结果是,每个牧民将无节制的扩大自己的放牧数量,直至牧场的环境严重恶化,大家一起破产。这就是著名的“公共地悲剧”。[14]在另一个案例中,如果有一个私有牧场,这个牧场有多个管理者,牧民在其中放牧必须得到伴随一定费用的每个管理者的同意,结果可能是谁都不能在里面放牧,造成资源的闲置和浪费。这就是著名的“反公共地悲剧”。[15]这两个悲剧清楚地告诉我们,在每个参与人都是理性的情况下,最后得出的结果对参与人集体来说可能非理性的。所以,个人理性不一定能保证共同体理性的实现,这当然是因为在一个博弈中存在着前述多个均衡解的情况。悲剧的产生在于参与人之间没有沟通协商的机制,即使有的参与人想采取最符合集体理性的做法,也不能保证其他参与人也会这么做,所以只好采取风险最小的行为策略即尽可能最大化自己的收益。

以在参与人间是否存在一个有约束力的协议,博弈分为合作博弈与非合作博弈。博弈论认为,合作博弈是在均衡协议下的非合作博弈形式,即合作博弈所确定的协议,必须属于原来的非合作博弈的一个均衡策略组合,否则参与人是不会信守这个协议的。[16]通过有约束力的合作协议,能够指导参与人采取同时符合个人理性和集体理性要求的行动。

缓慢的立法活动、事后的司法行为显然不能胜任在复杂多变的情况下确立合作协议的工作,此时行政机关的自觉性和能动性将大有作为。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行政指导、行政规划等非强制方式来鼓励参与人采取符合两个理性要求的合作协议。更重要的是,行政主体可以积极改造原有的博弈环境,通过激励和制约两种方式,使参与人的收益预期发生改变,从而使原来不存在能达到两个理性统一的均衡的博弈形成这样的均衡。[17]充分发挥行政主体的自觉性和能动性,积极寻找并消除两个理性间的矛盾,已成为现代“行政国家”的共识。但需要注意的是,此时行政主体不应是博弈参与人之一,否则在“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下,行政主体更多还是考虑自身的理性要求,而不是“集体”的要求。或者说,在行政主体本身也是博弈参与人的情况下,如何借助行政主体的主动性来实现集体理性将是一个更复杂的问题。

(三)道德人

博弈论中,每个人都被假设为经济人和利己主义者,以追求自身收益的最大化为行动目标。与此对应还存在道德人的假设,即利他主义者,以帮助他人作为行为的目的本身。即使在经济领域“利己”与“利他”也不是互相排斥的假设,市场交换本身就是以满足他人利益来实现来满足自身利益,而协调个人理性和集体理性的要求更反映了博弈中对利他行为的需求。[18]

经济人的假设反映出人类对物质,如商品、货币的需求。但是人首先是社会性的存在,除了物质需求,同样有亲情、荣誉、艺术的追求,即使这些追求被认为是基于物质需求的满足之上。父母对子女无私的关爱、消防队员舍己救人的壮举都是典型的利他主义的行为,而这类行为广泛地发生在人类生活中。所以,超越经济领域,在文化、政治领域过度的使用经济人的假设显然将过度简化问题并扭曲现实。实验也证明,实践中利己主义和搭便车的现象并没有人们想像得那么严重。[19]作为每个社会化的人,文化和社会传统对利他主义的要求对每个“理性人”的作用比博弈论想像得要大得多。这从另一个方面反映了立法尊重和保护一个国家的传统的重要性。

在公司法领域,投资人投资设立法人后,法人自成立之日起将具有独立于投资人的自身利益主张,没有法人自身的同意,投资人甚至不能随意处置法人的财产。法人利己行为是被允许甚至鼓励的。但人类社会在组建国家机关时,并不是希望这些组织最后成为具有自身独立利益主张的小团体,这些组织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创建者的利益,无论这个创建者是君主、贵族还是社会中的多数人。因此,国家机关首先“应当”是利他主义者。于是,道德人的假设使人类组成和平稳定的国家成为可能,经济人的假设使人类对国家机关做出约束成为必要。同每个人一样,对由个人组织起来的国家机关同样可以进行道德人与经济人的分析。

显然,在博弈化的视野中,并不存在超脱于各个参与人之上的“公共利益”,有的只是不同参与人的利益组合,只不过各方参与人的数量可能有所不同。表现在行政法领域,行政机关代表的将不是能够融合所有参与人的“公共利益”,而是按照功利主义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

现代社会,行政主体对社会生活的广泛介人使得它面对着越来越多的诱惑。道德人的假设使得我们可以信任它会为实现社会利益而有所作为,经济人的假设则需要我们防止行政主体在实现多数人利益时,异化为扩张自身利益。于是就存在两个层面上的博弈问题:首先是多数人与作为少数人的相对人的博弈,不过此时多数人的利益将由行政主体来表述;然后是作出行政行为的公务员基于自身利益与主张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的博弈。在第一个层面上,行政法应当努力使行政主体自身利益与相对人的利益尽可能在性质、获得渠道上的分离,尽可能地防止出现行政主体与民争利、政府机关公司化的情况,同时要完善公务员的选拔机制,尽可能提高公务员的品行水平,以严格的道德人假设来要求行政主体;在第二个层面上,行政法则应建立能实现公务员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双赢的激励机制,承认公务员的自利行为的合理性,以经济人的假设来考虑公务员的行为。这种行政法领域中独特的博弈现象是在博弈论与行政法结合的过程中所要认真考虑的。

(四)博弈平台

如前所述,合作博弈属于非合作博弈的子博弈形式。但是由于存在沟通协商的机制,参与人能够更好得了解他人的行动,消除自己合作而他人不合作时给自己带来的风险,从而协调各个参与人的行动,以采取最优的行动策略组合。所以在有多个均衡解的情况下,合作博弈更能达到占优的均衡结果。

行政诉讼当然属于这种沟通机制之一,但是,现代行政诉讼制度在分权原则和尊重行政机关判断的前提下,主要采取撤销或维持行政机关决定的判决方式,很少主动提出新的方案,于是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属于一种零和博弈,即一方的胜诉以另一方的败诉为前提,一方的所得正是另一方的所失,双方更多的是在个人理性的指引下行动,而法官在行政诉讼中的并没有起到集体理性的代言人的作用。由于在行政诉讼中法官的裁量权有限,往往只能在两种选择中做出一种选择。当法官撤销行政行为时,一切回到了过去,行政主体的欲求没有实现;法官维持行政行为时,相对人的不满没有被消解。于是这两种结局有可能都不属于均衡的状态,更不用说平衡了。所以,行政诉讼的被动性和创造力的匮乏使得它不适于作为行政诉讼的主要平台,更不用说它为行政法制运行带来的高成本。从这个角度上说,在现代国家固守司法中心主义的态度,来监督行政机关有着严重的局限性,在对行政权进行控制的同是也会削减行政机关有所作为的可能。

因此,在行政法制运行中,尤其是在现代“行政国家”的背景中,博弈平台的主要重心应置于行政行为做出的过程中,即行政过程中。现代各国在行政程序的设计上,都在广泛扩大相对人的参与,这一方面是民主政治的要求,而从博弈论的角度来观察,则是给予行政主体和相对人更多地了解对方信息的可能,扩大共同知识的领域,从而促成合作协议的建立。在这里,行政机关信息的公开对于博弈的进行自然是必不可少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作为进行博弈参与人行政相对人,能够有充分的信息决定自己的策略。与此同时,通过行政法的自觉调整,可以改变原先不符行政法所主张的特定价值要求的博弈结构,使均衡解向立法者所期望的方向转变。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在这个博弈平台中,原来的代议机关和司法机关同样可以有所作为,只不过不应当再固守过去的思维模式。对于这个复杂的制度和实践的问题,已经超出了本文的能力范围了。


三、结语:在价值与现实之间

需要注意的是,与在经济领域中可以用统一的效用评价单位如货币进行衡量不同,在行政法制中相互影响的常常是不能用统一的效用单位进行评价的利益和价值主张。例如,当行政机关计划在一条风景优美的小河边修建一条高速公路时,行政当局考虑的是高速公路来带来的交通便利,但小河边小区居民考虑的则是噪声、尾气污染和优美视野的被破坏。当我们谈论法律时,我们很多时候是在规范和价值领域中对话,不是简单地进行代数计算,正如生命的尊严无法用统一的货币量来衡量一样。高速公路为10000个司机带来的便利一定比100户居民的损失的价值更大吗?也许这个小区中居住的都是学者,所以优美安静的环境对他们的工作来说非常重要;也许这个小区里的居民都是上白班的工人,所以白天吵闹的公路对他们没有什么影响。

作为数学工具的博弈论只是从整体上考察研究对象,旨在发现作为作整体的社会活动的一般规律并做出预测。但是在行政法领域,尤其是在作为法制运行的末端具体行政行为中,与行政主体发生交往的是具有不同背景的个体相对人。相对人在行政法领域的主体地位已经得到了恢复和承认,于是在每个特定的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面对的都是具有不同“自由意志”、不同价值判断和不同创造可能的行为主体。当这一个个不同的创造主体参与到行政法制的运行中来时,在某一个行政行为中“应当”的事情也许在另一个行政行为中便不应当了。在这里,博弈论的统一预测功能将大打折扣。当在特定的行政法案例中,面对如此众多事先无法考虑到、无法纳入到统一模型中来的因素时,具有丰富行政经验的行政官员的一定裁量权的运用,也许将比建立数学模型并进行高速运算更能实现满意的决策结果。

更重要的是,规范的创造和运行始终是一定主体意志的结果,包括博弈论在内的各种科学实证工具,为法制运行提供了检验这种运行状态的分析工具,但却不能代替人类做出价值的判断。在这里我们要注意到在法学领域中存在着的规范论证与规范运用之间的差别。规范形成的论证过程中,特定的可以量化的利益考虑可以作为论证的因素之一予以考虑,但是并不是唯一的决定性因素,除非我们认为人类只有一种利益、并且往往是物质利益的需要。在规范的运用过程中,由于一定的价值目标已经在规范的论证过程中予以形成,此时量化的分析、无差别模型的建立才能够也可以名正言顺地在这个事先决定的价值目标指引下发挥一定作用。

也许是对公正、平等、正义等价值的渴望和热爱使得每一个新工具出现时,人们会认为找到了能做出“唯一”正确判断的途径,但时至今日在应然与实然间依然存在着一条尚未被人类跨越的鸿沟。人类一直希望能在价值的彼岸与现实的此岸间架设一座宏伟的大桥,博弈论为这座大桥的建设又向前铺上了一块桥板。虽然这块桥板并不能为包括行政法学在内的,蕴涵一定价值主张的人类道德知识提供最终答案,但却能使我们更近的瞭望彼岸世界。也许这才是行政法与博弈论的结合为我们带来的最好礼物吧。


注释:

[1]参见罗豪才、宋功德:“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宋功德:“寻找均衡—行政的博弈分析”,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2期;罗豪才:“行政诉讼的一个新视角—如何将博弈论引进行政诉讼过程”,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6期;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趋势》,法律出版社2003年11月版,第24页。

[2]程雁雷:“行政法的博弈分析:以行政合同为例”,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5月第24卷第3期;刘培俊:“行政执法的博弃研究—兼论行政法研究中的方法论问题”,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4期。

[3]“由此可见,平衡论所谓的行政法平衡,是指具有确定内洒的行政权与向对方权利的结构性均衡,其实质上是行政法内公益与私益得最大化与公平分配。由于均衡结构中得行政法主体的利益都达到最大值,而且行政法的制度供求之间也实现了均衡,因此,行政法的平衡亦即不存在推动行政法制度变迁的内在动力与外部压力的均衡状态。”罗豪才、宋功德:“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第78-79页。

[4]“理性的当事人在寻求博弃均衡的过程中有利于推动作为博弃规则的行政法制的平衡发展。不仅如此,它还有力地推动司法公正原则的全面实践,使得司法公正不限于停留在原则标准上,而且还可以直接付诸实践。”罗豪才:“行政诉讼的一个新视角—如何将博弃论引进行政诉讼过程”,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6期,第49页。“因此,现代行政法平衡目标在很大程度上要借助于博弈来实现。这主要包括两个层次:其一,在立法过程中,平衡论主张通过开放的果道,吸纳多方意见,激励多元利益主体通过各种途径—例如立法听证一来表达意见,从而影响着具体行政法律制度的形成;其二,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形成过程中,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在法定范围内,应充分博弃,以保证充分利用合法合理的公益与私益增长机会,谋求平衡,进而实现现代行政法的价值目标。”程雁雷:“行政法的博弃分析:以行政合同为例”,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0年5月第24卷第3期,第13页。

[5]“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法律地位的平等是博弃的要求,是当事人能自主作出理性选择并达到均衡的前提。”罗豪才:“行政诉讼的一个新视角—如何将博弃论引进行政诉讼过程”,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6期,第50页。

[6]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趋势》,法律出版社2003年11月版,第333页。

[7]“数…只是以外在的、无思想的区别为基础,那样的作业便只是无思想的、机械的作业。它的用力之处,主要在于坚持无概念的东西,无概念的把它们联系起来。内容是空洞的一;而伦理的、精神的生活及其个别形态的丰富,这正是教育应该用来作为最高贵的营养培养青年心灵的,就会被这无内容的一起挤掉了。”[德]黑格尔:《逻辑学》,商务印书馆,杨一之译,1966年2月第1版,第230页。

[8]徐治道:“博弃论的基本内容及其发展方向”,载《江苏经济探讨》1996年第5期。

[9]有关婚姻博弃的讨论和演算参见[英]肯·宾默尔:“伊甸园中的婚姻博弃”,载《博弈论与社会契约》,王小卫、钱勇译,韦森审订,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58-59页。

[10]参见[美]拜尔等:《法律的博弃分析》,严旭阳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1]这个案例的复杂在于,参与人不是简单地采取或者不采取某个行动策略,而是基于一定的概率来决定自己的行动。在博弃论中,前种决策方式称为纯策略,如前文所举的捕猎模型,而后种称为混合策略。这意味着,在一定条件下以抛硬币的方式来决策是最理性的方式。

[12]数学推导过程见谢识予编著:《经济博弃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4 - 97页。

[13]“现代博弃论为人们理解法律规则如何影响人的行为提供了非常深刻的洞察力,我们面临的挑战是将博弃理论高度技术化的工具应用于一个新的领域……”,[美]拜尔等:《法律的博弃分析》,严旭阳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4]姚从容:“重新解读‘公共的悲剧’”,载《财经理论与实践》 2004年7月第25卷第130期。

[15]寇宗来:“反公共地模型:一个捕鱼模型”,载《世界经济交流》2002年第5期。

[16]黄帕、易宪容:“豪尔绍尼博弃论评述”,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报》1995年第5期。

[17]夏少刚、翟静:“博弃论中的一个优化控制模型”,载《运筹与管理》2002年12月第11卷第6期。

[18]参见杨光飞:“‘经济人’和‘过德人’的分合”,载《广西社会科学》2003年第12期;李承宗:“经济人的道德三题”,载《经济与管理》2003年第3期;王明芳、韩江卫:“‘经济人,范畴的历史反恩”,载《理论导刊》2003年第2期。

[19]姚从容:“重新解读‘公共的悲剧’”,载《财政理论与实践》2004年第7期,第19页。


程迈,法学博士,南昌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东吴法学》第1期(春季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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