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翔:民事审判公开对象二元区分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08 次 更新时间:2016-06-05 23:13

进入专题: 民事审判公开对象  

高翔  

内容提要:民事审判公开对象存在一元化倾向,将对当事人公开与对社会公开混同起来,根本原因在于司法知情权被认为是民事审判对当事人公开和社会公开的权利基础。事实上,民事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权利基础是当事人听审请求权和公开审判请求权,而对社会公开的权利基础才是司法知情权。在发生权利冲突时,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以及隐私权保护处于优越地位,正在形成的审判过程中的资料受到公开豁免特别保护。对象及其权利基础差异决定了公开内容的差异,构成民事审判公开制度结构二元构建的制度逻辑。为此,应扩大民事审判对当事人的实质性公开,合理消解民事审判对社会公开的冲突。

关 键 词:民事审判公开对象  公开审判请求权  听审请求权  司法知情权


民事审判公开是法院和法官对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向当事人、社会的公开。①民事审判公开结构由主体、对象和内容三要素构成。主体要素为法院和法官,对象要素包括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内容要素是应当公开什么、公开范围为何、公开的边界与限度如何设定。民事审判公开理论与实践主要关注内容问题,一般没有考虑公开内容与公开对象的内在联系,普遍把当事人与社会公众视为不加区分的公开对象。以是否直接参加诉讼活动以及与裁判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为参照,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具有显著的对象差异性,对象差异性决定了公开内容有所不同。在未厘定民事审判公开对象二元区分的权源差异之前,实则难以准确界定公开内容。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民事审判公开将被推向更深层次,而民事审判公开的理论储备仍显不足,实践运行仍有障碍。基于此,本文着力解决民事审判公开的先决性问题,即民事审判公开对象二元区分的权源差异以及由此决定的公开内容等差异。


一、民事审判公开对象一元化的现状分析

(一)民事审判公开对象一元化的理论倾向

理论界以公开对象、形式、程度等为标准,对审判公开进行了若干区分与界定。较有代表性的有“半公开”与“彻底公开”“形式公开”与“实质公开”“诉讼系统内公开”与“诉讼系统外公开”“审判程序公开”与“审判信息公开”“对当事人公开”与“对社会公开”等。②常见区分是对当事人公开与对社会公开,毕竟以公开对象为标准在形式外观上具有可区别性。对当事人公开主要包括庭审公开、宣判公开等;对社会公开则鼓励公众监督审判,参与司法和法治发展。③以上区分虽然针对的是审判公开,但同样也适用于民事审判公开。

尽管审判公开存在对当事人与对社会公开的二分,但理论界主流观点体现出审判公开对象实质一元化的倾向,从而导致民事审判公开对象二元区分仅具形式意义。在我国,有学者以为,鉴于秘密审判已为历史所摒弃,因而讨论现行法的审判公开原则时不必再把向当事人公开纳入其中。④公开审理不存在对当事人公开或不公开问题,即使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也是公开的。⑤审判公开不包括诉讼资料和证据公开。⑥国内关于司法公开、审判公开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于对社会公开,而对当事人公开则被忽略。⑦一些国外学者亦认为审判公开主要是对社会公开。英国民事诉讼法学者雅克布认为,民事诉讼应在众目睽睽下进行,以便公众有机会监督审判者。⑧另一位英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安德鲁斯指出民事司法应该公开进行以便公众能够见证法律程序的整个过程和庄严。⑨法国学者让•文森、赛尔日•金沙尔认为民事诉讼公开是指“辩论的公开性,意味着准许公众进入辩论法庭”。⑩

尽管学界存在较突出的民事审判公开对象实质一元化倾向,仍有学者认为对当事人公开具有独立的价值。有论者认为,司法人权保障理念从审判公开提出时起即相生相伴,从不曾因秘密审判被公开审判所取代而停驻不前,当事人自始至终参与诉讼程序,只有给予当事人参与权和知情权,才能与对社会公开结合起来形成联结诉讼内外的监督机制。(11)有学者进而指出,对当事人公开并未因各国相继确立公开审判原则而不具独立价值,只是各国民事诉讼法将对当事人公开落实到各项具体制度和程序中,因此审判公开不仅是民事诉讼基本制度,更是基础理念和原则。(12)

不过,以上认可当事人公开独立价值的观点同样将司法知情权视为对当事人公开的权利基础,即无论对当事人公开还是对社会公开,权利基础均为司法知情权。(13)对当事人和社会公开的差异,仅在于当事人直接参与诉讼活动,对诉讼过程更为了解,对诉讼结果更为关心,因此知情权外延有所区别,两者并无本质区别。就此而言,对当事人公开并不具有真正意义的独立价值,仍是一种在形式上弱化后的民事审判的一元化公开。


(二)民事审判公开对象一元化的实践倾向

近年来,中国法院审判公开包括民事审判公开持续向纵深推进,主要采取对当事人公开和对社会公开混同推进路径,公开重心置于对社会公开上。从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中国法院的司法公开》白皮书看,中国法院审判公开的主要成果体现在审判信息查询系统、庭审网络直播、裁判文书上网、法院网站、官方微博、公共微信、12368短信平台、法院公众开放日等方面,对社会公开广度、深度、速度取得了长足进步。(14)最高人民法院系列司法文件对当事人公开和社会公开的表达也存在混同现象,习惯于使用“对当事人、社会公开”的并列式表达方式,尽管从形式上对审判公开进行二元化区分,但在内容上却等同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司法公开标志性文件《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规定,“立案信息应当通过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执行的依据、标准、规范、程序以及执行全过程应当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违反规定程序过问案件的情况和人民法院接受监督的情况”,并未对当事人公开和社会公开作出明确区分。这种内容未加区分的状况在2013年《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三大平台建设意见》)中得到初步改变,对社会公开的主要内容是法院地址、诉讼指南、审判指导文件信息等整体静态信息,对当事人公开的主要内容是流程节点动态信息。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提出“对审判公开的范围、内容、对象、时间、程序、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已开始尝试区分审判公开对象及其内容,但这种二元区分仍存在理论基础不详、运行方式不明、内容界限不清等问题,对审判公开价值和目的仍然普遍表述为保障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知情权。


(三)民事审判公开对象一元化倾向的反思

民事审判公开对象二元化并不是有意的区分与切割,而是对民事审判公开内在规律的基本遵循,民事审判公开对象一元化具有不可忽视的负效果。

1.忽略审判公开的诉权保护价值。

事实上,从历史渊源看,公开审判为对抗秘密审判而生,秘密审判的定案证据、审理过程、判决理由都不为当事人所知。(15)公开审判原则确立的初衷是对当事人公开,对社会公开之最终目的除了司法民主、司法知情权的价值要求,仍是通过社会公众对审判的监督来保障当事人诉权。相反,如果将民事审判公开仅定位于向社会公开,当事人请求公开的诉求就可能被忽略,不利于当事人诉权保护。如心证公开是对当事人公开的重要内容,法官自阅读诉状时起所形成的心证,应于程序进行中向当事人开示,使之知悉、认识或理解。(16)但是,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定,法官在宣判前不得流露对裁判结果的态度或观点,在恪守法官慎言、中立的同时未能充分实现心证公开的诉权保护功能。

2.阻碍民事审判实质公开。在深化司法改革浪潮中,扩大民事审判中法官心证公开、合议庭少数意见和外部干预意见公开、上下级法院请示答复意见公开等实质性公开的声音日益高涨,但司法改革决策却较为审慎。(17)《三大平台建设意见》仅涉及审判过程信息,并未涉及审判实质公开,这是制约审判公开实践的最大障碍。担忧“内部性”“实质性”信息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可能影响诉讼程序进行甚至侵害当事人权益,当是原因之一,这种担忧加剧了司法改革决策的审慎。在对当事人公开和对社会公开等同对待的实践模式下,“内部性”“实质性”的民事审判活动不得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自然不得向当事人公开,使得“内部性”“实质性”公开陷入僵局,从而使审判公开实践在形式上“热”,最期待推进的实质公开遭“冷”遇,这种冷热失衡妨碍了民事审判公开的深化,主要侧重向社会公开,对当事人的实质性公开不足,构成制约民事审判公开的瓶颈。

3.陷入权利逻辑循环论证。在区分原理及区分技术欠缺的情况下,将对当事人公开与社会公开并列等同起来甚至不作区分是不得已的选择。对当事人和社会公开的差异,只能以当事人直接参与诉讼为界,作出与知情权外延有所区别的解释,而区别的基础与标准又陷入循环论证,难以作出实质性有效的区分,毕竟两者权利基础都归结为司法知情权,这是难以把握对当事人公开与对社会公开的差别以及实质性公开难以实现的症结。司法知情权主导下的权利基础混同导致民事审判公开对象混同,难以对民事审判公开的对象与内容进行本原性界定,混淆了民事审判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应有的逻辑和边界。


二、民事审判公开对象二元化的理论构建

就司法的人权保障而言,民事审判向当事人与社会公开,不是法院的自由裁量,而源于当事人、社会公众对法院所享有的要求公开的请求权。对当事人、社会公开的权利基础构成民事审判公开对象二元化理论构建的核心内容。


(一)对当事人公开的权利基础:公开审判请求权与听审请求权

在现代社会,裁判请求权是一国国民的基本权利,已成为各国设计和运行民事诉讼制度的最高理念。(18)裁判请求权是任何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享有的请求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19)裁判请求权是程序基本权,近现代国家纷纷以宪法确立裁判请求权。裁判请求权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理论中有不同的称谓。法国理论将其称为诉讼权利,(20)日本宪法称之为接受裁判权,(21)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之为“诉讼权”。(22)各国家和地区对裁判请求权的界定包含两方面内容:诉诸司法的权利和公正审判请求权。程序方面的公正审判请求权包括但不限于司法中立请求权、平等审理请求权、听审请求权、程序自治请求权。程序公开请求权。(23)英国的公正审判请求权由不偏倚的法庭、公正的听审、公开的听审、合理期限的听审、附理由的裁判五个要素构成。(24)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释字第482号将诉讼权界定为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权,即人民于权利受侵害时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适时审判之请求权,且包括听审、公正程序、公开审判请求权及程序上之平等权。(25)程序公开请求权或称公开审判请求权是公正审判请求权的内容之一,即当事人有权要求整个诉讼程序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应向当事人或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向社会公开,具体指向是庭审过程公开和结果公开。从内容来看,公开审判请求权可构成民事审判向当事人公开的权利基础。

听审请求权与公开审判请求权同属公正审判请求权的构成内容,是指法院在对一个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判定时,有就案件事实、证据资料及法律问题向法院充分发表意见主张并以此影响法院审判程序及结果的权利。(26)许多国家通过宪法确认当事人听审请求权。在美国,听审请求权由《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14条的正当程序条款所确定;在德国,听审请求权则由《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03条规定。

听审请求权的内容在各国有一定差异,美国法上“听审请求权的内容主要有获得诉诸法院权、受通知权、知悉权、到场权、陈述权、证明权等”。(27)英国法上的听审请求权至少包括事先的通知、充足时间的准备、披露责任、听审、律师代理、传唤证人和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考虑证据和提出的意见等。(28)德国法上听审请求权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受通知权、知悉权、到场权、陈述权、证明权、突袭性裁判禁止请求权、意见受尊重权等。(29)尽管听审请求权的内容在各国不完全一致,但均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保护,强调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程序,法院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我国宪法未将听审请求权作为一项程序基本权。《决定》在“加强人权司法保障”部分指出,“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虽未明确提出听审请求权,但指向听审请求权的主要内容,且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纲领性文件中提出了程序基本权性质的权利。

笔者以为,听审请求权同样构成民事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权利基础。其理由如下:(1)听审请求权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强调当事人充分表达、充满活力地参与诉讼程序,从本质上体现了当事人与法院、法官对话交流的诉讼结构。民事诉讼是根据一定规则进行的高度规范化的对话、讨论与沟通,通过诉讼两造的论辩式对话表达和传递案件信息,法官居中行使审判权并妥当引导诉讼两造对话,实现诉讼主体间的商谈与共识。民事诉讼对话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通过当事人间的论辩式对话,揭示案件真相,构成法院审理及判断的基础;二是法院与当事人间通过阐明方式达到沟通。(30)前者属于民事诉讼公开范畴,后者则是对民事审判公开的诉讼结构解释。(2)对各国听审请求权的内容作进一步梳理可以发现,多数国家对听审请求权内容的界定均强调当事人之间应相互披露所掌握的案件信息,而民事审判对当事人的公开必须建立在法官充分掌握双方当事人披露的案件信息之基础上,如果法官没有充分掌握双方当事人掌握的案件信息自然不具备法官向当事人公开的可能,因此可以认为听审请求权构成民事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权利前提。民事审判对当事人的公开是通过论辩方式实现的,论辩本身无疑即为审判公开的表达方式,民事审判只有通过论辩式对话才能向当事人有效公开,当事人参与论辩不仅知悉了对方当事人掌握的案件信息,也掌握了法官的意图。(3)强调法官心证公开等实质性公开是各国听审请求权的共同内容,如美国法上听审请求权中的知悉权、德国法上听审请求权中的突袭性裁判禁止请求权等。法官的意图包括对于事实真相形成的心证以及系争事实法律上意义的观点。心证公开意味着裁判突袭的否定,法院未能使当事人充分认识、预测法院所要认定的事实及法官的法律观点便作出裁判即违背了心证公开。心证公开可使当事人适时预测法官心证形成之过程及结果,提出充分攻击防御方法或陈述意见,避免突袭性裁判,从而有利于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实现。(31)与法官心证公开同理,合议庭少数意见、审判委员会(审委会)少数意见公开等实质性公开,实际是法官心证公开在庭审之后的延续,权利基础均是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4)在法官心证公开基础上当事人充分的陈述表达、参与诉讼程序并卓有成效地影响裁判结果形成,是听审请求权的最终价值。当事人应成为诉讼活动的实质参与者、主要支配者,享有对裁判结果有影响的相关事项的受通知权,使其有机会充分参与审判程序,在法院作出每一项与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相关的决定以前,适时被赋予陈述意见或辩论的机会,任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和尊严均应受到足够和平等的尊重,获得公正听审机会,充分有效地参与裁判制作,成为裁判结果的决定者。

公开审判请求权强调审理过程和结果向当事人公开,并未指向法官心证、法律观点等对当事人的实质性公开,这也是前述有学者认为审判公开不包括对当事人公开而主要是对社会公开的缘由之一。毕竟如果把当事人看成社会公众的一部分,审理过程和结果对社会公开足以包含对当事人公开。听审请求权包含的法官心证公开等实质性公开,确定了民事审判向当事人公开的另一权利基础是当事人听审请求权。换言之,民事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权利基础包括两项权利:一是公开审判请求权,主要是审理过程和结果向当事人公开;二是听审请求权,主要是法官应向当事人充分披露其掌握的案件信息,向当事人公开心证及法律观点,公开对案件裁判结果有实质影响的相关信息。


(二)对社会公开的权利基础:公众司法知情权

知情权发展成为当代社会一项公民权利,主要得益于美国新闻界的努力以及之后兴起的追求知情权的信息自由运动,美国联邦政府遂于1966年通过《信息自由法案》,以法律形式确认知情权。(32)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33)《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规定了知情权,一些国家和地区以宪法或信息公开法的形式确定了知情权的地位,知情权原则已成为现代社会所普遍接受的权利准则。知情权内容的表现形式,不一定采用“知情权”的表述,往往表现在发表意见自由、信息自由、情报自由之中。(34)

我国宪法未直接规定公民知情权但予以间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的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以及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权的权利”,行使前提即为知情权。公民如果不享有知情权就不可能行使批评、建议权以及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可认为知情权是我国宪法的一项隐含权。(35)同时,我国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依国际规则应当包括知情权。

民事诉讼中的司法知情权是公众依法了解审判机关在推进民事诉讼过程中持有、保存与其权力行使有关的信息的权利。实现知情权的必要条件是公开和披露司法信息。司法信息是司法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或者统计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36)根据司法知情权的要求,法院应主动或依申请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披露司法信息,从而实现公众的司法知情权。在以知情权为权利基础的权利型制度框架内,明确社会公众获取民事审判信息的权利并建立权利保障机制,明确法院公开民事审判信息的义务、职责与边界。


三、民事审判公开对象二元化的秩序构建

法院作为民事审判公开主体,当事人与社会公众作为两分的民事审判公开对象,对于民事审判公开事项分别享有公开审判请求权、听审请求权以及司法知情权,法院、当事人、社会公众对民事审判公开存在各自的秩序价值,从而形成公开秩序的冲突,秩序冲突的背后则是民事审判公开的权利冲突。

法院作为民事诉讼活动组织者,不因无序公开影响诉讼程序进行,维持有效的审判秩序,是其重点考虑的价值。比如,在大陆法系,普遍认为合议庭少数意见属于审判工作秘密不得公开,正是基于评议保密原则是法官独立守护神的认识,认为评议保密有利于维护正常评议秩序,保证法官独立无所担忧的发表意见。法院对审理秩序价值的强调会导致与当事人公开审判请求权、听审请求权以及社会公众司法知情权的冲突。

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活动亲历者,基于公开审判请求权和听审请求权,对法院具有公开民事审判活动的诉求,就系争案件对社会公开则持两难态度。一方面,在一定场合当事人希望社会公众知晓更多的系争案件信息从而监督法院公正审判;另一方面,又会基于自身隐私权保护的考虑拒绝系争案件信息向社会公开,这在基于私权讼争的民事诉讼领域更加突出。换言之,当事人既享有主动性的公开审判请求权和听审请求权,又基于隐私权保护享有拒绝系争案件向社会公开的被动防御性权利,对民事案件材料是否向社会公开具有一定的程序选择权。

社会公众作为民事诉讼活动观摩者,基于司法知情权可以知悉、获取民事审判信息,但却可能受到当事人隐私权保护和法院审判秩序维护的双重阻隔,这种阻碍构成民事审判对社会公开的界限。社会公众司法知情权在监督公正审判、促进司法民主的同时又会与当事人民事诉讼资料适度保密的心理形成矛盾,同时还会引发资料被社会公众不当运用于另外目的之担忧。社会公众司法知情权对民事审判过程的介入,则可能影响法院最基本的审理秩序。

面对以上秩序价值冲突,应当确立基本的冲突衡量规则:(1)当事人公开审判请求权和听审请求权处于优越地位。要求法官心证公开等实质性公开的听审请求权处于最优先地位,对当事人公开具有位阶优先性、范围宽泛性和内容实质性。基于当事人听审请求权,所有对裁判结果有影响的因素,包括合议庭、审委会评议结果、案外人在诉讼程序外就系争案件向法院的意见表达等,均应对当事人公开。评议保密等法院审理秩序价值不能对抗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当然,当事人通过审判流程公开知悉获取的审判事项,应当受到诉讼真实义务的限制,当事人是否向社会传播是其权利,但传播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如果内容失实法院则负有纠正的义务,内容严重失实影响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法院可对故意严重失实传播的当事人予以惩戒。(2)正在形成的审判过程中的资料受到特别保护。如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请求公开的是审判过程中的资料,那么不能影响正常诉讼程序进行和维护审理秩序是必须考虑的价值。当然这不是限制民事审判公开的借口。只有正在形成的、不确定的、不成熟的审判过程中的资料才受到公开豁免的特别保护,才可以对抗当事人听审请求权、公开审判请求权和社会公众司法知情权。集中体现在合议庭、审委会评议过程以及庭审过程录音录像、微博直播、拍照两方面。合议庭、审委会评议过程与成熟的司法裁判行为相比是不成熟、不确定的,处于发展变化过程中,将尚未定形的、过程中的行为公开可能影响法官独立评议。(37)对庭审过程录音录像、微博直播、拍照,同样可能对正在进行的庭审活动、法官的庭审主持和审判程序的尊严礼仪造成不良影响,因而应受到一定限制。但行为一旦结束或过程已经形成,审判过程中的资料有了确定性和成熟性,将其以一定形式公开对审判秩序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已不存在,不应再享有公开豁免,因此当事人可以在案件审结后申请查询合议庭、审委会评议结果,法庭录音录像也可在案件审结后由社会公众依申请查询。(3)社会公众司法知情权的实现需要充分的利益衡量。法院应尊重和满足社会公众的司法知情权,但司法知情权行使可能受到当事人隐私权保护和法院审判秩序维护的双重阻隔,社会公众知情权需要与法院审理秩序、当事人隐私权进行利益衡量。民事审判的对社会公开,不得对系争案件审理程序产生不利影响,不得影响证人合作意愿或危及证人安全,不得影响司法权威,尤其不得侵害当事人隐私权;社会公众获取民事案件信息后则不得基于非正当目的不当使用。法院作为民事诉讼资料的保有者,对民事诉讼资料的管理与使用应进行严格目的的限制,即不得将当事人为诉讼所提供的资料运用于其他目的。对社会公众关于公开民事案件材料的请求,应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和程序选择权,当事人可提出超越知情权的利益,如隐私权保护。隐私权保护的关键是控制有关自己信息的权利,出于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采集、编辑、利用个人信息应让当事人知情并得到其同意。(38)相较于法院形成的诉讼材料,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涉及当事人隐私权和其他实质性权益的较多,同时与诉讼运行密切关联,向社会公开更需进行严格审慎审查。此外,民事审判权运行系公权力的行使,当事人将民事纠纷提交司法在公开场所通过公开方式解决,使其具有公共产品属性,当事人和法院均不能阻却社会公众对诉讼结果的知情权,如社会公众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利。


四、民事审判公开对象二元化的制度构建

对象差异及其权利基础差异决定了公开内容差异,从而导致民事审判对当事人公开与对社会公开的具体制度在结构、内容、方法上的差异,这些差异共同构成民事审判公开制度二元构建的制度逻辑。在遵循对象二元区分、制度二元构建的基本逻辑下可力图消弭民事审判公开的权利冲突并破解民事审判实质公开困局。


(一)民事审判公开制度结构的二元化

1.主体二元化。民事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主体是法官、审判组织,对社会公开的主体主要是法院。与诉讼两造在民事诉讼场域中对话的相对方是法官或者合议庭等审判组织,当事人并不与集合概念的法院对话。基于当事人听审请求权,当事人希望自治性的民事诉讼程序在每一个具体节点实现程序保障功能,只有在具备实质性公开属性的法官、审判组织主导的民事审判行为才能实现此目的。如果案件经审委会讨论,审委会作为最高审判组织成为当事人的对话主体,同时也是公开主体。除庭审对社会公开的主体是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之外,对社会公开的主体是法院。民事诉讼资料档案化后法院成为个案信息源的掌握者,同时也是诉讼指南、诉讼风险提示、民事审判指导文件等整体性信息的掌握者,作为公开主体应对社会公众司法知情权予以回应。

2.内容二元化。民事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内容在性质上是审判行为公开,对社会公开主要是审判信息公开。根据性质,民事审判行为是就特定民事诉讼事件对于当事人或其他人所为的意思表示,可分为民事裁判与裁判以外的行为。民事裁判以外的行为,多是为达裁判之目的而为的行为,包括诉讼资料收集、诉讼指挥、送达以及诉讼文书制作。(39)也有学者将裁判以外的行为分为用于程序内部发展的行为如调查收集证据等,以及用于程序外部过程的行为如指挥诉讼进行、指定期间等。(40)民事审判行为运行的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听审请求权。基于当事人听审请求权,民事审判行为应对当事人实质性公开。依据诉讼进程的时间顺序和程序结构,审前、庭审等诉讼进程中的审判行为应以适当形式向当事人实质性公开,同时须虑及对法院审理秩序的维护。除庭审对社会公开属于民事审判行为公开外,对社会公开的内容体现为民事审判信息公开。信息是用来消除随机不确定的事物,信息总是以数据、符号、文件等载体形式展现出来,如裁判文书等民事案件资料是个案型文件信息,而法院地址、诉讼指南、民事审判指导文件等则是整体型文件信息,向社会公布的民事案件整体态势则是一种数据信息等。

3.特征二元化。民事审判对当事人公开具有实质公开、过程公开、同步公开等特征,对社会公开具有形式公开、结果公开、事后公开等特征。所谓实质性公开,是不仅庭审过程和裁判结果向当事人公开,法官还应向当事人充分披露对案件裁判结果有实质影响的相关信息。所谓过程性公开,是指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的过程即为民事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过程,程序节点应适时向当事人公开。当事人与法官协同推进诉讼活动,法官的心证和法律观点不能藏着掖着,应即时、同步公开使当事人正确有效进行攻击防御。当然,对当事人同步公开也受到一定限制,对于正在形成过程中的不成熟的审判行为,不宜向当事人同步公开,但在行为结束后可向当事人公开。社会公众基于司法知情权享有旁听庭审、知晓审判结果及裁判理由的权利,但不是诉讼活动直接参与者,难以了解民事审判实质公开之内容和过程性信息,更重要的是民事审判实质性内容无限制向社会公开可能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甚至侵害当事人权益,故而对社会公开主要是形式公开、结果公开和事后公开。例如,裁判文书网络发布即是个案诉讼程序结束后裁判结果对社会公众公开的典型例证。


(二)民事审判当事人公开制度的构建

1.程序进行中的法官心证动态公开。就实现方式而言,心证公开包括心证过程、理由及结果公开。心证公开尽管成为共识,但制度设计体现为心证结果及理由公开,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仍未明确提出心证过程公开。(41)诉讼程序进行中法官心证过程适时公开,可促成诉审对话商谈氛围并共同促进裁判理性化,当事人能够知悉各阶段争点为何、待证事实为何、应否主张相关事实并提出证据等,从而从诉讼程序真正获取有用信息并实质性影响裁判结果。

程序进行中的法官心证动态公开可以分为以下类型:(1)准备型心证公开。准备型心证公开主要包括审理计划和争点整理公开。审理计划和争点决定原则上隶属法院裁定范围,亦即在职权进行主义之下,期间的裁定与期日的指定一般由法院为之。就争点而言,法官享有法律判断权及经验规则选择权。(42)审理计划公开是准备型心证公开的第一个环节。法院应向当事人公开整个诉讼程序的进程计划,使当事人能够对诉讼活动日程安排及大体进度有基本了解和判断,掌握举证期限、送达、管辖权处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情况等相关信息、并根据进程计划做好庭审准备,免受准备不及的意外打击。尽管法院享有期日决定、控制程序进度等诉讼指挥权,但在审理计划变更时,如决定同意延长举证时限、延长审限、审判组织或审理程序的变更等,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变更的事项及理由。之后是争点整理公开,其功能在于审理范围的初步划定,具体方式是争点事实确定,争点的确定不仅需要当事人间充分对话,还需要法官履行协助职责和观点披露。法院协助当事人整理争点,主要表现在当事人主张不明或不完全之时,法官通过发问、解释或提示等方式促进当事人明确主张进而确定争点,围绕争点协助当事人固定证据。(43)(2)酌定型心证公开。《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赋予法官在调查收集证据、认证方面的裁量权和决定权,对当事人听审请求权有重要影响甚至可能决定诉讼进程和结果的走向。基于当事人听审请求权,此类酌定事项应向当事人公开。《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关于是否驳回当事人逾期证据申请的规定亦采用法院裁量模式,但未明晰如何裁量以及裁量要素问题。裁量要素应包括证据申请是否合法、证据调查是否存在障碍、举证事项的必要性、唯一证据方法的调查申请等。(44)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收集证据不能而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时,法院如果同意申请应告知对方当事人并说明同意的理由,即法院对“客观原因”的理解与裁量应向对方当事人公开,对方当事人可提出异议供法院参酌。对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向当事人公开具体理由,对“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作出符合本案情形的解释,尤其是在适用“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时须对他人合法利益及对方当事人利益进行充分利益衡量并向当事人说明利益衡量过程。同时,基于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原则上应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情况下进行。(3)暂时型心证公开。为达成保障听审请求权等目的,法官公开心证时,应持接受讨论之态度,不宜心存偏见或有司法专断。(45)讨论中的心证是暂时性心证,心证度之高低受审理过程所呈心证形成资料之质量等因素左右,具相当之变动可能性,当事人对法官所示心证表明观点后,法官应与当事人进行再次讨论。除了在庭审全程中根据庭审规则适时、分散地公开心证,法庭辩论终结前法官的暂时性心证由于对心证形成具有预决力,需要配置更精细的讨论程序。如果公开了暂时型心证,当事人可及时补充证据;反之当事人可能因为对法官心证的误解而失去进一步提交证据的机会。(46)法官在法庭辩论临近终结时,应将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归纳、证据分析以及法律适用形成的初步心证向当事人适当公开,同时向当事人说明心证的理由,并给予当事人异议机会,当事人可对法官心证内容发表主张和观点,法官可就当事人的回馈意见与当事人进行再次对话交流,直至当事人不能提出新的主张和观点时止。

2.现有审判秘密事项的适度公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守审判工作秘密的规定》的规定,合议庭、审委会讨论情况、上下级法院之间对案件处理的不同意见属于审判工作秘密不得公开。合议庭少数意见是否公开是民事审判实质性公开争议较大的问题。大陆法系一般持评议保密原则,近年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评议保密原则是对评议过程的保密,而非对评议结果的保密,逐渐放开对合议庭少数意见公开的限制。(47)我国学界支持合议庭少数意见公开的声音日益高涨,普遍将公开的对象界定为社会公众,公开方式限定为在裁判文书中公开。(48)合议庭少数意见在裁判文书中向社会公众公开,难以逃脱评议保密原则的诘难,毕竟社会公众司法知情权行使应以不妨碍法庭正常审理秩序、不影响法官正确判断为限,将合议庭少数意见向社会公众公开可能不利于法官独立判断并有损司法权威,社会公众对合议庭少数意见的司法知情权还会受到当事人隐私保护权的阻隔。

评议保密原则可以对抗社会公众的司法知情权,但不能对抗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作为心证公开延续的合议庭少数意见可向当事人公开,不宜向社会公开,因此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合议庭少数意见从而导致其向社会公开并不妥当。鉴于正在形成的过程性中的资料不宜公开,当事人依据听审请求权仅有权利知晓少数意见的结果情况,合议庭评议过程仍受到评议保密原则的特别保护,不宜向当事人公开,当事人查询合议庭评议笔录应当被限制。合议庭少数意见向当事人公开的具体方式,可由法院在合议庭评议后制作评议意见书载明多数意见与少数意见,但不具体指出“某法官认为”,意见书内容不载入判决书从而不向社会公开,当事人可申请查询评议意见书,但不得复制抄录。对审委会在少数意见的公开,可采类似程序。

如案件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合议庭须在提交讨论前告知当事人此项程序,并书面向当事人公开审委会委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本轮司法改革将审委会讨论范围限定为法律适用问题,可能带来审委会在法律适用上的突袭。如果审委会讨论后最终形成的法律意见改变了合议庭之前向当事人开示的法律见解,而不将改变后的法律见解向当事人开示,则可能导致具有决定性的裁判突袭。对于此类情形,应恢复法庭辩论程序对当事人进行新的法律见解公开,或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审委会的法律适用意见,并给予当事人就改变后的法律观点再次陈述的机会,当事人对审委会法律适用意见提出异议的,审委会应针对初次评议结果及当事人异议再次进行评议。根据既判力基准时理论,当事人不能在言辞辩论终结后形成新的诉讼资料,但以上对言辞辩论的补充仅限于法律适用问题,当事人不得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和证据,故与既判力时限节点要求并不违背。

对一、二审法院间运行多年的案件请示答复制度,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做了报请上级法院审理的改革路径设计。在取消案件请示制度、法律适用疑难案件移送上一级法院审理的制度设计中,同样应尊重当事人听审请求权,做到程序节点向当事人公开。一审法院将法律适用疑难案件报送上一级法院审理时,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提出是否同意移送管辖的意见;一审法院将请求移送管辖的申请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反馈报送至二审法院后,二审法院综合一审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裁量是否同意移送。无论二审法院是否同意接受,相关信息应告知双方当事人,使双方当事人知晓案件在法院间的流转情况。

3.案外人诉讼程序外意见的公开。诉讼程序外意见,是党政机关、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及专家等案外人就民事案件处理向法院表达的意见。诉讼程序外意见虽在一定场合代表了民众对民事司法的诉求,但在诉讼程序外运行且对当事人不公开,尤其是党政机关干预及新闻媒体、专家意见等极有可能影响法院独立判断。《关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建立了党委政法委定期通报干预情况的制度,但实践效果仍待检验,是否会发生面对干预而不登记,从而导致难以通报、难以追究的情形值得忧虑。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规定“相关干预信息应当存入案件正卷,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询”,但案件正卷在案件审结后方能形成,意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询时间只能是在诉讼终结后,当事人在程序进行中无法知晓是否有程序外力量介入,无法掌握介入的具体程序、形式和内容,导致当事人难以充分有效辩论。

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引入“法庭之友”制度作为政府、社会组织、利益群体等非当事人向法院就个案表达意愿的渠道。“法庭之友”是指当事人以外的个人或组织向法院提供案件相关的证据事实及法律问题的意见,以助法院公正裁决。(49)苏联及俄罗斯民事诉讼法亦有类似规定。(50)通过案外人担当“法庭之友”的方式将其意见处理纳入诉讼程序,以程序公开实现公共理性。案外人可在限定时限向法庭提交陈述意见的书状,书状应送达对方当事人。书状纳入法庭审理内容,双方当事人可对书状发表意见,保障对方当事人答辩、质询的权利,质询意见应记录在案,最终由法院决定是否采纳书状意见。书状内容及当事人质询情况写入判决并纳入裁判说理。无论案外人意见是否被采纳,书状均作为案卷材料载入诉讼档案正卷,当事人与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制。


(三)民事审判社会公开制度的构建

民事审判对社会公开的主要内容为庭审公开和民事案件资料信息公开。庭审公开相对无争议,民事案件资料信息公开则涉及更深层次的民事审判社会公开问题。民事案件资料包括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书状,证物资料,法院所作的裁定、判决,案件的进行情形,开庭日期,法官或书记官办案的登记等。(51)民事案件资料在案件审结后的载体形式为民事诉讼档案,诉讼档案是民事案件全部资料的最终体现,鉴于民事审判向社会公开主要是结果公开、事后公开、审务公开的规律,社会公众不宜知悉了解民事诉讼进程中的案件资料,民事案件资料公开问题可转化为民事诉讼档案公开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文件仅规定诉讼档案向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有限公开(查询案件正卷),未实现诉讼档案对社会公开。国外诉讼档案对社会公开具有较大差异性。美国的非当事人可通过“案件管理和案件电子档案系统”和“法院电子记录公共访问系统”获取审判信息,“案件管理和案件电子档案系统”允许获取诉状、诉讼中的动议文件以及其他当事人和律师填写的材料(密封的文件和摄像资料以外)。(52)根据英国《民事诉讼程序规则》,非当事人得到法院许可后可获得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文件以及记载法院与当事人协商情况的副本,但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禁止非当事人获得前述文件。(53)加拿大司法委员会规定,民众原则上可到法院查阅案件相关文件和信息,以书面形式获取法院卷宗,法院在“公开会对当事人隐私、安全或者法院工作正常进行等重要利益造成严重风险情形”下才能作出限制。在澳大利亚,非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查阅部分诉讼记录,如公开审理案件的庭审记录、被接纳为证据的材料等,但法院可以完全或部分保密为由拒绝其申请。(54)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人都可阅览诉讼记录,但只有当事人及说明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请求复制诉讼记录,阅览、誊写及复制对法院履行职务或保存诉讼记录产生障碍时,则不予允许。(55)可见,国外民事诉讼档案公开虽有所差异,但呈现出逐渐开放趋势,具有一些共同特征:以社会公众申请公开为原则,一般不主动向社会公开;法院可以涉及当事人隐私、影响法院秩序为由拒绝社会公众的公开申请;当事人对诉讼档案是否向社会公开具有一定异议权;远程公开在诉讼档案向社会公众公开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有的国家允许社会公众复制诉讼档案,有的仅可阅览而不得复制。

考虑到民事诉讼档案社会公开对当事人的影响,程序上可采“准诉答”程序处置,为对公开持不同意见的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提供诉求表达的程序通道。社会公众依据知情权向法院请求查询或阅览某个民事案件材料,法院应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参酌当事人权益保护、社会公众司法知情权、法院审理秩序维护的相关情势后作出判定,决定公开与否均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公开时应隐去证人证言等内容,同时记载合议庭、审委会评议过程的记录不宜向社会公开。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权,且第三人阅览、复制将明显使当事人生活产生障碍时,当事人可就记录有秘密内容的诉讼档案向法院申请特定保护,经法院审查同意后此诉讼档案不对社会开放。社会公众可以这种限制阅览欠缺要件、并无必要为由,提出撤销限制阅览决定的申请,由法院参酌本案情形决定。申请人和系争案件当事人对法院就诉讼档案是否公开的决定有异议的,享有申请复议权利。


①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0页。

②半公开是审理过程和判决宣告公开,合议庭评议过程和分歧意见不公开,彻底公开是不仅审理过程及判决宣告公开,评议过程中的少数意见也在判决书中写明或以其他方式向外界公开。参见常怡:《民事诉讼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4页。形式公开与实质公开的区分类似于半公开与彻底公开。参见张新宝、王伟国:《司法公开三题》,《交大法学》2013年第4期。诉讼系统内公开主要是对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诉讼系统外公开指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参见王福华:《民事审判公开制度的双重含义》,《当代法学》1999年第2期。审判程序公开强调审判程序过程公开和结果公开,审判信息公开强调公开的载体也就是信息公开,包括司法行政信息、审判程序信息以及法官信息公开。参见谭世贵:《论司法信息公开》,《北方法学》2012年第6期。

③参见王晨光:《借助司法公开深化司法改革》,《法律适用》2014年第3期。

④参见程味秋、周士敏:《论审判公开》,《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⑤参见谭兵:《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3页。

⑥参见高一飞、龙飞等:《司法公开基本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9页。

⑦以司法公开、审判公开、“诉讼+知情权”为题名在中国知网检索中文核心期刊论文发表情况,去除与主题无关的论文,分别有37、19、1篇;其中,只有3篇论文论及对当事人的公开,其他论文主要探讨的均是庭审公开、对媒体公开等对社会公开问题。

⑧See Sir Jack I.H.Jacob,The Fabric of English Civil Justice,Stevens &Sons Ltd,1987,pp.21-22.

⑨See Neil Andrews,English Civil Procedure—Fundamentals of the New Civil Justi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p.78.

⑩参见[法]让•文森、赛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67页。

(11)参见王霞:《论审判公开的形式与实质》,《内蒙古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

(12)参见张晋红:《审判公开思想与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几个基本关系定位》,《现代法学》2005年第4期。

(13)参见黄娟:《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知情权》,《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王霞:《论审判公开的形式与实质》,《内蒙古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李后龙、葛文:《怀疑信赖与民事案件材料公开》,《法律适用》2013年第1期;高一飞、龙飞等:《司法公开基本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页。

(14)参见罗书臻:《最高法院首次发布司法公开白皮书》,《人民法院报》2015年3月11日。

(15)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52页。

(16)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研究会:《民事诉讼法之研究》(七),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207页。

(17)从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在权威媒体对党的十八大之后深化司法改革系列政策的解读看,均未提及这些实质性公开内容。

(18)参见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9页。

(19)参见刘敏:《原理与制度:民事诉讼法修订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20)See Richard Clayton and Hugh Tomlinson,Fair Trial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27.

(21)《日本宪法》第3255条规定:“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

(22)我国台湾地区“宪法”第16条规定:“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23)参见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24)参见刘敏:《原理与制度:民事诉讼法修订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页。

(25)参见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纷争处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

(26)参见姜世明:《民事程序法之发展与宪法原则》,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55页。

(27)任凡:《论美国法院对听审请求权的保障——从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谈起》,《法律科学》2010年第6期。

(28)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9-290页。

(29)任凡:《德国民事听审请求权及其借鉴》,《西部法学评论》2011年第4期。

(30)参见唐力:《对话与沟通:民事诉讼构造之法理分析》,《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31)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研究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一),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44页。

(32)参见邵春霞:《公民知情权:和谐社会的合法性基础》,《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3期。

(33)参见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3页。

(34)参见李国际、夏雨:《知情权的宪法保护》,《江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

(35)参见高一飞、龙飞等:《司法公开基本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9页。

(36)参见刘爱良:《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重构、检讨与展望》,《时代法学》2012年第1期。

(37)参见江必新、程琥:《论我国司法程序公开的创新与发展》,《人民司法》2014年第11期。

(38)参见周佳念:《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隐私权的保护》,《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39)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11-113页。

(40)参见杨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456页。

(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增加了“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是心证公开的一大进步,但裁判文书说理公开主要是心证结果及理由公开,毕竟裁判文书仅是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书面载体,具有事后公开、不可逆转的特征,并未涉及心证过程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同样也没有明确规定心证过程公开。

(42)参见段文波:《协动主义下的审理契约论》,《宁夏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

(43)参见唐力:《法院诉讼指挥权之法理分析》,《法律适用》2006年第5期。

(44)参见段文波:《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解析》,《法商研究》2013年第5期。

(45)参见姜世明:《民事程序法之发展与宪法原则》,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129页。

(46)李浩:《民事诉讼程序权利的保障》,《法商研究》2007年第3期。

(47)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30条规定,法官可以提出不同意见书,并公布表决结果比例。1947年《日本法院法》第11条规定,最高法院各法官必须在裁判书表示自己的意见。

(48)参见刘风景:《不同意见写入判决书的意见与方式》,《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2期;张泽涛:《判决书公布少数人意见的利弊及其规范》,《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王信芳:《裁判文书公开合议庭不同意见的探索与思考》,《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2期。

(49)参见翁国民:《法庭之友制度与司法改革》,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50)参见[苏联]阿布拉莫夫:《苏维埃民事诉讼》(下),中国人民大学审判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12页;张家慧:《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页。

(51)李后龙、葛文:《怀疑、信赖与民事案件材料公开——以公众知情权为核心的考察》,《法律适用》2013年第1期。

(52)参见高一飞、龙飞等:《司法公开基本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9页。

(53)参见李林、田禾:《司法透明国际比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47-48页。

(54)参见方斯远:《审判信息的域外公开》,《人民法院报》2014年11月22日。

(55)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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