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山:理想与现实的碰撞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引发的思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79 次 更新时间:2017-09-05 10:18

进入专题: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张晓山 (进入专栏)  

摘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经实施10年,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工作也已经启动。中国农业现代化的路径是龙头企业带动的中国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和农户之间是不平等的互利关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农业龙头企业进入合作社甚至领办合作社提供了法律依据,但龙头企业和农民之间公平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能否建立要看社员(农业生产经营者)能否在合作社发展中逐渐成为合作社资产的主要所有者、合作社事务的控制决策者和合作社所提供服务的主要受益者。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修订中,有两个问题应深入讨论:一是没有交易额的合作社是否还能算作合作社;二是公司能否加入合作社联合社。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来的发展要通过社员入股或扩股,使资本从属于社员,使合作社服务的使用者与提供者身份相统一。要在理想和现实之间寻找平衡点,在守住底线的前提下,要保持和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灵活性和包容性,给予基层合作社更大的弹性活动空间。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业龙头企业;农民社员

基金项目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学科群项目(71333011);中国社会科学院2017年度学部委员创新项目

作者简介  张晓山,1947年生。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农村发展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曾任中国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所长、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学科评审组专家等。主要研究农业经济、合作经济理论与实践、农村组织与制度等。主持完成国家社科基金、国家自科基金、中国社会科学院重点课题等多项课题。出版《走向市场:农村的制度变迁和组织创新》《合作经济理论与中国农民合作社的实践》等专著,曾获孙冶方经济科学奖、中国社会科学院优秀科研成果奖、中国农村发展研究奖等多项奖励。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北京,100732)


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于2007年7月1日起实施。10年来,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迅速,截至2017年4月底,全国依法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188.8万家,是2007年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施行初期的73倍,年均增长60.1%,平均每个行政村有近3家合作社。入社农户占全国农户总数的46.1%,社均成员60户。近年来,随着农村分工分业深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一些条文已不适应合作社实践发展的需要。在新形势下,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必要性日益凸显。2017年6月22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首次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2017年6月28日起,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律是上层建筑,是意识形态的产物。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修订不仅是其功能和业务范围的重新定位;进一步明确它与其他类型经济组织的区别;一些条款的修订也必然涉及到合作社发展的一些重大理论、政策和实践问题。一个关键性问题是公司(龙头企业)与农民(注:农业生产经营者,在入社后是农民社员)之间的关系。从生产关系角度看,是公司(人格化的资本)与农民所代表的农业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从生产力角度看,是公司所代表的现代生产要素(资金、技术、管理、销售渠道、品牌等)与农民所代表的传统生产要素(劳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关系。本文将以此为主线,回顾和审视中国农业现代化进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农业现代化的路径:小农户如何走向大市场?』


1.龙头企业带动的中国农业产业化经营

家庭承包经营制在农村普遍推行后,中国农民解决了温饱问题,此后农业要从自给半自给经济向商品经济转化,要通过提高农产品的市场化、专业化和商品化程度,实现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中国农民就要与市场发生越来越多的联系。但2亿多小规模农户如何与大市场对接?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和减少市场风险,小农户要通过中介的组织形式进入大市场,这是中国农业现代化的必经之路。中介的组织形式可以是农民自己组成的合作社,也可以是农业企业。中国的选择是通过农业产业化经营让龙头企业带领农户进入市场。1990年代初中国一些地方政府就开始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1993年5月25日印发的《中共潍坊市委、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按照农业产业化要求进一步加强地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领导的意见》是中国农业产业化发展史上第一个以一级党委、政府名义出台的关于发展农业产业化的文件。基本思路是:确立主导产业,实行区域布局,依靠龙头带动,发展规模经营。形成市场牵龙头、龙头带基地、基地连农户,集种养加、产供销、内外贸、农科教于一体的农业经济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1993年10月11日和12日,《农民日报》分两次在显著位置发表了记者张德修、李占祥采写的长篇通讯《轻舟正过万重山——山东各级领导抓住产业化带领农民闯市场思路考》上篇和下篇,这是中国关于农业产业化的第一篇报道。1995年3月22日,《农民日报》发表《产业化是农村改革与发展的方向》,并提出:“产业化是农村改革自家庭联产承包制以来又一次飞跃”。1995年12月11日,《人民日报》发表社论《论农业产业化》,并配发三篇述评。提出:要解决“小生产”与“大市场”的矛盾。要寻找分散的农业生产与广阔的商品市场的最佳连接。“这中间,核心问题是如何把“千家万户”和“广阔市场”两者结合起来”。在提到市场、行业、协会连接农户的模式后,指出:“最普遍的还是龙头企业的连结带动”,“龙头企业成为“千家万户”和“广阔市场”的中介体,这种方式引起的变化最为突出”。2001年江泽民同志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提出,“扶持产业化就是扶持农业,扶持龙头企业就是扶持农民”。应该指出的是,回顾和审视1995年的人民日报社论和三篇述评,通篇没有提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合作社。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农民自己的合作组织在当时的农户与市场连接形式中并没有处于主流地位的现实。


2.东亚国家和地区:农业现代化进程中重视农民自身的组织化问题

东亚的日本在农户走向市场的途径上有其特色。1945年到1950年,日本实行了土地改革,农民从寄生土地制度中被解放出来,形成了以自耕农为中心的新型农村秩序。农业的商品化生产进一步加快,农民的家庭经济被深深卷入到市场经济和资本主义的经济结构中来……资本与农业和农民之间的对立关系就日益显露出来了。形成了农协发展的基础条件。1947年制定的《农业协同组合法》第一条就明确指出:“促进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以期提高农业生产力和改善农民的社会经济地位,发展国民经济。”一两年里,在全国各地农村都成立了农协,几乎所有农民都加入了农协。

台湾当局1949年将合作社和农会合并重组。1952年又颁布《改进台湾省各级农会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确认了农会的性质是职业团体,具有经济、政治、社会、教育等多重功能属性;廓清了会员资格,暂行办法还规定了乡镇农会享有对农业业务的独占经营权,不得在设立农会的乡镇另设农业合作社。暂行办法的实施确立了日后台湾地区农会组织的基本功能属性与组织制度框架。在这一制度框架下,台湾农会作为政府扶持下的农民合作组织,积极配合台湾当局实行肥料换壳、促进农业生产技术应用推广等政策的落实,帮助台湾当局维护并扩散农地制度改革成效,农会组织自身也在此过程中迅速发展壮大。

由于各国和地区不同的历史背景、资源禀赋和现实情况,它们走向农业现代化的路径不同。中国由特定的制度安排和组织形式所形成的特有模式也必然产生了路径依赖,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中国此后农业现代化的路径和组织制度形式的走向。


『农业产业组织形式的发展:从龙头企业带动到合作社引领』


1.公司加农户:不平等的互利关系

中国的农业产业化经营以公司加农户为主要形式,以此作为实现农业现代化的跨越式发展,提出了“扶持龙头企业、就是扶持农民”的口号。当时的提倡者也敏锐地注意到一个要害问题:“贸、工、农如果还是利益在工、商环节,农民并不是贸工农平均利润分享者;贸工农一体化经营者们关心的还是自己的利益,并没有把保护农民和农业的利益当作公司经营的目标。这样农村经济还不能从整体上搞活,广大农民还不能更好地走上共同富裕的道路。”但是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掌握各种现代生产要素,农户仅有劳动力和土地,在农业现代化进程中,公司在农业发展上占据了制高点,获取了政府提供的种种政策优惠,形成了路径依赖和既得利益格局,龙头企业和农户双方的市场地位不对等、相差悬殊,结果必然是企业控制,农户依附,形成不了平等的伙伴关系,只能是不平等的互利关系。


2.龙头企业带动与合作社引领

要解决农民和农业成为资本附庸的问题,使农民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力量之一,必须提高农民自身的组织化程度。2004年1月,时隔近20年后,中共中央再次发布关于农业和农村问题的1号文件《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文件中除了提到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支持龙头企业发展外,也着重提到:“培育农产品营销主体。鼓励发展各类农产品专业合作组织、购销大户和农民经纪人。积极推进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立法工作。从2004年起,中央和地方要安排专门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开展信息、技术、培训、质量标准与认证、市场营销等服务。”此后每个中央1号文件,都会专门提到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2008年10月,中共中央十七届三中全会的《决定》着重提到要“按照服务农民、进退自由、权利平等、管理民主的要求,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使之成为引领农民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决定》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地位和作用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这标志着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但合作社与龙头企业什么关系?这是一个绕不开的问题。在起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时,就遇到这个问题。


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的公司与农户

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十四条规定,合作社成员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这就为农业龙头企业进入合作社甚至领办合作社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这一条款,在起草和颁布后一直有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农户与龙头企业之间在业务交易上存在供求关系,但从交易的本质看,他们都是以合作社服务的利用者和使用者、而不是投资者的身份来加入合作社,他们的目标一致,是一种典型的合作关系,希望农民专业合作社真正成为龙头企业与合作社成员实现利益平衡的平台。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该法的规定,许多非合作社性质的龙头企业都可以堂而皇之地挂起合作社的牌子,这样的结果会使真正的农民自我服务的合作社难以得到发展。

其他国家或地区对农业企业能否加入合作社也有相关规定,但都明确了一定的条件。2003年变更生效的日本农协示范章程(入股型基层农协和非入股型基层农协)第3章在谈及组合员(组合员的资格)时规定:组合员可以是“经营农业的法人(不包括经常性雇用人员超过300人以上,并且其资本金或是出资总额超过3亿日元的法人),其事务所或是从事农业相关的土地在本组合的地区范围”。2009年12月25日修订的《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在论及“农业者”时也认定:“是指农民和从事农业的法人(经常性从业员工人数在300人以上,并且其资本金或是出资总额在3亿日元以上的法人除外)。”《台湾地区农业合作社法草案》规定:“农业合作社社员为法人者,应以组织区域内农业经济组织为限。”

应该承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成员资格的界定上已经蕴含着公司(龙头企业)与身为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农民社员之间的利益关系问题。该法实质上是将农业产业化中的龙头企业(公司)+农户或龙头企业(公司)+ 合作社(协会)+农户的外部联结形式内部化于合作社之中,从而把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和矛盾也内化于合作社中。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仅是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同质性组织,也有可能成为服务利用者和服务提供者共同组成的异质性组织。在这类组织中,合作社的引领作用其实仍然是龙头企业的带动作用。龙头企业加入或领办合作社是出于自身利益的驱动,想获取优惠政策。但这种内化是不是一种进步?对公司的利益机制是不是一种制约?公司与农民社员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市场化的现代生产要素和传统小农生产要素之间的关系,资本和劳动及土地之间的关系,最终是资本与拥有传统生产要素的人(使用合作社服务的农业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将在相应的所有权、控制决策权的格局和利益分配格局上体现出来。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合作社服务的使用者(普通社员)往往成为资本(龙头企业为代表)的附庸。这种关系的演进反映在立法和修法的整个进程中,涉及到盈余分配原则、控制决策权的归属以及联合社成员资格等多个重大问题,最终关系到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来的走向。

在农业产业化经营中,工商资本以龙头企业的形式进入农业,是剥夺小农呢,还是实现双赢、成为利益共同体?这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合作社发展中,龙头企业加入或领办合作社,是剥夺小农呢,还是实现双赢、成为利益共同体?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鼓励龙头企业与农民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在合作社内部公平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是否能建立,就要看合作社内部的所有权、控制决策权和受益权在利益相关者之间怎么划分,社员(农业生产经营者)能否在合作社发展中逐渐成为合作社资产的主要所有者、合作社事务的控制决策者和合作社所提供服务的主要受益者。也就是最终是资本为身为农业生产经营者的社员服务,还是社员仍旧依附于资本。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修订:两个应该深入讨论的问题』


1.没有交易额的合作社是否还能算作合作社?

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中的44条(注: 原法的37条)增加了一段话 :“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较少或者没有交易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分配盈余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全体成员同意的其他办法返还或分配给本社成员。”这段话的关键不是可分配盈余的分配方式,而是认可了零交易额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的合法性。合作社与投资者导向企业(investor-oriented firm)的本质区别在于合作社的主体成员掌握合作社资产的所有权、重大事务的控制决策权和合作社剩余的索取权,他们同时又是合作社服务的使用者。社员加入合作社的首要目的不是使自己的股本增值,谋求自己投资的利润最大化,而是通过入社来使用合作社的服务。有的学者指出,“资本”是股份制度的核心,而“交易额”是合作社制度的核心(注:交易额实际上反映了社员对合作社活动的参与程度,社员对合作社服务的使用程度)。交易额不仅是社员入社的必要条件,亦是合作社赖以存续的衡量指标。交易额愈多,说明社员对合作社的需求愈大,合作社愈有其存在的价值;交易额少,则说明社员对合作社的需求小,如无交易额,则说明社员可通过其他渠道获得服务,合作社则无存续的必要。

国外的合作社也确有投资型社员之说,但这类社员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2006年8月修改的《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新增一款,规定:“允许不使用或生产合作社之物品和不使用或提供合作社之服务的人士作为投资型社员加入合作社。”但投资型社员的加入需征得社员大会之同意,表决权有限制,在监事会中人数不能超过1/4。关于社员的投资,如北美的新一代合作社,即使更接近于股份制企业,但仍保持所有者、投资者与服务对象身份的同一这一合作社基本特征。尽管利润按社员的股份返还,但成员的持股额与其农产品的交售额按比例挂钩,这实际上是间接的剩余按交易额的比例返还。笔者2017年7月在甘肃调研的一家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农业部示范合作社),为解决苹果储藏保鲜等问题,合作社规定按各户社员拥有的果树亩数来确定社员各自投资比例,自筹资金300多万建成2000吨恒温调库一座。

国外也有一些经营成功的合作社转型为投资者所有的企业,但它们就不再是合作社了。如澳大利亚新威尔士州NAMOI棉花合作社是全澳最大的棉花榨籽商和经销商,它转为投资者所有的企业使全州合作社的年销售额下降了16%。一个合作社没有社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额,还能不能算是合作社?如果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最终修订时增加了前述条款, 中国的一些合作社也就有可能合法地蜕变为完全的投资者导向的企业,但仍挂着合作社的牌子。


2.公司能否加入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的亮点之一是增加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作为独立一章,共有7项条款。第56条规定:“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这一条款又引起争论。公司(龙头企业)能否成为联合社成员?从国际合作运动的发展历史经验看,当基层合作社发展起来之后,为进一步扩大市场占有率、提高市场竞争力,实现规模效益,充分发挥合作社的经济功效,合作社之间的合作将成为必然。正因为如此,开展“合作社之间的合作”成为国际合作社的七项基本原则之一。从中国的实际情况看,运转较好的基层合作社领头人,往往都是能人,联合社有可能成为农民合作社企业家合作的平台,他们可在同一层级上实现强强联合。联合社有利于合作社之间形成合力,与农业企业相抗衡,提升农民自身的市场话语权;有利于基层合作社实现资源优势互补、改善农产品的营销渠道;有利于实现规模经济,完善社会化服务,促进横向一体化经营,防止同类合作社间的无序竞争。从这种理想状态考虑,联合社应该是合作社的联合,而不应由龙头企业在联合社里再次起到引领和支配作用。联合社应最终成为与政府、市场(农业相关企业)协商对话、沟通信息的平等伙伴。

但理想与现实相悖,有学者指出:“我们专门就联合社成员资格问题召开了专家座谈会,并在一定范围内就专家群体和合作社理事长群体进行了调查,有意思的是,在专家中,多数不赞同非合作社成员加入联合社,理由是担心合作社权益受到企业的侵蚀;而合作社(或联合社)理事长则基本全部同意非合作社主体加入,理由是联合社需要企业的带动。有的合作社理事长甚至明确地问:如果没有企业加入,我们还组成联合社干什么?”为什么合作社的领头人都愿意在联合社一级还继续依附于资本?这是一个需要深思并回答的问题。


『农业纵向一体化: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否成为合作社公司?』


1.农业纵向一体化的多种形式

为在更大程度上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将农业全产业链的各个环节在不同程度上进行整合,实现纵向一体化,是现代农业的发展方向。从世界各国发展现代农业的历程看,纵向一体化经营的农业经营组织依照农业关联企业与农民结合的不同方式和不同程度,大体可分为三种形式:(1)农业关联企业与农户或农场结合在一起,构成农工商综合体。(2)合同制。农业关联企业与自主经营的农户或农场主签定合同,在明确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的条件下,把产供销统一起来,原有工商企业和农场仍保持各自独立的实体不变;(3)农民组成合作社,直接参与到农业纵向一体化的进程中,成为一体化的主体成分。但这三种形式在实践中也会派生出各种新的形式,如中国的龙头企业加合作社, 或者龙头企业直接加入合作社等形式。有的学者也论证德国的生猪产业组织体系是一种与一体化相对的多元化的“另类模式”。


2.合作社办公司:丹麦的案例

农民(指农业生产经营者)成立合作社,合作社通过社员的投资入股建立产前和产后关联企业,实现以农民为所有者主体的农业一体化经营模式,这就是前面提到的纵向一体化的一种形式。这种模式不仅让农民获得初级农产品生产的收益,还能使普通农户社员分享到农资提供、农产品加工和流通环节的利润,对农资提供和农产品加工业寡头垄断的市场格局也是一种冲击,有助于改善市场竞争结构。这方面也有成功的范例。

丹麦的合作社运动已有100多年的历史。1882年,丹麦农民建立了第一个合作社奶厂,1897年,丹麦成立了第一个合作社生猪屠宰厂。20世纪60年代,丹麦共有62家屠宰合作社,现在通过兼并重组,还有两家——丹麦皇冠(Danish Crown)和迪康(Tican a.m.b.a.),包揽了丹麦全国98%的猪肉、牛肉的生产。屠宰合作社已经成为丹麦养猪业和猪肉食品加工业的主体和支柱。目前,丹麦96.3%的生猪屠宰及其加工产品由合作社完成,屠宰合作社几乎垄断了丹麦生猪业及其加工品市场。“丹麦皇冠”屠宰合作社不仅是丹麦,也是欧盟最大的屠宰联合体。“丹麦皇冠”现拥有26家生猪屠宰场和6家熟食加工厂,雇员总数达25977人,社员养殖户7605人(注:社员和雇员的数字来自于丹麦皇冠2015/2016年度报告,与所引资料的数据有所不同),丹麦近90%的生猪屠宰加工都是由“丹麦皇冠”来完成。“丹麦皇冠”屠宰合作社拥有20个养猪区,共选出250名社员代表、38名雇员代表、6名专业工厂代表,组成代表大会。代表大会选举出合作社的理事会,其中社员、雇员分别为14名和4名,另有一名雇员观察员,“丹麦皇冠”的19名理事中的雇员代表有5名之多。虽然合作社重大事务的最终决策权属于社员,但社员与雇员有很多利益共同点,而且雇员在经营管理上有专长。进入丹麦皇冠的网站,在其首页上就开宗明义地宣告,丹麦皇冠公司是由合作社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是一个合作社办公司的范例,7605个农民养殖户是社员股东,是原料的提供者,他们也与25977个雇员共同成为利润的创造者和利润的分享者。


3.公司主导一体化进程:中国的案例

龙头企业加农户与农民合作社办企业有鲜明的不同特点。以温氏集团为例,中国广东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温氏集团”)前身是新兴县簕竹养鸡场。从1983年“7户8股”仅有8000元股本,创办簕竹鸡场起步;到2007年销售产值突破100亿元,进入百亿元级企业俱乐部;再到2015年成功上市,市值超千亿,成为A股市场中体量最大的农业上市公司。它现已发展成为一家在全国23个省(市、自治区)拥有194家控股公司的现代大型畜牧企业集团。它的产业从最初的养鸡,横向向养猪、养奶牛、养鸭等多品种发展,纵向围绕产业链延伸,向上游的饲料、生物制药、农牧机械、粮食加工贸易等发展,向下游的屠宰、食品加工销售、物流配送等方面延伸,成为全产业链发展的一个范例。

温氏集团的一二三产融合、一体化发展,完全是以公司为主导的。温氏集团的公司加农户(家庭农场)的合作流程分六个环节:公司研发并生产种苗、饲料、药物;公司进行生产排期;农户按照公司的排期领取种苗、饲料、药物等;农户在温氏技术员的指导下,按照公司要求进行饲养、防疫;公司按计划回收产品并与农户结算;公司向客户销售产品。在所有环节上,公司都是处于主导地位, 农户只是原料的提供者,并没有被视为利润的创造者和获取者。温氏集团推行全员持股的模式,将员工视为股东、公司的所有者、利润的创造者和受益者,但农户一般在公司不持有定向向员工销售的股份。


4.合作社办公司在中国是否行得通?

旅美华裔学者黄宗智曾说过:“近年来中国政府一直在积极扶持资本主义型的龙头企业,把它们认作纵向一体化的第一选择。今天,中国农业正面临一个十字路口,其将来的纵向一体化将以什么样的组织模式为主尚是个未知数”。

在农业经营主体多元并存的格局下,谁是主导性的经营主体? 很多情况下,仍然是公司(龙头企业)为主导。在农业现代化的进程中,由于长期的政策导向和政策扶持,公司在农业发展上占据了制高点,获取了一系列的政策优惠,形成了农业现代化的路径依赖和既得利益格局。加之几十年市场风雨的洗礼,优胜劣汰,以温氏集团为代表的一大批有强大实力的农业龙头企业已成气候。丹麦的农民合作社发展到今天,是经历了100多年的历史进程。中国草根式的农民合作社要想从无到有,从小到大,逐渐进入二三产业,成为合作社办的公司,直到能与公司抗衡,难度很大,绝非一朝一夕之功。在这种情势下,弱势的农民合作社如想要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和规避市场风险,理性的选择往往是傍上龙头企业的大树,来免费搭车乘凉。这也就是为什么农户社员希望龙头企业进入或引领合作社,合作社理事长们希望龙头企业加入合作社联合社的关键所在。


『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向何处去?』


1.合作社是现代企业制度一种特殊的经济组织形态

有的学者将合作社分为集体主义的传统合作社和个人主义的企业家合作社。认为自合作社诞生以来,多数合作社习惯性地以集体主义的方式组织。但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越来越多的农业合作社在朝企业家合作社的方向发展。纵观现代合作社的发展历史, 圣西门、傅立叶、欧文等空想社会主义者将合作社作为革命的载体,希望由发展合作社达到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但自罗奇代尔先锋社成立以来的合作社发展历程,是将革命变成改良。罗奇代尔公平先锋社社章的第一句话是:“本社的目标与计划是实现社员的经济利益与改善社员之社会地位和家庭境况。”一些西方合作学者认为,英国在罗奇代尔以前的合作社及法国毕舍发起的生产合作社都是盈余归公,因此,先锋社的盈余返还对于欧文的共产主义是一种反动,它之所以成功的原因是能满足个人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讲,所说的现代合作社的集体主义,实际上是建立在个人主义基础上的集体主义。

虽然社员入社是为了满足自身的需求,但由于合作社特殊的组织形态和文化内涵,它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功能。一些学者将合作社视为社会企业(即运用商业手段,实现社会目的企业)。认为合作社具有社会、经济、文化与教育四种功能,是社会企业的重要基础。根据欧盟委员会的界定,社会经济这个词(组织载体是社会企业)是用来界定经济的一个特定部分,特定的一类组织。从历史上看,这类组织分成四种类型:合作社;互助组织;协会;以及基金会等。它们主要寻求社会目标,并具有参与式的治理体系。近两个世纪以来,这类组织在生产商品和服务上,与市场(私人企业)和政府(公共部门)共存。有的专家认为合作社是一种杂交类的组织,兼有社会和经济使命。

市场机制和政府体制都不是万能的,市场经济越发展就越需要有合作社这类组织来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及补充政府部门的功能。在市场由私人或公共企业所控制的情况下,合作社是市场中企业组织的一种替代形式,是具有一定社会功能的特殊经济组织,它的存在有助于完善市场秩序和规则,是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


2.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否可持续发展取决于能否涌现出一大批具有合作精神、善于经营的合作社企业家

合作社社员所信奉的核心价值观念是:自助、民主、平等、公平和团结。这些理念与科学发展观的理念基本一致。农民专业合作社必将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农业和农村的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做出自己独有的贡献。合作社的创立与发展需要具有奉献精神和崇高理念的先驱者、思想家,但合作社是否能发展壮大最终则需要有一大批合作社企业家的出现。制度框架本身不能创造出成就,绩效还是要靠人来实现。如要推动中国合作事业的发展,就需要一批富于献身精神、长于市场竞争、通过制度和组织创新来践行合作社理论和原则的实践者。合作社的领导人要同时具备两种精神(合作精神和企业家精神),既要有合作理念,又能适应市场竞争,他们应该是两种人, 也就是俗话说的“好人”加“能人”。没有优秀的合作社企业家,就不可能有成功的可持续发展的合作社。有意识地将一部分农村精英培养成合作社企业家,提升合作社企业家群体的素质,引导他们与普通农户社员形成利益共同体,由此才有可能奠定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下一步健康发展的人才基础。


3.合作社发展的关键是在广大社员中培育合作社文化

合作社可持续发展的底蕴来自于合作社的理念、价值观和人文精神的培育。农民合作社的发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但其健康可持续发展绝不仅仅取决于经济因素,它和广大社员人文精神的发育有着密切的关系。

中国农民参加合作社,为的是增进他们的经济利益。但与发达国家合作社在个人自利基础上的合作共赢、形成具有一定集体主义色彩的利益共同体不同,中国农民合作社的社员更加注重短期行为,急功近利,“有利则来、无利则走”。有的合作社理事长感到很苦恼,说:“跟农民打交道很麻烦,农民只能赚钱,只能多赚,只能共享阳光,不能共担风雨。……你没有核心竞争力,不能让他多赚钱,他不会和你玩的。”有的合作社理事长把自己合作社成立后分成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07年到2009年,一开会就吵架,分歧很大。我拿自己钱砸,去部门跑。第二阶段,2009年到2012年,一些措施我强势推行,没人听,我就自己出钱,强制性开会。第三阶段,群众彻底信服,说:你觉得路该怎么走就怎么走。他们只关注一点,能不能赚到钱。”但这种具有浓重功利主义合作社如果盛行,必然影响合作社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中国农民合作社能否可持续发展则取决于农民社员民主意识的觉醒、人文精神的发育及对合作社理念的执着追求。这在很大程度上,与整个社会政治生态环境和经济体制改革密切相关,也与农村基层民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密切相关。应该看到,中国几千年的专制社会形成的等级制度和官本位体系,使得各类制度和体系向行政体系靠拢,对上负责而不是对下负责的现象尚未根本杜绝。另一方面,市场经济在发展过程中没有得到正确的引导,整个社会充斥着浮躁的气息,拜金主义、功利主义和物质至上的价值观仍然在社会上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念尚未真正建立起来。在这样的大环境和大气候下,合作社不可能独善其身。合作社是民主的大学校,农民应在这里学习政治民主和经济民主,培养共同的价值观,这将是合作社最可宝贵的财富,也是合作社可持续发展的底蕴。中国存在合作社发展的土壤,在我国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大的制度环境下,合作社必将能真正健康发展,而不是发展为变异的、充满实用主义的合作社。


4.通过社员入股或扩版,使资本从属于社员,实现合作社服务的使用者与提供者的统一

农民成立合作社,合作社办公司,由股东社员为主组成的合作社自身成为龙头企业,将经济活动向农资供应、农产品流通和加工领域拓展,使从事第一产业的农民社员能分享初级农产品进入二三产业的增值收益,这应该鼓励和倡导的发展方向。但这条路走起来很难。要改变资本对身为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普通社员处于支配地位的现状,重要而可行的途径是社员通过入股和扩股向农产品销售、加工和流通环节发展,使农户社员逐渐掌控资本,逐渐获取更多的合作社资产所有权、控制决策权和剩余索取权,成为企业的所有者或大股东。持有股份应成为合作社成员的重要标志,可以考虑按照社员的交售量(额)或社员种植农产品的面积或养殖牲畜的头数来按比例投资入股,将出资额与贡献(交易额)相统一。出资是合作社成员行使民主权利的基础,成员以其出资额在合作社中承担相应的责任,也享有相应的权利。通过这条途径最终实现服务使用者和服务提供者身份的统一,使合作社成为社员具有较强同质性的组织,也就促进了合作社的规范化。

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来的发展,要在理想和现实之间寻找平衡点。首先要守住底线。底线就是与其他类型经济组织相区别的合作社质的规定性,合作社是社员(主体成员是合作社服务的使用者)所有、社员控制和社员基于使用服务而受益的特殊类型经济组织。在守住底线的前提下,要保持和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灵活性和包容性,给予基层合作社更大的弹性活动空间。合作社的理论工作者和实际操作者要从理论、法律、政策和实践各个层面来探究合作社在中国存在的必要性,探索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应具有的价值理念及质的规定性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农村的具体实现形式。


文章来源:《求索》2017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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