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勤华 王涛:《大宪章》成因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972 次 更新时间:2017-04-17 10:28

进入专题: 大宪章   权力平衡  

何勤华 (进入专栏)   王涛  

摘要:  诞生于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八百多年来饱受赞誉和争议。贬之者谓其“不过是人们心中一部古老的封建法律”,褒之者则誉其为西方宪政、民主、法治和人权的滥觞。从1215年的危机与《大宪章》的签订,以及催生《大宪章》的政治、宗教、财税与司法等因素之角度分析,可知《大宪章》的诞生是中世纪英国各种偶然事件与必然社会发展之多种复杂因素交互作用的产物。对比同时期的中国、俄罗斯、法国,《大宪章》具有独特的民族特色、时代特征和社会基础,具有不可复制性。《大宪章》的“神话”,部分在于其63条文本的解释潜力,部分在于中世纪英国的特殊国情,其本质是国家治理中各种权力的制约与平衡。这是《大宪章》至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大受欢迎的原因,也是其永恒的价值所在。

关键词:  《大宪章》;中世纪英国;国王;教会;权力平衡


802年前的6月,在泰晤士河畔介于斯泰恩斯镇(Staines)与温莎城堡(Windsor Castle)之间一块叫做兰尼米德(Runnymede)的草地上,英格兰国王约翰(King John)面对一场难以平复的风暴,无奈地在一个有关自由的宪章上盖上了王国的御玺。这一事件对英格兰乃至世界历史的影响极其深远:它使暴君的反复无常屈服于法治,使法律和习俗所确定的人民权利得以不受君主个人私欲的侵犯;它开启了西方宪政历史的第一步,使人类社会朝着责任制政府等宪政制度徐徐迈进。

在对《大宪章》的条款进行评论时,柯克(E. Coke)写道:“是金子总会发光,正如淘金者在沙土中不会遗漏哪怕最为琐碎的金子,有识的读者鉴于其优点自然不会忽视这部法律的每一个字。”[1]布莱克斯通(W. Blackstone)指出,在英格兰古代史中,没有比《大宪章》的出现、演变和最终确立更为重要和引人入胜的进程了。[2]英国历史学家、圣公会牛津区主教斯塔布斯(W. Stubbs)认为,整部英格兰宪政史不过是对《大宪章》的评注。[3]英国历史学家、政治家布莱斯(Viscount Bryce)则说,《大宪章》是英格兰民族宪政史的起始点,它将自由政府的理念不仅与英格兰,还与英格兰民族所到之处和世界上说英语的地方连结起来。[4]

不过,格拉斯哥大学教授麦克契尼(W. McKechine)认为,金雀花王朝[5]时期的社会矛盾,在英国人民与斯图亚特王朝专制统治者开始斗争的几个世纪前就已消失,《大宪章》的文本随着柯克等法学家的阐释和引申,早已改变了其原初的含义,从而迎合了后世宪政发展的需要。[6]尽管英国法律史学家波洛克(F. Pollock)和梅特兰(F. W. Maitland)认为《大宪章》恰当地成为一份神圣的文本,最接近于英格兰所能拥有的不可废除的“基本法”,但他们同时也指出,《大宪章》是一部冗长而杂乱的法律,整体上缺乏新意。[7]英国法律史学家甄克斯(E. Jenks)认为,后世对《大宪章》价值的夸耀,植根于柯克“精巧却不可靠的”历史教条之上,后世确立《大宪章》的神圣地位,始于17世纪议会与王权的斗争,在此之前的《大宪章》不过是人们心中一部古老的法律。[8]自17世纪始,许多西方学者对柯克学派进行批判,指出柯克根据他的当代法曲解《大宪章》,而那是《大宪章》存在之时没有听说过的法律,甚至认为柯克作为《大宪章》的歪曲者,很大程度上成为著名的辉格党解释之父。[9]

对于《大宪章》的历史地位,国内学术界基本上是照搬了以斯塔布斯为代表的“牛津学派”的“宪政主义”观点。例如,李束将其称作“世界上第一部具有宪法性的法律”;[10]由嵘赞其为“中世纪最重要的一部制定法,英国重要的宪法性文件之一”;[11]程华誉其为“人类有史以来第一个具有近代人权性质的宪法性文件”。[12]国内《大宪章》研究专家齐延平认为,“不管学界对《自由大宪章》的历史地位如何争论不休,她所开创的‘王在法下’的立法先例还是开辟了人类文明史的新纪元……人们对她的不休论争本身就说明她是不可被忘记的。她已构成了人类文明制度的建设质料,构成了人类知识的一个增长点,构成了人类精神生活的一种凭借。”[13]

历经几个世纪,“柯克学派”“宪政主义”对《大宪章》的诠释本身已成为《大宪章》研究中研究对象的一部分,这种诠释包含了从《大宪章》文本出发最终走向宪政的一种英格兰民族的功利主义动机。而这种功利是出于对自由和民主的追求、对人权和法治的保障、对独裁和暴政的反抗。就此点而言,笔者的立场与柯克、斯塔布斯等人是一致的。然而,本文的重点不在于讨论后世对《大宪章》作出怎样的阐释、如何通过对其文本的“曲解”引申实现近现代英国宪政的发展。笔者的目的在于,回到1215年之前的中世纪英格兰,对催生《大宪章》的各种社会因素进行溯本求源的梳理和分析,以此探寻《大宪章》形成背后所蕴含的历史规律和社会原因,并在比较的视野中思考为何同时期的中国等古代社会难以孕育类似事件这一问题。


—、1215年的危机与《大宪章》的签订


1199年4月6日,狮心王理查一世(Richard I)驾崩。英格兰不再由一个缺席者来进行统治。[14]约翰即位后,破除了由王室大臣管理国家的局面,用自己缺乏耐心且并不胜任的方式开始了糟糕的统治。约翰王的索取相比理查一世有增无减。领主们不断增长的税负、兵役、援助义务,成为满足他一己私欲的途径。[15]

1204年,法兰西国王腓力二世(Philippe ll)攻占了约翰王在欧洲大陆上的领地诺曼底、安茹和普瓦图。诺曼底的领主们将英格兰国王视为外国君主,不愿给予其军事支持,而英格兰的贵族们则不情愿跟随约翰王征战海外。1213年,约翰王蓄谋消除腓力二世的威胁,向法国发起进攻。然而,征兵提议被领主们以其受教廷绝罚(Excommunication)为由拒绝,当坎特伯雷大主教斯蒂芬·朗顿(Stephen Langton)赦免约翰王之后,领主们宣称他们的土地租佃权(Tenure)并不以为国王在海外服役为条件。[16]对此,约翰王征召了雇佣武装,准备惩罚拒绝跟随其外出打仗的封建贵族,幸而被朗顿斡旋制止。

1214年,约翰王联合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奥托四世(Otto IV),企图从腓力二世手中收复诺曼底和安茹。然而,同年7月27日,约翰王在布汶战役中彻底败北。10月,回到英格兰的约翰王并无任何反省,反而立即宣布对刚结束的这场战争征收免服兵役税。[17]领主们觉得是采取行动的时候了。11月4日,约翰王在圣埃德蒙顿教堂面见了不满的领主们,双方未能在争议上达成妥协。

1215年1月6日,联合起来的领主们以耀武扬威的军事方阵前往伦敦,直白地要求约翰王以《亨利一世宪章》(Charter of King Henry I)的形式确认忏悔者爱德华(Edward the Confessor)时代颁布的法律和授予领主、教会与王国的自由;领主们宣称约翰王在被大主教赦免时,已经承诺遵守这些古代法律、授予这些自由。[18]对此,约翰王以事关重大为由,要求休战至复活节再作答复。1月15日,约翰王重新向教会颁布了《亨利一世宪章》,同时要求全国臣民发誓向其效忠。此外,为获得罗马教廷的庇护,约翰王于2月2日向教皇英诺森三世(Innocent III)承诺加入十字军。领主们对此并不买账,当停战协定于4月到期后,他们集结兵力至北安普顿郡,与约翰王的特使——坎特伯雷大主教斯蒂芬·朗顿与彭布罗克伯爵威廉·马歇尔(William Marshal)会面,让两位特使给约翰王带去了一份罗列了王国传统法律和习惯的清单,[19]并威胁称,若约翰王拒绝,那么反叛者们将攻占他的城堡和土地,没收他的财产。当约翰王听完清单上的条款后,面露嘲讽地说:“这些领主何不一次拿走我的国家?他们简直是痴人说梦、蛮不讲理。”随后,他更是出于愤怒,发誓绝不授予领主们奴役君主的自由。[20]5月5日,领主们宣布不再效忠约翰王。[21]他们推选罗伯特·菲茨沃尔特(Robert Fitz-Walter)为“上帝和神圣教会之军队大元帅”(Marshal of the Army of God and Holy Church)。当反叛部队于5月17日兵临伦敦城时,伦敦市民选择与领主们站在一起,打开了城门。[22]此时的约翰王丧失了有效的抵抗,只好同意与反叛者会面。领主们将双方会面的日期和地点定在6月15日(星期一)的兰尼米德。当双方见面的那一天来临时,约翰王发现反叛部队的规模是如此庞大,而自己身边留存的支持者则少得可怜,于是便上演了本文开头描述的那一幕。[23]


二、催生《大宪章》的政治因素:从征服者到无地王


剑桥大学历史学教授霍尔特(J.C. Holt)认为,《大宪章》不是突然间照亮了阻止自由的黑暗,而是经历了英格兰王国历史的长途跋涉,由于寻求自由和授予自由的人们信心日涨,自由曾在12世纪闪烁光芒。[24]事实上,《大宪章》源起于约翰王之罪恶统治的这一结论,并不可靠。历史自有其演进的规律。英格兰的宪政发展绝非刹那间凭空而起,约翰王的暴政为英格兰宪政奠基提供了契机,但对约翰王统治不满的根源必须追溯至更早的年代。

伟大的诺曼征服者威廉为英格兰的治理和法律带来了精确而有序的实施方法。[25]1085年至1086年,在对整个王国的土地和征税资源进行测量和调查后,威廉一世组织撰写了留名青史的《末日审判书》(Domesday Book)。《末日审判书》强化了当时基于土地所有制的封建关系,维护了封建系统中最高领主——国王的终极地位和诺曼王朝的专制统治。无怪乎梅特兰如此说道:“若想理解英格兰的历史,必要掌握《末日审判书》中的法律。”[26]诺曼底公爵出身的威廉,充分了解遏制大领主政治权力的必要性,他不允许领主在一个地方拥有过大的土地;在封赏他的支持者时,威廉一世会将封地分撒在王国四处。不过,一个完整的社会组织形式通过土地所有制得以建立起来,这一制度将国王和领主通过保护与服务的义务联合起来。国王保护封臣,封臣为国王提供服务,这种互负义务与英国的土地双重所有制度互为补充。[27]

与此同时,自称是忏悔者爱德华的合法继承人的威廉一世,注重保留盎格鲁-撒克逊王朝的旧法与习惯,力图在诺曼底王朝的统治中找寻旧制与新制的平衡。不过,当时的盎格鲁-撒克逊习俗与法律存在巨大的地区差异和阶级差异,呈碎片化而不成体系。[28]对于这些法律的确认和体系化,一直到亨利一世(Henry I)时期才实现。然而,封建体系与中央集权的不匹配,在诺曼统治之初就已注定,只是威廉一世强大的个人手腕让这一问题在其统治期内并未显现。

威廉二世(William II, William Rufus)的统治乏善可陈,他的统治不仅引发了教会与王权的矛盾,还通过其首席财政官弗兰巴德(R. Flambard)的苛刻施政,将封建地租制逐步转变为王室进行财政剥削的手段。亨利一世登基后,无法复制威廉一世对于封建领主的个人控制。他通过改造“王庭”(Curia Regis),[29]压制领主,进而间接开启一种新的政府组织形式。亨利一世在原本全由大领主组成的国王咨议会中,引入了他自己提拔上来的原本出身卑微的职业官僚(这些人完全服从于亨利一世的意志)。这一职业官僚阶层的出现,对英国后世宪政的发展很有影响意义。接着,亨利一世通过国王咨议会创制了王室财政部(Exchequer),用于进行王室税收的征收。在这一机构的控制下,每一郡的郡督(Sheriff)被要求一年两次向王室递交经其手处理的每一笔款项,他的账目要受财政部官员的严格审查。郡督账目反映了其所在市镇所有社会阶层的经济活动,从而使得国王的官员得以审查每一个地方重要人物的生活和行动。此外,亨利一世还仿效威廉一世,派出代表前往各郡进行巡回调查审计(Eyre),这便是后世巡回法院的前身,显然其最初的建立目的并非是司法而是财政。可以想见,财税调查必会涉及金钱争议,对于当地领主压迫的控诉也常被当场提出,久而久之,巡回调查制的司法属性愈加明显,最终超越了其财政功能。然而,亨利一世身后没有男性后嗣,当王位被史蒂芬(King Stephen)夺取后,王朝的情形就急转而下了。史蒂芬的软弱使得其对王国的控制近乎失灵,各地封建领主纷纷形成割据,英格兰陷入封建无政府主义的混乱之中。

幸而金雀花王朝的开辟延续了征服者威廉的野心。1154年12月19日,亨利二世加冕为王。亨利二世精力旺盛,心思缜密,一挽英格兰社会混乱的颓势。亨利二世扩张了“王之和平(King's Peace)”的理念,将涉及王室的所有争议都纳入经其强化的巡回审判,进一步定义了王室法院的职能,建立王室法院令状体系,从领主法庭那里夺取案源,以司法服务增加财政收入。1166年,通过制定《克拉灵顿诏令》(the Assize of Clarendon),改革了刑事诉讼程序,将陪审团审判的模式系统化。1176年出台的《北安普顿诏令》(the Assize of Northampton),通过巡回审判强化了佃农对土地的继承权,遏制了封建领主的强权。1181年的《武器诏令》(the Assize of Arms)重组了地方防御制度,鼓励所有自由民拿起武器为国王提供骑士服务。1178年,亨利二世发现巡回审判仍有其专横武断之处,于是选择五名亲信官员组成一个法庭审判民众提出的上诉。这成为后世王座法庭(King’s Bench)的滥觞,也为日后衡平法与上诉制度的发展打下了基石。不过,他的行为仍为王朝后期的统治埋下了不安的因素:一年一度的巡回审判消耗了民众的耐心;他任意封赏身边人炮制新贵;他废止传统法律,不顾前朝宪章,用免服兵役税和调查审计等方式压榨整个社会。[30]

格兰威尔(R. Gkrwille)是亨利二世最为宠信的官员,1180年成为英格兰最高司法官(Chief Justiciar)。[31]他通过审理案件,将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落到实处,以此固定了亨利二世多变的司法试验。[32]此外,格兰威尔作为最高司法官,也致力于恢复和确认许多对王国有益的古老法律。[33]1187年出版的《中世纪英格兰王国的法和习惯》(Treatise on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the Kingdom of England),通常被认为是格兰威尔的著作。[34]此书详细论述了王室法院令状的各种形式以及诉讼程序,进一步阐明了王室法院的管辖权。该书序文部分的首句宣称:“王权,不仅在于装备镇压反抗国王的叛乱者和各个民族的武力,也在于装备为和平统治臣属与人民所需要的法律。”[35]这为英格兰后世普通法的发展夯下基石,也为《大宪章》“王在法下”理念的诞生埋下伏笔。

好战的理查一世上位后,不断扩大征税的范围,将属于个人财产的商品与动产纳入了王室征税的范围。他在登基之初就决心东征,因此他所有政策的导向都是为其战争提供资金。虽身在域外疆场,理查一世的税收机器却片刻未停。他通过操控王室官员,盘剥每一社会阶层的血汗。1192年,理查一世在回撤英格兰时遭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海因里希六世(Heinrich VI)囚禁,后者并以此向英格兰勒索赎金,数额高达70000马克。[36]于是,英格兰王室发布敕令要求全国臣民缴纳“援助金”(Aid)以赎回君主。最终,赎金数额被确定在150000马克,而这是当时整个英格兰王室财政收入的两倍。[37]领主、市民、商人、佃户等所有社会阶层被免服兵役税、市镇捐税、土地税、犁头税等各种形式的税收所网罗,教会财产也无法幸免,最终全国每一个人都被要求支付其所有财产的四分之一,以救赎国王。[38]最终得以回国的理查一世却并未对英格兰表达任何谢意,他的末期统治仍是以不断增加的税收为最大特征。他还通过卖官鬻爵,换取所能得到的金钱。

1199年,贪婪的理查一世战死法国。在理查一世被囚期间曾谋求篡位的其弟约翰,于同年5月27日加冕为王。作为亨利二世的第五子,因其父将在法国的领地全部授给了约翰的几位兄长,被嘲讽为“无地者”的约翰(John the Lackland)或许是由于自幼便缺乏对财产的安全感,并未在统治之初给予臣民们所期望的仁政,而是继续搜刮全国的财富以满足其个人私欲。1200年,为同法国国王腓力二世换取暂时的停火协议,约翰王在之前2马克免服兵役税的基础上,征收每一海德(Hide)土地3先令的犁头税。[39]1201年,约翰王又对王国所有动产征收四十分之一的税。约翰王与腓力二世的和平协议,没多久就因诺曼底边界争议以及约翰王曾经的王位争夺者亚瑟(Arthur)的失踪而不复有效。丢失诺曼底的约翰王企图反扑,进一步增收“盾牌钱”(免服兵役税),以及之后的“七一税”“十三一税”等。诺曼王朝和金雀花王朝在政治上的任性,导致了领主们对王室统治的不满,而亨利二世及其子嗣们对英格兰教会的侵害,更是压垮王朝“专制骆驼”的一根重要稻草。


三、催生《大宪章》的宗教因素:教皇、大主教与教会法


《大宪章》诞生最重要的表现,就是教会与领主为了共同利益而联合起来反抗约翰王。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英格兰教会与王室一直保持着友善的联盟关系。当威廉一世征服英格兰之后,英格兰教会开始向罗马教廷靠拢。虽然威廉一世感谢教皇亚历山大二世(Alexander II)对其征服行动的支持,但他从未打算任由教廷对其新的疆域施加过多影响。不过,威廉一世十分信任他从诺曼底带来的教士朗弗兰克(Lanfranc),授予他英格兰最高教职——坎特伯雷大主教职位。威廉二世与坎特伯雷大主教安瑟尔姆(Anselm)的关系也相当不错。亨利一世时期,王室与教会的关系,因为主教任命等事宜开始紧张起来。就当时而言,每一个主教,既是国王的封臣,也是教区的教长。对于主教的任命以及教会是否要向国王表示效忠,安瑟尔姆与亨利一世显然意见相左。不过,睿智的亨利一世还是没有与教会撕破脸面,而是采取了一种令双方都感到愉快的妥协方式。象征着宗教权威的主教戒指与权杖由教会授予,不过在接受这些圣物前,主教候选人必须向国王表示效忠,在正式“傅油”之前他还须向国王献敬辞。国王在形式上让渡出主教推选权,但教会成员必须在国王咨议会或王室教堂内推选主教,这使君主有机会全程参与并施加影响而令其心仪之人当选。史蒂芬王时期,教会的权力大幅扩张,因为它是当时唯一稳定的政治机构。

亨利二世时期迎来了王室与教会间实质冲突的开始。时任坎特伯雷大主教的贝克特(Becket)在获得圣职前是一名资深的法律家和政治家,曾任亨利一世的御前大臣(the Chancellor)。1163年,贝克特就一项针对教会的税收与亨利二世发生争执,不同意向王室支付土地税;亨利二世又提议,犯罪教士应由世俗法庭审判,若其自称无罪,则由教会法庭审理,一旦被定罪,他将被教会法庭解职,并交由世俗法庭以非神职人员惩处,但这也遭到贝克特的强烈反对。[40]1164年,一个由大主教、主教、贵族领主们组成的委员会在对亨利一世时代的习惯进行调查以后,在克拉灵顿制订了被称为“克拉灵顿宪章”(Constitutions of Clarendon)的文件。作为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克拉灵顿宪章专门对教会法庭与王室法庭的司法管辖权进行了划分,成为王室与教会间达成妥协的基础。[41]贝克特在情势所迫之下,不情愿地接受了克拉灵顿宪章。在1164年的北安普顿会议上,国王要求贝克特提交担任御前大臣时的账目。因害怕遭受迫害,贝克特逃亡法国。1170年,在法国的贝克特仍对有关王室的宗教事务指手画脚。亨利二世在诱其回国后,派人将贝克特刺杀。

理查一世的缺席统治,离不开时任坎特伯雷大主教的休伯特·沃尔特(Hubert Walter)。当理查一世被囚禁后,沃尔特率领部队撤回英格兰,回程途中他面见了被囚禁的国王,并被派回国内筹集赎金。1194年2月,面对约翰的篡位谋反,沃尔特果断出兵镇压,并以教会名义将其绝罚。[42]约翰登基后,沃尔特与威廉·马歇尔一起帮助其巩固了在英格兰的地位。1199年5月27日,在约翰王的加冕典礼上,沃尔特发表了一篇具有历史意义的演讲。该演讲强调,国王的统治源自国家的选举(实质上是教会、贵族领主、王室成员的推选),一个国王的当选,并非出于其王室血统,而是出于其能力的胜任或谦逊圣洁的美德;理查一世没有子嗣,在约翰身上,沃尔特似乎看到了王室的血缘与智慧、才干的结合,圣灵的荣耀得以体现,因此他们选举约翰为王。为此,约翰被要求对良好的治理发誓。于是约翰发誓会信守承诺,施行良政。[43]这一环节给予约翰的加冕更大的合法性。不过也有另一种可能是,当时的沃尔特就已对约翰的暴虐性格与任意妄为的倾向有所察觉,这一不同寻常的加冕环节,或许是他身为坎特伯雷大主教所能做的仅有的防范。

1205年7月,沃尔特的离世叠加约翰王的横征暴敛,为王国带来了新的危机。约翰王试图将自己的亲信德·格雷(J. De Gray)送上坎特伯雷大主教的位置。这一做法引起英格兰教会的反对,主教们决定将选举大主教的权利由名义变为现实,于是推选副大主教雷吉纳(Reginald)。双方都派员前往罗马寻求教皇的支持,英诺森三世此时得到进一步扩大教廷影响力的机会。1206年,英诺森三世决定指派他的老朋友、巴黎大学神学家——英格兰人史蒂芬·朗顿担任大主教。1207年,英格兰教会接受了朗顿,但约翰王没有接受。由此约翰王与教皇、朗顿展开了长达六年的对峙。1208年,英格兰被教皇罚以禁教令(Interdict);1209年,约翰本人被教皇施以绝罚。在宗教上受到巨大打击的约翰王,对教会施加了严苛的报复,大量没收教会的财产,用以武装自己的军队,以讨伐威尔士和爱尔兰。这一时期,约翰王的主要目标是教会财产,虽然暂时减轻了对贵族领主的压迫,但其对于教会的盘剥却传导至最穷苦的民众,继续酝酿着1215年的危机。1211年,教皇向约翰王威胁称,若不向其臣服,则将发表一个训谕,解除英格兰臣民对于约翰王的效忠,从而将其赶下王位。面对这个消息,约翰王的敌人纷纷开始活动。约翰王这次害怕了。1213年,他终于向教皇投降,并接受朗顿为坎特伯雷大主教。1213年5月15日,在和解仪式上,约翰王先将其王国完全交付给罗马教廷,再以教皇封臣的身份取回英格兰,并承诺向教皇效忠。[44]

臣服于教皇的约翰王,此时最大的敌人便是国内那些反抗其暴政的领主们。8月25日,当约翰王率领他的雇佣军讨伐北方领主时。朗顿与南方的主教、领主等重要人物在伦敦圣保罗大教堂召开了一次会议,他指出对约翰王绝罚的赦免是以其实施良政为前提的。朗顿向与会者提交了一份《亨利一世自由宪章》作为良好政府的参考,与会者发誓“要为这些自由而战,若有必要将献出生命”,朗顿则承诺会给予帮助,从而与他们达成联盟。[45]在此后的斗争中,朗顿一直给予领主们指导,并统一联盟的目标;与此同时,他仍努力维护王室的利益。朗顿被认为实际参与起草了《大宪章》,《大宪章》第1条所写的“英格兰教会是自由的”,即是朗顿功绩的重要反映。[46]

然而,约翰王并无真正执行《大宪章》的诚意。在签署《大宪章》之后,他马上写信给教皇,以要进行十字军东征为名,请求教皇驳斥《大宪章》的效力。英诺森三世因约翰王表态东征而十分激动,他立即发表训谕,禁止领主与他们的同谋勒索《大宪章》的执行,并把那些“迫害英格兰国王、十字军战士、罗马教廷封臣——约翰王”的领主们全部绝罚。[47]教皇宣称英格兰的宗主权属于罗马,未得教皇许可,无人可以侵害国王。于是内战爆发,领主们邀约法国王子路易(Louis)前来助战,并承诺奉他为英格兰国王。1215年12月底,7000名法国士兵攻占伦敦。教皇此时仍为约翰王站台,他呼吁法国国王腓力二世制止其子的军事行动并保护约翰王不受领主侵犯。法国人以约翰在理查一世统治期间图谋篡位、对王位没有合法继承权为由,拒绝了英诺森三世的要求。1216年5月20日,路易的舰队穿越海峡,直逼英格兰。教皇仍为约翰王助阵,其特使瓜拉(Gualo)于5月28日绝罚了路易,并对伦敦施以禁教令。然而,宗教惩罚一旦频繁使用,便会丧失其效力。10月19日,约翰王终于在惊恐中病逝,而英诺森三世也已于7月16日归天。二者的相继死亡,使得英格兰的局势彻底翻转。各方达成了无声的妥协,纷纷对约翰之子亨利三世(Henry III)表示效忠,只要他以《大宪章》为治国理政的基础。法国王子染指英格兰王位的努力随之化为泡影。

在《大宪章》的形成过程之中,教皇、教士们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它是领主自由的保障,更是教会自由的宣言。可以说,《大宪章》的孕育和制定,反映了教会势力在当时英格兰政治舞台上所处的中心地位,教会的支持或不满、强硬或软弱、智慧或愚钝等各种历史表现,都是《大宪章》形成机制中不可剥离的组成要素。即便是《大宪章》的文本,作为普通法的雏形,也深受教会法的影响。《大宪章》的第1条、第22条、第52条、第53条、第57条和第63条就深刻反映了教会法的规则,运用教会法的术语和原则,维护教会的自由和权利。[48]虽然就《大宪章》整个文本来看,[49]直接使用教会法术语的条款只有上述六条,但教会法仍对其他条款存在间接影响。例如《大宪章》第9条规定,只要债务人有能力偿付其债务,债权人不得从其担保物中求偿。这一原则是当时罗马法与教会法中十分普遍的原则。[50]《大宪章》第20条规定的对犯罪人罚没财产的罪刑成比例原则,也被认为深受教会法的影响。[51]然而,教会法对《大宪章》的影响与其说是立法技术上的,不如说是政治上的。在《大宪章》中加入教会法元素,显然是出于领主与教士们希望取得罗马教廷支持的考虑。他们希望获得教皇对其反叛行为的背书,从宗教合法性上打击约翰王,罗伯特·菲茨沃尔特自称“上帝和神圣教会之军队大元帅”的做法就是很好的例证。这种政治策略一旦成功,约翰王与领主和英格兰教会间的冲突,就可能升级为世俗君权与宗教神权之间的较量,而这在1215年宗教改革(特别是1213年至1215年召集举行的第四次拉特兰会议)的大背景下是具有战略意义的。


四、催生《大宪章》的财税与司法因素:领主的义务与国王的欲壑


许多历史学者一直在追问,哪一事件导致了《大宪章》的诞生?为什么在1215年之前危机没有爆发?其实,企图用某一起历史事件解释一场宏大的社会运动的做法是不可行的。现状的成型必须从过往中找寻答案。约翰王更为肆意的苛政催化了1215年事件的发生,讽刺地成为其对于后世最大的“功绩”。在某种程度上,他统治的成就,就是他拙劣的统治。约翰王“成功”地以其统治得罪了所有社会阶层。而被逼造反的领主们并非一群具有献身精神的利他主义者,他们对自身利益的诉求,最终反映在《大宪章》的条款之中。那么,金雀花王朝在治理中对领主们采取了哪些封建措施?这些措施又对贵族领主们产生了哪些影响?

中世纪英格兰的封建关系建立在土地租佃之上。君主向领主提供保护,领主向君主提供服务,互为义务。随着时间的推移,君主的保护义务逐渐褪去,而领主基于土地的义务却愈来愈重。其中,最主要的即是基于土地永久业权(Freehold)的义务。最初,这些义务包括:骑士服务(Knighfs Service)、农役租佃(Socage)、服役租地权(Serjeanty)、市镇租地权(Burgage)等等。[52]级经过几个世纪的演变,这些义务终将全都融合为自由农役租佃制。不过,在《大宪章》诞生之前,骑士服务一直是十分重要的封建义务。

在当时的英格兰,领主向国王提供的骑士服务可被分为五类:特别事件、封建援助、出席法庭、兵役和免服兵役税。这些义务纷繁复杂,其本身就是对封建领主的重大压迫。这种压迫世代传递,当君主索取的数量最终突破社会可承受的极限时,封建关系的质变就会产生。


(一)特别事件(Feudal Incidents)

当一些特殊事件发生,国王可以从领主的资产中取得租税之外的非正常收入。

1.继承土地许可费(Relief)。当原领主死亡后,其继承人若要继承该封地,必须向国王支付一笔费用以换取君主对其土地继承权的承认。

2.土地重归(Escheat)。当原领主死亡而无后嗣或该领主触犯重罪时,国王可以收回该封地。

3.财产监护(Wardship)。当死亡领主的继承人尚未成年时,国王可以暂时收回该封地,在维护继承人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国王在监护期间享有源于该封地的所有税收、劳役和孳息。教会也面临同样的问题,一旦教长死亡,在继任者被任命之前,该教区的地产也是由国王监护。鉴于约翰王通过财产监护随意滥用领主和教会的土地,《大宪章》第5条规定,被监护的土地必须得到妥善耕作和维护,一旦继承人成年,土地及其一切产出都应及时归还于他。

4.指定婚姻(Marriage)。当女继承人到达婚配年龄时,国王有权禁止她与某人成婚,以防止其封地落入敌人或不适合人之手。久而久之,这一否决权演变为国王对女继承人人身和土地的控制权。国王常因受贿而指定女继承人的婚配对象,或出卖其婚配权,价高者得。女继承人为了获得婚姻的自主权,往往得向国王支付更高的价格以保持单身或与心仪的人结合。无论是14岁的少女,还是上年纪的寡妇,约翰王对于出卖她们的婚配权都可谓得心应手。最终,婚配权的出卖,从女性继承人扩展至男性继承人,使得领主阶层忍无可忍。《大宪章》第6条、第7条、第8条直接回应了这一邪恶的制度,保护了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以及婚姻自由的权利。


(二)封建援助(Feudal Aids)

当国王发生紧急情况或特别危机时,领主有义务前往勤王救援。这种救援,逐渐演变为当王室遇有婚丧嫁娶、特别活动时,领主要向国王支付一笔额外的金钱。约翰王在索要援助时毫不掩饰自己的贪婪,使得领主们的境遇雪上加霜。对此,《大宪章》第12条将封建援助严格限定在三类情形,即国王长子封爵、长女结婚和赎救国王,并规定援助金额必须合理。


(三)出席法庭(Suit)

封建关系中很重要的一项义务,就是领主在和平时期出席国王法庭进行司法审判和参与行政管理。不过,出席法庭的义务对领主们来说负担不重,他们甚至将其看作是一种特权,这种被称为“共同会议”(Commune Concilium)的机构,即是后世英格兰议会(Parliament)的前身。基于这一特权,领主们在《大宪章》第39条中提出,贵族领主仅在一个完全由领主组成的法庭上依据国家法律接受同侪审判(Judgment of Peers)后,方可被剥夺财产、地位或被放逐。《大宪章》第39条被后世认为是陪审制、正当程序、公民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的理念先导。应该说,它在这一方面的价值是被夸大了。《大宪章》第39条的提出,在当时是为了专门限制国王司法权的滥用。同侪审判同时也表明领主们不接受比他们地位低下之人的审判,这意味着比他们地位低下的非贵族职业法官无权审理他们的案件。事实上,这种主张在实质上是对亨利二世司法改革以来王室法庭和王室司法发展的反动。当然,领主们原本意欲用来恢复领主法庭权能的条款,最终披上了时代的新衣,为后世普通法系陪审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从而成为英格兰人民权益的保护伞。


(四)兵役(Service)

封建领主被要求向国王提供军事服务。在威廉一世时期,双方在对外军事扩张上的利益较为一致,与诺曼底公爵一同攻城略地,最终取得黑斯廷斯战役的胜利,给那些随其作战的诺曼底贵族带来了同样丰厚的回报。久而久之,兵役服务成为一种惯例。亦即原则上,每一骑士领得向国王提供一名全副武装的骑士40天的兵役,但兵役不超出王国的范围。威廉一世征服英格兰后,对骑士服务的要求愈来愈高,渴求高度受训的专业骑士以适应当时军事科学的发展。至威廉二世时期,盎格鲁-撒克逊式的“领主战士”受到排斥,国王甚至威胁要对那些不能提供合格骑士的领主加以审判。[53]由此开始,领主们的兵役义务变得愈加繁重,并开始与其所获分封的土地规模不成比例。到约翰王统治时期,领主们在国王自私自利的对外扩张与防御中看不到一丝好处,更不愿意为了国王在海外的个人利益而参与对外战争。在1213年前后,领主们宣布,他们对在英格兰之外的战争不负有义务。对此,《大宪章》第16条规定,“每一‘骑士领’以及其他封邑的兵役不应在其相应的份额上有所增加”。不过,“相应”一词的模糊性,导致后世君主与领主仍在此问题上纠缠不休。


(五)免服兵役税(Scutage)

随着领主骑士的作用不断下降,职业化军人的作用愈加显现。领主们开始被允许向君主支付一笔金钱以代替向君主提供骑士。亨利二世时期,经国王认可,每一骑士领的免服兵役税为20先令。亨利二世仅在实际发生战争时收取该税,在其统治的35年里,总共征收了7次,其中有1次超过20先令。[54]约翰王则明显欲壑难填,他索性改变了免服兵役税(又称“盾牌钱”[Shield-Money])的性质。免服兵役税不再是兵役的代替,而成为兵役之外频繁征收的税款。首先,他将原本是应急响应的临时性免服兵役税变为按年度征收;其次,他大幅提高了免服兵役税的金额,从20先令变为2马克;再次,在支付2马克免服兵役税之外,未向约翰王提供兵役的领主会再遭罚款。

约翰王的欲望没有停歇,各种封建义务在其统治期间不断叠加。领主们此时发现,金雀花王朝的横征暴敛积聚到这个时代,他们已到了要么一无所有、要么揭竿而起的境地。从布汶战役败北而归的约翰王不知收敛,发出一道敕令征收前所未闻的高达3马克的免服兵役税。这道敕令为反抗其统治的叛军们吹响了最后的集结号。《大宪章》第14条、第15条对援助和免服兵役税的征收程序作了详细规定,极大程度上限制了国王肆意索取兵役和税收的权力。

司法是国王与领主博弈的另一个领域。亨利二世开启的司法改革,扩大了国王法庭的管辖权,改革了诉讼程序,建立了令状体系,进而压缩了领主法庭的生存空间。亨利二世是第一个将王室法庭的大门向自由农开放的君主,这令领主们感到不安。在亨利二世身前身后的几十年里,领主们一直在试图抵抗王室法院的扩张,意欲恢复领主法庭的权能。除了前文提及的《大宪章》第39条所要求的同侪审判之外,这还在《大宪章》第34条中有所体现。在后世法律人看来,第34条是《大宪章》中最为反动的条款之一。亨利二世建立的令状体系中有一种“传召出庭令”(Praecipe),它可以撤除当事人在领主法庭的诉讼,并使之接受王室法庭的审判。《大宪章》第34条要求,“在涉及土地租佃时,这一令状不得制发给任何人,而使自由民失去他自己的法庭”。显然,这一条反映了领主们恢复过去封建司法的渴望和对没有司法竞争的年代的怀念。当然,1215年的领主们知道,要废除令状制度和王室法院已经是不可能了。领主们事实上也希望王室法院对一些新领域的诉讼进行裁断,只是谋求限制约翰王司法的随意性和高价出售令状的行为。于是,《大宪章》第40条规定,“对于任何人,国王不得出售、拒绝或迟延司法裁判”;第18条则明确规定,“王室法庭的巡回审判必须指定人员、固定地点,在每一个郡一年举行四次”。《大宪章》对王室司法的这种既有限制,又有发扬的态度,反映出英格兰民族典型的实用主义精神,对可为其所用的部分积极继承并深化,而非高举政治的大旗、在逼迫约翰王就范时将其司法制度“一锅端”。


五、《大宪章》:难以复制的英国特例?


本部分将结合中国、俄国、法国的中世纪社会情况,就《大宪章》这类得以遏制王权的文本及相应事件为何不曾发生在当时上述三国的原因进行分析。


(一)为何中国未产生《大宪章》

长久以来,“封建”一词在中国史学中承载了太多超出其实质内涵的意义。人们常常把“封建”与“专制”二词合起来使用。然而,“封建”与“专制”两词表达的是截然相反的两种社会形态:“专制”不仅不是“封建”的特点,反而是与它对立的因素。[55]“封建”侧重表达地方的分权割据,而非中央的集权统治。封建制是宪政思想的起源、宪政制度创立的基础,从中我们得以看见后世英国地方自治制度与美国联邦制的雏形。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联邦国家也多传承了这一发展模式。反观中国历史,自秦朝统一六国以来,诸侯割据就不再是历史的主流,一些小的割据、藩镇并未影响中国大一统的中央集权。在古代中国,君主作为天子拥有不可侵犯的政治权威,对全国的土地财产和臣民人身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可见,“封建”一词与秦朝之后的中国古代政治的实际关系实在不大。

一般认为,皇权专制、中央集权是传统中国无法产生民权理念、宪政意识的根本原因。传统中国总体上缺乏一个较为稳定的、拥有相当实力的、足以与皇权抗衡的贵族地主阶层。在中国历史上,即便是分封一方的藩王,也仅仅拥有其属地的税收,但不拥有类似于英国大领主所具备的在地方上的司法权和军事权。就司法事务而言,除了基层的宗族自治之外,全部掌握在朝廷命官手里,“七品芝麻官”代表的亦是皇帝而非地主。此外,我国古代更无同侪审判的说法,即便皇亲国戚、地主藩王犯法,虽有“八议”之类的特权,但仍得接受司法官员乃至皇帝的审判。就军事而言,我国古代严禁民间私造私藏武器,[56]这与英格兰金雀花王朝要求领主自备武器、马匹向国王提供兵役的传统截然相反。即便出现了朱棣那样武装造反成功的藩王,带来的也只是皇位的更迭和对地方势力更为严苛的压制。

此外,从春秋战国开始,我国的封建经济结构发生了变化,土地可以买卖了,政治结构中出现了郡县制行政管理制度,并逐步出现了“士”这样一个特殊阶层。与西方封建制中强调身份等级的贵族领主阶层不同,中国的士大夫阶层是以所受教育服务社会为主要特点的知识分子阶层。士也被称为儒生,具有较大的流动性,社会动员组织能力也很强。儒生得以摆脱小农经济人身依附性的巨大限制。儒家知识分子主要不是靠土地而是靠所谓学问被组织进官僚机器的大网中,所谓“朝为田舍郎,暮登天子堂”([元]高明:《琵琶记》),“学成文武艺,货与帝王家”([元]无名氏:《庞涓夜走马陵道》)。而书同文、车同轨、统一度量衡,对建立大一统的中央政府具有重要意义,又使儒生(包括官员和取得功名但未做官的士绅、文人)得以在整个国家进行广泛的联络和交往,成为皇帝专制统治的黏合剂。[57]在儒家国家学说(意识形态)的指导下,各级官员、士绅都知道“忠君保民”,按照大一统的儒家国家学说来处理行政管理事务,并通过“引礼入法,礼法结合”,开展立法和司法活动。从一品大员到基层士绅,两千年来都对这一意识形态服从和认同,从而使中国的政治结构与意识形态相互融合,构成了一个稳定的由知识分子建立、维持的中央集权体系。此外,有观点认为,中国有契约却没有契约精神,没有制约和权利义务的交换,法的秩序价值在自由价值之上,讲求礼法的中国更追求一个稳定的社会结构,但在这种结构不能承载中国人所认可的传统价值时,他们宁肯推倒原有的架构,以重新构建符合正统思想的秩序,而英国人尊重传统,崇尚契约,这一民族特性不仅让国王得以保留至今,也让《大宪章》一次次得以确认和延续。[58]

“官于朝,绅于乡”的儒生,无法找到类似在英国封建社会中的对应群体。英格兰国王要依靠领主,却又难以将自己的官僚系统扩张到各领主的封地,封建庄园中的自耕农、隶农等阶级,基于土地租佃对领主的人身依附关系愈来愈强,对王权的离心倾向自然也会不断加剧。尽管金雀花王朝的君主们热衷于战争,但他们没有能够动员全国、组织领主的意识形态和精神力量。

虽然,英国封建社会同样存在具有统一信仰的知识分子阶层——教士,但教士阶层无法成为英国君主集权统治的有效工具。首先,当时的教士实际上无异于贵族。他们中的很多人本身就是领主,相较于国王,教士阶层的利益与封建领主的利益更为一致。其次,中世纪英格兰的整体文化环境较为复杂,教会阶层使用拉丁语,王室成员多使用法语,而普通民众则使用英语,教会阶层无法承担起对整个国家进行广泛联络和动员的黏合剂作用。教会内部派别林立,难以形成统一的基督教信仰学说,而基督教作为一种意识形态主要着眼于赎罪和被拯救,作为国家学说也十分薄弱,远没有儒家意识形态那样入世、成熟和明确。再次,教会阶层拥有比国王更高的精神领袖——罗马教皇。在当时,英格兰国王被称为君主(Lord),教皇则被称为君上(Overlord),教士与信教的臣民对于教皇的忠诚,在一定程度上超过对国王的忠诚。这也是为何约翰王恐惧教皇绝罚的原因之一。

基于上述原因,中国古代专制社会缺乏足够独立的、能与皇权抗衡的贵族领主阶层,而大一统的集权政治结构、儒家意识形态的深入骨髓与官僚士绅阶层的联络黏合,使得中国古代专制社会难以孕育出《大宪章》这样代表大地主阶层利益的宣言。中国古代史是旧的铁板断裂,继而代之以新的铁板,不断循环往复的过程。要在铁板的缝隙中见到自由之草的生长,很难。


(二)为何俄国未产生《大宪章》

从古罗斯国(9世纪-12世纪)开始,俄罗斯地域就已出现封建关系的基本特征。公爵是最大的封建主。靠剥削农民和掠夺性战争而积聚土地与财产的贵族,成为公爵之下的封建主。教会、僧侣也成了集体性质的封建主,不过与其英国同行不同的是,东正教教会之首是都主教,起初由拜占庭帝国的君士坦丁堡教会任命,后由大公任命。在东罗马帝国,都主教与君主之间并无如罗马教皇与西欧君主间的那种相争。东正教会与治理君士坦丁堡的官僚保持密切合作,这种合作被称为“皇帝兼牧首制度”,教会事务完全接受皇帝的管理,强调“君权神授”。此种关系在古罗斯国得到复制。即便在蒙古-鞑靼入侵后,东正教会也受到了蒙古大汗的保护。[59]到17世纪,甚至出现了俄罗斯宗主教将其推上沙皇宝座的事情。[60]这种紧密的政教关系,是同时期的英国教士们无法想象的。

13世纪,当英国领主在与国王进行不懈抗争的时候,罗斯及其各公国被成吉思汗的继任者——拔都和别儿哥攻占。俄罗斯的地域上出现了三个处于成吉思汗的儿子及其后裔统治下的军事封建国家:金帐汗国、察合台汗国和伊尔汗国。他们对被征服的民族和部落实施残酷无情的由国家组织的恐怖统治,保持常备武装力量以镇压不屈服者,同时推行相对多元的法律和宗教政策。[61]罗斯的公爵们要在汗国中保持封号,就必须获得汗王的封诰,各公国作为附庸国,得向大汗进献巨额贡品。蒙古-魅靼的人侵,致使罗斯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停滞甚至倒退了很多年。客观上看,在当时的环境下,针对汗王、公爵的封建抗争运动要想取得成功,其可能性是很低的。

13世纪末到16世纪初,一个中央集权的俄罗斯国家逐步建立成型。对内,为了剥削控制农民,将他们彻底农奴化;对外,为了应付来自蒙古-鞑靼人、德国人、瑞典人、立陶宛人的威胁,中央集权不断加速。莫斯科大公国开始逐步走向强盛,大公作为整个国家领土的统治者,将各个采邑政权铲除,并毫不手软地将那些企图对抗自身意志的近亲属——采邑公爵们投入大牢。[62]对比约翰王及其之后的英格兰王,大公对于整个国家的控制力远超其上。为了进一步巩固威望,伊凡三世(Hsan III)娶了拜占庭帝国最后一个皇帝的侄女,以赋予自己罗马皇帝后裔的身份。该时期之初,东正教会作为一支强大的力量,对国家既支持又抗衡,但面对中央集权,教会最终承认了世俗政权的最高地位。1448年,俄罗斯教会宣布自己为独立教会,脱离远在拜占庭的总主教教会。自15世纪起,都主教由俄罗斯主教大会按照大公的命令进行选举。1547年,伊凡四世(Иваи IV)宣布自己为沙皇。他将自己的地位置于至尊。1570年,在给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一世(Elizabeth I)的一封信中,恐怖伊凡(伊凡四世)针对双方间一部条约的某项内容极端粗鲁地写道:

我们以为你是你王国的统治者,会为你自身和王国寻求荣耀和益处。因此,我们才会与你商谈这些重要事宜。然而,现在我们发现你的王国是由别人统治的,他们不是体面之人,只是一些农夫和商人,他们不会考虑两国君主的富足和荣耀,只会考虑他们自己的营生。而你就像一个未婚的老处女那样天真。[63]

伊凡四世口中的“农夫和商人”,正是他对英国议会成员以及枢密院顾问的蔑称。16世纪英国都铎王朝的议会尚遭俄国君主如此蔑视,作为其前身的《大宪章》始作俑者——英格兰反叛领主,谈何能在大汗、大公们恐怖集权统治下的同时代罗斯找到“同道”?


(三)为何法国未产生《大宪章》

英国宪政的起源,可以通过《大宪章》、同侪审判、《末日审判书》一直追溯至诺曼底公爵带至英格兰的“调查制”(Inquisition)。显然,作为一种源自法兰西王国封地的制度,英国宪政的起源带有明显的法国特色。[64]在诺曼底公爵征服英格兰后的一个多世纪里,调查制在英吉利海峡两岸被广泛使用。然而,从约翰王丢失其南方领地开始,调查制逐渐在法国消亡。[65]历史的轨迹如此诡谲,一项源自法兰西的制度,在催生英国宪政的同时,却在其本土湮没进历史的尘埃,两国宪政发展的轨道朝着截然不同的方向延伸开去。

在10世纪末的法兰西王国内,整整确立了55个小国(包含诺曼底公国),这55个封建国家的政治生命都相当长,主权都世袭地继承下去。[66]虽然,于格·卡佩(Hugues Capet)在987年被封建贵族选举为法兰克人的国王,建立卡佩王朝,但面对许多独立的公国、伯国,王权仍然式微。这一时期,充斥法国历史的主要是战争,封建主们之间常常为了某部分领土而发生争执,当时在法兰西的土地上,既没有一个幅员广大的国家,也没有一个固定的中央行政机构。这些大封建主形式上承认法国国王为宗主,但实际上完全独立。这一无政府主义的状态,正是约翰王时代的英国领主们所渴望获得的。显然,当时的法兰西没有催生《大宪章》的必要。

到了路易六世(Louis VI)时期,他致力于巩固法兰西的王权,积极与有独立倾向的诸侯斗争,他给城市居民以自治权,使他们能够在其与贵族的斗争中给予支持。他专心致力于教会的实际需求和一种长期被忽视的关怀,密切注视劳动人民、手艺人和无助的穷人的安全。[67]到了腓力二世时期,卡佩王朝与英国金雀花王朝的斗争不断加剧,腓力二世对亨利二世、理查一世、约翰王的挑拨打击,加大了法国王室领地和权力的扩张。腓力二世在布汶战役中取得的决定性胜利,预示了英法两国历史发展的不同命运。正是这场战役削弱了英国王权的势力,从而开启了王室妥协进而催生英国宪政的道路;也是这场战役加强了法国王室的威权,开启了之后法兰西几个世纪的集权统治。

此外,腓力二世尽管与罗马教廷一直保持良好的关系,但从未受制于教皇。基佐(F. P. G. Guizot)认为,“菲利普·奥古斯都(腓力二世)是卡佩王朝中第一个国王,使法兰西王族具有这种聪明而积极的向往改善社会状况和国家文明进步的诚意的性质,这种性质在很长一个时期里是它的力量和得人心的构成因素。”[68]

路易九世(Louis IX)则以两次率领十字军东征的行为宣誓了其对罗马教廷的虔诚。身后被教皇封授为“圣徒”的路易,以基督教义宣扬和解精神,与许多法兰西封建主乃至英国国王达成和解协议。其在位期间,法国经济繁荣,商品经济发达,巴黎不仅是全国的手工业和商业中心,还是西欧教育文化的中心。1285年,美男子腓力四世(Philippe IV)继位。他对教会采取强硬政策,取缔圣殿骑士团,将其财产占为己有,还向法国教士开征俗世什一税,并将教皇玩弄于股掌之间。到14世纪初,一个中央集权的法兰西逐渐浮现。1461年,路易十一世(Louis XI)登基,经过多年努力,他大体上完成了法兰西的统一,通过中央集权统治,极大削弱了封建贵族的势力。此后的法兰西逐渐沦为绝对主义王权的领地。

如果说英国的《大宪章》源自教会、领主、平民作为一个联合起来的民族的集体行动,[69]那么法国的历史则缺乏这样一种“联合的情怀”。当王权不足以进行集权统治时,法国便是封建贵族的天下;当王权膨胀到一定程度时,则它会吞噬贵族、教会等其他势力,即便是路易九世,其对教会的亲和也是建立在其个人对天主教的狂热和所拥有的巨大军事权力之上。某种程度上,这一历史特征可以为后世法国革命的那种非黑即白、有你没我的倾向提供解答。英国的《大宪章》产生于不同阶级之间斗争力量和利益归属的平衡,法治也好,宪政也罢,皆出于此。然而,博弈双方都缺乏彻底摧毁对方的能力,而妥协平衡的气质总贯穿其中,这也预示了后世英国法的实用主义精神。


结语


1215年至今的802年光阴,在宇宙的时间轴上只是一个可以忽略不计的刹那,但这802年对于人类历史却有着开创性的意义,因为这802年是人类对于《大宪章》的文本进行阐释并不断赋予其时代含义的历程。就静止的历史片段来看,后世的解读可能出现谬误,但我们必须铭记,在历史的很大构成部分中,“古老的错误”(若被认为是错误)要比“新发现的真相”(若被认为是真相)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因为正是这些“古老的错误”塑造了人们的思想,引导了人们的行动。[70]

《大宪章》的“神话”,部分在于其文献的解释潜力,对它的解释赋予了1215年时的人们所没有意识到的含义。[71]其中一些神话是后来的创造物,另一些则来自1215年一代的内部。[72]本文所梳理的《大宪章》诞生史,即是基于对1215年的约翰王统治及其前朝的内部因素的分析。约翰王的统治早在其登基之前就埋下失败的种子。从后世来看,威廉一世的《末日审判书》、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理查一世大败穆斯林统帅萨拉丁(Salah al-Din)等历史事件,都是推动英国历史前进的伟大功绩。然而,无论是威廉一世的文治武功抑或亨利二世的创新意识,还是理查一世的骁勇善战,其背后所付出的代价都是横征暴敛与民不聊生的与日倶增。封建领主和英格兰教会在政治、财税、司法、宗教自由等方面感受到的,是其源自盎格鲁-撒克逊时代、曾经亨利一世确认的古老习惯和法律以及自身权益的不断丧失。正是这种地位和权利的不断被侵蚀,最终催生了1215年的反叛和《大宪章》的诞生。

《大宪章》在13世纪历经3次修订、5次重大重申,1225年的修订版本成为最终定型的版本。[73]1215年《大宪章》的意义在于,它是整个英格兰民族身份觉醒后的第一次伟大的公共行动,为一个世纪以来国王、教士、法律人在无意识中所达成的功绩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74]《大宪章》的本质或者核心是国家治理中各种权力的相互制约与平衡,这是《大宪章》至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大受欢迎的重要原因,也是其永恒的价值所在。


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2011年度重大项目“法律文明史”(11&ZD081)第1个子课题“法律文明的起源”的阶段性成果。文章构思由第一作者提出,材料搜集和梳理由第二作者进行,材料分析和文章写作由两位作者共同完成。感谢三位匿名外审专家提出的修改建议。

[1] Edward Coke, The Second Part of the Institut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 Containing the Exposition of Many Ancient and Other Statutes, London: W. Clarke and Sons,1809, p.56.

[2] See William Blackstone, Tracts, Chiefly Relating to the Antiquities and Laws of England,3 rd edition, Oxford: Clarendon Press,1771, p.283.

[3] See William Stubbs,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 in Its Origin and Development, Vol.1,6th edition, Oxford: Clarendon Press,1903-1906, p.572.

[4] See Viscount Bryce,“Preface”, in Henry. E. Malden, ed., Magna Carta Commemoration Essays, Royal Historical Society,1917, p.xiii.

[5]金雀花王朝(House of Plantagenet)又名安茹王朝(House of Anjou),其首任国王是亨利二世(Henry II)。金雀花是其父亲安茹伯爵若弗鲁瓦五世(Geoffroy V of Anjou)的绰号。

[6] See William. S. McKechnie,“Magna Carta (1215—1915): An Address Delivered on Its Seventh Centenary, To the Royal Historical Society and the Magna Carta Celebration Committee”,supra note ④,Henry. E. Malden, p.11.

[7] See Frederick Pollock & Frederic W.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Vol.1,2nd edition,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11, pp.171-173.

[8] See Edward Jenks,“The Myth of Magna Carta”,Independent Review, Vol.4, Issue 14(1904), pp.260-273.

[9]参见[英]詹姆斯,C ·霍尔特:《大宪章》(第二版),毕竞悦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7页。

[10]李束主编:《世界法学之最》(外国部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2-13页。

[11]由嵘、胡大展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版,第112页。

[12]程华:“传统与变革:英国宪政的成长之路”,《法学评论》2002年第4期,第5页。

[13]齐延平:“论英国自由宪政文明的进路”,《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秋季卷,第32页。

[14]理查一世统治英格兰的十年期间,仅先后踏入这片土地两次,分别停留了几个月,其余时间除参加十字军东征外,主要住在法国。

[15] Supra note ③,p.562.

[16] Supra note ③,pp.563-564.

[17] See George B. Adams,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 New York: H. Holt,1921, p.127.

[18] See Kate Norgate, John Lackland, London, New York: MacMillan,1902, pp.221-222.

[19]学界普遍认为该清单即是《领主法案》(Articles of the Barons)的前身,该法案的主要精神终将体现在《大宪章》之中。

[20]Supra note ⑩,pp.227-228.

[21] Supra note ②,p.295.

[22]See William S. McKechnie, Magna Carta: A Commentary on the Great Charter of King John, with an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Glasgow: J. Maclehose and Sons,1905, p.42.

[23]主流观点以现存的四份1215年抄本上的标注日期为依据,确认《大宪章》的签订日期为6月15日。不过,麦克契尼(William S. McKechnie)以约翰王6月21日发出的一项指令为证据,认为《领主法案》的签订日为6月15日,而《大宪章》最终签订于6月19日(星期五),参见注?,第48页。

[24]参见注[9],第48页。

[25]See Theodore F. T. Plucknett, 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5 th edition, Indianapolis: Liberty Fund,2010, p.11.

[26]Frederic W. Maitland, Domesday Book and Beyond: Three Essays in the Early History of England,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21, p.3.

[27]Supra note ③,p.275.

[28]See Edward Jenks, A Short History of English Law: From the Earliest Times to the End of the Year 1919,2nd edition, London: Methuen,1920, p.17.

[29]“王庭”也被称为“国王咨议会”(King's Council),源自诺曼底王朝统治之初,其结合了诺曼底“公爵庭”(Curia Ducis)与撒克逊王朝“贤人会议”(Witenagemot)的特征,被认为是英国所有中央国家机关共同的起源。

[30] Supra note ③,pp.530-531.

[31]See Joseph H. Beale, Jr.,“Introduction”,in Ranulf de Glanville & John Beames, A Translation of Glanville to Which Are Added Notes, Washington, D. C.: J. Byrne,1900, p. iv.

[32] Supra note ③,p. 526.

[33] Supra note ⑨,p. xi.

[34]该书本身并未写明作者姓名,只是在文本中写道:“本书创作于亨利二世时期,当时格兰威尔是最高司法官。”对于作者是否为格兰威尔,学术界尚存有争议,参见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6页。

[35] Supra note ⑨,p. xxxv.

[36]“马克”是当时在英格兰流通的货币单位,1马克约等于13先令4便士。

[37]Supra note③,p. 540.

[38]Supra note ③,p. 540.

[39]Supra note ③,p. 555.

[40] Supra note ③,pp.500-501.

[41] Supra note 25,pp.17-18.

[42]1194年5月,理查一世宽容地赦免了他的弟弟。

[43]Supra note ③,pp.553-554.

[44]Supra note ③,p.561.

[45]Supra note22, p.35.

[46] Supra note ⑥,p.6.

[47] Supra note ⑥,p.7.

[48] See Richard H. Helmholz,“Magna Carta and the lus Commune”,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Vol.66, No.2(1999), pp.311-314,329-331,347-350.

[49]本文使用1215年《大宪章》英译本为参考,参见注[9],第403-411页。

[50]参见注[48],第318-319页。罗马法与教会法具有很近的亲缘关系,它们彼此影响和吸收,一起被称为共同法。

[51] Supra note 48,p.328.

[52] Supra note 25,pp.531-544.

[53] Supra note 25,p.532.

[54]Supra note 22, p.88.

[55]参见齐延平:“学术棱镜的重铸(代序)”,载齐延平:《自由大宪章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56]参见钱大群:《唐律疏义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41页。

[57]取得功名的文人,享有国家赋予其的特权(如免役权),成为介乎政府与人民的中间阶层。他们通过与国家合作办理基层行政事务,如征税、调处民事纠纷、管理宗族事务等,充当政府在地方上的代言人,成为国家官僚机构枝干下广泛而稳固的根基。

[58]参见戴秀河:“中国封建社会为何不会产生《大宪章》”,《中西法律传统》(第1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5—47页。

[59]参见[俄]奇斯佳科夫主编:《俄罗斯国家与法的历史》(第五版),上卷,徐晓晴译,付子堂校,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62页。

[60]沙皇米哈伊尔·费多罗维奇·罗曼诺夫的父亲菲拉列特是俄罗斯宗主教,1619年起是国家实际的执政者。

[61]参见注[59],第82页。

[62]参见注[59],第125页。

[63] Inna Lubimenko,“The Correspondence of Queen Elizabeth with the Russian Czars”, The 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 Vol.19, No.3(1914), p.531.

[64]911年,法国国王查理三世(Charles III)与北欧人首领罗洛(Rollo)签订条约,将北部沿海地区封予罗洛,建立诺曼底公国。

[65]See James B. Thayer,“The Jury and Its Development I”,Harvard Law Review, Vol.5,No.6(Jan.15,1892), p.251.

[66]参见[法]基佐:《法国文明史》(第2卷),沅芷、伊信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280-282页。

[67]同注[66],第211页。

[68]同注[66],第238页。

[69]Supra note ③,p.583.

[70] See Nicholas M. Butler, Magna Carta,1215-1915: An Address Delivered before the 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 of the State of New York in the Assembly Chamber, Albany, N. Y., June 15,1915, New York: D. C. McMurtrie,1915, pp.10-11.

[71]参见注[9],第8页。

[72]参见注[9],第8页。

[73]See Faith Thompson, The First Century of Magna Carta: Why It Persisted as a Document, Minneapolis: University of Minnesota,1925, p. vii.

[74] Supra note ③,p.571.

【参考文献】 {1}[英]詹姆斯·霍尔特:《大宪章》(第二版),毕竞悦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 William Stubbs,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 in Its Origin and Development, Vol.1,6th edition, Oxford: Clarendon Press,1903-1906.

{3} William S. McKechnie, Magna Carta: A Commentary on the Great Charter of King John, with an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Glasgow: J. Maclehose and Sons,1905.

{4} Theodore F. T. Plucknett, 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5th edition, Indianapolis: Liberty Fund,2010.

作者简介:何勤华,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文明史研究院教授;王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文章来源:《法学家》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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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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