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宇:论被救助者对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的赔偿义务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815 次 更新时间:2016-06-16 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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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宇  

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或作为义务的自然人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义无反顾地与危害行为或者自然灾害进行斗争的行为。一般来说,它主要包括制止侵害型见义勇为和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两种类型。长期以来,如何救济见义勇为者,一直是社会和学界关注的热点。在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下,当制止侵害型见义勇为者遭受人身损害时,即使被救助者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见义勇为者也可以要求被救助者提供一定的救济。这种救济的实现路径主要有无因管理中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1]和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前者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通则》第9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32条;后者的请求权基础则是《民法通则》第109条、《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3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两项义务都发挥了填补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的功能。[2]

然而,我国学界对上述两种路径的关系一直存在不同意见。[3]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有学者就认为,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立法者应当删除《民法通则》第109条等“适当补偿”的规定。[4]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后,由于该法第23条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09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的立场,[5]确立了受益人的适当补偿义务,无因管理中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和受益人适当补偿义务的关系则显得更加模糊。就《侵权责任法》第23条中受益人补偿义务的体系定位而言,我国学界大致存在三种学说,即特殊无因管理说、[6]独立法定之债说[7]和公平责任说[8]。这三种观点虽然均强调《侵权责任法》第23条与一般无因管理的区别,但均未对受益人补偿义务与无因管理中本人赔偿义务的关系提供有说服力的论证。


一、讨论的前提:《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32条的解释


学界通说认为,《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32条中“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是全部实际损失,[9]准此以解,就法律效果而言,无因管理中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与受益人的适当补偿义务并不相同。实际上,这种认识可能受到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6条和学界观点的影响,即在无因管理中,损害赔偿、负债清偿、费用返还不以本人实际受益为限,管理人得要求全额赔付。[10]然而,从体系化思考的角度来看,将“实际损失”理解为全部损失,在无因管理中引入完全赔偿原则,并不妥当。


(一)体系化思考下的无因管理完全赔偿论

1.见义勇为者法律地位的弱化

在无因管理中引入完全赔偿原则,承认本人的赔偿义务为全部损失的赔偿,不论是将《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受益人补偿义务解释为无因管理中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还是独立的法定之债,见义勇为者的法律地位都会弱于一般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从而出现评价矛盾。

依据特殊无因管理说,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者之间成立特殊无因管理或紧急无因管理,[11]《侵权责任法》第23条优先于一般无因管理规定适用。[12]按照学者的解释,见义勇为者不得在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和受益人补偿义务之间自由选择,而应先证明加害人逃逸或没有赔偿能力,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3条向被救助者主张部分补偿。[13]准此以解,与一般的无因管理相比,虽然见义勇为在评价上具有更高的妥当性,但见义勇为者的地位反而被削弱了:他不仅不能主张完全赔偿,还必须先证明加害人逃逸或无赔偿能力。于是,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作为特殊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见义勇为者的地位远远不如一般无因管理的管理者。[14]此外,既然立法者和学界认为,在见义勇为者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下,要求被救助者负担全部损害赔偿并不公平,[15]那么在一般无因管理中,事务管理的正当性可能远远不如见义勇为,要求本人负全部赔偿义务,就更不公平了。基于见义勇为的正当性,见义勇为者的法律地位即使不能优于一般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也不应弱于后者的法律地位。然而,采特殊无因管理说,一方面承认一般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享有全部损失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又限制见义勇为者的补偿请求权,法律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初衷就落空了。不仅如此,当损害因第三人引起的情况下,这种模式是否妥当,值得商榷。因为在受害人没有实施见义勇为的情况下,他并未不顾个人安危、义无反顾地与危害行为做斗争,故他所受的损害与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受侵害无关,此时他可以通过无因管理要求本人或受益人提出全部赔偿;一旦受害人的损害源于自身的见义勇为,他反而只能通过受益人法定补偿义务获得部分救济。

实际上,特殊无因管理说还违背了债的相对性规则。在将见义勇为理解为特殊无因管理的背景下,无因管理调整的是管理人和本人的利益关系,故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者的无因管理关系,本应独立于见义勇为者与加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不受第三人是否介入的影响。这一理念在委托合同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学界通说认为,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因第三人侵害而遭受损失的,既可以要求委托人赔偿,也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委托人在赔偿后可以向加害人追偿。[16]因此,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关系不受第三人是否介入的影响。然而,如果将无因管理理解为一种准委托,在采特殊无因管理说的背景下,见义勇为也属于准委托,于是,特殊无因管理说就难以自圆其说了。既然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损害赔偿义务与第三人是否介入无关,那么在作为准委托的见义勇为中,为什么第三人介入对本人的补偿义务会产生不利影响呢?

同样的,独立的法定之债说也解决不了上述问题。承认无因管理中本人负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完全赔偿,即使采独立的法定之债说,见义勇为者的法律地位仍然不如一般无因管理中的管理者。

不仅如此,依据独立的法定之债说,适当补偿义务以受益人因见义勇为受益为前提,这加剧了上述价值评价矛盾。具体来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受益”既可能是财产利益因见义勇为行为而得以增加,也可能是人身利益、财产利益得以维护,还可能是上述利益没有遭受损失或更大损失。[17]因此,如果见义勇为者的救助行为并未取得实际效果,比如路人甲为了保护女子丙与犯罪分子乙搏斗,但乙还是将丙杀害并致甲重伤的,那么按照独立的法定之债说,在乙逃逸或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甲无法要求丙之家属提供补偿。换言之,采独立的法定之债说,与一般无因管理的管理人相比,见义勇为者反而蒙受更多不利。在一般无因管理中,只要事务管理的方式有利于本人,不论事务管理结果是否有利于本人,管理人均可主张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返还;[18]即使事务管理没有发生有利于本人的效果,遭受损害的管理人仍然可以主张赔偿。与此相对,按照独立的法定之债说,见义勇为者的救助行为没有发生效果,或未能避免被救助者遭受更大人身损害,见义勇为者则不享有适当补偿的请求权。


2.无因管理对《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排斥

将无因管理中本人损害赔偿义务理解为完全赔偿,还会引起法律适用上的难题。首先,在独立的法定之债说的背景下,如果承认受益人补偿义务和本人损害赔偿义务能发生竞合,并允许见义勇为者在两者间自由选择,[19]理性的见义勇为者就会优先主张适用无因管理,而非《侵权责任法》第23条。因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见义勇为者不仅无法通过受益人补偿义务获得完全救济,还会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具体来说,见义勇为者不仅要证明加害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还要证明加害人无法尽到赔偿责任;如果加害人没有逃逸或具有赔偿能力,见义勇为者不得要求受益人适当补偿。[20]与此相对,就制止侵害型见义勇为而言,见义勇为者一般都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而且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进而,只要见义勇为者能够证明见义勇为符合本人的利益、符合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即可基于无因管理要求全部赔偿。于是,承认受益人补偿义务与无因管理本人损害赔偿义务的竞合,理性的见义勇为者会优先考虑无因管理的规定,回避《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适用,从而避免过重的举证责任并获得完全赔偿。

为了避免《侵权责任法》第23条沦为具文,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似乎应将《侵权责任法》第23条理解为专门适用于见义勇为的特殊规定,从而一般无因管理相关规定不适用于被救助者和见义勇为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特殊无因管理论者实际上持这一观点。但是,这种解释路径仍然无法完全解决《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适用难题,即在承认本人赔偿义务为完全赔偿的背景下,见义勇为者只要能够通过一般无因管理获得救济,就不会考虑《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适用。具体来说,当其他民事主体对受益人(被救助者)负有保护和救助义务时,见义勇为者(管理人)为了保护受益人合法权益而遭受加害人侵害的,即履行了其他民事主体的义务,从而与其他民事主体成立无因管理关系。此时,为了获得完全赔偿,理性的见义勇为者会主张一般无因管理,从而要求其他民事主体承担赔偿义务,而不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3条向受益人主张适当补偿。

比如,乘客甲在火车上被车匪殴打抢劫,乘客乙前往救助,虽制服车匪但却被其殴打致伤。当车匪没有赔偿能力时,从无因管理的角度来看,由于承运人依据《合同法》第301条、第302条负有保护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21]乙和承运人成立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承运人应对乙负担全部损失的赔偿义务;但是,从受益人补偿义务的角度来看,甲作为受益人仅仅应负担适当的补偿义务。因此,即使否认甲和乙之间的无因管理关系,乙仍然会优先选择承运人基于无因管理来主张救济。

由此可见,为了避免受益人负担过重,立法者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第23条时,仅仅考虑到了见义勇为者为保护受益人而遭受加害人直接侵害的情况,而且,立法者只注意到了加害人、见义勇为者和受益人三位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安排,没有从体系化思考角度考虑见义勇为者与其他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然而,承认无因管理中本人的赔偿义务为完全赔偿,理性的见义勇为者会尽力选择无因管理求得救济,《侵权责任法》第23条并没有如立法者设想的那般受到欢迎。


(二)无因管理中本人赔偿义务的范围

将无因管理中本人赔偿义务的范围解释为完全赔偿,不仅会导致无因管理排斥《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适用,还会引发价值评价矛盾,即见义勇为者的法律地位弱于一般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优于一般无因管理中的本人。此时,特殊无因管理说和独立的法定之债说都无法令人满意。此外,由于无因管理中本人赔偿义务不以本人具有过错为前提,也不考虑本人是否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因此,承认本人的赔偿义务为完全赔偿,本人的法律地位甚至还不如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加害人。

为了解决《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体系定位之争,消除上述价值评价矛盾,必须先厘清管理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在本文看来,将无因管理中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解释为完全赔偿并不妥当。每个理性的民事主体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自己的行为带来的风险,故管理人未经许可自行介入他人事务的,应该负担一部分事务管理的风险。何况,管理行为符合本人的利益或意思,与本人的过错并不具有评价上的相当性,以维护他人利益为由将遭受损害的风险全部转嫁给本人,对本人并不公平。在管理人遭受的意外损害远远高于本人收益的情况下,要求本人就管理人的损害作出全部赔偿,本人无异于蒙受了无妄之灾。因此,无因管理中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不得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它并非损害赔偿法中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仅仅是部分补偿。[22]法官得依据个案中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本人补偿义务的范围,从而基于公平考量合理地分配本人和管理人应负担的风险。从《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立法目的也可以推出上述结论,见义勇为具有较高的妥当性,见义勇为者都只能要求受益人适当补偿,更何况一般无因管理呢?举重以明轻,在无因管理中,本人对管理人所受损害仅负担适当补偿义务。


二、无因管理视角下见义勇为的构造


无因管理中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是部分补偿,因此,能否将受益人的适当补偿义务理解为无因管理的具体化,取决于受益人补偿义务是否具有独立的实践意义。故本文进一步从无因管理视角来分析受益人(本人)对见义勇为者(管理人)的赔偿义务,考察见义勇为者通过无因管理制度获得救济的可行性,进而在本文第三部分讨论《侵权责任法》第23条是否具有独立于无因管理之本人赔偿义务并发挥补充作用的必要性。

按照学界通说,真正适法无因管理包括以下构成要件:(1)管理人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义务;(2)管理人管理了他人事务;(3)管理人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23]在此基础上,管理事务符合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的,管理人因管理事务遭受损害的,不论本人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或具有过错,本人都对管理人负担损害赔偿义务。[24]

一般来说,制止侵害型见义勇为都能满足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两项要件。当见义勇为符合他人的利益、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时,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者之间成立真正适法无因管理,对被救助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需要说明的是,这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依据何在?为了保护无辜的被救助者(本人)、避免其负担过重,是否应对该项损害赔偿义务施加一定限制?对此,本文首先对比较法的相关模式进行梳理,并就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作出回应。


(一)管理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正当性

1.德国法中无因管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虽然《德国民法典》并未明文规定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按照德国学界和司法实践的观点,管理人因事务管理遭受人身损害或物之损害且本人对此没有过错的,管理人仍然依据《德国民法典》第683条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该条实际上援引了同法第670条来认定必要费用的返还,因此,管理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就是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25]目前,就受托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依据而言,德国学界存在两种观点。

学界通说将受托人的财产损失与必要费用挂钩,主张直接适用或类推适用费用返还请求权来认定本人的损失赔偿义务。[26]该说认为,受托人既不应因事务处理而获得利益,也不应因事务处理而蒙受不利,故当受托人因事务处理蒙受不利时,不论该不利是否源于受托人的意愿,都应当由委托人负担。[27]具体来说,司法实践和通说或者认为,受托人因处理事务而遭受损害的,其蒙受的财产损失也属于必要费用的范畴,从而受托人可主张直接适用费用返还请求权的规定;[28]或者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支出的必要费用是自愿的财产损失,但受托人遭受人身损害或物之损害的,其蒙受的损失是非自愿的财产损失,它不属于必要费用的范畴,故受托人应通过类推适用必要费用返还的规定来主张赔偿。[29]

少数说则将委托人的损害赔偿义务理解为一项无过错的风险责任。[30]该说认为,当委托事务具有给受托人造成损害的风险时,一旦该特定风险实现,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遭受损害的,基于风险归责原理,委托人即负损害赔偿责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旨在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具有致害风险的委托事务源于委托人本人的安排和意思,因此,受托人因事务特有的致害风险实现而遭受人身损害或物之损害的,委托人即对此负责。该项责任并非对不法行为造成损害的救济,而是对不幸的分配,《德国商法典》第110条即为该风险归责思想的具体体现。故该损害赔偿责任并非不法行为责任、牺牲责任或信赖责任,而是一项“危险责任”。[31]

不过,上述两种路径都主张,仅当绝对权益的损害与委托事务的处理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且损害源于委托事务的特有风险时,委托人才负损害赔偿义务;受托人遭受的损害源于一般生活风险的,委托人不负损害赔偿义务。[32]因此,在实践中,两种路径的区别并不明显。[33]但是,除了少数极端的风险责任论者以外,[34]两种观点都认为,受托人因委托事务内在风险遭受损害的,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损害赔偿不得适用完全赔偿原则。[35]

因此,在事务管理过程中,管理人遭受人身损害或物之损害的,对本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依据在于直接适用[36]或类推适用[37]《德国民法典》第683条,或风险责任。[38]按照前一种路径,本人负担的赔偿义务并非传统损害赔偿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责任,[39]而是一项适当的补偿,[40]其认定原则上不适用第249条以下的规定,故该赔偿义务不适用完全赔偿原则,[41]第253条精神损害赔偿、[42]第254条过失相抵以及第844条、第845条的人身损害赔偿等规定也只能类推适用;[43]按照后一种路径,风险责任论者就委托人赔偿义务的观点也适用于无因管理中本人的赔偿义务,即本人负担着真正的损害赔偿责任,[44]在认定该损害赔偿责任时,第249条以下的规定和第844条、第845条可以直接适用。[45]由于多数风险责任论者也主张限制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赔偿责任的范围,故即使在无因管理中也采纳风险责任理论,本人负担的赔偿义务原则上也不适用完全赔偿。

严格来说,两种路径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将绝对权益损害赔偿与必要费用挂钩,忽视了绝对权益损害与必要费用之间的区别。管理人的费用支出是自愿的,但管理人一般并不愿意因事务管理而遭受损害;费用支出是管理人一般责任财产的减少,但是损害却指向的是管理人的固有利益。扩大费用的概念内涵和类推适用费用返还义务,都不能令人完全信服。此外,风险责任说实际上扩大了危险责任的内涵,[46]因为事务管理的风险与危险责任中的危险并不一致。危险责任中的危险是对社会有益的风险,故社会允许这一风险的存在;但无因管理中的事务风险,尤其是见义勇为中的风险,却往往是社会不允许的风险,正因为这一风险不被允许,排除危险更符合社会的利益,法律才认可见义勇为者介入的正当性。不仅如此,风险归责这一理念太过于抽象,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用它来证成和判断委托人/本人和受托人/管理人之间的风险分配,存在一定的困难。[47]

2.奥地利和瑞士法的立场

虽然《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中的委托合同和无因管理相关规定没有承认受托人和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奥地利司法实践和学界一致认为,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遭受的损害,委托人依据第1014条负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系一项不考虑委托人过错的风险责任:委托事务的特有风险导致损害风险升高,从而造成受托人损害。[48]而在无因管理中,学界通说认为,以符合公平为限,风险责任也应适用于《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036条的紧急无因管理。[49]甚至有观点认为,这一风险责任也应适用于第1037条的为他人利益的无因管理,但应以他人获得的收益为限。[50]然而,奥地利司法实践拒绝了学界的建议,而是认为,在第1036条紧急无因管理中,紧急救助者得援引第1306a条和第1310条依公平责任要求被救助者给予补偿。进而,司法实践认为,本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取决于个案中的具体情况,即本人面临的危险和管理人负担致害风险的比例关系、损害的类型和程度、当事人对危险状况产生的原因力、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包括当事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和保险状况)。[51]换言之,奥地利司法实践拒绝了风险责任说,而仅在紧急管理中,肯定救助者得依据公平责任要求损害补偿。

与此相对,《瑞士债法典》第422条第1款明确规定,遭受其他损害的管理人对本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该赔偿请求权取决于法官在个案中的具体裁量,就绝对权益损害而言,不论是财产损害还是非财产损害,管理人并非必然能获得全部赔偿。[52]具体来说,法官需要考虑的因素一般包括:危险的程度、法益的价值、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危险和事务风险的比例关系、事务管理的效果、管理人是否具有专业身份、当事人的过错、可归责于当事人的行为方式和情节等。[53]此外,按照《瑞士债法典》第422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事务管理并未取得预期效果,但管理人尽到应尽的注意的,也可以主张上述损害赔偿。值得注意的是,瑞士司法实践援引学者的观点,认为该损害赔偿义务包含了风险责任的因素,但本人的行为与损害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所不问。[54]对此,瑞士学者认为,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而是准合同的损害赔偿,据此,本人负担了一项真正的损害赔偿义务,[55]是一项不考虑本人过错的原因责任。[56]该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当管理人为了本人的利益管理事务时,本人必须以符合公平为限分担事务管理的损害风险,因此,这一责任既是公平责任,又是风险责任。[57]

3.我国无因管理本人赔偿义务的依据

从文义来看,《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32条采纳了扩大必要费用概念的路径。对此,有学者基于损害和费用的区别表达了不同意见,并认为,该损害赔偿义务是一项损害赔偿责任,[58]即基于利益衡量而特别设立的责任。[59]还有学者认为,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损害赔偿义务类似于雇主对雇员所受损害的严格责任,符合风险利益一致的原则;[60]而无因管理中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则体现了“人类互助”的无因管理宗旨。[61]

本文认为,首先,以无因管理的理论基础为由认可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存在一定困难。就无因管理的理论基础而言,在早期的“人类互助”理论被抛弃以后,学界相继提出了准合同说、准侵权说、客观说、从属关系说以及觉底条款说,[62]但尚无定论。而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无因管理的适用并不限于“人类互助”的案件类型,[63]也不以管理人具有“利他”动机为前提条件。将无因管理限于“人类互助”,可能会人为地限制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管理人可能负有事务管理的义务或事务管理符合管理人自身利益的,事务管理即不符合“人类互助”的理念。比如渣土车在雨天漏洒渣土,导致路面泥泞湿滑不堪,环卫部门紧急出动清理路面,既是其职责所在,又为渣土车运输公司管理了事务,可以依据无因管理要求其负担清理费用。实际上,事务管理符合他人利益与利他的“人类互助”并不能画等号,因此,“人类互助”只是无因管理适用的具体类型之一,但并非无因管理的理论基础。[64]以“人类互助”理论作为无因管理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而认可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值得商榷。

其次,当管理人因事务管理遭受损害时,本人负担损害赔偿义务,并非无因管理功能上和逻辑上的必然结论。比较法的经验即是明证:由于欧洲各国对无因管理的立场不同,[65]未受委托处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人,因事务管理遭受损害的,是否对本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欧洲各国也态度不一。比如,英格兰不承认无因管理制度,救助者遭受损害的,原则上无法要求被救助者给予补偿;[66]而《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035条体现了奥地利对无因管理的排斥和限制态度,因此,奥地利司法实践对无因管理持相对谨慎的态度,进而仅在紧急管理中,奥地利司法实践例外地承认了本人对管理人遭受损害的公平责任;与此相对,德国法和瑞士法虽然都承认了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主张限制这一损害赔偿的范围。

最后,以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损害赔偿义务来证成无因管理中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将无因管理中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理解为风险责任,也并非无可指摘的选择。

从受托人损害赔偿义务的角度来看,在委托合同中,以风险源于委托人的意思和安排为由,将风险归属于委托人,并非理所当然。受托人自愿地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处理具有致人损害风险的事务,一般具备处理该事务的相关技能甚至以此为业,[67]在订立合同之前,他往往能够预见到自己遭受损害的风险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当委托人尽到了警示义务并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时,受托人更应承担或者至少应更多地承担事务致人损害的风险。[68]不仅如此,当事人通常在委托合同中会对损害风险的分配做相应安排,[69]尤其是在受托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的情况下,[70]委托事务的处理并非仅仅服务于委托人的利益,因此不宜简单地将事务致害风险完全归属于委托人,而应基于合同的具体约定和利益安排来分配致害风险。

即使承认风险归责理念适用于委托合同,考虑到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的区别,以风险归责来证成无因管理中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理由并不充分。[71]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基于信任选择了受托人,依约定将该事务交由受托人处理,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如果委托事务具有致人损害的风险,我们可以认为,委托人引起了该风险,而且委托人对风险、受托人具有控制力。考虑到委托事务的性质和受托人的能力,委托人往往可以预见或者意识到损害风险,进而能够采取一定的措施避免风险的实现、损害的发生,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将损害“归责”于委托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在没有约定的背景下自愿介入本人的事务,本人并未基于信任选择管理人,甚至对事务管理毫不知情,事务管理的风险可能与本人无关。即使在真正适法无因管理中,本人对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以及事务风险并无控制力,难以针对事务管理的特定风险采取损害预防措施,本人的地位与委托人、危险责任的责任人并没有相当性,故风险归责与无因管理并非完全契合。因此,在真正适法无因管理中,本人负担的损害赔偿义务并非对损害“归责”,它更多地源于一种朴素的利益衡量,即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符合本人的利益,符合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的,本人分担管理人所受的部分损失。从这个角度来看,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因委托事务的特有风险而遭受的损害,可以首先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只是分担部分损害,而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因管理事务的特有风险而遭受的损害,优先由管理人承担的做法更为妥当,因为管理人完全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思不介入他人的事务。并且,管理人在事务管理开始时不受本人具体指示的约束,可以自行调整管理行为,采取损害防免措施,此时,本人(尤其是事务风险并非源于本人时)仅在事务管理利于本人时分担管理人的部分损害。

总的来说,本人负担损害赔偿义务的理由并非风险的“归责”,而是风险的“分担”,事务管理符合本人利益的,本人应当负担管理人蒙受的部分损害。虽然事务管理的风险是本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前提,但本人对风险形成的原因力、对风险的控制力并非该损害赔偿义务的依据,而是认定具体赔偿范围的因素。是否承认、在多大范围内承认管理人对本人享有意外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更多地取决于立法者的政策考量。考虑到我国社会长期以来崇尚和提倡见义勇为的传统,与一般无因管理中的本人相比,被救助者更应分担见义勇为者的一定损失,故即使对拒绝在无因管理中一般性地承认本人的赔偿义务,至少应当肯定见义勇为者能够向被救助者要求适当的补偿。

当然,即使承认管理人对本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应对该项请求权进行限制。如前所述,考虑到无因管理和委托合同的区别,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得优于受托人,本人承担的损害赔偿义务强度不应高于委托人。不仅如此,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和第13条,本人的赔偿责任强度不应超过雇主和接受无偿帮工的被帮工人。因此,既然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本人本不希望特定的管理人为其管理事务的,也无须对其负损害赔偿义务。这也符合真正适法无因管理优先尊重本人主观意愿的法理:本人不愿意特定的管理人为其管理事务的,即使事务管理符合本人的客观利益,管理人也无法基于无因管理要求必要费用返还及损害赔偿。[72]最后,考虑到本人在事务管理中收益—风险关系的不确定性,且本人很难事先通过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分散该赔偿风险,这一损害赔偿义务的强度也不应高于《侵权责任法》中的危险责任。

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对该损害赔偿义务的限制至少应包括两方面:第一,本人仅对事务处理的特定风险引起的损害负责;第二,在认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法官应综合考虑本人的收益、风险的程度、本人对事务风险形成的原因力、管理人的过错、事务管理指向法益的位阶等因素来综合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73]


(二)对本人损害赔偿义务的限制

1.对损害赔偿成立的限制:事务管理的特有风险

管理人因事务管理遭受绝对权益损害的,如人身损害、所有权损害,仅在损害源于事务管理特有风险的实现时,本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具体来说,该风险必须是该事务所特有的风险,即该致害风险内蕴于事务本身、与事务管理具有关联,其他事务也具有的风险或一般生活风险,[74]均非该事务的特有风险。[75]换言之,任何人在没有处理该事务时也可能遭受的损害风险,即不属于事务管理的特有风险。[76]比如,见义勇为者在救火时被大火烧伤的,烧伤即属于救火特有的风险,见义勇为者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但具有心脏病史的救助者在救火过程中突发心脏病去世的,其家属不得依无因管理主张损害赔偿。[77]类似的,管理人为了管理事务而驾车出门遭受的交通意外,不属于事务管理的特殊风险。[78]

值得注意的是,在不构成紧急管理的情况下,尽管管理人因事务管理特殊风险的实现而遭受了损害,但是如果本人亲自管理该事务风险即不会实现的,本人无须对管理人所受损害负担损害赔偿。[79]因为管理人明知自己不具备事务管理的相应能力,还要去管理他人事务的,并不符合本人利益,违背了本人可推知的意思,从而无法成立真正适法无因管理。[80]

事务管理的风险既可能源于本人,也可能源于加害人。事务管理的致害风险源于本人的,在本人无过错的情况下,管理人得依据无因管理主张损害赔偿;在本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81]法院可以结合“招惹”规则来认定本人对管理人的过错责任。[82]

在司法实践中,事故管理的风险大多源于加害人或引起危险的行为人。如果加害人对本人负有救助义务,救助者不仅与被救助者成立无因管理,而且还与加害人成立无因管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救助者可能与肇事司机、被救者同时成立无因管理,而且,由于事务管理的致害风险源于肇事司机,故肇事司机即使并未直接对救助者实施加害行为,遭受损害的救助者也可以要求肇事司机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83]

与此类似,引起危险的行为人怠于消除危险的,救助者将相关危险告知潜在受害人甚至亲自消除危险的,构成双重无因管理:一方面,救助者履行了行为人的义务,与行为人成立无因管理;另一方面,救助者保护了潜在受害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与潜在受害人也可以成立无因管理。[84]在“中国好邻居王海滨案”中,电瓶车充电引起火灾,王海滨不顾明火和浓烟闯入楼道逐一通知邻居逃离,从而被大火严重灼伤,他不仅可以要求电瓶车所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无因管理赔偿责任,还可以要求获救邻居负无因管理损害赔偿义务。

2.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不适用完全赔偿原则

如上文所述,无因管理中的损害赔偿义务不适用完全赔偿原则。限制赔偿范围的理由不外乎公平考量[85]或诚实信用原则,[86]从而,基于动态系统论允许法官结合个案的具体情节来认定损害赔偿范围,是比较妥当的解决方案。[87]不过,法官是否应当将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纳入考量,学界存在争议。[88]

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能否向本人主张损害赔偿,值得讨论。德国学界通说[89]和我国学界持肯定态度,[90]但主张借助过失相抵规则适当减轻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由于《合同法》第407条模仿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46条,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受托人没有过失为前提,故受托人具有过失时,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然而,管理人的地位不应优于受托人的地位,因此,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似乎不应承认有过失的管理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由于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个案中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因此,当管理人对损害发生具有过失时,不应直接否认其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应在认定损害赔偿范围时,将管理人的过错纳入考量。当然,当本人(受益人)生命财产面临急迫的危险时,考虑到危险的急迫性,应当降低救助者的注意义务标准:仅当救助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过失相抵才得以适用。[91]

我国学界有观点认为,所失利益不属于本人损害赔偿义务的赔偿范围。[92]但本文认为,管理人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个案中的具体情况来综合认定,故管理人的所失利益也属于考量因素之一。管理人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司法实践并无统一做法。[93]本文谨慎地认为,管理人因事务管理而蒙受的精神痛苦,依据个案中的具体情况,也应纳入考量。


(三)见义勇为者通过无因管理获得救济的可行性

总的来看,见义勇为符合被救助者利益、符合被救助者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的,见义勇为者和被救助者之间成立真正适法无因管理,见义勇为者可以要求被救助者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94]我国学界通说也认为,无因管理可以适用于见义勇为。[95]此时,被救助者即为无因管理中的本人。但是,该损害必须源于见义勇为特有风险的实现,被救助者的赔偿义务不适用完全赔偿原则,法官应在个案中具体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这一义务名为赔偿,实为补偿。此外,这一无因管理关系独立于见义勇为者与加害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故不论加害人是否逃逸或者是否具有赔偿能力,见义勇为者均可直接要求被救助者承担损害赔偿,无须先向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尽到适当赔偿义务的被救助者对加害人享有追偿权。[96]

应当说明的是,本人对管理人的赔偿义务不取决于事务管理结果。事务管理符合本人的利益和意思的,事务管理成功与否的风险即由本人负担,故在管理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事务管理成功与否,不影响必要费用的返还请求权;以本人受益为必要费用返还的前提,混淆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关系。[97]因此,见义勇为者主张无因管理要求被救助者赔偿的,无须以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实际效果为前提。见义勇为是否产生实际效果,只是认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之一。

此外,见义勇为者不仅保护了他人利益,还保护了自己利益的,构成管理自己事务且同时管理他人事务,仍成立无因管理,[98]故见义勇为者可以据此要求部分损害赔偿。但在这种情况下,因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并非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者获得的损害赔偿,应当与见义勇为者保护他人利益的行为具有相当性。比如,小区大楼突然起火,业主冲进火场寻找自己的孩子,同时找到了邻居的孩子,并将其救出的,业主可以就救人所受烧伤向邻居按比例要求部分损害赔偿。

在此基础上,将受益人补偿义务解释为无因管理中的本人损害赔偿义务,并非不可行,因为《侵权责任法》第23条可以被“勉强”解释为终局责任承担的规定:当加害人逃逸或没有赔偿能力时,受益人只能独自负担适当补偿义务,无法行使追偿权。准此以解,《侵权责任法》第23条第2款成为了无因管理的具体化,被救助者既是无因管理中的本人,也是法定补偿义务中的受益人。然而,这种背离立法者原意的解释是否妥当,本文将进一步展开分析。


三、受益人补偿义务的体系定位


承认见义勇为者基于无因管理对被救助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见义勇为者至少能够通过国家见义勇为专门立法、无因管理损害赔偿义务和侵权责任三种路径来获得救济。因此,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将《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解释为无因管理的具体规定、抑或独立于无因管理的特别制度,取决于见义勇为者能否通过上述渠道获得充分的救济。如果见义勇为者能够通过上述三种渠道获得充分救济,那么承认独立的法定补偿义务就没有必要了,将该补偿义务解释为无因管理的具体规定也未尝不可。反之,如果上述三种渠道还存在真空地带,导致见义勇为者难以获得救济,受益人补偿义务即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并对见义勇为者发挥补充救济的功能。进而,是否承认独立的受益人补偿义务,取决于救助者能否通过国家见义勇为立法和无因管理制度获得救济。如果我国现行见义勇为相关规定存在疏漏、无因管理制度还存在不足,承认独立的受益人补偿义务,即属必要。[99]


(一)受益人补偿义务的必要性

1.国家救助的不完备性

见义勇为旨在维护他人或社会大众的利益,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见义勇为者实际上代替国家履行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责。因此,严格来说,提倡见义勇为行为、为见义勇为者提供保障是国家的任务。由国家、社会来负担救助行为致人损害的风险,无疑是更好的选择。[100]此,有德国学者指出,救助者的高尚动机并非将损害风险转嫁给被救助者的充分理由,国家对遭受损害的见义勇为者提供补偿,才是更妥当的解决方案:出于利他的崇高动机,见义勇为者挽救他人的,符合社会大众的集体利益,由此产生的成本应该由社会来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偶然被卷人的个人,何况对于国家而言,这一成本并未高昂到无法接受的程度。[101]实际上,我国学界早已有学者指出,赋予见义勇为者对被救助者求偿权不如由政府奖励救助行为,[102]政府通过行政补偿可以有效救济见义勇为者。[103]

在比较法上,《德国社会法典》第7章第2条第1款第13项和《奥地利一般社会保险法》第176条第1款第2项都为见义勇为者提供了社会化救济,前者通过法定事故保险为遭受损害的见义勇为者提供救济,后者则将见义勇为视同工伤事故处理。而在我国,见义勇为的具体认定和奖励依赖于地方性法规。在见义勇为的具体认定和见义勇为者的医疗费用支出两方面,我国地方性见义勇为法规各不相同,这直接影响了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

就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而言,地方性见义勇为法规都承认传统的制止侵害型见义勇为和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因此,在上述两种见义勇为类型中,见义勇为者获得国家救助相对容易。但除此以外,是否承认“其他见义勇为的行为”,如女子为接住坠楼的他人婴儿而双臂骨折、路人下水救人溺亡是否属于见义勇为,[104]各地态度不一。当地方性见义勇为法规对见义勇为的界定过窄[105]或地方有关机关拒绝将救助行为纳入“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的范围时,甚至救助行为因认定程序不合理而无法被认定为见义勇为时,[106]遭受损害的救助者就无法获得国家救助。

就见义勇为者医疗费用的支付而言,我国地方性见义勇为法规通常规定,加害人或责任人负担见义勇为者的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仅当加害人或责任人无力支付或没有加害人、责任人时,社会保险机构、见义勇为者单位、见义勇为基金才承担上述费用。[107]有的地方性见义勇为法规甚至规定,受益人应先于见义勇为基金支付上述费用,即仅当社会保险机构、受益人和见义勇为者单位无力全额支付上述费用时,见义勇为基金才承担上述费用。[108]与此相对,少数地方性见义勇为法规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见义勇为者单位和见义勇为基金负有先行垫付责任。[109]只有极少数地方性见义勇为法规完全从国家救助的角度规定了对见义勇为者所受人身损害的救济。[110]

由此可见,我国地方性见义勇为法规大多混淆了国家救助和民法救济的界限。实际上,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的照顾义务应独立于私法中受益人和加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义务,国家救助不应以私法救济不足为前提,否则无异于将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的照顾义务推给私法主体。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强化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的救助义务无疑是更合理的选择。[111]被救助者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仅当见义勇为者无法通过国家救助和加害人侵权责任获得赔偿时,才应考虑被救助者基于无因管理的赔偿义务。[112]为了强化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本文认为,目前最有效的改革方案是承认国家救助的优先性,即见义勇为专项基金和社会保险机构负有先行垫付责任,上述机构在尽到救济义务后,对加害人(引起危险的行为人)享有追偿权。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地方性见义勇为法规的法益保护范围仅限于见义勇为者的人身权益。见义勇为者支出的费用、遭受的物之损害,目前只能通过民法渠道获得赔偿。

2.无因管理救济的不完备性

如果说我国现行地方性见义勇为法规的不完备性主要体现为立法的缺憾,那么无因管理制度对见义勇为救济的不完备性则更多地源于功能上的困境,即无因管理不具有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导向功能。为了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弘扬社会正气,国家鼓励和提倡见义勇为,见义勇为具有较高的“公益”性。但是,无因管理旨在调整私法主体之间利益关系,难以负担鼓励、提倡见义勇为的重担。具体来说,仅当真正适法无因管理成立时,管理人享有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故无因管理本身并不倡导管理人积极、主动地介入他人事务,否则会出现法定之债凌驾于意定之债进而削弱私法自治的恶果,符合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这一要件即隐含了无因管理制度对本人意思自主的尊重。换言之,无因管理更多地是通过制度设计引导管理人忠实地为本人管理事务、维护本人利益。而鼓励见义勇为意味着提倡社会主体对他人事务的介入,与无因管理宗旨并非完全一致。因此,无因管理的行为导向功能仅在于引导管理人忠实地维护本人利益,而不包括鼓励见义勇为,它无法通过有效的激励机制来提倡见义勇为,进而实现特定的社会效应。将保护见义勇为者的任务完全交给无因管理,无异于让无因管理制度负担无法承受之重。

见义勇为的保护对象是私法主体的利益,由于仅当救助行为符合本人的利益、符合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时,救助者依真正适法无因管理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故见义勇为并非必然成立真正适法无因管理。即使在紧急管理中,基于利益衡量应当降低见义勇为者对受益人的注意义务标准,见义勇为者对受益人造成损害的,仅负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113]但紧急管理仍以见义勇为符合受益人的利益、符合受益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为前提。[114]

见义勇为行为是否符合本人利益,依据个案中的客观利益状况认定,即结合行为的风险程度和可能遭受损失大小具体判断:[115]如果该行为明显不当甚至过度的,或救助行为本来就毫无希望、甚至并不明智,即违反本人的利益,不成立真正适法无因管理,见义勇为者不享有费用返还请求权。[116]

类似的,见义勇为者本身没有相应救助能力的,并不符合本人的利益,无法构成真正适法无因管理,见义勇为者应当通过报警等其他方式来寻找具有救助能力的人实施救助行为。比如七旬老太发现小偷盗窃以后,没有选择报警而是紧追小偷,因摔倒而遭受人身损害。

此外,见义勇为行为违反了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的,见义勇为者也无法通过无因管理获得救济。比如,顾客甲在去银行办理业务时遇到银行抢劫,银行职员告知大家按照劫匪的指示行事,切勿冒生命危险违背歹徒的意思,但是甲仍然与歹徒搏斗并遭受严重人身损害。此时,甲违背了银行明示的意思,无法与银行之间成立真正适法无因管理[117]不能基于无因管理要求银行负赔偿责任。[118]不仅如此,即使银行职员没有明确提示,也难以认定顾客与银行之间成立无因管理,因为顾客以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为代价来挽救银行的经济损失,即牺牲高位阶的民事权益来保护低位阶的民事权益,有违反比例原则之嫌,并不符合银行的利益。[119]

因此,基于上述原因,遭受损害的见义勇为者不一定能够通过无因管理获得赔偿。


(二)受益人补偿义务的构成要件

由于见义勇为者并不必然能够获得国家救助,同时见义勇为行为也可能无法满足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在加害人逃逸或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即无法获得救济。此时,受益人补偿义务就有独立的实践意义。在上述情况下,依据个案中的具体情况,以符合公平为限,救助者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3条要求受益人负担适当补偿义务。换言之,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在适用上具有补充性、次位性,它独立于无因管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体现了公平观念。在一定程度上,这种解释路径也贴近立法者的原意。当然,如果未来国家制定统一的见义勇为法规,完善对救助者的保护和救济,那么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可能就没有必要了。

具体来说,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规定,受益人补偿义务的适用条件包括三项:见义勇为者遭受损害;加害人逃逸或无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存在救济见义勇为者的必要。

1.见义勇为者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

首先,见义勇为者必须实施了救助行为且蒙受了损害。见义勇为是否达到效果,从无因管理的角度来看,并非见义勇为的前提,[120]而是认定见义勇为者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的考量因素。因为鼓励见义勇为的目的并不在于救助是否成功,而在于见义勇为本身具有较高的道德意义和社会正当性。实际上,无因管理(包括紧急管理[121])都不以事务管理发生实际效果为前提,那么,作为无因管理的补充,受益人补偿义务似乎无须以“受益”为前提。当然,如果司法者希望严格限制受益人补偿义务的适用,可以基于《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文义,将“受益”作为补偿义务的前提条件,或者至少在认定补偿范围时将其纳入考量。其次,受益人的补偿义务以损害发生源于见义勇为特有风险为前提。因此,当损害源于一般社会风险时,见义勇为者须自行负担损害,不能通过补偿义务逾越损害赔偿法不救济一般生活风险的界限,避免背离所有人自负责任的理念。最后,受益人的补偿义务仅限于救助者保护他人利益的情形。救助者保护他人利益的同时兼顾自身利益的,可以按照比例要求受益人给予补偿。

2.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3条将受益人的补偿义务限定于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实践中,我国部分地方性见义勇为法规将受益人补偿义务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没有加害人或加害人不确定的情形。[122]这种立场值得肯定。[123]基于事实构造的类似性,受益人补偿义务至少可以类推适用于加害人不明或没有加害人的情形。但是,当没有加害人时,受益人补偿义务以损害不可归责于受益人为前提,即受益人对致害风险的产生没有过错,也无须对见义勇为者负无过错责任。

3.见义勇为者存在救济的必要

受益人的补偿义务,以见义勇为者无法通过见义勇为相关规定、无因管理制度、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求得救济为要,且不救济见义勇为者有违公平理念。因此,“公平”不仅是启动救济的必要,同时划定了救济的具体范围。进而,受益人的补偿义务是否必要及其范围,取决于个案中的具体情况。法官需要综合权衡各种因素,借助“动态系统论”查明。即使在无因管理损害赔偿中拒绝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在受益人的补偿义务中也不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


四、多重救济渠道的内部关系——代结论


当见义勇为者遭受人身损害且该损害不可归责于受益人时,见义勇为者与加害人之间成立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与受益人之间可能成立无因管理关系,同时见义勇为者得依法主张相应的国家救助。仅当见义勇为者无法通过上述三种渠道获得救济时,见义勇为者得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3条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国家救助和加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受益人的无因管理损害赔偿义务处于第一顺位,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处于第二顺位,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发挥补充作用。

但是,为了避免价值评价矛盾,无因管理中本人对管理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不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因此,无论是受益人补偿义务还是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都只是对管理人或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的适当补偿,避免给无辜的本人或受益人带来不公平的负担。对见义勇为者的完全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加害人)和国家救助(社会保险、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任务。

具体来说,遭受人身损害的见义勇为者既可以要求加害人负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被救助者承担无因管理损害赔偿责任,还可以通过申报见义勇为获得国家救助。从国家救助的角度来看,见义勇为者因人身损害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见义勇为专项基金支付。此外,工伤保险机构承担见义勇为者的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工伤保险的,由见义勇为基金先行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但是,见义勇为者对被救助者基于无因管理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应转移给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机构和见义勇为基金。[124]国家救助不足以填补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失的,见义勇为者既可以基于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向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无因管理要求被救助者赔偿,但该赔偿范围以国家救助未能填补的损失部分为限,即无因管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准用损益相抵的相关规定,避免见义勇为者获得双重赔偿。见义勇为者获得的奖金、捐助,则不适用损益相抵。当然,见义勇为者也可以直接要求加害人负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要求被救助者承担无因管理的损害赔偿责任。

见义勇为者支出的相关费用,可以基于无因管理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要求被救助者予以返还。见义勇为者遭受的物之损害,既可以向加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被救助者主张无因管理的损害赔偿。当救助行为不能被评价为见义勇为,也无法满足真正适法无因管理的要件时,在没有加害人、加害人逃逸或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以公平为限,救助者可以就自己遭受的损害“例外地”要求受益人提供适当的补偿。



【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民法典编纂重大疑难问题研究”(14ZDC017)的阶段性成果。

[1]我国学界通说将其称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参见崔建远:《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29页;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52页。但这一义务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存在区别。

[2]适用无因管理规定的案件,如“杨国新与徐月仙等人无因管理纠纷上诉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补偿义务规定的案件,如“刘延昌等诉于海、于学民、青州华裕纸业有限公司因其亲属见义勇为死亡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民事专辑)(总第48辑);“广西梧州港航集团有限公司与梁泽培等水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张习莲等与刘某某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徐国栋:《见义勇为立法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6年第7期,第11页。

[4]参见曾大鹏:《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第83页。

[5]参见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页。

[6]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4页;周友军:《侵权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6页;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人补偿义务的体系效应》,《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第86页。司法实践中采取此说的判决,参见“广西梧州港航集团有限公司与梁泽培等水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鲜某某等与袁翠英等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232号。

[7]参见注[1],王利明书,第599、608页;王轶:《作为债之独立类型的法定补偿义务》,《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第119页。

[8]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87页;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2页。司法实践的类似立场及反思,参见“刘之芬等因其亲属在帮送病人中突发意外死亡诉于万春等补偿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4辑)(总第46辑);“郑花阁诉张鹏等见义勇为补偿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注[1],崔建远书,第328页;注[1],王利明书,第609-610页;注[7],王铁文,第119页。

[10]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4页;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

[11]参见注[6],王雷文,第83页。

[12]参见注[6],张新宝书,第75页。

[13]参见注[6],王雷文,第85页。

[14]参见注[6],张新宝书,第75页。

[15]参见注[5],王胜明书,第103-104页;注[1],王利明书,第608页;注[6],王雷文,第88页。

[16]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15页;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43页。

[17]参见注[1],王利明书,第612页。

[18]参见注[1],崔建远书,第328页。

[19]参见注[1],王利明书,第609-610页。

[20]参见注[5],王胜明书,第103页;注[1],王利明书,第611-612页。

[21]参见注[16],王利明书,第529页;注[16],崔建远书,第570页。

[22]Vgl. BGHZ 38,270,277 ff.; Steffen, in: Das Bürgerliche Gesetzbuch mit besonderer Berücksichtigung der Rechtsprechung des Reichsgerichts und des Bundesgerichtshofes (RGRK), Bd. II,4. Teil,§§631—811,12. Aufl., Berlin: De Gruyter,1978,§683, Rn.2; Bergmann, in: J.von Staudingers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657-704, Berlin: Sellier-de Gruyter,2006,§683, Rn.67; Seiler,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Schuldrecht, Besonderer Teil II,§§611—704,6. Aufl., München: Beck,2012,§683, Rn.22.

[23]参见注[1],崔建远书,第321-324页;注[1],王利明书,第533-540页。

[24]参见注[1],崔建远书,第329页;注[1],王利明书,第552页。

[25]Vgl. Esser/Weyers, Schuldrecht,11/2, Heidelberg: C. H. Müller,2000,§46114, S.22 f.另参见注[22],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Bergmann),第683条,边码62;注[22],慕尼黑德国民法评注(Seiler),第683条,边码18。

[26]Vgl. Martinek, in: J. von Staudingers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657-704,Berlin: Sellier-de Gruyter,2006,§670, Rn.17 ff.另参见注[22],慕尼黑德国民法评注(Seiler),第670条,边码14。

[27]Vgl. Wittmann, in: J. von Staudingers KommerU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657-704, Berlin: Sellier-de Gruyter,1995,§670, Rn.14; Oechsler, Vertragliche Schuldverh?ltnisse,2. Aufl., Tübingen: Mohr Siebeck,2013,§11, S.914, Rn.1286.另参见注[26],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Martinek),第670条,边码23。

[28]Vgl. Esser/Weyers, Schiüdrecht, II/l, Heidelberg: G. H. Müller,1998,§35 III 2,S.319.另参见注[22],RGRK德国民法评注(Steffen),第670条,边码132;注[22],慕尼黑德国民法评注(Seiler),第670条,边码132;注[27],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Witt- mann),第670条,边码14。

[29]Vgl. Fikentscher/Heinemann, Schuldrecht,10. Aufl., Berlin: de Gruyter,2006,§861,S.621,Rn.1250.另参见注,26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Martinek),第670条,边码22;注[27],Oechsler书,第914页,边码1286。

[30]Vgl Canaris,^Risikohaftung bei schadensgeneigter T?tigkeit in fremdem Interesse'1966 Recht der Arbeit (1966),S.41(42 ff.); Laie- nz, Schuldrecht, D/l,13. Aufl.,München: Beck,1986,§56 III, S.418 f.; Beuthien, in: Soergel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Bd.10, Schuldrecht 8,§§652-704,13. Aufl.,Stuttgart: Kohlhammer,2012,§670, Rn.20; Oetker/Maultzsch, Vertragliche Schuldverh?ltnisse,4. Aufl., Berlin: Springer,2013,§11, S.703, Rn.63.

[31]参见注[30],Canaris文,第43页。

[32]参见注[30],Canaris文,第43页;注[26],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Martinek),第670条,边码25;注[30],Soergel德国民法评注(Beiithien),第670条,边码21。

[33]参见注[22],慕尼黑德国民法评注(Seiler),第670条,边码14。

[34]参见注[30],Soergel德国民法评注(Beuthien),第670条,边码22。

[35]Vgl. Honsell, “Die Risikohaftung des Gesch?ftsherm”,in: Haxder/Thielmann (Hrsg.),De iustitia et iure, Festgabe fur Ulrich von Ulbtow zum 80. Geburtstag, Berlin: Duncker & Humblot,1980, S.485(499 f.); Martinek, in: J. von Staudingers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657-704, Berlin: Sellier-de Gruyter,2006,§670, Rn.28; Berger, in: Erman,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14. Aufl., K?ln: Dr. Otto Schmidt Verlag,2014,§670, Rn.20; Mansei, in: Jauemig,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15. Aufl., München: Beck,2014,§670, Rn.10; Sprau, in: Palandt,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74. Aufl., München: Beck,2015, §670, Rn.13.

[36]Vgl. BGHZ 33,251,257;38,302, 304;38,270,277;52,115;89, 153,157;92,270,271;156,394,399 f.; BGH NJW 1993,2234; BGH VersR 1972,456.另参见注[29],Fikentscher/Heinemann书,第633页,边码1273。

[37]Vgl. Deutsch, “Die Selbstopferung im Stra?enverkehr'165 Archiv fir die civilistische Praxis (1965),S.193(214 f.); Otto, “Ausgleichsansprüche des Gesch?ftsführer bei berechtigter Cesch?ftsführung ohne Auftrag”,1984 Juristische Schulung (1984),S.684(687).另参见注[22],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Bergmann),第683条,边码62;注[22],慕尼黑德国民法评注(Seiler),第683条,边码18。

[38]Vgl. Genius, Risikohaftung des Gesch?ftsherm, Archiv für die civilistische Praxis, Bd.173(1973),S.481(522 f.); Laxenz, Schuldrecht, II/l,13. Aufl., München: Beck,1986,§57 I b), S.449 f.

[39]Vgl. Hauss, “Ein strapaziertes Rechtsinstitut”,in: Ehmann/Hefermehl/Laufs (Hrsg.), Privatautonomie, Eigentum und Verantwortung, Festgabe fürHermann Weitnauer zum 70. Geburtstag, Berlin: Duncker & Humblot,1980, S.333(340).另参见注[26],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Martinek),第670条,边码28;注[22],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Bergmann),第683条,边码67。

[40]参见注[26],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Martinek),第670条,边码29;注[22],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Bergmann),第683条,边码68;注[22],慕尼黑德国民法评注(Seiler),第683条,边码22。

[41]Vgl. BGHZ 38,270,279.

[42]管理人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学界存在争议,通说基于《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2款持肯定态度。肯定说,参见注[22],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Bergmann),第683条,边码69;注[30],Soergel德国民法评注(Beuthien),第683条,边码10。否定说,参见注[22],慕尼黑德国民法评注(Seiler),第683条,边码19。

[43]参见注[22],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Bergmann),第683条,边码69以下;注[22],慕尼黑德国民法评注(Seiler),第683条,边码22。

[44]参见注[35],Erman德国民法评注(Beider),第670条,边码20;注[35],Jauemig德国民法评注(Mansel),第670条,边码10。

[45]参见注[35],Erman德国民法评注(Berger),第670条,边码20;注[35],Palandt德国民法评注(Sprau),第670条,边码13。

[46]Canaris主张避免从术语的角度来理解危险责任,他认为委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对危险物的危险责任都属于风险归责的子类型。参见注[30],Canaris文,第43页。

[47]参见注[26],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Martinek),第670条,边码22。

[48]Vgl.0GH 2 Ob 134/09h;2 Ob 203/02w;8 ObA 117/02t;9 ObA 504/87;9 ObA 222/90; Fitz, Risikozurechnung bei T?tigkeit im fremden Interesse, Berlin: Duncker & Humblot,1985,S.74 ff.; Bydlinski, in: Koziol/Bydlinski/Bollenberger (Hrsg), Kurzkommentar mm AB- GB, Wien: Springer,2005,§1014, Rn.7; Koziol/Welser, Grundriss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Bd. II,13. Aufl., Wien: Mauz Verlag,2007,S.213.

[49]Vgl. Rummel, in: Rummel, Kommentar zum Allgemeinen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Wien: Manzsche Verlag,1990,§1036,Rn.4; Apathy, in: Schwimann Praxiskommentar zum ABGB, Wien: Orac,1997,§1036, Rn.13; Koziol, in: Koziol/Bydlinski/Bollenberger (Hrsg), Kurz- kommentar zum ABGB, Wien: Springer,2005,§1036, Rn.6.另参见注[35],Honsell文,第499页;注[48],Fitz书,第96页以下;注[48], Koziol/Welser书,第394页。

[50]Vgl. Rummel, in: Rummel, Kommentar mm Allgemeinen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Wien: Manzsche Verlag,1990,§1037, Rn.5; Koziol, in: Koziol/Bydlinski/Bollenberger (Hrsg), Kurzkommentar zum ABGB, Wien: Springer,2005,§1037, Rn.3. Aber a. A. Oberhofer, “Die Risikohaftung wegen T?tigkeit in fremdem Interesse als allgemeines Haftungsprinzip”,1995 Juristische Bl?tter (1995),S.217(219).

[51]Vgl. OGH 2 Ob 46/95;3 Ob 507/96.

[52]Vgl. Schmid, in: KommerU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 (Zürcher Kommentar),Obligationenrecht, Teilband, V 3a, Zürich: Schulthess,1993,§422, N.55; Weber, in: Basler Kommentar, Obligationenrecht, I, Basel: Hellbing Lichtenhahn,2011,§422, N.11.

[53]参见注[52],苏黎世瑞士民法评注(Schmid),债法第422条,边码56以下。

[54]VgL BGE 129 III 181.

[55]Vgl. Gauch, “Bauemhilfe: Drei F?lle und wie das Bundesgericht dazu kam, die Schadenersatzregel des Art.422 Abs.1 OR auf den Auftrag und die Gef?lligkeit anzuwenden”,in: Schmid/Seiler (Hrsg),Recht des l?ndlichen Raums, Festgabe der Rechtswissenscha?lichen Fakult?t der Universit?t huzem ?ir Paul Richli zum 60. Geburtstag, Zürich: Schulthess,2006,S.191(199 f.).

[56]参见注[52],巴塞尔瑞士民法评注(Weber),债法第422条,边码11。

[57]参见注[55],Gauch文,第199-200页。

[58]参见注[1],崔建远书,第329-330页。

[59]参见注[16],崔建远书,第643页。

[60]参见注[16],王利明书,第715页。

[61]参见注[1],王利明书,第552页。

[62]参见注[22],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Bergmann),前言:第677条以下,边码9以下;注[22],慕尼黑德国民法评注(Seiler),前言:第677条以下,边码1。

[63]如“宁波市郑州润兴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明华返还垫付款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陈瑞华等与深圳市天集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上诉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李琼华与黎影红无因管理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陈耀华与陈碧香无因管理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

[64]参见注[22],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Bergmann),前言:第677条以下,边码16。

[65]Vgl. Rademacher, “Die Gesch?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im europ?ischen Privatrecht2008 Juristische Ausbildung (2008), S.87(88 ff.).

[66]关于英美法的介绍,参见Kortmann, Altruism in Private Law: Liability for Nonfeasance and Negotiorum Gestio,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 pp.111-163; Sheehan, “Negotiorum gestio: A Civilian Concept in the Common Law?”,55 Th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2006), pp.253-279.

[67]参见注[22],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Bergmann),第683条,边码59、67。

[68]与此类似,在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中,受害人必须是责任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包括实施危险活动的雇员或工作人员。参见注[6],周友军书,第309页。

[69]参见注[22],慕尼黑德国民法评注(Seiler),第670条,边码16;注[30],Soergel德国民法评注(Beuthien),第670条,边码21。

[70]参见注[26],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Martinek),边码27;注[22],慕尼黑德国民法评注(Seiler),第670条,边码14、17。 Vgl. Bydlinski, in: Koziol/Bydlinski/Bollenberger (Hrsg),Kurskommentar zum ABGB, Wien: Springer,2005,§1014, Rn.9.

[71]Canaris认为,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管理本人事务并非源于管理人和本人的约定,但是除这一点以外,德国民法典在其他方面将真正适法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同等对待,尤其是无因管理的成立以事务管理符合本人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因此,风险归责也可以适用于无因管理中。参见注[30],Canaris文,第43页。

[72]参见注[22],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Bergmann),第683条,边码20。

[73]参见注[6],王雷文,第88页。

[74]Gauch认为,既然无因管理的损害赔偿义务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且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在于公平理念,那么不应将损害赔偿限定于事务管理的特有风险,而应由法官依据个案中的具体情况认定该项损害赔偿,无须考虑致害风险的类型。参见注[55], Gauch文,第202-204页。

[75]参见注[30],Larenz书,第449页以下;注[22],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Bergmann),第683条,边码66;注[22],慕尼黑德国民法评注(Seiler),第683条,边码19。

[76]参见注[26],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Martinek),第670条,边码26。

[77]Vgl. Meissei, Gesch?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Wien: Manz,1993,S.189.

[78]参见注[26],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Martinek),第670条,边码25;注[30],Soergel德国民法评注(Beuthien),第670条,边码21。VgL Bydlinski, in: Koziol/Bydlinski/Bollenberger (Hrsg), Kurzkommertar zum ABGB, Wien: Springer,2005,§1014, Rn.9.

[79]VgL BGH VersR 1981,233,234.

[80]参见注[22],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Bergmann),第683条,边码66。

[81]自杀者跳河自杀,自杀者的前夫跳水救人却不幸死亡的,我国法院没有认可自杀者的过错责任,而是基于公平责任和受益人补偿义务要求自杀者负补偿责任,并且实质上倒向了完全赔偿原则。参见“曹桂华等诉闾志华损害赔偿案”,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09)安曲民一初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书。英美法中被救助者对救助者负过错责任的案例,参见Talbert v. Talbert 199 N.Y. S.2d 212(1960); Haynes v. Harwood,[1935]1 KB 146; Baker v. TE Hopkins & Son Ltd [1959]1 WLR 966; Harrison v. British Railways Board [1981]3 All ER 679.

[82]我国学者关于“招惹”规则的介绍,参见张敏:《德国侵权法上的招惹规则》,《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5期,第175-182页。

[83]Vgl. Gehrlein, “Ansprüche eines Nothelfers in Rettungsf?llen”,1998 Versicherungsrecht (1998), S.1330(1332 ff.).

[84]参见注[22],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Bergmann),前言:第677条以下,边码151。

[85]Vgl. Domis, in: Erman,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14. Aufl., K?ln: Dr. Otto Schmidt Verlag,2014,§683,Rn.14.

[86]参见注[26],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Martinek),第670条,边码28。

[87]参见注[35], Honsell文,第500页。

[88]否定说:参见注[30],Canaris文,第47页;注[27],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Wittmann),第683条,边码19;注[26],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Martinek),第670条,边码28;注[22],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Bergmann,第683条,边码68。肯定说:参见注[6],王雷文,第88页;注[35],Honsell文,第500页;注[52],苏黎世瑞士民法评注(Schmid),债法第422条,边码56; Hippel, Die Entsch?digung des Nothelfers, in: Baumann/Schirmer/Schmidt, Festschrift für Karl Sieg, Karlsruhe: Versicherungswirtschaft,1976, S.171(178); Stoll, “Rechtsfragen bei Hilfeleistung in vermeintlicher Not”, in: Ehmann/Hefermehl/Laufs (Hrsg.), Privatautonomie, Eigentum und Verantwortung, Festgabe für Hermann Weitnauer zum 70. Geburtstag, Berlin: Duncker & Humblot,1980, S.411(423 ff.).

[89]参见注[30],Canaris文,第49页;注[22],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Bergmann),第683条,边码70;注[22],慕尼黑德国民法评注(Seiler),第683条,边码19。

[90]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0页。

[91]参见注[22],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Bergmann),第680条,边码21;注[22],慕尼黑德国民法评注(Seiler),第680条,边码8。

[92]参见注[1],崔建远书,第330页。

[93]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参见“周廷友等因其子在救助他人中死亡诉被救助人李小龙补偿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1辑)(总第35辑);“刘之芬等因其亲属在帮送病人中突发意外死亡诉于万春等补偿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4辑)(总第46辑)。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参见“郑花阁诉张鹏等见义勇为补偿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宋祖明、杨泽香诉陈邦建、辛明轩见义勇为损害赔偿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民事专辑)(总第48辑);“杜剑波、吴秀娥诉杜青华、杜长春、林英仔无因管理纠纷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李长江、陈美荣、崔瑞兰、李某某与长葛市中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94]参见注[22],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Bergmann),前言:第677条以下,边码150;注[22],慕尼黑德国民法评注(Seiler),第683条,边码19。

[95]参见注[1],崔建远书,第316页、第324页;注[1],王利明书,第507页。

[96]参见注[1],王利明书,第615页。

[97]参见注[22],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Bergmann),第683条,边码10;注[22],慕尼黑德国民法评注(Seiler),第683条,边码16;注[30],Seiler德国民法评注(Beuthien),第683条,边码7。

[98]参见注[22],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Bergmann),前言:第677条以下,边码143;注[22],慕尼黑德国民法评注(Seiler),第677条,边码9。

[99]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受益人适当补偿义务的适用并不限于见义勇为,而是被宽泛地适用于各种维护他人利益而遭受损害的情形,比如阻止他人互殴而遭受的损害、提供劳务遭受的损害、合同纠纷、不动产相邻关系甚至交通事故致人损害。

[100]Vgl. Stoljar, Negotiorum Gestio, Vol. X, Chapter 17,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Tübingen: Mohr Siebeck,2007, Nr.17-257, p.152.

[101]Vgl. Jansen, “Negotiorum gestio und Benevolent Intervention in Anothers Affair: Principles of European Law?”,2007 Zeitschrift ?ir europ?isches Privatrecht (2007),975.

[102]参见桑本谦:《利他主义救助的法律干预》,《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0期,第138页。

[103]参见邢捷:《论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障》,《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第35页。

[104]《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7条明确将“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的”行为纳入见义勇为的范畴。

[105]如《山西省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条例》第8条、《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第3条、《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7条。

[106]参见张素凤、赵琰琳:《见义勇为的认定与保障机制》,《法学杂志》2010年第3期,第70-71页。

[107]如《〈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19条、《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第13条、《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第29条。

[108]如《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18条、《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16条、《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23条、《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第19条、《吉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15条、《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第24条、《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23条。

[109]如《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17条、《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19条。

[110]如《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15条、《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第18-19条。

[111]参见注[39],Hauss文,第339页以下;注[88],Hippel文,第181-182页;注[101],Jansen文第976页。

[112]参见注[39],Hauss文,第341页。

[113]参见注[22],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Bergmann),第680条,边码16;注[22],慕尼黑德国民法评注(Seiler),第680条,边码7。

[114]参见注[22],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Bergmann),第680条,边码22;注[22],慕尼黑德国民法评注(Seiler),第680条,边码10。

[115]参见注[22],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Bergmann),第683条,边码35以下;注[22],慕尼黑德国民法评注(Seiler),第683条,边码4以下。

[116]Vgl. Stoll, “Deliktsrechtliche Verantwortung für bewusste Selbstgef?hrdung des Verletzten”,in: Ahrens/von Bar/Fischer/Spickhoff/Taupitz, Medi?n und Haftung, Festschrift für Erwin Deutsch zum 80. Geburtstag, Berlin: Springer,2009, S.943(953 f.).

[117]OLG Karlsruhe VereR 1977,936. Vgl. Medicus, Gesetzliche Schuldverh?ltnisse,5. Aufl., München: Beck,2007, S.172,Fall 201.另参见注[22],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Bergmann),第683条,边码25。

[118]王泽鉴先生认为,“在台湾衡诸社会一般奖励义行的观念,似应认仍能成立无因管理。”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8页。但如上文所述,无因管理本身不具有奖励无因管理的功能,在银行职员已经明确提示的情况下,顾客无法与银行之间成立真正适法无因管理,但可以考虑将其认定为见义勇为,通过国家救助给顾客一定的救济。

[119]参见注[48],Fitz书,第100页;注[22],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Bergmann),第683条,边码36。

[120]参见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法学家》2012年第5期,第70页。

[121]参见《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036条。Vgl. Koziol, in: Koziol/Bydlinski/Bollenberger (Hrsg), Kurzkommentar zum ABGB, Wien: Springer,2005,§1036, Rn.4.

[122]如《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18条、《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16条、《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16条、《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23条。

[123]参见徐同远:《见义勇为受益人与行为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调整》,《法治研究》2012年第12期,第64页。反对观点,参见注[6],张新宝书,第74页。

[124]参见注[22],施陶丁格德国民法评注(Bergmann),第683条,边码72;注[22],慕尼黑德国民法评注(Seiler),第683条,边码21;注[30],Soergel德国民法评注(Beuthien),第683条,边码9;注[48],Fitz书,第112页以下;注[77],Meissei书,第192页。

【参考文献】 {1}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2}崔建远:《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3}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人补偿义务的体系效应》,《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

{4}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5} Bergmann, in: J. von Staudingers Kommentar zumBürgerlichen Gesetzbuch,§§657-704, Berlin: Sellier-de Gruyter,2006,§683.

{6} Seiler,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Schuldrecht, Besonderer Teil II,§§611-704,6. Aufl., München: Beck,2012,§§670,683.

{7} Beuthien, in: Soergel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Bd.10,Schuldrecht 8,§§652-704,13. Aufl., Stuttgart: Kohlhammer,2012,§§670,683.

【期刊名称】《法学家》【期刊年份】 2016年【期号】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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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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