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婷:环境权保护的体系化构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74 次 更新时间:2017-08-16 0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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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婷  

【摘要】 当前正处于民法典的编纂阶段,环境权的确立对于构建“绿色民法典”具有重要意义,但环境权的保护仅立足于民法原则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有必要从民法整体角度出发探讨如何构建环境权的体系化保护,且环境权的确立亦有利于改变民法与环境法之间割裂的现实。环境权本身是个非常复杂的概念,其在权利主体和权利范围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如何在民法框架内寻找环境权的权利领地,关系到环境权保护的实务可操作性。因此,在厘清环境权与传统民事权利之间的界线的前提下,应对环境权的主体予以适当扩张、对环境权的客体采取开放式立法模式,以实现环境权的生态化拓展;应当明确环境权的权利临界点,将容忍义务作为衡量环境权权利边界的标准之一。此外,在权利救济方面,加强环境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方面的外部制度配套,以期更好地实现其应有功能和目的,同时保障环境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衔接,并完善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空气、水、阳光……这些大然赋予人类生存的环境资源却在人类文明发展的历史进程中逐渐变得不再那么纯粹!环境关乎人类的生存,是人类生命与健康的基础权利。民法作为万法之源,要应对环境问题的挑战。值得注意的是,围绕着民法典编纂的“绿色化”立法理念却成为我国司法界和学术界共同探讨的热点话题。尽管近年来,环境权越来越受到立法和司法层面的关注,但不可回避的是环境权本身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其在立法技术和司法审判实务方面均存在不少难点。本文主要从体系化构建的整体角度出发来探讨环境权民法保护方面的立法及司法的实然和应然模式,并提出民法典编纂的“绿色化”立法构想。


一、发掘:环境权的从无到有——环境权的出现与民法回应


(一)环境权的定义

环境权作为一项新型民事权利,尤论立法界还是实务界尚未在基本定义上达成完全一致的共识。环境权理论自上世纪60年代被提出后,在世界各国引起了强烈反响,目前已有80多个国家的宪法中明确规定了环境权,但抵制甚至拒绝承认环境权的声音也同样存在。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加快,生态文明理念已提升至国家发展战略层面,立法层面更是对此予以积极呼应。但在环境权纳入我国未来的民法体系之前,至少各界应达成对其基本定义的共识。鉴于环境权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不应在其定义中仅突显环境权某几个方面的重要特点,且考虑到环境权作为一项新型民事权利,其法律内涵会随着理论与实务探索的深入而不断拓展,因此笔者将环境权简单定义为:特定的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法定权利。需要指出的是,笔者并不认为环境权系民法体系内专有的私权,环境权具有公众性和社会性,但本文所要探讨的环境权系以私权为中心,并主要研究如何在民法体系的架构下编织环境权的法律保护网。

(二)环境权保护的“抢地盘?”

1.民法与环境法之间的对比

环境法作为公法,更强调企业和公民等社会主体在环境保护方面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而民法作为私法,更为侧重的是保护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私权。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生态环境的恶化,人们对于环境保护的需求不再仅仅局限于公权力的介入,还需要从私权角度出发对民众应当享有的环境权予以确认,以捍卫自己的基本生态权利。可见,在环境权保护方面,民法与环境法只是立法角度有着不同,但并不存在立法领地争夺。

2.民法与环境法之间的对话:环境权的确立

民法涉足环境保护领域,是否与环境法之间存在“抢地盘”式的立法领地争夺?笔者认为不然。在环境保护领域,环境法与民法确实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交织,但环境法自身的发展亦需要与民法展开对话,可如果环境权不列人民事权利之中,则民法无法启动民事权利的支点。因此,环境权的确立对于构架民法与环境法之间对话的桥梁具有重要意义。


二、困惑:环境权的模糊地带——环境权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一)现行民法体系下有关环境权保护方面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1.环境权方面的立法状况

我国民法尚未针对环境权进行专门立法,相关纠纷的处理依据也散见于传统民事法律规定中。但最高法院在2015年发布了两部与环境民事审判有关的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公益诉讼解释》)、《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环境权方面的司法现状

目前为止,最高法院共发布了5批环境资源司法审判典型案例。其中与民事审判相关的主要有:2014年7月3日公布了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2015年12月29日发布了环境资源十大侵权案例;2016年7月发布了十起矿业权民事纠纷典型案例。此外,截至2016年6月,全国共设立了558个环境资源审判庭、合议庭、巡回法庭,其中审判庭191个,有15个高级人民法院设立了专门环境资源审判庭,福建、贵州、江苏、重庆等地已经建立起三级环境资源审判组织体系。而在环境资源民事审判工作方面,2014年1月至6月,全国法院共受理各类环境资源一审民事案件227690件,审结195141件。[1]

值得肯定的是,我国司法界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在不断增强,但我国立法在整体上缺乏对于环境权方面的体系化保护,环境权的法律地位还未被正式确立,但在此方面的现实需求却在不断增加,审判实务运用还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阶段。

(二)现行民法体系中有关环境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与困境

1.现行民法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1)同一法域内、不同法域之间的规范不成体系。我国目前涉及环境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各类行政法规之中,不同法规之间缺乏有效衔接。我国的环境立法仍停留在行政法层面,重行政规制轻民事调整。在民法框架内亦尚未形成一套环境权保护的体系。

(2)当前民法对环境保护的不足。现行民法体系下对环境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侵权责任和相邻关系两个方面。一方面,环境权侵权责任构成上最终仍落脚于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实际损失,单纯的环境污染本身很难构成民事责任。另一方面,传统民法上相邻关系多涉及邻里关系,很难与环境保护制度进行整体衔接,现有的相邻权在价值尺度上与环境权保护理念有较大差距。

(3)环境司法实务中法官难以找法。我国是成文法系国家,法官在立法缺位的情况下其自由裁量权会受到极大的限制。由于我国在环境权益方面的立法起步较晚,且尚未形成体系,法官“找法难”势必会引起法官的“审判难”。

2.环境权作为一项新型民事权利在立法方面存在的困境

(1)权利主体的不确定性。关于环境权主体问题,蔡守秋老师认为应划分为个人、单位、国家和人类;吕忠梅老师则将环境权的主体界定为当代人和后代人,具体为“公民”。[2]有些传统民法学者更因环境权主体不特定而拒绝接纳环境权作为民事权利列入民法。

(2)权利内容的模糊性和冲突性。环境权与传统民事权利最大的不同之一就是环境权的权利内容本身难以确定。纵观世界各国在环境权方面的立法,对此亦未有统一的认识。环境权与其他传统民事权利之间的模糊性与冲突性又成为传统民法学者质疑环境权的重要理由之一。

(3)侵权救济的有限性。任何权利诉求的最终目的都是期望在受到侵害时获得切实的权利救济。尽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但我国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司法实践中,最常用到的就是损害赔偿,而关于排除侵害制度则尚未能广泛适用,且传统的民事责任救济方式在环境权益保护方面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三、探寻:环境权的权利领地——环境权的扩张与临界


(一)环境权与其他传统民事权利的界线

1.环境权与人格权

尽管环境权侵权的损害结果最终可能影响到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但将环境权保护单纯从扩大人格权保护角度出发则会忽视环境权的个性,无法更好地实现生态化民法典的目标。事实上,倘若从侵权理论角度来分析,环境权与人格权是互相独立的民事权利。首先,侵犯人格权的加害行为通常是对被害人的直接侵害,而环境权侵权行为针对的是环境,系通过环境媒介对民事权利主体造成生命健康损害。其次,人格权的侵权责任往往须以损害结果的产生为必要条件;环境权的侵权行为是否实际产生损害结果并不是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而是以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程度为重要考量标准。

2.环境权与相邻权

质疑环境权的学者还认为,可以通过深化相邻权的相关理论来保护公民的环境权,但笔者认为即使试图在传统相邻权理论上进行突破,也不可能完整回应日趋扩张的环境权益诉求。尽管诸如采光权之类的相邻权确实容易与环境权产生混淆,但仔细分析,两者在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上存在一定的差异。首先,相邻权是以一定范围内不动产的相邻为前提,而环境权没有这种要求。例如通风权,通常是基于相邻的建筑物遮挡而导致其他相邻个体在享有正常的通风权方面受阻。其次,相邻权是基于生活性环境的权利,而环境权更注重的是生态性环境。这意味着相邻权保护针对的是对正常品质生活的阻碍行为,而环境权的保护则针对的是对生态的破坏行为。

3.环境权与物权

有学者还认为,环境权其实就是传统物权的应有内涵之一。[3]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环境权与物权确实存在交叉,但物权本身远远不能涵盖环境权所有的内涵。传统物权法单纯地关注环境资源中的经济价值,而将环境因素中生态的、非经济性的价值排除在民法制度保护体系之外。而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构成环境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等这些被学界公认的准物权,这些权利是否需要与物权法脱离呢?笔者认为,目前没有必要脱离物权法予以专门立法,可以在现有的物权法体系内丰富准物权制度。事实上,准物权本身还是属于财产权,但由于这些权利客体涉及环境资源,不可避免地与环境权发生交织,但并不能与环境权本身形成实质吻合。


(二)环境权的适度扩张

1.环境权主体的适当扩张

关于环境权的主体问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在内的一切法律关系主体;狭义上的主体仅限于公民。[4]尽管理论界有不少学者将环境权的主体限于公民,甚至将环境权直接表述为“公民环境权”,[5]笔者认为,环境权本身是个非常复杂的权利,环境权主体问题很难予以绝对界定。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还应注重环境权主体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逻辑衔接关系。具体而言,每一类民事主体应该在其自身的法定权利范围内行使环境权利,因此,环境权的主体问题应针对具体的环境权种类予以分别讨论,而不是将环境权作为一个模糊的整体类别来看待。也就是说,应当根据民事主体的分类来分别研究各个民事主体应享有何种环境权利。鉴于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需要以及环境保护的社会期待,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定的民事主体框架下对环境权主体范围予以适当扩张,民法应赋予公民享有生态性环境权、国家享有环境资源所有权、企业拥有自然资源利用权和环境容量使用权、机关或特定组织拥有环境救济权。

2.环境权客体的开放性

根据我国现有民法体系下特别是物权法中涉及环境权客体的内容,环境权客体主要是指环境资源,如土地、野生动物、矿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但环境权客体绝不应仅仅包含这些内容,民法所要保护的环境权客体会随着社会发展和环境变化而变得更为丰富化,如近年来全球都共同面对的日益严重的气候问题。此外,环境权权利不仅仅包含环境权主体拥有美好自然环境的权利,还包括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利,如碳排放等特殊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环境权客体的范围界定不适宜以纯列举式的方式加以规定,而是应该采取“列举+兜底”的开放式立法,如明确土地、野生动物、气候、矿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为生态资源,同时如碳排放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特殊利益可以作为环境权的客体。

3.环境权的生态化拓展

从环境权的内容来看,环境权应当包含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6]其中,生态性权利是当前环境权理论发展的重要方向。笔者认为,与民法典制定相关的环境权利类型主要有:

(1)国家的自然资源所有权

环境权与自然资源所有权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自然资源本身具有双重属性,是具有物化价值的财产,可形成国家所有权,但同时,自然资源又是环境的要素,同样可以归入环境权。因此,环境权包含或吸收了自然资源所有权。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是其自然资源管理权力的来源。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进行规定,在形式上完成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物权化,但其本质却只是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宪法原则的重申,而未对其所有和利用等设计专门的规则。[7]可见,我国目前立法是以一揽子保护的立法形式对国家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予以规定。而从域外相关立法经验来看,以苏俄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主要体现在自然资源去物权化,将自然资源与物权法脱离,进行特别立法。笔者认为,有必要根据自然资源的具体特性进行分类调整,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区别于普通物权的一般规定。

(2)企业的自然资源利用权

企业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包括自然资源使用权、特许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准物权等对有体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利,以及环境容量利用权等对无形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利。其中关于物权方面,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在国家许可的情况下,其他主体对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可以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即用益物权。至于哪些企业针对哪些自然资源具有何种开发利用的权利,笔者认为基于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企业的自然资源利用权问题更多地属于国家许可的范畴,可以在相关行政法规、规章中予以确定,同时丰富物权法中的相关内容。纵观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涉及自然资源的其他物权也主要集中在土地资源,这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总体发展的需求备关。但企业对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绝不仅限于土地,如矿藏、水资源等均属于自然资源,因此,现行物权法有必要在准物权的制度设计上进一步予以细化。

(3)企业间的环境容量使用权交易

是否将环境权纳入民法体系内就意味着任何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都必须加以限制?答案绝对是否定的。禁止任何污染行为本身亦不符合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且环境自身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可以接受一定范围程度内的污染或环境改造。因此,允许企业享有环境容量使用权并不当然违背环境保护的法律宗旨。环境容量使用权交易制度,许多学者称之为排污权交易制度或许可证交易制度。20世纪60年代,美国经济学家约翰?戴尔斯谈到该制度,[8]认为在特定的区域内,根据这一区域环境质量的要求,确定一定时期内区域环境所能容纳的污染物的总量,以发放许可证的形式将这些排污许可量分配给各排污单位,并允许许可量在市场上进行交易。

在国家环保总局的推动下,中国在实践中也开始进行环境容量使用权交易的试点,在行政法领域内早已出现了环境合同,如政府与私人间就环境资源的开发或使用达成环境分配合同。然而,这种受制于国家资源管控的行政权力介入有时很难在我国逐步深化市场化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充分实现环境利用与保护预期目标,且合同法本身就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民法体系下的合同法进行绿色化改造亦显得十分必要。考虑到我国环境权的立法探索毕竟处于初步阶段,应该逐步开拓环境合同在民事领域的应用。

(4)公民的生态性环境权

不少学者将环境权直接表述为“公民环境权”,笔者对此不予认同。如果将环境权纳入民法体系中,在立法上厘清不同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环境权是十分必要的,且易于司法实践中的法律理解与操作。我国民法上的“公民”指的是自然人,“公民环境权”应当特指自然人所享有的法定环境权利,但民法上的环境权主体不应当只限于自然人。理论上公民环境权包含的范围可以很广,也包括生态和经济双重权利。但笔者建议,现阶段应更侧重公民的生态性环境权,而公民的生态性环境权乂应与传统的生活性外境权(如前所述的相邻权)相区分,更注重赋予公民享有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权利。公民的生态性环境权包括实体性环境权和程序性环境权,前者主要指公民的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后者则指关于请求救济的权利。至于公民在经济性方面的环境权,还不适宜扩大其法定权利。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通常需要国家的特许,而公民作为个体通常不具备这样的经济能力和社会责任承担能力。

(三)环境权的临界:容忍义务

前文讨论了在现有阶段如何在民法基本框架内对环境权的权利类型予以适当扩张,但环境权的权利扩张究竟应当到达何种程度则是另一个值得深入探索的话题。且值得注意的是,肯定环境权又势必会对相关权利产生限制,而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就涉及如何平衡不同权利背后的利益。笔者认为,可以蒋容忍义务引入环境权领域,但在具体适用上应相对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容忍义务有所突破。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容忍义务主要针对处理相邻关系问题,而谈及容忍义务,不得不先从不可量物侵害的概念说起。“不可量物”这个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最早见于优士丁尼《学说汇纂》中关于役权诉讼的规定,是指噪音、烟煤、震动、臭气、尘埃和放射性等或者不可见或者可见但形体极为细小的物质。[9]而所谓的“不可量物侵害”,是指噪音、烟煤、震动、臭气、尘埃、放射性等不可量物质侵入邻地造成的干扰性妨害或损害。[10]随着民法理论的历史发展与不断完善,逐渐发展起针对相邻关系中的不可量物侵害行为相对应的容忍义务这一理论,如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11]等均对此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实,我国物权法第九十条在相邻关系调整方面对于不可量物侵害亦有所规定,但物权法未对受害人的容忍义务作出规定,只是原则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传统民法的核心是保护私权,容忍义务在相邻权方面的立法价值更为注重的是对侵害一方的权利限制,[12]而并非是以受害一方的权利作为立足点,要将容忍义务借鉴到环境权领域内,必须对容忍义务所要实现的法律价值进行转型。环境权所规定的容忍义务事实上是为了明确环境权主体从容忍到不容忍的权利临界点,其法律价值应针对环境权的适度扩张。而容忍义务的核心在于其判断标准该如何设立。笔者认为该判断标准关键有两点:环境标准设定[13]和利益衡量原则[14]把握。前者是对环境状况变化是否达到侵害环境权的基本判断依据,这需要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结合相关环境法律法规中的特殊规定以判定侵权人引起环境状况的行为是否超过法律所允许的范畴。后者则是在法律所确认的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由法官对冲突的利益确定其轻重而进行的权衡与取舍活动。[15]这主要涉及在环境权与其他法定权利发生冲突时该如何予以权利平衡的问题,环境权在何种情况下予以优先考量归根到底还需平衡其背后的利益。这种平衡利益的判断方式考验的是法官自由裁量的水平,在目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参差不一的情况下,笔者建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统一规范与指导。


四、捍卫:环境权的“权利尊严”——环境权的保护与救济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配套制度

公益诉讼制度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民事制度,不少学者对此有较为深入的研究,限于文章篇幅,笔者在此不做展开论述。此外,相关立法方面亦有了较大的进展和完善,如最高法院《公益诉讼解释》中对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管辖权、举证责任分配等作出明确规定。最高法院联合民政部、环保部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使得诉讼主体更加明确,举证责任更加明晰。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自2007年至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所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总数只有65件,其中民事公益诉讼57件。而从中国社科院发布的《2015年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采样的法院于2015年受理的36起环境公益诉讼来看,仅有2起已作出判决。[16]但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上升至116件,审结61件,其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104件。[17]可见,环境公益诉讼在相关立法的推进下虽整体数量有所增加,但仍处于低量状态。尽管环境公益诉讼“立案难”的障碍基本予以消除,但举证技术难度大、鉴定过程复杂导致诉讼耗时长及诉讼成本增加,而大多数民间组织无力承担这样的公益诉讼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方面主要的瓶颈并不在于立法技术本身,而是相关配套制度方面有待跟进。这显然不仅仅需要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法院和检察院的公权力能动性介入,更需要环保部门、社会组织的多方参与。

从审判角度而言,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有效运行,笔者建议:1.强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方面的案例指导制度。2015年12月29日最高法院发布了环境资源十大侵权案例,且尤为特别的是还邀请了十位环保法领域的专家对十大侵权案例进行了点评。目前,环境资源专项审判庭并未在全国所有省市法院范围内予以全方位覆盖,类似案例指导制度对弥补相关司法经验的不足显得十分必要。但笔者也发现,近年来涉及环境资源类公益诉讼案件受社会关注度也越来越高,如最高法院受理审查的江苏泰州水污染环境公益诉讼和腾格里沙漠污染系列环境公益诉讼申请再审案件等。可见,随着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不断推进,公益诉讼亦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2.建立环境法方面的法律人才库。笔者若干年前曾在某欧盟国家留学期间发现,与我国环境法发展起步较晚不同的是,环境法在西方国家早已是非常热门的法学,一些在当地国家享有声誉的环境法法学博士点中亦有不少中国学生的面孔。可惜的是,这些拥有先进理论功底的环境法人才却很少出现在我国的司法体制内。此外,涉及环境损害责任的认定极为专业,需要跨专业的复合型法律人才,而加快建立环境法人才库则是当务之急。3.加强与行政机关、社会环保等组织的联动。到2014年9月底,在中国登记的环保类社会组织大概有7000个,其中具有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组织有700多个,而提起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只占据很小的一部分。可见,环保类社会组织在公益诉讼中并未充分发挥其作用,这需要行政机关牵头,加强法院与该类组织的联动,共同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值得欣慰的是,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全国法院共受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案件93件,审结50件,社会组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开始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二)环境私益诉讼的开放

环境公益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环境权的保护起到积极的作用,但公益诉讼不能完全替代受侵害民众享有采取私力救济的权利。且环境权一旦作为民事权利被纳入民法体系中,其私权性得以确定,对于环境私益诉讼则应采取更为开放的审理理念。鉴于环境侵权纠纷本身的诉讼成本较高,在公益诉讼对于破坏生态的环境损害行为保护力度尚未达到理想境界的前提下,环境私益诉讼的启动在举证责任等方面的法律难度则更大,且实践中当环境资源遭受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受害人往往只主张人身和财产损失,对于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未必主张。因此,当前环境私益诉讼的制度设计还不宜过度开放到与公益诉讼平行的地步,但应注重其与公益诉讼之间衔接的开放。根据《公益诉讼解释》第29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在环境侵权的私益诉讼中搭公益诉讼的“便车”,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的认定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其可以在私益诉讼中主张适用,以此来减轻私益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适度扩大公益诉讼裁判的既判力。

(三)民事责任的突破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列举式规定,然而环境权受到侵犯后所产生的损害结果往往很难在传统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寻求真正的救济方式。相关司法审判实践已注意到该问题的存在,如《公益诉讼解释》第20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由于生态破坏和环境修复具有特殊性,现有的民事责任方式难以涵盖。本条款中以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承担作为对传统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补充,但现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为立法补充,有待今后在民法典的民事责任篇章中予以吸收。同时,笔者还建议增加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违法成本低是难以阻挡部分企业或个人肆意破坏和污染环境的重要原因,增加惩罚性赔偿能够起到法律威慑作用。当然,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注意该责任承担方式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而不在于赔偿,因此需要明确侵权主体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将主观要件作为主要衡量标准。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7月发布的《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

[2]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

[3]吴亚平:“论环境权是一种物权”,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6期。

[4]蔡守秋:“环境权初探”,载《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

[5]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陈泉生:“环境时代与宪法环境权的创设”,我《福州火学学报》2001年第4期。

[7]张一鸣:“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及其实现”,载《人民论坛》2014年第2期。

[8] J.H.Dales,“Land, Water and Ownership”,Canadian Journal of Economic, Vol.l,(1968), pp.791-804.

[9]胡中华:“德国不可量物侵害责任制度的经验及对我国的借鉴”,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10]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7页。

[11] See AU,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821 D Private Nuisance.

[12]李友根:“容忍合理损害义务的法理——基于案例的整理与学说的梳理”,载《法学》2007年第7期。

[13]张路:“容忍义务的扩张与限缩——以容忍义务为参照的环境权理论批判与重塑”,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

[14]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解释方法论起源于欧美的自由法学、目的法学和利益法学,并在上个世纪60年代为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两位教授所首倡。梁慧星教授于20世纪90年代从日本引进了这一理论,在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强烈反响。

[15]李秀芬:“论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9期。

[16]参见:http://www.ngocn.net/news/2016-05—03—7c553ef2ce7286a2.html。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7月发布的《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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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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